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违约 目录 1、什么是实际违约 2、实际违约的类型 3、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的区别 4、相关条目 实际违约(actual breach) 什么是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的类型 (一)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有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 (二)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在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具有瑕疵。《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四)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交足数量,也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在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的区别 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行为都是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行为,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两者并非完全相同,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违约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由于履行期尚未到来,当事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此时一方的违约只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而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违约行为。它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这种违约与实际违约相比违约程度更大,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相对更大。 第二,违约形态不同。 预期违约表现为对整个合同的毁弃,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由于这两种形态都是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因此可以看作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而实际违约的形态有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部分履行四种。因此,这两种违约形态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提出请求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如果认为,等待履行期到来再提出请求,将使其蒙受更大的损失,或者认为毁约方不可能撤回其毁约的表示,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违约的非违约方不可能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提出请求,因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还不能说明对方会违约。因此只能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对方发生实际违约行为时,才能提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违约的责任不同。 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前行使各种违约责任的补救方式,如要求毁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等。法律赋予守约方有适当的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而实际违约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对责任形式和补救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种不同的补救方式和责任形式。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也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对造成损失的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 实际违约应当承担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要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而预期违约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的费用,但不包括因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损失)等。 相关条目 预期违约
合同自由原则 目录 1、 合同自由原则的概述 2、 合同自由的内容 3、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4、 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 5、 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意义 6、 参考文献 合同自由原则的概述 ......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足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 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的变更和解除、定合同方式等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自由的内容 1) 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有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 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 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争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 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2) 2) 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3)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第七: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4)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的体现,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5)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的。然而,现代合同理论与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能当然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合同自由时,还必须强调合同的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维护合同实质正义与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予交易,当事人享有广泛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合同的关系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积极促进作用,人们摆脱了人身上限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经济行为.消费者可能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商品和服务。但是.为了使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使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干预.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合理限制。我国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 1.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否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干预。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其具体方法之一,就是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竞争,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类合同予以限制。再如《合同法》对供水电合同的限制等。 2.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 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十八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在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合同法》中还有其他的一些类似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这些规定表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一般来讲,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平衡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强调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 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作用。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 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又必须履行,因为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规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具有道德调解和法律调解的双重功能.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它主要是对人们内心信念的要求, 因而其内涵、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们表述的那样, ”是未形成的法规, 是白纸的规定,是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限制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新问题进行处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使法官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丝毫未动摇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 由于合同自由存在的局限性,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人们的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勃兴。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到《德国民法典》时期,公序良俗原则成为支配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 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是合同法中对不周全严密的合同条款的补救方法。但直到1909年的《瑞士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开始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发挥作用。 虽然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含义模糊,且明显属于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但也正因为这一特点使其能够缓和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因而成为限制合同自由的两个有效工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保障消费者自由意志决定的手段,以交易方法、结构本身的不当性、劝诱方法 的不当性为由,认定构成公序良俗的违反,使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而诚实信用原则把利益衡量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契约法方面,从诚实信用出发产生的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原则, 成为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重要法理基础。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属于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都属于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原则进入法律领域,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意义 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自由原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不断进行调节. 以适应新的目标或经济行为。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需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进而使整个社会资源实现合理配置.以较少的交易成本获取较大的交易利润.提高经济效益。 2.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解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束缚,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这样,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促使他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注重不断地进行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增强竞争实力。 3.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秩序健康、顺利形成。1种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首先是由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自主确立和形成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确立的.任何一方违反规则.不履行义务.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一经依法订立.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秩序也就依法确立。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只有享有订立合同等合同行为的自由时,市场交易秩序才能形成。 参考文献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25. 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66.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41. 柳甄.格式合同的理论及其适用[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6):12. 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89,(6):1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2.
