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是指任何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不应给予以注册的意见。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异议人可以是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法人。 异议的内容,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二是认为该商标违反禁用条款。 商标异议的作用 一、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二、保护商标初步审查人的在先申请权; 三、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异议的重要性 1.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流程的重要程序。 我国《商标法》确立了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的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注册取得。法律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后,先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被受理的注册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即由商标局审查人员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实质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此后,进入商标异议期,任何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初步审定商标一旦被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假如异议不成立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假如异议成立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商标异议是对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 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工作是一项将抽象的法律条款及审查准则应用于具体商标审查的实践活动。这种实践不可避免地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制约: (1)在客观方面,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相冲突,即申请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一工作在技术上主要依靠商标注册与治理自动化系统来进行。该自动化系统将所有的在先商标纳入数据库,审查员通过运行审查程序来检索该数据库,将申请商标与符合条件的在先商标进行比较,作出判定。 但这种方式存在两点缺陷:第一,数据库记录的信息可能存在差错。因为建立数据库是通过人工劳动完成的,该数据库记录了数百万条的商标信息,存在差错在所难免。第二,审查程序本身不可能检索出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极其复杂,尽管审查程序的设计尽可能全面地考虑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类型,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相近的文字商标,现有的审查程序很难检索出来。 (2)在主观方面,由于审查员在专业范围、知识面及工作经验等方面存在着个体差异,审查工作必然会受到主观方面的因素影响。针对相同类型的个案,不同的审查员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定结果。 (3)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只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进行,一般只能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冲突作出判定。至于那些申请注册商标损害除在先商标权而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问题,难以通过实质审查工作来解决。 因此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工作无法保证所有初步审定的商标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换言之,确实有部分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是存在瑕疵的。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就可以对被异议商标作进一步的审查,甄别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不予注册。因此,商标异议是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 3.商标异议提高了商标局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局工作进行监督。 通过商标异议程序,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商标局的审查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从而对商标局工作形成有效社会监督。 4.商标异议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工作,难以甄别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除商标权而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等情形。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审查准则的实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在先商标权人也可能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了其权利。通过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陈述自己反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理由,阻止存在瑕疵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了被异议人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异议人通过答辩也可以针对异议理由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让自己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 商标异议制度的负面作用 首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异议程序虽然不是每一个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据统计,被异议商标的数量约为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2%~3%),但异议期间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注册所必须经历的。即使没有发生商标异议,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也要等到三个月的异议期满后才能获准注册,从而延长了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期。 其次,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也只是可能存在瑕疵,其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需经有关机关的审查。从商标局异议裁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看,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商标不到整个异议案件的50%。由于商标一旦被提出异议,就不能及时确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又比较长(目前,商标局异议裁定需要两年多时间,假如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的,评审时间可能更长。假如当事人对评审裁定依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被异议人围绕被异议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再次,还可能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商标异议程序阻止他人的商标及时注册。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 第一,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例如,曾经有某自然人针对国内一家知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然后通知被异议人,要求被异议人支付20万元作为代价换取其撤回异议。 第二,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某公司原本就在仿冒竞争对手的商标,在得知对方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后,就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其注册。然后,趁异议裁定期间对方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之机大肆仿冒。 针对恶意异议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恶意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法性,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借用商标异议程序敲诈、勒索被异议人的,被异议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商标局提前裁定异议案件。
