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纲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本文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解释和了解;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通过6点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点内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是诉讼时效、权利范围、对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偿中第三人的抗辩四个方面加以说明;最后对目前保险代位权的不足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不足,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科学、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发展;也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略发管窥之见,也更期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日渐完善。概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1],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发生事由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1、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2、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4、共同海损 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5、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注意问题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保险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具体构成?蔡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观点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较符合保险立法的趋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在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不足及立法完善简述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达三十八处,其内容涉及到现行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保险业的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应当说,这个修改决定内容充实,操作性强。但是,该修改决定并非很完美,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规模修正保险法相比,它尚存在诸多缺陷,就保险代位权来讲,它尽管几经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少弊端。首先 它缩小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3]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参见《新保险法》第68条),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4]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是有适用价值。[5]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6]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7]”因此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并非明智之举,应当赋予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如此规定,既符合保险法理,又同国际保险立法接轨。其次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上来看,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人的给付得以实现,然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保险人应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与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因此,原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保险人赔偿后成为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第三者仍是债务人,若其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因此,从债权转让角度出发,保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率先做出了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含修正案)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保险人应该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仍然是不确定的。 鉴于此,笔者建议修改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明确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其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如仲裁、调解、协商等,保险人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再次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不甚合理。保险人如何取得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不同的主张,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代位主义”,即在保险人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履行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实行“当然代位主义”能使保险人理赔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种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向谁履行义务。在同时存在既应向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又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多少赔偿额义务亦不清楚,“请求代位主义”正能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上述弊端。因此,我国应采用的是“请求代位主义”。
代位原则简介 代位原则又称权益转让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者责任时,或者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由保险双方达成委付协议时,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追偿,或者对发生推定全损的标的物享有物权,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保险代位原则说明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代位求偿原则的前提 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进行 “代位求偿”有三个前提: 第三方对于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的形成必须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 保险人必须首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过程中所获得的超出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金额必须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不能运用代位求偿权利而获得超出其所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的利益。代位原则形式 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种形式:一、权利代位-代位求偿 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1.代位求偿的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2)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 (3)保险人必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2.保险双方在代位求偿中的权利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是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当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如果追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在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需保持对过失方起诉的权利; 第二,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 第三,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 第五,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二、物上代位-委付 1.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种赔偿制度。当保险船舶或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被保险人的行为即为委付。推定全损是与实际全损相对而言的,当保险船舶或货物尚未达到全部灭失的程度,但已无法恢复,或者恢复费用将达到或超过保险价值时,这种损失被视为推定全损。委付处理原则正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委付后,被保险人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金额的赔偿,而不能既获得保险赔偿,又不转让有关权益。 2.委付的要件: (1)委付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如果标的物全部灭失,就没有权益可转让,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无委付可言。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即委付有不可分性。 (3)委付不能附有条件。 (4)委付经承诺方为有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后,保险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 3.