一般商事行为 目录 1、 一般商事行为概述 2、 什么是一般商事行为 一般商事行为概述 ...... 一般商事行为是指商事活动中具有共性并受商法规范所调整的行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为、商事债权行为、商事物权行为及商事交互计算等方面。 一般商事行为与特殊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学理论研究中使用的一对概念,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的分类。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学理论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并不是从商事行为本身提出来的问题,而是从商法对商事行为特别调整的共性和个性的角度提出来的问题。一般商事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其中有些行为不仅是商事领域共有,在民事领域也存在,但它们均受商法规则调整。 对一般商事行为的范围,学者们意见纷纭,差异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事交互计算;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以缄默形式所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和约定利息的请求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一般商事行为包括要约与承诺行为、给付行为、交互计算等; 什么是一般商事行为 1、商事代理行为 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关系为其法律关系的构成基础,但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商事代理行为是最基本的商事行为之一,不同国家对其又有不同规定。在采用主观主义(商人法主义)原则的国家,特别强调代理商的资格;而在采用客观主义(商事行为法主义)原则的国家,则尤其强调行为的营利性。在民商分立国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对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外,通常还在《商法典》中对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别的规定,如德国、日本等。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实践中,有关商事代理问题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独自的特点: 第一,非显名主义。 在商事活动中,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时,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是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非显名主义作为商事代理的一个特征在一些国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认。但是,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为本人所进行时,也可以请求其代理人履行。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根据民法的规则,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将引起代理权的终止。商法的规定与之有所区别。一些国家的商法规定,商事行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灭。在大多数情况下,就如个体工商户一样,即使其本人死亡,其营业也并不马上消灭,而是让其商业使用人的代理权继续存在。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由于停止营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较广。 在民法上,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出授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在商事行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要比民事代理的广。许多国家的商法都承认只要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 2、商事债权行为 商事债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形态,表现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债权行为。债的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事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同时适用商法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的规定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民法的规定。在西方国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学理论中,商事债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商事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特殊性上,具体涉及对意思表示之缄默和缄默之错误的特殊性规定等内容。 一般来说,缄默作为一种消极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我国《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但在例外情况下,如双方已有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则缄默可当作对要约的承诺。 