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一般指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相对应的,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及获得许可购买他国或他人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软件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从其权利特性看,具有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私权公权化的特点。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类,分为创造类自主知识产权和标示类知识产权两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过程中,自主知识产权是“自主创新”的核心支撑和重要前提条件,是产品和产业自主的基础和关键,也是创新自主和技术标准自主的基础和关键。胡锦涛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的讲话中强调: 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首位,在若干重要领域掌握一批核心技术,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造就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大幅度提高国家竞争力。 自主知识产权的特征 “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性,也就是说主要以自行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等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 “自主知识产权”要求知识产权人的创造性行为蕴含于知识产品中。创造性包括开拓性的发明创造,也包括在原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组合。 “自主知识产权”取得和存在的国家认定性,也就是说需要国家有关机构的权利认定。 自主知识产权的概述[1] 在当今世界上,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已成为国与国之间竞争的核心。谁能在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上领先一步,谁就能在新的世界分工格局中掌握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经济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随着以创新和技术升级为主要特征的国际竞争越来越激烈,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大量自主知识产权,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已成为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发展的不竭动力。创新力是国家综合竞争力的核心。提升核心竞争力,就是要把无形资产的创造置于产业基础位置,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日本就是成功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崛起的国家的典型。2002年,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如今,日本专利拥有量快速增长,在世界各国中名列前茅。 要振兴本国经济,强国富民,万不可空想。做实、做好、做强创新工作,必须要有一种长期务实的态度,必须建立并完善创新体制和机制,扎实工作,强力推进。创新是我们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只有创造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积累更多的核心技术,我们才能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时代在发展,形势在变化,科技在飞跃。在这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知识和信息都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因此,坚持创新发展就是要不断认识自己、完善自己、发展自己,不断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否则,就会落后于时代,甚至被时代所淘汰。 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快不快,竞争力强不强,关键就是看创新能力强不强,核心技术多不多,研发的关键领域层次高不高,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多不多,价值大不大,层次高不高,核心竞争力强不强。 今天的国际局势错综复杂,武装冲突和局部战争接连不断,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对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落后就要挨打,落后就要受人欺负,落后就要处处被动!只有坚持与时俱进,锐意进取,自强自立,创新发展,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寻求新形势下的发展需要创新,掌握核心关键技术也需要创新,寻求未来知识产权立国之道更在于创新。我们要想前人之不敢想,干前人之不敢干,创前人没有创的经验。同时,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找准切入点,瞄准创新发展的前沿,加大投入,对重点、难点实施攻关,紧紧抓住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不放手、多渠道地寻找突破口,以理论创新牵引实践创新,大力推动创新型国家的实现。 什么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一些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了解甚少的人往往把自行研发的新产品误认为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其实不然。实际上,自己研发的新产品,只有通过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设计的软件等取得了版权(著作权)保护,使智力成果以法律形式明确为自己所有,拥有者可以对其进行支配而不受任何人干涉,这样的产品才能称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相反,虽然是自己研发出来的新产品,但没有取得专利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归属关系没有依法确定下来,这样的新产品则不能说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从广义上讲,自己通过支付费用等形式买断他人专利等知识产权,对其购得的智力成果享有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而不受原权利人的干涉,由此而生产的新产品,也可以称之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另外要注意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研发的区别,自主研发的要建立自己的科技研发队伍,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等环节完全自主控制,比如当年我们的原子弹。而现在的自主知识产权大都是购买国外落后的技术,或者聘请外国开发队伍对产品进行开发,然后购买开发成品技术为自主拥有,这种方法看起来高效却后患无穷,花钱买人家的技术,还培养了人家的科技队伍。而没有自己的实际开发能力,这是拿来主义的变形,造船不如买船的思想。 自主知识产权查询方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1]])查询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来检验专利的真实性。 对于软件著作权,可以到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网站([[2]])查询软件著作权标记(亦称版权标记),表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记号,检验其真伪。 自主知识产权获得方法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所称的独占许可是指在全球范围内技术接受方对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享有五年以上排他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内技术供应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参考文献 ↑ 邹宝德,自主知识产权就是核心竞争力[J],知识产权报
什么是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著作人身权也称“著作精神权利”、“作者人格权”,主要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其个人某种思想感情、个性特点的作品,从而获得名誉、人格等人身利益方面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利有所区别,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作者的身份权。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只有在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由作者终身享有,一般是不可转让和剥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人身权一般不可转让。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在我国,著作人身权有几个特点: 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 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续和放弃。 3、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基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做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它也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 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著作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 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 假如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 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 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假如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假如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和篡改。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贯一的。
