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抵押权的特征1、权利法定性。(1)主体是法定的,即只限于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其他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法可享有动产的留置权,但不享有法定抵押权;(2)成立的形式是法定的,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法定抵押权就产生,无需当事人另行再签订抵押合同;(3)权利实现的时间是法定的,即在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行使,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或发包人已如数支付了价款的,均不得行使法定抵押权;(4)抵押权的范围是法定的,即抵押权的客体:一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二是有偿取得的基地使用权,但如果基地是划拨的,基地使用权不包括在内。三是建设工程与装璜工程属同一承包人承揽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装璜而增值的部分,如果装璜工程系不同的承包主体,则应将这部分价值排除在外。(3)权利行使的方式是法定的,即: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无权自己直接折价或拍卖,否则就构成侵权。 2、无须公示性。法定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是否应贯彻公示原则,即是否应进行登记才能成立,各国和地区立法并不相同,德国民法规定应进行登记,法国民法规定无须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不须登记就可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286条之规定,法定抵押权无须登记就可成立。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可取的,其理由:(1)以法定抵押权成立时间看,承包人无法进行登记,因为法定抵押权是于建设工程合同同时成立,但这一权利的成立,不等于承包人必然会行使,具有不确定性。那时承包人无法预计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能否支付价款,如果发包人能够全额支付价款,则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就应自然消灭,不得行使,故对这种不确定权利的登记也就无法进行。(2)从法定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时间看,登记并无意义,因它属于一种事后追溯的权利,且成立时抵押权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因发包人在支付价款的问题上完全可能出现几种情况:一是大部分工程款未付,二是少部分工程款未付,三是全部工程款均由承包人垫付。如果事先要求在登记时就明确抵押权的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3)这种抵押权并非有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实际上已具有不言而喻的公示作用和效果,所以也就无须再由当事人登记。 3、权利竞合性。(1)数个法定抵押权的竞合,即在同一建设工程中,由于勘察、设计、建筑和安装分包给几个承包人,这时就会出现几个法定抵押权的竞合,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建筑与装璜的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竞合。(2)一个或数个法定抵押权与一个或数个约定抵押权的竞合。实践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之后,一方面要承包人垫支,另一方面即以在建工程抵押,甚至多次向数个银行贷款,这样就形式了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折竞合。(3)法定抵押权与债权的冲突。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发包人在竣工之前就将在建房屋进行预售,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发包人不能按期交付价款就会出现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银行的约定抵押权、消费者要求发包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之间竞合和冲突。 法定抵押权的效力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或请求人民法院以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受偿,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该工程的约定抵押。这效力表现为一种溯及力,也就是说发包人将该建设工程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时,无须征得抵押权人(承包人)的同意。但一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此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发包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抵押权。 2、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该工程的转让。这效力同样表现为一种溯及力,即发包人(开发商)可将在建工程进行出售、转让,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它不同于一般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是,法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条件一旦成就,其效力及于所出售、转让的房屋。 3、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二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发生破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该工程”也应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 法定抵押权的实现1、实现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首先应进行催告,即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催告,限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未经过催告,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是协商,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将该工程折价归承包人,但这里应注意:一是该工程不宜折价的除外,所谓“不宜”是指所建工程的性质和作用“不宜”,如机场、港口、军事设施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等,而不能理解为发包人“不愿”。二是法条规定是可以协商,而不是必经程序,它不同于催告是必经的,有一方不愿协商的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再次是申请拍卖程序,即承包人经催告仍不能取得工程款的,即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进行拍卖,从中优先受偿。但一旦承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又该如何进行操作?法条并未规定,立法时也未作详尽的考虑。这种申请是否要经过诉讼程序,还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经过诉讼程序,实践中存有二大难题:一是法定抵押权的权利范围如果确定,实践中承建人与发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往往是有分歧的,必然要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审计,这种鉴定(审计)结论未经质证,显然有悖程序公正。二是如果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当事人的申请书显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如由法院执行庭应直接下裁定,结论又根据什么下。