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标退化 商标的退化是指商标自身显著性的逐步退化乃至完全丧失。商标显著性退化或丧失将导致一个原为有效注册使用的商标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从而进入共有领域无法为注册人专有使用。(当然未注册商标也有可能退化)。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可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同样,一个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可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显著性退 化或丧失。为了使商标所有人更好地避免退化,不少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商标所有人享有字典订正权,即假如某一商档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收入字典、百科全书或参考读物甚至电子数据库,即使是一种非商业性使用,商标所有人也有权要求出版人立即或至少再版时注明该标记为注册商标。 对于商标所有人虽然采取措施但仍不能阻止的商标退化是否会导到商标权利的丧失的问题,目前的熟悉尚不统一:美国的规定最为严厉,即只要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管是谁造成的,一律可撤销该商标;欧美体则规定,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可为而不为的情况下才承担退化的后果,到于采取措施后仍不能阻止的“退化”则不予考虑。 具体在判定是否产生退化时,不能仅仅因为该商标也被用作某种独特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商品或服务,即被视为该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在确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商标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主要含义,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 商标退化的原因及表现 1.商标所有人或其他人非故意的原因 当某一类商品没有统一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为一般用户所熟知时,一个新商品的商标或此类商品中的驰名或知名的商标就可能被用来直接指代此类商品,逐渐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从而丧失了其原本具有的显著性。如人们熟知的“阿斯匹林”、“味精”、“暖水壶”、“仁丹”等,它们原来都是商标,但现在却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情况往往是社会公众、媒体、同行等无意中造成的。而当一个商标演变为一个商品的通用名称后,就进入公有领域无法再为注册人专有。上文所述的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碰到的正是这种情况。该公司通过受让注册,合法拥有“雪花” 商标,使用在面粉上。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以内蒙古恒丰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首的国内众多面粉生产企业纷纷推出比特制粉还要高档的面粉,并很快赢得消费者青睐。由于该种面粉比特制一等粉还要白,因此这些面粉企业约定俗成般地都称之为“雪花粉”,由于“雪花” 商标最先拥有者的漠然,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才使得“雪花粉” 异军突起, “雪花” 商标的显著性逐步退化。 2.竞争对手的故意行为 竞争对手在竞争中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故意侵权,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混淆或淡化使用,从而使得其显著性逐步退化乃至丧失。其表现形式又有多种,最主要有混淆与淡化。 商标的混淆,依照《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理解,主要是指未经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具体来讲有四种情况:其一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二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三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四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些都是传统上对商标混淆狭义的理解。狭义的混淆仅是指商业来源的混淆,即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熟悉,将冒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随着商标立法与实践的发展,现在对{昆淆的熟悉一般是从广义角度出发的。即除了商业来源的混淆外,凡可能给公众造成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联系的误会的,也属于混淆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此规定。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被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 上文的“陶华碧老干妈” 和“金苑” 商标即属于这种情况。 混淆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都被明确禁止。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商标含金量的不断提高(尤其是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单纯通过禁止混淆已不能解决所有纠纷。此时反淡化理论应运而生。 商标淡化依据国际上比较统一的熟悉,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者其他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商标的淡化不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它不管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或误解的可能性。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冲淡和玷污。冲淡又叫弱化或暗化,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削弱了该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使得该商标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被弱化 如某公司将“海尔” 用在自己经营的酒店上,使人误以为该酒店与海尔公司之间有某种联系。玷污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可能产生贬低毁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人们对该商标产生厌恶的情绪,从而污染了该商标的形象。如将“娃哈哈” 用在厕所清洁剂上,“美宝莲 ’用在痔疮膏上。 商标的混淆与淡化既有区别又存在密切联系。它们都会对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危害,都是商标非所有人的故意侵权造成的。混淆与淡化都是商标退化的原因之一。但混淆会造成商标所有人的直接损失,而淡化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间接的、非显而易见的。 防止商标退化的策略 1、从源头做起,把好商标设计关 美国的商标法理论依据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将商标分为四类, 即臆造商标(又称创新性商标)、任意商标(又称借用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又称描述性商标),美国的这一分类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实践中企业可以根据这一理论,为自己设计出最具显著性的商标,即臆造商标。由于臆造商标在用作商标前不具有其他任何含义,用作商标后产生的商标含义就是其第一含义, 因此具有最强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其他经营者如非恶意侵权就不会使用,其自身防止混淆与淡化的能力最强大,易于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而其它类别的商标则因显著性较弱,很轻易成为混淆或淡化的被侵害对象。 2005年初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内销总公司在国内众多媒体上发布郑重声明,为消费者澄清以下事实:其一。鄂尔多斯市不等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其二,鄂尔多斯市的羊绒衫不等于鄂尔多斯牌羊绒衫;其三,鄂尔多斯羊绒集团从来没有开展过任何形式的纱线定制成品业务。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此举显而易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打击不良竞争对手们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但通过该案,笔者认为鄂尔多斯集团自身商标设计存在不足。我国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关于地名商标的禁止规定, 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虽然“鄂尔多斯” 商标在注册时并未违反该规定,但以地名作为商标的弊端却是明显存在的。因为以地名作为商标会给人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印象,商标的使用是在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地名所指的地方。与此同时,当产品或服务确定来自地名所指的地方时,答应该地名作为某一企业的商标,就意味着该地方的其他企业不能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这一地名,这无异于授予一个企业不合理的垄断权。 同一地方的其他企业极易采取违法行为来打破这种垄断。鄂尔多斯集团面临的正是这种状况,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如笔者发现,市场上许多毛线、绒衫编织店都打着“鄂尔多斯” 的旗号,而其使用的毛线、绒线等并非“鄂尔多斯” 品牌,究问使用“鄂尔多斯” 的原因,许多店主振振有辞,我们的绒线就是产自鄂尔多斯,故意混淆“鄂尔多斯” 商标与鄂尔多斯产地,对“鄂尔多斯” 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倘若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在设计商标时,充分考虑了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则今日之尴尬实可避免。 