3、商法上的物权行为 物权首先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动中,涉及到物权问题,可以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商事行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补充性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对于商事行为具有规范性意义,由此,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商事物权与民事物权在法律上的差异。 (一) 商事流质预约的认可 在民法上,流质预约被禁止。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但在商事活动中,由于商人自己能够计算其经济利益的得失,同时,也为保障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数国家的商法都承认商事交易中的流质预约。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条即规定,民法关于禁止流质预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商行为债权二设定的质权。《韩国商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 (二) 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双方商事行为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占有债务人的标的物,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变卖或对标的物折价以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商业习惯,并在德国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规定。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关联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发生的债权在未受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这一区别在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商法中都有所体现。 4、商事交互计算 商事交互计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间内由商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性结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务结算。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结算结果和结算后所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在这种债务了结方式中,借助于定期结算,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商事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和债务不断得以清算,从而避免了单方面独立的债权和债务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伦、埃及、希腊及罗马等国,商事交互计算就相当发达。后来随着银行的出现,商事交互计算逐渐完善起来,并在各国商法中被普遍采用,《德国商法典》第355条、《日本商法典》第529条等都对交互计算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些国家的商法典对于商事交互计算的概念、方法、原则,交互计算关系的形成条件,交互计算的法律效力,交互计算中的担保与抵押以及交互计算关系的解除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商事交互计算的特征在于: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交互计算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必须有经常性、持续性的交易关系。例如,运输业者之间、保险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持续性交易时,交互计算就得到承认;就一定期间内由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抵消,对余额进行支付;商事交互计算根据合同、特别是持续性合同的终了而停止。但是,当事人随时可以就在将来对交互计算合同的解约告知对方。
贸易壁垒 目录 1、 什么是贸易壁垒 2、 贸易壁垒的种类 贸易壁垒(Barrier to trade) 什么是贸易壁垒 ...... 贸易壁垒又称贸易障碍。对国外国间商品劳务交换所设置的人为限制,主要是指导一国对外国商品劳务进口所实行的各种限制措施。一般分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类。就广义而言,凡使正常贸易受到阻碍,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受到干扰的各种人为措施,均属贸易壁垒的范畴。如进口税或起同等作用的其他捐税;商品流通的各种数量限制;在生产者之间、购买者之间或使用者之间实行的各种歧视措施或做法(非凡是关于价格或交易条件和运费方面);国家给予的各种补贴或强加的各种非凡负担;以及为划分市场范围或谋取额外利润而实行的各种限制性做法等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推行的关税自由化、商品贸易自由化与劳务贸易壁垒,尽管在关税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在其他方面却收效甚微。某种形式的贸易壁垒削弱了,其他形式的贸易壁垒却加强了,各种新的贸易壁垒反而层出不穷。 随着WTO等国际间贸易组织成员的不断增加以及各地区组织的建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对这两类组织的非成员国关税壁垒还在起着作用。但值得注重的是,国际上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正在上升,或有上升的趋势。一些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的技术优势对来自其它国家产品的认证要求,极大地阻碍了欠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制成品的出口;而只能出些资源性的初级产品。加剧了南北间的经济及贸易发展差距。