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线性回归预测法概述 非线性回归分析是线性回归分析的扩展,也是传统计量经济学的结构模型法分析。 在社会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现象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线性关系,对这种类型现象的分析预测一般要应用非线性回归预测,通过变量代换,可以将很多的非线性回归转化为线性回归。因而,可以用线性回归方法解决非线性回归预测问题。 选择合适的曲线类型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工作,主要依靠专业知识和经验。常用的曲线类型有幂函数,指数函数,抛物线函数,对数函数和S型函数。 非线性回归分析的意义 线性回归模型分析的线性经济变量关系只是经济变量关系中的特例,现实中的多数经济变量关系是非线性的。 对于无法通过初等数学变换转化为线性回归模型的非线性经济变量关系,必须直接用非线性变量关系进行分析。 即使非线性变量关系可以通过初等数学变换转化为线性模型,也可能造成模型随机误差项性质的改变,这种情况下,常常也是直接作为非线性模型进行分析比较有利。 非线性模型计量经济分析的基本思路与线性模型是相似的,仍然可以以回归分析为核心,称为“非线性回归分析”。 非线性函数形式的确定 选择回归函数的具体形式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函数形式应与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相一致; 如:生产函数常采用幂函数的形式;成本函数常采用多项式方程的形式等。 第二,方程有较高的拟合优度;说明了函数形式选取较为适当。 第三,函数的形式尽可能简单。 非线性回归预测模型的种类 非线性回归预测模型有很多,其中除“直线回归方程(LIN)”外的对数曲线方程(LOG)、反函数曲线方程(INV)、二次曲线方程(抛物线)(QUA)、三次曲线方程(CUB)、复合曲线方程(COM)、幂函数曲线方程(POW)、S形曲线方程(S)、生长曲线方程(GRO)、指数曲线方程(EXP)与logistic曲线方程(LGS)等均为非线性回归方程。当然还有双曲线回归方程、超指数曲线方程等许多非线性回归方程,可用于预测预报。 常见的非线性函数形式 1、抛物线函数: Y = a + bX + cX2 2、双曲线函数: Y=a+b(1/X) 3、幂函数: 4、指数函数: Y = abX 5、对数函数: Y=a+bln(X) 6、S形曲线函数: 其中:L,a, b>0, 称该函数为逻辑曲线 7、多项式方程: 非线性回归函数模型常常采用将其线性化后,采用线性方程形式进行估计的。常用的变换方法有如下几种: (1)、倒数变换 如,对双曲线函数,设Z=1/X,则原函数化为如下线性形式: Y=a+bZ (2)、半对数变换 如,对对数函数,设Z=lnX,则原函数变换为: Y=a+bZ 化非线性回归为线性回归 在实际问题中,当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不是线性相关关系时,不能用线性回归方程描述它们之间的相关关系,需要进行非线性回归分析,然而,非线性回归方程一般很难求,因此,把非线性回归化为线性回归应该说是解决问题的好方法。 首先,所研究对象的物理背景或散点图可帮助我们选择适当的非线性回归方程 其中a及b为未知参数(在此仅讨论含两个参数的非线性回归方程) ,为求参数a及b的估计值,往往可以先通过变量置换,把非线性回归化为线性回归,再利用线性回归的方法确定参数及b的估计值。 下面列出常用的曲线方程及其图形,并给出相应的化为线性方程的变量置换公式。以帮助我们观察散点图确定回归方程的类型。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散点图毕竟只是相关关系的粗略表示,有时散点图可能与几种曲线都很接近,这时建立相应的回归方程可能都是合理的,但一个非线性回归问题,由于选择不同的非线性回归,得到同一个问题的多个不同回归方程,哪一个回归方程最优呢? 对于能化为一元线性回归的问题,可通过计算样本相关系数的办法来解决,样本相关系数的绝对值最大的对应最优的回归方程。 曲线方程变换公式变换后的线性方程曲线图形 Y=a+bX y = axbX=ln x Y=ln yY=a‘+bX(a‘=ln x) y=a+b ln xX=ln xY=yY=a+bX y = aebxX=xY=ln yY=a‘+bX(a‘=ln x) Y=ln yY=a‘+bX(a‘=ln x) 例:在彩色显影中,析出银的光学密度ξ与形成染料η的光学密度的试验数据如下: xiyixiyixiyi 0.050.100.140.590.381.19 0.060.140.200.790.431.25 0.070.230.251.000.471.29 0.100.370.311.12 求η关于ξ的回归方程. 解:由散点图(右图)知可设回归方程为(b<0)其中A及b为参数,两边取对数,得, 作变量代换, 并设a=ln A,得, 则由试验数据(xi,yi),(i=1,2,...,11)求出对应数据(Xi,Yi)(i=1,2,...,11)如下 XiYiXiYiXiYi 20.000-2.3037.143-0.5282.6320.174 16.667-1.9665.000-0.2362.3260.223 14.286-1.4704.00002.1280.255 10.000-0.9943.2260.113 计算得 样本相关系数 查相关系数显著性检验表,当n-2-9时,r0.05(9) = 0.602,r0.001(9) = 0.0735 因为, | r | > r0.01(9) = 0.735所以,认为Y与X之间的线性相关关系特别显著. 再求a及b的估计值 则Y关于X的线性回归方程为 换回原变量,得,即 所以,η关于ξ的回归方程为
什么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89年,美国和加拿大两国签署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经过14个月的谈判,1992年8月12日,美国、加拿大及墨西哥三国签署了一项三边自由贸易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该协定正式生效。协定决定自生效之日起在15年内逐步消除贸易壁垒、实施商品和劳务的自由流通,以形成一个拥有3.6亿消费者,每年国民生产总值超过6万亿美元的世界最大的自由贸易集团。 该协定的目的是通过在自由贸易区内扩大贸易及投资机会,来促进美、加、墨三国的就业机会和经济增长,增强三国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美、加、墨在15年的过渡期内全部取消商品、服务及投资领域的所有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进一步扩大,突破了贸易自由化的传统领域,纳入了服务贸易,并在自由化步伐上迈得更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本。 该协定的总则规定,除墨西哥的石油业、加拿大的文化产业以及美国的航空与无线电通讯外,取消绝大多数产业部门的投资限制。对白领工人的流动将予放宽,但移民仍将受到限制。协定规定由执行规定而产生的争执,将交付由独立促裁员组成的专门小组解决;如果大量进口损害一国国内的工业,将允许该国重新征收一定的关税。 1993年5至6日,加拿大国会通过了该协定。同年11月,美国、墨西哥国会通过了该协定。同年12月,美国总统签署该协定,使之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1995年2月,北美开发银行开始营业,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该银行由美国和墨西哥两国政府出资支持,主要是资助两国边境地区的环境保护项目。 1996年11月18日,加拿大和智利在渥太华正式签署了两国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将成为智利最终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桥梁。1998年6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环境合作委员会理事会第5次会议在墨西哥尤卡坦州梅里达城举行,会议历时2天。墨西哥、美国和加拿大三国的环境部长和环境合作委员理事会的有关官员出席了会议,三国发表了《保护环境共同行动纲领》,强调在开放的市场中,促进有利于环保的贸易和服务业,寻求环境、经济和贸易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有关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服务的范围 就服务部门而言,协定覆盖的服务部门相当广泛。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建立了旨在实现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和原则框架。协定采用列举“否定清单”方式来规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的范围,即如果一个服务部门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协定调整范围之外,那么该服务部门就会自动地适用。该章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服务和活动: 金融服务、与能源或基础石油化工有关的服务; 航空服务及其支持服务(除航空器维修服务和特种航空服务之外); 跨境劳工贸易、政府采购、政府补贴、成员国政府所进行的与法律执行、收入保障、社会福利和国家安全有关的活动。 至于其他部门,允许各成员方作出不同程度、或全部或部分的保留。此外,其他章节和附录还分别就电讯服务、金融服务、陆地运输、专业服务进行专门规定。通过列举“否定清单”的方式,NAFTA 使北美形成了一个较为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在许多复杂和高度控制的服务部门取得了较大的自由化进展,其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超过了国际多边服务贸易谈判所能达到的程度。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中,美国、加拿大作出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多一些,而墨西哥的情况则较不同。墨西哥在对许多服务部门作出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的同时,又提出许多保留,其不受约束的保留部门主要有基础电讯、空运和海运、政府服务等。 就服务提供的方式而言,协定完全覆盖了GATS项下有关提供服务的四种方式。协定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包括了对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交付、购买、使用、与服务有关的运输、支付等要素,涵括了GATS项下方式一“跨境提供”和方式二“境外消费”。第十一章“投资”适用于包括非股权利益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含义广于GATS项下的相应定义,适用于为提供服务而进行的投资活动(GATS项下的方式三“商业存在”)。