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劳动法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非凡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西方多称劳工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劳动法、农业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他许多新调整领域。 劳动法产生历史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出现及工人运动的声势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非凡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练习、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劳动法的产生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心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 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 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86年9月,中共中心、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 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什么是价格断裂点模型 价格断裂点模型(Gabor Granger)是由Gabor和Granger在1965年提出的,对于新产品预先确定好几个可能的价格,然后对每一价格询问被访者购买产品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确定产品的最优价格以及分析产品价格变化对需求的影响。 价格断裂点模型的特点 图:价格断裂点模型 这种价格研究方法是预先确定好产品或服务的几个可能的价格,通过访问询问被访者每一可能价格的购买可能性(购买可能性通常用5分制来表示,5分代表非常可能,1分代表非常不可能); 然后计算出不同价格点下非常可能购买的百分比,绘制价格需求曲线,并据之进行分析,找到价格断裂点,该价格点四周的微小变动会带来购买爱好的明显下降,即可以此价格点作为市场参考价。 价格断裂点模型运用案例[1] 首先让客户充分了解产品情况,一般是由销售员给客户介绍楼盘的情况,并让客户看到园林和样板房(假如没有看模型也可以),然后开始询问客户,当售价分别为P1、P2、P3、P4或P5,他购买的可能性分别是多大。 一般这些价格都是与市场价格比较接近的,价格都会从低到高来排序,一般的结果是价格越低越倾向于购买,价格越高越倾向于不购买,假如结果正好相反,这是有逻辑上的问题的,这种类型问卷的数据我们可以不予采用。有的时候为了得到精确的价格需求关系,会设置10个以上的价格水平,虽然在理论上确实可以得到产品价格变化对需求的影响,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非常难以实现的,销售员也不希望让客户花这么多时间往返答这样一个很伤脑筋的问题。 由于每一套单位的价格不尽相同,所以这种剔除每一套单位的非凡性来测试价格的做法并不是非常科学,一般来说可以将这个价格设定为均价,同时根据景观、朝向等主要的差价因素来将产品分为几类,让客户选择了某一类产品之后再来做上面的调查。例如A项目是一个江景楼盘,其差价主要表现在景观上,所以可以将所有单位分为有江景和非江景的单位,假如客户喜欢江景单位,那就让客户针对江景价格来给出购买的可能性,假如客户想买非江景单位,则让客户针对非江景给出购买的可能性。 得到以上的数据之后就模拟购买过程,将某一个价格水平下所有表示肯定或者可能会购买的比例算出来,并根据客户总数量和比例来计算销售套数,并进一步估计出销售额,便得到了一个对应的关系,将其他几个价格对应的销售额都算出来,假如还对产品进行了分类,则需要分类来分别统计可能的销售额,甚至还可以实现不同的组合。例如A项目,我们就分开江景均价和非江景均价,两大类进行调查,得到了两个不同的对应关系。 假设针对A项目的江景单位,通过调查得到以下结果: 价格水平(元) 肯定或可能购买的百分比(%) 销售套数 估计销售金额(万元) 600095.8 15311036 70008213111021 800052.985 8125 900014.1232436 10000 4.88922 110002.13444 120000.91207 将上面的表图成一个更直接的图形,以销售额为横坐标,以价格为纵坐标,得到需求的价格曲线的示意图,虽然并不是十分精确,但是基本上可以说明问题。 卖到8000元/平方米,在这个价格水平下估计可以卖到8125万元,假如卖到9000元/平方米,则销售额就会减至2436万元,假如再高一点卖到10000元/平方米,则销售额只有922万元。有几点我们也需要注重: 1、调研中有一个客户数量的基础数据,本例使用了认筹客户数量这个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个数字会不断变化,而且受到广告投放等因素的影响较大,需要灵活对待; 2、由于房地产相对其他产品本身的价格的敏感度就是偏低的,两套房子之间差几千甚至上万块钱可能对客户的购买都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所以一般来说调查得到的价格还能够有5%左右的浮动范围,也就是说能够接受8000元/平方米的客户可能大多数也能够接受8400元/平方米的价格; 3、6000到7000元/平方米,还有10000到12000元/平方米是两个非弹性需求的价格区间,对价格敏感度不高,而8000到9000是一个弹性需求区域,对价格相对更敏感; 4、因为A项目开盘时,对项目的价格把握不大,所以本例所划分的价格区间较大,接下来可以再缩小范围,细分区间,建议价格差额不要小于5%,本例就可以500元/平方米为间隔。 参考文献 ↑ http://blog.soufun.com/10961818/53/articledetail.htm
什么是担保法 广义的担保法是指调整担保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狭义的担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5种. 担保的法律构成 1.主体: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义务人. 2.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有价证券等。人身不能成为担保的客体。 3.内容:指担保权的不同属性。 担保的种类 1、一般担保。是指以债务人全部财产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信用基础。 2、特别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3、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方式: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目的:对抗担保风险。