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以后,委付标的物的一切权益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开始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与权益相关的义务也须同时履行。 4.需要注意的问题 依照国际惯例,实施委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保险人接受委付请求,可先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拒绝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被接受,就不能中途撤回。 其二、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因为委付是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同时,委付不能附有条件,如船触礁倾斜后,被保险人在提出委付的同时又附上条件:日后船若能修复,愿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而要求返还船舶,这是不允许的。一般说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前,都要事先加以慎重调查了解,查明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以内,是否有扩大或超过赔偿的可能,以及对第三者责任,如清除航道的责任等。 其三,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如经保险人接受并同意给付赔偿时,尚须从被保险人方面取得授权书,保险人据以取得对该项标的的代位求偿权,即行完成委付手续。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起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由于标的物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如果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额,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金额的,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在这点上,它与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相关法律条文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物上代位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词语解释 词目:保代 拼音:bao dai 例如:他是个保代(保险营销员)。 词语解释: 保代(保险营销员)是以保险这一特殊商品为客体,以消费者对这一特殊商品的需求为导向,以满足消费者转嫁风险的需求为中心,运用整体营销或协同营销的手段,将保险商品转移给消费者,以实现保险公司长远经营目标系列活动的从业人员。亦可理解为:保代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但必须通过国家保监会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业条件。
正式名称:住友生命保险相互会社 SUMITOMO LIFE INSURANCE COMPANY 成立时间:1926年5月 公司业绩:1999年营业收入46,445.1百万美元 公司发展历程 保险公司及子公司等的状况: 本公司及子公司所开展的主要业务内容如下: a.人寿保险及人寿保险相关业务 本公司主要开展人寿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相关业务有关于电脑业务方面的住生电脑服务株式会社。 向签约者提供信用贷款业务的SU MI SEI信用卡服务株式会社。 在海外开展中介人寿保险业务的Sumitomo Life Insurance Agency America.Inc.。 另外还有承接保险代理等业务的其它四家公司。 b.损害保险事业 由SU MI SEI损害保险株式会社进行。 c.资产运作相关业务 进行资产运作相关业务的,国内有住友生命投资公司, 海外有Sumitomo Life International (UK)Limited.等五家公司。 住友生命投资株式会社、SU MI SEI国际投信株式会社及另外一家公司开展了证券投资和信托业务。 SU MI SEI资本株式会社开展了风险投资业务。 Sumitomo Life Realty(n.y.),Inc.等九家公司开展了不动产投资业务。 d.代行事务等相关业务 本公司的一部分业务工作由I ZU MI印刷株式会社及其它三家公司进行管理。 不动产由SU MI SEI物业管理株式会社进行管理。 经营理念 以共存共荣相互扶持的理念为基础,谋求坚固、永久的繁荣 决心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做出贡献。 把重视信用作为经营宗旨。 顺应时势的变迁、事态的急缓,冷静地克服一切困难,坚持 以锲而不舍的精神来顾全大局。 该企业在2007年度《财富》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名中名列第二百零二。2010年则排在《财富》166位。
简介 近年来,各地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加以规范,经办工作逐步走入科学管,管理服务水平有所提高,对发挥失业保险功能、加强制度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新一轮积极就业政策的实施,失业保险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任务,对管理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强失业保险业务管理,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二、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适用本指南。 三、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分为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失业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登记证件管理等。 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第一节 参保登记 一、经办机构为依法申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二、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及相关证件和资料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基本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标注失业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第二节 变更登记 一、参保单位在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向原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申请变更登记单位应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变更的,经办机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三节 注销登记 一、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二)参保单位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 (三)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登记机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提交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办机构予以核准,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三、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第四节 登记证件管理 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按规定为参保单位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一、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失业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 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参保单位保管。 四、参保单位如果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应及时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申请补办。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按相关规定程序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收 失业保险费征收包括缴费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与收缴欠费等。 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信息及时记录。第一节 申报受理 一、参保单位按规定定期办理缴费申报,经办机构予以受理。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并提供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动缴费申报,填报《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情况申报表》(表3-2),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经办机构予以受理。 三、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应当建立各项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联动机制。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单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要求其必须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未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征收,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缴费申报手续,减少缴费申报环节。第二节 缴费核定 一、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及有关资料,确定单位缴费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在审核缴费基数时,可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审核通过后,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相应栏目内盖章,并由经办机构留存。 二、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进行结算。 三、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缴费申报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变动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同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相关信息。 