所以我们认为,这里的“申请”,应先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尔后进入执行程序进行拍卖。 2、实现的顺序。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何为优先,在理论上存有三种观点,一是法定抵押权优先说;二是约定抵押优先说;三是同等效力按比例受偿说。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就在于其优先于约定抵押权。所以当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先保证法定抵押权的实现。如果同一工程有数个法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分别按其自己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如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法定抵押权,应按比例受偿。 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的债权发生冲突时何为先的问题也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因为:(1)承包人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未必全是“经营利益”,这里面包含大量的职工工资、雇工的报酬,同样有“生存利益”,况且,承包人垫支投入的材料或设备,在发包人未付清价款之前,所有权未必已全部转移,对某一些事先有约定在未付清价款之前,该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对这一部分财产还有一个物上请求权的问题。(2)法定抵押权有可能难以实现,如果所建工程全部是商品房,而且发包人已全部进行预售。这样承包人完全可能因“退居其次”,而无法实现法定抵押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的初衷。(3)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发包人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仍属发包人所有的情况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优于消费者的债权请求权。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另行向发包人(开发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众多的职工、雇工的工资、报酬不能兑现,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什么是共有商标权 所谓共有商标权,是指数个主体对同一商标共同享有的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这是指基于共同申请而取得的商标权。虽然知识产权的共有在我国法律中早就存在,如我国《著作权法》就有合作作品的规定,但共有商标权却是第一次被规定在《商标法》中。 共有商标权的特征 共有商标权的重要特征是其主体的复数性。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表达的是权利主体的复数而不是权利客体的复数。数人基于共同注册或者共同受让而拥有对同一商标的专用权,才是共有商标权;假如是同一主体对数个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则不构成共有商标权。 共有商标权的另一个特征是其权利的单一性。共有商标权是一个商标权而不是数个商标权,共有是指对同一商标的共有而不是对数个商标的共有。假如数人既对甲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又对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则是两个独立的共有商标权,而不是一个共有商标权。 需要指出的是,共有商标权是数人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无关。假如只有一个商标权人,则无论该商标被使用在多少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它都不会是共有商标,相反,共有商标无论是使用在一种还是多种商品或服务上,它都是共有商标。也就是说,共有商标权不会因为它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的多少而有所差异。 共有商标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据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因为法律事件而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权。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同样也存在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请取得,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权。对此新《商标法》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 (二)继受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 1、转让取得。即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商标权共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共有商标权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甲、乙、丙共有商标“太阳”,甲将其就商标“A”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丁。丁成为共有人,与乙、丙共有商标“太阳”。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让商标权。例如:甲、乙将其共有商标“阳光”转让给丙、丁;甲将其商标“月兔”转让给乙、丙。其三,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转让其商标权的部分份额。例如,甲将其商标“月兔”的部分份额转让给乙,由乙与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标权。 2、继续取得。即自然人通过继续、遗产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继续人为多数人时,该多数继续人可以依继续法的有关规定继续该商标权,从而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该商标由继续人丙、丁继续。其二,共有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由其继续人继续该权利人的地位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乙共同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其地位由继续人丙、丁继续。 3、承继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因此,当一个企业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时,可以形成商标权共有。当一个企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被吸收的企业是某商标的共有人时,则合并后的企业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当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其中一企业在合并前是某商标的共有人,则因合并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 商标权共有的性质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准共有除适用非凡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体商标,共有人虽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该所持份只与注册费缴纳、商标权转让或许可费分配有关,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假如不能证实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我国实行注册申请一标一类 [8]的制度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类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实行商标权按份共有要求商标权必须具有可分割性,因为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够享有各自应有份额为前提,假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单一商品或者相互类似的商品,则在客观上不能分割为相互独立的份额,也无法形成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 2、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虽然具有可分割性,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实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共有人的约定也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商标权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约定实行按份共有的,其约定无效。 (二)共同共有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共同关系,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对于此类共同共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成按份共有。 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尤其是新《商标法》答应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法定商标权共同共有关系极易形成。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续人共有。现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标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商标权。夫妻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内使用该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商标信誉。需要注重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共有商标权的产生不以夫妻双方实际共同使用该商标为条件,不能仅根据商标注册人名义决定商标权是夫妻共有,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享有。 (2)家庭共有商标权 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员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商标信誉的积累由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完成。家庭共有商标权的特征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共有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对共有商标权的取得、商标信誉的积累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其二,家庭共有商标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假如某个家庭成员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则为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其家庭成员身份而认为其商标权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在于其商标权不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 (3)继续人共有商标权 在我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继续法》第3条只列举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的范围[11],但民法学界早就将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纳入了遗产的范围。商标权作为遗产在分割前,由被继续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继续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因继续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二,在遗产分割前,各继续人对遗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只是对遗产享有应有的继续份额。 3、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当事人能够证实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除外。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的转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转让。依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据此,共同共有商标权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规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标权或者处分共有商标权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标权和家庭共有商标权。但是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答应存在例外,即答应各共有人对共有商标权提出分割请求。理由有三:其一,此类共有人之间可能失去相互信任关系,法律一般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其二,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当然,共同关系解除时,如夫妻离婚、家庭解散分家、遗产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标权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割和转让。 (一)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标“AA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服装、鞋、帽”,服装、鞋、帽互不属于类似商品,则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权利分割,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假如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单一或者互为类似,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方式。 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假设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 3、作价补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进行准确的分割,从而难以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在前例中,假设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小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补偿。(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假如一个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应当分配所得的份额。在前例中,假设“A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补偿。 (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 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但对此种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商标权可以按份共有,不应当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作过多的限制。因为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假如当事人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各自份额的,从其约定。 对于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法国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第815条,尤其是第815-14的规定,要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给其他共有人。”法国民法典第815-14:“假如共有人欲将全部共有财产、或一个或数个共有财产之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给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须以任意形式将转让的价格、条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职业通知给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转让人,他将以通知确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假如数个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有相反约定,根据他们在共有中的份额共同取得转让的部分。……”此种观点值得赞同。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即将有关转让份额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有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实际上是转让其共有人资格,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续人共有,共有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共有人资格。但是,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法国学者认为,“任何共有人都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标,但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不得处分商标权。”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承认,在经其他共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转让共有份额或者处分商标权。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商标权行使的非凡性 (一)商标权共有与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但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本应借鉴此种规定,要求商标共有人标明其商品的出处,保证商品质量,从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可参照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使用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共有商标各共有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假如共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导致公众对使用同一商标的货物的来源发生误解,以及假如共有人所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不同,即为使公众误解和违反公共利益”,对此可以参照新《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由有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使用、设定质权 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额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应有份额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于商标权共有人可能人数众多,在商标审查、驳回通知、异议和评审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参与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权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标立法有必要对代表人的产生、权限、任期等问题作出规定。现分述之: 1、代表人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此可见,代表人产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约定产生,即由共同申请人推选产生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即共同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担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遗憾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能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有关通知、裁定等影响甚巨。此等重要问题只能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内部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加以解决,那么内部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监督时,法院是否予以承认都悬而未决。 法律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代表人法定产生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因此,必须规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否则申请人并不知晓没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请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的错误。此外,代表人负有将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体共同申请人的义务。代表人未经其他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内容,也不得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在异议、评审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请人或者共有人选任,而不适用法定产生方式。代表人有权代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辩、评审申请、评审答辩。代表人的行为对各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商标权的实质性内容、放弃异议或者评审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商标注册,必须经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并未规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代表人任期仅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至商标申请获准注册之日。在此期间内,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进行沟通,接收法律文件。假如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期内,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无须通知各共同申请人。