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简介 据悉,耗时三年建成的平安金融培训学院,占地2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7.8万平方米,有多间独具特色的学习教室、研讨教室和会议厅,可同时接待学员900人左右。下设寿险学院、产险学院、金融学院、管理学院及博士后工作站,面向平安所有内外勤员工,提供面授培训、认证考试、网上学习、卫星电视教学等培训方案。学院目前拥有近800人的管理培训讲师(包括56名荣誉讲师)队伍,主要为平安全集团的初、中、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提升,通过内容讲授、案例演练、工作应用、绩效反馈的方式使学员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学习到的知识、方法和技巧。核心目的 “学院的核心目的是做平安的知识库和人才基地,专注于为内部培训,帮助员工把知识转化为价值,为平安的长远发展提供永续的动力。” 平安首席人力资源执行官顾敏慎表示。平安人成长的摇篮 一直以来,平安人才长期获市场青睐,培训被认为是其“金字招牌”之一。据悉,早在创业初期,平安就以“最好的培训在平安”为发展理念,致力于将知识转化为公司价值,将人才培养为公司核心竞争力。为此,平安始终保持与全球先进企业看齐的培训投入水平。2006年,平安以“挑战新高”为目标,加速了综合金融战略的脚步,对综合金融服务开拓型人才的需求更是与日俱增,平安金融培训学院正是在此形势下应运而生。顾敏慎表示,平安金融培训学院将在公司培训的战略规划和资源整合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最终构建一个信息共享、价值最大化的知识经营平台,及时培养和输送适用于平安的人才。 据集团副总经理杨秀丽介绍,作为平安人成长的“摇篮”,平安金融培训学院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先进的、完整的课程体系。目前,平安培养的初、中、高级讲师近3000人。学院将从管理/领导力、金融服务、职业技能、网络学习、客户等五个方面构建完整的课程体系,着重开发干部素质、管理知识、通用技能和客户培训领域的核心课程,并与国际著名的专业培训机构LIMRA、LOMA、AICPCU、WHARTON商学院,以及北京大学等国内著名学府共同开展职业培训。教学设施和教学环境 在这个被平安人称为“我们的大学”的培训基地,学院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环境可与任何亚洲级保险企业的培训基地相媲美。其中教室功能按照国际一流商学院的标准设计,多媒体教学系统、会议系统均采用最先进的设备,可实现课件实时化制作、教室间互动、同声传译、卫星双向视频会议等多项功能。其中,学院图书馆占地1500平方米,220个阅读席位,实体图书逾万册,期刊近百种,100个固定网络接口和无线网络覆盖。电子图书馆拥数十万册电子图书和期刊杂志,为学员们提供更丰富的资源来学习。 据了解,平安金融培训学院还将成为平安与客户沟通的桥梁。随着师资力量的扩充,学院将开发对外部VIP客户、合作伙伴的培训课程,利用平安良好的培训资源为外部客户提供理财、防灾防损等方面的培训,为客户提供附加价值服务。2006年,平安金融培训学院在课程设置方面将推出许多全新举措,通过建立人才发展体系,选拔、发展、考察、评估使用人才;形成管理/领导力发展核心课程体系;试办“综合金融服务”技能班等培训方式。 平安的志向远不止于此,平安集团培训发展副总监兼平安金融培训学院筹备中心副主任姜宏宽表示,“平安要用未来5-8年的时间把平安金融培训学院建成为亚洲一流的金融保险专业企业大学和人才基地,构建一个信息共享、价值最大化的知识经营平台,实现人才储备及发展,确保企业人才优势的长期稳定。”地址 平安金融培训学院(中国.深圳) 通讯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村黎光路
保险范围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玻璃单独破碎; (五)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减值损失;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第十二条 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5%的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出卖、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一)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名称 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 (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与子女投保本保险。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不同时,给付较严重程度的残疾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的,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仅承担剩余的且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残疾除外);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此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和劳保)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长短计收。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5.医疗病历;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危险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配偶】指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子女】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23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包括护工费、消毒费、换药费、陪人费、煎药费、烤火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八)救护车费 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为首日所交保费的50%及以后所交保费的16.7%。