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方式报关代码表 贸易方式(监管方式)代码表 监管方式代码监管方式代码简称监管方式代码全称 110一般贸易一般贸易 130易货贸易易货贸易 139旅游购物商品用于旅游者五万美元以下的出口小批量订货 200料件放弃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或进料加工料件 214来料加工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 245来料料件内销来料加工料件转内销 255来料深加工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258来料余料结转来料加工余料结转 265来料料件复出来料加工复运出境的原进口料件 300来料料件退换来料加工料件退换 314加工专用油国营贸易企业代理来料加工企业进口柴油 320不作价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 345来料成品减免来料加工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减免税 400成品放弃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及进料加工成品 420加工贸易设备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进口设备 444保区进料成品按成品征税的保税区进料加工成品转内销货物 445保区来料成品按成品征税的保税区来料加工成品转内销货物 446加工设备内销加工贸易免税进口设备转内销 456加工设备结转加工贸易免税进口设备结转 466加工设备退运加工贸易免税进口设备退运出境 500减免设备结转用于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设备的结转 513补偿贸易补偿贸易 544保区进料料件按料件征税的保税区进料加工成品转内销货物 545保区来料料件按料件征税的保税区来料加工成品转内销货物 615进料对口进料加工(对口合同) 642进料以产顶进进料加工成品以产顶进 644进料料件内销进料加工料件转内销 654进料深加工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657进料余料结转进料加工余料结转 664进料料件复出进料加工复运出境的原进口料件 700进料料件退换进料加工料件退换 715进料非对口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 744进料成品减免进料加工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减免税 815低值辅料低值辅料 844进料边角料内销进料加工项下边角料转内销 845来料边角料内销来料加工项下边角料内销 864进料边角料复出进料加工项下边角料复出口 865来料边角料复出来料加工项下边角料复出口 1139国轮油物料中国籍运输工具境内添加的保税油料、物料 1200保税间货物海关保税场所及保税区域之间往来的货物 1215保税工厂保税工厂 1233保税仓库货物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1234保税区仓储转口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300修理物品进出境修理物品 1427出料加工出料加工 1500租赁不满一年租期不满一年的租赁贸易货物 1523租赁贸易租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贸易货物 1616寄售代销寄售、代销贸易 1741免税品免税品 1831外汇商品免税外汇商品 2025合资合作设备合资合作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设备物品 2225外资设备物品外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2400外航公务货外国航空公司进口公务货 2439常驻机构公用外国常驻机构进口办公用品 2600暂时进出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 2700展览品进出境展览品 2939陈列样品驻华商业机构不复运出口的进口陈列样品 3010货样广告品A有经营权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 3039货样广告品B无经营权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 3100无代价抵偿无代价抵偿进出口货物 3339其他进出口免费其他进出口免费提供货物 3410承包工程进口对外承包工程进口物资 3422对外承包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物资 3511援助物资国家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物资 3611无偿军援无偿军援 3612捐赠物资进出口捐赠物资 3910军事装备军事装备 4019边境小额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贸易除外) 4039对台小额对台小额贸易 4139对台小额商品交易进入对台小额商品交易专用市场的货物 4200驻外机构运回我驻外机构运回旧公用物品 4239驻外机构购进我驻外机构境外购买运回国的公务用品 4400来料成品退换来料加工成品退换 4500直接退运直接退运 4539进口溢误卸进口溢卸、误卸货物 4561退运货物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等原因退运进出境货物 4600进料成品退换进料成品退换 5000料件进出区用于区内外非实际进出境货物 5010出口加工区研发货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研发货物 5015区内加工货物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 5033区内仓储货物加工区内仓储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 5100成品进出区用于区内外非实际进出境货物 5200区内边角调出用于区内外非实际进出境货物 5300设备进出区用于区内外非实际进出境货物 5335境外设备进区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设备物资 5361区内设备退运加工区内设备退运境外 6033物流中心进出境货保税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仓储货物 9600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内贸货物跨境运输 9639海关处理货物海关变卖处理的超期未报货物 ,走私违规货物 9700后续补税无原始报关单的后续补税 9739其他贸易其他贸易 9800租赁征税租赁期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贸易货物的租金 9839留赠转卖物品外交机构转售境内或国际活动留赠放弃特批货 9900其他其他 报关代码[编辑] 贸易方式代码表计量单位代码表关区代码表征免性质代码表企业性质代码表 用途代码表监管证件报关代码表结汇方式代码表币制代码表国别地区代码表 成交方式代码表地区性质代码表国内地区代码表运输方式代码表征免税方式代码表
合同监督管理 目录 1、 合同监督管理[1] 2、 合同监督管理的特征[1]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1] 4、参考文献 合同监督管理[1] ...... 合同监督管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监督管理,是与合同行为有关的所有部门对合同进行管理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既包括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进行的管理,也包括公证机关的公证、仲裁机构的仲裁和司法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的审理,同时也包括企业对自身合同行为的管理。狭义的合同监督管理,仅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运用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手段促使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制止和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调解合同纠纷,维护合同秩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我们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合同管理的概念。 合同监督管理的特征[1] (1)合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这里指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有别于一切企业及经济组织对合同的管理活动。 (2)合同监督管理的性质是经济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管理,是通过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区别于合同中的经济行为和司法行为。 (3)合同监督管理是一种以事后管理为主,事后管理与事前、事中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事后管理主要对合同是否全面和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全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所进行的总结性监管。事先管理主要对合同订立、订立过程进行的监管,事中管理主要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的经常性、及时性的监管。 (4)合同监督管理具有系统性特征,合同监督管理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直至终止全过程,因此,它是一个系统管理过程。 (三)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下来,并由国家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合同行为广泛存在于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之中,是最基本的市场行为。可以说,没有规范有序的合同行为, 就没有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 目前我国市场秩序混乱,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契约关系混乱,合同拖欠、合同违法行为大量存在。要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首先必须严肃合同纪律,维护正常的契约关系,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加强合同管理。由此可见,加强合同管理,依法规范合同行为,是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 (四)合同管理的原则 合同管理的原则是指合同管理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合同管理只有在一定原则指导下,才能正确地行使其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合同管理的原则主要有: 1.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 合同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是指合同管理机关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及有关的政策进行管理。因为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合同管理的依据,同时依法管理是防止和克服凭长官意志办事的保障。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管理有利于杜绝少数滥用管理职权等现象。再者,依法管理也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的重要措施。在管理合同过程中,督促当事人自觉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合同,防止纠纷的发生,是一项重要的措施。 总之,通过对合同的依法管理,一方面可以使某些不懂法、不知法的当事人掌握法律知识,并根据法律要求签订和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可以使某些企图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当事人慑于合同法的强制力,不敢从事违法活动。 2.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一切管理活动的共同指导方针,就是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在合同管理中,贯彻这一原则首先要注意保护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会使整个国家经济失去平衡,社会失去稳定。其次,要注意保护企业的正当经济权益。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经济细胞,企业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会影响国家利益,也会影响企业职工的利益。最后,要注意保护个人的经济利益,消费者个人既是社会生产建设的主体,又是国家的主人,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就会失去生产的动力,社会就缺乏稳定。对于一切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行为,合同管理机关要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 3.坚持服务的原则 在合同管理中,管理机关在进行合同管理的同时,要积极地为合同整个过程提供各种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疑难问题解答,信息提供及纠纷调解等帮助和服务。坚持服务原则也体现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的同时所包含的指导思想。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坚持服务的原则,一方面,可以为合同的订立、履行、 变更、 终止等全过程提供各种帮助,防止和减少各种失误以及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服务”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指导思想,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现自身管理职能的同时,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为工作对象提供方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法制的宣传指导 开展合同的法制宣传是合同监管工作中一项长期性任务。宣传的主要对象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合同专管、兼管人员,以及其他合同的当事人。方法可以采取举办学习班、讲座、广播、电视、黑板报等形式。宣传内容除了经常强调合同法律意识外,应突出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别是企业或其他合同当事人实行这些法规的具体作法和经验,通过宣传,务必使企业和其他合同当事人逐步做到:首先学懂、弄通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全过程的知识;其次,使企业了解怎样进行合同的自我管理,需要建立哪些必要的管理制度;最后,使企业自觉培养生产经营的职业道德,重合同,守信用。 (二)做好合同示范文本印制、发放和运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统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印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开展咨询服务,指导企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广泛宣传、教育,积极提供、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取国家统一制定和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三)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开展这一活动是使企业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加强自我约束,搞好自身合同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通过对经济活动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并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企业考核,授予重合同守信用的称号,提高这些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改善企业的外部形象,同时,可以教育那些任意违反合同,不认真履行合同的企业,在全社会树立诚信守约的新风尚。 (四)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 依照法律、 法规,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加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合同通过鉴证,能避免和减少纠纷;促使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完善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能监督落实和完成国家计划;发现和制止违法合同, 也能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情况, 以便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 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鉴证与强制鉴证相结合的原则。