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文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中文简称 英文名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英文简称TRIPs 原文链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1_e.htm 生效时间 修改历史 本WTO协议当前有效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熟悉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熟悉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熟悉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熟悉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熟悉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非凡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答应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答应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续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续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假如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非凡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答应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非凡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16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住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第19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注册而使用该商标。 第20条 其他要求 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非凡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非凡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21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答应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第3节:地理标识 第22条 地理标识的保护 1.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 (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假如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答应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公布注册无效。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己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 2.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假如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答应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对不具备此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公布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 4.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一成员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重,在一成员请求下,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找到满足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 3.在实施本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连续使用该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假如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日前;或 (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 6.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己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7.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假如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 8.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 9.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己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己废止的地理标识。 第4节: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己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非凡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 2.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奇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 2.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 (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非凡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1.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 (a)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6该产品的行为; (b)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2.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续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员的法律答应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授权此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此类努力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成功,方可答应此类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 (c)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假如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d)此种使用应是非专有的; (e)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 (f)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给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 (i)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j)任何与就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k)如答应此类使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情况下的报酬数额时,可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l)如授权此项使用以答应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 (ⅰ)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ⅱ)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ⅲ)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第32条 撤销/无效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公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限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实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实,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b)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2.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35条 与《IPIC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行为未经权利持有人9授权,则应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 1.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但是如从事或命令从事该条所指的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包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有关的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包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无合理的根据知道其中包含此种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从事该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视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人收到关于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对现有的存货和此前的订货从事此类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数额相当于根据就此种布图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使用费。 