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标显著性 显著性是商标法上最为重要的概念,同时又是意义十分含混的术语。各种文献在涉及显著性问题时经常不加区分地混用不同的词语,而同一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往往又可作不同的理解。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作为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商标显著性一直以来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非凡关注。 商标显著性的划分 (1)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自创无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由动物卡通造型或通过非凡手法表现出的形态的,则属于强商标,例如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使用在“彩色胶卷”上的“柯达KODAK”。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其符号要素的内容上,还体现在符号要素的表现形式上。以文字商标为例,其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字词组合上,还体现在其表现形式上即含有一定设计成份的字体或者组合形式,如非凡字体、手写体(含签名)等。一般而言,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获得非凡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2)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普通有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者由某类商品上常见图形、或由自然界动物的常见形态的,则属于弱商标,例如使用在“葡萄酒”上“长城”商标、使用在“酒”上的“草原”商标。 (3)假如商标由不具备显著性的符号构成则不成其为商标,只是符号。 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商标的显著性一般是相对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言的,这一原则不言而喻。”判定某一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不能抽象地进行,而应该考虑其拟附着之商品或服务。标志所具有的观念或含义与标记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不能有直接的相关性,或者只有很小的、间接的关联。同时,判定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体并非商标局的审查员或法官,而是相关市场上的普通消费者。普通消费者在日常购物时将某一标志认同为商标,该标志就具备显著性,普通消费者通常将商标标志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会审阅标志的细部,他或她拥有合理的相关知识并具备合理的谨慎程度,而且其注重程度将随商品或者服务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标制度完全取决于具体的市场,商标使用的背景决定一切。 显著性存在一个程度问题,凡是达到最低限度之显著性要求即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记都可以注册为商标。事实上商标显著性的程度往往远远超过这一标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一标志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显著性是可以推定的。在实践中,“商标显著性的判定一般采用反证法,即排除某些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从立法上看,各国商标法有关显著性规定的大部分内容都属于禁止性条款,即直接将那些不合格的标志排除在商标保护之外。就学术研究而言,“显著性商标之构成,既不易由正面予以明确界定,则由反面加以剖析,将更有助于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要件之认定。”显著性是动态的、可变的,本来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能会因为长久的使用而具备了显著性,反之,一个本来具备显著性的标记也会由于使用不当丧失显著性。这就涉及到获得显著性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这样的误解。认为竞争者没有使用的词汇往往具有显著性.而竞争企业频频使用的词则不可能具有显著性。但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首先,竞争者并未使用某一词汇的事实并不影响该词汇的描述或显著属性。例如,有一种血压计,可以像手表一样戴在手腕上。欧洲Matsushita公司在申请将“血压表(BLOOD PRESSURE WATCH)”注册为血压计商标时指出,没有任何一家竞争企业使用“血压表”商标,因而这个词语具备显著性。但协调局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最终驳回了该申请。竞争企业并未使用某一词汇的事实只与判定该词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相关。但对于固有显著性的判定则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竞争企业也在使用某个词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其 著性。有人曾经指出“mail”在许多报纸的名称中司空见惯,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该词语不具备独特性,因此“THE MAIL”商标就不足以将其所有人的报纸与其他报纸区别开来。但这论断最终还是被驳回,理由是独特性本身并不是显著性的先决条件。 总之,某一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定,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则。 商标显著性之强弱及其区分意义 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理论源自美国。该理论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识别性)的不同,将商标做强商标(strong mark)和弱商标(weak mark)的区分,只有强商标才能获得联邦注册,即只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或者商标所有人证实其商标已取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该商标才可能获得在主注册簿(Principal Register)上的注册。强商标包括三种即臆造性商标(fanciful marks)、任意性商标(arbitrary marks)和暗示性商标(suggestive marks)。以文字商标为例,所谓臆造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字母组合在词典上没有任何含义。例如,“Exxon”(标准石油公司的商标)本身没有描述任何事物,且没有任何含义。但是,并非所有由自创词构成的商标都属于臆造性商标,有些词的在构成方式和发音上让消费者熟悉到某种含义。如使用在“果酱和果冻”等商品上的“Breadspred[sic]”商标,它会使消费者认为构成对其使用商品质量特点的描述,即果酱可以涂抹(spread)在面包(bread)上,因此该商标不属于臆造性商标。所谓任意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单词组合在词典上有固定含义,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例如,使用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的“Yahoo!”商标[笔者注:Yahoo(雅虎)为我国消费者所熟悉的闻名网站之一,该词含义为人形兽;雅虎,后指有野兽习性的可恶的人、人面兽心的人。使用在“苏格兰酒精饮料”上的“Black %26amp; White”(黑与白)商标。所谓暗示性商标,是指对其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例如,“Roach Motel”(蟑螂 汽车旅馆)商标暗示了但未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昆虫捕捉器”的功能:“Rain Dance”(雨 跳舞)商标虽然没有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汽车蜡”,但它暗示了“蜡将使雨水远离汽车”的功能。弱商标的常见形态有描述性商标(descriptive mark)、地名商标(geographic mark)和姓氏商标(family names,surname)。所谓描述性商标,是指仅仅描述了其使用商品的功能、质量、成份等特点的商标。例如,“Vision Center”(视觉中心)仅仅描述了可以购买眼镜的场所。所谓地名商标,是指描述了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场所的商标。例如,“San Francisco Bay Club”描述了该健康乐部位于圣弗朗西斯科海湾四周。为了取得联邦注册和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所有人就必须证实消费者通过该商标能够区分该俱乐部与其他位于圣弗朗西斯科海湾四周的俱乐部。姓氏商标就是以普通姓氏作为商标,如使用在“色拉味调味汁”的“Newman’s Own”商标。对于此类商标,美国专利局不予核准注册,除非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其理由在于可能有众多人同时使用相同的姓氏,答应一个人对姓氏享有商标权,会对其他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强商标与弱商标是理论界的划分,美国专利局(PTO)的审查员在商标审查中并不使用这一术语,而是采用美国商标法上规定的“固有显著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和“仅具有描述性”(merely descriptive)等术语。此种分类是以商标与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关系为标准,认为凡本身就具备识别性的商标都属于强商标,而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只有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后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属于弱商标,较好地解决了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值得借鉴。 我国《商标法》没有区分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但在行政规章中出现了“商标的独创性”的表述[见已废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治理暂行规定》第11条],“独创性”作为法律词汇本是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则是商标法对一个标记可以用作商标注册的要求,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在商标立法采用“商标的显著性”的表述更为妥当,现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1条已修正为“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标记本身所固有的显著性,即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或者表现形式以及立体商标构造的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商标的独创性”是指第一层含义上的商标显著性,有显著性的商标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如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商标具有显著性,但不具有独创性,而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既具有显著性,也具有独创性。 