另外,发达国家,以及一些次发达甚至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地采用的反倾销手段,也是非关税壁垒之一。就我国而言,配额,许可证制度也属于后者。 贸易壁垒的种类 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繁多,各国适用的贸易壁垒也层出不穷,所以,以下的列举不是穷尽的。 以贸易壁垒影响的贸易种类为标准,可以把贸易壁垒分为以下五种: (一)货物贸易:关税壁垒(tariff barriers) 1、关税减让方面(tariff reduction) 比如,WTO成员没有按照本国减让表承诺的减让水平进行减让。 2、关税税则分类方面(tariff classification) 比如,海关官员在对进口产品进行税则分类时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进口商难以预见未来对同一进口产品适用的关税。 3、关税高峰(tariff peaks) 尽管有关税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水平,仍然在特定产品领域维持高关税。 4、关税配额(tariff quotas) 对一定数量(配额量)内的进口产品适用较低的关税税率,对超过该配额量的进口产品适用较高的税率。实践中,配额量的确定、发放和治理过程中的不适当做法经常成为贸易壁垒。 (二)货物贸易: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s) 滥用以下措施,往往对货物贸易造成壁垒: 进口许可(import licensing) 出口许可(export licensing) 进口配额(import quotas) 进口禁令(import prohibition)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出口限制(export restrictions)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 补贴(subsidies) 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 当地含量要求(domestic content regulations) 国家专控的进出口贸易(the operations of import 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anti-dumping, countervailing, safeguards and other trade remedy measures) (三)妨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的措施 1、投资准入范围的限制(access restrictions) 2、税收歧视(tax discrimination) 3、外国股权的限制(foreign ownership restrictions) (四)妨碍服务贸易的措施 1、准入限制(access restrictions) 2、外国股权的限制(foreign ownership restrictions) (五)妨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措施 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等。 根据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可以把贸易壁垒分成以下四种: 1、立法(legislation):以法律、法规、条例的形式规定贸易壁垒; 2、行政决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s):以行政决定、行政命令、指令形式规定贸易壁垒; 3、政策以及舆论(policy or consensus):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以政策、舆论宣传来影响本国国民,比如使用国货、歧视进口产品等; 4、做法(practices):比如,短时间内不适当地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地方保护主义,贪污,官僚主义等。
未完税交货 目录 1、什么是未完税交货? 2、卖方义务 3、 买方义务 未完税交货(Delivered Duty Unpaid) 什么是未完税交货? ...... Delivered Duty Un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输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但是,假如双方希望卖方办理海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风险,以及在货物进口时应支付的一此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术语。 卖方义务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实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的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交货期限内,在指定的目的地将在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处置。 风险转移 除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 续费用,及货物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交货前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发运货物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按照A4/B4规定受领货物可能需要的提货单和/或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第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交货所需要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任何单 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买方义务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b)保险合同无义务。