自愿鉴证是指合同鉴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 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鉴证, 也可以选择不鉴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强制鉴证的,不能进行强制鉴证。强制鉴证是指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 当事人双方必须办理鉴证手续。目前,我国强制鉴证的合同有棉花交易合同和跨省份种子购销合同等。 合同鉴证的内容主要有: (1)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4)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合同的鉴证与合同的公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合同的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对合同的真实性给予证明的一种法律制度。公证与鉴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两者相同之处:第一,两者都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第二,两者都是为了避免减少纠纷,促使双方依法订立合同,切实履行合同,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 两者的区别是:①性质不同。鉴证是国家行政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的行政监督。公证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合同进行的司法监督。②发生纠纷后处理程序不同。经过公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后可向公证机关申请,作出准许强制执行的证明,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经过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后可向原鉴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和仲裁不服时需向法院起诉。或不经原鉴证机关调解、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两种方式都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解决。③地域效力不同。鉴证只能在我国行政领域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起约束作用,而公证不仅对在我国领域之内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域外法律效力。 (五)合同备案 合同备案是指国家合同管理机关, 依照法律和法规, 对一些重要的合同,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将合同副本送交审查存档的一种监督手段。合同备案是一种行政性强制管理措施,合同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可以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的重点产品和项目的合同规定予以备案,这样可以使备案后的合同处于合同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督之下,以避免出现偏离国家政策和法律的现象。这样,国家一方面可以通过行政干预手段控制基建规模和物质流向,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监督检查备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帮助有关当事人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促使他们全面执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凡是属于备案范围的合同,当事人都必须自觉送交备案。备案机关凡发现合同无效或违法,应予以确认或查处。对违反备案规定,迟迟不备案的单位, 要根据情况责令其补报, 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 (六)对企业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管理 所谓抵押物登记,就是由抵押物登记部门对抵押物依法进行审查和登记的一项抵押制度,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程序。《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对不同类型的抵押物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部门负责登记,其中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七)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是由第三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国家法律和原订合同的内容,就双方当事人对事件或问题的争议居间进行调解的活动。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是合同的管理机关,又是合同的审查、鉴证、监督和检查机关,对各当事人的状况及其之间签订的合同,从订立、履行直至变更等情况最为了解,有利于及时、准确、公正地调解合同争议。 参考文献 ↑ 1.0 1.1 1.2 钟文:《工商行政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章
海关监管仓库 目录 1、 海关监管仓库的定义 2、 海关监管仓库的检查 3、 海关监管仓库的监管条件 4、 海关监管仓库的治理 海关监管仓库的定义 ...... 海关监管仓库是指在海关批准范围内,接受海关查验的进出口、过境、转运、通关货物,以及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其实也是保税储存的一种类型,与外国的保税区域的功能有类似之处,主要存放货物以及行李物品进境而所有人未来提取,或者无证到货、单证不齐、手续不完备以及违反海关章程,海关不予放行,需要暂存海关监管仓库听候海关处理的货物。 这种仓库有的由海关自行治理,但随着进出口业务的增大,海关作为行政治理机关,自营诸多不便,现在基本上交由专营的仓储企业经营治理,海关行使行政监管职能。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的货物有两个期限,如储存超过14天,海关要征收迟纳金;超过三个月仍不提取的,便视为放弃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变卖,款项交归国库。 海关监管仓库的检查 海关根据监管要求对各监管仓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范围包括: (一)仓库治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有关单证、帐册; (三)货物出入库清况; (四)超期未报货物清理情况; (五)其他情况。 海关监管仓库的监管条件 (一)海关监管仓库应与国内货库隔离;进口、出口监管仓库必须分开。严禁国际、国内货物及进口、出口货物混装混放。 (二)为保证各种非凡物品的存放条件,海关监管仓库中应设立冷库、危险品库和珍贵物品库。 (三)海关监管仓库应具有拆、装、卸货物的各种设备和工具。 (四)应具备完善的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能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查验场所和扣留物品仓库;提供必要的办公及通讯设备、查验工具。 (六)海关监管仓库须指定专职保管员负责,保管员情况应交海关备案。 监管仓库应具有一整套严谨的、符合海关要求的治理制度和仓库帐册,并实行计算机治理,具备随时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条件。联网后仓库同时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运单和计算机传输的放行指令办理提货手续。 