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首次生效时间1991年4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1991年3月4日修订历史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同时废止1985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治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实。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治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把握一门外语;(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治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稍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什么是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在理论上又称作“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与先合同义务相对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强制性 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有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则这种约定行为无效。这种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并赋予了国家强制力,体现了国家的主动干预,因此也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从属性 合同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义务是指合同过程中的给付义务,广义合同义务则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等。现代合同法的合同义务一般是指广义的合同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同时,作为附随义务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应当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又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内容的难以确定性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来确定的。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交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因此,合同类型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导致每个具体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内容也各不相同,当事人难以确定具体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一般来说,当事人应根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定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的构成要件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 合同有效成立,为后合同义务存在之前提。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若一方给相对方造成损害,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发生当事人期待的履行效果,当然也不会产生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可撤消合同被撤消后,视同自始无效,也不产生后合同义务。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获权利人追认之时,不产生有效的履行效果,也不产生后合同义务。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才会发生后合同义务。 2、有效合同须已相对终止 《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而合同终止包括合同的相对终止与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基于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当事人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中债务应理解为原给付义务与继给付义务两种情形,继给付义务包括以违约责任为内容的义务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等义务。只有合同相对终止后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当后合同义务也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绝对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3、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害。按照过程合同理论,合同终止后的消亡阶段仍存在着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势必会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德国汉堡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之事由而轮船灭失,轮船公司有通知乘客改乘之义务,若怠于通知则应赔偿乘客丧失改乘他船机会所生之损害。 2)现实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损害)。大部分情形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若不履行就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现实损害,如商场购物者购物完毕走出商场时,若商场未尽保护义务因地太滑就会使购物者的人身受到直接损害等。 4、后合同义务须以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为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后合同义务须遵循诚信原则,且应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其内容。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形成的习惯。 后合同义务的特征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 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某项义务,该义务为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已,不规避法律,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并没有一定之规,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针对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后合同义务的内容1、告知或通知义务 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负有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债务人根据提存制度以提存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后,应及时将有关提存事项通知债权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要根据需要通知内容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 2、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负有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所知悉的对方秘密的义务。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在雇佣合同关系终止后,受雇人对其知悉的雇主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秘密特别是商业秘密一经泄露出去,就可能丧失其商业价值,给对方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3、协作或协助义务 协作或协助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协助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原承租房屋的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我国《合同法》第412条也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在这里承担的就是合同终止之后的协助义务。 4、保护、注意义务 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诚实善意之人注意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讲,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其自身能力(如经验、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等)、地位、职业、法律法规对注意程度的特别规定以及合同性质与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审判人员灵活具体判断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5、其它义务 如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即企业的出卖人、店铺的出租人等在其原有买卖、租赁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得为同业竞争的义务。照顾义务,例如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德国、法国民法典要求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还须履行某种义务,以满足新的承租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596b条(1)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有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法国民法典第1777条也有类似规定。忠实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保持忠诚,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什么是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经济权”,使著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如下的内容: 1、复制权 各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却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定,相应地有狭义复制权和广义复制权之分。狭义的复制权是严格意义上的复制权,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如复制文字作品生成书籍、杂志、报纸等方式;广义的复制权除狭义复制权之外,还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如将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方式的工程或产品的权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这种行为为“异种复制”或“重制”。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的复制权,对上述所谓“异种复制”或“重制”行为不加保护。 2、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之(六)将发行权定义为“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出租权的规定。出租与出售或散发等行为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都是满足公众欣赏文学艺术作品的需求。所不同的是,出售和散发行为的后果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买受人或获得人拥有了该物的所有权。出租关系中的承租人则是在约定的期间内通过租赁物权而对载于该物之上的作品享有非商业性的利用权,在期限届满之后,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4、展览权 展览权,也称公开展览权或展示权,是指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展示的权利。 5、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广播、电视等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与前者类似的技术手段传播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权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发行规定。目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已修改颁布。 9、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 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有形式进行解剖和重组,创作新的作品形式的行为。改编是一种再创作,不是原创,故又称为演绎制作、二度创作、派生创作以及衍生创作。将原作品改作摄制为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行为也属于改编行为。改编权,即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 11、翻译权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以其他各种语言文字形式再表现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权利。 12、汇编权 汇编权,即著作权人就自己的作品进行收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编排的权利。 13、注释权与整理权 注释通常是指对艰深的古典著作或其他作品中的典故做出比较通俗的解释的行为,多为对作品的语汇、内容、引文出处等所作的解释说明。注释权是被注释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故注释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整理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权利。《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一节中并未规定注释权和整理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如下: 1、作者为公民,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从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 2、法人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保护期为50年(自首次发表),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一般规定。 5、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自首次出版后10年。 6、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自该表演发生后50年。 7、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保护期自首次制作完成后50年。 8、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录制/复制自首次播出后50年。