征免性质报关代码表 征免性质代码表的说明 代码 简称 全称 101一般征税一般征税进出口货物 118整车征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纳税 119零部件征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纳税 201无偿援助无偿援助进出口物资 299其他法定其他法定减免税进出口货物 301特定区域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及出口货物 307保税区保税区进口自用物资 399其他地区其他执行特殊政策地区出口货物 401科教用品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进口科教用品 403技术改造企业技术改造进口货物 406重大项目国家重大项目进口货物 412基础设施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建设进口设备 413残疾人残疾人组织和企业进出口货物 417远洋渔业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 418国产化国家定点生产小轿车和摄录机企业进口散件 419整车特征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 420远洋船舶远洋船舶及设备部件 421内销设备内销远洋船用设备及关键部件 422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货物 423膜晶显“膜晶显”生产企业进口货物 499ITA产品非全税号信息技术产品 501加工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 502来料加工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料件及出口成品 503进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出口成品 506边境小额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 510港澳OPA 港澳在内地加工的纺织品获证出口 601中外合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 602中外合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 603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出口货物 605勘探开发勘探开发煤层气 606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进口货物 608陆上石油勘探、开发陆上石油进口货物 609贷款项目利用贷款进口货物 611贷款中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标机电设备零部件 789鼓励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 799自有资金外商投资额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备件、配件 801救灾捐赠救灾捐赠进口物资 802扶贫慈善境外向我境内无偿捐赠用于扶贫慈善的免税进口物资 888航材减免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 898国批减免国务院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 998内部暂定享受内部暂定税率的进出口货物 999例外减免例外减免税进出口货物 报关代码[编辑] 贸易方式代码表计量单位代码表关区代码表征免性质代码表企业性质代码表 用途代码表监管证件报关代码表结汇方式代码表币制代码表国别地区代码表 成交方式代码表地区性质代码表国内地区代码表运输方式代码表征免税方式代码表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 目录 1、什么是国际贸易商品结构 2、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商品结构 3、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与产业结构调整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Composi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什么是国际贸易商品结构......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是指一定时期内各大类商品或某种商品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构成,即各大类商品或某种商品贸易额与整个世界出口贸易额相比,以比重表示。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商品结构 为便于分析比较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与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均以联合国《国际贸易商品标准分类》(SITC)公布的国际贸易和对外贸易商品结构进行分析比较。 为便于分析比较,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均以联合国《国际贸易商品标准分类》(SITC)公布的国际贸易和对外贸易商品结构进行分析比较。 一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状况、科技发展水平等。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状况和科技发展水平。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与产业结构调整 从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看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 一、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的具体表现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主要表现在货物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和服务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 90年代以来,世界商品的增长速度一直超过世界生产的增长速度,而在世界商品贸易中,最具活力的是工业制成品贸易。从近10年的情况看,在世界贸易中,工业制成品贸易年均增长9.8%,而初级产品贸易仅增长2.2%。据世界银行统计,到2003年,工业制成品比重将上升到79.5%,初级产品所占比例则将由60年代的45%降至20%左右。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技术因素在国际货物贸易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电子产业、海洋及微生物技术、太空航天技术、环境保护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技术产业及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比重直线上升,并使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发生变化出现了国际货物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趋势。据联合国统计,1965年世界技术贸易额仅25亿美元,在世界贸易总额中所占比例不足1%;进入90年代,这一比例猛增到25%,其增长速度之快为一般商品所望尘莫及。 在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同时,技术贸易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向着知识型、信息型等软件技术方面倾斜。以微电子技术为例,其产品及与其相关的办公信息设备类商品的增长速度2003年高达31%,其力度超过历来唱“主角”的化工、汽车、纺织、服装等主要出口商品,在世界贸易组织划分的11大类商品中增幅最大。1980年,这类产品的出口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仅为4.12%,目前这类高技术含量的商品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上升到12%,已成为牵动世界贸易增长的重要因素。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各国政府逐步放宽了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国际服务贸易得到了迅速发展。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约为20%,但在90年代则上升到25%左右。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世界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的比重就一直在60%以上。 在国际服务贸易规模和速度迅猛发展的同时,服务贸易商品结构也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同世界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呈正相关态势。二战以后,由于第三次产业革命,电讯金融以及各种信息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得以迅速崛起并快速进入服务贸易领域,。从而使得世界服务贸易的结构不断发生变化,原有的运输,旅游及其他服务中,运输服务比重下降。而20世纪90年代初期,金融,信息服务业在新的世界服务贸易的构成中,国际运输服务占38.5%,国际旅游占28.2%。其他服务占30.8%。经过20多年的发展,这种结构已经发生变化。截止2003年,国际运输服务比重由38.5%下降到27%国际旅游的比重由28.2%上升到31.9%,其他服务的比重由30.8%上升到41.1%。2003年,全球运输业增长率为2%。旅游业增长率为6%。而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业的增长率为7%,增长速度方面的差异正体现了世界服务贸易的商品结构高级化趋势。 近年来,在国际服务贸易构成中,运输和旅游等传统服务贸易所占比重相对下降,通讯、保险、广告、租赁、治理等新型服务贸易所占比重不断提高,非凡是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数据处理、咨询等知识含量较高的服务行业发展更快,使服务贸易结构向知识密集型转变。 目前,国际服务贸易市场非凡是技术含量高的新兴服务业市场大部分为发达国家所垄断,他们占据了服务贸易3/4的份额。美国是世界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在电信、数据处理、银行、保险等新兴服务贸易行业有明显优势,其服务行业出口占世界服务出口的近1/5。世界服务贸易的其他份额也大部分为经合组织(OECD)成员所占据。而发展中国家则由于受经济整体水平的制约,其服务贸易内容主要局限在旅游、国际工程承包、一般劳务输出等旅游资源和劳动力资源等传统劳动密集型项目上。显然,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结构变化中,将处于不利地位。 二、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原因分析 第一、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的根本原因是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使越来越多的综合替代物被引入,天然原料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明显下降,世界市场对一些初级产品的需求随之减少,价格降低,甚至出现初级产品贸易的供给大于工业化国家需求量的局面。于是出现了制成品在世界贸易中比重的上升以及初级产品比重的下降。非凡是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利用技术优势,降低对发展中国家资源消耗量大的产品的需求。他们采取的办法,一是降低初级产品在总消费中的比重;二是降低单位最终产品的资源和材料的消耗量;三是提高附加值在新技术生产的商品和服务中的比重。此外,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功,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也使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对制成品的保护急剧减少,使制成品贸易比初级产品贸易有更大范围的自由度,制成品贸易得以几乎不受限制地自由发展。正是工业制成品尤其是技术含量高的工业制成品在世界贸易中比重的上升以及初级产品比重的下降,使得国际货物贸易商品结构向高级化方向发展。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的不断推进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服务贸易也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呈现出知识化和高科技化特征。目前,国际高科技领域发展最快的是以计算机、通信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IT)产业,而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中心及发展的方向则是软性化的服务。假如我们考察服务业的分类目录,就会发现服务业是高新科技产业化的主要领域。在服务业的各子目录中,很多产业都是目前技术水平发展变化最快的行业。由于世界服务贸易以高新技术为载体,服务产业与高新技术产业在当今世界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过去十年中,许多新兴服务行业从制造业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服务经营行业,其中技术、信息、知识密集型服务行业发展最快。其他如金融、运输、治理咨询等服务行业,由于运用了先进的技术手段,也很快在全世界范围内扩大。高新科技的发展,不仅使得世界服务业的发展不断地高科技化,而且也使很多传统的产业和传统的服务都被高科技手段所武装,金融的电子化、商务活动的电子化、电信业务的数字化都体现了世界服务贸易的高科技化趋势。正是世界服务贸易的高科技化带来了国际服务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而产业结构的高级化又是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的直接原因。