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道原则的概述 赤道原则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决定、评估和治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而确定的金融行业基准。它广泛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并发展成为行业惯例。 2003年6月,花旗银行(Citigroup)、巴克莱银行(Barclays)、荷兰银行(ABNAMRO)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West LB)等10家国际领先银行(分属7个国家)公布实行赤道原则(the Equator Principles,简称EPs);随后,汇丰银行(HSBC)、JP摩根(JP Morgan)、渣打银行(Standard Charted)和美洲银行(Bank of America)等世界知名金融机构也纷纷接受这些原则。截至2006年2月17日,实行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以下称赤道银行,equator banks)已有41家,还有许多正在观望。目前赤道银行的数量看似不多,但它们都是世界大型和特大型金融机构,在全球的业务量和影响巨大,截至2005年11月,当时35家赤道银行就占据全球项目融资总额的约90%;而且,它们中既有发达国家的成员,也有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它在全球五大洲100多个国家都设有营业机构。赤道原则在国际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第一次确立了国际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的最低行业标准,并成功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中。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家赤道银行,这与我国金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了解不多、理解不深、重视不够不无联系。事实上,中国银行业接受赤道原则可以促进金融和谐,当然,赤道原则移植到中国还需要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赤道原则产生的背景 赤道原则来自于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外部压力。内部来说,主要是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银行家等银行高层,他们非常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他们在董事会施加影响,认为应该高度重视环境与社会风险,以此降低金融风险。他们亲自参与企业社会责任内部政策的制订和实施,积极参加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培训,并要求把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共政策和政府报告等直接递交给他们,可以说,赤道原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动议,是一个投银行高层所好的成果。外部来说,压力主要来自于利益相关者、政府部门、多边金融组织、社会责任融资基金以及非政府组织,它们认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向重大项目提供资金时有责任评估、监督环境和社会影响。因此,许多银行把赤道原则视为向公众展示它们关注环境和社会问题的渠道,许多利益相关者做出投资决定时也考虑这些问题,这种倾向多见于“对社会负责”的基金但又不限于此。类似地,银行对社会负责可能也会影响雇员的满足感和去留。当然,从根本上说,是源于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大气候。 2002年10月,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在伦敦主持召开了一个由9个商业银行参加的会议,讨论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会上就以往项目中的案例因为环境或社会问题而引发争议,随后,花旗银行建议银行尽量制订一个框架来解决这些问题。最后决定在国际金融公司保全政策的基础之上创建一套项目融资中有关环境与社会风险的指南,这个指南就是赤道原则。2003年1月非政府组织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和可持续性的科勒维科什俄宣言》(Collevecchio Declaration),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希望金融机构遵守的6条原则,即可持续性、不伤害、负责任、问责度、透明度以及可持续市场和治理。这个宣言对赤道原则影响很大,后来实际上成了非政府组织衡量金融机构环境与社会问题的一个参考标准。2003年2月,发起银行公开赤道原则并向它们的利益相关者征询意见,然后,又根据这些意见做了修改。2003年6月,包括4家发起银行在内的10家国际大银行在华盛顿的国际金融公司总部正式公布接受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文件的框架与主要内容 赤道原则文件主要包括两部分,序言(preamble)和原则声明(statement of pnnciples)。序言部分主要对与赤道原则有关的问题作了简要说明,包括赤道原则出台的动因、宗旨、意义、目的以及赤道银行的一般承诺。原则声明部分列举了赤道银行做出融资决定时需依据的非凡条款和条件,共9条,即9项原则(赤道银行承诺只把贷款提供给符合这9个条件的项目)。 