商标显著性与创造性、独处性比较 美国学者曾经指出,“显著性对于商标,就好比新奇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仅就强调显著性的重要意义而言,这一说法十分准确。尽管如此,在专利授权条件中,真正有资格与商标显著性相提并论的并非新奇性而是创造性。新奇性只是要求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创造性则更进一步,要求其并非显而易见。例如,《欧洲专利公约》就规定:“假如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则是指,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按照美国法院的解释,独立完成是指“作品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它也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而一件极低水平的艺术品中也存在某种不可约减的东西,这就是独立完成。”也就是说,作品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尽管由于历史文化或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法律对创造性或独创性的具体要求存在或大或小的区别,但就创造性或独创性作为专利授权或版权保护之前提条件而言,世界各国则基本保持一致。 创造性或独创性是对专利技术或作品本身的要求,而正如上文所述,显著性对商标标志并无实质性要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曾多次对“非凡显著”即显著性进行解释,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显著性或许不无借鉴意义:“所谓非凡显著,系指商标本身具有非凡性,并指可与他人商品之商标有所不同者而言。”“非凡云者,系指商标本身具有非凡性而言;显著云者,系指得以与他人之商品辨别者而言。”“所谓‘非凡’系指商标本身具有与众不同之非凡性,能引起一般消费者之注重而言;所谓‘显著’,系指依一般生活经验加以衡酌,其外观、称呼及观念,与其指定使用商品间之关系,足资借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亦即有商品商标识别适应性者而言。”以上各种解释只是要求商标“具有非凡性”、“与他人商标有所不同”、“能够引起消费者注重”,实际上没有设置任何门槛。当然,在实践中,简洁醒目、便于记忆有利于提高商标的显著性,这些特性有助于对该品牌感到满足的顾客重复购买。尽管如此,平淡无奇、缺乏独创性或想象力并不构成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各国商标主管机构还是会不时偏离正确的显著性标准,以缺乏独创性或创造性为由驳回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例如,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上诉委员会就曾驳回将“MULTI 2’NI”标志注册为各种工具和配件之商标的申请,理由是申请者对这些常用词汇的组合未表现出任何想象力,因而显得平淡无奇。同样,欧盟初审法院即便在承认商标不需要具备独创性或者体现设计者的想象力之后,依然以“缺乏最低限度的想象力为由裁定”CINE ACTION”这一标志对于包括电影放映和出租业务在内的系列服务而言缺乏显著性。而在另一个案例中,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以平淡无奇和缺乏独创性为由驳回将商务标语“美不在年轻而在得体”注册为商标的申请,上诉委员会则发回其重审,并指出:“该标语并非平淡无奇,而是符合‘美容哲学’的一种说法。”不难看出,协调局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固然存在偏差,上诉委员会为发回重审所提出的理由也并不恰当,因为平淡无奇对于商标注册并非致命的缺陷。倒是法国的一家法院对显著性的熟悉更为深刻,它明确指出,商标权并非建立在创造的基础之上。事实上,缺乏独创性或创造性对于商标而言,根本不成其为缺陷。 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是传统理论中最重要的概念,但最近有学者明确指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概念带来的困惑多于其解决的问题。”这一论断或许不无偏颇之处,但也绝非空穴来风,在此先作简要分析,具体探讨有待另文。 按照宜于获得商标保护的适格程度,传统理论将各种标志分为五种类型:(1)通用名称、(2)描述性词汇、(3)暗示性词汇、(4)随意词汇和(5)臆造词汇。其中,暗示性、随意和臆造词汇均具备固有显著性,而描述性词汇和通用名称则由于与所标示商品之间过强的关联。不具备固有显著性。所谓具备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标志不能被合理地理解为是对其所附着产品的描述或装饰,消费者会自动将这种标志视为产品出处的表征,因而,可以直接注册为商标,如海尔冰箱、苹果电脑和健力宝饮料就分别属于臆造、随意和暗示商标;而对产品的性质、产地、成分等进行直接描述或者可被合理地视为产品装饰的标志则不具备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其中,描述性或装饰性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假如被消费者认可,产生了标示产品出处的第二含义或者次要含义,则获得了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传统理论又称获得显著性为“显著性的拟制”。如五粮液白酒、两面针牙膏和青岛啤酒。 事实上,“从现代语言学的视角来看,任何含义对于词语而言都不可能是‘固有的’,词语的意义只能是社会交往的产物。”商标作为一种商品语言,也不例外。没有天生的商标,即便是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在注册或使用之初,也不可能立即自动被消费者认同为商标。商标的显著性只有通过商品行销于市或凭借广告宣传等手段才能真正获得。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不可能天生就具备显著性,显著性只可能是后天获得的。 同时,必须注重到,固有显著性只是从否定或者消极方面描述了标志与其标示对象之间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下定义不能采取否定的方式。事实上,某一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关联或者关联较弱,并非该标志发挥标示与区分作用的充分条件,甚至连必要条件也不是,因为本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描述性词汇在获得“第二含义”后也可以发挥标示与区别的作用。因此,所谓固有显著性至多只能算是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有利条件,获得显著性才是真正的显著性,而不是什么拟制,对商标强度起决定作用的正是获得显著性。 对于上述观点,国外法律文献也多有论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就强调指出:商标固有显著性的高低“对商标强度而言并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商标强度最终还是取决于潜在消费者将该标志与特定出处联系的程度。”一些司法意见也表现出类似倾向:“尽管从技术上讲,JBJ是一个强商标,但在商业实践中,它却不过是一个弱商标,这是由于消费者实际上几乎没有意识到这一商标。”“有关某一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的裁决并不能保证该商标是一个强商标,因为固有显著性并不能保证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这就说明,固有显著性对商标实际所具备的显著性的影响微乎其微。 实际显著性与潜在显著性 在商标保护的实践中,显著性不可能像算术一样严格量化。“某一标志在什么时候具有强的显著性,不可能作出一般的描述,比方说,通过设定一个百分比,当视某一标志为商标的消费者达到该百分比时,该标志就具备了显著性。”很明显,假如市场上所有的消费者都意识到某个商标所标示的是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则该商标是强商标,相反,假如没有人认为该标志具有上述功能,则它根本不具备显著性。 尽管如此,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可以量化为具体百分比的分界点,低于这一分界点,本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复具有显著性。对于那些人们平常很少购买而且使用寿命长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消费者只是偶然光顾这类市场,在有此需要之前,人们根本不会关注该类商品或服务。而另外一些品牌的商品或服务则对整个社会都有很大影响,即便是那些根本没有购买需求的人也对其充分关注。因此,即使要确定一个量化的分界点,分界点的具体百分比也应该因商品或服务种类而异,这就使得这种量化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此,试图对显著性进行量化混淆了两个概念:其一,社会公众对某一商标的实际认可度;其二,某一商标在相关市场上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对某一商标的实际认可度经常可以通过市场调查量化,而商标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则难以量化,因为它同时包含了实际和潜在的标示能力。因此,实际的认可度并非衡量某一标志区分产品能力的尺度。 可见,显著性又可以分为实际显著性与潜在显著性。对此我国学者也有论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也就是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这种区别作用应该仅仅理解为一种可能,并不一定需要现实生活中实际具备。”实际显著性很低的商标却可能有着很高的潜在显著性,实际显著性往往代表着商标实际的市场认可度,潜在显著性则不过是被认可的可能性。这样一来,潜在显著性似乎等同于固有显著性,实际显著性则仿佛对应于获得显著性。实际上却并不尽然,固有显著性很低的商标如 CocaCola和Microsoft这些本来具有描述性的标志也可以成为强商标,因而具有很高的潜在显著性,事实上也拥有了很高的实际显著性。潜在显著性能否充分实现,主要取决于商标所有人市场营销能力和强度,而与商标标志本身的属性关系不大。这样看来,企业最初对商标的选择和设计并不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重要。当然,实际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之间则确乎可以划等号。