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买方没有履行B2规定的义务,则必须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额外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 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及如买方未履行B2规定的义务,或未按照B7规定作出通知,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 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以及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继续运输的费用。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目地港受领货物的点,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 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适当的提货单或运输单据。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交货所需要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贸易情报 目录 1、 什么是贸易情报 2、 贸易情报的应用 3、 贸易情报应用--买家分析 4、 利用贸易情报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 5、 贸易情报全球应用历史 贸易情报(Trade Intelligence) 什么是贸易情报 ...... 根据SCIP (竞争情报专家协会)的定义,贸易情报是对整体竞争环境和竞争对手的一个全面监测过程,而在国际贸易领域而言,就是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和分析商业竞争中有关商业行为的优势、劣势和机会的信息。而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专业资讯和贸易情报而言,就在于它把分散的有关国际贸易交易信息转化为相互联系的、准确的、可作为决策依据的分析过程。这些经过分析处理的资讯将可以使外贸主管人员清楚了解自己所关心产品或行业的国际贸易交易状况,运输状况,以及有关竞争对手的地位、绩效、能力和动机。 在西方,贸易情报已成为企业市场战略兵工厂中最新式的多用途武器。据统计,美国《幸福》杂志全球500强企业的前100名企业和美国90%的公司均拥有自己专门的部门负责竞争情报的搜集,情报渗透于公司每个分支机构。上世纪末,全球贸易情报业的总产值已达700亿美圆。在现实中,世界重量级公司利用情报获胜的实例并不罕见,IBM跟随苹果电脑进入市场,而最终改变 IBM业务;微软公司36小时内做出掌上电脑的促销决策而给PALM致命一击;柯达固执地聚焦现有感光胶片而避免同索尼、松下产生直接竞争…… 伴随着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大量企业都将必然参与到“全球大市场”中的竞争,而贸易透明化的步伐加快,将直接带来中国外贸企业面临着越来越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北美国家为例,大量企业可以在大约5秒到60秒内足不出户即可获得全世界多个国家的任何产品的国际市场行情;在1分钟到3分钟之内可查询到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和东南亚国家与世界各地的进出口贸易商品品种,规格等具体的交易信息;用3分钟到5分钟可查出国内外一万个重点企业的当年或历年经营生产情况数据;用5分钟到10分钟可调出各国政府制定的各种法律、法令和国会记录……” 这一组在发达国家并不新鲜的数据,对许多中国企业来说,仍然是既令人向往又令人汗颜的。 与此相比,我国对贸易情报的应用,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至今还是一片空白。 中国一些为数不少的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各种途径来收集资讯,但效果甚微,其商业情报竞争力薄弱的本质的原因,还是目前我国的行业基础情报“先天”发育不足和竞争情报“后天”功能失调所致。 贸易情报的应用 贸易情报有时简直不可思议。由于对采购商了如指掌,从联络、沟通、寄样、报价、供货周期等一切交易细节都高度符合该采购商的要求和习惯,公司与来自印度的“买家”的贸易谈判进行得异常顺利。在非常短的时间里,一笔国际贸易订单成交了。印度的买家庆幸自己找到了一个非常合适的合作伙伴,中国上海的 “卖家”庆幸自己领先的商业手段 ― 运用贸易情报。 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高科技生物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微量元素生物有机复化肥等系列产品。主要产品 “三六”牌赤霉酸(920),质量技术指标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2004年5月通过了国际质量标准(ISO9001)的认证。 公司曾尝试多种途径来发展对外贸易,包括在专业的贸易媒体上做宣传广告,参加各类国内外专业商品交易会,利用电子商务发布信息等。但事与愿违,几年的外贸拓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出口的回报却不是很高。正是在进退两难之际,“贸易资讯情报”这种全新方式让我们豁然开朗。 通过与弗英荷资讯(FirstInfo)的合作,我们开始运用贸易情报。第一个合作月度我们就得到了上千条交易情报,其中包含的大量真实、具体的交易信息和买家情报。这让我们兴奋不已:“这么多买家信息资源,我们参加十次广交会也不一定能积累得了啊”,更重要的是,在展会上,即使与、能够找到买家,和买家洽谈,但因为不了解买家采购的习惯和要求,谈判往往步履维艰,成交可能性较小。 对于贸易情报本身而言,就像一本教科书,体现价值的要害在于应用。公司组织了人员对这些贸易情报信息做了深入分析,首先将其中的买家信息进行了分类:已合作客户;待开发客户;流失的客户。 对于已经与我们公司有过合作纪录的客户,我们由专门的业务员对其交易情况进行监控和汇总,统计包括其采购频次、采购量、采购产品和原料、供给商区域分布、供给商的稳定程度等采购习惯。确保留住客户的同时,进一步争取客户扩大订单。 对于流失的客户,我们除了以上监控之外,还重点分析客户转单的原因,并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希望能够再次的将客户争取过来。 对于待开发的客户,公司专门建立了一个“买家资源治理表(BRM)”,将所有“待开发的客户”收录其中。没有多久,就发现在印度孟买(Bombay)有一个买家,交易十分活跃,每个月都要在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香港等区域采购化工产品,采购数量很大,交易频繁。通过贸易情报的基本面分析,基本可以确定这是一个具有长期采购意向的客户。假如能够取得合作,将可以获得相对可观的订单和稳定的收益。 