2.第31条(a)项至(k)所列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况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情况。 第38条 保护期限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10年期限期满前终止。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的10年。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成员仍可规定保护应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止。 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老实商业行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3.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证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中。 第8节: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3.应请求,每一成员应与任一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认为被请求进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请求进行磋商成员关于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及不损害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做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情况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请求的成员应对与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足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合作。 4. 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起诉,则该另一成员应按与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给予该成员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1节:一般义务 第41条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2.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 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 5.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2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42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11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答应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实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反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 第43条 证据 1.如一当事方己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实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此证据。 2.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 第44条 禁令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非凡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受保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此种授权。 2.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可使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假如这些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应采取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 第45条 赔偿费 1.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 第46条 其他补救 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反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答应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第47条 获得信息的权利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当。 第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施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就实施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治理该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3节:临时措施 第50条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 (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非凡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 (b)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时,非凡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如已经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马上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做出关于有关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6.在不损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导致根据案件事非曲直做出裁决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内启动,则应被告请求,根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予撤销或终止生效,该合理期限在一成员法律答应的情况下由责令采取该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如未做出此种确定,则不超过取20个工作日或31天,以时间长者为准。 7.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假如随后认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 8.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非凡要求 第51条 海关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程序13使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14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52条 申请 任何启动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提供货物的足够具体的说明以便海关易于辨认。主管机关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如按照根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己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 第54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51条做出的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的时限 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启动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 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对因货物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57条 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损害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的货物进行检查,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请求。主管机关还有权给予进口商同等的机会对此类货物进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58条 依职权的行动 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实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 (c)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59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答应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第60条 微量进口 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非凡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62条 1.各成员可要求作为取得或维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给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给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答应在一合理期限内给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 5.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根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公布,或假如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将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在理事会审议本协定运用情况时提供帮助。