GATS项下方式四“自然人移动”的相应规定可见第十六章“商人临时入境”。 2、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各成员国在协定生效或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消除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抵触的限制服务贸易自由的措施。第十一章“投资”、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第十三章“电讯服务”、第十四章“金融服务”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现以第十二章为例加以说明。该章国民待遇原则规定:每一协定成员国应像对待本国的服务提供者一样对待另一协定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关于省级及州级的措施,国民待遇是指向另一协定成员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省或州对本地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协定成员国对待另一协定国服务提供者应不低于向任何一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此外,该章还规定了成员国不能以在该国设立代办处、代表处、分支机构及任何形式的企业,作为另一协定成员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尽管各成员国承诺根据上述原则取消限制服务贸易自由的措施,但第十二章也明确允许成员国对某些服务部门或服务活动不给予这些待遇。该章连同有关附件列举了成员国可对上述原则提出保留的服务部门或活动。但对于新制定的措施,各成员国必须保证其与协定的一般性义务相一致。 该协定要求成员国遵守上述原则的规定,较之GATS项下之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协定对各成员国采取或维持的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措施采用了“否定清单”的规定方式,使未列入该清单的部门和措施均属应实行自由化的范围。在金融服务、陆地运输服务、投资、特种航空服务、专业服务和某些商业服务领域适用“禁止回退(Rollback)”原则,即所有的保留或例外只能朝着自由化方向发展,而不能更趋严格。 3、 市场准入 协定的核心原则之一国民待遇原则保证了来自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将与所在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享受同等待遇。这一规定使服务提供者在进入另一国服务市场时,有了更广泛的服务提供方式选择。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还规定了“非歧视性数量限制”,要求每一成员国把在某一行业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或活动的非歧视性措施列明,任何另一个协定成员国均可要求对这些措施进行咨询以及就这些限制性措施的自由化及取消进行谈判。可见,协定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步伐比GATS 迈得更大。 4、透明度原则 区域内几乎所有的服务领域(作出保留者除外)均受协定相关章节约束,因此,成员国不可能像在GATS体制下那样不列出某一部门即可隐藏其限制性措施。而且,协定还有一个总体性要求(第1802条):每一成员方须保证其与协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行政规章及时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此外,与GATS第 3条和第4条的义务类似,第1801条也有“联络点”(contact points)之要求。 5、许可及证书 NAFTA第十二章宣称,一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许可和证书要求,不应构成对服务贸易不必要的壁垒。成员国对许可和证书的要求及核准应基于客观、公开的标准,以能够保证提供服务的质量为限,而不应苛加不必要的负担,从而构成对所涉服务的限制。协定还规定了相互承认许可证和证明的机制,但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对另一成员国颁发的许可证予以承认。一旦成员国同意此种承认,该成员国即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以出示证书的机会。此外,协定还以一个专门的附件对专业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律师和民用建筑业者)的许可和证书作出规定。该附件规定了许可证和证书的申请过程,并对建立共同接受的专业标准和临时许可进行规范,放开对外国法律咨询服务许可以及对外国工程人员的临时限制。对此,协定还规定,对于外国的专业服务提供者只有取得东道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才能被颁发许可证和证明这一措施,成员国须在协定实施后的两年内予以取消,否则另一成员国可保留或设置相应的要求和规定。 6、利益的拒绝 如果缔约方证实一项服务是由另一缔约方的一个企业提供的,但该企业为非缔约方国民所有或所控制,且在任一缔约方的领土内都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那么,该缔约方就可拒绝对该企业给予协定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中的利益。至于“实质性经营活动”之判断标准,则依个案而定。该条款一方面防止了所谓的“壳公司”利用协定机制获益,另一方面使各成员国可自主行使外交政策上的权益,对非建交国或经济批准机制的受审国所属企业拒绝给予协定项下的利益。 7、垄断性行业的服务提供者 对于垄断及国有企业的服务提供者,协定规定: 不得采取与协定义务不一致的措施; 在购买或提供垄断性服务时,必须仅依商业考虑行事; 对于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不得给予歧视; 不得滥用垄断优势直接或间接(通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在非垄断性市场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这些规定较之GATS第8条更为严格。 8、政府采购 NAFTA对每一成员国的联邦政府部门、机构及联邦政府企业所从事的采购规定了具体的约束纪律,为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打开了一成员国大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受政府采购规则约束的服务部门范围得到扩大,包括了一些在过境服务贸易中无法控制的服务部门,如电脑服务、工程咨询、建筑业等。 9、争端解决机制 NAFTA没有特别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争端适用与其他类别一样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中心机构即由各国任命的部长或内阁级官员组成的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协定的执行,解决因协定适用和解释产生的任何纠纷。解决争议的途径有:协商、贸易委员会的调停、调解或其他方法、发起小组诉讼等。 与GATS不同的是,所解决的争端不仅包括缔约国间的争端,还包括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值得注意的是,当争议可以同时在关贸总协定和NAFTA机构得到解决时,NAFTA规定控诉国可以择其一。如果第三个成员国想将同一诉讼提交另一机构,则两诉讼国可以协商,寻求选择同一个机构。如果达不成协定,争议的审理通常由协定小组承担。 10、电信服务 协定第十三章“通讯服务”专门用以规范通讯服务业,是对NAFTA第九章“批准”、第十一章“投资”、第十二章“跨境提供服务”有关规定在通讯服务领域的具体化。该章要求各成员国的公共网络服务应在“合理的”及“非歧视性的”条件下向利用网络经商的企业及个人提供,包括增值性电讯服务及企业间的通讯网络。具体是指要求各成员国应允许公司间内部通讯中使用租用的私人网络,允许公司在公共网络上安装终端或其他设备,使其私人线路与公共网络连接,允许公司进行开关、信号、处理等功能的活动并根据用户的选择进行操作。尽管根据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保留,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之规定不适用于电信服务,但最惠国待遇原则应适用于电信服务领域(包括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此外,该章也强调了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对使用和进入公共网络有关信息的规定方面做到公开和透明。同时,NAFTA对运用于公共网络的电信设备采取统一标准措施,并成立了“电信标准分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协定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制定出统一标准工作计划,要求三国政府在协定生效后一年内互相承认各自的评估程序。 尽管WTO的GATS附件大大促进了增值电信的自由化,但它并未将基础电信包括其中。而NAFTA则因谈判成员少,利益关系的协调阻力小,因而走得比 GATS更远,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基础电信问题,例如在进入公共网络(提供诸如当地电话等基础服务)方面强调了用户权利,而不仅限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11、金融服务 NAFTA第十四章“金融服务”制定了一套综合性的原则和方法,对管理金融服务的政府措施进行约束。具体言之,应受此约束的措施包括: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包括银行、保险和证券服务方面有关的措施。但该套约束方法不适用于一成员国关于退休金计划或社会保障制度所采取的行动,或者为政府账户以及涉及政府金融资源的使用而采取的行动。 从该章的内容安排来看,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一些具体国家的自由化承诺,遵守有关协定原则的过渡期及某些保留意见。在非歧视性待遇原则下,每一国家对于在其境内营业的另一成员国服务提供者必须给予国民待遇,包括给予同等的竞争机会和国民待遇。在透明度原则下,要求各成员国在处理关于进入其国内金融服务市场的申请时要保证程序的公开、信息的及时提供,同时应尽可能事先公布该成员国将要采取的涉及另一成员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措施,并给予受影响的成员国评价此措施的机会。