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经济权”,使著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如下的内容: 1、复制权 各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却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定,相应地有狭义复制权和广义复制权之分。狭义的复制权是严格意义上的复制权,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如复制文字作品生成书籍、杂志、报纸等方式;广义的复制权除狭义复制权之外,还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如将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方式的工程或产品的权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这种行为为“异种复制”或“重制”。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的复制权,对上述所谓“异种复制”或“重制”行为不加保护。 2、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之(六)将发行权定义为“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出租权的规定。出租与出售或散发等行为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都是满足公众欣赏文学艺术作品的需求。所不同的是,出售和散发行为的后果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买受人或获得人拥有了该物的所有权。出租关系中的承租人则是在约定的期间内通过租赁物权而对载于该物之上的作品享有非商业性的利用权,在期限届满之后,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4、展览权 展览权,也称公开展览权或展示权,是指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展示的权利。 5、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广播、电视等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与前者类似的技术手段传播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权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发行规定。目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已修改颁布。 9、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 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有形式进行解剖和重组,创作新的作品形式的行为。改编是一种再创作,不是原创,故又称为演绎制作、二度创作、派生创作以及衍生创作。将原作品改作摄制为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行为也属于改编行为。改编权,即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 11、翻译权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以其他各种语言文字形式再表现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权利。 12、汇编权 汇编权,即著作权人就自己的作品进行收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编排的权利。 13、注释权与整理权 注释通常是指对艰深的古典著作或其他作品中的典故做出比较通俗的解释的行为,多为对作品的语汇、内容、引文出处等所作的解释说明。注释权是被注释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故注释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整理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权利。《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一节中并未规定注释权和整理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如下: 1、作者为公民,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从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 2、法人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保护期为50年(自首次发表),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一般规定。 5、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自首次出版后10年。 6、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自该表演发生后50年。 7、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保护期自首次制作完成后50年。 8、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录制/复制自首次播出后50年。
什么是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又称“著作权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人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 原始著作权人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继受著作权指通过继续、受让、受赠等法律许可的形式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继受著作权人享有的只是著作权的财产权,而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则只有保护的义务。著作权人的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把它分为两类:一类是作者,即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另一类是非作者,即是通过某种法律关系获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1、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公民。 由此可见,构成作者的要件有两个: 1)只有公民即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不能成为作者。公民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基于他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 从年龄和行为能力上看,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只要有创作能力,并有作品问世,均可以成为作者,他们依法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从创作人员从事的职业上看,无论是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专业人员,还是从事其他职业的非专业创作人员,凡是创作了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均称为作者。因此,作者不等于作家,作者的范围远远要比作家的范围大。 2)只有进行创作才能成为作者。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就是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人格等,充分地表现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上。假如仅仅为他人创作作品进行组织工作,提供一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一些其他辅助性劳动,不能视为创作,也就不能称为作者。 从作者构成的要件中可以知道,在著作权主体中,作者属于第一著作权主体或原始著作权主体,他们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可非法剥夺。如某人因犯盗窃罪而被强迫劳动改造,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他对自己依法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并不因他受到刑事处罚而丧失或剥夺其著作权。 2、非作者。就是指依照《著作权法》第9条第2项规定,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1)公民。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获得著作权的途径有两条: 一是通过继续获得著作权。被继续人生前创作了作品,作者去世后,假如没有对作品立下遗嘱,那么就应按法定顺序继续作品的著作权。这些继续人虽然没有创作过作品,但由于作者的死亡,作者的有些权利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内,继续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这些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假如被继续人生前立有遗嘱,则应按遗嘱继续优先于法定继续顺序继续作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二是通过合同转让取得著作权。作者通过合同的形式,向其他公民转让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部或全部,如向海外进行版权贸易,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等,都属于合同转让方式取得著作权。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也有两种: 一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制片人在我国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电影制片厂,因此,电影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均归电影制片厂享有。类似于电影制作方法的电视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制片人享有。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私人不得制作电视剧。因此,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也归法人享有。但对录像作品的录制没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录像制片人绝大多数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也有公民个人或合伙摄制录像作品的。所以大部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个别的也可能归个人享有。 二是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向作者支付劳务费,而获得著作权。如某工厂委托某一位工程师设计一张产品图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工厂支付劳务费,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归某工厂享有。但《著作权法》第17条中所提到的著作权委托合同,同民法中的委托合同有着本质的差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