理事会应努力尝试将各成员履行此义务的负担减少到最小程度,且假如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规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则可决定豁免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义务。理事会还应考虑在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一成员应预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请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细节。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64条 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 2.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65条 过渡性安排 1.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 3.正处在从中心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临非凡困难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延迟期。 4.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与本协定规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非凡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治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根据的请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助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非凡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非凡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络点并就此做出通知,并预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信息。它们非凡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定不产生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受到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根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产生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关于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按照根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 3.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该成员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于有关包含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的任何行为,如在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下构成侵权,且假如该行为在该成员接受本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大量投资,则任何成员可就在该成员适用本协定之日起继续实施此类行为规定权利持有人可获补偿的限度。但是,在此类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补偿。 5.一成员无义务对于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如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权使用,对于无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此类使用,则各成员不需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视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应答应对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未决的保护申请进行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项下规定的任何加强的保护。此类修改不应包括新的事项。 8.如截至《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其在第27条下的义务对药品和农药获得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据以提出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的方法; (b)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如同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假如存在并请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 (c)自给予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给予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只要在《WTO协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员中提出专利申请、一产品己获得专利以及已在该另一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 第71条 审议和修正 1.TRIPS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期满后,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在考虑实施过程中所获经验的同时,在该日期后2年内、并在此后以同样间隔进行审议。理事会还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任何新的发展情况进行审议。 2.仅适于提高在其他多边协定中达成和实施的、并由WTO所有成员在这些协定项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会经协商一致所提建议的基础上,可依照《WTO协定》第10条第6款提交部长级会议采取行动。 第72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73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反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ⅰ)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ⅱ)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给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ⅲ)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什么是商标注册不当 商标注册不当是指某一商标的注册不恰当,不合适,与《商标法》立法原则或者民法的根本原则相冲突。主要是指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不当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法律学习不够,领会有误,或者是主观上出于欺骗或者不正当竞争。另外,商标审查人员对于其他领域的在先权利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具备充足的检索手段。因此,注册不当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 《商标法》在实施过程中,经过反复实践、熟悉,立法者将有关商标注册不当的内容在法律修订的时候正式列入了法律条文,为解决此类问题报供了依据和手段。 商标注册不当的几种情形 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形形形色色,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的;一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 1、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 第一款的八项规定和第二款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共列举了九项情形,商标注册申请有其中任何情形之一的,都应予以驳回,假如被核准注册,即构成了注册不当,应当撤销。《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心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用列举的方法,指出下列五种情形,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注册不当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申请商标注册必须符合商标法规的有关条件,商标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商标注册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是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及经营的服务项目,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的,均属虚构、隐瞒事实真相。 有些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与在先权利的商标冲突。申请人在该商标被核驳后,擅自将冲突商品或服务删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如因某种客观因素而取得注册,此种行为即属伪造申请文件。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用药品注册,应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实文件,如《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新药证书》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其他证实文件等。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实文件。假如申请人伪造上述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即属伪造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行为。 此外,在申请过程中任何伪造证据后取得注册的都构成注册不当。例如,某企业在化妆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一商标,当他人提出异议时,该申请人竟然伪造出“文物”,以证实商标的用词不是他人独创,而是“文物”上早就出现过的,自己并没有抢注他人商标。这一行为属于典型的欺骗手段,如商标获准注册,即构成注册不当。 