具体承诺和保留主要涉及墨西哥逐步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的承诺,也包括美、加有关金融服务的承诺和保留。墨西哥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在墨西哥建立金融机构,但在2000年以前要受市场份额的限制;在此之后,仍保留行使安全例外措施的权利,以对其国内银行和证券部门提供暂时保护。与此同时,《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金融服务条款仍适用于两国间贸易。美国对墨西哥金融服务的唯一承诺是:允许在美国境内进行合法并购并且有业务设施的墨西哥银行在实施并购后的五年内,继续在美国的证券机构的营业。 12、陆地运输 NAFTA专门规定了时间表,以期实现成员间陆路运输服务的自由化,统一陆运技术及安全标准。为了在北美陆运市场创造平等机会,协定规定逐渐取消三国跨国界陆运服务的限制。该条款的目标在于保证三国的陆运服务业将有充分的机会提高竞争力,避免在向贸易自由化过渡阶段被置于不利地位。 13、专业服务 第十二章“跨境提供服务”规定了资格和证书的相互认可。在有关专业服务的附件中又规定,鼓励并支持在贸易协定中就专业服务资格的标准达成相互承认协定,并制定具体程序就专业证书、考试、经历、专业行为及专业伦理标准、责任保险、居民身份要求等方面的相互承认作出规定,以达成共同接受的标准,从而真正使专业服务贸易走向自由化。 第十六章“商务人员的临时进入”对一成员国的商务人员临时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从事商务贸易活动作出了程序规定,以便通过建立一致、客观、协调的标准和程序,在互惠基础上便利商务人员的临时进入。成员国应互相提供有关其对商务人员临时进入的措施的信息,并在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对商务人员临时进入的要求提供解释性资料。另一成员国国民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其从事某种国际性商务活动的证明和其不会进入当地劳动力市场的证明,可得到临时进入一成员国的许可。协定并未建立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每个成员国有权为了保障本国劳动力的就业,执行自己的移民政策和边境措施。专业人员,即从事要求一定专业水平的经营活动,通常至少需要学士学位或学历加三年从业经验、或者执业许可证的有关人员,作为例外,依据第十四章的规定,有临时进入另一成员国提供商务的资格。
干预分析模型预测法概述 什么是干预模型 ①干预的含义:时间序列经常会受到特殊事件及态势的影响,称这类外部事件为干预。是指预测模型拟合的好坏程度,即由预测模型所产生的模拟值与 历史实际值拟合程度的优劣。 ②研究干预分析的目的:从定量分析的角度来评估政策干预或突发事件对经济环境和经济过程的具体影响。 干预分析模型的基本形式 一、干预变量的形式 干预分析模型的基本变量是干预变量,有两种常见的干预变量:一种是持续性的干预变量,表示T 时刻发生以后, 一直有影响,这时可以用阶跃函数表示,形式是: 第二种是短暂性的干预变量,表示在某时刻发生, 仅对该时刻有影响, 用单位脉冲函数表示,形式是: 二、干预事件的形式 干预事件虽然多种多样,但按其影响的形式,归纳起来基本上有四种类型: a. 干预事件的影响突然开始,长期持续下去,设干预对因变量的影响是固定的,从某一时刻T开始,但影响的程度是未知的,即因变量的大小是未知的。 这种影响的干预模型可写为 表示干预影响强度的未知参数。 不平稳时可以通过差分化为平稳序列,则干预模型可调整为 其中B为后移算子。如果干预事件要滞后若干个时期才产生影响,如b个时期,那么干预模型可进一步调整为 b. 干预事件的影响逐渐开始,长期持续下去有时候干预事件突然发生,并不能立刻产生完全的影响,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地感到这种影响的存在。 这种形式的最简单情形的模型方程为 更一般的模型是: c. 干预事件突然开始产生暂时的影响,这类干预现象可以用数学模型描述如下: 当δ = 0时,干预的影响只存在一个时期,当δ = 1时,干预的影响将长期存在。 d. 干预事件逐渐开始产生暂时的影响 干预的影响逐渐增加,在某个时刻到达高峰,然后又逐渐减弱以至消失。这类干预现象可用以下模型去描绘: 单变量时间序列干预模型的构造与干预效应的识别 (1)干预模型的构造与干预效应的识别 单变量时间序列的干预模型,就是在时间序列模型中加进各种干预变量的影响。设平稳化后的单变量序列满足下述模型: 又设干预事件的影响为,其中为干预变量,它等于或,则单变量序列的干预模型为 这里 在此模型基础上要根据序列变化的现实资料,对ψ(B)与进行识别。 干预模型建模的思路和具体步骤 干预模型建模的思路和具体步骤为: a.利用干预影响产生前的数据,建立一个单变量的时间序列模型。然后利用此模型进行外推预测,得到的预测值,作为不受干预影响的数值。最后将实际值减去预测值,得到的是受干预影响的具体结果,利用这些结果可以求估干预模型的参数。 b.估计出干预模型的参数。 c.利用排除干预影响后的全部数据,识别与估计出一个单变量的时间序列模型。 d.求出总的干预分析模型。 干预分析模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国钢铁产品市场价格干预分析模型研究[1] 一、引言 钢铁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随机的均衡的。但现实生活中这些因素有时是突变的,对钢材市场造成冲击和干预,尤其是宏观经济政策、政治自然等因素。如何将这种影响的幅度和持续性定量地描述出来,对于深入认识我国钢材市场的波动特征是非常有意义的。 二、宏观调控及对钢材市场的影响 2005年中国钢材市场在大起大落中走过了极不平静的一年。自2004年12月中旬国内钢材市场开始呈现出“淡季不淡”,价格“逆市”上扬的运行态势后,在2005年初更是借助铁矿石进口协议价格大幅上涨“东风”的推动,价格持续大幅走高,使得市场风险明显走高,加之市场需求的跟进乏力,部分商家信心也开始有所动摇。3月30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委员会,会议强调要加强对钢铁行业、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此后一系列针对钢铁和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措施陆续出台,从3月下旬起,国内钢材市场开始进入了漫长的下行通道。 2005年的宏观调控明显具有针对性。2004年国家通过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整顿开发区等方式给所有投资降温。2005年的目标则定位明确,针对钢材价格上涨过快的问题,国家集中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抑制钢材价格,这些措施既有针对钢铁行业本身的,也有针对下游消费行业的。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钢坯、钢锭出口退税;从2005年5月1日起将2O种钢材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13%下调至11%;从2005年5月19t3起将铁矿石、生铁、废钢、钢坯等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这是对钢铁行业本身的调控措施;2005年3月29日,国土资源部提出今年将继续严格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继续实行从严从紧的建设用地供应政策,严把土地闸门;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5月11日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通知要求要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这是对钢材消费行业采取的调控措施。 这些政策传递了中央通过控制需求,进而控制重要生产资料价格过快上涨的决心。这一系列措施抑制了钢材需求增长,导致钢材库存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困难,引发了包括板材在内的国内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下滑。宏观调控对人的心理预期很大,钢铁企业、下游厂商和经销商普遍预期钢材价格下跌,导致推迟电货,这就肯定会影响需求。 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紧密出台打压了钢材市场的中间需求和有效需求的释放,促使钢材市场出现下跌。一方面国内的贸易商心态变差,为了缓解紧张的资金压力及保住市场份额,纷纷降价;另一方面影响了市场有效需求的释放,尽管国内钢材市场真实需求依旧相对坚挺,但受消费用户买涨不买跌心理影响,市场有效需求释放不足,观望气氛浓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2005年4月是钢材市场的一个分水岭,其中宏观经济政策干预效用明显。下图是1998年3月至2005年12月中国钢材市场综合价格指数时间曲线图(采样频率一月一次),箭头所示为2005年4月市场价格峰值。(见下图)。 三、干预分析模型的理论 干预分析模型(InterventionAnalysisMode1)是由美国威斯康辛大学的博克斯教授和刁锦寰教授(BoxAndTiao)于2O世纪7O年代提出的一种时间序列分析模型。这种方法始于对美国西海岸洛杉矶大气污染的环境问题的研究,此后引起众多经济学家的重视,被广泛应用于经济政策的变化或突发事件(战争爆发、罢工、广告促销等)给经济带来影响的定量分析。在国内,有学者将这种分析方法应用于研究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效、物价波动的干预效用问题,但如何将这种分析方法运用于分析宏观经济政策冲击对我国钢铁产品市场对我国股票市场的影响则还没有。 干预模型是时间序列分析中传递函数模型的一种推广。在干预模型模型,干预变量是模型的基本变量。所谓干预变量,是代表干预的一种虚拟变量,它作为模型的输入变量来解释干预事件对响应变量的影响。常用的干预变量有两种:一种是一但发生就会产生长期影响的持续干预变量;另一种是发生后只有短暂性影响的暂时性干预变量可用一个阶梯函数来表示:。 可以表示为一个脉冲函数: 式中T表示干干预事件发生的时间。上述两类干预变量虽然表示形式不同,但它们之间有如下的内在联系:。 B为后移算子。 在现实中,干预事件的影响形式可以有多种形式,但按其影响的特点,可以归纳出如下四种基本类型: (1)影响突然开始且长期持续下去: (2)影响缓慢开始,然后长期持续下: 。当δ = 0时,干预的影响只存在一个时期;当δ = 1时,干预的影响将长期存在;当0 < δ < 1时,干预的影响以速度渐进衰减,最后回到干预前的水平。 (4)影响缓慢开始,持续时间短暂: 在较复杂的情况时,可以将上面的四种模型都组合起来 一般地,干预模型具有下面的形式: 。 其中,B为后移算子,εt为白噪声序列,B^b表示干预影响延迟b期才起作用,当b=0,表示干预事件一出现就立即产生影响。It代表干预变量或。 模型的待估参数为: w = (w0,w1,Μ,ws),δ = (δ1,δ2,Μδr),θ = θ1,θ2,Μθq),χ = χ1,χ2,Μχp)。 从中国钢铁产品市场价格的实际数据来看,每次宏观经济政策的出台,都会对市场价格产生突然冲击,然后长期持续下去。