《著作权集体治理条例》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Regulations首次生效时间2005年3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4年12月22日修订历史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治理,是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治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进行集体治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有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设立宗旨;(三)业务范围;(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七)治理费提取、使用办法;(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条件、程序;(九)章程的修改程序;(十)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提交证实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治理业务活动。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六)制定内部治理制度;(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提取治理费的比例;(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非凡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治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治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治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治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提取治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治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治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治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治理受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三)治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检举:(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拒绝的;(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治理费的;(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一)检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二)核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治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治理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治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治理费,治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治理组织治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治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商标评审规则》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Rules首次生效时间1995年11月2日最新修订时间2005年9月26日修订历史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同时废止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实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实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实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 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续人或者继续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非凡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实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实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实力和证实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实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实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实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实力。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实力无法判定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实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非凡标志治理条例》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pecial Signs首次生效时间1996年7月13日最新修订时间1996年7月13日修订历史 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凡标志的治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非凡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凡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非凡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非凡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非凡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非凡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非凡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非凡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非凡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非凡标志登记,应当填写非凡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二)准许他人使用非凡标志的条件及治理办法;(三)非凡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楚,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五)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非凡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非凡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非凡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非凡标志登记证书。 非凡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自10日内发给非凡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非凡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非凡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非凡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 非凡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非凡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非凡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非凡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非凡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非凡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自收到非凡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自收到非凡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复议。