因为产业结构高级化包括:产业结构依次由第一产业为重心向第二产业为重心、进而向第三产业为重心演化。产业结构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密集型进而向技术密集型演变。产业结构由低效化向功利化进而向知识化演进。正是产业结构的高级化带来了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 第二、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是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的客观原因 由于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国际分工不断深化,商品、服务、生产要素与信息跨国界流动的规模与形式不断增加,人类经济活动开始大规模突破国家、民族界限,使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相互融合、相互依靠程度日益加深。经济全球化是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它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正如闻名经济学家约翰·邓宁指出:“除非有天灾人祸,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不可逆转。这是技术进步的结果,而技术进步的趋势不可逆转。”面对全球化趋势,任何国家都只能接受和适应它,除此之外,别无选择。由于每个国家几乎都从对外贸易中得到实惠,因此,它们在20世纪90年代纷纷加入到贸易自由化体系中去。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和顺利运转,使贸易自由化具有制度上和组织上的保证。贸易政策和体制更趋向自由化。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市场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断的扩张。当前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互联网络的兴起,使整个地球日益成为一个“地球村”,不仅传统经济活动走向全球化,而且生产、服务和技术创新也明显全球化。与此相应的社会文化、生活方式等方面也出现全球化的趋势。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基础上,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成为了不可阻挡的潮流. 三、我国产业结构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产业结构总体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产业结构经过长期的调整得到了较大改进,但与世界各国相比差距仍然很大,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突出地表现为总体水平低下,结构严重失衡:第一产业严重滞后,第二产业过度超前,第三产业发展不足。这种缺陷,可从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产值结构和就业结构的对比中,看得十分明显。 1、产值结构 根据世界银行数据库提供的数据,2004年我国三次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为,第一产业占15.17%,第二产业占52.88%,第三产业占31.95%。同年,中等收入国家地区第一产业占18.18%,第二产业占29.7%,第三产业占52.12%,低收入国家地区第一产业占22.14%,第二产业占38.19%,第三产业占39.67%。2004年世界平均为,第一产业占41.3%,第二产业占31.16%,第三产业61.19%;高收入国家地区第一产业占11.7%,第二产业占30.12%,第三产业占58.18%。从上述数据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严重滞后。我国第二产业的超前发展,是建立在大量消耗不可再生性自然资源为代价的。因此,我国的产业结构水平,不仅与高收入、中等收入地区和世界平均值相比差距很大,即使是与低收入国家地区相比也有一定的差距。 2、就业结构 2003年,我国第一产业就业人数占就业总数的比重为48.15%,第二产业为25%,第三产业为26.85%。我国的这种就业结构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十分悬殊。集中地表现在第一产业就业比重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而第三产业的就业比重明显低于其他国家。仅以第一产业为例,我国第一产业的就业人数占就业总人数的一半,比80年代初的日本10.13%高出38.02个百分点,比英国1.16%高出46.99个百分点。据专家测算,中国三次就业的产业结构,相当于工业化国家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发展水平。 第二、农业、工业、服务业产业内部结构的现状及主要缺陷 1、农业结构 农业的劳动生产率十分低下,发展严重滞后。长期以来,我国由于片面发展工业,忽视农业的基础作用,对农业的投入太少,造成农业机械化、专业化、社会化程度很低,导致农业生产率远远不及工业的局面。2003年以工业为主的第二产业的相对劳动生产率,比作为第一产业的农业高出6179倍。我国农业的劳动生产率与美、英相比差距更大。美国用2%,英国用1.16%的农业就业人口,以满足全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为轻工业提供所需原料,而我国要靠50%的就业人口。农业内部结构失调2002年我国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副业所占的比重分别为:53.17%、31.3%、3.012%、8.16%和4.11%。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片面地发展了种植业,而其他各业明显落后。再从粮经结构上看,2002年我国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之比为847∶1,而发达国家经济作物的产值已超过了粮食作物的比重。如1977年法国的两者比例为0151∶1,78年德国为0139∶1,76年美国为0176∶1,英国为0195∶1。可见我国粮食作物太多,经济作物太少。 2、工业结构 产业结构与需求结构严重脱节。主要表现为,低附加值的产品过剩和高附加值产品的不足。据中华全国商品信息中心,2003年对我国609种主要产品的调查资料显示,供大于求的商品为489种,供求基本平衡的商品为108种,供不应求的商品仅为12种。这表明大多数商品是过剩的。但家电产品中的大屏幕显像管,VCD的要害部件,钢材产品中的冷、热薄板、镀锌板和不锈钢板,纺织产品中的高级呢绒面料,计算机产品中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产品等,大都依靠进口。产业集中度低,形不成规模效应。我国工业企业资源投入相当分散,“条块分割”十分严重。我国机械工业前300家企业集中度仅为20%,煤炭工业94家重点煤矿集中度不到40%,我国现有的120家汽车厂的年总产量,与国外中等汽车厂相仿。2002年我国520家国家重点企业销售收入总额,仅为世界500强前两名年绡售收入之和的98%。技术落后,设备陈旧,资源浪费严重。我国的钢铁、石化、机电、煤炭等行业的发展水平,与国外的先进水平相比差距很大。仅以机电和冶金工业为例,分别比发达国家落后15—20年和25—30年。我国工业的高增长,是以自然资源的巨大浪费和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为代价的。我国12种主要原料的物耗,比发达国家高5—10倍。工业排放污染物高10倍以上。 3、服务业结构服务业发展水平严重滞后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为缓解资源和环境危机带来的各种压力,保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大力发展服务业,逐步实现从“工业化社会”向“服务化社会”的转变。如今,各发达国家服务业的就业比重,已大大超出第一、二产业就业比重之和。如2001年法国的服务业就业比重为69.18%,德国为60.15%,日本为65.2%,英国为77.5%,美国为79.15%,而我国2004年为31.95%,还不及总就业人数的1/3。传统服务业所占的比重过大,新型服务业过少。与西方发达国家以新型服务业为主的产业状况相反,我国的服务业,仍以传统的商业和餐饮为主。而且这些行业已处于严重的饱和状态,发展空间不大。而金融、保险、证券、教育、文化、咨询、资产评估、社区服务等新型服务业比重太少,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在传统的服务业中,新型业态比重太少。仅以商业为例,连锁超市、专卖店、仓储式购物中心、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新型业态还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四、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对我国产业结构的挑战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对我国产业结构带来了新的挑战,我们从需求、资源配置、增长方式和新兴主导产业群等几个角度来分析。 第一、从需求的角度来分析 来自国际市场的需求,随着发达国家人均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需求重点便逐步向高层次转移。于是出现了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的趋势。这种需求结构转换,使传统产业加速衰退,基础产业需求强劲,产业补“短’旧显迫切,产业结构高度化步伐加快。我国是出口大国,这种高级化对我国国际货物贸易商品结构有着直接影响,进而对我国现有产业结构构成新的挑战。目前,我国出口商品的总体结构已经实现了出口初级产品为主向以出口制成品为主的转变。但必须承认,初级产品或工业制成品出口比重这一高度概括的总体结构指标,并不能完全代表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也不能真正说明其产品结构及产业结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能够对此做出较好体现的是出口商品的质量结构。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我国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别。我国与发达国家在出口商品结构上,已不再是初级产品与工业制成品的差别,而主要是制造业中传统工业制成品与高技术产品的差别,是低技术含量、低附加值和粗加工或初加工劳动密集型产品与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差别,是商品质量结构的差别。因此,我们应根据世界贸易结构的变化趋势,以科学技术为先导,以动态比较利益为着眼点,坚持可持续性、资源效益性和竞争性原则,在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的同时,扩大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在保持传统产品竞争优势的同时,创造新的优势,促进结构升级,实现质量结构的转变。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大大提高了人们需求结构高级化,国内的需求也呈现出旺盛的趋势,可是我国的产业结构的落后在趋势中又显得力不从心,例如:我国服务业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各个发达国家第三产业比重占60%以上,而我国则为30%左右。传统服务业所占的比重过大,新型服务业过少。与西方发达国家以新型服务业为主的产业状况相反,我国的服务业,仍以传统的商业和餐饮为主。而且这些行业已处于严重的饱和状态,发展空间不大。而金融、保险、证券、教育、文化、咨询、资产评估、社区服务等新型服务业比重太少,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在传统的服务业中,新型业态比重太少。仅以商业为例,连锁超市、专卖店、仓储式购物中心、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新型业态还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因此面临高级化的挑战,形势更为严重。 第二、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要求对我国产业结构进行调整,调整我国产业结构就要优化资源配置。我国在传统经济体制下,由于地区分割、部门分割,形成“块块经济”和“条条经济”,产业地域分工不明显,结构同化。各种“大而全”“小而全”的现象十分普遍,相互封锁、相互隔绝,自成体系、自我封闭、自我配套,强化了反分工协作的倾向,导致了竞争不足,资源配置背离比较优势,严重约束了有效的产业规模和市场规模。经过改革,这种“割据”有所松动,但“后遗症”仍在。同时,伴随着改革中的放权,衍生出体制上的多层治理和多重交叉,使竞争不足又走向“兄弟竞争”,重复布点,重复投资,形成一浪又一浪的产业“发烧”。这种状况造成资源配置背离比较优势,阻碍了动态经济增长效率的提高。表现为:第一,经济非规模化,技术分散化,形不成产业“合力”优势;第二,技术低层次重复,缺乏升级动力;第三,产业关联度小,市场无力形成扩散和放大效应。因此,优化资源配置就要发挥资源比较优势,建立主导产业群,实现经济规模化。必须运用财政金融的“整合力”,促进企业广泛开展分工与协作,使企业从“各自为阵”、“封闭全能型”向“市场牵动型”、“产业拉动型”、“群体联动型”转化,推动产业优化组合。消除兄弟竞争,形成有效产业规模和市场规模,是我们面临的又一道挑战。 第三、从经济增长方式来看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要求产品的生产是低成本,高产出的内涵式的增长方式。因为只有低成本,高产出的生产方式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产业效率。而我国传统产业经济增长方式还没有根本改变,经济增长方式依然是粗放型。这种模式以高投人和高消耗作为助推力,增长的外生力量依靠性较强,增长的成本、代价高昂。其一,资源消耗大,技术进步缓绳,人力资本素质不高,经济非规模化,经济效率差;其二,经济增长中,激励乏力,创新不足,产业结构背离资源比较优势,资源逆向配置,人力资本能量释放不足;其三,增长呈波动型,起伏较大,后劲乏力。我国的传统产业科技含量低,结构不合理,结构的知识化水平低。农业落后的粗放式经营距现代农业相去甚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但与现代农业相比还是有很大距离。工业制造业结构知识化、集约化水平低,工业增长方式还主要是粗放型。在我国曾占优势的行业如钢铁、机械、煤、发电、水泥、化肥、布、糖、化纤等,目前都面临着设备陈旧、技术老化、产品落后的局面,缺乏成型的支柱产业,缺乏拳头产品,知识化、集约化水平低。 第四、从新兴主导产业群来看 没有成型的新兴主导产业群,支柱产业仍然薄弱。在一国经济发展的任何特定时期,国民经济不同部门的增长率存在着广泛的差异,而其中能够直接或间接带动其他部门经济增长的要害部门便成为驱动部门或主导部门。西方发达国家先后经历了以纺织产业、钢铁产业、汽车产业、电子产业和技术软件为核心的主导产业群的转换,而我国目前在主导产业群的选择和培养上落后于发达国家,在确定未来主导产业群时,各种意见相左,大体认为2010年我国10大新兴产业是信息产业、微电子、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旅游服务业、沙漠资源开发、海洋资源开发、生态农业、宇航业,这些产业都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共同构成知识经济的支柱,然而这些产业要成为我国未来的主导产业,仍需要走一段很长的路。 五、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针对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对我国产业结构的挑战,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1、积极开发高技术产品,使出口商品结构由低度化向高度化转变。 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传统产品、主导产品、战略产品相结合,使出口商品结构由低度化向高度化转变。增加农副轻纺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使其成为我国高附加值的出口支柱产品。大力发展机电仪化产品,使其成为我国今后出口的主导产品。积极开发高技术产品,使其成为我国未来出口的战略产品。