因代表人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复审、异议答辩等损失的,由代表人承担责任。 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的,也应当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 (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当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 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此种规定表面上是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有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负有治理共有财产的义务。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治理。因此,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 需要注重者有二:其一,为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标共有权人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他共有权人例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共有权人有权参与异议、评审;不愿意参与异议、评审的,不影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定、决定。其二,基于共有商标申请权提出驳回复审,复审理由成立的,应由全体共同申请人作为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审申请人无权予以排斥。否则,复审申请人就是通过复审申请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理无据。 (五)商标权共有与侵权诉讼 1、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日本学者也认为,排除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或者提出禁止请求等,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商标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于共有商标权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财产保全的请求,而无需全体共有人为之,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治理共有商标权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当共有商标权遭第三人侵权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代表人提起?日本法学界认为,工业产权的共有,其合有性质较强,在侵权诉讼时,原则上由所有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只要共有人能够举证证实其确定的共有份额,该共有人当然可以独立起诉。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虽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不仅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而且具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假如侵权诉讼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起,那么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被收买而不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提起诉讼,将对其他共有人非常不利。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也可以提供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是,起诉的共有人无权独占损害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共有关系进行分配。 2、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其他共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 共有商标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的规定,将其他共有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共有权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损害赔偿额的分配 损害赔偿额的分配原则上应由各共有人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则应根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二:一是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假如各共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则各共有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所受损失相当。尤其是在按份共有时,因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相对独立,其损失也易计算。二是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按照各共有人所持份额进行分配;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在各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同时可以考虑各共有人对商标信誉积累和价值增值所作贡献的大小。 参考文献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 495页;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什么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原始取得”的对称。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受让所有权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消费借贷等。在继受取得中,所有权移转时间因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从登记时起移转,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或移转占有时移转。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和知识产权也可以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 继受取得的根据①买卖合同 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 ②赠与、互易 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一方以金钱之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财产相互交换,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移转。 ③继承遗产 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④接受遗赠 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⑤其他合法原因