第三人作为反担保的担保权人,可从反担保中优先获得清偿。 担保的效力 (一)担保合同的有效条件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 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担保的效力 1、担保对于担保权人的效力。 诉讼和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知识点的区别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07年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07年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 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1.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说明】两法中有多个定义性法条,这里举出两个作为例示。从中可以看出,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 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3. 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说明】《担保法》引入了并无说服力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给实践当中造成很多麻烦,既不利于公平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实则,“物保优先于人保”这一说法是担保实务中的经验判断,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一个原则。当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时候,物保优先于人保不是因为“物保优先于人保” 这样的抽象观念或者“法律原则”,而是因为法律不鼓励浪费,在存在债务人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必要绕道第三人去实现债权,然后再由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同时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物保人和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物保还是保证。《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4. 抵押财产的扩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说明】两个条文初看起来大同小异,区别只在细节,主要是立法者的着眼点从“所有”转向了“处分”。细究起来,两个法条的价值取向则存在着本质差异。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5. 房产地产统一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说明】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上,二者规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物权法的改进体现在两点: (1)规定了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见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两个法条相结合,可以杜绝之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在担保法下的现实中,房产、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6.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效力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说明】比较两个法条,很容易看出,关于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的抵押,已经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其实,就船舶和航空器而言,《担保法》中的规定早就被改变。《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4条肯定了在建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物权法》的规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对车辆的规定。
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子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六章四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26lt;个人独资企业法%26gt;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6lt;个人独资企业法%26gt;中所讲到的自然人是指中国公民,%26lt;个人独资企业法%26gt;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人必须是以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一个中国公民;2)由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可以叫做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3)由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对于出资数未作限制,只是规定要由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但不能用个人劳务作价出资,也不能用个人信誉或者名誉作价出资.采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时要折算成货币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也要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要在设立或变更登记说明书上予以注明.