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产品特点 1、高额保障,增减自主 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具有基本保额选择区间大的特征,让您投保后即可拥有高额保障,且可以依据人生各阶段不同保障需求,在规定范围内弹性增减基本保额,适时调整保障与投资的比重,让您时刻拥有最佳保障投资组合。 2、投资保底,安心理财 投资专家为您理财,保障资金投资安全,保单价值的年利息,保证不低于按照年利率1.75%结算的水平,还拥有更高获益空间,同时您可依据个人的财务规划及需求,申请支付追加保费或部分领取,使您的投资理财安心、省心。 3、持续缴费、奖励多多 如您在本保险生效日起三年内,每年均按照条款的有关规定支付期交保险费,则自第四保单年度起,当您按照条款的有关规定支付期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额外分配2%的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作为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4、缓期缴费、保障不变 从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如果您暂时无法支付期交保险费,只要当时的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您可以选择缓交期交保险费,继续享受保险保障。 6、保单价值,透明公开 本公司每月将会通过主要媒体公布结算利率,您也可以通过平安电话中心(95511)、平安电子商务网站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中心及保险代理人查询。每年公司还会向您寄送个人保单年度报告,便于您了解保单价值的信息。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示例 说明:平安智盈人生万能+重疾保险计划可以提供多种形式的寿险和健康险保障,下面以养老健康保障为例来说明本保险计划的特点。 李先生30岁,男性,投保平安智盈人生万能+重疾保险计划。 期交保险费6000元,连续交费20年,保单年度初交费; 第1—3个保单年度,每个保单年度初额外交纳追加保险费20000元; 投保时主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 李先生自65岁起,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部分领取现金价值12000元作为养老金。本图例仅供您理解示例,详细情况和数据以保险利益测算表为准。 假定结算利率处于中水平情况: 60岁的保单周年日,李先生的保单价值(即现金价值)约45万元,自65岁起每个保单周年日领取12000元养老金,到80岁的保单周年日仍有身故保险金约78万元; 假定结算利率处于低水平情况: 60岁的保单周年日,李先生的保单价值(即现金价值)约22万元,自65岁起每个保单周年日领取12000元养老金,到80岁的保单周年日仍有身故保险金约7万元。一份专门针对健康保障和退休理财的保险计划 持续按时交纳期交保险费,在时间与复利的积累下,您的保单价值就可以享受长期的稳健收益,为健康保障和晚年生活做好充足的准备。合理的保险费用 贴心的保单设计,长期持有,享受超值性价比,将越来越多的资金投入保单价值,让您的退休金稳健积累。 忠诚的生命守护神,遭遇大病可及时获取保险金支援 这是您贴身的财务急救箱,大病及时支援,让您轻松应对人生关键时期,尽享无忧人生。 配合退休年龄的规划,一次或分次领取现金价值 透过平安智盈人生灵活的理财设计,当届满您个人理想的退休年龄时,就可一次或分次领取现金价值,让您安享富足无忧的晚年生活。险种综合说明适用 商品类别 —— 终身寿险 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保险期间 —— 终身 投保年龄 —— 0 — 60 周岁 限制人员 —— 孕妇(包括产后6个月),无业人员、待业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外籍人士、出国人员和从事五类及以上职业者不能购买本险种。 交费年期 —— 趸交 / 终身 / 5年 / 10年 / 15年 / 20年 / 30年 限 额 —— 未满18岁周岁购买量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保额;成人最多不得超过100万元保额。特点 一、这是一款“寿险” 具有身故保障,附加万能重疾时还提供大病保障等;它同样具有人寿保险的基本功能,例如:保险利益具有排他性、保险利益免交所得税等。 二、这是一款“万能”寿险,主要表现在: 1、交费灵活 可以任意选择、变更交费期,可以在未来收入发生变化时缓交或停交保费,也可以过三五年或更长时间之后再继续补交保费等,还可以一次或多次追加保费。 2、保额可调整 可自主选择或变更“基本保额”,满足人们侧重保障或侧重投资的不同需求。 3、领取方便 客户可以随时领取保单价值金额,可以作为子女的教育金、婚嫁金、创业金,也可以用作自己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医疗储备金、养老储备金等。其他特点 1、按月结算 平安公司每月公布一次投资回报率,按月结算投资回报。这一特点与银行储蓄(整存整取)的利率结算方式有很大的区别。 2、费用低廉 以年交保费1万元,计划连续交费20年为例,平安公司为该客户投资运作20年,累计收取的费用为10150元,总费用相当于20万总投资额的5.075%,详情请浏览——万能险“初始费用”的解说 3、与银行利率走势高度相关 从“每月实际结算利率汇编”可以看出,其投资回报率非常稳定,与银行利率走势高度相关,具有抵御通货膨胀的功能。温馨提示: 1、本险投保年龄为0-60周岁。孕妇(包括产后6个月),无业人员、待业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外籍人士、出国人员和从事五类及以上职业者不能购买本险种。 2、平安万能产品分为A款和B款,每一被保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投保;且限保一件。 3、投保人固定年收入不得低于20000元,期交保费不得低于2000元。 4、期交保费少于5000元,无法附加万能重疾。