出口商品结构调整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使产业结构由低级化向高级化转变。商品结构的调整同产业结构的调整相结合。一个国家的出口商品结构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该国的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我国一些出口产品档次层次低,不能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产业结构粗放,以劳动密集型出口产业为主,是制约出口商品结构优化和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的主要因素。因此,应把出口增长纳入产业政策的目标体系,使之与产业结构的升级与发展目标一致,并以科学技术为动力,形成产业结构演进与出口商品结构优化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联动机制。配合三大出口产品群的形成,我国产业结构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形成出口支柱产业农副轻纺等传统产业、出口主导产业机电仪化产业、出口战略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三大出口产业群,使其呈梯度发展态势,并尽快向技术含量高的产业转移。与之相适应,逐步形成传统技术、适度技术和高新技术渐进式传导的技术结构,为我国创造新的出口优势和贸易优势提供产业支持和技术支持。在具体调整中,要倾斜式对传统产业和起基础性作用的装备进行技术改造,通过科学技术的渗透,使农副轻纺等劳动密集型产业技术密集化,并尽快跃升到现代化产业的水平,从而增强这一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与此同时,通过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出新的两高质高、值高战略产品,并使其成为我国外贸出口的新的增长点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新的支撑点。 2、我国应该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调整和优化服务业结构。 积极开拓和大力发展新型服务业。针对我国服务业中传统零售业和餐饮业为主的结构现状,必须加快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符合居民文化生活需要的新型服务业。如:旅游、社区服务、金融保险、教育培训、娱乐健身、影视制作、图书音像、法律、经济、科技、心理咨询业等等。现阶段要重点发展旅游、教育培训、金融保险等服务业。积极引进新型业态,改造和提升传统服务业。为了更好地改造传统服务业,必须引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型业态,并用全新的营销理念、经营战略和运行机制,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和运作模式,不断从变化的市场环境中发现机及时促进服务产业的发展,实现传统服务业的结构优化。 3、用先进和适用性方式改造传统产业,发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 调整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大力发展农业的产业化。农业产业化,是改变我国农业陈旧的经济模式和落后面貌,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途径。推进农业产业化,把大宗农产品的深加工作为突破口,逐步实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把分散的农户纳入规模化、专业化的种植体系,从而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迈进的步伐。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高新技术的发展要与传统工业的改造相结合。要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工业。要加强信息技术在企业产品设计、开发、采制造、销售等各方面的应用,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实现传统工业的振兴。 4、根据产业发展趋势,确定我国未来的主导产业。 当前,以IT产业为主导产业的第五次产业革命由创新阶段转向成本竞争阶段。国际产业转移处于活跃阶段。我国应该积极承接新一轮的国际产业转移,成为IT产业制造业的主要承担者。因为,IT产业制造业事实上也是一个劳动要素密集的产业,它与传统的劳动要素密集型的制造业相比,主要的差别在于它的收入的需求弹性是递增的,从而具有较高的附加值。因此,中国通过参与IT产业制造业的国际分工,既能实现充分就业,又能获得较高的比较利益。中国一旦成为IT产业的制造大国,那么,通过不间断的“干中学”和“用中学”,一定会逐渐的积累起强大的IT产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和研究能力。因此我们主张走“制造—开发—研究”的发展路径。 5、完善市场机制,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 市场机制主要有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技术创新机制。完善市场机制,使资源优化配置进而使产业结构合理化,高级化,就要勇于制度创新,创造一个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产业调整机制。制度创新与经济发展之间具有较强的互动性,有效的制度创新可促进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又可为制度创新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在原有制度安排优势逐渐丧失和新环境急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的制度创新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前提。我国应进行深层次的制度创新,形成一个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基础、以产业升级为主线、以技术进步为特点、以消费结构升级促进产业升级、接受政府产业指导的产业结构动态调整机制。要重视基础研究,培养大批高素质创新人才基础研究是经济发展的最初驱动力,基础研究薄弱难以保证经济持续推进。现代的高、精、尖技术与基础研究的关系日益密切,像原子分光仪的诞生,就直接来自原子能研究的发展。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导致核心技术周期日益缩短和后发优势削弱,现实迫使我国在大量引进技术的同时必须加强基础研究,否则最终会因基础研究缺乏而导致创新乏力、经济增长后劲不足。长期以来,我国的研究总投入不足,2004年仅占GDP的0.8%,还不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2%~3%的比例。我国应加大政府对基础研究的投入,同时进行制度创新,积极引导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从事基础研究。解决好基础研究向开发研究、应用研究过渡的“瓶颈”问题,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工作,并形成良性循环。在人才培养方面,可利用高校的有利条件大力培养开发、研制人才,增加人力资源的供给,造就一大批高级开发、研制型人才队伍。
国际商事惯例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商事惯例 2、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3、 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 4、 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什么是国际商事惯例 ......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 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即开始自行制订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不断扩大,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 (二)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严格地讲,任何一种国际商事惯例,都不是以正式国际条约这种国家之间的协议法形式出现的,而是由地区、行业、国际组织(通常是民间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商业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归纳成文,给予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公布于天下。国家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认可,即意味着国家赋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质。 (三)具有确定的内容,针对性很强 目前,世界上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基本上都是成文的,大都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制订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内容十分确定,是判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有关当事人的争议,处理索赔、理赔案件的重要依据。 (四)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则,运用起来十分灵活 尽管国际商事惯例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同于国际条约之于缔约国及其国民,也不同于国内法中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它对有关国家和国民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它不具有直接的普遍法律约束力。通常,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些惯例时,当事人才受该惯例的约束,该惯例才对该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它仍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飞跃发展,其变化速度在加快 在国际商业或贸易的各个领域中,存在着许多惯例。不过,已为各国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商品检验、保险、银行结算,共同海损理算以及仲裁机构和法院等各界人士所熟知的国际商事惯例,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1)在贸易术语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修订本)、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协会及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前者对13种贸易术语分别作了解释并对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仅对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作了规定;而后者对六种价格术语作了解释,它不仅同前两者在解释上有一些差别,而且只在美洲国家通行。(2)在支付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2年建议本)和《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本)。前者对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已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采用;后者则对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及其他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3)在运输和保险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5年修订本),197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及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前者对联合运输的含义、联运单据的签发人及其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理算作了规定;而后者拟定了货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以及战争险、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的保险条款。(4)在担保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78年)和《支付请求担保统一规则》(1992年)。两者对担保的定义、责任、请求、终止、准据法和管辖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商事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途径 国际商事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国家认可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间接和直接两种途径。 1.间接途径 这种途径是指国际商事惯例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间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国际商事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径。在国际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这样,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就因法院地国或仲裁地国承认当事人的选择而被间接地赋予法律效力。这一途径已为一些国际条约所规定。 2.直接途径 直接途径不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而是直接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法律约束力。 (1)国内立法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适用民法。”《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以及《海商法》第268条都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采用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和惯例。非凡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全盘移植到其国内法中,赋予其国内法上的普遍约束力。 (2)国际条约的规定。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9条第2款撇开当事人的协议,直接认可惯例的约束力:“当事人还须受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认为应适用于契约的惯例的约束。”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从而直接认可了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 (二)国际商事惯例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国际商事惯例取得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具体规定,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1.