第三章 非凡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非凡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非凡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非凡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非凡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非凡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非凡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非凡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非凡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非凡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非凡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非凡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非凡标志或者将其非凡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非凡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非凡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非凡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受理非凡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非凡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非凡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受理非凡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非凡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非凡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 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首次生效时间2002年9月15日最新修订时间2002年8月3日修订历史 2002年8月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58号令同时废止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实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实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实商标,控制该证实商标的组织应当答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实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实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实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楚、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外形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实文件和使用治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实,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实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实,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实文件。未提交变更证实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实,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实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实,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处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 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什么是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共同创作的作品,称为合作作品。 我国立法对于合作作品的定义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显然,合作作品的对称就是“一人独自创作的作品”,对于后者,学者们为其冠以不同的名称,例如:“单人作品”、“独著作品”、“独创作品”等,而这些不同的名称实际上指向的都是相同的客体。究竟采用哪一个名称更为贴切、妥当呢?其中的“独创作品”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指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进而可能会误认为存在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单人作品”的概念则会产生歧义,既可能是指由一人独自创作的作品,又可能是指由一人独自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比较而言,采用“独著作品”这一概念作为合作作品的对称比较合适。 可见,合作作品与独著作品是以作者的数量为依据对于作品做出的分类方法,从逻辑上讲,这种分类方法以“二分法”的方式穷尽了作品的整体,换言之,以全体作品为集合时,合作作品与独著作品互为补集。相关概念的辨析 ①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 由一人单独创作的作品不能成为合作作品,而是独著作品。但是,美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一个作者独著的作品而后将其权利转让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所产生的结果,使该作品成为合作作品。198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Oddo V. Ries 一案的判决中认为,作者可以将其著作权利益之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中的另一部分;这种转移也可以发生在由多个继续人对同一著作权的继续中。[1] 对此,不敢苟同。从前述的合作作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判别合作作品的依据应是作者的数量,而不能以此后作品著作权主体数量的变化改变作者数量的事实。也就是说,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作者的作品,而不是两个以上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述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作者”与“著作权人”,从而混淆了“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 一般来说,作者是著作权的基本主体,是第一著作权所有人,其例外情形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限。[2] 共有著作权[3]的判别依据则是著作权所有人的数量。它既包括合作作品这种在创作完成时就已确定的情形,也包括作品在此后发生的权利人变化为复数的各种情形。其具体情形应包括:(1)合作作品;(2)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两人以上;(3)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一部分;(4)著作权人死亡,由两人以上继续或者受遗赠;(5)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分立,或者中止后由两人以上继受。[4] 显然,一部作品的作者自其创作完成以后[5]就是确定不变的,而且是永恒不变的;而一部作品的权利状态则是可以不断变化的,人们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时段上确定该作品著作权人的数量。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部独著作品在某一时段成为多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部合作作品在其创作完成时由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而后成为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甚至一部合作作品由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始就是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见,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并无必然的联系。 ②合作作品与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又称派生作品、衍生作品或二次作品,其内容包括翻译、改编、汇编、摄制电影等。 经原作作者许可(即授予演绎权)而在不变动原作品基本情节情况下的再度创作成果——演绎作品,其中固然含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再创作人在行使自己的版权时也要注重勿损害原作者的利益,但演绎作品的作者却享有完整的版权。合作作品的各个合作作者,则是共享一部作品的版权,其中每个人自己享有的版权都不是完整的。[6] 可见,对于演绎作品的形成虽然有赖于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并不能因该授权而使原有作品著作权人自动成为演绎作品的合作作者。 ③结论 判定合作作品的唯一标准是该作品作者的数量。判定的时点应于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在创作过程的“中途”加入创作的人亦为合作作者。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成为合作作品[7]。作品不因著作权人为复数而成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分类 我国立法将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8]下面分别进行研究。 (1)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Collective Works),不属于合作作品。 有学者认为,“结合著作者,即在外观上呈一个著作之形态,但其内容,系由各个独立之著作结合而成,有分离利用之可能性者。”[9] 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合成著作数名著作人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联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人根据老实信用原则许可他人发表、使用和改动该合成著作。”同时,该法第八条对于“合作作品”做出了专门的规定。