四、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核定结果,形成《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并以此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 五、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审核结果制成《失业保险费核定征收计划表》(表3-4)提供给税务机关。第三节 费用征收 一、经办机构应以《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开具委托收款书,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采取其他方式征收的,以支票或其他方式实施收款。经办机构依据实际到账情况入账,开具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并及时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二、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经办机构应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日期、原因等信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要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经办机构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应缴费数额及其他相关情况,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到账信息,做入账处理。第四节 收缴欠费 一、参保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5),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欠费。对拒不执行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参保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要求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企业,经办机构与其签定补缴协议。如欠费企业发生被兼并、分立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企业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企业分立的,与分立各方分别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并签订补缴协议。 三、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四、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欠费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其欠费数据信息。 五、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参保单位缴费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第四章 缴费记录 缴费记录包括建立记录、转出记录、转入记录、停保和续保记录及缴费记录查询等。第一节 建立记录 一、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对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的各险种费率按比例进行分账,并根据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详细、完整的记录。 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费信息为其建立缴费记录。经办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建立定期对账制度。 三、缴费记录的主要内容 (一)参保单位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性质、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开户银行账号、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参保时间、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单位应缴金额、个人应缴金额、单位实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单位欠费金额、单位欠费时间、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二)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个人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应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第二节 转出记录 一、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二、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1),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三、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2),并提供转迁职工个人相关信息资料。第三节 转入记录 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的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为该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单位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单位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三、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职工个人提供的《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四、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从工资发放之月起,所在参保单位应为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个人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建立缴费记录。第四节 停保和续保记录 一、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退休、死亡等原因中断或终止缴费,经办机构根据变动信息,及时确认个人缴费记录,并将个人缴费记录予以注销或封存。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经办机构根据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增加信息,并在确认以前其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后,继续进行个人缴费记录。第五节 缴费记录查询 一、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服务窗口、咨询电话等方式负责向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提供缴费情况的查询服务。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对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如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职工个人。 二、经办机构应于缴费年度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至少每年一次将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反馈给职工个人,以接受参保人员监督。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以及待遇支付记录等。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失业保险金审核与支付 (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材料。 (二)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表5-1),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明;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 (四)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医疗补助金审核与支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按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享受医疗补助金的资格及医疗补助金数额,并按规定计发。 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审核与支付 (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经办机构对死亡失业人员的家属提出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申请予以办理,并要求其出示下列相关材料: 1.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2.失业人员身份证明; 3.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确定补助标准,并据此开具补助金和抚恤金单证,一次性计发。第二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 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后,由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记录、失业证件复印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应提供经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本人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计算应予报销的数额,予以报销。第三节 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支付 一、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时,经办机构应要求其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与参保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三)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以及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记录进行审核。经确认后,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第四节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5-2)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失业人员本人。其中,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还应按规定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转入地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第五节 待遇支付记录 经办机构在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后,应将支付的相关信息作相应记录。