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主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合同之债中,各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内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上,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金。互易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双方当事人均向对方移转不同种类的标的物之所有权。 就双务合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因为主给付义务相互之间构成对待给付,因此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解除合同。 主给付义务的特点1、该义务是依据合同性质的性质所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合同中缺少该义务将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2、主给付义务既可以由法律规定,或依据合同约定,还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3、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该义务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 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能够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附随义务则相反。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仅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什么是自认效力自认,是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将其严格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自认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由于自认具有不争执性、自愿性和高度真实性的特点,受诉法院可以根据自认不经查证而直接地把纯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指称认定为案件事实,或者把经自认的材料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自认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效力,是指主体的特定行为作出后对其本人及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产生的法 律权利义务的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是自认制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联系最为直接、密切的部分。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与的以诉辩和审判等诉讼行为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行为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自认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其法律效力即其对法院、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权力的产生或丧失,或 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自认所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据,首先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空白处或相互冲突处,其效力还来源于自认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 (一)法律规定明确无误的法律条文是自认制度的最直接的效力根据。 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 专门规定自认制度,而是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中。并且,依该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作为证据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仅将自认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般证据予以规定而未充分认识到或承认自认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未基于此建立自认制度。这一立法的疏漏是随着审判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获得弥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中首次出现的自认的雏形,比较粗疏,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也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 细致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对于自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 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 2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二条规定,前一条可以说是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后一条实际是对默示自认 效力的规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使 自认制度在我国正式成形,初具大观。该规定第 8 条内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 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涉及了自认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及法 院诉讼权利(权力)义务的影响,构成了自认效力的直接根据。 (二)法理基础 关于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学界认为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点: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作出虚假承认。当事人在实施一诉讼行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禁止反言。其次为诉讼经济原则,由于自认具有免证及拘束当事人、法院之效力,使得法官在诉讼中能够迅速地对当事人的争执之点进行清理,将无争议的事 实确定下来,从而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即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以私权自治原则为基础,要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内容、诉讼标的及请求的范围及有关程序与实体权利的让步与放弃等方面均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则处于被动地位。辩论主义基本内涵为:(1)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或基础;(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3)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 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构建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正相契合。而从我国自认制度建立的背景和历程来看,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理念中的确立则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自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发展。在实践与研讨中,诚信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共同作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在我国也被广泛接受。这些法理基础成为了我国自认制度的间接效力渊源。 自认效力的内容(一)对自认人的自缚力 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禁止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禁止当事人事实前后矛盾的行为,以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自认人作出了自认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撤销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也是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的要求。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将自认内容仅限于与陈述人不利的事实,亦未规定陈述与承认的先后顺序,因此只要是双方已达成一致的陈述,无论其内容对何方有利,陈述与承认孰先孰后,均可构成自认,并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然,自认对自认人的自缚力并不绝对,在与作为自认制度基础的处分权发生冲突,或坚持自认对自认人的拘束力足以危害诉讼正义时,自认的拘束力就要受到限制。依《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二)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推动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以利于裁判者发现真实的直接动力,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风险又是悬在每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头上的一把利剑。因此举证责任同时承载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诉讼分险。而民事诉讼中一旦自认成立,则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可免于举证而直接享受所主张事实成为裁判依据的诉讼利益,从而排除了就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获得对方承认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原本负载的该部分举证责任即被卸除。这一点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通例。在我国,从形式上看,从《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到《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再到最近的《若干规定》,各司法解释均将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作为自认的主要效力。 (三)对受诉法院的免查力 关于自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实践中多无争议,法官亦多大胆援引相关法条予以裁判。而由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进程时有反复,法官办案存在的一些非正常风险,还由于一些人认识上的分歧,使得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尚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私权性质,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并无障碍。