[10] 这些国家的立法认为,合成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个,而是有两级著作权:合作作品本身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著作权为一级著作权,但只属于将每个独立存在部分合成为整体的人,而不是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者仅对其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为二级著作权。有人将此称为“双重著作权”。[11] ,合成作品的组成部分均为独立的作品,可以称其为“作品的合成”的一种形式。“作品的合成”还应包括由作品组成的汇编作品[12]以及由作品组成的而不具有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的数据库,由于后者不是作品,在此不予讨论,这里仅研究合成作品与前者的关系问题。 由作品组成的汇编作品是指对若干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它与合成作品的区别在于:作为组成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在创作时的意思。假如其创作是为了将其作品合并为相互依存的单一整体作品的意思,则为合成作品;假如其意思发生于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其作品与他人创作的作品则产生汇编作品。 [13] (2)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共同作品”或“整体作品”(Joint Works),是指两人以上创作的、统一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认为这才是合作作品。[14] 共同作品通常由合作者共同构思和确定编写提纲、分工写作、统一定稿,由于思想观点相互渗透,以致虽有写作分工,也无法确定哪一部分属于谁的创作,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共同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区别亦在于作者在创作时的意思。如前所述,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成为合作作品 (3)合成作品与共同作品的区别 二者区别的标准,有“分离可能性说”和“个别利用可能性说”两种。前者以两人以上创作外形上单一的作品的构成部分能否形式的、物理的分离为标准,能够分离者为合成作品,不能分离者为共同作品;后者以分离的作品是否有被个别利用的可能性为标准,有个别利用的可能性者为合成作品,不能被个别利用者为共同作品。 假如作品有分离且个别利用的可能性,当然是合成作品;假如作品不能分离,自然不能个别利用,是共同作品。但对于有分离的可能性,而不能个别利用的作品如何确定其性质呢?例如,座谈会上各个发言者的发言有分离的可能性,但甲的发言是针对乙的发言,个别发言没有独立的价值,不能单独利用,依“分离可能性说”应为合成作品,依“个别利用可能性说”应为共同作品。对此,日本旧著作权法采“分离可能性说”,新著作权法则采“个别利用可能性说”。[15] 我国著作权法显然采纳的是“个别利用可能性说”,同意这种学说。我国学者认为鲁迅和许广平合著的《两地书》应为共同作品即是一例。[16]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 合作作品构成要素或者说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呢?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和学者们的熟悉是不一样的。一是“二要素说”:其一是有合意,其二是有合作创作的事实。二是“三要素说”:除了上述二要素外,还强调作品构成单一形态,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匈牙利、法国、前苏联等国的著作权立法基本上采纳“二要素说”的规定,英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则采纳“三要素说”。[17]可见,“二要素说”的外延及于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三要素说”的外延仅及于共同作品,而将合成作品排除于合作作品之外。 根据前述我国立法的规定可见,我国采纳的是“二要素说”。构成合作作品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合作作者有合作创作的合意 “合意”是指完成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但这并非意味着合作者事先有意思联络,可以在一部分合作者的创作过程中加入进来;也不必要求各自创作部分在同一时间完成;甚至作者完全生疏亦可。 美国有一种理论认为,在创作作品时各创作者之间须具备某种意图(the intention),这种意图即是他们有意将各自创作的作品或者自己对作品贡献结合成一个单一体,而不管是否具有正式的协议或者是否当面接触。1994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 Edward B Marks Music Crop. V. Jerry Vogel Music Co. 一案的判决中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尽管歌曲《标志》的曲作者与词作者彼此完全生疏,但只要他们具有将各自的创作部分结合成一个单一体的意图,并且实际上进行了创作,那么该歌曲就是一件合作作品。 [18]关于这个问题,美国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将各自的贡献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单一体之意图的创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2)合作作者有共同创作的行为。 这是指合作作者依合意都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每个合作者各自投入的精神劳动,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和数量,是作品必不可少的,与其他合作者投入的精神劳动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协调一致的。这里的共同创作行为并非要求合作者之间必须做同样形式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合作者必须在创作上互相类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 (3)产生的合作作品必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前面已经说过,合作作品有“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无论采纳哪一种说法,合作作品都必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含义为:①合作作品只能是在共同创作行为全部结束时才会产生,而不会在此期间内陆续地或分别地产生;②合作作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合作作者创作的每一部分对于作品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 [19] 综上所述,,合作作品的学理定义应当是:由两人以上作出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他们的共同创作行为创作出来的形成有机整体的作品。合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 在涉及合作作品的纠纷中,很多是由于确定合作作者的身份产生矛盾而引起的,而且这部分纠纷也比较难于解决。我国立法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20]但这究竟过于原则,无法以此作为判定“创造性劳动”的标准。另外,前面虽然已经确定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素,但仅仅根据它来确定合作作者还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1)判定参加创作的人所提供的工作是创造性的,还是劳务性的,并不能依据事先约定;(2)“创造性劳动”的含义太广泛和一般了,只有很少一部分工作是谈不上任何创造性的纯劳务。[21]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1、价值决定论 张佩霖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1期发表文章《试论确定著作权是否共有的界限》,提出了“价值决定论”。文章“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提出:“依是否决定作品的价值的创作性劳动来决定能否共享著作权”,“决定作品价值的创作性劳动”即决定该作品(学术、艺术等)价值的创造性劳动。由此,引起了学者的争鸣。 李迟善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2期发表文章《合作创作决定著作权共有——与张佩霖同志商榷》。文章认为,引进价值尺度的实际效果,使我们在概念和判定上更为模糊了。(1)“价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数人参与的作品的形成过程中,虽然各参与者的劳动形式与分工可能不同,但都能抽象为一定量的无差别劳动,即价值,即使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参与一般性劳务合作的人,其劳动价值同样凝聚在作品之中。(2)“价值”判定的模糊性。“价值决定论”认为,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创作的部分体现一定的学术、艺术价值的作者,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显然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违反,不应成为判定合作作者的标准。 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价值决定论”开阔了人们认定创作性劳动的范围,即创造性体现在作品中的结果要从价值上考虑,但由于“价值”的概念和判定上的模糊性,不能成为判定合作作者的标准。 2、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 浮新才先生在《著作权》1993年第2期发表文章《试论合作作者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文章认为,无论是单人作品还是合作作品,产生著作权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创性,只有其劳动直接增加了作品原创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成分不受量上的限制)否则,即使其劳动包含相当高度、复杂的技巧(因而也有创造性,不是一般劳务),也不具有作者的资格。 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作品应当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表现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动的结果,是具有个人风格的独创。因此,对于参与合作作品的人来说,只有其劳动的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对于合作作品的规定是采“二要素说”的,也就是说,我国的合作作品的外延比较广泛,其中不同的合作作品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有必要根据这些特点对合作作品进行分类,然后更有针对性地研究其著作权行使的问题。 