第六章 财务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财务管理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 经办机构应定期与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银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予以调节,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第一节 收 入 一、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等到账信息予以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相应记录。 二、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收入户存款于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三、对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换工作单位、按规定需要转移失业保险费的,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费(费用)到账情况进行相应记录。第二节 支 出 一、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资金的到账情况。 二、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将款项从支出户予以拨付。 三、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换工作单位、按规定需要转移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及相关材料,与转入地经办机构确认开户行、账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有关失业保险费(费用)。 四、对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等款项,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拨付。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失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6)等,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等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失业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形成的利息,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及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三)划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补贴收入,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及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四)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转移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同时登记备查。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六)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他费用等项支出,根据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及相关发放资料等,填制记账凭证。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二)转移支出,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和《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以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或财政专户划转。经办机构以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按规定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经办机构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四、经办机构根据收付款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收入户存款日记账”、“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和“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五、经办机构应定期将“收入户存款日记账”、“支出户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将“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与财政部门对账单核对。每月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经办机构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银行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六、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第四节 预 算 一、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二、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并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第五节 决 算 一、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国库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二、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基金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按程序报批。第七章 稽核监督第一节 稽 核 一、经办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被稽核单位: (一)根据参保单位的参保缴费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二)根据对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的举报确定; (三)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四) 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 根据其他有关情况确定。 二、经办机构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核查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核查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核查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是否足额补缴欠费;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三、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表7-2),全面记录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单位在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经办机构要据实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3),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单位限期予以改正。 六、对被稽核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按照《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予以整改、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下达《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稽核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4),送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七、经办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失业人员丧失享受待遇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节 内部监督 一、稽核监督单位依据拟订的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二、工作计划批准后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的审核是否真实;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收、个人缴费记录是否准确; (三)抽查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审核的有关材料,验证审核是否按规定办理; (四)抽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材料,验证是否按规定支付待遇; (五)抽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六)依据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经办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八章 附 则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机构有关人员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经办机构内部或相互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在转出、转入时须认真复核,确保无误,有关人员均需签字盖章。 二、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三、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刷、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四、各地可参考本指南优化本地区业务流程。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目录 1.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3.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 4.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 5.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 6.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 7.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情况申报表(表3-2) 8.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 9.失业保险费核定征收计划表(表3-4) 10.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5) 11.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1) 12.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2) 13.失业保险金申领表(表5-1) 14.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5-2) 15.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 16.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表7-2) 17.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3) 18.社会保险稽核提请行政处罚意见书(表7-4) (业务用表,略)