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合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1)提出申请,包括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实,企业住所证实合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实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实或者资格证实.5)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作用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配套调整我国市场主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法律地位、基本经营准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事务治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是我国企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按照这一限定,本法主要规范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不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根据限定的条件,纳入本法调整范围的除目前部分独资的私营企业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中部分一人投资、有固定经营场所且长年经营的个体经营单位。 独资企业法规定,具备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就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由投资人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的事务治理。聘请经理(厂长)代表企业对外进行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被委托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在投资人授权范围内负责独资企业的事务治理。投资人委托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本法还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强制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摊派行为的拒绝权、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什么是人力资源成本 人力资源成本是指组织为取得或重置人力资源而发生的成本,包括人力资源的取得成本(历史成本)和人力资源的重置成本。 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是人力资源会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用传统会计理论与方法,把会计主体用于人力资源身上的投资即人力资源成本,按照其具有提供未来服务或经济效益潜力的性质,确认为资产,并进行计量与报告的过程。 与传统会计的区别:传统的会计将当期所有人力资源的支出当作期间成本与费用处理,在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生产成本等账户中列支。而人力资源会计则将支出的一部分作为期间成本与期间费用,其余的则处理为“人力资产”,并在其嗣后的服务期间进行分摊。 当今世界经济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源成为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之一,如何估计人力资源成本与价值成为会计理论界的一大难题。 人力资源成本会计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并于上世纪80年代初传入我国。我国目前在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的研究和应用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在企业中的具体运用及人力资源成本在报表中的列示,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只能是纸上谈兵。 人力资源成本的构成 人力资源成本是企业构建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过程中的所有资源投入。人力资源管理把“人”作为一种资源,通过培训等手段使其经验和价值得到增值,从而带给企业预期的回报和效益。人力资源成本按照其管理过程由六个部分组成:1)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构建成本;2)人力资源引进成本;3)人力资源培训成本;4)人力资源评价成本;5)人力资源服务成本;6)人力资源谴散成本。具体解释如下: 1)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构建成本是指企业设计、规划和改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设计和规划人员的工资、对外咨询费、资料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2)人力资源引进成本是指企业从外部获得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的人力资源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人员的招聘费用(广告费、设摊费、面试费、资料费、中介费等)、选拔费用(面谈、测试、体检等)、录用及安置费(录取手续非及调动补偿费等)。 3)人力资源培训成本是指企业对员工进行培训所消耗的资源总和,以达到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所要求的标准(如工作岗位要求、工作技能要求等),包括员工上岗教育费用、岗位培训及脱产学习费用等。 4)人力资源评价成本指企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对所使用的人力资源进行考核和评估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考核和评估人员工资、对外咨询费、其他考核和评估费用等。 5)人力资源服务成本指企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对所使用的人力资源提供后勤服务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交通费、办证费、文具费、医疗费、办公费用、保险费等。 6)人力资源谴散成本指企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对不合格的人力资源进行谴散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谴散费、诉讼费、谴散造成损失费等。 人力资源成本的计量模型 (一)历史成本计量模型 (二)重置成本计量模型 人力资源重置成本通常包括为取得和开发一个替代者而发生的成本和由于目前受雇的某一员工的流动而发生的成本。