发展历程 中国平安产险自1988年成立以来,在产品开发方面不断创新,目前经营的险种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财平安LOGO产保险、飞机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险、公众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等主险127个,附加险200个。近年适时开发推出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律师责任保险、会计师责任保险、医师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旅行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等70多个符合市场需求的新险种。2004年3月,中国平安产险根据保监会要求和车险市场需求,在全国率先推出车险04版费率表,其科学性受到监管部门及市场高度评价;与此同时,中国平安产险在旅行综合险、职业责任险、农业险、民营企业保险等领域也将有新的尝试和突破。中国平安产险不仅有完善的产品链,更在产品终端建立优秀的服务体系。业务范围 中国平安产险经营区域覆盖全国,在国内各省市、自治区设有35家二级机构,1100多个营业网点;此平安产险外,还在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的近400个城市设立了查勘代理网点,与中国再、慕尼黑再、瑞士再等国内外160多家保险公司、再保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 中国平安产险经营业务范围涵盖车险、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及信用与保证保险等一切法定产险业务及国际再保险业务,近年又适时开发推出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律师责任保险、会计师责任保险、医师责任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险等符合市场需求的新险种,目前经营的险种已达150 多个。服务内容 中国平安产险自1988年成立以来,在产品开发方面不断创新,目前经营的险种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财产保险、飞机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险、公众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等主险127个,附加险200个。近年适时开发推出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律师责任保险、会计师责任保险、医师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旅行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等70多个符合市场需求的新险种。 2004年3月,根据保监会要求和车险市场需求,在全国率先推出车险04版费率表,其科学性受到监管部门及市场高度评价;与此同时,中国平安产险在旅行综合险、职业责任险、农业险、民营企业保险等领域也将有新的尝试和突破。 中国平安产险不仅有完善的产品链,更在产品终端建立优秀的服务体系。发展灵魂和动力——专业专业平安的生命力 在平安,专业被视为企业发展的灵魂和动力。19年来,秉承平安“专业、创新、价值”的经营理念,平安产险平安产险已成为中国第三大财产保险公司。2007年上半年,平安产险保费收入达人民币110.4亿元,同比增长31.2%,这与平安产险的专业实力密不可分。凭借专业化经营之路,平安产险不仅赢得了市场,更赢得了客户的信任与尊重。专业团队点亮经营之路 治国经邦,人才为急。平安拥有一支专业化营销队伍。入司前,平安提供制式培训,之后,有专业技能培训。从培养期、提升期到晋升期,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培训课程,使营销人员成为客户信赖的金融专家。 除了培养优秀的营销员,平安产险一直致力于打造一支国际领先的两核队伍和精算团队。1995年,平安产险在业内率先引进两核制度。2007年初,8名产险员工获得美国财产和意健险注册承保师学会会员资格,全球仅4.5万人获得此资格。平安产险还积极与慕尼黑、瑞士再保险公司合作,邀请国际核保专家传授核保技术。此外,平安产险培养了多位英国精算师和北美精算师,保持其在产品与市场方面的专业优势。 平安员工的专业能力与平安完善的职业培训计划有着密切的关系。平安产险董事长兼CEO任汇川形象描述:“人才是企业的根,培训是滋润根的雨露。”平安产险通过搭建培训、学习、考试三大平台,并以制度、组织、队伍和教材四大体系构建为保证,实现了专业成就价值的转化。 中国平安产险遵循“专业·价值”的经营理念,不断改革创新,努力提升业务技能和经营管理水平,在实现公司价值的同时为客户创造价值,已连续9年按国际标准出具财务报告和精算报告;在国内同业中率先实行核保核赔制度;率先引进风险控制体系;在行业内首创分险种核算管理;在全系统推行全预算管理;率先实现全国通赔车险理赔服务;全面导入ISO9001:2000质量体系,顺利通过SGS认证。 中国平安产险专业的技能、优良的服务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一大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成为中国平安产险的客户。近年来,中国平安产险先后承保了岭澳核电站、秦山二期核电站、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三峡永久船闸工程及左岸电站、上海金茂大厦、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沙角C电厂等一大批国内外著名标的。盖洛普对北京、上海、广州进行的调查分析表明,中国平安产险客户满意度在国内产险同业中居领先地位。企业品牌 专业服务是保险行业的致胜法宝,第四届客服节开幕式上,平安产险董事长兼CEO任汇川强调:“平安平安保险宣传画产险的未来定位是做中国最佳的产险公司,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努力建立行业内的服务标杆,成为国内服务最优的保险公司。” 平安产险不断创新车险理赔技术手段,提高理赔的网络化与自动化程度。2002年,首推车险网上理赔系统,整合全国调度95512电话中心;2003年,率先在业内实现了“全国通赔”;2004年,实现全程E化操作;2005年,创新车险理赔服务模式,建立直赔中心,真正实现理赔跟着客户走。