通过对贸易情报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这个位于孟买的买家有以下特点: 一、其供给商分布较广但采购量一般较小。交易纪录显示,其供给商虽然遍布山东、浙江、辽宁等地区,而通过香港和台湾中间商的采购量相对比较大。 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供给商不是很稳定。出现同一种产品向三个以上的供给商采购,而且每笔订单的成交量都不是很大,可见其有采购需求,但缺少稳定的大陆供给商。 三、其采购具有明显的周期性。每月交易的频次周期性很明显,而且总量基本稳定。 从贸易情报监测到的以上交易状况,公司对这个买家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定位。之后,通过买家的互联网站点把握了买家更加详尽的信息,包括其经营范围、发展历史、公司规模等。 与此同时,公司对这个买家的主要供给商(也就是竞争对手)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正如我国古代闻名军事学家孙子所言:“多算胜,少算不胜”。在深入把握了买家采购状况和采购习惯,也把握了竞争对手的情况之后,公司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优势所在。 通过贸易情报把握了对方的采购信息和联系方式,结合对方的采购周期后,公司定期给买家发送自荐信式的贺卡(DM),并且根据对方的采购需求发送产品推荐的电子邮件。经过这一系列的“贸易情报综合营销”,便出现了本文开篇的那一幕:双方的谈判过程很顺利,买家自己都说“我们碰到了一个非常非常适合的合作伙伴”。 在运用贸易情报一年时间里,公司在国际市场的治理、开发,客户的跟踪、分析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处在信息爆炸的年代,人们担心的不是信息太少,而是信息太多,无法运用。公司以前浪费了太多的时间及人力在处理垃圾信息上,天天通过互联网收到大量所谓的贸易查询电子邮件。而如今对贸易情报的应用,轻点鼠标之间就可以获得宝贵的客户资源、具体的贸易成交和竞争对手,现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就是对信息情报的整合应用能力。 第一手情报可以帮助企业提高利润、降低客户流失、监控全球市场,在国际市场上做到先知先觉,知己知彼。正如弗英荷资讯运营总裁杨垒先生说:“贸易情报的应用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国际贸易的必备工具,更成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战略成败的要害所在”。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进出口贸易情报服务已经渐渐被广大企业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企业广泛的采用贸易情报分析全球市场、增加出口订单。但目前其中还有一些不完善地方:资讯服务商的服务能力参差不齐,有的服务商根本不具备情报数据库,甚至一小部分企业打着资讯服务的幌子,进行数据盗版、商业欺诈和违法活动。企业一旦选择不当,不但无法发挥“国际市场决策”的功能,甚至会做出错误的商业决策,不仅贻误商机,还会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企业选择资讯情报服务商应该慎之又慎,以下是衡量情报服务商的准则,供企业参考: 第一,要看贸易情报服务商基本资质。 通过服务商规模和形象综合考量企业实力,媒体报道、外界评论评估公众形象尤为必要。企业实力可以通过各个方面进行评估,如服务商连最基本的“印刷品资料”都没有,其企业实力也就可见一斑,又如何能够持续的提供情报信息呢? 第二,要看情报服务商的技术实力和数据处理能力。 关于资讯情报的“买家监控”、“竞争对手监控”等项目,说到底还是需要技术来实现的,没有技术保证,一切都是空谈,所以技术实力和数据处理能力将成为重中之重。 贸易情报要害在于应用,没有一个智能化的软件作为应用载体,批量信息无异于“垃圾数据”。所以企业重点要看服务商是否提供数据的“初步筛选”,提供企业需要的信息,而不是一股脑的将所有数据给企业。另外要看软件的搜索、查询功能,各种统计报告是否完善,这个方面为重中之重!作为用户,可以尝试查询一些贸易情报,看服务商能否按时、按量的提供查询结果,以此评估服务商的数据处理能力。 信息安全涉及企业在购买之后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程度,信息系统的保存安全、抗病毒性、防泄漏安全等方面。选择合适的服务商,可以让企业在应用的过程中不会有丝毫不适,具体的应用人员和企业都会后顾无忧。 第三,要看资讯服务商的增值服务能力 以策略情报为例,资讯服务商多年服务之后,通过资讯沉淀和整合能力,可以提供包括“联系人”、“电子邮件”、“企业背景资料”等增值内容。 情报服务商可否提供例如“竞争对手和指定客户”的“动态监控”深度分析,可以作为衡量服务商的贸易情报增值服务能力。 企业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考量,就有可能选择一家负责任,有实力的服务商,帮助企业提高利润、降低客户流失、监控全球市场。 大量的事实证实,商业竞争情报的开放与规范发展已经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今天的中国企业运用贸易情报已经不是一个“发展”的问题,而是一个切切实实关系到企业“生存”的问题。 贸易情报应用--买家分析 收货人(Consignee)即"买家信息",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就是客户信息。我们通常提到的商业情报包括技术情报、市场情报、交易情报等,而客户信息是最重要,最直接的交易情报。 1、可以据此确定潜在买家是谁,确定最适合自己的买家; 2、进一步分析买家的采购习惯,供给商的分布状况、稳定程度等; 3、分析自身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劣势; 4、确定潜在买家所处区域分布; 5、对潜在买家进行分类、定位、筛选。 利用贸易情报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 贸易情报是指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竞争性的贸易交易信息,通过专业的数据整理和加工、科学的分析,用于指导企业决策的依据。目前国际市场上应用贸易情报最早的国家当属美国。早在世界还处在信息相对流通闭塞的17世纪,美国已经熟悉到提高贸易透明度的重要性,通过选择性的公开海关数据让激烈的市场竞争有序化将更加有利于国家的利益。于是美国开世界之先河,首次在全世界范围内将海关数据公开。 当时,进口货物到岸后,通常的做法是以在报纸上刊登消息的方式通知买家提货。正有一家这样的报馆,名叫JOC,在平日与刊登消息的出口商的频繁业务往来中,他们逐渐发现了贸易信息对船贷公司和出口商的潜在价值,于是他们开始利用自己手中把握的这些初期的商业资讯来帮助出口商进行业务往来。