海关监管仓库的治理 仓库治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监管的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经营条件、严格的内部治理制度,保证进出境货物入库、出库均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仓库治理部门对存入仓库内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凡存入进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物品,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改标记。 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报关提取的货物,监管仓库治理员应列出清单一式两份,于每月十日前连同货物运单副本一同交海关处理。 对于进口监管仓库中的货物,监管仓库应严格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正本运单或《进(出)口货物放行单》放行。 对需要移入其它监管库保管的监管货物,监管仓库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运单办理出库手续。 出口普通货物因故不出境,货主要求从监管仓库中提出,仓库保管员必须凭加盖验讫章的《退关出库放行通知单》放行。 出口鲜活品因故不能出境需从库中提出,应及时通知海关。在海关工作时间内凭海关加盖验讫章的《退关出库放行通知单》放行;在海关非工作时间提取货物需经海关主管科长许可后补《退关出库放行通知单》。 为保证海关对出口货物的查验,所有出口货物须严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正本运单装箱、上板、封网。 所有出口货物必须实际进入出口监管仓库后方可报关,海关凭监管仓库加盖印章(交海关备案)的《国际货物托运书》接受报关,《国际货物托运书》上应填明出口货物品名、件数、重量,并不得涂改。
见单付款 目录 1、什么是见单付款 见单付款(Sight Payment) 什么是见单付款...... 见单付款是指卖方在发运货物之后,将有关装运单据寄交买方,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按合同规定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付给卖方。采用这种方式,卖方的风险较大。如果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拒不付款或拖延付款,卖方就会货款落空或遭到利息损失。因此,除非买方的资信十分可靠,卖方是不会采用这种支付方式的。 见单付款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目录 1、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概述 2、 产业损害预警的运作机制 3、 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工作重点 4、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概述 ......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政府宏观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同于传统的经济运行分析,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进出口监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政府转变职能、依法行政、为产业和企业服务、切实维护产业安全的途径之一。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主要通过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异常情况的连续性监测,分析其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及影响程度,以动态分析的方法判定未来产业和贸易发展的趋势、变化,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提出利于产业发展,规避风险的政策建议,为政府主管部门、产业和企业决策服务,实现“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是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基础性、前瞻性、预防性的重要手段,对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产业损害预警的运作机制 从体系来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由国家、地方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大型企业组成的统一规划、分工合作、各有侧重、信息共享、反应灵敏的“四位一体”工作体系。它包括信息收集、分析评估、预警预告、预案实施、效果评价等一系列程序和措施,是一整套覆盖重点产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的产业安全评估和防范系统。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三年来,我国摸索了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模式和方法,并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产业损害预警监测指标体系、重点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模型;建立并完善了预警数据报送平台、预警信息定制与发布平台、预警数据挖掘分析平台;相继建立了若干重点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定期监测分析,并编写上报产业损害预警报告;研究开展区域性进出口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重点监测进出口与国内产业发展的相关指标以及国外相关产业发展的状况等方面因素,通过预警模型和专家系统,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分析评价进出口变化对我国行业发展的影响,并对可能发生的贸易摩擦及其对产业发展的阻碍进行猜测评估。预警机制将通过及时向政府、行业协会及企业发布预警信息,为有关方面提供决策支持。 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工作重点 一是要确定重点监测产品目录、监测指标体系和相应的监测企业,并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测产品目录确定的原则主要有: (1)本地区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的工业产品; (2)本地区的主导产品,市场份额在全国占相当重要的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 (3)本地区独有的,出口有优势,在全国出口量较大,且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出口产品。 二是要建立健全行业产品监测指标体系。监测指标体系包括进出口指标、国内相关产业生产经营指标、国内外市场价格指标以及影响因素四个部分。月度监测指标包括进出口数量、平均进出口价格、国内同类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库存、利润率以及市场价格等。影响因素包括国内外重大贸易政策调整、技术进步等。 三是探索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的分析方法。目前,我们拟采用的方法是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定量部分主要根据获取的监测数据,从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对国内工业的影响等方面,运用预警数学模型,定量判定行业是否遭到损害。定性部分主要是建立专家系统,根据监测产品的行业经营状况和对其产生影响的各层次因素,建立阶梯层次结构和判定矩阵,各专家依据知识和经验,填写专家问卷。再根据专家问卷确定相关限值,计算各因素权重,通过逻辑运算,算出专家评估指数,从而判定行业是否遭到损害。 通过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发挥定量和定性的各自优势,进而确定产业损害预警指数。 四是确定适当的信息收集和反馈渠道。畅通的信息收集渠道是确保信息及时、准确、方便传输的手段。 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基础上,我国关于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基础性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进展。首先,外贸法关于产业竞争力调查的内容,使产业竞争力评价工作的开展有了法律依据;其次,重点行业开展的产业国际竞争力评价研究,为产业竞争力调查与评价工作进行了实践上的探索,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果。 