著作追续权的基本含义 著作追续权最早来源于1920年法文中Droit de Suite,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专门术语,意指物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标的物时的求偿权,即物权的“追及权”或“求偿权”。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F. Whale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其译成英文即为 Right of 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亦称“延续权”。 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或者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假如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权利。 著作追续权的法理分析 1.著作追境权的民法依据 虽然物权最终都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但它直接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从物上而来,因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中引申出追及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它们都是关于物权的追及力的规定,其基本含义都体现为: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追及其物而主张权利。我国学者对此有将其称为物权的追及力,亦有称其为物权的一种效力的,但无论是将其作为物权的追及力或效力,还是物权人的权利,这些都不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将其引伸援用作为一种著作财产权利。这是著作追续权的主要依据。 2.著作追续权的版权法依据 享有著作权的艺术(尤其是美术)作品在售出以后,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然归作品原作者所有的法律规定,是著作追续权的另一个依据,著作追续权虽然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然而它又非纯粹的财产权,而是与人身权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一旦转移,则出让人便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在著作权制度中,由于有作者人身权的存在,使得作品原件的财产权即使在转移后。仍对作者有一种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因此,从版权法来看,著作迫续权实质上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制度的产物。 著作追续权的法律特征 著作追续权与物权的追及权、其他著作权等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著作追续权尽管来源于物权的追及权,也涉及财产权利,但后者是绝对物权并直接涉及到对物的管领和支配,而前者则为准物权且只涉及作品转售后对其财产增值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提成的问题;尽管后者也涉及人身权,但前者与人身权的关系更为密切,因为著作追续权的实质就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涉及后者,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其物,而涉及前者,作品作者不是追回作品原件,而是就其作品每次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 其次,与其他著作权相比,其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者或其继续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再次,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包括部分摄影作品,而不包括实用艺术品及其他事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作品具有其价值的非凡性。 此外,著作追续权不受其作品转移次数的限制。 最后,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的每次售价必须高于购买价,此指同一占有者对同一作品的购、卖价相比较而言,而非几次买卖之后的售价与原始售价相比。 而从著作追续权权利的行使来看,它体现在对有形物的再出售上。权利人能够分享每次公开转售作品原件所获的收益。大陆法系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其确认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就两次出售的增值部分分享一定比例的收益;二是就每次出售所得价款总额中分事一定百分比的收益,但售价总额低于首次售价的除外。 因此,著作追续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是介于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以财产形式体现的人身权或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 著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它们对于著作追续权适用范围的最初的一般规定是: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后来,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更宽泛的规定,并将其扩展到文学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手稿,也有将摄影作品纳入其中的。无论是美术或艺术作品,抑或是文学或音乐作品、还是摄影作品,它们之所以能享有著作追续权,在售卖时能一次次地增值(此时售卖的已不是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内容价值,因为作为其内容可能早已被广泛流传),即著作权法之所以要确认追续权制度,是因为美术等作品具有其价值的非凡性,其含义是指此类作品的价值主要不是由其作者创作作品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对作品的需求、作品质量、作者名望等因素决定的,其价值正在于作品原件本身已经具有了与文物、古董一样的艺术价值。例如,1975年美国百事可乐公司以100万美元买下亚里山大、考尔德等人的雕塑作品10件,至1985年其价格已超过1000万美元。后期印象主义大师梵。高终生穷困潦倒,而其创作的《向日葵》等作品在纽约拍卖行各创下以数千万美元成交的记录。1992年我国闻名画家张大干的名画《青城山》以748万港元易手,创下中国画拍卖史上的最新世界记录。可见,各国确认追续权制度的原因基本一致,只在其具体适用范围、适用前提等方面存在差异: 首先,建立该制度的国家对著作追续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各有不同规定。如德国将其限定在造型艺术作品,意大利则规定为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法国则规定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其次,即追续权适用的前提亦不完全相同。德国版权法规定只要再次转让作品原件,作者就有权从其所得收入中提取5%;意大利则规定只有作品原件售价超过首次所有权转移价款时,作者才可从超额价款中提成10%或5%不等,且若再次出售并超过前次售价时,作者仍有权就该超额价款提取 10%或5%,法国与德国基本相同,只是提取比例为3%;而巴西版权法则规定作者有权就其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高达20%的比例,再次,意大利还规定,由作者本人临摹的复制品或有作者签名的由版刻原件拓印的版画,都视为原作而可享有追续权,而法、德则无此规定。此外,在适用的主体上,三国都限于作者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法、意都规定追续权可由作者的继续人继续,德国则无此规定。 至于追续权是否适用于实用艺术品,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2在列举其所适用的客体时,并无实用艺术品,英、法的版权专家亦如此认为。但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则不妨碍其成员国扩大适用范围。而匈牙利版权法第45A条及实施细则第35A条均规定该权利适用于实用艺术品。 虽然各国对此各有不同规定,但笔者更倾向于将著作追续权限定在具有欣赏、收藏等艺术、文物价值的美术和摄影艺术作品范围内。 保护著作追续权的意义 关于著作追续权的保护,目前有十几个国家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法国是最早确立该项制度的国家,其版权法第42条规定:“书面刻印作品和造型艺术作品作者转让作品原件后,对于任何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其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仍然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同时规定其保护期为50年,提取比例为3%,但若销售额未达到1万法郎,则作者不可行使其追续权。