当然臆造商标由于本身没有含义,让消费者认可和接受需要企业广告宣传的巨大投人,这让许多企业望而却步,但假如从商标的长远利益来考虑,还是应选择臆造商标。 2.进一步完善立法,为预防商标退化提供更强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的商标立法经过几次修改已取得很大进展,但与现实的需求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 (1)商标法应对防卫商标作出明确规定 防卫商标是指为了防止他人的使用或注册而对自己的核心商标构成威胁或损害而进行注册的商标,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 其中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或正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把自己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以防止他人的不当使用或注册。实践中有一些知名企业注册了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冠生园、娃哈哈等),但因商标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使得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应用带来许多难题。如依据《商标法》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有可能被撤消。这对于主要用来防卫而并非使用的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显然是难以克服的困难。 (2)修改《企业名称治理条例》,使之与《商标法》相协调 根据《企业名称治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制度实行的是核准注册制和企业分级治理制,对企业名称的保护限定在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这就给一些不正当竞争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进行注册,使得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冲突。近年来广东出现的“花都” 现象,体现了该问题的严重性。上文的“良子” 商标与“良子”商号的纠纷也属于此。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防止商标显著性被混淆与淡化,应尽快完善《企业名称治理条例》。 (3)商标法应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都给予了一定保护,但力度不够,如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给予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手段仅是停止侵害,至于损失赔偿则未涉及,显然很不合理。全国许多地方接连发生有关“小肥羊” 案件,但由于“小肥羊” 并未注册,商标局对其驰名商标的认定许多人并不认可,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使得该案发生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日渐凸显, 因此有必要提高法律保护水平,以防众多未注册驰名商标被混淆淡化,成为品牌公地。 3.各类商标主体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 形成立体交叉保护网 我国已初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企业与个人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资源,构建自己立体交叉的商标保护网。如上文中的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之所以赢得诉讼,要害就在于《著作权法》对“金苑” 商标没计人杨芳的著作权的保护,否则单依据现行《商标法》,已无法为其提供保障(因为‘金苑’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非凡保护)。因此商标所有人应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特点,恰当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全方位包装自己的商标,如同上海冠生园的“大白兔” 商标一样,形成一个商标:『虫立小王国,切实有效地维护了自己商标的合法权益,对防止商标的退化,保持与加强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总之,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含金量的不断提高,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被众多经营主体假冒或混淆淡化,致使其显著性不断退化乃至丧失。为规范竞争秩序,理顺竞争环境,为众多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运作与发展的空间,有必要通过以上各种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
什么是财政法律关系 财政法律关系是由财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在国家财政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财政权利和财政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财政关系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财政关系与财政法律关系 1、联系。财政关系是财政法的调整对象,经财政法的确认、规范和调整便形成财政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是财政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2、区别。财政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财政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思想的意志关系。是依据财政法律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按照国家的意志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只有在财政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财政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确认和保护在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财政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财政法律挂念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 财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财政法在调整国家财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只能产于国家财政活动中。 2、多体现国家的意志,其主体也必须有国家的参加,财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由财政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 3、具有不平等和无偿性。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以国家及其代表机关为一方主体始终处于领导、管理的地位,而财政管理相对人始终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非对等性。在某一具体的财政法律关系中常常是一方只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某种义务。 财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政收入法律关系。在筹集取得和管理财政收入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依财政收入的不同形式又可分为预算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国债法律关系。 (2)财政支出法律关系,是在使用、分配和管理国家财政支出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 (3)财政管理权限法律关系,是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和行使财政管理权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 (4)财政活动程序法律关系,是在国家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活动中因一定的程序规则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按照财政权利和义务是否关联分,可分为单务法律关系和双务法律关系。 财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财政法律关系主体——财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 财政法律关系内容——主体所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财政法律关系客体——主体所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 财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财政法律事实是财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是由财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财政法律后果的现象。依和当事人的意志是否有关可分为事件和行为。 财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财政法主体是依照财政法的规定,参加财政法律关系,享受财政权利并承担财政义务的当事人。其范围有财政法调整对象决定,主体资格由财政法直接规定。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 主体的特点:种类的多样性与广泛性。行为的特定性。国家是最主要的主体。 财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财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财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财政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种类:物、行为、货币和有价证券。 财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财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性质 法定性——财政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必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予以变更。同时财政权利多表现为财政职权,职权与职责紧密联系在一起,故权利不能随意放弃。财政义务一般也应由义务主体来承担不能随便转移。 非对等性——多为单务法律关系。 国家意志性——财政权利和义务的设定由国家意志来决定,一般不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 财政权利和财政义务 权利———财政主体在财政活动中,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具有的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要求对方主体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财政主体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资格,是一种可能性。主要有财政立法权、预算权、税收征管权、税收减免权、国债发行管理权、资金分配权、财政监督权。 义务———主体在国家财政活动中,为对方财政权利的实现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财政义务与财政法律责任紧密联系。包括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财政法律规范、依法纳税、依法接受财政监督与管理。