什么是注册商标转让 注册商标转让是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的一种最重要的处分方式,是指商标注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所有的商标专用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注册商标转让与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不同,转让后注册商标的主体变更,原注册人不再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而变更注册人名义后,注册商标的主体仍是原 注册人。 商标注册人称为转让人,接受其注册商标的人称为受让人。 注册商标转让,应按照法定的程序,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转让注册才能生效。未履行法定程序,注册人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注册商标转让的形式 1、合同转让 转让人通过合同,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内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这种形式的转让一般是有偿的,即转让人通过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收取一定的转让费用。 2、继受转让 注册商标的继受转让,有两种情况:(1)注册所有人(自然人)死亡即其生命结束后,有继续人按继续程序继续死者生前所有的注册商标。(2)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企业被合并或被兼并时的继受移转。 3、因行政命令而发生的转让 这种转让形式一般发生在公有制国家。这里说的行政命令主要是那些引起财产流转的计划和行政。例如我国国有企业根据行政命令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或转产,必然会发生注册商标主体变化的问题。 注册商标转让的途径 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到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大厅直接办理。目前,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共有近800家,分布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转让注册商标是委托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为办理,还是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申请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决定。假如申请人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通邮状况良好的,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若不具备上述条件,最好还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转让注册应当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商标局在对商标转让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往往要给申请人发出各种文件,如补正通知书、驳回通知书等。这些文件大多要求申请人对原申请内容做一定修改并回复。这些文件一般通过邮局邮寄,鉴于我国部分地区的邮递通道不是很畅通,加之有些申请人地址发生变动,商标局发出的文件申请人收不到的现象屡有发生,影响了转让注册的进程。 商标代理组织中的商标代理人对商标法律法规比较熟悉,商标业务较为精通,能比较准确地理解委托人和商标局的意图,协助当事人对商标局发出的要求修改的文件作出准确的修改,使转让注册申请的审查得以顺利进行。 注册商标转让的预备 申请商标转让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制定、公布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可以到商标局注册大厅索取。也可在本网下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的,则由代理组织提供。 办理商标转让申请须向商标局提交以下文件: 1、《商标转让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上应加盖申请人及受让人的印章; 2、由受让人加盖公章的《商标转让委托书》; 3、受让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按规定交纳商标转让申请等费用; 5、假如委托专业机构申请还要需交纳部分费用(规费由委托机构定收)。 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1)用于两种类似商品的商标,不得单独转让。商标注册中指定该商标可用于两种以上的商品时,假如它们属于非类似商品,可以对每种商品的商标单独转让,但假如它们属于类似商品则应全部转让。答应此类商标分割移转,就会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造成同一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有两个商标注册人同时使用,从而发生不同厂家商品混淆。 (2)联合商标不能分割转让。联合商标是同一商标所有人基于经营需要而使用的系列商标,它具有标记近似特征。假如答应将联合商标中的某一个单独转让,也会发生两个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况,造成商品来源混淆。 (3)属于共同所有的商标,某一所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有时,每个共有人如要转让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权益,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4)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不得随意转让。商标注册人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在许可期内如将其专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并且只能在解除原使用许可合同后,才能办理转让注册。 (5)转让注册商标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其转让无效。商标权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成立须依法律要求的形式。当事人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应视为无效,商标局可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6)商标受让人在商标使用中,假如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其转让注册可能导致被撤销。 注册商标转让注重事项 1、转让人假如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转让时应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其中某一个。 2、转让人应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全部转让,不答应将注册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进行部分转让。 3、转让人用药品、卷烟、报刊杂志的注册商标,受让人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证实文件。 4、转让人假如正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期限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方可转让给第三者。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对于排他性的支配权,学说普遍认为有请求权的存在,该种请求权为排他性支配权的消极权能,起着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圆满状态的作用 。因此物权有物权请求权的权能,知识产权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权能。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学说上的创造,更是社会实际生活为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发展而保护知识产权所需要的,因此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也多有体现。德国《著作权法》有类似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的规定 ;英国专利法有相当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禁令救济的规定 ;日本专利法 、著作权法 和商标法 均规定有禁止请求权;美国知识产权法也规定有禁令救济的请求 。这种禁令救济即相当于日本知识产权法上的禁止请求权。日本学者也认为,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法上的这些请求权即相当于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是独立的由知识产权所生的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请求权均为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因此它与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说至今未能取得一致,大致有如下几种学说: 1.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 2.物权作用说,也称物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 3.准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从属于基础物权并与之同命运。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意义 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是有其实际意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可以采用行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法,也可以采用直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办法。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其行使的效果和难度是不同的。 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有自己的优势: 其一、在举证责任上,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要轻,权利人行使权利更加轻易。知识产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知识产权人)须证实:侵权人已经从事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受有实际损害;受害人所受损害和侵权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证实上述事项,难度是较大的,举证责任很重。相对来说,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请求人的举证责任要轻的多,请求人(知识产权人)只需证实自己是知识产权人,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可能行将发生就可以提起,而无须证实侵权人是否有过失或者故意、侵权人是否恶意、知识产权人是否受有实际损害。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要轻易的多。 