2)违反老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拟、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复制是指与公众熟知的商标完全或基本相同,模拟是指与公众熟知的商标显著部分或主体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翻译是指与公众熟知的商标使用语言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与否,一般以1988年1月13日第一次修改的《实施细则》实施之日为界定日。申请撤销此日之前的注册商标一般不受理。我国1985年3月19日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被抢注的驰名商标仍在注册不当商标的审理范畴之内。对驰名商标的抢注,分恶意复制、模拟或翻译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雷同、近似只是设计上的巧合两种情况。后明显恶意的抢注行为,该商标的撤销不受时间限制;而与驰名商标雷同或近似只是设计上的巧合,不是刻意模拟,推断不属恶意行为,且该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以上者,一般不予撤销。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经过授权,指委托人须有书面的授权书,同意代理人为其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才能确认为合法的授权,而不是指口头的授权或许可。反之,则视为未经授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是经过书面合同或协议确认的关系,合同或协议书必须明确该商标属被代理人所有。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商标的在先权利。若以商标的在先权利对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势必造成法律程序的混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商标应在异议程序或争议程序中解决。 此处所指的合法在先权利包括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公民的肖像机及姓名权、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其他民事权利。 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是指在中国专利局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图形或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方式。任何公民的肖像权均属本人所有,若想用其作为商标注册,均需获得本人的书面认可。如未获得当事人的书面授权而将其肖像作为商标注册,即构成注册不当。 姓名权与肖像权类似,但在商标注册方面主要考虑名人的姓名权(包括笔名),这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重名率较高的原因,所以姓名权的保护要以姓名的社会影响度或注册的善意或恶意而进行个案评审。 著作权与商标的交叉,一般是指在该著作中独创的受著作权保护的非凡的表现形式被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审查中保护的厂商字号机一般是指具有独创性并为公众熟知的厂商字号,而不是一般的普通厂商字号。 原产地名称不能独家占有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在易使消费者与原产地名称发生联系的商标或服务上作为商标注册。如“科涅特”为法国闻名的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若有人将其作为饮料上的商标进行注册,即构成注册不当。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有些商标虽不是公众熟知的商标,但具有独创性,又有一定的使用历史或较广的使用范围,所有人为宣传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但未能及时进行注册,被同行业或同地域的他人抢先注册,这是有违老实信用原则的。 对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在实践中还会出现其他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评审。如丑化他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的,违反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取得注册的以及违反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取得注册的等等。 另外,转让不当的注册商标亦属注册不当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即必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如未一并办理而留下部分权利,任何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转让注册不当,以撤销其转让。 转让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实文件或者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实文件。如上述有关证实文件失效而未经发现或伪造涂改了有关证实文件而获准转让的注册商标,即属转让注册不当商标。 有些商标具有地域描述性,易使人联想到产地。当转让人与受让人所处地域不同时,该商标转让之后,会使消费者发生产地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此类商标若批准转让也构成转让注册不当。 总之,注册商标转让后产生误认、混淆或不良影响的均属转让注册不当商标。 商标注册不当的撤销程序 1、提出商标注册不当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2、申请人资格:任何单位或个人。 3、申请时限:应根据法律法规对于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划定的申请时限。我们法律法规的不足是,对于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没有限定申请人应自注册之日起多长时间内提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为,一个商标不管注册历史多长,都可以申请撤销,将导致法律缺乏严厉性,发现问题可以不及时提,什么时间想提才提;也将导致商标注册的不稳定性、企业不好大胆地宣传。不利于商标战略策略的建立和实施。 4、申请书件: 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两份,并载明理由; 提供有关证据。 5、规费:申请费,若申请延期,则需交纳延期费。 6、征求被申请人(即商标注册人)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限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拒绝或者超过时限答辩,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正常进行。 7、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裁决权,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双方,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公平地进行裁定。 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专人预备材料,熟悉案情,承办案件,提请委员会审理。对于复杂或疑难案件,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召开案件听证调查、专家咨询会。然后,由案件承办人向合议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介绍案情。根据委员讨论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拟定裁定书。 《商标注册不当裁定书》分年度编定评审序号。分案由、申请人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和结论等五个部分。最后,注明裁定日期。 8、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 商标审查有其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条件,但审查工作究竟是由人来操作进行的。人的主观熟悉、人的阅历和能力是不同的,同时,受时间、空间等条件的局限,出现审查失误,出现受蒙蔽和欺骗的情况是难免的。因此,《商标法》规定了确权的补救撤销。如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争议及注册不当程序等。 答应商标审查中出现错误,同时,也答应商标局主动改正自己发现的错误。这是《商标法》体现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改的精神。 当商标局发现注册不当商标时,应通知注册人,听其意见。当其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时,商标局可以做出书面决定,陈述事实和理由,引用《商标法》的规定做依据,撤销该注册不当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局以注册不当为由撤销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
什么是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明确了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再创作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假如演绎作品的创作人是对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可以不支付报酬,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进行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时,其他人也可以对该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各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演绎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一、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靠性,因此,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下面分别理解一下以下几个方面: 1、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将童话故事改编为电影动画片,都未改变已有作品的主要情节和内容。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把民乐改编为交响乐,既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基本旋律,又对原音乐作品中的旋律作了创造性的改变。美术作品的改编,如将中国的水墨画改为西方的油画,其内容、素材未变,而加进了作者新的艺术表现手法。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2、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也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国制作的电影、电视作品译为中文电影、电视作品。