什么是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又称“著作权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人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 原始著作权人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继受著作权指通过继续、受让、受赠等法律许可的形式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继受著作权人享有的只是著作权的财产权,而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则只有保护的义务。著作权人的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把它分为两类:一类是作者,即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另一类是非作者,即是通过某种法律关系获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1、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公民。 由此可见,构成作者的要件有两个: 1)只有公民即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不能成为作者。公民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基于他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 从年龄和行为能力上看,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只要有创作能力,并有作品问世,均可以成为作者,他们依法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从创作人员从事的职业上看,无论是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专业人员,还是从事其他职业的非专业创作人员,凡是创作了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均称为作者。因此,作者不等于作家,作者的范围远远要比作家的范围大。 2)只有进行创作才能成为作者。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就是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人格等,充分地表现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上。假如仅仅为他人创作作品进行组织工作,提供一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一些其他辅助性劳动,不能视为创作,也就不能称为作者。 从作者构成的要件中可以知道,在著作权主体中,作者属于第一著作权主体或原始著作权主体,他们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可非法剥夺。如某人因犯盗窃罪而被强迫劳动改造,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他对自己依法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并不因他受到刑事处罚而丧失或剥夺其著作权。 2、非作者。就是指依照《著作权法》第9条第2项规定,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1)公民。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获得著作权的途径有两条: 一是通过继续获得著作权。被继续人生前创作了作品,作者去世后,假如没有对作品立下遗嘱,那么就应按法定顺序继续作品的著作权。这些继续人虽然没有创作过作品,但由于作者的死亡,作者的有些权利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内,继续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这些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假如被继续人生前立有遗嘱,则应按遗嘱继续优先于法定继续顺序继续作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二是通过合同转让取得著作权。作者通过合同的形式,向其他公民转让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部或全部,如向海外进行版权贸易,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等,都属于合同转让方式取得著作权。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也有两种: 一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制片人在我国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电影制片厂,因此,电影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均归电影制片厂享有。类似于电影制作方法的电视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制片人享有。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私人不得制作电视剧。因此,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也归法人享有。但对录像作品的录制没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录像制片人绝大多数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也有公民个人或合伙摄制录像作品的。所以大部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个别的也可能归个人享有。 二是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向作者支付劳务费,而获得著作权。如某工厂委托某一位工程师设计一张产品图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工厂支付劳务费,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归某工厂享有。但《著作权法》第17条中所提到的著作权委托合同,同民法中的委托合同有着本质的差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
责任竞合的概念[1]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选择权的明确规定。 责任竞合的特点[2] (一)责任竞合是由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的 “无义务即无责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如果义务人正确履行其义务,也就不会产生责任后果,更不可能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只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存在并由此导致产生数个法律责任,这才成为责任竞合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而不是一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为此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其实,该行为既有违约行为的性质,又具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对行为人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亦就有多个。这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在实践中,一种行为符合数种责任构成要件,既可能是因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所致,也可能是因法律本身的交叉引起的,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该现象与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而造成不同损害的情况有根本性区别。 (三)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合同法上的义务和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是从不同角度对基于同一权利而形成的义务的表述,而不是由义务人承担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多重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因为行为人承担不同的责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允许责任并存,就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增加其负担,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如果允许数种责任相互吸收,则行为人不论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都会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这就会推出数种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是相通的结论,这显然会使不同责任的划分失去意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3]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小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范围内。 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际中大量的客观存在着,如何解决责任竞合的问题是各国学者争论的热点。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看,基本上对责任竞合采取三种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下面,具体介绍之: 第一、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的方法。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规定不适用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禁止竞合制度虽然有助于保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责任竞合现象。因为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并且这种做法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并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对于医疗事故,依据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如果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三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诉请求偿。而如果因人身伤害造成死亡则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法国最高法院要求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必须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又与禁止竞合制度本身相矛盾。 第二、有限制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 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方的雇员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侵权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诉请侵权赔偿也可以诉请违约赔偿。 但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英国法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露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侵权行为。限制竞合制度有利于防止责任竞合现象的过于泛滥,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观点 ……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和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 条的保护。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允许竞合制度虽然避免了禁止竞合和限制竞合的某些不足,但由于大多数采用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并不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如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所举一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乙花费医疗费一万元,并且遭受精神损失;因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所以又有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就有两种:一种是电视机本身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另一种是人身伤害,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该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此,如果乙基于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则上,不能就身体受到的伤害和精神损害主张赔偿。而如果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只能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主张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因此,这种二选一的作法,并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这不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竞合的现行法规定及完善 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归结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还是两种责任,是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还是有限制的选择一种责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办法。对此问题的解决,应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时应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立法的宗旨。 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际中主要采用禁止竞合的作法,如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都按侵权责任处理。这种作法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显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予以明确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我国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这一条款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时,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有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参考文献 ↑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 ↑ 曹建峰.