什么是暗示性商标 暗示性商标是一个可以辩论出来的词。该词虽然与商品、商品成份或其功能没有明显的联系,但是却旨在创造出一种能与该商品发生联系的指定的思维结构。该商标暗示了产品的特点、性质、成分或用途等。与无含义商标相比,暗示性商标对消费者来说更具有吸引力,同时也便于记忆。因此,暗示性商标往往受到企业经营者和销售人员的偏爱。从定义上来讲,暗示性商标既然对产品没有叙述性,它也就很可能享有如同无含义商标一样的广泛的法律保护,但是,在设法创造对产品的某种情感或暗示的时候,往往不太轻易把握,稍一过头就会选择了一个实际上是叙述性的商标。 暗示性商标由常用词构成,它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属性或某一特点。暗示性商标在所有国家都是最为常见的,例如:饮料商标“健力宝”、自行车商标“野马”、捕虫器商标“Roach Hotel”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要求商标的组成要素不得涉及产品的属性和功能,不得直接描述产品的种类、质量、主要原料、产地等。暗示性商标尚未违反这一最低限度要求,因而仍属于显著性商标,但其显著性较弱。 暗示性商标命名策略 1、动物命名法 用动物名来给商标命名的语育学手段是比喻。人们利用商品的外形、特点与某些动物相类似的表象特征来命名商标,使商标名典有形象感。。Caterpillar是一种履带拖拉机的闻名商标名。“Carerpillar 原指一种蠕动的毛毛虫,因最初由加州的本杰明·霍尔特生产的这种车行驶起来酷似一条爬行的毛毛虫而得名。以动物名作为商标名是暗示命名的主要方法,欧美汽车和军械的商标多以动物来命名,如汽车类“Branco”(烈马)、“Mustang”(小野马)、“Viper”(蝰蛇)、“Thunderbird”(雷鸟)、“Ja—guar”(美洲虎)等;军械类“Condor”(“秃鹰”制导导弹)、“Quail”(“鹌鹑”轰炸车”)、“Bobcat”(“山l猫”侦察汽车)、“Tortoise”(“龟”重型坦克)等。其它以动物名作商标名的产品如“犀牛”(刀片)、“斑马”(蚊香)、“白猫”(洗衣粉)、“红牛”(饮料)、“Camel”(骆驼,香烟)、“Kiwi”(基维鸟,鞋油)等。 2、植物命名法 一般来说,植物生长具有一定的区域性,人们了解植物的范围亦有限。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的消费者对同一种植物理解不一,寓意差异很大,甚至有诸多的禁忌。这正是以植物命名商标一般难以成为世界商标的主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阻碍某些植物商标名成为名牌商标的可能。如“Cocacola”这个世界级的商标中。“coca”代表南美洲的一种药草,“cola”代表非洲的一种果子。再如。“梅花”(味精)、“牡丹”(电视机)、“芳草”(牙膏)、“Apple”(苹果,计算机)等也都是闻名的商标名。 植物命名往往选取那些人们很熟悉并能唤起美好联想的植物,通过丰富的语义联想产生商标意象,最终使商品在消费者的心日巾留下美好的印象。 3、自然现象命名法 以门月星辰、lllJII河流、风霜雪雨等大自然现象给商标命名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和实践巾对自然现象的文化积淀并赋予它们独有的含义为基础的。如“太阳神”(口服液)、“蓝天”(牙膏)、“白雪”(冰柜)、“April Dew”(四月露水,香水)、“Cyclone”(旋风,汽车)等。但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人们对同样的自然现象会产生不同的意象,如“东风”可以作为生产的汽车的商标名,在西方则一般不会用“东风”作商标名。 4、数字命名法 以数字命名商标具有易读、易识、易记、易传播的优越性,因此,在世界各国均可以找到数字商标。数字命名法一般分为单纯数字式和数字、文字综合式两种。如“555”(香烟)、“999”(胃药)、“101”(毛发再生精)、“五星”(啤酒)、“3 corn”(计算VL)、“DoubleCentury”(雪梨酒)、“7 up”(七喜饮料)等。 5、名气命名法 所谓名气命名法指的是直接以与企业或商品有关联的人物、地点、事件等来命名。这种命名法不仪提供了商品的创始人、设计者、所在地等相关信息,还借助古代或现代的名人、名胜、有纪念意义的人物和事件命名商标,以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并暗示商品历史悠久、质量可靠、保证信誉。如“太白”(酒)、“李斯”(金笔)、“长城”(电器)、“太阳岛”(啤酒)、“泰山”(油漆)等。以名人、名胜等命名商标尽锊依靠于消费者对商标名这一符号的解读能力,但它所提供的相关信息是非常有魅力的。以“太白”作为酒的商标名,自然使人联想到唐代伟大的浪漫主义诗人李白。他一生桀骜不逊,纵酒狂歌,以酒为名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诗篇。在世人眼里,李白首先是酒仙,然后是诗仙。因此,以“太白”命名白洒,暗示了酒的效能信息与文化内涵。 暗示性商标的作用 1、强化语义联想和商标意象 联想是一种重要的心理现象和心理活动,是语义形成和划分的基本手段。Geoffcry Leech曾将语义分为理性意义、内涵意义、社会意)义、情感意义、反映意义、搭配意义和主题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除理性意义外的其它意义都或多或少依靠人们的联想而形成。商标名是由词语构成的为消费者认知特定商品的语言符号,其语义是商标意象构成的重要成分。所谓商标意象就是商标在消费者心日中的形象以及消费者对形象的态度。暗示策略商标命名法就是运用含蓄或比喻的手法,选择隐含商品效能或命名者主观意愿的并具有一定具象性的词语作商标名,激起消费者心中的民族文化的积淀,从而产生丰富的语义联想并形成商标意象,最终达到赢得消费者好感、认可进而购买其所指谓的商品的目的。商标名的语义内容是商标意象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好的商标名应当具有美好、积极、耐人寻味的语义内容,而且语义内容越丰寓,就越诱发人们的联想,联想越丰富就越有助于商标意象的确立。 2、超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制约 商标名是属于公知公用且 有法律效力的语言符号,它与法律法规自然会发生种种联系。以法律的形式规约商标命名的意义和必要性暂且不论,但法律对语言的规约及其约束力必定十分有限。同一语言形式可以表达不同的意义,同一意义也可以用不同的语言形式来表达。比如,以“熊胆”命名商标是有关法律法规不答应的,但完全可以采取其它语言符号形式表达同样的命名意义或所指,如“熊宝”、“黑宝”、“黑之宝”等。因为在北方,“熊”也叫“黑熊”或“黑瞎子”,俗称“老黑”或“黑”,“熊胆”是黑熊身上最有价值的东西。因此,完全可以用借代的方法以“黑宝”代指“熊胆”。由此可见,商标命名的暗示策略是问避或超越有关法律法规约柬的最佳方式。 3、回避过于直白或不雅的陈述性词语 商标是商品的标志性符号,商标命名不能完全脱离商品,商品自身的特点或性质当是商标命名的客观依据。就是说某些特定商品的属性决定了商标命名的策略选择。卫生保健类产品、饮料、洗涤用品等商品的商标命名多采用暗示命名策略,这样可以避免商标命名过于直白甚至粗俗,以致在消费者心巾不能产生任何意象。有时在某些国家还会失去法律保护性。比如,在谈到性行为时,人们多采用迂回、委婉的语言表达形式,性保健品的商标命名也多采用比较委婉的暗示策略。在巾国性保健用品市场上,安全套的商标命名就是一例。在我们调查的26个品样巾,绝大多数采用了暗示命名法。如。安全先生(日本)、。战神 (美国)、。花仙子 (韩国)、。小夜衣 (马来西亚)等。这些商标名把更大的联想空问留给消费者,使人在联想中产生商标意象。 相关条目 臆造词商标 任意词商标
什么是债务更新债务更新又称为“债务更改”、“债务更替”,是指当事人双方以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 债的更新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原债因更新而消灭;新债发生。债务更新是以新债消灭旧债的,因此,在旧债消灭时,新债也就发生。 债务更新的成立条件债务更新为双方的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应消灭的有效债务存在。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的债务,当事人自不得予以更新。可撤销或附解除权的债务在未被撤销或解除前,为有效债务,当然可以更新。 2、须有新的债务的发生。在债务更 新中新债务的发生与旧债务的消灭间有因果关系。若无新债务发生,则不成立债务更新。 3、须新债务与旧债务的性质不同。例如,成立一买卖之债以代原租赁之债的,为债务更新 。但若新旧债务的给付相同,仅某些条件变更,例如,改变履行地点,改变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标准,则为债的变更,而不为债务更新。 4、须当事人双方有更新债的合意。债务更新是当事人双方协议消灭债的行为,因此必须有当事人双方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什么是注册商标权 注册商标权又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相对成熟形态。它是经国家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各国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主要对象。注册商标权意味着权利人不仅在事实上拥有某个商标,而且还在法律上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社会的认可。 与未注册商标权相比,注册商标权易于得到国家法律甚至国际法的保护,具有自觉性、稳定性、专有性等特点。 注册商标权的取得 1、注册商标权的原始取得 商标注册申请可以直接向位于北京的中国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在上海,各个区都有商标代理事务所,关于商标的代理费用(含申请费),若以国内法人或个人名义申请者,每件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直接以外商名义申请者,每件约须300美金。