而受诉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对民事纠纷的管理职能。自认作为当事人的私权行为对以公权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的影响就很有限。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负有确保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的义务。因此有人认为自认给受诉法院带来的是一种选择认定 案件事实的权利,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 对此,我们首先从《若干规定》第74条的条文来看,该条规定当事人自认行为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为“应当予以确认”,其中所采用的“应当”一词明显是立法中表示义务性内容的词汇,而不是表示权利性内容的“可以”、“有权”等词,“应当”一词所表达的内容为除另有相反规定外主体必须按照法条规定为一定的行为而不得选择。在本条中,虽也有但书部分,但所排除的并非是法院认定事实真伪的情况,而是当事人 的特定诉讼行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即“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从法条规定来看,自认带给受诉法院的应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而非选 择认定的权利。 从法理基础来看,由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主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法 院的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都应当依赖于当事人,当事人对诉讼过程和内容拥有主导权。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仅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应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一旦当事人自认,法院即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搜集证据。“这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审查核实权,也就是说法院必需容忍自认事实的非 真实性,不得再依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使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觉察到该事实有虚 假可能时,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另外,民事诉讼的最主要功能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争,而不是发现真实。既然诉讼由当事人主导,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就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无争议的意思表示,也就意味着作出自认的一方希望法院在 此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愿意承受或容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公正处理纠纷的 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自由。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自认对受诉法院的约束力并不受审级程序的限制。第一审中自认的效力波及上诉审及再审等程序。当事人因自认而受不利判决后,虽有程序上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但因自认涉及实体权利,故上诉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应严格审查,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否则,如当事人无新证据,仅是对原审时的自认要求撤回的,上诉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如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也不应直接改判。而应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发回由最初确认自认并依据自认事实裁判的法院审查自认能否撤回。对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对重审的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自认效力的限制民事诉讼系属中存有争议的虽仅为各方当事人,然而有时各方争议之事却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自认的效力绝不能绝对化,而应作必要限制。在性质上,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的一种证据规则,亦应服从与确有待证事实的客观需要。因此,在如下情形中,自认的效力被限制。 (一)司法认知 《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我国,自认规则主要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工具,但对于依据司法认知即可确认的事实,应依司法认知确定。即使双方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一致,亦当然不能产生推翻司法认知的效力。 (二)依职权调查部分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即“(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其内容上即可推知该部分事实涉及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或有主张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调 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 (三)人事诉讼 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我国大陆部分法律中并未使用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等。因人事诉讼中争议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和价值理念,直接涉及到 人的基本权利,且关乎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关系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采干涉主义,不依当事人的自认来确定身份关系。我国《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也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自认在身份关系中的效力 作了排除。 (四)和解、调解中的自认 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其认可的目的是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从而尽早解决纠纷,息诉止争。这种让步与自认有着明显的区别,是当事人为着宏观的调解和解目的解决纠纷而对具体微观的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也是一种值得促进和褒扬的诉讼行为。一旦调解、和解失败,如将其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且还会伤害法的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因此,《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 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另外,我国《若干规定》中涉及的自认仅为“诉讼过程中” 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 及其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涉及。 如前文探讨,自认对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及审判权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不同,且缺乏程序保障,故不能产生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同的效力,而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这一点也已成为通说。对于审判实践中令人颇费踌躇的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理论,如该共同诉讼为一般的共 同诉讼,则可产生自认的效力,该效力亦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如该共同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自认人没有征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前,不具有自认效力。自认人的 陈述,仅能作为一般证据的一种。 参考文献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17页。 参见,孟源、李俭:《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6日。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00页。 余辛文:《自认效力要论》,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26页。 余辛文:《自认效力要论》,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26页。 崔劲松:《浅议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载《江苏经济报》,2002年4月25日。