其二、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具有的可以阻止正在进行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或者防止未来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不可挽回的损失发生的独特功能。知识产权请求权既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请求其停止侵害,也可以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的侵权行为,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预备行为,阻止潜在的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针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由于知识产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其中的人身权的损害,受害人(知识产权人)虽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补救,但这种损害往往并非金钱所能完全补救得了的,知识产权人身权和某些财产权所受的损害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另外,即使这种损害能够通过金钱来弥补,这种对知识产权的实际的侵害也往往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虽然惩罚了侵权人,补偿了受害人(知识产权人),但社会公众所受的损失却是无法弥补的。而这种实际的侵权行为对社会秩序破坏所造成的间接的不良影响更是难以估量的。在预防侵权、减少当事人和社会损失方面,知识产权请求权有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能代替的优势。 其三、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比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有更优越的时效利益。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权能的一种,它是物权性的请求权,按照多数学者的看法,这种请求权是不羁于消灭时效的 。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性的请求权,它会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或者减低效力。因此,这两种请求权的请求人的时效利益是不同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有更优越的时效利益。知识产权请求权更便于知识产权人保护其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虽然同为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还是明显区别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物权请求权是由于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而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最基本点或者基本原因在于他们的客体不同。 物权的客体是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主要包括商标法上的商标、专利法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表演、载体和节目 以及技术秘密、产地名称等。 知识产权在权利的取得、内容、行使和保护等方面和同为排他性支配权的物权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在侵权形态上和物权有着显著的差异。和物权相比,知识产权侵权在形态上有以下特征:其一、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不可能被他人通过占有的方式来侵夺,知识产权侵权不表现为以占有的方式侵夺知识产品。由于知识产品的控制只能通过法律上拟制的占有来实现,知识产权人实际上无法阻止其他人对其知识产品的事实上的占有,而其他人的对知识产品的事实上的占有也剥夺不了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是不可能被其他人以占有的方式所侵夺的,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包括返还请求权的内容。其二、知识产权侵权只能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而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毁损、灭失或者对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的妨碍。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表明,知识产品本身是无法被毁损、灭失的,不可能通过破坏或者损毁知识产品而侵犯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会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形态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由于知识产品具有共享性的特征,他人实际上也是无法妨碍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而行使其知识产权的,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形态不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行使其知识产权的妨碍。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形态的独特性,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内容上和物权请求权有很大的差别。具体说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侵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包括的返还请求权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又可能受到现在或者将来的侵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应包括侵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上述两种请求权又可分为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被侵害产生的两种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分类 (一) 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可以要求正在进行的对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人停止其侵权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包括: 1.请求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知识产权人(相当于物权法上所有人的地位)原则上得为请求人。知识产权发生转让、赠与或者继续后,受让人、受赠人、继续人为继受知识产权人,得在其继受的权利范围内为请求人,而在此权利范围内原知识产权人便不得或者不能再为请求人。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后,被许可人得否为请求人?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可以分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两种。在我国,无论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均不得自由转许可,一般认为这两种许可使用权属于债权。 2.被请求人。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被请求人为正在非法使用知识产品侵害知识产权从而使知识产权失去其圆满状态的人。 3.请求的内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和请求销毁侵权工具。这两种请求中,前者是指使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停止下来,如使非法制造专利产品的人停止其制造活动;而后者则重在消除侵权人的侵权手段,预防以后的侵权,如销毁制造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等。须指出的是,这两种请求均只以恢复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为必要,不能超出此必要限度。如上述的制造专利产品的工具假如不是制造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就不能请求销毁。 4.请求的条件。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只是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条件下才能提出。已经发生但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或者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仅仅处于预备阶段,均不能提出此种请求。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提起不问侵权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不问侵权人是否恶意,也不问侵权行为是否为侵权人本人的行为。 (二) 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于他人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可能时得请求防止其侵害的权利。如前所述,其中的人身权和某 些财产权一旦被侵害,完全恢复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预防侵权比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予以制止并寻求补救要重要的多,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具有非凡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的请求人的范围和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请求人的范围基本相同,包括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人(包括继受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专有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被请求人为可能侵害知识产权从而使知识产权失去其圆满状态的人。其请求的提起同样不问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是否恶意,故意或者过失以及是否是可能侵权人本人的行为,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现实地可能发生即可。当然这里的客观和可能应以一般的社会观念为标准来判定。该请求权请求的内容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使可能的侵权行为向实际的侵权行为发展停止下来的制止请求;一是消除已经预备好的侵权手段的请求。如某人正在制造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专利权人即可请求其停止制造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的制造行为,并请求销毁已经制造完成的专门工具。当然,这里的请求也应以防止侵权、防止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为必要。