契约性效力 一般说来,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所谓契约上的效力,是指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国际商事惯例的拘束力源于当事人适用该惯例的合意。它是相对于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法律而言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就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而不是强制性拘束力。这种契约上的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而间接赋予的。 2.强制性效力 假如一个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普遍约束力,该国际商事惯例就有强制性效力。《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取得国内法的效力。还有些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虽未将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全盘移植,但也对其效力作了强制性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再需要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已取得了等同于国内法效力的特定国际商事惯例都必须适用,其效力是强制性的。 3.替补性效力 有些国家的国内法确定了国际商事惯例的替补性效力,即在有关国内法和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未作相应规定时,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填补其空缺。 (三)对国际商事惯例效力的限制 在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实际上与作为国际商事惯例存在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很大的联系,因为该原则本身就受到种种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惯例也只存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结算等领域。所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首先被限定于特定的适用范围。 2.国内强行法的限制 当事人的选择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范围内进行,同时,国际商事惯例一般只具有契约上的效力,因此,国际商事惯例不能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抵触。尽管国际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协议其合同的内容并使之受国际商事惯例的支配,但是,他们不能完全排除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对其合同关系的控制作用,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为确保标准合同和一般交易条件对贸易限制的公正与合理,而对它们的适用和效力有不同的严格要求。所以,国际贸易当事人应使他们的合同关系受国内法的控制,以使这种合同合法有效。比如,以毒品、武器为标的的合同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上是无效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任何惯例的合法性无关。据此,假如一个包含特定国际商事惯例的合同条件依可适用的国内法无效,则该惯例也是无效的。 3.公共秩序的限制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种情况:假如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受制于一外国法律,则这种国际商事惯例不得与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及其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假如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受一般法律原则的支配,则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以不违反这种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强制性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也规定,在依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国际惯例”时,如其适用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可予以排除。从而,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必须以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为先决条件,否则,将不予适用。 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和查明 1.国际商事惯例识别的含义 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根据国际商事惯例的一般概念,对特定国际商业交易作法或方法进行判定,并决定是否应将其归入国际商事惯例范畴的熟悉过程;另一种是指按一定标准对特定国际商事惯例进行判定并决定是否将其适用于具体国际商业交易的熟悉过程。 两种意义上的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具有明显区别: (1)识别的主体不同。第二种识别的主体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第一种识别的主体则不限于此,其主体范围更广。 (2)识别的客体不同。第一种识别的客体是特定国际商业交易作法或方法;第二种识别的客体是特定国际商事惯例。 (3)识别的标准不同。第一种识别的标准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般概念;第二种识别的标准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合理性标准。 (4)识别的目的不同。第一种识别的目的是判定特定国际商业交易作法或方法是否属于国际商事惯例;第二种识别的目的是在第一种识别的基础上,认定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应否适用于具体的国际商业交易。 2.国际商事惯例识别的必要性 (1)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前提,只有按照一定标准认定国际商事惯例应该适用于具体国际商业交易,该惯例才能获得法院或仲裁庭的适用。而识别的标准不同,或者对同一标准的含义理解不同,就会作出不同判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可以说,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决定了国际商事惯例在具体适用中的命运。 (2)国际商事惯例本身错综复杂,表现在:第一,国际商事惯例涵盖了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结算等领域,涉及的范围很广;第二,国际商事惯例本身的适用范围大小不一,有世界通用性的,也有区域性的;第三,对同一国际商事惯例,存在不同的解释,如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 FOB,《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与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解释差别就很大;第四,国际商事惯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并非一成不变。 3.国际商事惯例识别的标准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根据该条规定,国际商事惯例识别的标准有两个: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1)主观标准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确定的主观标准,要求特定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这一要求旨在确定特定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与当事人意思之间存在有效的联系。当事人“同意”既包括第9条第1款所述的明示同意,也包括第9条第2款所述的默示同意。明示同意不难判定,它通常表现于合同或协议中的明确规定。默示同意是在缺乏当事人明示同意和明示相反表示时,依据客观情况对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所作的一种法律上的推论或拟制。如何判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适用特定的国际商事惯例?第9条第2款是从两个方面的事实来认定的,这也就是下面要论及的客观标准。 (2)客观标准 识别国际商事惯例的客观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 第一,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已知道”即当事人事实上知道并承认其知道;“理应知道”即在当事人自称不知道特定国际商事惯例时,依客观情况判定其是否应该知道。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理应知道”呢?认定当事人“理应知道”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有哪些呢?这就是另外一个事实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一事实要求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已为有关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在时间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据此,假如特定国际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知道和经常遵守某一特定惯例,同一类合同的具体当事人就理所当然地应该知道该惯例。实际上,这是以具体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知道该惯例为标准来确定该具体当事人是否“理应知道”。根据联合国秘书处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文本的解释,假如满足这一条件,就可认定当事人“理应知道”,该特定国际商事惯例视为已被当事人默示地引入一个既定的合同。 (3)对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评价 上述两个标准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不能仅仅根据其中一个标准就将特定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于具体的国际商业交易。即使是在当事人双方都明示同意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的情况下,实际上仍然使用了主、客观两个标准,因为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说明他们都“已知道”该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可以说,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识别标准层层紧扣、比较严密。其主观标准要求有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但如何认定默示同意是主观标准中的难题。客观标准依据两个方面的事实解决了这个问题。一个事实是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不过,在缺乏任何明示的相反表示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这一事实便推断出当事人有意将特定国际商事惯例默示地并入他们的合同,显然缺乏合理性。同时,“理应知道”的认定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另一个事实对“理应知道”提供了标准,即国际商事惯例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从而解决了“理应知道”这一事实的认定问题,也最终解决了国际商事惯例识别的标准问题。 (4)合理性标准 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除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以外,是否还要对其作价值判定,即是否还有一个合理性标准,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中国代表团在草拟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曾提出一个建议,即只有合理的惯例才能拘束当事人,这代表了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商事惯例的态度。这种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国际商事惯例主要建立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行为者的实践基础上,它们反映了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法律传统,不利于发展中国家。 中国代表团的上述建议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反对的理由之一是,与老实信用相悖的行为从来不会发展成为普遍接受的惯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持同样的观点,其第222条的“正式评论”认为,除非事实上同意,贸易惯例必须是合理的,但是,通过经常遵守导致的商业上的接受说明这样一个明显事实,即贸易惯例是合理的。 由于国际商事惯例本身存在对不同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均的缺点,对其适用进行合理性识别并加以些许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来说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应指出的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不合理性并不是普遍的,因为,(1)国际商业方面一般性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能够超越行会性质的专业性国际组织的保护本行业当事人利益的狭隘性,在编纂国际商事惯例时比较能中立行事,对不同利益的当事人予以同等保护;(2)即使是一些专业性的国际组织,如美洲丝绸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等,由于它们的成员同时是货物的买方和卖方,这些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商事惯例自然必须同时兼顾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3)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也直接或间接地迫使一些国际组织制定公正合理的国际商事惯例。 