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作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3、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注释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注释而产生的,被注释的作品一般是人们不易看懂的古代文字、艺术、科学等作品,如不易理解的古代著述、诗词,需要将其文字、内容加以注释,将其含义以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如已故钱钟书先生评注宋诗写成《宋诗选注》,台湾南怀瑾先生注疏《论语》而作《论语别裁》。它不同于将已有的作品的形式加以改编,也不同于把一种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作品。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注释者的创作性劳动,因此,注释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4、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例如将他人零乱的手稿给予章节上的编排,使其成为可阅读的作品。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自己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一定的结构或逻辑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文字、标点符号可作适当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众易于阅读,这一整理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 二、因为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演绎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 相关条目 合作作品
什么上是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用于商品上的具有非凡地理来源和与原产地相关的品质或声誉的标记。最通俗地讲,地理标志是由商品的原产地名称构成的。农产品通常都具有源于其产地的品质并受当地诸如气候和土壤这些非凡地理因素的影响。某一标记是否能作为地理标志,乃是一个涉及到国内法和消费者观念的问题。 地理标志的作用 (一)区别于其他区域产品,带动区域经济 如学者所言,地理标志区别着各具特色的农产品来源于不同的区域及不同的企业、农户,这就在理论层面对促进农业发展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应当注重的一点是,地理标志所体现的信誉来源于其所表示的地理区域,但同时对该地区的声誉也有促进作用,即地理标志具有外部经济性。地理标志和地理区域的这种共生关系已经得到了公认,即地理区域赋予了地理标志声誉,而地理标志对地理区域具有宣传推广的作用。 (二)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持有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农产品,往往更轻易被外界所熟悉到其独特的品质。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地理标志将有助于该产品创立驰名商标,易于为市场接受,提高市场占有率。因此,将优特的农副产品或其他商品和服务注册地理标志奖励以商标标的的商品为依托的生产基地,优化组合,必将解决个体生产与统一市场的矛盾。从另一方面来说,持有地理标志的生产者的损害行为也会影响整个该地理标志的体系。如2003年在我国发生的金华毒火腿事件,就是一个典型。这一事件曝光后,金华火腿的信誉受到了严重损害,金华的火腿行业都遭到了沉重的打击。 (三)有助于向消费者介绍该农产品的特定品质 地理标志商标是某类商品或服务独特品质的载体为消费者介绍和推荐商品,使之产生购买欲望和信任感,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 地理标志相关概念 (一)货源标记在《巴黎公约》中被译为“产地标记”,它是指用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标记。其与地理标志的差异主要表现为: 1.货源标记涉及的区域较大,往往泛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但地理标志往往指某一较小而具体的地区或是某一确切地域。 2.货源标记可用来标示源自真实产地的各种商品,而地理标志一般运用于农产品、天然产品或地方的传统名优土特产品。 3.货源标记作为产品来源识别标志,目的在于说明某类商品来源的统一性,使用上较为宽松。地理标志除证实产源地外,实际上成为一种商品质量的证实标志,对其的使用,法律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与规定。 (二)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如“金华火腿”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的、虚构的。 2.其使用人是利用该产地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工艺的生产经营者。 3.其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知晓。尽管地理标志的概念出现的比较晚,但目前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有逐步代替原产地名称的趋势。 (三)商号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用于表明自己的营业或者企业的名称。其与地理标志有以下不同: 首先,在经营主体上,商号为一个经营者所独有;地理标志则是一定区域内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所有。 其次,两者影响力的形成因素不同。商号往往是经营者在长期经营中形成的;而地理标志是在商品的品质特点全部或部分地由原产地的地理环境所赋予的。 最后,两者影响力的范围和区域不同。商号对经营者的所有商品都能形成很好的影响;而地理标志只对特定地区生产的经过核准的特定产品起作用。 (四)商标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有文字、图文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其与地理标志有时融为一体,关系十分密切。但也有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 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商标不得使用直接叙述商品产地人、原料、功能、用途等文字及图形。而地理标志恰恰相反。 2.功能不同。商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人”,而地理标志表明来源于“地”。 3.权利性质不同。商标权是一种独占权,是属于特定地域范围内所有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但地理标志却不是被某一生产经营者而独占。 4.权利内容不同,商标可以许可也可以转让。地理标志不能转让,也不可以许可特定区域之外的其他经营者使用。综上所述,可见地理标志不具有个体专有性、独特性、时间性和可转让性。 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历来在各国都有着重要的地位,在国际上也是一个备受重视但又并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法也各有不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研究,目前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大致可分为注册证实商标或集体注册商标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保护法、单独立法保护三种保护方式。 1.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实商标保护。 目前,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注册证实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要求地理标志的持有人将该商标予以注册的生产低于范围、技术标准、商标图案等进行界定,这种界定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当申请被批准时,该说明书就成为注册中的重要部分,对注册人和商标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保护方式的优点在于将地理标志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内,易于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进行程序化保护,也方便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保护。 2.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这种方法,在历史上不断发展。《巴黎公约》最初规定的行为,即能够禁止或限于与虚假商号一起使用虚假产地标记的行为;后来发展为禁止使用虚假或者欺骗性的产地标记(巴黎会约、里斯本协定、马德里协定),再发展到使用地理标志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基础上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官要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界定该地理标志定义中的要害要素,诸如生产地域、源自地理标志指示地域的特定质量,以及地理标志的声誉。 即使在采取注册集体商标和证实商标或者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补充手段,例如,我国商标法就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出发,规定对于含有虚假地理名称标志的商标不予注册。 3.专门法保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接受专门法保护这种方法,目前国际范围内约有20个国家按此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这种保护方式又可细分为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国是实施原产地保护最早的国家,它有一套完整又专门的保护方法。法国政府设立了原产地名称局(INAO),其主要职能就是对使用“经检测”的原产地名称的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对于除葡萄酒、烈性酒和奶酪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则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行政程序认定。 除上述保护模式外,有的国家采用对不同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给予保护的做法。如澳大利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联合体法案1980》,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要依据该法进行注册保护,除葡萄酒之外的产品标志则依据《商标法案1995》通过注册证实商标保护。