什么是共有商标权 所谓共有商标权,是指数个主体对同一商标共同享有的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这是指基于共同申请而取得的商标权。虽然知识产权的共有在我国法律中早就存在,如我国《著作权法》就有合作作品的规定,但共有商标权却是第一次被规定在《商标法》中。 共有商标权的特征 共有商标权的重要特征是其主体的复数性。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表达的是权利主体的复数而不是权利客体的复数。数人基于共同注册或者共同受让而拥有对同一商标的专用权,才是共有商标权;假如是同一主体对数个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则不构成共有商标权。 共有商标权的另一个特征是其权利的单一性。共有商标权是一个商标权而不是数个商标权,共有是指对同一商标的共有而不是对数个商标的共有。假如数人既对甲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又对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则是两个独立的共有商标权,而不是一个共有商标权。 需要指出的是,共有商标权是数人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无关。假如只有一个商标权人,则无论该商标被使用在多少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它都不会是共有商标,相反,共有商标无论是使用在一种还是多种商品或服务上,它都是共有商标。也就是说,共有商标权不会因为它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的多少而有所差异。 共有商标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据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因为法律事件而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权。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同样也存在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请取得,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权。对此新《商标法》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 (二)继受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 1、转让取得。即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商标权共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共有商标权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甲、乙、丙共有商标“太阳”,甲将其就商标“A”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丁。丁成为共有人,与乙、丙共有商标“太阳”。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让商标权。例如:甲、乙将其共有商标“阳光”转让给丙、丁;甲将其商标“月兔”转让给乙、丙。其三,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转让其商标权的部分份额。例如,甲将其商标“月兔”的部分份额转让给乙,由乙与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标权。 2、继续取得。即自然人通过继续、遗产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继续人为多数人时,该多数继续人可以依继续法的有关规定继续该商标权,从而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该商标由继续人丙、丁继续。其二,共有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由其继续人继续该权利人的地位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乙共同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其地位由继续人丙、丁继续。 3、承继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因此,当一个企业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时,可以形成商标权共有。当一个企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被吸收的企业是某商标的共有人时,则合并后的企业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当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其中一企业在合并前是某商标的共有人,则因合并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 商标权共有的性质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准共有除适用非凡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体商标,共有人虽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该所持份只与注册费缴纳、商标权转让或许可费分配有关,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假如不能证实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我国实行注册申请一标一类 [8]的制度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类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实行商标权按份共有要求商标权必须具有可分割性,因为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够享有各自应有份额为前提,假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单一商品或者相互类似的商品,则在客观上不能分割为相互独立的份额,也无法形成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 2、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虽然具有可分割性,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实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共有人的约定也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商标权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约定实行按份共有的,其约定无效。 (二)共同共有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共同关系,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对于此类共同共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成按份共有。 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尤其是新《商标法》答应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法定商标权共同共有关系极易形成。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续人共有。现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标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商标权。夫妻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内使用该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商标信誉。需要注重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共有商标权的产生不以夫妻双方实际共同使用该商标为条件,不能仅根据商标注册人名义决定商标权是夫妻共有,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享有。 (2)家庭共有商标权 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员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商标信誉的积累由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完成。家庭共有商标权的特征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共有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对共有商标权的取得、商标信誉的积累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其二,家庭共有商标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假如某个家庭成员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则为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其家庭成员身份而认为其商标权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在于其商标权不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 (3)继续人共有商标权 在我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继续法》第3条只列举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的范围[11],但民法学界早就将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纳入了遗产的范围。商标权作为遗产在分割前,由被继续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继续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因继续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二,在遗产分割前,各继续人对遗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只是对遗产享有应有的继续份额。 3、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当事人能够证实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除外。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的转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转让。