第1条规定了项目风险的分类依据,即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与社会审查标准而制定的内部指南(具体内容见该文件附件1)。第2条规定了A类项目和B类项目的环境评估要求,包括环境影响评估、社会影响评估和健康影响评估以及更深层次的要求。第3条规定了环境评估报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这是赤道原则的核心部分,共17项。这一条下面还有一个注释,规定环境评估要说明遵守东道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项目要求的许可以及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预防和减少污染指南,对于坐落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的项目还需进一步考虑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第4条规定了环境治理方案要求,适用对象是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内容是环境和社会风险的降低、行动方案、监控和治理以及计划表。第5条规定了向公众征询意见制度,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的借款人或第三方专家要用各种适当的方式向受项目影响的个人和团体,包括土著民族和当地的非政府组织,征求意见;环境评估报告或其摘要要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以当地语言和文化上合适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环境评估和环境治理方案要考虑公众的这些意见,对于A类项目还需独立的专家审查。第6~8条规定了有关借款人和贷款人关系的要求以及确保守约的机制。具体来说,第六条规定了借款人的约定事项:遵守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环境治理方案;定期提供由本单位职员或第三方专家预备的有关环境治理方案遵守情况的报告;在适当的情况下,还需定期提供根据商定的拆除方案拆除设施的报告。第7条规定了补充监督和报告服务,由贷款人聘请的独立环境专家提供。第8条规定了违约救济制度,假如借款人没有遵守环境和社会约定,赤道银行将会迫使借款人尽力寻求解决办法继续履行。第9条规定了赤道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总融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赤道原则的意义 赤道原则对于负责的银行业来说如同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第一次把项目融资中模糊的环境和社会标准明确化、具体化,使整个银行业的环境与社会标准得到了基本统一,有利于平整游戏场地,也有利于形成良性循环,提升整个行业的道德水准;对单个的银行来说,接受赤道原则有利于获取或维持好的声誉,保护市场份额,也有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对金融风险科学、准确的评估,同时也能减少项目的政治风险;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可以使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到实处,赤道银行客观上成为保护环境与社会的私家代理人,通过发挥金融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核心作用,可以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等达到真正的和谐。 赤道原则的国际实践 2003年6月以后,赤道原则就直接运用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大中型和特大型项目中,有些项目在是否符合赤道原则方面颇有争议,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如巴库—第比利斯—杰伊汉(Baku-Tbilisi-Ceyhan,简称BTC)输油管道工程、萨哈林(即库页岛)2号油气开发项目(the Sakhalin II oil and gas project)和印度的那马达大坝项目(the Narmada Dam projet)等。这三个项目是运用赤道原则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同时也是比较典型的案例。从赤道原则的融资实践中,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赤道原则的一些主要特点。 1.在赤道原则的运用过程中,赤道银行实际上成了环境和社会保护的民间代理人。一般来说,全球环境治理是国家通过签署、批准多边环境条约和协定并适用于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进行,而赤道原则中,环境和社会保护的义务主体是赤道银行,而不是国家,其依据是一个非凡的金融文件,而不是国际条约和协定。赤道银行通过督促项目的发起人和借款人,直接监督环境和社会标准在项目中的应用,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和环境的目的。赤道原则的应用只受项目融资这个条件的限制,而不受国界的限制。赤道银行的环境和社会保护行为与官方的行为相呼应,成为一支强大的民间力量。 2.在实践中,赤道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行业惯例。