什么是图形商标 图形商标是指用几何图形或其它事物图案构成,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图形商标的使用既有其便于识别的一面,又有其不便呼叫的弊端。图形商标不受语言文字的制约,不论在什么国度,消费者只需看图即可识牌。 图形商标的划分 (1)记号商标:是指用某种简单符号构成图案的商标; (2)几何图形商标:是以较抽象的图形构成的商标; (3)自然图形商标:是以人物、动植物、自然风景等自然的物象为对象所构成的图形商标。有的以实物照片,有的则经过加工提炼、概括与夸张等手法进行处理的自然图形所构成的商标。 图形商标的表现形式 一是写实。图形的样式是通过如实描绘并作简化处理得到的,如“天坛”牌地毯商标,就是以简化了的天坛祈年殿图案作为标记的; 二是象征。商标采用一种高度概括、有象征意义的、类似几何图形和色块组织的图案; 三是夸张。即运用想象,夸张某一特征或某一部位的办法,来构成商标图案。 图形商标的优缺点 优点 1、比较直观,艺术性强,并富有感染力。 2、不受语言的限制,不论哪国人讲何种语言,一般都可以看懂,有的一看即可呼出名称,有的即使不能直呼名称,也可以给人留下较深的印象。 缺点 不易于呼叫,非凡是较抽象的图形商标,因没有具体的称谓,有碍人们的口头交流,不便于广告宣传,影响商品的销售。 图形商标申请注重 不得使用的图形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心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图形;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图形;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图形?法。? (九)仅有本商品图形?法。 (十)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图形?。 (十一)缺乏显著特征的图形?法。 避免出现的情形 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什么是商标退化 商标的退化是指商标自身显著性的逐步退化乃至完全丧失。商标显著性退化或丧失将导致一个原为有效注册使用的商标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从而进入共有领域无法为注册人专有使用。(当然未注册商标也有可能退化)。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可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同样,一个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可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显著性退 化或丧失。为了使商标所有人更好地避免退化,不少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商标所有人享有字典订正权,即假如某一商档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收入字典、百科全书或参考读物甚至电子数据库,即使是一种非商业性使用,商标所有人也有权要求出版人立即或至少再版时注明该标记为注册商标。 对于商标所有人虽然采取措施但仍不能阻止的商标退化是否会导到商标权利的丧失的问题,目前的熟悉尚不统一:美国的规定最为严厉,即只要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管是谁造成的,一律可撤销该商标;欧美体则规定,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可为而不为的情况下才承担退化的后果,到于采取措施后仍不能阻止的“退化”则不予考虑。 具体在判定是否产生退化时,不能仅仅因为该商标也被用作某种独特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商品或服务,即被视为该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在确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商标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主要含义,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 商标退化的原因及表现 1.商标所有人或其他人非故意的原因 当某一类商品没有统一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为一般用户所熟知时,一个新商品的商标或此类商品中的驰名或知名的商标就可能被用来直接指代此类商品,逐渐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从而丧失了其原本具有的显著性。如人们熟知的“阿斯匹林”、“味精”、“暖水壶”、“仁丹”等,它们原来都是商标,但现在却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情况往往是社会公众、媒体、同行等无意中造成的。而当一个商标演变为一个商品的通用名称后,就进入公有领域无法再为注册人专有。上文所述的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碰到的正是这种情况。该公司通过受让注册,合法拥有“雪花” 商标,使用在面粉上。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以内蒙古恒丰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首的国内众多面粉生产企业纷纷推出比特制粉还要高档的面粉,并很快赢得消费者青睐。由于该种面粉比特制一等粉还要白,因此这些面粉企业约定俗成般地都称之为“雪花粉”,由于“雪花” 商标最先拥有者的漠然,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才使得“雪花粉” 异军突起, “雪花” 商标的显著性逐步退化。 2.竞争对手的故意行为 竞争对手在竞争中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故意侵权,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混淆或淡化使用,从而使得其显著性逐步退化乃至丧失。其表现形式又有多种,最主要有混淆与淡化。 商标的混淆,依照《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理解,主要是指未经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具体来讲有四种情况:其一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二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三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四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些都是传统上对商标混淆狭义的理解。狭义的混淆仅是指商业来源的混淆,即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熟悉,将冒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随着商标立法与实践的发展,现在对{昆淆的熟悉一般是从广义角度出发的。即除了商业来源的混淆外,凡可能给公众造成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联系的误会的,也属于混淆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此规定。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被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 上文的“陶华碧老干妈” 和“金苑” 商标即属于这种情况。 混淆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都被明确禁止。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商标含金量的不断提高(尤其是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单纯通过禁止混淆已不能解决所有纠纷。此时反淡化理论应运而生。 商标淡化依据国际上比较统一的熟悉,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者其他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商标的淡化不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它不管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或误解的可能性。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冲淡和玷污。冲淡又叫弱化或暗化,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削弱了该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使得该商标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被弱化 如某公司将“海尔” 用在自己经营的酒店上,使人误以为该酒店与海尔公司之间有某种联系。玷污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可能产生贬低毁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人们对该商标产生厌恶的情绪,从而污染了该商标的形象。如将“娃哈哈” 用在厕所清洁剂上,“美宝莲 ’用在痔疮膏上。 商标的混淆与淡化既有区别又存在密切联系。它们都会对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危害,都是商标非所有人的故意侵权造成的。混淆与淡化都是商标退化的原因之一。但混淆会造成商标所有人的直接损失,而淡化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间接的、非显而易见的。 防止商标退化的策略 1、从源头做起,把好商标设计关 美国的商标法理论依据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将商标分为四类, 即臆造商标(又称创新性商标)、任意商标(又称借用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又称描述性商标),美国的这一分类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实践中企业可以根据这一理论,为自己设计出最具显著性的商标,即臆造商标。由于臆造商标在用作商标前不具有其他任何含义,用作商标后产生的商标含义就是其第一含义, 因此具有最强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其他经营者如非恶意侵权就不会使用,其自身防止混淆与淡化的能力最强大,易于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而其它类别的商标则因显著性较弱,很轻易成为混淆或淡化的被侵害对象。 2005年初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内销总公司在国内众多媒体上发布郑重声明,为消费者澄清以下事实:其一。鄂尔多斯市不等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其二,鄂尔多斯市的羊绒衫不等于鄂尔多斯牌羊绒衫;其三,鄂尔多斯羊绒集团从来没有开展过任何形式的纱线定制成品业务。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此举显而易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打击不良竞争对手们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但通过该案,笔者认为鄂尔多斯集团自身商标设计存在不足。我国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关于地名商标的禁止规定, 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虽然“鄂尔多斯” 商标在注册时并未违反该规定,但以地名作为商标的弊端却是明显存在的。