通常认为,就取得能在特定职位上提供相同服务的替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比较重要。因此,人力资源重置成本具有职务重置成本和个人重置成本双重概念。就企业组织而言,主要关注的是职务的人力资源到底成本多大。所以我们主要探讨人力资源职务重置成本。 所谓人力资源重置成本是指目前重置人力资源而发生的成本。 所谓职务重置成本是指重新配备一名能够胜任某一职务的员工现在必须发生的成本。 所谓个人重置成本是指重新配备一名与原有员工各种能力基本相同或相似现在必须发生的成本。 人力资源成本核算账户处理 进行人力资源成本核算,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一.“人力资产” 人力资产记录人力资源的原始取得价格和价值增减变动情况,按期对人力资源进行摊销(类似“固定资产”科目)。 下设反方向科目“累计摊销”; 拟设立备抵账户“人力资源流动准备”; 所谓人力资源流动准备是指考虑到当今企业中人力资源流动频繁的情况,拟设立“人力资源流动准备”这一备抵账户,根据本企业经验或参照同行相似者情况按期计提备抵,实际发生人员流动时再注销确认损失。操作如下: (一)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流动准备 (二)发生流动时 借:人力资源流动准备 贷:人力资产 二.“人力资源成本” 下设四个二级科目: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离职成本和使用成本; (一)工资等常规成本作当期费用化处理。分录如下: 借:人力资源成本──使用成本──某人 贷:应付工资──某人 应付保险费──某人 应付福利费──某人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成本──一使用成本 (二)对于年底双薪等与企业当期实际经济效益关联不紧密的支出,则应视各企业实际情况而定。 1.如果企业的业绩较好且营运稳定,在年初即有较大把握估计年底双薪的数额,则应在该年度的各会计期间事先预提。分录如下: 计提时: 借:人力资源成本──使用成本──某人 贷:应付年底双薪 发放时: 借:应付年底双薪 贷:银行存款(现金) 2.反之,则平时不预提,若年底效益好可发放此类现金,则直接进入费用。分录如下: 借:人力资源成本──使用成本──某人 贷:银行存款(现金) (三)各会计期末将应分担的取得、发生作成本费用化处理。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成本──取得成本 ──开发成本 (四)由离职而引起的成本费用直接进入当期损益。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成本──离职成本 三.“人力资源收入” 所谓人力资源收入是指用以记录人力资源创造的经济收入。 期末将“人力资源成本”贷方累计摊销额转入该科目借方。贷方余额表示人力资源盈利;借方余额为亏损。分录如下: 借:人力资源收入 贷:人力资源摊销
出口信贷君子协定概述出口信贷君子协定是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六国于1975年在巴黎召开政府首脑会议,就出口信贷问题达成的一项协定。由于该协定只是各国之间的一项约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称。协定于1976年7月1日正式生效,1977年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发组织)也把该协定作为协调会员国的出口信贷条件,于1978年2月对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制订了一个指导原则,对贷款的商品种类、利率、还款期、每个合同的支付现款金额及其他信贷条件作了规定。但这个协定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有些规定已被突破。 出口信贷君子协定的内容具体规定是把借款国家分为富裕国家、中等收入国家和贫穷国家3类。 协定最重要的内容是确定最低利率。经合发组织按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借款国家分为富裕国家、中等国家和贫穷国家三类,借款国的类别随一国经济条件变化不定期调整。根据不同国家类别,该组织对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确定最低利率,通常称“经合发组织君子协定利率”。1983年10月15日对最低利率作了新规定:① 最低利率水平应与市场利率相联系,每半年调整一次(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②对使用低利率贷款的发展中国家,如果其贷款期限低于2年半,则利率与商业贷款利率相近;③对国内商业利率低于最低利率的国家,规定了其出口信贷最低利率的水准基点,通常以商业参考利率为准各国货币的商业参考利率通常是由该国政府5年期债券的收益率再加1%构成。 1、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3000美元以上的富国,还款期2~5年的借款最低利率为7.75%,5~8年的为8%; 2、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1000~3000美元的中等收入国家,还款期2~5年的利率为7.25%,5~8年的为 7.75%; 3、人均国民生产总值1000美元以下的国家,还款期2~5年的利率为7.25%,5~8年及8~10年的均为7.5%。 这个协定的原则,后来为拥有24个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接受,并在1978年对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制订了一个指导原则,对贷款的商品种类、利率、还款期、每个合同的支付现款金额及其他信贷条件作了规定。后经几次修改,1982年11月16日起重新予以调整,有效期至1983年5月1日。 1983年10月,对“君子协定”再次作了修订,以后每年1月和7月,根据美元、英镑、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日元面额的政府债券利率变化,自动进行调整。 出口信贷君子协定的缺陷 协定是参加国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也是参加国进行竞争时可资利用的工具。由于协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各国均保留了最后决定权,因此,自协定签订之日起,参加国就在利用协定中的技术性条文方面进行明争暗斗,尽量逃避协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使用混合贷款。混合贷款指将出口信贷同低息或无息的政府援助贷款混合使用。由于协定只适用于官方支持的商业出口信贷,对于包括外援成分的信贷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有些国家就将部分正常的商业出口信贷转入外援项下,对外提供非常优惠的混合信贷。后来在修改过的君子协定中规定:政府援助性贷款在混合贷款中所占比重不到20%的,不准使用混合贷款。 ②对特殊产品提供优惠信贷由于对飞机、船舶、核电站、卫星地球站和农产品等出口信贷不在协定的管辖范围之内,一些参加国出口这类商品时都竞相提供更为优惠的条件。 ③利用“海外资源开发基金”。不少西方国家为资助在国外开办本国所需工业原料和燃料的企业,一般都设有一笔“海外资源开发基金”。这种基金不属于商业信贷,其利率和期限不属于协定的管辖范围 ④利用各国货币市场利率的差距各主要西方国家的经济和金融地位不同,通货膨胀率差别很大,各种货币的市场利率也不尽一致。同时,任何国际间的利率协定都会涉及各种货币强弱和利率前景的预测,因此,市场利率与协定规定的统一最低利率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差距。有的国家本国货币利率高于外币的市场利率,就对外提供低于协定规定利率的出口信贷,以提高本国产品出口的竞争力。 ⑤延长出口信贷的期限。美国一直以西欧各国向本国出口商提供低息出口信贷,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理由,要求西欧各国特别是法国提高官方出口信贷利率,遭拒绝后便采取延长美国出口信贷期限和单方面提高利率的办法,迫使西欧各国减少对出口信贷的利息补贴。