4.国际商事惯例查明的途径 尽管国际商事惯例都具有确定的内容,并被国际贸易界广泛知道,但法院或仲裁庭在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仍需以认真的态度去查明其内容,全面准确地把握其内容、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裁决。 通行的国际商事惯例已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因此不难查明。其途径通常有:(1)由当事人提供有关文件;(2)法院或仲裁庭利用其所把握的有关国际商事惯例方面的知识;(3)向有关专家咨询;(4)取得有关国内国际组织机构的帮助。 (二)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条件与方式 1.通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条件 国际商事惯例只有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才能得以适用,但是,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分歧。 (1)当事人协议选择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惯例得以存在和为人们所遵守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适用当然必须经有关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一般地,只有当事人选择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一个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国际商事惯例可以因当事人适用该惯例的同意有瑕疵(如因错误或被胁迫欺诈而同意适用)而无效。不过,这只是一般情况。有时候,未经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惯例也可能被适用。这主要发生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默示推定适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据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仍然可以将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于有关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二是国内法强制适用。有的国家已将某些国际商事惯例移植到国内法中,从而在这些国家,国际商事惯例取得了法律的普遍约束力。这样,不管当事人协议选择与否,在这些国家,特定的国际商业交易都必须适用特定的国际商事惯例。 (2)公共秩序问题 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不违反公共秩序为先决条件,学者们观点不一。 有的学者主张以公共秩序限制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对此作了肯定。 我们认为,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业交往实践中形成的世界通行做法,它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采纳,因而各国立法均未见有以公共秩序排除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规定。我国以公共秩序限制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规定与外国冲突法立法例相对照,实属惟一的一例。而且,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才可以适用国际商事惯例。那么,以公共秩序排除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以后,我国将适用什么作为裁判的依据呢?在我国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我国法律的空白点还很多,在立法中给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应有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必要的,而对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作不合理的限制必然会给我国的改革开放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对我国立法中以公共秩序排除国际商事惯例的规定应进行深入研究后再决定取舍。 (3)合理性问题 对这一条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发展中国家以国际商事惯例片面反映了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为由,主张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应以其合理性为先决条件。但是,西方国家反对这种主张,认为国际商事惯例都是合理的。这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扩大和限制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两种不同态度。 (4)法定的适用顺序 除上述条件外,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对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还有一个限制条件,即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没有相应的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这实际上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设定了一个先后顺序,即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前两种规范不能适用时,国际商事惯例才有被适用的机会。《瑞士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日本商法典》第1条也规定了类似的适用条件。 2.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方式 (1)明示选择 这种方式是指当事人明示选择特定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其国际商业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缔结时,也可以在合同缔结后,甚至可以在产生争议后进行这样的选择。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采纳了这种方法,其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款使用的是“同意”一词,可以理解为,答应当事人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选择,但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2)默示选择 默示选择是指在缺乏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依一定事实认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对其国际商业合同关系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国际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法律适用的沉默,经常被仲裁庭认为是当事人默示选择现代商人法作为其合同的准据法,而国际商事惯例则是现代商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以视为默示选择的情况常有以下几种: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合同准据法;第二,当事人协议将合同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公正裁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这几种情况都表明当事人不愿将其合同关系受制于某一国内法,从而可能导致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 (3)强制适用 强制适用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国际商业合同关系直接适用国际商事惯例,这种适用方式是强制性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予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不再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依靠法律。这一适用方式又可细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无条件地强制适用。如西班牙和伊拉克的法律规定,西班牙的一切进口交易和伊拉克的所有进出口交易,都必须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约束。 第二,有条件地强制适用。如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商事惯例。 (4)参照适用 这种方式是指不管适用什么样的准据法,都应考虑有关的国际商业惯例。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无论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还是仲裁员自己确定的准据法,“仲裁员都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贸易惯例”。 (三)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中的冲突及其解决 1.冲突的产生 在国际商业领域,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等统一实体规范还未发展到完全取代各国国内法的程度,因此,对同一国际商业合同的法律适用,有可能发生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冲突;由于同一国际商事惯例存在不同的解释文本,又可能产生同一国际商事惯例之间的冲突,如对CIF贸易术语,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则》以及《美国对外贸易定义》等都作了规定,而且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又存在差异,所以,这些解释文本在适用中的冲突便难以避免;此外,国际商事惯例随着情况的变化经常进行修订,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经过了6次修订,然而由于其任意性,新版本并不当然否定旧版本,这样,新旧版本同时并存,可能导致同一解释文本的新旧版本之间在适用上的冲突。 2.冲突的解决方法 归纳起来,解决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中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国际商事惯例及有关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任意性及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承认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解决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中的冲突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决定国际商事惯例以及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适用与否及其适用顺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或者有关国际条约或者某国国内法;对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当事人可协议采用某一种解释文本;对同一种解释文本,当事人还可协议采用某一版本。对这种方法,国际商事惯例、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一般都有规定。 (2)分割法 在国际商业合同领域,现行的国际商事惯例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都未能涵盖有关领域的全部法律问题,从而都分别需要借助其他种类的规范来弥补本身的缺漏。因此,在解决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条约、国内法的冲突时,分割法不失为一个有效办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以及《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将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际商事惯例结合起来,分别适用于国际商业合同的不同法律问题,即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特定国际商业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商事惯例。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和1964条《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3条都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其中部分条款的适用,这也可能导致特定国际商业合同分割适用不同种类的规范。 (3)直接规定不同种类规范的适用顺序 前两种方法可以说是解决国际商事惯例与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冲突的间接方法。此外,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直接规定了其本身与国际商事惯例冲突时的适用顺序。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本法与惯例有抵触时,优先适用惯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虽无明确条文规定国际商事惯例的优先适用问题,但根据其第9条以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决定惯例适用的规定,可以推断公约对当事人选择的惯例的优先适用是持肯定态度的。而且,从法理上讲,特定国际商事惯例一经当事人选择,便取得了合同条款的地位,应优先于公约这一任意法而得以适用。我国有关法律则规定了与上述相反的适用顺序,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以及《海商法》第268条第 1、2款的规定,在国际商事惯例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相冲突时,其适用顺序是: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国际商事惯例,即优先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而非国际商事惯例。 可见,这些解决国际商事惯例适用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那么,我国作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如何解决我国法律与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商事惯例适用顺序之间的矛盾呢? 