什么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这一概念在内涵的表达,似乎没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在对其外延包容的熟悉上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条件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也就是说,权利有一定的边界范围。 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权利的这一特性表明,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权利,或者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也不例外。 在当代社会,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相当普遍的。国外许多已有的及拟议中的知识产权立法及国际条约,正是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可以理解为: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的现象,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 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均是基于同一客体;二是同一客体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假如属于相同的主体,则是权利重叠,而非权利冲突;三是各项权利的产生都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行为关系。值得注重的是,20世纪末我国一些被炒得沸沸扬扬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有不同的表现。引起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有的是依法不需登记或授予而因使用即取得的权利,有的是依法经登记或授予而取得的权利;有的是出于善意,因偶然的场合而产生的冲突,有的则是出于恶意、引人误解而根据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大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即就同一客体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如专利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等。 (二)不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即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受不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调整并受之保护的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一件设计精美的图案,与产品结合可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以获得商标权,而它本身又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这些权利如属不同的主体享有, 权利冲突势不可免。又如,依我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而产生的商号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等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权利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 (三)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的冲突 由于依国内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与依国际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程序、内容、标准上不一致,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可能发生冲突。非凡是1992年国务院颁行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一些外国人作品规定了所谓“超国民待遇”后,更加可能引发这方面的冲突。此外,假如从广义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与非知识产权如肖像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的冲突,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视野。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各类权利冲突中表现得比较突出,近些年在我国发生的“三毛漫画形象”、“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纠纷、“贵州醇”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纠纷等则是比较典型的案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所以比较突出,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非凡之处 人们享有知识产权并不仅在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而主要表现为熟悉、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判定也存在一个“模糊区”。并且,知识产权与法定物权不同,它具有“一物多权”的特点,即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假如这些权利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就会产生权利冲突。 (二)现行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模式 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以及缺乏统一原则的执法模式,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打下了制度基础。从立法模式看,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散型单行立法体例,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在制定、修订过程中一般会或多或少地注重与相关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 但其程度相当有限。由于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从知识产权执法来看,知识产权分散立法的模式奠定了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由不同部门分头执法的基础。各执法机关往往从本部门的角度及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排除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适用,缺乏协同调节机制,这既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实践中的解决。 (三)利益驱动 从现实生活来看,利益驱动是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动因。有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会使知识产品不能发挥最大效益,使相关社会公众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足以产生混淆,从而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这经常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驱动有关。我们知道, 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法权,而且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竞争性资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可以获得持续而稳定的市场优势。于是一些经营者便产生了“搭便车”的意图,他们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类似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使自己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格地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而是一种“假性冲突”。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假如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假如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 需要指出的是,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消或部分撤消,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维护公平竞争,排除恶意取得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上,也应坚持这一点。