因此,这里选择如下形式的干预模型: 。 二、干预分析模型的识别与参数估计 利用干预影响产生前(1998年3月至2005年4月)的数据,即宏观调控政策出台前的市场价格数据,建立一个单变量的ARIMA模型(自回归求积移动平均Austoreg Ressive Integrated MovingAverage缩写为ARIMA)。然后,利用此模型进行趋势外推预测,得到的预测值,作为不受干预影响的数值。最后将实际值减去这些预测值,得到的是受干预影响的的具体结果。利用这些结果可以估计干预模型的参数。 (一)建立一个单变量的ARIMA模型 1.数据的处理 观察图1所视综合价格指数时间曲线,发现数据非平稳含有明显的趋势项。对数据进行一阶差分,数据即变为平稳随机序列,如下图: 2.ARIMA(P,d,q)模型的识别 所谓模型的识别,即根据所要处理的数据序列的统计特征,来确定P、d和q的值。 由前面所述,一阶差分后价格综合指数的趋势就消除了,因此d=1。 在实际识别ARIMA(p,q)模型时,需多次反复偿试,有可能存在不止一组(p,q)值都能通过识别检验。 显然,增加P与q的阶数,可增加拟合优度,但却同时降低了自由度。 因此,对可能的适当的模型,存在着模型的“简洁性”与模型的拟合优度的权衡选择问题。通常,ARMA(p,q)过程的偏自相关函数(PACF)可能在P阶滞后前有几项明显的尖柱(spikes),但从P阶滞后项开始逐渐趋向于零。而它的自相关函数(ACF)则是在q阶滞后前有几项明显的尖柱,从q阶滞后项开始逐渐趋向于零。 因此,用一阶差分后的数据偏相关系数判别P,用自噪音。 相关系数判别q,得出(P,q)的所有可能取值。其中,P由显著不为零的偏相关系数的数据决定;q由显著不为零的自相关系数的数据决定。 将综合价格指数一阶差分后的数据输入SPSS计算ACF-PACF得到优化后的结果:p=3,q=0。 3.ARIMA(P,d,q)的参数识别。 将上面求得的P、d、q和综合价格指数数据输入SPSS计算模型参数如下: 。 移项得:P_t=C(1+varphi_1)P_{t-1}+(varphi_2-varphi_1)P_{t-2}+(varphi_3-varphi_2)P_{t-3}-varphi_3P_{t-4})+epsilon_t。 将varphi_1=AR1、varphi_1=AR2、varphi_1=AR3代入上式得:P_{t1}=7.285+1.071P_{t-1}-0.042P_{t-2}-0.364P_{t-3}+0.335P_{t-4}+epsilon_t。 4.ARIMA(P,d,q)的模型检验由于ARIMA(P,d,q)模型的识别与估计是在假设随机扰动项是白噪声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如果估计的模型确认正确的话,残差εt应代表一白噪声序列。 如果通过所估计的模型计算的样本残差不代表一白噪声,则说明模型的识别与估计有误,需重新识别与估计。 在实际检验时,主要检验残差序列是否存在自相关 将上述A脚MA(3,1,0)得到的预测值与实际值的残差序列求算术平均值为-0.1761752,基本接近零均值。 残差序列时间线图如下,没有趋势项,类似随机白噪音 (二)建立干预分析模型 1.干预模型参数的估计 运用ARIMA(3,1,0)模型对2005年4月到12月的市场价格数据进行外推预测,然后用实际值减去预测值,得到的差值就是宏观调控政策所产生的冲击效用,记为Zt。 利用上表数据可以估计处干预模型的参数: 其中,当t<86时,当t≥86时。参数估计如下: ω = − 307.057,δ = 0.873。 2.计算净化序列并建立新的ARIMA模型 净化序列是指消除了干预影响的序列,它由实际的观察值序列减去干预影响值得到: 。 Pt为消去了干预影响的净化序列。同样对净化序列求ARNA(3,1,0)模型如下: Pt2 = 6.635 + 0.041Pt − 1 − 0.181Pt − 2 + 0.163Pt − 3 + 0.077Pt − 4 + εt 3.组建干预分析模型 。 其中,当t<86(2005年4月)时,当t≥86时(2005年4月) (4)干预分析模型的检验 平均绝对差:。 平均绝对差率:。 均方根误差:。 模型拟合度: 钢铁产品市场是生产资料市场,其价格的变化除了受供求关系等市场规律的影响,还直接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外在冲击(最终也表现为供求的影响)。干预模型是定量分析宏观经济政策影响对钢铁产品市场冲击效用的有效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 谢向前.中国钢铁产品市场价格干预分析模型研究[J].武汉冶金管理学院学报.2006(3)
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由东道国政府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经营、存续、终止方面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和外方出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外方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管理的经济关系等。 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非常大的进展。这方面主要的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内容: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9月,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后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是2001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修改),是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主要的法律。 2、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后又发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该法于2000年10月31日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修改。 3、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发布了《外资企业法》,1990年12月发布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该法于2000年10月31日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修改。 4、1982年1月,为了利用外国资金和技术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1980年9月10日和198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公布实施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6、此外,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外商投资的方式也有了新的突破。 1995年1月公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外商可与中国投资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列举的法律、法规只是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一部分。针对不同行业的投资形式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规定,如外资金融机构、加工贸易等;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特定的问题,也有特定的法律规定,如税收、年检、环境保护等。鉴于本书篇幅有限,我们在此只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在立法上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主要体现在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管辖权。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是指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全部的经济活动自由行使完整的、排他的、永久的主权。即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国内法对在其境内的外国投资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权自主对外国投资给予国际法许可的待遇,有权将外国投资国有化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属人优越权,即充分保证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监督权,在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事项方面执行我国的统一的司法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是调整吸引外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任何违反平等互利原则的合同、协议、章程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平等互利是指中外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和权利义务方面平等,并且兼顾双方的利益。 (三)利用外资的同时发展民族工业的原则 在吸引外资的问题上,应根据中国国情,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制定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吸引外资,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四)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 国际惯例是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和国际经济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普遍遵守的国际准则。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既要适应中国国情的需要,又要顺应国际惯例,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预算法的概念预算法是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法的核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各种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狭义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作为预算管理基本法的《预算法》。 