再加上全国投诉管理系统、全国网络化的客户服务门店、专业化的查勘救援服务的实现,构建平安产险独具特色的服务体系。2006年,平安产险推出远程视频定损中心。截至2007年5月,已铺设远程视频定损点125家,投入运营108家,小额案件平均查勘时效缩短为1.2天。平安产险正在全中国实施推广现场理赔无线终端(PDA)项目。 平安产险的非理赔服务也颇具特色。在电话回访、上门拜访、满意度调查、投诉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体系的基础上,今年上半年,平安产险又在全国首推VIP服务,在整个保险行业树立了服务新标杆。业务扩展 早在1995年,平安产险就成立了专门的风险控制部,为客户提供风控服务。平安产险全系统专职的风险平安产险捐款控制人员就有一百多人。风险控制人员在进入公司后要接受3个月全脱产培训,形成统一风险评估和客户服务标准。 此外,平安产险还建立了一支外部专家防灾防损团队,有200多位合作专家,涉及桥梁、道路、化工、消防、安全管理、钢铁冶金、电力发电等众多领域。2007年,平安产险在集团后援中心的支持下,与上海老科学家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分享上海及周边地区8000多名老科学家的智力资源。此外,还与境外防灾减损机构保持着长期密切的联系与合作。 平安产险凭借功能强大的IT平台,2004年,率先在国内开发成功灾害预警系统和客户风险管理系统,并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以客户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工作平台体系。其中,灾害预警系统与中央气象台、国家气象中心合作,迅速将灾害信息传递给客户,提醒客户做好灾害防御工作。 平安产险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财产标的(客户)设计开发不同的风险管理服务内容,力求建立各种标准、专业的风险管理服务项目,有力化解和减少灾害的发生,管理好客户风险。 专业,作为企业发展的深厚动力,体现了一个企业是否经得起压力考验的真正硬度。2007年8月8日,平安产险首席承保国内工程保险第一单——中广核6 X系列核电站新项目工程保险。平安的专业承保、理赔和客户服务再一次成为赢得客户的核心竞争力。差异化发展方向 “差异化”是平安产险经营发展中的重点关键词。按平安人的解释,“差异化”就是要在关键工作上使平安有别于同业,突出平安特色,让客户切实感受到平安产险与众不同。成立19年来,平安产险将“差异化”融入平安的DNA,以更高的标准创造了一系列优势。 平安产险经营的险种已达200多个,近年又适时开发推出了“6种主险+19种附加险”等适应市场需求的新险种。2008年7月31日,平安产险获准经营电话车险专属产品,客户只需拨打电话车险专属产品投保电话4008000000,便可享受平安产险送保单上门的服务,由于省去购买中间环节,享受更多优惠。 平安产险借助于先进的IT平台,2003年率先实现全中国通赔车险理赔服务,客户在投保地以外的任何地区出险,都可享受到和投保地一样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随后平安车险创造性地提出了“车险直赔服务中心”模式,将车险理赔服务直接延伸到合作的4S车行,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服务。 客户服务热线95512自2003年开通以来,已经成为主导平安产险客户服务的一个枢纽,提供全国统一、标准化的客户服务。完善的网点设置、7×24小时的服务确保了每一位平安客户不论身处何时、何地,只要拨通95512,就可与平安适时对接,享受平安的优质服务。 为维护高价值客户、扩展服务的内涵,平安产险率先在全国推出以“关怀无处不在”为核心理念的VIP服务。一路平安金卡客户可以享受95512贵宾服务、全国范围故障救援、“三代办”服务、更优质的理赔、门店VIP绿色通道、短信关怀、理赔专属客户经理等7类免费增值服务。 差异背后的硬件平台 “平安产险的差异化”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对于客户而言,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服务;对于公司而言,就意味着必须有强有力的后台支持,以确保各项举措的顺利实施。 平安产险已在中国内地的40个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都设立了二级机构,完成了1500多个营业网点在全中国的布局。此外,还在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的近400个城市设立了查勘代理网点,遍布全球的网点设置为各项高标准的服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05年底,遵循“以市场细分为基础、以客户为导向”的原则,对总公司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成立了六大中心、四个区域事业部。通过重新规划工作流程,为满足客户的个性化服务提供了有效保障。 在当前E化管理深度普及的时代,强大的IT支持是各项工作的根本保障。平安产险新一代的核心业务系统(ePCIS)覆盖了销售、承保、理赔、财务、再保、统计分析等各业务流程环节;不仅适应车险、财产险、意健险等不同产品特性,还满足对个人客户、团体客户不同业务类型的管理需求;同时也支持后援集中式和机构分散式等不同作业模式的管理要求和灵活转变。 在强大的IT支持下,2005年5月,财产险ePCIS网上理赔系统正式上线,第一次实现了财产险赔案的E化、异地在线处理和签批;顺利实施“财务集中”,推动手续费集中支付试点、银行平台建设,为业务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运营支持;大力推进实物资产上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魅力平安张力无限 在2004年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服务质量暗访中,中国平安车险理赔服务的抽查合格率为100%,成为车险优质服务的首选品牌;2005年7月16日,在第二届中国服务质量论坛上,平安产险从被抽查的242个品牌中脱颖而出成为服务先进单位;同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诚信经营示范单位”;客服热线95512自2004年以来,连续两年荣获“中国最佳呼叫中心”、“中国最佳呼叫中心管理人”、“中国最佳呼叫中心客服代表”三项大奖。 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思路、步调一致的强化执行,打造了平安产险“优质服务”的金字招牌。