伴随着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贸易情报得到了飞速发展,至1990年,已经有超过80%的美国船务公司,40%以上的进出口商在使用这一类贸易情报。 而现如今,美国、英国,韩国,中国香港,以及印度等国家的企业都在通过贸易情报开展市场拓展、竞争对手监控,并成为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 中国的贸易情报服务起步较晚,在最近几年,中国开始出现贸易情报服务的初级模式,但因为应用理念、技术差异、经验局限等,再加之缺少专业组织或机构有序的加以推广,造成部分中国企业对贸易情报理解有误,动机偏差。一些企业认为应用情报是窃取商业秘密,从而消极抵触;还有一些企业认为贸易情报就是竞争对手的交易价格,通过价格优势来提升企业竞争力。对于国外企业普遍采用的情报应用功能,中国企业还知之甚少。 以发展中国家的印度为例,伴随着其软件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其国内出口商已经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可以灵活应用贸易情报:包括随时随地查询到美国任意买家的全球供给商分布状况,自中国乃至全球采购产品的具体描述、交易数量,甚至包装信息、运输信息等;全球竞争对手的出口状况,买家的具体资料,以及交易次数,频次等深度情报信息。通过一系列的贸易情报应用,企业可以据此分析国际买家的采购行为,供给商分布状况和稳定程度,监控竞争对手和买家;从而一方面避免自己买家的流失、开拓全新的市场,另一方面依据大量市场数据,进行科学的企业决策。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如今的贸易情报的应用已经成为印度企业国际贸易的普及型工具,更成为战略成败的要害所在。 针对中国企业的贸易情报应用现状,弗英荷资讯中国运营总裁杨垒指出,在中国企业还缺乏对贸易情报应用熟悉的今天,我们的贸易伙伴国已经在大量公开此类信息,在国外企业广泛应用的同时,造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如同单面透明的镜子,中国企业看不到国际买家和竞争对手,而对方对中国企业的行为却了如指掌,对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造成极为被动的处境。 信息不对称理论使两位经济学家荣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可见其重要性。从国际贸易领域看,把握情报的企业将优于不把握情报的企业,在具体争夺国际订单过程中,似乎赛跑还没有鸣枪,在起跑线上就已经落后于竞争对手了。 伴随着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国企业面临的竞争加剧,国际资深情报服务商加快进入中国的步伐,商业竞争情报的普及应用与规范发展是必然趋势。对于贸易情报应用的务实性,应用理念的全面进步,将推动贸易情报在中国的应用。相信不远的将来,贸易情报将成为企业外贸决策中最敏感的字眼。 贸易情报全球应用历史 17世纪初,世界还处在消息流通闭塞的阶段,进口货物到岸后,通常的做法是以在报纸上刊登消息的方式通知买家提货。当时有一家这样的报馆,在平日与刊登消息的出口商的频繁业务往来中,他们逐渐发现了这一类资讯对船公司和出口商的潜在价值。 1966年,美国熟悉到提高贸易透明度,让市场竞争有序化更有利于竞争力提升。于是,美国开世界之先河,首次在全世界范围内将海关数据全部公开。 1970年,美国出现了贸易资讯的服务商,专业收集、整理、加工海关数据,用于国际海运航线和货物类别分析决策。 1980年,超过80%的美国船务公司开始使用这一类商业资讯。同期,这类资讯开始渐渐应用于美国本土的采购商和想开发美国市场的国际进出口商。 1990年,随着微型计算机的应用普及程度提高,出现了专业的贸易资讯输出服务商,专业对数以千万的海运提单信息进行初步加工,为全球专业信息公司和咨询公司提供基于数据库的上游服务。 1993年,贸易情报首先登陆中国香港,正式进入亚洲市场。 1997-2000年,亚洲市场经过几年的发展逐渐成熟,韩国、印度等地相应出现情报资讯应用服务商。 2001年,俄罗斯官方答应公开海关交易信息,用于进出口资讯服务、国际运输和商业决策领域。 2003年,美国反恐条例正式生效,除申请禁制令的企业外,所有提单中的买家名称必需填写真实的收货人信息。 2004年, 弗英荷实现了从资讯输出服务商向终端用户提供深度资讯的成功转型,并保持着开发高附加值的资讯产品行业领导者地位。
报复关税 目录 1、 报复关税概述 2、 相关条目 报复关税(retaliatory duty/Retaliatory tariff) 报复关税概述 ...... 报复关税是一国为报复他国对本国商品,船舶、企业、投资或知识产权的不公正待遇而对从该国进口的商品所课征的进口附加税。通常这些不公平待遇包括: (1)对本国商品征收歧视性差别关税或采取贸易保护措施; (2)给予第三国比给本国更优惠的待遇; (3)在与本国的贸易中,“自由贸易”方面做得不够; (4)对本国产品的知识产权没有提供足够的保护; (5)在与本国的原贸易协定期满时,对新协定提出不合理要求。 当他国取消上述不公正待遇时,报复关税也即取消了。但报复关税往往轻易引起他国采取同样的手段,最终导致关税战。1962年美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爆发的“冻鸡战”就是由双方都对对方采取报复关税引起的,持续了两年之久,最后以两败俱伤而告终。 相关条目 进口附加税 反贴补税 反倾销税 紧急关税 惩罚关税
含税价格 目录 1、 什么是含税价格 2、 相关条目 含税价格(price including tax) 什么是含税价格 ...... 含税价格是包含税金在内的商品或劳务的销售价格。它是采用较多的一种计税价格。用公式表示为: 含税价格=成本+利润+税金 含税价格中的税金是在企业为产品或劳务定价时,事先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并将其嵌入价格之中的。当产品或劳务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后,国家一般以含税价格为计税基础,含税价格乘以税率即为应纳税金。若作为计税基础的价格应该含税而实际并未含税时,应按一定方法组成含税价格。假如一种商品或劳务是以含税价格对外销售或提供,则取得该商品或劳务销售收入的企业或个人在实现销售的同时,包含在销售价格中的税金就一同实现了,该税金就应及时交给税务机关。 