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50条还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国际惯例”究竟是指实体规范国际惯例还是冲突规范国际惯例,或者是两者兼有的问题,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有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实体规范国际惯例说。我国民法学界比较普遍地认为,《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仅指可以适用实体规范国际惯例。理由是:该条第1款意在规定,应根据我国冲突规范选择用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法;该条第2款则相应规定,在适用我国实体法的情况下,假如该法与国际条约相抵触,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显然,这里的国际条约是指实体规范国际条约。以此推论,该法第3款规定在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也仅指实体规范国际惯例。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也有持此种观点的。他们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不存在具体的冲突规范国际习惯规则。在这种观点看来,实体规范性质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在长期国际商务活动实践中形成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事惯例,可以在实际工作中作为国际惯例加以适用。 第二,冲突规范国际惯例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国际惯例”应理解为仅指冲突规范国际惯例。因为《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是在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这一章中作出的,而第8章是有关冲突规范的专门规定,由此可以认为,该款所指的“国际惯例”似应理解为只是指有关冲突规范的国际惯例。事实上,在国际私法领域,经过长期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国际上通行的冲突规范性质的国际惯例,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公共秩序”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和尊重既得权”原则等。当然,冲突法领域的一些国际惯例已经为我国立法所采纳,但对于那些我国立法尚未吸收的国际惯例,在我国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相关问题又未作规定的前提下,我国法院可以借助这些国际惯例来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三,国际惯例二元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规定讲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既包括实体规范国际惯例,也包括冲突规定国际惯例。因为该款所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仅是就一般“法律”和“国际条约”而言的,并没有限定是有关实体规范的“法律”和“国际条约”,或者有关冲突规范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因此,填补空缺的“国际惯例”理应包括实体规范国际惯例和冲突规范国际惯例。另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两种方法,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按《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去调整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假如仅仅适用实体规范国际惯例,或者仅仅适用冲突规范国际惯例,都失之偏颇。相反,假如将“国际惯例”理解为既指实体规范国际惯例,也指冲突规范国际惯例,那么,在“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时,就既可以适用实体规范国际惯例直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又可以用冲突规范国际惯例来援引相关国家的实体规范去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国际惯例,同时要注重处理好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首先,按照《民法通则》第 142条第3款,适用国际惯例有一个条件,即对有关民商事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这表明,中国主张,在法律适用方面,现有的成文国内法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际惯例的适用。其次,针对国内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针对涉外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则规定,当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时,不是适用没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政策,而是适用国际惯例。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关于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来看,在法律效力方面,国际惯例处于同外国法同等、并列的地位,与根据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的效力相同。国际惯例的效力低于国际条约,但高于国家政策。国际惯例同国际条约、国内法和外国法一样,可以作为冲突规范的直接或间接指引对象。再次,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实体规范性质的国际商事惯例。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情况。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贸易单证术语英汉对照 目录 1、 国际贸易单证术语英汉对照 国际贸易单证术语英汉对照 ...... 分析证书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一致性证书 cettificate of conformity 质量证书 certificate of quality 测试报告 test report 产品性能报告 product performance report 产品规格型号报告 product specification report 工艺数据报告 process data report 首样测试报告 first sample test report 价格/销售目录 price /sales catalogue 参与方信息 party information 农产品加工厂证书 mill certificate 邮政收据 post receipt 重量证书 weight certificate 重量单 weight list 证书 cerificate 价值与原产地综合证书 combined certificate of value adn origin 移动声明A.TR.1 movement certificate A.TR.1 数量证书 certificate of quantity 质量数据报文 quality data message 查询 query 查询回复 response to query 订购单 purchase order 制造说明 manufacturing instructions 领料单 stores requisition 产品售价单 invoicing data sheet 包装说明 packing instruction 内部运输单 internal transport order 统计及其他治理用内部单证 statistical and oter administrative internal docu-ments 直接支付估价申请 direct payment valuation request 直接支付估价单 direct payment valuation 临时支付估价单 rpovisional payment valuation 支付估价单 payment valuation 数量估价单 quantity valuation request 数量估价申请 quantity valuation request 合同数量单 contract bill of quantities-BOQ 不祭价投标数量单 unpriced tender BOQ 标价投标数量单 priced tender BOQ 询价单 enquiry 临时支付申请 interim application for payment 支付协议 agreement to pay 意向书 letter of intent 订单 order 总订单 blanket order 现货订单 sport order 租赁单 lease order 紧急订单 rush order 修理单 repair order 分订单 call off order 寄售单 consignment order 样品订单 sample order 换货单 swap order 订购单变更请求 purchase order change request 订购单回复 purchase order response 租用单 hire order 备件订单 spare parts order 交货说明 delivery instructions 交货计划表 delivery schedule 按时交货 delivery just-in-time 发货通知 delivery release 交货通知 delivery note 装箱单 packing list 发盘/报价 offer/quotation 报价申请 request for quote 合同 contract 订单确认 acknowledgement of order 形式发票 proforma invoice 部分发票 partial invoice 操作说明 operating instructions 铭牌 name/product plate 交货说明请求 request for delivery instructions 订舱申请 booking request 装运说明 shipping instructions 托运人说明书(空运) 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air) 短途货运单 cartage order(local transport) 待运通知 ready for despatch advice 发运单 despatch order 发运通知 despatch advice 单证分发通知 advice of distrbution of document. 商业发票 commercial invoice 贷记单 credit note 佣金单 commission note 借记单 debit note 更正发票 corrected invoice 合并发票 consolidated invoice 预付发票 prepayment invoice 租用发票 hire invoice 税务发票 tax invoice 自用发票 self-billed invoice 保兑发票 delcredere invoice 代理发票 factored invoice 租赁发票 lease invoice 寄售发票 consignment invoice 代理贷记单 factored credit note 银行转帐指示 instructions for bank transfer 银行汇票申请书 application for banker‘s draft 托收支付通知书 collection payment advice 跟单信用证支付通知书 document.ry credit payment advice 跟单信用证承兑通知书 document.ry credit acceptance advice 跟单信用证议付通知书 document.ry credit negotiation advice 银行担保申请书 application for banker‘s guarantee 银行担保 banker‘s guarantee 跟单信用证赔偿单 document.ry credit letter of indemnity 信用证预先通知书 preadvice of a credit 托收单 collection order 单证提交单 document. presentation form 付款单 payment order 扩展付款单 extended payment order 多重付款单 multiple payment order 贷记通知书 credit advice 扩展贷记通知书 extended credit advice 借记通知书 debit advice 借记撤消 reversal of debit 贷记撤消 reversal of credit 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document.ry credit application 跟单信用证 document.ry credit 跟单信用证通知书 document.ry credit notification 跟单信用证转让通知 document.ry credit transfer advice 跟单信用证更改通知书 document.ry credit amendment notification 跟单信用证更改单 document.ry credit amendment 汇款通知 remittance advice 银行汇票 banker‘s draft 汇票 bill of exchange 本票 promissory note 帐户财务报表 financial statement of account 帐户报表报文 statement of account message 保险赁证 insurance certificate 保险单 insurance policy 保险申报单(明细表) insurance declaration sheet (bordereau) 保险人发票 insurer‘s invoice 承保单 cover note 货运说明 forwarding instructions 货运代理给进口代理的通知 forwarder‘s advice to import agent 货运代理给出口商的通知 forwarder‘s advice to exporter 货运代理发票 forwarder‘s invoice 货运代理收据证实 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托运单 shipping note 货运代理人仓库收据 forwarder‘s warehouse receipt 货物收据 goods receipt 港口费用单 port charges document. 入库单 warehouse warrant 提货单 delivery order 装卸单 handling order 通行证 gate pass 运单 waybill 通用(多用)运输单证 universal (multipurpose) transport document. 承运人货物收据 goods receipt, carriage 全程运单 house waybill 主提单 master bill of lading 提单 bill of lading 正本提单 bill of lading original 副本提单 bill of lading copy 空集装箱提单 empty container bill 油轮提单 tanker bill of lading 海运单 sea waybill 内河提单 inland waterway bill of lading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证(通用) non-negotiable maritime transport document(generic) 大副据 mate‘s receipt 全程提单 house bill of lading 无提单提货保函 letter of indemnity for non-surrender of bill of lading 货运代理人提单 forwarder‘s bill of lading 铁路托运单(通用条款) rail consignment note (generic term) 陆运单 road list-SMGS 押运正式确认 escort official recognition 分段计费单证 recharging document. 