因为以地名作为商标会给人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印象,商标的使用是在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地名所指的地方。与此同时,当产品或服务确定来自地名所指的地方时,答应该地名作为某一企业的商标,就意味着该地方的其他企业不能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这一地名,这无异于授予一个企业不合理的垄断权。 同一地方的其他企业极易采取违法行为来打破这种垄断。鄂尔多斯集团面临的正是这种状况,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如笔者发现,市场上许多毛线、绒衫编织店都打着“鄂尔多斯” 的旗号,而其使用的毛线、绒线等并非“鄂尔多斯” 品牌,究问使用“鄂尔多斯” 的原因,许多店主振振有辞,我们的绒线就是产自鄂尔多斯,故意混淆“鄂尔多斯” 商标与鄂尔多斯产地,对“鄂尔多斯” 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倘若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在设计商标时,充分考虑了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则今日之尴尬实可避免。 当然臆造商标由于本身没有含义,让消费者认可和接受需要企业广告宣传的巨大投人,这让许多企业望而却步,但假如从商标的长远利益来考虑,还是应选择臆造商标。 2.进一步完善立法,为预防商标退化提供更强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的商标立法经过几次修改已取得很大进展,但与现实的需求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 (1)商标法应对防卫商标作出明确规定 防卫商标是指为了防止他人的使用或注册而对自己的核心商标构成威胁或损害而进行注册的商标,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 其中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或正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把自己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以防止他人的不当使用或注册。实践中有一些知名企业注册了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冠生园、娃哈哈等),但因商标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使得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应用带来许多难题。如依据《商标法》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有可能被撤消。这对于主要用来防卫而并非使用的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显然是难以克服的困难。 (2)修改《企业名称治理条例》,使之与《商标法》相协调 根据《企业名称治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制度实行的是核准注册制和企业分级治理制,对企业名称的保护限定在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这就给一些不正当竞争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进行注册,使得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冲突。近年来广东出现的“花都” 现象,体现了该问题的严重性。上文的“良子” 商标与“良子”商号的纠纷也属于此。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防止商标显著性被混淆与淡化,应尽快完善《企业名称治理条例》。 (3)商标法应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都给予了一定保护,但力度不够,如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给予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手段仅是停止侵害,至于损失赔偿则未涉及,显然很不合理。全国许多地方接连发生有关“小肥羊” 案件,但由于“小肥羊” 并未注册,商标局对其驰名商标的认定许多人并不认可,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使得该案发生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日渐凸显, 因此有必要提高法律保护水平,以防众多未注册驰名商标被混淆淡化,成为品牌公地。 3.各类商标主体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 形成立体交叉保护网 我国已初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企业与个人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资源,构建自己立体交叉的商标保护网。如上文中的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之所以赢得诉讼,要害就在于《著作权法》对“金苑” 商标没计人杨芳的著作权的保护,否则单依据现行《商标法》,已无法为其提供保障(因为‘金苑’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非凡保护)。因此商标所有人应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特点,恰当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全方位包装自己的商标,如同上海冠生园的“大白兔” 商标一样,形成一个商标:『虫立小王国,切实有效地维护了自己商标的合法权益,对防止商标的退化,保持与加强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总之,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含金量的不断提高,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被众多经营主体假冒或混淆淡化,致使其显著性不断退化乃至丧失。为规范竞争秩序,理顺竞争环境,为众多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运作与发展的空间,有必要通过以上各种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
什么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这一概念在内涵的表达,似乎没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在对其外延包容的熟悉上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条件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也就是说,权利有一定的边界范围。 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权利的这一特性表明,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权利,或者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也不例外。 在当代社会,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相当普遍的。国外许多已有的及拟议中的知识产权立法及国际条约,正是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可以理解为: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的现象,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 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均是基于同一客体;二是同一客体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假如属于相同的主体,则是权利重叠,而非权利冲突;三是各项权利的产生都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行为关系。值得注重的是,20世纪末我国一些被炒得沸沸扬扬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有不同的表现。引起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有的是依法不需登记或授予而因使用即取得的权利,有的是依法经登记或授予而取得的权利;有的是出于善意,因偶然的场合而产生的冲突,有的则是出于恶意、引人误解而根据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大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即就同一客体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如专利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等。 (二)不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即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受不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调整并受之保护的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一件设计精美的图案,与产品结合可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以获得商标权,而它本身又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这些权利如属不同的主体享有, 权利冲突势不可免。又如,依我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而产生的商号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等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权利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 (三)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的冲突 由于依国内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与依国际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程序、内容、标准上不一致,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可能发生冲突。非凡是1992年国务院颁行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一些外国人作品规定了所谓“超国民待遇”后,更加可能引发这方面的冲突。此外,假如从广义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与非知识产权如肖像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的冲突,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视野。