优保-母公司 eHealth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山景城(Mountain View)和GoldRiver。作为eHealthInsurance的母公司,eHealth致力于帮助美国的个人、家庭和中小型企业寻找并购买合适的健康保险eHealthInsurance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全美范围内超过180家健康保险公司的8000多种健康保险产品。 2006年10月12日,eHealth, Inc.在纳斯达克成功上市,股票代码: EHTH。 2007年5月eHealth,Inc获得互联网行业领先的国际性大奖“Webby Awards”颁发“2007年度最佳保险网站”。优保-使命 优保致力于推动中国保险电子商务技术的革新和市场的培育,专注于长期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三大类产品的在线销售。优保依托母公司在美国提供在线保险服务10年的发展经历和超过200万客户的成功经验,携手中国执业的知名保险企业,共同构建中国卓越的在线保险服务平台。 一方面,优保为传统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注入成熟的电子商务理念和创新的在线投保流程,共同为客户提供本地化的线上线下的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优保努力拓宽市场空间,不断发展成一个专业的全国性的保险信息门户和B2C中间交易平台,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断创造出价值。通过我们的努力,最终实现“使人人皆可买到合适的人身险”。优保-大事记 • 2005年11月4日,中国保监会批准翼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 2007年5月30日,优保签约第一家中国本土保险公司“天安保险”。 • 2007年10月08日,优保成功销售出第一张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意外险保单。 • 2007年11月13日,优保成功销售出第一张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健康险保单。 • 2008年3月15日,优保成功销售出第一张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长期寿险保单。 • 2008年4月9日,与国内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上海至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正式结成电子商务技术合作伙伴,并成功发布了优保上海频道。 • 2008年12月8日,与国内保险电子商务领域知名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战略伙伴关系,在电子商务技术和网络营销领域展开合作。 • 2009年1月20日,优保通过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展开技术服务合作,曲线进入全国市场。 • 2009年4月9日,中国平安集团副总裁兼深圳平安财富通咨询有限公司CEO吴岳翰先生率队莅临优保参观研讨,与eHealth首席技术官兼翼华科技CEO王晓东博士、eHealth行业关系总监DavidCordero及优保运营团队展开深度沟通。平安集团方面随行人员包括平安财富通公司总经理封群先生、平安科技公司总经理兼集团首席IT架构师马智涛先生、平安健康险公司副总经理吴新春先生等九位高管。 • 2009年4月13日,优保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区域展开合作。 • 2009年8月11日,昆仑健康保险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林瑶珉一行造访翼华科技和优保,林瑶珉先生与优保管理团队就中美健康保险的现状、中国保险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前景、以及双方长远的业务合作模式等方面进行了开放而深入的探讨。 • 2009年8月12日,厦门保监局柯甫榕副局长及中介处涂东阳处长一行莅临翼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及优保视察。 柯甫榕副局长一行首先参观了翼华科技美国运营部门,了解了翼华科技母公司eHealth的中国技术及服务中心的人力配置,团队构成和运营流程,随后又耐心听取了优保的运营现状及发展趋势汇报。 优保强势结盟中国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险将通过优保向广大网民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及相关在线投保服务。优保-优势 自2005年起,优保为建设一个面向中国市场的、独特的、可升级的电子商务平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它储备了大量促进保险行业发展的先进技术, 这些技术能够改进复杂的传统纸质保险销售。这些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 比较推荐工具:通过筛选大量保险信息,使客户能够正确选择最能满足需求的保险产品。 • 创新的在线申请流程:优保的在线保险申请程序设计清晰,可动态地要求客户只提供某些特定信息。系统会检查申请人的投保信息,并实时对任何缺失资料发出通知。这种实时程序比纸质程序节省了数周时间。 • 独有的具备定制功能的后台支撑系统:当客户的保险申请单在保险公司审核批准时,每位保险申请人可以收到保险公司即时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相应的审核状态。 • 交换式电子处理技术(EPI):使客户能够运用电子支付和电子签名来完成在线申请程序,为他们节省了申请审批时间。当保险公司利用此交换式电子程序时,能为客户购买保险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服务。优保-未来 优保与中国各地优秀的保险公司展开电子商务技术合作的同时,也兼顾服务于中国各地优秀的保险经纪和代理公司,为传统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注入成熟的电子商务理念和创新的在线投保流程,共同为越来越多的中国客户提供本地化的线上线下的产品和服务。
介绍 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自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机构共同实施金融监管,借鉴了国外的金融监管体系,顺应了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中国保监会保监会的设立,从根本上是为实现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是金融监管与调控的对象----金融业、金融市场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技术化的必然要求。五年后,即2003年,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格局的正式确立,对于增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市场的竞争能力、更大范围地防范金融风险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确立了央行宏观监管和保监会微观监管的新型保险业监管体系。行业概况 2009年是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是保险业应对金融危机、迎接挑战、经受考验的一年。全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应对金融危机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应对各种中国保监会严峻挑战,战胜种种困难,各方面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保险业务发展好于预期。 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万亿元,达到11137.3亿元,同比增长13.8%。财产险业务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保费收入2875.8亿元,同比增长23.1%。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8261.5亿元,在上年增速较高的基础上同比增长10.9%。全年赔付3125.5亿元。行业风险得到有效防范。 截至2009年底,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8家,比年初减少5家,不达标公司的偿付能力关键指标较年初有明显改善。人身险公司退保率3.54%,退保情况总体稳定。保险公司现金流保持充裕。保险资产配置较好实现了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平衡。风险跨境传递得到有效控制。结构调整取得积极进展。 从财产险看,农业险、信用险、工程险等非车险业务分别同比增长21%、91.3%和31.6%;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余额506.4亿元,较上年末减少426.5亿元。从人身险看,标准保费同比增长1中国保监会9.5%,增速高于规模保费8.6个百分点;新单业务中,期交保费占比25.2%,同比上升5.4个百分点,其中10年期及以上保费占新单业务比重上升1.7个百分点;个人代理业务占比43.8%,同比上升1.8个百分点,银邮代理业务占比47.7%,同比下降1.2个百分点。从保险投资看,资产配置结构不断优化,投资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市场秩序逐步好转。 财产险保费批退率5%,同比下降2.3个百分点。应收保费率3.1%,同比下降2.9个百分点,其中车险应收保费率0.25%,同比下降3.17个百分点。现金流净流入增加206.9亿元,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进一步提高。人身险公司销售行为逐步规范,销售误导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经营效益大幅提升。 保险公司利润总额达到530.6亿元。财产险公司扭亏为盈,实现利润35.1亿元。人身险公司实现利润434.6亿元,业务价值显著提升。中国再保险集团再保业务承保质量明显改善。全行业中国保监会实现投资收益2141.7亿元,收益率6.41%,比上年提高4.5个百分点。整体实力明显增强。 截至2009年底,保险公司总资产突破4万亿元,达到4.1万亿元。净资产3904.6亿元,比上年末增加1097.4亿元。保险资金运用余额3.7万亿元。保险公司改革稳步推进,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在香港发行H股。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试点启动。 过去一年,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我们判断准确,措施得力,执行到位。总的来看,2009年保险工作是近年来成绩最为显著的一年,是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成果的集中体现,为保险业在新起点新阶段取得更大发展奠定了扎实基础。特别是实现“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目标,是对保险业防范化解风险能力的重大考验,是对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重大考验,是对保险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水平的重大考验。