预算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可简称为国家预算关系。国家预算关系经预算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形成预算法律关系。预算法律关系包括预算管理体制法律关系、预算程序法律关系和预算实体法律关系。 预算法的地位预算法是财政法的核心。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预算立法。 预算法是财政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预算法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预算法律。我国也很重视预算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新的预算法规同时产生。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纳领》中规定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1951年国家颁布了《预算决算条例》,这个条例一直沿用了40年;1991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预算管理条例》;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预算法实施条例》。 预算法的主要内容预算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预算管理体制方面的规定。确定和协调各级预算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保证各级政府为完成国家政治、经济任务所必需的经济权力。预算管理体制包括预算组成体系、预算管理权限的划分、预算收支范围和管理方式的确定等。 (2)预算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预算管理程序即预算管理活动的工作环节和过程,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等环节。 (3)预算监督方面的规定。规定预算监督机关、预算监督方式及违犯预算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什么是竞争法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治理的内容,而竞争治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治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的法理 (一)现代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竞争法从一开始便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展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首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产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控制市场,排斥和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从而严重破坏竞争,窒息生产活力,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加深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加深了资产阶级内部各阶层之间的矛盾,也加深了经济危机,直接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利益。在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被奉为万能的市场调节,此时则表现出严重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市场失灵的严重现实,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即市场调节已无能为力,个别资本家之间的妥协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伸出另一只“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来干预经济,而国家干预经济则主要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来实现的。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况,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煤炭经济法》等。这些大量涌现出来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法规,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标志着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而前述这些法律、法规许多本身就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其中美国用以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则是被公认的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正是以竞争立法为契机的,它是以竞争法为基本内容之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二)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典型特征 我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来考察竞争法在不同方面所具有的特征,如,从调整对象上看,竞争法既调整平等关系(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又调整治理关系(如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从性质上看,竞争法以保护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己任,具有公私兼容的性质;从调整方法上看,竞争法既注重市场调节,又进行政府管制,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从基本原则上看竞争法既要求公平,又注重效率,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等,这些竞争法的突出特征,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的特征,因此,我们说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三)竞争法从主旨和整体上看,不应归于传统民法或商法,而应归于经济法 按照资本主义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属典型的私法,其奉行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原则;而竞争法的主旨在于为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而由国家对竞争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干预或规制,这种干预或规制集中体现为对竞争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具有很强的公法性,不应属于民法或商法。虽然竞争法基于规制竞争的需要而综合运用了多种法律规范,即不仅有经济法规范,而且还有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及刑事法律规范等。但我们不能因为竞争法中有某种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规范,即将其划归该法域,而应从竞争法的主旨和整体上去考察、分析其法律属性。事实上,竞争法这种多种属性规范的综合并用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特点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用的制度,正表明竞争法理应归于经济法。 竞争法的特点 1. 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治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治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非凡法律部门非凡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答应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治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假如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治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 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治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竞争法的作用 竞争法应起何种作用及其主要作用是什么,对此学术界一向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一是政治权利分散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经济权利的集中与政治权利的集中有着密切的联系,竞争法非凡是反垄断法防止经济权利的过分集中,如同一个“社会安全阀”,使得民主及民主政体永久生存。二是经济效益论。美国学术界大多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中的竞争,以达到发挥经济效益的目的,甚至认为经济效益是竞争法的唯一目的。美国法院亦受这种观点的影响,近年来在处理竞争法案件时日益加重经济分析的比重,且在做出判决时经济效益往往是一个重要的标准。三是所得重新分配论。