相关条目 计税价格 不含税价格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目录 1、 什么是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2、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原则 3、 布鲁塞尔估价的定义 4、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作用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BDV) 什么是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 国际性的海关估价规定之一,指经欧洲国家海关同盟研究,由34个国家于1950年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当今国际上两大估价制度之一,仍为不少国家所采用。 该协议给海关估价做了定义,被称为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它规定海关应以进口货物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作为估价的依据,这种估价方法除当时34个缔约国外,曾为另外67个国家和地区采用。 虽然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已发展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估价制度,但它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非凡是由于美、加等国的拒绝采用,使其适用区域范围受到了限制。现在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已逐渐被估价法规所替代。 由于迄今仍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估价方法采用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估价规定的内容不一,有些国家可以利用估价提高进口关税,形成税率以外的一种限制,因此,经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仍会有一部分国家以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作为本国的海关估价规定。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原则 它是在关贸总协定第7条估价原则基础上由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主持制定的,是第1条估价原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于1953年7月28日生效。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以价格的抽象概念为基础,引人“正常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保护进口商人的正当利益,避免非公平竞争、武断治理和逃避监管之类的情况发生,方便治理。 正常价格是指在进口国港口或交货地区,于交纳关税时,在卖方与买方相互独立的公开市场上,任何买主都可能买到这种商品的的正常价格。价格中所包括的费用内容以及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和条件,都在公约的附件中加以规定和解释,基本精神是要符合“正常”原则。 在同时,同地,同一情况的条件下,几个不同商人进口同样商品,其完税价格只能有一个“正常价格”,海关认为商人申报的货物价格符合价格定义的“正常价格”时,才接受其为估价的依据,否则需由海关估定一个“正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依据,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按到岸价格为标准制订的。 这个估价定义是一种理论的、抽象的价格定义,它的核心在于正常价格这个概念,也就是说,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的价格并不一定是货物的实际售价。因此有人称它为“抽象概念的到岸价格” (Notional Concept of CIF Value)。 布鲁塞尔估价的定义 根据这个定义,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所接受的价格,这三个条件是:①必须是货物正式销售的价格;②价格是在充分竞争的公开市场上形成的;③买卖双方没有非凡经济关系。 1.“正式销售”的概念 销售是指一种商业销售,在海关估价定义这个特定的范畴中,它有两个含义: 一是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销售,假如与进口货物无关,也就是说不是作为向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因而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二是指该价格涉及的货物是在进口国正式进口的货物,因此,非凡贸易形式的进口货物(寄售货物、保税货物等)和不发生实际支付的货物(样品、保修零件、礼品),其价格都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2.“充分竞争”的概念 所谓“充分竞争”的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有两个含义: ①它是一个由供求关系支配的市场,市场上有许多自由的买方和卖方,有关货物的供给在两起以上; ②买卖双方之间绝对不存在任何抑制竞争的义务、协议和惯例。 据此,垄断的或已被分割占据的市场不具备充分竞争的条件。 3.“非凡经济关系”的概念 所谓非凡经济关系是指除买卖双方销售关系以外的其他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买卖双方的贸易。 按《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规定,假如两者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在对方企业或财产中占有股份,或者两者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财产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两者的企业财产中均占有股份,那么,两者则应视为有非凡经济关系,非凡经济关系具体形式为买卖双方行政治理、业务经营和财政金融依附关系。 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为母子公司的关系、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买方为卖方独家代理的关系等等。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作用 《估价公约》所确立的价格是一项正常竞争的价格,因此,它在对待商业水平这个问题上也像对待数量一样,没有规定估价的标准商业水平,答应商业水平对价格影响的存在。