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从国际法原理上看,预警机制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WTO例外条款生效和各成员方实施相应贸易救济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而言,预警机制的主要内涵为确定情势之改变是否达到根本改变当事国义务的程度,以及是否能够对该类情势变更进行预见,进而确定根本性变更何时发生。它的外延是在国际贸易中,通过评估和猜测发生的情势变更程度,协助确定情势变更是否达到根本改变当事国义务,而使缔约国享有的条约所规定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与另一缔约国之间发生利害关系的严重失衡时,为最终该缔约国为保护本国的利益终止条约或寻求贸易救济措施提供便利。 目前,很多国家的政府出于保护产业、及时发起贸易救济案件的目的,纷纷建立预警体系,对重点行业进行长期的跟踪监测和预警分析,以便及时发现案件的苗头。而且,一旦立案,这些监测信息又成为其裁决的重要依据。较为成熟的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美国商务部2003年9月建立“工业分析办公室”,负责审查和评估进出口贸易、政府政策对产业及企业的影响,主要通过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最终编制形成报告,并成为发起贸易救济措施的基础性信息。又如南非、欧盟建立的“进口监测快速反应机制”,印度建立的进口监测机制,以及中国台湾省建立的贸易救济防火墙系统等。 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9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这一条款的实施表明,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已成为中国政府的法定职责,对在促进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中保护产业发展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名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无名合同 2、 无名合同的基本类型 3、 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无名合同(Nameless contract) 什么是无名合同 ......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如旅游、美容、法律服务合同等。 《合同法》信奉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需要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型态的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非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有一定的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就将适时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 无名合同的基本类型 无名合同的基本类型,是以无名合同的内容为标准对无名合同的划分。关于合同的其他分类当然也适合无名合同,其基本类型主要是三种: 1、纯无名合同 有学者又称为狭义非典型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与有名合同毫无关系的合同。有的学者认为,纯无名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此种表述易使人产生误解,远不如“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清楚明白。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并非法律全无规定,而在于它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范围之内。 例如,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肖像权使用合同,其内容是关于肖像权的使用及其报酬等事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了肖像权,但肖像权使用合同仍属无名合同。 2、准混合同 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既有属于典型合同的内容,也有有名合同的有关法律中未予涉及的内容。通俗地理解,它是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混合在一起的合同。如某甲与户主乙订立一房屋租赁合同,但某甲以担任乙的儿子的家庭教师折抵房租。从准混合合同内部结构层面观察,准混合合同是一个有名合同与一个无名合同的结合。 在上例中,甲与乙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甲与乙的家庭教师聘任合同为无名合同,但甲与乙在订立租赁合同的同时又订立了该无名合同。就实际生活而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往往不是同时订立的,此种情形下,应是两个合同而不是准混合的无名合同。 3、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是几个有名合同内容的综合的合同。其显著特点是,虽然在内容上可划分为几个有名合同,但该合同为一个合同而非几个合同。数个有名合同的内容结合在一起的合同,从制定法的角度看,它属于明显的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 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 1、《合同法》有关规定即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作为统一的合同法,是调整各类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当然适用于各类合同。因此,《合同法》分则规定之外的合同,应当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同时,无名合同按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 例如,借用合同在适用总则的同时,由于与租赁合同最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无偿的(借用)、一个是有偿的(租赁)等,所以,可以参照适用分则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借用金钱的,应参照适用借贷合同的规定)。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仅指狭义的出售或者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出租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如,邮电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运输合同中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港口作业合同、培训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理发、照相等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服务行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法》之外有关可以适用于合同并对合同另有规定的法律就无名合同而言,这些法律既包括有关合同的单行法律(如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等),也包括主要或者兼顾对某类合同进行规定的综合性法律,如主要规定合伙合同的《合伙企业法》等。