这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消费者所得或财富的减少及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得或财富的增加,以及通过法律来干预或影响所得或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四是保护中小企业说。这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抑制大企业,避免产业集中等方法保护中小型企业。 从以上几种观点可以看出,法学界对竞争法目的和作用的研究都是从某一方面入手,站在某一特定角度进行考查的。从总体上看,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都有失偏颇。实际上,涵盖领域如此广泛、涉及内容如此丰富的竞争法,其目的和作用不可能是单一的。比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明显的揭示了其具有多重目标和作用的特点。依德国学者的见解,德国卡特尔至少具有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功能;二是保障市场开放的经济功能;三是保障所得或财富合理分配的社会功能。其他国家竞争法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也体现了竞争法的作用和目标多重性的特征,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的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分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的发展。”韩国的《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限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以鼓励创造性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及推动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前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那些属于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上形成和利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的行为,以及防止这种行为的办法。”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和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本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定本法。”可见,各国竞争法的宗旨和作用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本人认为价值功能多元是竞争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竞争法的作用: (一)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 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和基本任务,它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这一作用:首先,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时期的市场经济,由于社会环境、历史文化等的不同而各有特点。这些特点可能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也可能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因此,立法者总是试图通过竞争立法,扬长避短,不断创新,完善市场竞争条件,以此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其次,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制度。竞争法建立包括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竞争、公平竞争奖励等原则和制度,为具体竞争行为提供模式,以规范、引导竞争者公平竞争,在制度方面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最后,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一方面由竞争法明确规定竞争者的正当竞争权,界定竞争权的内容和范围,即予以授权;另一方面,具体规定当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与制度。 (二)制裁反竞争行为 竞争法在正面鼓励和保护竞争的同时,还从反面对包括非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制裁和打击,净化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以充分实现其促进竞争的价值与功能。竞争法明确规定各种反竞争行为的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法对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还建立了反竞争行为的检查监督制度,从检查监督的体制,到检查监督的主体;从检查监督的权限分工,到检查监督的方法、程序都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对反竞争行为的全方位控制。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竞争行为的客观存在,直接增加了正当经营者的竞争风险和成本。尤其是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等,往往是不正当行为人直接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侵权行为。多对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因此,竞争法制裁、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许多反竞争行为,在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如通过假冒方式盗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通过经营者的联合固定价格的行为,会使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高价;通过搭售或附加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等等。因此,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的调控,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最优质量、最廉价格的消费实惠,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五)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竞争行为在损害经营者、消费者个体利益的同时,还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弱化竞争功能,抑制生产活力和生产效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更严重的是,当着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破坏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导致一国市场结构的严重失衡,甚至会动摇一国的经济基础。竞争法正是通过对竞争的有效保护,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构建合理的市场结构,促进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以实现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治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治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反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假如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参考文献 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2002.2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 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0 王存学.竞争法与市场经济〔M〕.工商出版社,1995.10 吕明瑜. 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的研究与借鉴〔J〕.郑州大学学报,1997(3) 吴宏伟. 论竞争法的政策功能〔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6)