经查询、申请、受理、公告至颁发商标注册证一般需要12-14个月。我国《商标法》规定一次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权利人可以不间断续展使权利无限延长。 2、通过转让取得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转让所有权,但必须经申请、公告等程序且需要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实》和《商标注册证》,方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3、商标权使用许可 这是商标所有权人答应他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一种常用的方式,操作程序也相对简单,只需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即可。 需要指出的是,驰名商标、闻名商标不是注册取得的,而是由商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独立认定的;其中驰名商标需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市闻名商标则由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认定。驰名商标因其突出的地位,受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非凡保护,如跨商品类别的保护、跨国界的保护、跨企业类型的保护等等;而闻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是衔接紧密,是驰名商标的基础。在国内亦受至非凡的保护。因此我们建议在上海的台商企业积极参与闻名商标的评选,主动培育企业商标,以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权的保护 一般说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比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更懂得怎样保护自己的权利,他们也不像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那样频繁地修改、更换自己的商标。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除极少数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争议者外,在绝大数情况下都不会发生所有权问题,即权利人能够维持其对该商标的专有性。当注册商标权受到侵权时,不仅可以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且还可以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动保护。在地域方面,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注册国,假如权利人想在中国大陆得到保护,就必须在中国大陆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当然,注册商标权也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 首先,在时间方面,一次注册的有效期只有10年,尽管权利人可以不间断续展使权利无限延长,但是,假如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注册。而且,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是答应争议的,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争议可以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假如是违反禁用条款或者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则有可能因注册不当被撤销,且一般不受时间限制。 其次,在地域方面,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注册国,假如权利人想在其他国家得到保护,就必须到相应的国家去注册。在使用范围方面,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此外,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也要提出变重申请。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以及所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有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的撤销。可见,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要想使自己的权利获得充分的保障,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相关条目 未注册商标权 驰名商标权
什么是文字商标 所谓文字商标就是指纯粹使用文字(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国文字或字母)、数字所构成的商标。文字商标是一种主要的商标形式,由于其便于呼叫,大多数企业都会道选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作为商标的文字不一定是具有含义的文字,但至少可以识读。 文字商标的种类 一是有带有一般含义的词语组成的商标。例如,“三洋”(电视机),“凤凰”(自行车)等; 二是有不带含义的创造性词汇组成的商标。例如,“SONY”(索尼)就是日本一家电器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磁带、电视机、录音机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 三是由两个或几个带有一定含义的词汇简化拼合而成的商标。例如,“上药”(六神丸),即由“上海中药制药厂”简化而来的。 文字商标的优点 1、表达意思明确 2、视觉效果良好 3、易认易记等优点 文字商标的缺点 1、受民族、地域的限制。 2、汉字商标在国外不便于识别。外文商标在我国也不便于识别。 3、少数民族文字,也受着一定地域所限;因此,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同时,一般需要加其他文字说明,以便于识别。 文字商标的几个细节 1、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数字,也是2001年新《商标法》的新规定。构成商标的数字,既可以是阿拉伯数字也可以是中文大写数字。 2、一般来说,单个字母或数字由于缺乏显著性,所以在世界上大多数采取审查制度的国家都是不能注册的。因此,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字母或者数字才可以用作文字商标。 3、不同语言的文字或数字之间可以互为组合,文字的组合可以使用有含义的词语,也可是生造的无任何含义的词语。 4、文字商标不得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禁止使用的文字。 5、我国审查商标时,除汉字(包括汉语拼音)、英文文字构成的商标是按照文字的含义直接检索外,其他文字都是划分图形要素分类后,作为图形来进行检索的。 6、除汉字,汉语拼音,英文及英文字母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和外国文字、字母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附加说明系何种文字及相应的含义,否则,均按相近似的中文或英文含义解释,或作无含义解释。 因此,假如没有非凡需要,文字商标应选择汉字(包括汉语拼音)或英文文字为首选。 7、文字商标中的文字字体,可以是印刷体、书写体或美术体等,当文字字体以某种图案形式变形表达时,这种商标就已脱离了文字商标的本来面目而成为了图形商标。
什么是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下述三种原因之一而发生: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饭店于乙,约定甲不能在两年内在本市在从事饭店营业,此一不作为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汽车应当交付汽车之说明书;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例如,甲出售给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而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