什么是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对于一项产品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对一项方法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行为人明知别人准备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侵权条件的,构成间接侵权。 专利间接侵权的对象专利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的专用品,而并非共享品。这种专用品除了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或者方法专利,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外,没有其它用途。可以说,这种专用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用品。 一般来讲,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的是专门用于制造某专利产品的主要或者核心的原料、零部件,或专门用于该专利方法的主要或者核心的材料、器件、设备等。 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实际发生 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必须实际发生。如果仅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意图,或仅作好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必要准备,但未实施教唆、帮助的行为,即未实际发生间接侵权行为,则间接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因此,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是间接侵权的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 那么,何种情形下表明间接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呢?这就需要弄清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学界就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意见尚未统一。综合比较各种观点,间接侵权行为应包括以下几种: (1)故意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模具、或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或中间体材料;(2)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委托,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3)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转让”的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4)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5)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在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利用了其专利技术;(6)其他。 众所周知,直接侵权行为可以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等几种行为。然而,对于间接侵权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第一,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是一种“物品”,即间接侵权应是有意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而提供有关物品。第二,这种“物品”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享品。即行为人侵权的客体仅可为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他用途。第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不包括制造和使用行为,仅包括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这是由间接侵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如上所述,间接侵权是有意为他人实施专利而提供有关物品,被提供的物品本身并没有得到专利权的保护,因此要构成间接侵权,就必须有提供或出售行为存在。假如仅仅是制造有关物品,尚未将他提供或出售直接侵权人,那么与实施专利技术之间就不存在任何联系,不可能由此得出致使他人侵犯专利权的结论。当然,如果制造有关物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根本就不打算将他提供或出售给直接侵权人,那就更谈不上间接侵权了。第四,间接被侵犯的专利既可以是产品专利,也可以是方法专利。对于一项产品专利来说,间接侵权表现为提供、出售或进口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和另部件的行为;对于一项方法专利来说,间接侵权行为表现为提供、出售或进口用于实施该方法的材料、器件和专用设备的行为。 (二)原则上要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且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间接侵权的成立是不是一定要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学界有“独立说”和“从属说”两种意见。“独立说”认为,法律里规定或者实践中承认间接侵权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间接侵权应当具有独立性,判定间接侵权成立与否不应该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从属说”认为,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间接侵权起的是辅助性的作用,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没有直接侵权就没有间接侵权。 主张间接侵权的成立需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构件,理由是:(1)从我国目前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上看,间接侵权人在性质上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在法律认定上,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应是被教唆或帮助的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一般都把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如果发现有间接侵权人的时候,通常会通知原告,由原告请求法院把间接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专利权人只对间接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话,专利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直接侵权的存在。专利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基本采用了这种做法。(3)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也许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例如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等等,但是必须最终发生了直接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否则就等于承认了所谓“部分侵权”的理论,破坏了专利法第56条所规定的“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基本原则,其结果相当于将专利保护扩大到与专利技术没有关联的非专利产品,这是典型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严重的会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4)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密切”的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才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当然,出于对专利权人更多保护的考虑,法律可以制定相关的例外规定。国外已有不少立法先例。我国也在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如上述北京高院意见第79条规定:“发生下列依法对直接侵权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也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1)该行为属于专利法第63条所述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该行为属于个人非营利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第80条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认定的直接侵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在境外的,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这为我国制定全国统一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提供了积极的帮助。 (三)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心态 一旦专利间接侵权被认为是一种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则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应有主观上的故意。一般来讲,教唆、帮助他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教唆、帮助活动不构成过失。事实上,如果像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一样,将过失的行为也予以追究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会给公众带来额外的注意义务,给行为人造成损害。因此我国有关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上都有主观故意的要件。即使在美国、德国,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也是在“明知”或“显然知道”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含义及构件的思考为我们判断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方向,我们期待国家早日完善相关立法,构建起健全的专利保护制度。
什么是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条件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法人从组建完成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但只有在经核准登记后,才具有法人资格。 3、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程序。原则上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均需登记,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须登记,自社会团体组建完成后即具有法人资格。 非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的区别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根本区别是企业法人以生产性为特征,以盈利为目的,而非企业法人是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来业登记程序 非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由其隶属的法人提交的营业登记注册码; 由隶属法人出具的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经营范围涉及到法律法规审批的,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什么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瑕疵履行是债务人有积极的履行行为,只是由于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称为积极的债务违反。其法律后果为: (1)瑕疵能补正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因标的物的补正而构成债务人迟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不为补正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2)瑕疵不能补正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债权人如仍愿受领,则可请求部分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当债务人的瑕疵履行使债权人的其他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便构成加害给付。因加害给付而致债权人的其他利益遭受损害的,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论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债务人均应赔偿,当然,此时实际上已构成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请求权。