实践证明,我们不仅经受住了考验,而且积累了在复杂环境中推动行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宝贵经验。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起草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保险业的规章 (二)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三)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保险保险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审批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接管、解散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机构的破产、清算。 (四)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五)制定主要保险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对保险公司上报的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核备案。中国保监会(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拟定商业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实施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和保证金的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制定保险资金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八)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九)依法监管再保险业务。 (十)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十一)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态势,负责保险统计,发布保险信息。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有关业务活动。 (十三)集中统一管理保险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十四)受理有关保险业的信访和投诉。 (十五)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机构设置 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5个职能机构,并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 15个机构为: (一) 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监事会工作部)。拟定会机关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办公;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机要、文秘、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新闻发布、保卫等工作。拟订派出机构管理、协调工作的规章制度,负责派出机构工作落实情况检查和信息收集整理等工作。负责保险信访和投诉工作;承办会党委交办的有关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 发展改革部。拟订保险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保险监管的方针政策及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对保监会对外发布的重大政策进行把关;归口管理中资保险法人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负责规范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并对公司的重组、改制、上市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保监会对外重要业务工作与政策的协调。 (三) 政策研究室。负责保监会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对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文件进行把关;研究国家大政方针在保险业的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行业政策和金融市场发展与保险业的互动关系;根据会领导指示,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开展保险理论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中国保险学会开展研究工作。 (四) 财务会计部。拟定保险企业和保险监管会计管理实施办法;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编制保监会系统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审核机关、派出机构的财务预决算及收支活动并实施监督检查;审核会机关各部门业务规章中的有关财务规定。负责机关财务管理。 (五) 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承办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和财产保险精算制度;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对再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六) 人身保险监管部。承办对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和人身保险精算制度;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 保险中介监管部。承办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标准。 (八)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承办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工作。拟订监管规章制度;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保险资金运用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订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九) 国际部。承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国际组织、有关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的联系及合作。负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外事管理工作;承办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保险机构,以及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及有关变更事宜的审核工作;承办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的审核和管理事宜;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十) 法规部。拟订有关保险监管规章制度;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或修改的建议;审核会机关各部门草拟的监管规章;监督、协调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开展保险法律咨询服务,组织法制教育和宣传;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一)统计信息部。拟订保险行业统计制度,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数据库;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负责保险机构统计数据的分析;拟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负责保险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负责建立和维护偿付能力等业务监管信息系统;负责信息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十二)稽查局。负责拟订各类保险机构违法违规案件调查的规则;组织、协调保险业综合性检查和保险业重大案件调查;负责处理保险业非法集资等专项工作;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保险业反洗钱案件检查;调查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问题,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开展案件统计分析、稽查工作交流和考核评估工作。 (十三)人事教育部(党委组织部)。拟订会机关和派出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的规章制度;承办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及有关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根据规定,负责有关保险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本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会机关及本系统干部培训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的评估意见。 (十四)监察局(纪委)。监督检查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情况;依法依纪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和申诉。领导本系统监察(纪检)工作。 (十五)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群工部)。负责本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指导和协调本系统统战、群众和知识分子工作。机关党委。负责会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机构定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商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管部门,将围绕发展这个主题,大力培育保险市场,鼓励保险业改革创新,推进保险业对外开放,依法加强监管,努力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现任领导党委书记、主席:吴定富 吴定富:男,1946年7月生。历任湖北省广济县副县长、县长、县委书记,湖北省黄冈地区行署副专员,湖北省审计局副局长,局长,湖北省审计厅厅长。1995年10月任国家审计署党组成员、中纪委驻审计署纪检组组长。1998年11月至2000年1月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副主席(副部长级)。2000年1月至2001年4月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2001年4月至2002年10月任中纪委常委、秘书长。2002年11月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2003年3月被任命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正部长级)。副主席 李克穆 李克穆:男,1952年7月生,曾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局长、党组成员,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宏观经济组组长。