贸易经营 目录 1、什么是贸易经营 2、贸易经营机制 3、贸易经营信息 4、贸易经营风险 什么是贸易经营...... 贸易经营是指贸易主体(生产企业、贸易企业、消费者、农民、个体经营者等)的经营活动。在本章中,贸易主体特指各类贸易企业。 贸易经营机制 1)贸易主体的经营范围、职能和目的 贸易主体的经营范围:贸易主体的经营范围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一般来说,经营范围是由企业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特点自主决定的。但在国家垄断存在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范围选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贸易主体的经营职能:经营职能是指企业如何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通过正确的经营决策和有效的经营活动过程来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贸易主体的经营活动与商品的交换有关的各种活动,包括商品的购进、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因此,贸易主体的经营职能就是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通过组织一系列与商品交换有关的活动来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贸易主体的经营职能是由贸易的基本职能所决定的。 贸易主体的经营目的:指的是贸易主体在未来一定时期内通过各种经济活动所期望达到或实现的结果。一般来说,一定时期内,贸易主体的经营目标可能有多个,但经营目的只有一个,即追求盈利最大化。 2)贸易主体的经营机制 贸易主体经营机制的概念:指的是贸易主体经营活动的内在机理,是贸易主体在一定的经营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内在机能及其运行方式。 贸易主体经营机制的特点:市场经济要求贸易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来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贸易主体的必须具备与市场机制相适应的经营机制,其特点是:第一,具有完善的动力机制,这是贸易企业经营的动力源泉;第二,具有完备的约束机制,指的是贸易企业在外部的市场风险约束和法律约束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地进行自我约束;第三,具备适应动态市场环境的灵活的运行机制,这要求贸易企业具备高效的信息传导机制和自我积累、自我发展机制。 贸易主体经营机制的形成条件:完善的经营机制的形成需要有以下的条件;第一,对于大多数竞争性国有企业,应使其产权明晰,并在此基础上做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度分离;第二,企业拥有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包括经营决策权、投资决策权、定价权和调价权、劳动用工权、内部收入分配权等;第三,企业内部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作保障,包括科学的企业领导制度、科学民主的决策保障制度、民主管理制度等;第四,要重视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不断提高经营者的素质;第五,要有发育程度较高的市场环境和健全的市场体系等外部环境;第六,要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七,要有健全的法制保障。 3)贸易主体的经营战略 贸易主体的经营战略指的是其为实现经营目的以谋求自身发展而设计的行动纲领,它确定贸易企业经营活动的方向、中心、重点、发展模式以及企业资源的配置,涉及到贸易企业经营中带有全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的问题。贸易企业经营战略的确立步骤是: 确定企业的任务与目标:又称市场定向战略,即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活动范围,并具体化为企业的行动目标的过程。这是企业战略首要的核心问题。 制订企业的业务(产品)投资组合计划:又称资源分配战略,即根据企业总目标的要求,通过对企业经营的各项产品状况的分析和评价,确定不同产品的发展层次,并相应作出资金安排的过程。 制订新的业务计划:又称业务增长战略,即贸易企业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不断寻找和选择新的增长机会,发展新业务,淘汰旧业务。 贸易经营信息 1)信息之于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性 信息是贸易经营活动必备的要素之一。现代社会,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高度发展,市场范围扩大,市场环境变得纷繁复杂、瞬息万变。企业能否获得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能否根据获得的信息对市场形势做出准确的判断,以及能否根据对市场的判断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往往是企业经营成败的关键。 2)市场信息及其分类 市场信息,是反映市场供求、价格、竞争状况及其变动的各种信息的统称。它通过消息、数据、情报、信号等形式对市场状况进行描述。根据不同的标准,市场信息有不同的分类: 按内容分类:需求信息、供给信息、竞争信息 按空间范围分类:当地市场信息、区域市场信息、全国市场信息、国际市场信息 按时间分类:过去市场信息、现状市场信息、未来市场信息 按产品层次分类:产品品种市场信息、产品大类市场信息、行业市场信息 3)市场信息的获取 通过现成资料获取:政府出版物、经济年报、统计资料、社会调查咨询机构提供的市场供给/需求/价格信息 市场调查:当不能通过现成资料获取市场信息时,企业就需要进行市场调查。观察法、实验法、访问法是三种主要的市场调查方法。 4)基于市场信息的市场行情判断和预测 市场行情的分析研究和预测是企业在获取了充足的市场信息的基础上,对企业经营范围内商品市场未来的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进行定性判断和定量预测的活动。主要的分析方法有: 定性判断法:企业可采用的进行定性判断和分析的方法主要有类比法、转导法、集合意见法、专家意见法等。 定量预测法:可分为时间序列预测法和因果分析预测法。前者是用统计方法研究事物过去在时间序列中变化的规律性并依此对事物未来的状况进行预测;后者也称回归分析法,是利用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分析因变量对自变量作用的规律性,来预测事物未来的变化趋势。 经营信息系统: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增加,企业对经营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加,收集和处理信息的难度也不断增加,经营信息系统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其任务是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分类、加工、分析和评价,以为企业经营决策的制订、经营计划的修改、经营方案的执行和调整提供准确的信息。 贸易经营风险 1)贸易经营风险的概念 风险是指在特定情况下“那些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差异。如果仅有一个结果是可能的,则这种差异为零,从而风险为零;如果有多种可能的结果,则风险就存在;多种可能结果之间的差异越大,则风险越大。”贸易经营风险反映的是贸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不确定性。 2)贸易经营风险的类型 自然风险:指的是由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引起的各种物理化学现象所导致的物质损失和人员伤亡。 行为风险:指的是由于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如过失、行为不当、故意行为等对他人或团体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灾害性后果。 社会风险:指的是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经济风险:指的是在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竞争、供求波动、价格变化等原因,企业对市场的预测失误、经营决策失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风险的主要内容是市场风险,即由市场波动所产生的风险。市场风险是企业经营活动所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无权处分 目录 1、 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2、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3、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4、 无权处分行为与相关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无权处分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①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 