它要求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业水平这一因素,以被估货物销售的实际水平为标准。 假如一项进口销售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完税价格就应按这一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上所达成的价格估定。 按照《估价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正常价格”的销售是一项把交货地确定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销售。 换言之,“正常价格”是卖方和买方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交货地点上可能达成的价格。按照这一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输往其他第三国的价格均不在“正常价格”范围之内。 由于《估价公约》把确定“正常价格”的地点规定在卖方向买方交货的进口国进口口岸上,这样,凡是发生在进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费用,都应包括在“正常价格”之中。这类成本和费用或是与交付货物有关,或是与货物的销售有关。 下列各项成本和费用属于这一范围: 运输费和保险费; 佣金和经纪费; 装货费; 包装成本,包括材料和劳务两部分; 签发进口有关证书的费用,如签发原产地证书费用等; 发生在进口国以外的税捐。这主要是指出口国的税捐,假如这种税捐在货物出口时得到退还,则不能作为“正常价格”的一部分。 上述所列六项成本和费用并不代表所有与交付货物或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成本和费用。进口国海关在确定“正常价格”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哪些成本和费用应加入完税价格,既要防止遗漏,又要注重不能重复计算。 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确立的地点概念与到岸价格的条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说,《估价公约》是以到岸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
非继续性合同 目录 1、什么是非继续性合同 2、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的效力 3、相关条目 什么是非继续性合同......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即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如买卖、赠与、承揽等合同。 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的效力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首先,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该义务以恢复给付的原状为目的,其范围应该以给付人履行时所支出的价值额为标准,受领人因此获得利益与否,在所不问。因此,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已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除返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因为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而不由物权合同的生效所决定。这样,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就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他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由于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在这里,给付人正是守约方,如果违约解除无溯及力,就不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给付人)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 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主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等。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计算通常是差额计算法,是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这样,在双方都有所履行时,只是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的返还,而不是两种给付各自全部的返还。也就是说,守约方可能仍然要继续受领有瑕疵的标的物,这对他毫无用处。而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才能按恢复原状制度,由守约方把已受领的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妨允许当事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各自分别返还给付,只是返还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其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益者应予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基本上属于前者。其一,受领方不需要的给付,不返还给付人,照样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其二,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返还给付时,通过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如愿以偿,这为有效地利用标的物,创造使用价值提供了前提。 相关条目 继续性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