什么是企业法
集成化财务治理的概述 所谓集成化财务治理是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方法,将财务与业务、与供给链集成起来,追求整体效率和效益的提高,实现缩短生产前置时间,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的整体柔性、减少库存等战略性好处,使企业具有低能耗、低物耗、高效益、高应变能力,实现企业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高度统一以及财务的实时治理,以适应柔性生产、组织扁平化和产品个性化的市场要求。这种财务治理模式与传统财务治理模式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它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将业务治理融合进财务治理中,实行从源头治理,通过远程处理、在线治理,实行对财务的动态治理,真正实现财务的事前计划、事中控制和事后反馈,实现对业务的全过程治理。 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有三个基本的特点:一是集成化治理,它不仅对集团财务方面进行治理,而且对库存、生产、销售等业务方面进行治理,不仅管集团内部,而且与整个供给链治理相集合;二是直接治理,通过网络技术减少了传统财务治理中的许多中间环节,高层领导能直接 对底层员工进行治理;三是实时治理,整个供给链通过网络联系在一起后,总部的财务主管根据动态会计信息,可以及时作出财务安排,并通过网络传达下去,实现财务的在线治理。 集成化财务治理发展的几个阶段 实现从传统财务治理模式到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演变,要经历“三步走”的目标:第一步,实现集团内部财务上的集成;第二步,实现集团内部财务与业务的集成;第三步,实现集团与整个供给链的集成,这是集成化财务治理的最高目标。 集团内部财务集成是集成化治理的最初阶段。在集团内部所有财务部门实现联网后,集团总部的财务部门可以随时了解下属机构的财务信息,将所有下属机构的财务信息集中到总部统一核算、集中治理,下属机构则成为一个财务报帐单位,从而可以节减基层单位财会人员和会计费用支出。通过网络在整个集团内调度资金只是一瞬间的事,使暂时闲置的资金随时可以找到用途,极大地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这一步目标,实际是要企业实现财务的集中核算,因此企业应对等级式的财务结构进行重组,建立扁平化的财务部门。目前我国一些电算化基础较好的单位已基本实现这一步目标;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加强基础治理,实现集团内部的财务集成仍是其现阶段的目标。 集团内部财务与业务的集成是集成化治理的第二阶段。在网络社会,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界限日益模糊,财务治理与业务治理出现融合趋势。同时,会计是从价值方面综合反映和监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企业供、产、销各个环节经营的好坏,人、财、物各项消耗的节约与浪费,都直接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要管好财务,不仅需要财会信息,而且需要供、产、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信息。财务治理要与上述各个方面的治理紧密结合,运用各项治理提供的信息,治理好财务,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集成化财务治理的第二阶段实际是将财务治理与业务治理相结合,实现对集团内部供给键的治理。要实现第二步目标,需要对企业内部工作流程进行重组,精简中间环节,建立跨职能型群体。目前我国已有一些企业集团正在为实现这个目标而奋斗,适应这一治理要求的财务软件也已问世,如用友UFERP、金蝶K3ERP。安易Anyi2000等等。 对整个供给链进行治理是集成化财务治理的最高目标。在网络社会,全球网络已将供给链上的所有企业联系在一起,市场已不再仅仅是单个企业之间的竞争,而是一个企业供给链同其他企业供给键的整体竞争。只有站在全局供给链的高度上治理企业,才能降低经营成本、减少资金周转期、提高生产率、改进客户满足度,以适应新时代的企业竞争。财务治理已不再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事情,要收集有关于集团财务的全面信息,就需要对整个供给链进行治理,促进整个供给链一同进步。要实现第三步目标,需要对整个供给链进行业务流程再造,这中间会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问题。但实现这一目标后,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目前我国个别优秀企业已在推行这种治理模式,如海尔集团1999 年对整个供给链进行业务流程改造,利用网络与不同实力的供给商建立不同层级的联系,同时,零距离地满足客户的需求,推行对供给商——厂商——顾客价值链的治理。世界一些闻名的软件制造商,如SAP、ORACLE、BAAN等,已对这种治理模式提出了相应的软件。 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的动因 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的动因是集成效应。集成效应,简单地说,是指由于集成所带来的实际效果。从企业财务治理的角度看,集成效应最终主要体现在财务治理活动的经济效果上。正是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所导致的巨大经济效益的吸引与诱导,才使得集成思想逐渐渗透到传统的财务治理实践当中,并导致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的产生和出现。由此可见,集成效应是导致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产生的根本动因。集成效应有哪些内容,现作简要分析。 (一)范围经济效应 范围经济是西方学者在研究企业运用先进制造技术从事生产的经济效益时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它与规模经济的概念相对应,反映了不同生产制造环境里的一种新的经营概念。范围经济是指通过扩大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种类而引起的经济效益增加的表现。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人们的消费需求呈现出多样化、个性化的特征,规模经济的优势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范围经济的产生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范围经济强调的是以适当的成本提供尽可能多的产品品种、种类,从而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范围经济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集成化治理。以先进制造技术为核心的制造系统、集成体系奠定了范围经济的存在基础,先进制造技术体系的集成同时也需要集成化财务治理,如适时制成本治理系统、适时制筹资、投资分析系统等。范围经济的成功,离不开各种先进制造技术及治理信息系统的集成应用,也离不开集成化财务治理的配合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讲,正是由于集成,才导致了范围经济效应的产生。 (二)聚集经济效应 聚集经济效应显然是一种集成效应,因为聚集本身就是集成行为的一种表现。企业通过集成化财务治理之所以能产生聚集经济效应,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1.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传统财务治理,由于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存在许多障碍,导致成本居高不下。当实行集成化财务治理时,各个企业在区位上可以相互靠近,通过空间集聚可以大大减少交易成本。 2.可以实现要素匹配、优势互补,提高经济效益。通过集成化财务治理,可以使众多业务上有联系的企业聚集在一起,由此使得各项生产要素够达到最佳配置状态,实现优势互补,从而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网络财务即可产生聚集经济效应。 3.有利于资源共享,获得外部规模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区的出现,其实就是为了实现资源共享,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各种成本,利用人才优势,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开放和竞争,从而获得外部规模经济效应。为了配合好高新技术产业区的企业真正实现聚集经济效应,企业必须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 4.有助于企业更好地了解技术竞争态势,提高创新水平。企业通过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在资金上更及时地保证企业竞争的需要,从而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三)速度经济效应 当前经济领域中的变化令人应接不暇,企业竞争的格局瞬息万变,竞争越来越激烈。谁能够在速度上领先,谁往往就取得了主动权。传统企业财务治理往往关注产品的成本和价格。随着产品更新换代的加快,谁能更快地制造出适应市场的新产品,谁就更轻易取胜。速度经济效应是指企业由于在经营速度上比竞争对手具有更大优势而赢得的一种比较经济利益。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可以大大加速企业理财的运作能力,实现理财的速度经济效应,即比竞争对手更快、更早地对市场作出反应。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就是要求财务治理部门站在企业整体战略的高度,对市场上的各种变化作出快速反应,使自己的应变能力大大加强,既提高自身在资本市场上的应变能力,又提高在产品市场、内部治理方面的应变能力。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还可以把其它企业在财务治理方面的优势综合起来为自己所用,这也是一种速度经济效应。 (四)知识经济效应 传统的财务治理主要是以经验为基础,因为那时人们的知识水平普遍不高,人们无法也不可能运用太多的科学知识来改善企业财务治理状况。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人们把握和积累的知识越来越先进,越来越丰富。获取知识经济效应的根本途径就是提高企业财务治理过程中的知识含量。企业财务治理通过与先进的电子信息科技、创造性思维策略的集成,企业财务治理系统的各种要素及功能被注入了越来越多的知识含量,智能化、信息化、柔性化的特征日益明显,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获得的知识经济效应也越来越多,比如现在许多企业成功地进行大规模、高水准的资本经营,就是一种知识经济效应的具体体现。注入知识的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导致知识经济效应的机理是: 1.复合型人才、技术、治理、理财策略和战略等智力资源要素的综合集成,促使企业财务治理的知识含量不断增加,从而有助于增强企业理财的市场前景的猜测力和判定力,提高理财战略决策水平,推动企业实现超常规发展。而对当今动荡不定的理财环境,企业的理财战略决策能力和水平日益显得重要。企业实施集成化财务治理,则可以有效地聚集各类智力资源的优势,从而提高企业财务战略的知识决策水平,制定出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最大化的竞争方案。 2.创造性的理财策略、思维及智力资本的集成,为企业开拓了广阔的理财空间,能够使企业降低或避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生产能力闲置、产品积压、资金积压、亏损,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创造性理财策略、思维是无价之宝,是企业制胜的利器,是为企业赢得财富的源泉。在新形势下,为了提高理财决策水平,“外脑”的作用日益增大,集资不如集智也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智力资本的集成构成了企业效益的基础,并日益成为知识经济社会的首要资源。 3.理财中高科技的集成极大地提高理财效益。采用高科技参与理财,不但可以大大提高决策水平,还可以更快、更及时地制定理财方案,分析方案的执行情况及执行效果,更有利于降低成本,更有利于配合企业新的经营方式、生产方式的运作。无论是企业财务治理指导思想,还是财务治理实践,集成化财务治理都将成为一种客观现象。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观点的提出是一项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符合财务治理创新趋势的必然选择。 