什么是共同过错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叫共同致人损害,就是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损害。它是侵权损害赔偿一般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构成共同过错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而且加害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之间和无行为能力人与有行为能力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过错。另外,加害人的行为须共同作用于同一加害客体。 共同过错可根据加害人之间有否意思连络而分为有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和无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有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加害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无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加害人之间各自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共同过错加害人之间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可能不一致,因此,他们承担的责任也不应相同。即使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加害人之一全部赔偿以后,在其内部仍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共同过错的基本特征1、加害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上以上,单个加害人不能构成共同过错。 2、数个共同加害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即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特别是共同过失亦构成共同过错,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不同的。 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而不是把加害人中每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简单地机械相加的总和。同时,共同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致他人损害,而不是使他们自己遭到损害或包括他们自己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在以上四个特征中,前一个是形式上的特征,后三个是实质性的特征。
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包括: 1、适用范围广泛,它不是专对某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根据整个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性加以规定和适用的。 2、诉讼时效期间是统一的,并且相对于大多数特殊诉讼时效而言,时效期间是较长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什么是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涵义的说明。准确地讲,法律解释不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涵义进行解释而且也对法律制度的内涵、有关背景和其他有关情况往往也要作出解释。法律解释既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 法律解释的特点 ⑴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其任务是通过研究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探求它们所表现出的法律意旨。 ⑵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法律的解释往往是由待处理的案件引起的,并确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解释。 ⑶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 ⑷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中的一个中心问题,它是指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 法律解释的种类 (一)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 (1)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3)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二)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1)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法律解释的意义 ⑴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 ⑵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利益和动机的差异,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 ⑶由于立法的缺憾,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改正、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其更加完善。 ⑷通过法律解释,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 ⑸通过法律解释,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律教育。 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 ⑴中国古代就有法律解释,秦代的《法律答问》,是中国古代法律“疏议”的雏形,它是古代法律解释的一种。 ⑵在汉代,法律解释随着“律学”的兴起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律学就是以儒家学说对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解法学。 ⑶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特点:1、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法律的改造;2、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讲究“审名分,忍小理”。 ⑶西方法律解释的特点:⒈古罗马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部分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被君主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它同时是一种创制法律的形式。在法律解释的风格和方式上,古罗马法学家的解释是与具体案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⒉17—18世纪时,欧洲法律解释进入了新的阶段。一方面强调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作出权威性解释;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官在事实上进行着大量的法律解释活动。⒊19—20世纪,西方先后出现了几个不同的有关法律解释的学派,对法律解释方法与技术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 法律解释的目标 (一)主观说与客观说。 ⑴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 ⑵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二)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 ⑴严格解释强调探求法律条文字面的含义,要求精确地遵循某种既定的规则进行解释,而不考虑解释的结果。 ⑵自由解释强调通过解释得出合乎社会的、道德的愿望的结果,认为不必遵循那种规则,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法律解释的方法 ⑴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⑵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⑶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⑷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它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狭义的法律的解释两部分。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补充。 (一)立法解释的主要任务 ⑴阐明法律实施中产生的疑义。 ⑵适应社会发展,赋予法律规定以新的含义。 ⑶解决法条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表明它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应当占有主体地位。 (三)立法解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决定、决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 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种类 ⑴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⑵检察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 ⑴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 ⑵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 ⑶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统一解释。 ⑷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⑸通过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确保法律实施。 三、国家最高级行政机关的解释 国家最高级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 行政解释的种类: ⑴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⑵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四、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 (一)国家地方政权机关所进行的法律解释的种类 ⑴对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制定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⑵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解释。 (二)地方政权机关的法律解释的特点 ⑴只有法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才有此项职权; ⑵解释只能在本地区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 ⑶解释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否则无效; ⑷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