意大利版权法保护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追续权,保护期限为50年,提取比例为10%或5%。德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较有代表性,其版权法第26条规定:“当艺术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时,若艺术经销商或拍卖行或其代理人作为买卖的一方,出售该原件的一方应向艺术品的作者支付再售时价格的5%。当售价不足100马克时,则无此限制”。并且,作者所享有的追续权是不可放弃的;即使作者公布放弃,在司法执行中,法院也不予承认,但其保护期仅为l0年。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亦将追续权列入著作财产权中加以保护。同时,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一旦构成著作追续权侵权,亦要承担与侵犯其他著作权一样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由此可见,保护著作追续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为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之一,因此该权利的设立,不但扩展深化了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发展和完善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体系。 第二,由于著作追续权的设立,可使作品作者就其作品原件每次售出后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所以它能够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既然著作追续权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肯定,那么其另一方面的意义即在于;禁止任何他人在每次转售该类作品并获取增值金额时,作出不向作品原作者支付一定比例酬金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乃其禁止和惩罚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虽暂不保护著作追续权,但由于对其进行保护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著作追续权制度已势在必行。
什么是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志。商品商标可以是具有某种含义或毫无任何意义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如同其它商标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用条款,不损害公共道德或他人的利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均可成为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的分类 过去的商标法只保护商品商标,根据商标所有人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将商品商标进一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制造商标(MANUFACTURE MARK) 由生产厂家为自己出产的商品直接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大部分的商标都属于制造商标。 销售商标(COMMERCE MARK 或 PRAVITE LABEL) 自己不生产,只负责拣选、分销商品的商场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
商标混淆概述 商标的混淆误认问题是商标执法中最常见也是最不轻易把握的问题,因为由商标的近似而产生的混淆误认,通常是针对部分消费者而言,就执法者来说,对混淆误认的判定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商标申请审查阶段,主管机关做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易造成混淆的结论,多是基于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推定,是审查人员依据商标审查的基本准则,结合多年的专业经验,以及模拟相关消费者在认购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对商标的识别能力而得出的。然而因审查人员自身条件的差别、商标的多样性以及审查标准的笼统性,又较难避免审查上的不一致和矛盾现象,其后果不仅影响到审查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会绐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科学地制定和把握审查标准,是商标主管机关目前首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由于审查标准设限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和市场的秩序,设限过高以及审查人员在执行审查标准时过于机械等因素,会使一些本该正常进入市场、正常发挥其功能的商标被拒之门外,进而造成当事人正当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设限过低,则易使商标的区别功能被削弱,或导致一些缺少老实信用的经营主体,借他人商标之荣誉获取不当利益。 商标混淆的基本类型 (一)错误性混淆 错误性混淆往往缘于记忆误差。如下例中的英文商标,由于两商标均无含义,字母组合及视觉效果近似,读音不易区分,易使消费者因记忆误差而造成混淆;主体特征近似的图形商标亦属于此类; (二)联想性混淆 联想性混淆则系指两商标虽有区别,但形式上类似,消费者虽不会将两商标误认为同一商标,但有可能误认为两商标同源。下图中的两商标虽于读音和含义上都存在区别,但两者均是以奥运会为背景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进而造成误认。
什么是平面商标 平面商标是一种的最基本的商标形态,包括文字、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的组合。 文字做商标的范围很广,可以是中国文字也可以是外国文字。文字商标可臆造词汇,如“柯达”、 “施乐”、“尼康”,也选用由普通词汇,如“苹果”、“绿叶”等。从这一点上说,文字商标分为臆造商标、暗示商标、描述性商标。文字中的姓氏、地名、字母、数字作为商标使用会受到一些限制,除非经过使用特定化,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否则难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图形的取材范围非常广泛,可由几何图形、想象物的图形等创造性题材或者动物、植物、日月星辰等自然题材为基础而设计的图案所构成。图形商标形象生动、立意明朗,不仅具有识别作用还可使人心旷神怡。但图形商标不便于呼叫,因而被单独使用者日益减少,多为与文字相结合构成组合商标。
什么是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与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 答应注册的服务分类 (1)广告,实业经营,实业治理及办公事务。 (2)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及不动产事务。 (3)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4)电信。 (5)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 (6)材料处理。 (7)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 (8)饮食供给,临时住宿,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兽医及农业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研究,计算机编程及其他不属别类的服务。 侵犯服务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最要害的是如何认定“使用”,《商标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由于服务商标区别的是一种无形服务,它无法粘贴于这种无形服务之上,在认定服务商标是否被他人使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是将服务商标张贴、悬挂在提供服务的场所或者印刷、粘贴于附赠物、促销商品上;二是将服务商标悬挂、张贴于服务场所以外的建筑物、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或者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中进行广告宣传。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服务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在广告宣传,或者在附赠物、促销商品上,将与他人服务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 的商号、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四)故意为侵犯他人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给他人的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服务商标的意义 服务商标的广告作用极大,但它不是广告人策划和创意出来的,而是几代人的辛劳经营而产生的效果。多少年来,人们不见得记得住这些人的名字,但是能牢牢记住这些服务商标式的称谓,由此可见服务商标亦是广告,并非是牵强附会的说法。 服务商标因为广告作用明显,也为这些入带来了客户。在老北京,谁家要砌炉灶首先想到的是“炉灶曹”,而不是别人;买象牙雕刻工艺品,必是找“象牙杨”的作品;梨园界要购置戏装道具,“把子许”肯定是首选。天长日久,这些原本名不见经传的手工艺人,成了大名鼎鼎的行业精英。至于一些经营风味小吃的入,更喜欢用自家的服务商标作为广告,借以招徕顾客。近年来不少入就打出了“茶汤李”、“爆肚冯”等招牌为广告,有些入还为了争“正宗”而上了法院,足见人们对服务商标的广告作用之重视。 随着时代发展,许多服务商标所提供的商品已不是“原汁原昧”了,但其在广告史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