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对于盗赃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即第一经过二年除斥期间;第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三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苏俄民法典》第152条则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我们认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此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规定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无权处分行为与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主要着眼于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实无权处分行为在理论上与民法中的许多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一)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了另一种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的情形,两者根本的区别是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这种权利人事后所做出的追认,其效力仅仅是使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而已,而不能认为,在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如果无权处分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权利人的财产的,即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是无权代理,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及维持流转秩序,特别设定追认权制度,依被代理人的自由选择决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自己发生效力。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无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的,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已。这种情形,该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由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后果。 (二)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之关系,在交易上最为常见。而且,由于无权处分存在有偿无偿之分,并有相对人善意恶意之别,使得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饶有趣味。1、有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有偿之无权处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其与无权处分人之法律行为有效,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相对人并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消灭。虽然,相对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得失的因果关系,但有善意取得这一法律上的原因,故无不当得利关系之存在。而无权处分人从相对人处收取的价金或者其对相对人的价金请求权,却是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无权处分人应当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价金或价金请求权)。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权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相对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当然也可以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由于权利人保有对所有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所收取的价金并非所有权之对价,故权利人从相对人处回复标的物后,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出现了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相对人可就给付的价金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2、无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无偿之无权处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其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无权处分人没有从相对人处收取价金,也无所谓不当得利。此时,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但为平衡当事人之利益,依民法基本价值判断,创设例外,权利人也可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不当得利之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主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确定为正当,但相对认为不正当时,出于公平理念而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毕竟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没有支付对价,由其向权利人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不违反民法之基本原则。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则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加重责任,也可选择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赔偿。 (三)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是关于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未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即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对于出卖他人之物。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就可能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50条权利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相对人为恶意,订立合同时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相对人也不享有权利担保义务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第二、对于私卖共有物。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私卖共有物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分析。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但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可以作无权代理处理;而对于一个或者一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可以作为无权处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三、对于出卖租赁物,依据《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对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但如果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取得,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50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四、对于出卖抵押物,则基于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由相对人(买受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2002年6月11日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买受人。这个司法解释就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的善意取得的关系作了不同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