依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据此,共同共有商标权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规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标权或者处分共有商标权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标权和家庭共有商标权。但是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答应存在例外,即答应各共有人对共有商标权提出分割请求。理由有三:其一,此类共有人之间可能失去相互信任关系,法律一般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其二,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当然,共同关系解除时,如夫妻离婚、家庭解散分家、遗产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标权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割和转让。 (一)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标“AA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服装、鞋、帽”,服装、鞋、帽互不属于类似商品,则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权利分割,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假如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单一或者互为类似,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方式。 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假设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 3、作价补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进行准确的分割,从而难以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在前例中,假设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小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补偿。(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假如一个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应当分配所得的份额。在前例中,假设“A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补偿。 (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 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但对此种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商标权可以按份共有,不应当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作过多的限制。因为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假如当事人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各自份额的,从其约定。 对于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法国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第815条,尤其是第815-14的规定,要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给其他共有人。”法国民法典第815-14:“假如共有人欲将全部共有财产、或一个或数个共有财产之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给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须以任意形式将转让的价格、条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职业通知给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转让人,他将以通知确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假如数个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有相反约定,根据他们在共有中的份额共同取得转让的部分。……”此种观点值得赞同。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即将有关转让份额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有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实际上是转让其共有人资格,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续人共有,共有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共有人资格。但是,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法国学者认为,“任何共有人都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标,但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不得处分商标权。”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承认,在经其他共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转让共有份额或者处分商标权。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商标权行使的非凡性 (一)商标权共有与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但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本应借鉴此种规定,要求商标共有人标明其商品的出处,保证商品质量,从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可参照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使用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共有商标各共有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假如共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导致公众对使用同一商标的货物的来源发生误解,以及假如共有人所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不同,即为使公众误解和违反公共利益”,对此可以参照新《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由有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使用、设定质权 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额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应有份额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于商标权共有人可能人数众多,在商标审查、驳回通知、异议和评审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参与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权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标立法有必要对代表人的产生、权限、任期等问题作出规定。现分述之: 1、代表人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此可见,代表人产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约定产生,即由共同申请人推选产生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即共同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担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遗憾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能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有关通知、裁定等影响甚巨。此等重要问题只能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内部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加以解决,那么内部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监督时,法院是否予以承认都悬而未决。 法律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代表人法定产生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因此,必须规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否则申请人并不知晓没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请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的错误。此外,代表人负有将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体共同申请人的义务。代表人未经其他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内容,也不得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在异议、评审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请人或者共有人选任,而不适用法定产生方式。代表人有权代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辩、评审申请、评审答辩。代表人的行为对各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商标权的实质性内容、放弃异议或者评审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商标注册,必须经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并未规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代表人任期仅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至商标申请获准注册之日。在此期间内,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进行沟通,接收法律文件。假如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期内,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无须通知各共同申请人。