这一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知识产权或欺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而取得权利的合法性。 值得注重的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与知识产权独立原则并不矛盾。根据权利独立原则,每一项知识产权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保护不因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不同,无论是不须登记或授予而经使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还是经依法申请登记或授予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在权利保护上不应有所区别。当然,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可能会发生一定作用,如驰名商标的非凡保护就是一般注册商标所不及的。其实,这正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三)权利平衡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构成商标标识的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通常不是同一人,这就存在着如何协调好著作权和商标权关系的问题。根据权利平衡原则,其解决方式可以是:(1)美术文字或图案首次用于商标的,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2)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成立后,美术文字或图案著作权人就不能再将其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复制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3)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将同一美术文字或图案用作商标图案,仍受著作权法调整。 以纯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发生权利冲突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如将印有齐白石游虾画的瓷器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未获得专利,他人仿制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依著作权法将构成对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若专利申请被批准,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有权禁止他人仿制同样的瓷器,也有权自己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同样的瓷器,但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有权禁止他人(在生产中)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两种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解决这一问题仍可以根据权利平衡原则进行:(1)生产者首次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中,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付酬;(2)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将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卖绝;(3)“一次卖绝”后,该作品只适用专利保护,未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他人则可以复制——因著作权人已卖出了其权利,产品设计者未取得独占权。 以上情况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转让实行有条件的“一次卖绝”及著作权穷竭制度。在著作权客体上产生商标权或专利权后,通过著作权一次卖绝,可以避免著作权再驾临于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从而化解著作权与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 (四)利益兼顾原则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益”。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不利于有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导致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因此,有关执法人员和冲突当事人双方,要考虑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使权利客体综合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兼顾权利冲突当事人双方的效益也是值得考虑的。从我国有关机关近几年处理的几个较有影响的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例看,在适用这一原则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什么是转质转质,是指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同意,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债权人而为其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第三债权人称为转质权人,质权人亦称为转质人,质权人这样以原质押物作为自身债务的担保而将其占有权移转给自己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是转质权。 转质是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转质的类型转质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 1、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又叫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 2、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该种转质无视出质人的意见,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这对于出质人来讲,易发生心理隔阂,还难免对质权人能否负责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产生疑问,并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所以,法律上基于便于社会资金融通、物尽其值而又须保护出质人利益之两难考虑,一方面不得不开口子允许责任转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给予相应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不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即责任转质无效。 转质的性质关于转质的性质,理论中争议甚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 1、附条件质权让与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转质权人,但以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复归质权人享有为条件。 2、质权出质说 认为转质实为权利质权之一种,即质权人以其享有的质权为标的为其债权人设定的质权。 3、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 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原质权人对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已届实行之时期。 4、新质权设定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占有的质物为标的,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上述诸说中,第一、二种观点不仅与质物转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质权的事实不符,而且也与质权不得与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为处分的理论——质权的附随性相悖;第三种观点虽符合了质权的附随性,但显然忽视了“将质物转质”的事实。因此,比较起来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转质的客观事实,具有相对的科学性。本文认为,从本质上讲,转质实为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其占有的质物为标的,而为转质权人设定的新质权,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质权关系。在转质权存续期间,原质权并未消灭,而且质权人既没有处分其质权,更没有处分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只不过此时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而已,也就是说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就该质物的交换价值受偿。 转质的价值转质不仅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这正是各国或地区民法普遍认可这一制度的基础之所在。 1、设立转质制度有利于克服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缺陷 质物之所以能成为质物,是因为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均规定,质权人对质物只有占有权而无使用权,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发挥,从而不能更好地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用。而质物的再次设质,可充分发挥质物的担保功能,使其价值得到极大的张扬,这从另一角度克服了质物使用价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2、设立转质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 在没有转质制度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却无法利用质物,这不仅是资源的闲置,而且有较高的机会成本。例如,质权人占有一质物,假设保管质物费用为 5元,同时,质权人与另一债权人有一笔交易,需质押后达成交易,并且质权人从该交易中获利100元。