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 要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不仅需要硬件设施能够跟上,更需要相应软件设施的配套。企业集团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企业流程进行再造,以适应网络时代集成化治理的需要。具体说来,大致包括三个方面:观念再造、流程再造和组织再造。 首先,传统财务治理侧重于财务的核算治理,要转变到新的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企业集团的各级员工,从最高层领导到最底层员工,都要转变业已形成的基本观念,进行创造性思维,重建企业文化。企业要多举办一些培训班,对员工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接受新的治理思想和治理理论。 第二,企业再造的核心领域是对传统业务流程进行再造。在工业社会,业务流程按职能部门划分,结果各部门的工作是有效的,但整个流程的运作则是低效的。尽管财务治理涉及到企业的每一项活动。但传统上它只对财务的收支进行治理,对财务收支的源头——业务活动很少涉及。要适应集成化财务治理的需要,势必要对企业工作流程进行重组。首先打破企业部门内部界限,重组企业集团内部的工作流程,建立流程型群体,实现财务、业务的一体化和集团内部财务治理与业务治理的集成;然后将集团内部的业务流程再造推广到整个供给链中,集成从购买原料到对顾客提供有价值的产品和服务的一连串作业活动,减少供给链中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实现集团内部财务治理与整个供给链的结合。 第三,适应工作流程的再造,企业的组织结构也要作出相应改变。传统的企业中,组织结构是由“金字塔”型的职能部门组成,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各自独立,互不相干;同时,受治理幅度的限制,存在大量中 层治理人员,财务部门从最高层领导到最底层会计人员之间存在很多中间治理层。进行业务流程重组后,财务、业务实现了一体化,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分工界限日益模糊并趋于融合,跨职能型群体大量出现;同时,治理幅度增大,必然要缩减乃至取消中间治理层,组织结构呈现扁平化。网络化趋势。 对企业进行再造,需要经过精心的组织预备工作,首先要成立再造小组,然后对企业现有业务流程进行分析,根据最大化满足顾客需要的原则,设计出新的业务流程,最后在企业中进行实施。实行企业再造工程,将改变企业员工多年来习以为常的工作方式,并涉及其权利和利益,因此,必然会带来较大的阻力,需要领导人很大的勇气和毅力,并要注重加强内部信息的沟通。 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构建 一个完整的、运行有效的财务治理模式应该以一定的财务治理模式为基础,不仅包括投资、筹资和股利分配等财务治理的具体内容,而且还应包括财务组织的设置、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其他相关内容,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也不例外。下面就从两个方面具体阐述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构建。 (一)构建的基础工作 1.财务治理模式的选择。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治理,按其权限的集中或分散程度划分,通常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集权型、分权型和集权分权结合型。企业集团内部财务治理权的配置,要注重处理好这三种模型的特征和适用性,科学有效地在集团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与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之间进行配置。(1)集团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在集团总公司内部建立以集权为主要特征的财务治理体制,即资金和成本的主要治理决策权均在总公司,同时通过会计委派制等方式,加强对分公司日常财务活动的控制和监督。(2)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应该选择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配置模式,即集团公司审查批准子公司的基本财务制度、预算方案和一些重大筹资和投资行为,还拥有对子公司财务的监督权。子公司拥有一些限额以内以及不影响集团整体利益的财务活动自主权。(3)集团公司与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对这些企业一般采用分权型的配置模式,即集团公司拥有的是财务参与权而非财务控制权,拥有的是财务决策参与权而非财务监督权。 2.财务治理组织机构的设置。财务治理的组织机构指的是财务治理机构的安排和设置。在企业集团内,不仅集团公司需要设置财务治理组织,而且各分公司、子公司和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财务组织。(1)集团公司的财务机构可考虑作如下设置(见图1),有利于母公司财务顺利、良性运行,实现对集团财务治理全过程的全面统一治理。(2)集团分公司、子公司和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的财务组织设置,应该在母公司财务部的指导下,根据财务工作垂直治理的要求,按照财务职责的治理分工,并考虑与母公司各财务处室的业务对口和信息交换,来合理设置各财务科室和岗位。 3.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包括统一的集团内部财务治理制度和统一的集团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由于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侧重于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集团的财务治理实行远程治理、全程治理、在线治理和实时治理,所以企业集团应在财务会计制度统一的基础上,建立财务信息计算机网络,为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1)在整个企业集团内应用网络财务软件。应用该软件可以实现供产销业务与财务一体化治理。(2)由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通过网络共享电算化会计资源,由此实现统一治理。只有实现了企业内部会计信息的实时共享,才能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纵向治理。 (二)集成化财务治理的具体设计 在做了上面的三项基础工作后,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把财务治理的内容落实到各级组织上,并实现相关利益主体责、权、利相互制衡,以实现企业集团的宗旨:实现资源一体化整合效应与治理协同效应,并借此确立集团整体的市场竞争优势。