因代表人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复审、异议答辩等损失的,由代表人承担责任。 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的,也应当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 (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当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 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此种规定表面上是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有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负有治理共有财产的义务。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治理。因此,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 需要注重者有二:其一,为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标共有权人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他共有权人例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共有权人有权参与异议、评审;不愿意参与异议、评审的,不影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定、决定。其二,基于共有商标申请权提出驳回复审,复审理由成立的,应由全体共同申请人作为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审申请人无权予以排斥。否则,复审申请人就是通过复审申请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理无据。 (五)商标权共有与侵权诉讼 1、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日本学者也认为,排除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或者提出禁止请求等,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商标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于共有商标权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财产保全的请求,而无需全体共有人为之,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治理共有商标权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当共有商标权遭第三人侵权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代表人提起?日本法学界认为,工业产权的共有,其合有性质较强,在侵权诉讼时,原则上由所有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只要共有人能够举证证实其确定的共有份额,该共有人当然可以独立起诉。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虽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不仅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而且具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假如侵权诉讼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起,那么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被收买而不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提起诉讼,将对其他共有人非常不利。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也可以提供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是,起诉的共有人无权独占损害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共有关系进行分配。 2、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其他共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 共有商标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的规定,将其他共有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共有权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损害赔偿额的分配 损害赔偿额的分配原则上应由各共有人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则应根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二:一是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假如各共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则各共有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所受损失相当。尤其是在按份共有时,因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相对独立,其损失也易计算。二是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按照各共有人所持份额进行分配;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在各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同时可以考虑各共有人对商标信誉积累和价值增值所作贡献的大小。 参考文献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 495页;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什么是暗示性商标 暗示性商标是一个可以辩论出来的词。该词虽然与商品、商品成份或其功能没有明显的联系,但是却旨在创造出一种能与该商品发生联系的指定的思维结构。该商标暗示了产品的特点、性质、成分或用途等。与无含义商标相比,暗示性商标对消费者来说更具有吸引力,同时也便于记忆。因此,暗示性商标往往受到企业经营者和销售人员的偏爱。从定义上来讲,暗示性商标既然对产品没有叙述性,它也就很可能享有如同无含义商标一样的广泛的法律保护,但是,在设法创造对产品的某种情感或暗示的时候,往往不太轻易把握,稍一过头就会选择了一个实际上是叙述性的商标。 暗示性商标由常用词构成,它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属性或某一特点。暗示性商标在所有国家都是最为常见的,例如:饮料商标“健力宝”、自行车商标“野马”、捕虫器商标“Roach Hotel”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要求商标的组成要素不得涉及产品的属性和功能,不得直接描述产品的种类、质量、主要原料、产地等。暗示性商标尚未违反这一最低限度要求,因而仍属于显著性商标,但其显著性较弱。 暗示性商标命名策略 1、动物命名法 用动物名来给商标命名的语育学手段是比喻。人们利用商品的外形、特点与某些动物相类似的表象特征来命名商标,使商标名典有形象感。。Caterpillar是一种履带拖拉机的闻名商标名。“Carerpillar 原指一种蠕动的毛毛虫,因最初由加州的本杰明·霍尔特生产的这种车行驶起来酷似一条爬行的毛毛虫而得名。以动物名作为商标名是暗示命名的主要方法,欧美汽车和军械的商标多以动物来命名,如汽车类“Branco”(烈马)、“Mustang”(小野马)、“Viper”(蝰蛇)、“Thunderbird”(雷鸟)、“Ja—guar”(美洲虎)等;军械类“Condor”(“秃鹰”制导导弹)、“Quail”(“鹌鹑”轰炸车”)、“Bobcat”(“山l猫”侦察汽车)、“Tortoise”(“龟”重型坦克)等。其它以动物名作商标名的产品如“犀牛”(刀片)、“斑马”(蚊香)、“白猫”(洗衣粉)、“红牛”(饮料)、“Camel”(骆驼,香烟)、“Kiwi”(基维鸟,鞋油)等。 2、植物命名法 一般来说,植物生长具有一定的区域性,人们了解植物的范围亦有限。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的消费者对同一种植物理解不一,寓意差异很大,甚至有诸多的禁忌。这正是以植物命名商标一般难以成为世界商标的主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阻碍某些植物商标名成为名牌商标的可能。如“Cocacola”这个世界级的商标中。“coca”代表南美洲的一种药草,“cola”代表非洲的一种果子。再如。“梅花”(味精)、“牡丹”(电视机)、“芳草”(牙膏)、“Apple”(苹果,计算机)等也都是闻名的商标名。 植物命名往往选取那些人们很熟悉并能唤起美好联想的植物,通过丰富的语义联想产生商标意象,最终使商品在消费者的心日巾留下美好的印象。 3、自然现象命名法 以门月星辰、lllJII河流、风霜雪雨等大自然现象给商标命名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和实践巾对自然现象的文化积淀并赋予它们独有的含义为基础的。如“太阳神”(口服液)、“蓝天”(牙膏)、“白雪”(冰柜)、“April Dew”(四月露水,香水)、“Cyclone”(旋风,汽车)等。但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人们对同样的自然现象会产生不同的意象,如“东风”可以作为生产的汽车的商标名,在西方则一般不会用“东风”作商标名。 4、数字命名法 以数字命名商标具有易读、易识、易记、易传播的优越性,因此,在世界各国均可以找到数字商标。数字命名法一般分为单纯数字式和数字、文字综合式两种。如“555”(香烟)、“999”(胃药)、“101”(毛发再生精)、“五星”(啤酒)、“3 corn”(计算VL)、“DoubleCentury”(雪梨酒)、“7 up”(七喜饮料)等。 5、名气命名法 所谓名气命名法指的是直接以与企业或商品有关联的人物、地点、事件等来命名。这种命名法不仪提供了商品的创始人、设计者、所在地等相关信息,还借助古代或现代的名人、名胜、有纪念意义的人物和事件命名商标,以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并暗示商品历史悠久、质量可靠、保证信誉。如“太白”(酒)、“李斯”(金笔)、“长城”(电器)、“太阳岛”(啤酒)、“泰山”(油漆)等。以名人、名胜等命名商标尽锊依靠于消费者对商标名这一符号的解读能力,但它所提供的相关信息是非常有魅力的。以“太白”作为酒的商标名,自然使人联想到唐代伟大的浪漫主义诗人李白。他一生桀骜不逊,纵酒狂歌,以酒为名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诗篇。在世人眼里,李白首先是酒仙,然后是诗仙。因此,以“太白”命名白洒,暗示了酒的效能信息与文化内涵。 暗示性商标的作用 1、强化语义联想和商标意象 联想是一种重要的心理现象和心理活动,是语义形成和划分的基本手段。Geoffcry Leech曾将语义分为理性意义、内涵意义、社会意)义、情感意义、反映意义、搭配意义和主题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除理性意义外的其它意义都或多或少依靠人们的联想而形成。商标名是由词语构成的为消费者认知特定商品的语言符号,其语义是商标意象构成的重要成分。所谓商标意象就是商标在消费者心日中的形象以及消费者对形象的态度。暗示策略商标命名法就是运用含蓄或比喻的手法,选择隐含商品效能或命名者主观意愿的并具有一定具象性的词语作商标名,激起消费者心中的民族文化的积淀,从而产生丰富的语义联想并形成商标意象,最终达到赢得消费者好感、认可进而购买其所指谓的商品的目的。