1、合成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1)合成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 我国立法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5条规定:“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有学者认为,在合成作品中存在两类著作权人,一是“整部作品著作权人”,二是“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后者对整部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只分别对自己完成的部分享有一种“整体版权”之后的“分版权”。[23]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而在前面讨论的确定合作作者身份中,我们已经知道,只要其劳动的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就是合作作者,并非要求合作者必须在创作上互相类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因此,包括“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在内的所有作者都是合作作者,都应当就合作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我们知道,按份共有是指两人以上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为:①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②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③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24]即使“合成作品是按份共有”这一说法成立,[25]也不能认为“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仅限于自己创作的部分,而不能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综上所述,,一方面,合作作者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一般来说,不是平等地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假如没有非凡约定,应当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合作作者就自己独立创作的部分分别单独享有著作权。这就是前面所说的“双重著作权”。 (2)合作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①当合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呢?有学者认为,“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诉权”,“只有主编者才能对于整体作品享有诉权”。[26] 不同意这种说法。这种观点混淆了合成作品与汇编作品,将“双重著作权”错误地理解为:由“主编”享有合成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合作者分别享有各自创作部分的“分体著作权”。,当合成作品中一部分内容受到侵害时,只能由创作该部分内容的合作作者主张权利,该主张不必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即可行使,[27]但其他合作作者则无权主张;当合成作品的整体受到侵害时,全体合作作者均可各别地或共同地主张权利,但各别主张时仅能就主张者创作地部分内容而为之,共同主张则可以就合成作品的整体而为之。 ②同理,假如合成作品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即某个合作作者在合成作品中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就应当由该合作作者对该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该合成作品的全部内容都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时,才由全体合作作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1)共同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 我国“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假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新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方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共同作品的权利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义务由合作作者共同承担,各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及于作品的整体,各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平等(“平等”不是均等,合作作者可以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假如没有非凡约定,则认为份额均等)。 共同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1)协商原则。行使著作权必须经全体作者协商一致方可。(2)共同作品经全体作者授权,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使,但不得损害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和其他作者的权利。(3)答应有条件的单方行使。在某些非凡情况下,答应单方行使共同作品的著作权。第一种情况是他方合作作者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照继续法而转移,而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他方作者单独行使,死者的继续人或受遗赠人不得干涉。第二种情况是合作作者之间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答应有正当理由的一方行使著作权,他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28]其中,是否为正当理由的标准应当是能否在法律上成立。有学者对“正当理由”问题进行了案例分析,可供参考。 (2)共同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①共同作品被他人侵权 当共同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各合作作者均有权单独请求赔偿和享有诉权,而不必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或授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因此取得的利益,应当合理地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30]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值得注重的问题,部分合作作者放弃权利或只主张部分权利,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为某共同作品的合作作者,丙侵害了该共同作品的著作权,甲在诉讼中仅请求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明确放弃赔偿损失的权利,则乙仍然可以向丙主张该权利。 ②共同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 同理,当共同作品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时,应由全体合作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根据约定的份额和过错程度分担。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合作作品引发的纠纷占较大的比例,且较为复杂,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却相对简单,因此,不同法院在审理合作作品纠纷时往往会在合作作品的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确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等方面做出一些不同的判定。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通过对于合作作品的较为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以下观点: (1)判定合作作品的唯一标准是于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作者的数量;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成为合作作品;作品不因著作权人为复数而成为合作作品。 (2)合作作品以“个别利用可能性”为标准,分为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 (3)构成合作作品的要素为:①合作创作的合意;②共同创作的行为;③产生的合作作品须为有机的整体。 (4)合作作者的判定标准应当是:其劳动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 (5)合成作品的作者享有“双重著作权”,但只应就自己创作的部分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共同作品的作者共同共有著作权,可以单独主张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首次生效时间2002年9月15日最新修订时间2002年8月2日修订历史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同时废止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本法规当前有效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外形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续人行使著作权。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续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保护。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治理。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假如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续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续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