它不是一个国际条约,也还没有形成一个国际组织,接受这些原则的金融机构无需加盟,也无需签订协议,只需各自公布已经或将要建立与该原则一致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赤道原则的奠基者并不想创造一个银行集团或者一个封闭式的俱乐部,而是想建造一个有吸引力的“尽可能宽广的教堂”。赤道原则本身没有授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法律拘束力并不强。但它已经成为国际项目融资的社会和环境方面的行业标准和行业惯例。我国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治理工作的通知》等与项目融资有关的一系列环境与社会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吻合表明:赤道原则具有一种无形的威慑力,它使银行意识到这是一个不得不遵守的行业准则,它虽不具备法律条文的效力,但它具有约定俗成的无法抗拒的威力,谁忽视它就会感觉到在国际项目融资市场中步履艰难,甚至可能会被迫退出国际项目融资市场。 3.非政府组织是监督赤道原则实施的主要力量。非政府组织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西方国家的社会利益制衡机制中离不开非政府组织,它们的银行长期面临来自劳工、环保和人权非政府组织(NGO)的压力。有一些非政府组织甚至专门盯住银行业务活动。如Bank-Track就专门跟踪私营银行的运营和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Bank watch专门监视中欧和东欧地区的公款。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可以使银行逐步熟悉到假如不处理项目融资引发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就有可能威胁它们的业务。雨林行动网(RAN)抗议花旗银行向破坏热带雨林的活动提供资金就是典型的例子。因此,在赤道原则的起草过程中,银行不断与非政府组织磋商。在执行中,赤道原则更离不开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因为赤道原则是一套自愿性的指南,缺乏强制执行机制和机构,此时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尤为重要。在赤道原则的实施过程中,非政府组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非政府组织提出的异议,赤道银行要积极回应。由于非政府组织的反对,一些赤道银行不敢向有争议的项目融资,如印度的那马达大坝项目,有些非政府组织甚至还以项目违反东道国法律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BTC项目和萨哈林2号项目。 4.在实施过程中,赤道银行的中心工作是进行审慎性审核调查。首先,要审查是否是项目融资,因为赤道原则只适用于项目融资,而不适用于公司融资。其次,要审查分类是否准确,赤道银行用通用术语把项目分为A类、B类或C类(高、中、低环境或社会风险)。对A类和B类项目(高风险和中风险),借款人要完成一份(环境评估报告》,说明怎样解决在分类过程中确定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在完成了与当地有关利益相关者。进行适当磋商之后,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就必须完成以减轻污染与监控环境和社会风险为内容的《环境治理方案》。因而,第三步就是对《环境评估报告》、《环境治理方案》和贷款协议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如文件中的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恰当。主要审查这些文件是否充分考虑到环境与社会问题,是否违反了赤道原则。在审查时,不只限于发起人提供的材料和专家,要自己委派专家进行独立调查,核实得到的材料,以确定环境和社会风险系数。赤道原则虽然以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环境与社会政策为基础,但赤道银行不能对它们行使追索权,所以,即使赤道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及世界银行是同一项目的贷款主体也要各自进行审慎性审核调查。 中国银行业接受赤道原则的益处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界对环境和社会问题重视不够,有些银行和银行高层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环境和社会问题与银行业务相关,认为那是环保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事情。有记者描述了2001年国际金融公司(IFC)参股南京市商业银行前双方谈判的情形:“最让人感到意外的是,IFC项目组前来谈判时,第一项议程居然是‘环保’问题,要求南京市商业银行按照国际惯例出具《环保承诺函》,建立环境治理系统。这对于国内银行来讲无疑是一个新概念。IFC不仅要求提供两名负责‘环保’的官员,而且对其进行了专门培训。第一项谈判,IFC就为南京市商业银行上了生动的一课。其实,国际金融公司不仅为南京市商业银行上了生动的一课,同时也为中国的银行界上了生动的一课。中国的银行界应该熟悉到,关注环境与社会问题既是银行的社会责任,也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中国银行业应该从现在做起,尽早接受赤道原则,尤其是国家开发银行等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和中国银行等海外业务较多的国际性银行更应率先垂范,因为接受赤道原则可以促进金融的和谐发展。 第一,有利于国内银行加强全面风险治理和金融风险评级。