商标名的语义内容是商标意象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好的商标名应当具有美好、积极、耐人寻味的语义内容,而且语义内容越丰寓,就越诱发人们的联想,联想越丰富就越有助于商标意象的确立。 2、超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制约 商标名是属于公知公用且 有法律效力的语言符号,它与法律法规自然会发生种种联系。以法律的形式规约商标命名的意义和必要性暂且不论,但法律对语言的规约及其约束力必定十分有限。同一语言形式可以表达不同的意义,同一意义也可以用不同的语言形式来表达。比如,以“熊胆”命名商标是有关法律法规不答应的,但完全可以采取其它语言符号形式表达同样的命名意义或所指,如“熊宝”、“黑宝”、“黑之宝”等。因为在北方,“熊”也叫“黑熊”或“黑瞎子”,俗称“老黑”或“黑”,“熊胆”是黑熊身上最有价值的东西。因此,完全可以用借代的方法以“黑宝”代指“熊胆”。由此可见,商标命名的暗示策略是问避或超越有关法律法规约柬的最佳方式。 3、回避过于直白或不雅的陈述性词语 商标是商品的标志性符号,商标命名不能完全脱离商品,商品自身的特点或性质当是商标命名的客观依据。就是说某些特定商品的属性决定了商标命名的策略选择。卫生保健类产品、饮料、洗涤用品等商品的商标命名多采用暗示命名策略,这样可以避免商标命名过于直白甚至粗俗,以致在消费者心巾不能产生任何意象。有时在某些国家还会失去法律保护性。比如,在谈到性行为时,人们多采用迂回、委婉的语言表达形式,性保健品的商标命名也多采用比较委婉的暗示策略。在巾国性保健用品市场上,安全套的商标命名就是一例。在我们调查的26个品样巾,绝大多数采用了暗示命名法。如。安全先生(日本)、。战神 (美国)、。花仙子 (韩国)、。小夜衣 (马来西亚)等。这些商标名把更大的联想空问留给消费者,使人在联想中产生商标意象。 相关条目 臆造词商标 任意词商标
什么是注册商标权 注册商标权又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相对成熟形态。它是经国家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各国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主要对象。注册商标权意味着权利人不仅在事实上拥有某个商标,而且还在法律上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社会的认可。 与未注册商标权相比,注册商标权易于得到国家法律甚至国际法的保护,具有自觉性、稳定性、专有性等特点。 注册商标权的取得 1、注册商标权的原始取得 商标注册申请可以直接向位于北京的中国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在上海,各个区都有商标代理事务所,关于商标的代理费用(含申请费),若以国内法人或个人名义申请者,每件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直接以外商名义申请者,每件约须300美金。经查询、申请、受理、公告至颁发商标注册证一般需要12-14个月。我国《商标法》规定一次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权利人可以不间断续展使权利无限延长。 2、通过转让取得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转让所有权,但必须经申请、公告等程序且需要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实》和《商标注册证》,方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3、商标权使用许可 这是商标所有权人答应他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一种常用的方式,操作程序也相对简单,只需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即可。 需要指出的是,驰名商标、闻名商标不是注册取得的,而是由商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独立认定的;其中驰名商标需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市闻名商标则由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认定。驰名商标因其突出的地位,受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非凡保护,如跨商品类别的保护、跨国界的保护、跨企业类型的保护等等;而闻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是衔接紧密,是驰名商标的基础。在国内亦受至非凡的保护。因此我们建议在上海的台商企业积极参与闻名商标的评选,主动培育企业商标,以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权的保护 一般说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比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更懂得怎样保护自己的权利,他们也不像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那样频繁地修改、更换自己的商标。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除极少数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争议者外,在绝大数情况下都不会发生所有权问题,即权利人能够维持其对该商标的专有性。当注册商标权受到侵权时,不仅可以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且还可以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动保护。在地域方面,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注册国,假如权利人想在中国大陆得到保护,就必须在中国大陆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当然,注册商标权也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 首先,在时间方面,一次注册的有效期只有10年,尽管权利人可以不间断续展使权利无限延长,但是,假如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注册。而且,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是答应争议的,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争议可以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假如是违反禁用条款或者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则有可能因注册不当被撤销,且一般不受时间限制。 其次,在地域方面,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注册国,假如权利人想在其他国家得到保护,就必须到相应的国家去注册。在使用范围方面,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此外,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也要提出变重申请。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以及所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有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的撤销。可见,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要想使自己的权利获得充分的保障,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相关条目 未注册商标权 驰名商标权
什么是文字商标 所谓文字商标就是指纯粹使用文字(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国文字或字母)、数字所构成的商标。文字商标是一种主要的商标形式,由于其便于呼叫,大多数企业都会道选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作为商标的文字不一定是具有含义的文字,但至少可以识读。 文字商标的种类 一是有带有一般含义的词语组成的商标。例如,“三洋”(电视机),“凤凰”(自行车)等; 二是有不带含义的创造性词汇组成的商标。例如,“SONY”(索尼)就是日本一家电器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磁带、电视机、录音机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 三是由两个或几个带有一定含义的词汇简化拼合而成的商标。例如,“上药”(六神丸),即由“上海中药制药厂”简化而来的。 文字商标的优点 1、表达意思明确 2、视觉效果良好 3、易认易记等优点 文字商标的缺点 1、受民族、地域的限制。 2、汉字商标在国外不便于识别。外文商标在我国也不便于识别。 3、少数民族文字,也受着一定地域所限;因此,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同时,一般需要加其他文字说明,以便于识别。 文字商标的几个细节 1、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数字,也是2001年新《商标法》的新规定。构成商标的数字,既可以是阿拉伯数字也可以是中文大写数字。 2、一般来说,单个字母或数字由于缺乏显著性,所以在世界上大多数采取审查制度的国家都是不能注册的。因此,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字母或者数字才可以用作文字商标。 3、不同语言的文字或数字之间可以互为组合,文字的组合可以使用有含义的词语,也可是生造的无任何含义的词语。 4、文字商标不得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禁止使用的文字。 5、我国审查商标时,除汉字(包括汉语拼音)、英文文字构成的商标是按照文字的含义直接检索外,其他文字都是划分图形要素分类后,作为图形来进行检索的。 6、除汉字,汉语拼音,英文及英文字母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和外国文字、字母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附加说明系何种文字及相应的含义,否则,均按相近似的中文或英文含义解释,或作无含义解释。 因此,假如没有非凡需要,文字商标应选择汉字(包括汉语拼音)或英文文字为首选。 7、文字商标中的文字字体,可以是印刷体、书写体或美术体等,当文字字体以某种图案形式变形表达时,这种商标就已脱离了文字商标的本来面目而成为了图形商标。
《专利代理条例》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首次生效时间1991年4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1991年3月4日修订历史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同时废止1985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治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实。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治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把握一门外语;(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治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稍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