现任中国保监会副主席。 吴定富副主席 魏迎宁 魏迎宁:男,1950年2月生,曾任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副司长,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主任、广州保监办主任。现任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副主席 杨明生 杨明生,男,1955年8月生,曾任中国农业银行行长、党委书记,现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副主席 周延礼 周延礼:男,1956年6月生,曾任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办主任、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现任中国保监会副主席。纪委书记 陈新权 陈新权,男,1954年8月生,曾任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宣传部部长、监事会工作部部长,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现任中国保监会纪委书记。主席助理 袁力 袁力,男,1962年9月生,曾任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发展改革部主任,现任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新闻发言人。主席助理 陈文辉 陈文辉,男,1963年4月生,曾任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主任,现任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领导致辞 2009 年是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也是保险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迎接挑战、经受考验的一年。面对极为复杂的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保险业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金融保险工作的要求,着力防范风险,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业务结构,扩大保险服务领域,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保险业务发展好于预期 2009 年,全行业保费首次突破 1 万亿元 ,达到 11137.3 亿元,同比增长 13.8% 。财产险业务继续保持较快增长,实现保费 2875.8 亿元,同比增长 23.1% 。人身险业务保费达 8261.5 亿元,在 2008 年增速较高的基础上同比增长 10.9% 。全年赔付金额 3125.5 亿元。经营效益大幅提升,保险公司利润总额达到 845 亿元。财产险公司扭亏为盈,实现利润 72.4 亿元。人身险公保监会司实现利润 708 亿元,业务价值显著提升。再保险业务承保质量明显改善。全行业实现投资收益 2141.7 亿元,收益率 6.41% ,比上年提高 4.5 个百分点。保险业整体实力明显增强,截至 2009 年底,保险公司总资产突破 4 万亿元,达到 4.1 万亿元。净资产 4604.8 亿元,比上年末增加 1441.8 亿元 。保险资金运用余额 3.7 万亿元。行业风险得到有效防范 2009 年,保险业把风险防范作为首要任务,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化解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对保险业风险状况实施动态监测和压力测试,制定风险应急预案,开展保险集团公司风险排查,不断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批准 45 家公司增资 225 亿元、10 家公司发行次级债 180 亿元,积极改善偿付能力状况。督促公司提取足额现金准备,将万能险结算利率和分红险分红水平稳定在长期可持续水平,防范和控制新型保险产品退保风险。制定和调整保险资金管理制度,扩大资产配置空间,防范低利率带来的错配风险。截至 2009 年底,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 8 家,比年初减少 5 家,不达标公司的偿付能力关键指标较年初有明显改善。人身险公司退保率 3.54% ,退保情况总体稳定。保险公司现金流保持充裕。保险资产配置较好实现了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平衡。风险跨境传递得到有效控制。结构调整取得积极进展 2009 年,保险业坚持把推动结构调整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转变发展方式结合起来,增强行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从财产险看,农业险、信用险、工程险等非车险业务分别同比增长 21% 、 91.3% 和 31.6% ;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余额为 506.4 亿元,较上年末减少 426.5 亿元。从人身险看,标准保费同比增长 19.5% ,增速高于规模保费 8.6 个百分点;新单业务中,期交保费占比 25.2% ,同比上升 5.4 个百分点,其中 10 年期及以上保费占新单业务比重上升 1.7 个百分点;个人代理业务占比 43.8% ,同比上升 1.8 个百分点;银邮代理业务占比 47.7% ,同比下降 1.2 个百分点。从保险投资看,资产配置结构不断优化,投资管理水平逐步提高。服务全局的能力逐步增强 2009 年,保险业全力服务 “ 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 ” ,充分发挥保险 “ 经济助推器 ” 的作用,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险累计承保额 902.7 亿美元,同比增长 122.6% 。积极服务 “ 三农 ” 和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保费达 133.9 亿元,提供风险保障 3812 亿元,同比增长 59% ;参保农户 1.33 亿户次,同比增长 48% 。稳步推进小额保险试点,小额保险保费 2.3 亿元,为 871 万人提供风险保障 1364 亿元。切实发挥保险社会风险管理的功能,大力推动医疗、交通、教育以及环保等领域的责任保险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 8 个省市试点,医疗责任保险在 16 个省区市的 56 个地市启动。医疗责任保险成为中央综治办建立平安医院的重要措施,在化解医患事故纠纷、分担医疗责任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指导有关公司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医疗赔偿基金管理工作。积极应对东北地区旱灾和部分地区雪灾,做好理赔服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保险监管工作成效显著 2009 年,面对极为复杂的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保险监管机构坚持 “ 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 ” 的工作方针,扎实推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认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不仅有效防范了各种新的风险,而且积极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完善防范风险的长效机制,积累了驾驭复杂形势的宝贵经验。以实施新修订的《保险法》为契机,不断健全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进依法监管。着重加强对法人机构的监管,全面推行分类监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切实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出重拳加大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保险市场秩序逐步好转,财产险保费批退率 5% ,同比下降 2.3 个百分点。应收保费率 3.1% ,同比下降 2.9 个百分点。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进一步提高。人身险公司销售行为逐步规范,销售误导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全年处理保险举报投诉 5150 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工作进一步加强。 在发展形势极为复杂的情况下, 2009 年保险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是近年来成绩较为显著的一年,是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成果的集中体现。借此机会,我代表保监会向保险业全体干部职工和多年来一直关心支持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社会各界人士及海内外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2010 年是保险业实施 “ 十一五 ” 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一年。保险业将继续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转方式、调结构、防风险、促发展,更加注重转变发展方式,更加注重防范化解风险,更加注重夯实发展基础,更加注重增强服务能力,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努力促进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力争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2010 年6 月15 日
保单贷款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 保单贷款条款的基本内容 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或两年)后,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低于该保险单项下积累的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因为要预留利息空间)。同时,由于人寿保险计算保费时已包含预定利率,保单贷款后影响保险人资金运用,难以获得预定收益,所以投保人应支付利息。贷款利率一般参考市场利率而定。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果在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则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除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单贷款条款一般属于选择性条款,多见于两全保险合同或终身寿险合同中。 人寿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一般规定在保险单经过两年后,可将保单抵押给保险人申请贷款。实际操作中,一般贷款额度不超出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80%。当贷款本利和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人通知的日期归还款项,否则保单失效。领取保险金时如果款项未还清,则保险金将扣除该款项后支付。保单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时间短、额度小、笔数多,一般贷款净收益低于保险人投资收益,所以该条款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优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此条款,有些保险公司的一些条款规定了此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