企业集团财权配置的设计并在网络财务软件的运行中得到体现就成了整个模式构建过程中的中心环节。在配置财权以前,要分析一下组织成本与决策权配置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发现,随着财务决策权离开CF0办公室距离的拉长,信息成本曲线与代理成本曲线是分别下降和上升的,其总的组织成本因此呈先下降后上升的态势,并且在其上的任何一点都表示某一种财务治理模式。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财权配置的目的是通过网络上财务信息和业务信息的实时同步处理,以实现总成本最低,即实现最佳的财务治理模式。 1.对外投资决策权。由母公司实行统一规划,一定限额或与子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项目子公司有投资决策权。具体如下:首先,在集团内部的区域网上设立投资中心的专门网站,并事先确定用户治理、权限治理和系数设置,界定操作员及下属单位的操作权限和范围。其次,由集团总部集中控制,并规定一定的限额。限额以内的项目由子公司的财务总监根据子公司的具体情况享有决策权。总公司在每一期期末(月、季、半年和年),至少每季末查一次,实行必要的监控;限额以外的,由子公司根据自己的账号进人投资中心的网站进行实时的匿名申报,由总会计师根据企业集团的总体战略进行审查批准,在批准之后,再通知具体的子公司申报相关的原始资料,进行凭证和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确保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盈利性。最后,由总公司的投资中心将投资业务的原始资料输人网络财务软件,实行实时控制,并生成相应的评价指标来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 2.对外融资决策权。由集团公司集中办理,再通过内部投资或贷款向子公司提供资金。融资治理内容就是制定一套规范的融资决策治理体系,首先,类同于对外投资权的事先措施,在企业集团内部的局域网上设立筹资中心的专门网站,并根据筹资权的审批体系,规定总部和下属企业相应的权限和范围。其次,将集团内各下属企业(包括总公司和独立核算的下属部门)的银行账户全部取消,统一在结算中心开设账户,由结算中心以一个银行账户对外办理集团内各企业的资金结算业务(当然包括融资业务)。最后,在内部结算中心通过内部投资或贷款提供资金时,应区别情况对待:在子公司的限额以外的、经投资中心审批的项目,所需资金通过内部投资方式得到满足;而在限额以内的项目所需资金则通过内部贷款提供。另外,对子公司一定自主的小额融资,应由结算中心审查或备案。 3.资金调控权。构建银企合作下的企业集团“虚拟”结算中心。即依托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网络构建“虚拟”的结算中心模式,将企业集团的内部资金结算、刚性的财务权限控制、内部资金拆借交给银行代理,从而减少企业的人力和物力占用,使结算中心能专注于集团资金的预算和治理,并且提高社会经济的总体运行效率。具体如下:企业集团须向银行申请将其所有下属企业账户设置为结算中心账户的子账户,申请书上应有企业集团、结算中心和下属企业的签章。银行根据申请书,在下属企业账户与结算中心账户之间建立关联关系。结算中心每月将确定的每个下属企业账户的用款和贷款权限(单笔和累计)传送给银行。在此基础上,银行就可以代结算中心归集收入资金、划拨对外支出资金和控制下属企业的权限。上述模式的核心思想是将企业集团的内部的资金结算、权限控制和资金调度置于银行的结算网络之中,其架构如图3所示。 4.收入分配权。全资子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应由 母公司统一支配、调度,但从子公司的持续发展角度 考虑,有必要给子公司一定比例的利润留成,全资子 公司的收益分配方案由其董事会制定,上报母公司后 执行;而对控股、参股和非子公司性成员企业,其收益 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经子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股 东会审议通过。 5.资产处置权。子公司的对外长期投资、无形资 产、要害设备、成套设备等资产的处置必须经母公司 审批,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的处理可由子公司自主决 定,但须报母公司备案。企业集团总部应在内部区域 网上设立资产治理中心网站,对子公司等下属企业的 要害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限额以上的资产 实行网上登记制度,并对处理权限进行规定,而且至 少每一季末进行实地盘查。子公司作为母公司授权 经营资产的法人实体,拥有资产的日常治理权,各种 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及资产结构的调整由子公司财务部负责,由其向总部财务部随时反映资产的实际情况。 6.预算治理权。建立全面预算制度必须做好如下工作:一是明确预算对象,即集团公司为一级预算单位,各成员企业为二级预算单位,并在企业集团内部区域网上建立预算治理中心网站。二是明确预算内容。即集团本部以费用预算和现金预算为主,下属成员企业预算采用全面预算,包括生产、销售、现金流量、费用预算。三是规定严格的预算程序,预算的编制、审核,预算的跟踪和控制,决算治理及审定要有明确的期限和责任。 7.财务控制权。财务主管人事的任免权要由母公司统一治理,并对一些重要的成员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进行监控。另外,确立重大财务审批制度。根据重大财务事项的范围、标准及处理权限,结合设计的组织结构图,可设计以下处理程序:(O%26lt;a%26lt;b%26lt;c)(见表1)。 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保障措施 1.要注重集团内部的市场化。集团财务部门应当借助网络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子公司财务部门融资决策、投资决策、成本治理等财务事项的控制,充分发挥内部结算中心的作用,优化财务治理行为,注重集团内部资本运营和资产经营的市场化,有意识地加强内部企业之间的竞争。 2.要加快软件平台和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组织结构变化和治理模式的调整,要适当提前实施财务信息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等,为集成化治理提供坚实的信息平台。 3.要积极促进企业各类业务的虚拟化。所谓业务的虚拟化,主要指把传统的各种经营业务转移到网络上进行处理。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业务经营的效率,促进业务治理与财务治理的一体化,同时能够有效地削减交易成本,提高企业效益。 参考文献 [1]张芳. 论企业集团的未来财务治理模式. 上海会计,2001年4期 [2]柴斌锋 何凤平 张运坤. 企业集团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构建.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5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