什么是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所谓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是指企业在获准登记以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或媒介将登记事项对外界加以公告和通知的制度。它在企业登记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其一为商业登记簿的建立与公开;其二为登记事项公告制度。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由来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是随商业登记法的产生而确立的一项制度,而企业登记法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古罗马时代,商店都必须悬揭一定的牌号,以公示其营业状态,可以说是商业登记制度的滥觞。中世纪时期,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各国,商业繁兴,有所谓商人组合,凡是欲取商人资格者,必须登记于组合员名簿,除组合员姓名外,组合员所用的营业牌号,辅助人及学徒等,均应记载。后来又变更其组合员名簿之意义,而改为公示商人营业上的状态,嗣后逐渐进化,成为今天的企业登记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登记法则最早出现于欧洲,其中又以德国为最。德国于1861年颁行的德国商法典,已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由地方法院办理。随后,日本及欧洲诸国,均加以仿效。日本于明治32年3月颁布的商法,其商业登记由商业营业所在地的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办理登记。法国于1867年修正了商法典,但对于商业登记,并未作规定,到了1919年3月,才以非凡法规定,在地方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设置“地方商业登记簿”,办理一般商业登记,1935年10月又以命令增设“中心商业登记簿”,关于公司设立,法院于受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应另检原申请书件一份,移送全国性的工业所有权局,办理商业登记。其商业登记,由法院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 我国传统轻视商业,对于商业的监督与保护,一概不予重视。清末虽有某种商业必须报部领帖,方准开业,但也只是以征收牙税为目的。直至清末颁行的大清商律中商人通例,才开始有商业注册的规定。国民党的政府于1928年颁行商业注册暂行规则,共35条,1937年正式制定商业登记法,共29 条。对经营商业者,保护与监督并重。195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企业登记法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62年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治理试行办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先后制定一系列的企业登记法规,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公司登记治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治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治理办法》等。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企业登记制度也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 企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是其基本的作用。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我国企业登记法规则对此缺乏明确规定。 1.对抗力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主张的效力。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告,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非凡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么在登记之前,不能以之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在登记以后公告之前,对于知情第三人,可以以之对抗,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重责任,否则,即使不知情,也可与之对抗。但不同国家对公告的登记事项何时产生对抗效力的规定不一。德国商法典规定只有在登记并公告15天之后,才可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日本商法则规定公告之后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登记及公示的对抗力,是在于经公示的登记事项,可以与第三人对抗。登记与公告,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实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 2.公信力所谓公信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对企业登记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对经公告的登记事项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当然的公信力,但是在登记及公告有误的情况下,是否赋予以绝对的公信力,各国立法有所不同。错误原因主要有:一、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未予以登记及公告。三、公告与登记不符。德国商法典赋予经公告的登记事项的公信力,不仅为第三人对商业登记的积极信赖提供保护:假如官方的公告公布某一事项已在商业登记簿中进行了登记,那么信赖这一公告的第三人将受到保护,即使官方的公告或有关的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只要有关的商人对此既无责任也不知情就够了。而且还对消极信赖即信赖消极公示也加以保护:对于商业登记簿中未有记载的事项,第三人也有权加以信赖。其公信力在于使不正当登记及公告对于应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视为正当。 少数国家(如日本)对此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虽赋予了登记事项以公信力,但不是绝对的公信力,如日本商法第11 条第2项规定:公告与登记不符时,视为未公告。对政府错误而导致公告失实则公告不具公信力和对抗力。 本文以为公告的企业登记事项应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否则不仅有害交易安全,也有害于登记的对抗效力而有害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在于公示企业的营业状态,其目的不外两种:其一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将其营业状态,登记在商业登记簿,公告于社会,使公众周知企业的营业内容,在与企业进行交易时,有所取舍和注重,以保护交易安全;其二是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提高其信用,企业依其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企业登记公示制度通过其法律效力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 1、保护交易安全 社会经济的运行过程是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组成的,交易则是交换这一经济概念的法律用语。社会经济秩序的理想状态,就是创新活力与稳定有序的统一。一方面在有序中力求创新,于稳定中保持活力;另一方面由创新获得有序,靠活力实现稳定。而保持交易安全则实现了社会经济交换秩序。这是因为,一方面个体交易的安全能为其后手交易提供有效保障,假如后手交易因其前手交易瑕疵而不安全,其后手交易也会受到影响而不安全,则整个交易链条将被切断;另一方面,社会交易由个体交易构成,个体交易安全必然集合成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所以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交易安全也就成为社会公共安全。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表现在公示的效力上,即对抗力与公信力。公示的对抗力表现为“已经公示,可以对抗;非经公示,不能对抗”两个方面。“已经公示,可以对抗”是对静的安全(即登记事项公示人)的保护,而“非经公示,不能对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第三人)的措施。因此,公示的对抗力是对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调节。公示的公信力表现为一旦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使有瑕疵,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公信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直接、彻底,并以牺牲登记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公示的公信力与对抗力,二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相辅相成,而公信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强于对抗力的保护。当法律明定公示仅具有对抗力而不具有设权作用时,其公示不能获得公信力,即对抗力与公信力呈二律背反的矛盾关系。与此同时,凡有公信力,必具备对抗力,其公示则具创设权利的作用,未为如此的公示,则无可供公示的权利,无交易安全对抗的静的安全。 2、降低社会成本,优化资源配置 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存在社会成本。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一种一致的、可靠的法律能节约很大的社会成本。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正是在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上而发挥其社会价值。公示制度的对抗力和公信力使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化、稳定化。与企业交易的第三人不必花费过量的时间和金钱去辨别公示内容的真伪,不会受到急剧变化的影响而难以对未来作出安排。加上企业登记可以收集和传递部分市场信息,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信息的内容又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为后盾,从而提高了企业的商业信用。因此,公示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成本,即信息收集,进行谈判,订立契约并检查,监督契约实施的费用。