对责任竞合有关问题的探讨 ↑ 3.0 3.1 林号兵.浅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著作权集体治理条例》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Regulations首次生效时间2005年3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4年12月22日修订历史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治理,是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治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进行集体治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有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设立宗旨;(三)业务范围;(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七)治理费提取、使用办法;(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条件、程序;(九)章程的修改程序;(十)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提交证实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治理业务活动。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六)制定内部治理制度;(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提取治理费的比例;(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非凡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治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治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治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治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提取治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治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治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治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治理受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三)治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检举:(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拒绝的;(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治理费的;(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一)检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二)核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治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治理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治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治理费,治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治理组织治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治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主体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失去了主体就不存在权利这种可能性以及义务这种必要性转化为现实权利义务的条件,因此也就谈不上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没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意义,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联络各主体、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直接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的要求和利益。只有主体、客体,不通过权利义务互相联结,也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其特殊性,除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外,还包括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力。 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抽去其中任何一个就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任何一个,也不再是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分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第一,按经济内容可分为:计划法律关系、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信贷法律关系等等。 第二,按法律性质可分为:(1)组织法律关系,是指各类主体在实行组织管理职能方面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2)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以一定的具体的财产形态为客体或与财产相关的行为为客体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 第三,按结构形态可分为:(1)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法律、法规调整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经营协调法律关系,是一种市场运行中横向经济关系,经过经济法律、法规调整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应当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有所区别。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后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利益关系。前者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后者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要靠法律来保障,经济关系靠客观经济规律来支配。 最后,经济法律关系的存在以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经济关系的存在,不以法的存在为前提,它是客观存在的。 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作为许多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之外,还有其本身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相统一的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之间尽管有差别,但它们又是有机联系,相互统一的,是统一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2.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的。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则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否则不是经济法律关系。这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体现了经济性。 3.经济法律关系除法律规定允许采用口头形式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一般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来表示,以体现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作为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既可以在通过监督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权力)和切实履行义务中得到体现,也可以通过严格执法来保护权利主体的的合法权益来保护经济法律关系。为了加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国家在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经济法律关系的监督和保护,又规定了各种保护方法。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监督保护机构 1.国家经济领导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 国家经济领导机关,有权对全国的或者所属的经济部门和经济组织进行经济监督,对违反国家计划和对经济建设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依法进行处理,有权责令整顿或进行其他必要的行政制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反垄断及反不正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良好有序地市场竞争秩序。 2.审计机构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审计机构,对国家各级财政进行监督。审计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财政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3.其他职能部门的经济监督。 其他职能部门,主要指统计、会计、财税、银行、物价等部门对国民经济管理或社会经济活动也进行监督和管理。这种经济监督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4.仲裁机构 双方当事人发生经济争议时,一般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仲裁。 5.经济审判机构 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保护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 1.经济制裁。常用的有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等。 2.经济行政制裁。指行为人尚未构成犯罪,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经济性 质的行政处分。 3.经济刑事制裁。指对违反经济刑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分子,由法院给予的刑事制裁。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包括三个条件:经济法律、法规,即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即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经济法律事实,即现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行为或事件。 经济法律事实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现象。可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行为是指人们进行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行为;其他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事件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现象。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即法律上的不可抗力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由于某种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使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其中行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主体资格合法;客体合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其他条件(审批、公证、鉴证)。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由于某种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已经生效的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了变化。 变更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国家计划;双方协商一致而设立的经济法律关系,需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方可变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由国家机关批准而设立的经济法律关系,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还需经原批准机关认可或批准方可变更;法律规定禁止变更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得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归于终止。如购销合同中,钱货两清时,经济法律关系则终止。
《商标评审规则》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Rules首次生效时间1995年11月2日最新修订时间2005年9月26日修订历史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同时废止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实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实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实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 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续人或者继续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非凡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实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实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实力和证实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实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实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实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实力。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实力无法判定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实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