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各类权利冲突中表现得比较突出,近些年在我国发生的“三毛漫画形象”、“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纠纷、“贵州醇”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纠纷等则是比较典型的案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所以比较突出,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非凡之处 人们享有知识产权并不仅在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而主要表现为熟悉、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判定也存在一个“模糊区”。并且,知识产权与法定物权不同,它具有“一物多权”的特点,即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假如这些权利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就会产生权利冲突。 (二)现行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模式 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以及缺乏统一原则的执法模式,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打下了制度基础。从立法模式看,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散型单行立法体例,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在制定、修订过程中一般会或多或少地注重与相关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 但其程度相当有限。由于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从知识产权执法来看,知识产权分散立法的模式奠定了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由不同部门分头执法的基础。各执法机关往往从本部门的角度及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排除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适用,缺乏协同调节机制,这既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实践中的解决。 (三)利益驱动 从现实生活来看,利益驱动是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动因。有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会使知识产品不能发挥最大效益,使相关社会公众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足以产生混淆,从而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这经常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驱动有关。我们知道, 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法权,而且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竞争性资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可以获得持续而稳定的市场优势。于是一些经营者便产生了“搭便车”的意图,他们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类似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使自己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格地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而是一种“假性冲突”。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假如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假如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 需要指出的是,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消或部分撤消,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维护公平竞争,排除恶意取得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上,也应坚持这一点。这一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知识产权或欺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而取得权利的合法性。 值得注重的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与知识产权独立原则并不矛盾。根据权利独立原则,每一项知识产权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保护不因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不同,无论是不须登记或授予而经使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还是经依法申请登记或授予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在权利保护上不应有所区别。当然,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可能会发生一定作用,如驰名商标的非凡保护就是一般注册商标所不及的。其实,这正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三)权利平衡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构成商标标识的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通常不是同一人,这就存在着如何协调好著作权和商标权关系的问题。根据权利平衡原则,其解决方式可以是:(1)美术文字或图案首次用于商标的,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2)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成立后,美术文字或图案著作权人就不能再将其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复制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3)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将同一美术文字或图案用作商标图案,仍受著作权法调整。 以纯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发生权利冲突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如将印有齐白石游虾画的瓷器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未获得专利,他人仿制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依著作权法将构成对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若专利申请被批准,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有权禁止他人仿制同样的瓷器,也有权自己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同样的瓷器,但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有权禁止他人(在生产中)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两种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解决这一问题仍可以根据权利平衡原则进行:(1)生产者首次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中,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付酬;(2)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将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卖绝;(3)“一次卖绝”后,该作品只适用专利保护,未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他人则可以复制——因著作权人已卖出了其权利,产品设计者未取得独占权。 以上情况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转让实行有条件的“一次卖绝”及著作权穷竭制度。在著作权客体上产生商标权或专利权后,通过著作权一次卖绝,可以避免著作权再驾临于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从而化解著作权与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 (四)利益兼顾原则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益”。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不利于有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导致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因此,有关执法人员和冲突当事人双方,要考虑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使权利客体综合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兼顾权利冲突当事人双方的效益也是值得考虑的。从我国有关机关近几年处理的几个较有影响的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例看,在适用这一原则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什么是强商标 标记性强、商标文字或图形本身无任何实际含义的商标,称为强商标。 从具有相对显著性的意义讲臆造词商标、任意词商标和暗示词商标由于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被消费者立即看作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标志都可以称为强商标。但从具有绝对显著性的意义讲,只有同时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才是真正的强商标,这种强商标第三人不仅没有任何理由适用,市场上也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因此应当给予最大相对的法律保护。 强商标的强度 商标具有两种意义上的强度:法律意义上的和市场意义上的。商标进入市场之初,两者的强度正好成反比,法律上的强度越强,市场上的强度越弱,反之亦然。 一个臆造词汇虽然从法律上讲十分适合作商标,但由于与商品或服务缺乏任何联系,显然不可能具有任何市场认知程度。但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法律上的强商标也会成为市场上的强商标。商标一旦在离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仍然能够指向特定的出处,则将成为具有绝对显著性的真正强商标,从而在法律和市场两方面都能获得最大的保护。 相关条目 弱商标 商标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