公路托运单 road cosignment note 空运单 air waybill 主空运单 master air waybill 分空运单 substitute air waybill 国人员物品申报 crew‘s effects declaration 乘客名单 passenger list 铁路运输交货通知 delivery notice(rail transport) 邮递包裹投递单 despatch note (post parcels) 多式联运单证(通用) multimodal/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generic) 直达提单 through bill of lading 货运代理人运输证书 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 联运单证(通用)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generic) 多式联运单证(通用)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generic) 多式联运提单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multimoda bill of lading 订舱确认 booking /confirm/iation 要求交货通知 calling foward notice 运费发票 freight invoice 货物到达通知 arrival notice(goods) 无法交货的通知 notice of circumstances preventing delvery (goods) 无法运货通知 notice of circumstances preventing transport (goods) 交货通知 delivery notice (goods) 载货清单 cargo manifest 载货运费清单 freight manifest 公路运输货物清单 bordereau 集装箱载货清单 container manifes (unit packing list) 铁路费用单 charges note 托收通知 advice of collection 船舶安全证书 safety of ship certificate 无线电台安全证书 safety of radio certificate 设备安全证书 safety of equipment certificate 油污民事责任书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certificate 载重线证书 loadline document. 免于除鼠证书 derat document. 航海健康证书 maritime declaration of health 船舶登记证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船用物品申报单 ship‘s stores declaration 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export licence, application 出口许可证 export licence 出口结汇核销单 exchange control declaration, exprot T出口单证(海关转运报关单)(欧共体用) despatch note moder T T1出口单证(内部转运报关单)(欧共体用) despatch note model T1 T2出口单证(原产地证实书) despatch note model T2 T5治理单证(退运单证)(欧共体用) control document T5 铁路运输退运单 re-sending consigment note T2L出口单证(原产地证实书)(欧共体用) despatch note model T2L 出口货物报关单 goods declaration for exportation 离港货物报关单 cargo declaration(departure) 货物监管证书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goods control certificate 货物监管证书申请表 goods control certificate 植物检疫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植物检疫证书 phytosanilary certificate 卫生检疫证书 sanitary certificate 动物检疫证书 veterinary certifieate 商品检验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 商品检验证书 inspection certificate 原产地证书申请表 certificate of origin, application for 原产地证书 certificate of origin 原产地申明 declaration of origin 地区名称证书 regional appellation certificate 优惠原产地证书 preference certificate of origin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GSP 领事发票 cosular invoice 危险货物申报单 dangerous goods declaration 出口统计报表 statistical doucument, export 国际贸易统计申报单 intrastat declaration 交货核对证实 delivery verification certificate 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import licence, application for 进口许可证 import licence 无商业细节的报关单 customs declaration without commercial detail 有商业和项目细节的报关单 customs declaration with commercial and item detail 无项目细节的报关单 customs declaration without item detail 有关单证 related document 海关收据 receipt (Customs) 调汇申请 application for exchange allocation 调汇许可 foreign exchange permit 进口外汇治理申报 exchange control declaration (import) 进口货物报关单 goods declaration for implortation 内销货物报关单 goods declaration for home use 海关即刻放行报关单 customs immediate release declaration 海关放行通知 customs delivery note 到港货物报关单 cargo declaration (arrival) 货物价值申报清单 value declaration 海关发票 customs invoice 邮包报关单 customs deciaration (post parcels) 增值税申报单 tax declaration (value added tax) 普通税申报单 tax declaration (general) 催税单 tax demand 禁运货物许可证 embargo permit 海关转运货物报关单 goods declaration for customs transit TIF国际铁路运输报关单 TIF form TIR国际公路运输报关单 TIR carnet 欧共体海关转运报关单 EC carnet EUR1欧共体原产地证书 EUR 1 certificate of origin 暂准进口海关文件 ATA carnt 欧共体统一单证 single administrative document. 海关一般回复 general response (Customs) 海关公文回复 document response (Customs) 海关误差回复 error response (Customs) 海关一揽子回复 packae response (Customs) 海关计税/确认回复 tax calculation /confirmation response (Customs) 配额预分配证书 quota prior allocation certificate 最终使用授权书 end use authorization 政府合同 government contract 进口统计报表 statistical document. import 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application for document.ry credit 先前海关文件/报文 previous Customs document.message
加价保值 目录 1、 什么是加价保值[1] 2、 加价保值的公式[1] 3、 参考文献 什么是加价保值[1] ...... 在外汇交易中坚持上述的收汇用硬币、付汇用软币计价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在实际交易中计价货币的选择要受交易意图、市场需要、商品质量、价格条件等因素的制约,造成出口有时不得不用软货币计价、进口有时不得不用硬货币计价。这样就有潜在的外汇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风险,有关企业就要考虑选用加价保值和压价保值的方法。 加价保值方法主要用于出口贸易上,是指出口企业接受以软市计价成交时,将汇价变动所造成的损失摊入出口商品的价格中以转嫁汇率风险(或在合同中订入保值条款)。 加价保值的公式[1] 根据国际惯例,国际贸易中的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的加价保值有固定的公式。有关企业可以结合实际业务予以运用。 1、即期交易 加价后的商品单价=原单价(1+计价货币贬值率) 计价货币贬值率和下述的货币(计价货币)预期贬值率主要是根据该货币在近期或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来推算的。要做到准确无误(或少失误)地推算计价货币的变动情况,企业有关专业人员必须密切注意各国经济变动及汇率变动的趋势,并借助于国内外有关专业报刊的报导和金融机构的信息。 例如,我某厂家出口商品以美元计价结算,现在成交,1年后结汇。美元为软货币。年贬值率预计为5%,每单位商品的原价格500美元,加价后的商品价格为: 500×(l+5%)=525美元 2、远期交易 远期交易的加价方法较为复杂,要考虑到货币预期贬值的因素和货币的时间值(即因延期收汇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加价后商品单价=原单价(1+计价货币贬值率+利率)期数 根据上面的例子,其他条件不变,远期交易期限为5年,5年之内计价通货年贬值率为5%,年平均利率为10%,加价后的价格应为: 500×(1+5%+10%)5=1005美元 如果这笔远期交易不是一次付清货款,而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则应逐期剔除所收回货款部分的时间值和预期的汇率风险损失。其加价公式: 付款期内商品单价= 原单价(1+货币预期贬值率+利率)期数×期数(货币预期贬值率+利率) (1+货币预期贬值率+利率)期数-1 参考文献 ↑ 1.0 1.1 彭洪辉.《外汇业务操作技巧》[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01-09
保税仓库 目录 1、保税仓库 2、保税仓库的基本内容 3、办理保税仓库的程序 保税仓库(Bonded warehouse) 保税仓库......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核准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的专用仓库。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保税制度要求,进境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可暂时免纳进口税款,免领进口许可证件(能制造化学武器的和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在海关规定的存储期内复运出境或办理正式进口手续。 保税仓库的基本内容 (1)存放货物范围和期限 海关规定,保税仓库适用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经经贸部门批准寄售维修零配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转口货物;供给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免税品等。属于一般贸易性质的进口货物不答应存入保税仓库,也不答应在保税仓库中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但可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改变货物包装或加刷麦码。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1年。如因非凡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仍未转为进口也不复运出境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处理。 (2)建库制度 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应由保税仓库经理人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拧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派人员实地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所谓符合条件是指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措施,有健全的仓库治理制度和具体的仓库帐册;配合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治理人员,保税仓库的经营者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3)出入仓制度 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闻名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经向海关申报,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货物复出口时货主或岂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检查与实物相符合后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此放行货物出境。 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关税和代征税,海关签印放行后在原进口后物报关单上注销。 办理保税仓库的程序 第1步:申请单位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向主管海关提出设立申请,并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1、书面申请报告;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如系租赁仓库,还应提供租赁仓库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实副本; 4、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 5、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或协议; 6、保税仓库治理制度; 7、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如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仓库位置平面图、自理或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副本等。 第2步:主管海关审核申请资料并派员实地勘查。 第3步:主管海关初审通过后,报上海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 第4步:上海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根据分级审批程序上报海关总署审批或备案。海关总署同意设库的,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和保税仓库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