另外,公示制度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无论在登记过程中,还是在交易过程中均需尽注重义务,在使当事人谨慎从事的同时,也可以提高其守法的意识,从而减少纠纷,降低当事人的市场交易成本和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 我国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生效的企业登记法规数量繁多,法律效力不一,而有关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更是散见于众多法规中。我国企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表现为:一是赋予公司等企业以企业法人资格,使其能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对此均作了规定。二是赋予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营业能力。营业能力即营业资格。我国采取强制注册主义,企业登记机关通过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市场主体资格,答应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未经登记或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具备营业能力。三是赋予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经营者所经营的企业的名称,或商号,厂商名称。一经登记即获得企业名称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 我国对企业登记不仅赋予其具有创设的效力,还逐步建立了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我国企业登记公示制度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确立:一是建立公司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二是建立企业登记公告制度。无论是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还是被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均需公告。《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公司登记治理条例》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天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 但是,我国企业登记公示制度还不健全,也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存在许多漏洞和缺陷,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有关的企业登记法规没有对企业登记及其公告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无法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在登记或公告出现错误时,也只是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或更正了事。如我国主要的企业登记法规都对虚假登记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与登记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则在所不问,也无法获得保护。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并非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无视企业登记及公告内容而只是根据企业的真实情况作出裁判。这必然导致社会公众无法根据企业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行事。公示不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公示制度本应产生的社会效益无法产生。 2、我国有关企业登记的立法分散、标准不一,且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够。有关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更显零散,且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以至适用混乱。据统计,涉及企业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约有二十几部。法规数量众多,并未使制度趋于完美无缺,其效果却适得其反,使企业登记制度显得肢离破碎。 3、企业登记公示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首先,我国商业登记簿,仅在《公司登记治理条例》中规定公司登记簿。但如何设置、治理、使用等方面没有规定,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如合伙企业等根本没有设置登记簿。社会公众在向企业登记机关查询有关企业登记内容时,又受到严格限制、困难重重。商业登记簿向社会公众提供了有关企业的主要法律和经济事实,是公示制度中的一部分,其作用不容忽视。其次,公告机关不一致。《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规定只能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而《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登记被核准后的30天内发布公告,并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由企业自身发布公告,其可信程度终究有限,也会影响公示制度对抗力和公信力的发挥。再次,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公告发布时间不及时。最后,发布公告的费用较高,无疑增加了投资者进入市场和企业经营的困难。 建立我国的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的产物,其滞后性显而易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须遵循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建立一套既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既考虑到公平、正义,又能顾及到效率。 (一)制订一部统一的《企业登记法》,消除我国目前企业登记法规众多、杂乱无章、存在法律间冲突的状况,解决各法规层次不一、权威性低、适用困难等问题,赋予所有投资者进入市场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取消以投资者的身份而给予的差别待遇,营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 (二)通过法律明确确立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赋予经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和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三)建立和完善商业登记簿。 1、建立完善的商业登记簿, 日本商法规定了从商号登记簿到外国公司登记簿共九种类型的商业登记簿。德国的商业登记簿由两部分组成:a 卷登录个体商人和合伙,b 卷登记公司。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可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置商业登记簿:公司登记簿、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簿、国有与集体企业登记簿、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登记簿。 2、确立商业登记簿公开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在交纳手续费后查阅登记簿;请求交付登记簿的誉本或节本;或请求登记机关提供关于证实登记事项无变更、某事项未登记,登记簿的誉本或节本记载的事项无变更的文件;在另交邮费情况下,请求邮寄登记的誉本、节本或有关的证实文件。另外,在条件成熟时,可通过电脑网络以有偿方式公开登记簿的内容。 (四)完善企业登记公告制度。 1、企业登记公告统一由企业登记机关发布。这样一来, 既可防止企业利用企业登记公告弄虚作假欺骗公众,提高企业登记公告的可信度,又可最大限度降低公告费用,减轻企业的负担。 2、法律应明确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及时发布公告,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逐步结转分步法? 逐步结转分步法也称顺序结转分步法,它是按照产品连续加工的先后顺序,根据生产步骤所汇集的成本,费用和产量记录,计量自制半成品成本,自制半成品成本随着半成品在各加工步骤之间移动而顺序结转的一种方法。 逐步结转分步法特点 1、成本计算对象是最终完工产品和各步骤的半成品; 2、成本计算期是每月的会计报告期; 连续式复杂生产下必然进行大批量生产,无法划分生产周期,只能以每月作为成本计算期。 3、必须分步骤确定在产品成本,计算半成品成本和最终完工产品成本; 4、是否进行成本还原,要依成本结转时采用的具体方法确定。 逐步结转分步法的适用范围 多步骤复杂生产的大批量生产企业可以运用逐步结转分步法,具体说有下列企业: 1、半成品可对外销售或半成品虽不对外销售但须进行比较考核的企业。 如:纺织企业的棉纱、坯布, 冶金企业的生铁、钢锭、铝锭,化肥企业的合成氨等半成品都属于这种情况。 2、一种半成品同时转作几种产成品原料的企业。 如:生产钢铸件、铜铸件的机械企业,生产纸浆的造纸企业。 3、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对外承包必然在内部也要承包或逐级考核,需要计算各步骤的半成品成本。 逐步结转分步法成本计算程序 逐步结转分步法要按生产步骤的顺序分步骤计算半成品成本,再按顺序结转下一步骤,成本计算的过程也就是半成品成本累积的过程,这个过程可用下图表示: 逐步结转分步法的优缺点 1、采用逐步结转分步法计算产品成本,由于其实物结转与半成品的成本结构相一致,有利于加强对生产资金的治理; 2、可以为各步骤消耗半成品,同行业进行半成品成本的对比、企业内部成本分析和考核等提供了半成品成本资料; 3、采用综合结转法需进行成本还原,计算工作较为复杂。虽为避免进行成本还原可采用分项结转法,但转帐手续比较麻烦; 4、按实际成本计价结转时虽比较准确,但影响了成本计算的及时性,不利于考核和分析各步骤成本的升降原因。按计划成本计价结转时,虽能克服按实际成本计价的缺点,但要进行半成品成本差异的计算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