在没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为 105元;而在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获得纯收益95元。显然,转质制度是有效率的。 3、设立转质制度可降低交易费用并转移质物的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质权人通过转质可促成交易,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于债权人。就质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既减少支出又获取收益(交易成立后的收益)的好机会。 4、转质制度是一种物权激励机制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的功能,主要通过质权的设定而实现;转质实际上是质权的再设定,通过转质而赋予质权人利用物的权利,使质物有再度流动的功能。因此,转质制度是一种激励质权人利用质物,促进金融流通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什么是强商标 标记性强、商标文字或图形本身无任何实际含义的商标,称为强商标。 从具有相对显著性的意义讲臆造词商标、任意词商标和暗示词商标由于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被消费者立即看作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标志都可以称为强商标。但从具有绝对显著性的意义讲,只有同时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才是真正的强商标,这种强商标第三人不仅没有任何理由适用,市场上也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因此应当给予最大相对的法律保护。 强商标的强度 商标具有两种意义上的强度:法律意义上的和市场意义上的。商标进入市场之初,两者的强度正好成反比,法律上的强度越强,市场上的强度越弱,反之亦然。 一个臆造词汇虽然从法律上讲十分适合作商标,但由于与商品或服务缺乏任何联系,显然不可能具有任何市场认知程度。但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法律上的强商标也会成为市场上的强商标。商标一旦在离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仍然能够指向特定的出处,则将成为具有绝对显著性的真正强商标,从而在法律和市场两方面都能获得最大的保护。 相关条目 弱商标 商标显著性
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 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法律责任的分类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1.主体。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2.过错。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4.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5.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必须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因果联系原则。其含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二)免责 免责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有效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惩罚性责任与补偿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 补偿,是国家以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
商标意识的定义 商标意识是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对商标的价值和作用的熟悉,对于所享有的商标的自我保护的观念以及使用商标的守法意识。对于一个国家来计,注册商标的多少是经济发展水平具体反映。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其商标意识极强,因而从中受益,而我国的商标意识则相对要弱,其主要根源在于对商标价值熟悉不足。 商标意识的内容 商标意识可以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商标注册意识。商标只有经注册才享有专用权。未经注册,不受法律专有保护。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申请在先原则,假如不进行商标注册,假如被他人抢先注册,会因此付出代价。 ②驰名商标意识。驰名商标因其包含了更多的经营成果,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非凡保护。而且驰名商标本身包含更高的经济价值,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目前我国国内的驰名商标只有少数,与我泱泱大国地位很不相当。 ③自我保护意识。商标自我保护既体现为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又体现为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运用法律手段获得保护。 ④守法意识。商标使用者使用商标时不得在同一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别人已注册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任何“假冒”或“仿冒”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⑤商标运营意识。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假如仅在本企业内部使用,其所能带来的经济价值是有限的。商标持有人可以在法律答应的范围内对商标进行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价进行投资入股、或进行抵押,但商标权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商标的商品,有义务保证其质量。 ⑥国际意识。商标具有地域性,“一个国内的商标假如走出国境,是得不到外国法律的保护。”我国曾出现过一些商标被国外抢先注册的先例。因此,对于一些国内的名牌商标,可以在有关国家中申请注册,求得保护。 商标意识是一个企业生产经营者所必须具备的。把握商标投入与收益的价值规律,力创世界驰名商标,加强商标意识,依法保护商标权利,对于我国企业运用商标,占领国内市场、国际大市场至关重要。
什么是明示毁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亦称为“明示预期违约”。 明示毁约的构成要件1、毁约方必须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在性质上是一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以此为借口不履行。 2、毁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就构成实际违约。而且,毁约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括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行的困难和不愿意履行。 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毁约方拒绝履行应当对对方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导致其合同目的的落空。如果仅仅是拒绝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就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4、明示毁约必须无正当理由。如果提出毁约有正当理由,就不能构成明示毁约。所谓正当理由,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条件不成熟;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具有无效因素等。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于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一样,都是由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因此大陆法学者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从而使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两种形态合二为一。在他们看来,明示毁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明示毁约应包容于拒绝履行制度之中。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之间还是存在许多不同点: 1、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拒绝履行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而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在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后都可以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根据大陆法的一般观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拒绝履行,只能构成明示毁约。而对于明示毁约行为,如债权人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此时债权就会失去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机会,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间是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的最根本的区别。 2、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对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对于构成明示毁约的行为,受害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选择,受害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毁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对债务明示毁约的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到来,此时如毁约方未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实际违约,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拒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