三峡工程、南水北调、中石油西气东输等一大批举世瞩目的伟大工程投保平安;中广核、中国大唐集团、中国电力投资集团、海航集团等一大批国内知名企业选择平安;麦当劳(中国)、微软(中国)、欧莱雅(中国)等一大批世界知名品牌与平安携手共赢,共担风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三章 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保险人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第四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六条 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内容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三、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九、双目失明——永久性不可逆 十、瘫痪——永久完全 十一、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十二、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十三、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十四、严重Ⅲ度烧伤——至少达体表面积的20% 十五、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十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七、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 十八、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十九、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二十、严重重症肌无力注释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①植物人状态。 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③原位癌。 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肝脏急剧缩小; ②肝细胞严重损坏; ③肝功能急剧退化; ④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什么是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由于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而举办的保险。例如,为辅助农牧、渔业增产增收的种植业保险;为促进出口贸易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例如,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 政策性保险一般具有非盈利性、政府提供补贴与免税以及立法保护等特征。政策保险的种类 政策保险的种类包括社会政策保险和经济政策保险两大类别,具体项目有社会保险、国民生活保险、农业保险、进出口信用保险等。 1、社会政策保险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干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特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它是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秩序,贯彻社会公平原则而开办的,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 社会保险主要是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并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至劳动者遭遇劳动风险对给予必要的帮助,社会保险对劳动者提供的是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即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已按规定缴获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2、经济政策保险 经济政策保险是国家从宏观经济利益出发,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实施保护政策而开办的保险,它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农业保险、存款保险等。 为实现国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国民生活保险。 为实现农业增产增收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农业保险。 为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的而经办的信用保险。 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目的而开办的输出保险。政策保险的特点 1、法令规定强制民众投保或强制保险公司不得拒保。 2、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或是政府另订专法设置机构承办该项业务。 3、政策性保险仍为私法契约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仍应适用私法规定。 4、部分保险已设有独立账户,保险人必须以专款专用、无盈无亏方式经营。 5、仍以要保人有订立契约意思为契约生效要件。 6、为实现某些公益政策,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代位权的行使。 7、具有浓厚社会安全的政策性目的。 8、政府补助该类保险保险费为推动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