银行面临的风险种类繁多,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就目前来说,全面风险框架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应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和环保等新型风险,法律和政策风险、声誉风险和政治风险等也应包括在内。长期以来,银行界对信用风险重视较多,对其他风险关注较少或根本就没有提及。其实,在所有的风险中,环保风险的风险级别越来越高。在项目融资中,假如环保有问题,该项目可能会停建或永远取消,也就是实行一票否决制。2005年1月国家环保总局刮起的“环保风暴”,一次性公布停建30个违法开工项目,总投资近1180亿元,其中仅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这一个项目,总投资就高达约446亿元,投资规模仅次于三峡工程。这些项目停建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这些大型或特大型项目的停建或取消对贷款银行的影响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第三项亦道原则规定环境评估报告要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可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这样,假如银行真正遵守了赤道原则,也可避免日后高昂的诉讼费用,减少法律风险,同时政府、公众,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减少,有利于降低政治风险。鉴于此,有些银行已经将环境风险治理纳入到审慎性审核调查程序中。赤道银行可以把遵守赤道原则视为一条纪律,这样将改进它们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治理程序从而有助于它们有资格适用内部评级法的准人标准。 第二,有利于国内银行获得或保持良好声誉,保护或增加市场份额。银行对自己的声誉非常重视,在对向什么项目融资这样的问题做出内部决定时有必要保护银行的公众形象。而且,银行的声誉与客户的声誉息息相关。项目发起人接受和执行环境、社会与人权高标准的能力决定了银行自身的声誉保护能力。银行熟悉到自身易受攻击性,在银行直接控制之外的客户行为可能对银行的声誉有负面影响,公众可能只批评客户,但也意味着对银行的批评。银行接受赤道原则也可以与它们的竞争对手划清界限,以便保护或增加它们的市场份额。银行必须相信,将来越来越多成熟的项目发起人将会选择赤道银行,因为赤道银行会承担更多的审慎性审核调查义务,这可能意味着项目将会招致利益相关者(包括当地政府)更少的批评,政治风险也会降低,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得到保障。有时候发起人并不真正需要项目融资,但是通过向这些金融机构借款,它们防范政治风险的能力将更强。实践中一些主要的发起人也因为这些原因开始青睐赤道银行。巴西的联合银行(Unibanco)宣称只有有利于国家发展,保护社会和环境的项目才会得到批准,它相信社会和环境问题将成为日后遴选项目的基本因素。 第三,有利于国内银行业设立行业标准,平整游戏场地。发起人更重视那些遵守赤道原则项目的利益,牵头行在它们的授权委托书中援引条款,规定假如因为该项目因没有遵守赤道原则而导致不恰当调整,就答应它们抽出安排的资金,那么银团贷款的时间和费用可能也会增加。许多发起人熟悉到创造一个更加统一的项目的社会与环境评估的基本原则有诸多裨益。每个银行在怎样执行赤道原则方面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方法方面的这些差异不是根本性的。而且其他赤道银行假如通过满足一家赤道银行的要求而接受它们的调查结果和建议,这可能会开发出一个更为广阔的银团贷款市场,。同样熟悉到平整游戏场地一般会提高标准,这样就会迫使游戏者在市场之外不会适用如此苛刻的评估标准。苏格兰银行的负责人肯定了赤道银行间这种前所未有的合作方式,赞扬了许多赤道银行帮助苏格兰银行快速地理解了赤道原则的要求。 第四,有利于银行界形成良性循环,促进可持续发展。赤道银行越来越相信一个良性循环正在形成,因为成熟的发起人为使项目顺利得到批准,避免政治和环保等风险,会尽量选择赤道银行,同时,熟悉到赤道原则的严格要求,也会给赤道银行带来评估更为科学全面的项目。同样地,作为银团贷款成功的一个先决条件,相信非赤道银行也会被迫适用赤道原则。实践中,一些成熟的发起人和非赤道银行接受了更加严格的社会和环境评估练习。可持续发展已为许多国家和国际金融公司等众多国际组织所承认,并将被公认为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赤道原则不仅适用于环境和社会法律不健全、不存在或者执行不力的司法管辖区,包括当地的法律制度常被IFC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代替了的司法管辖区,而且也适用于发展程度很高.,环境法律能完全得到强制执行的司法管辖区,以及赤道原则阐明的要求已经被理所当然运用的司法管辖区。 第五,有利于国内银行融人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中,参与国际金融规则的制订和修改。国内银行假如接受赤道原则,就和其他国际知名银行一样,成为赤道银行,这样就可以适用同样的规则惯例,一同参与国际项目的融资。因此,国内银行可以把赤道原则作为走向世界的一条捷径,趁此机会学习国际闻名银行先进的金融理念和治理经验,提升自己各方面的水准·,扩大自己在国际上的影响。规则的制定者必将是规则的受益者。发达国家往往利用自己强大的经济与政治实力,力图将它们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及规章制度推行到发展中国家,这种情况在国际事务中屡见不鲜。对此,发展中国家要不卑不亢,审时度势,该出手时就出手,选择适当时机介入可以获得更多利益;刻意回避只会使自己更加被动。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更应在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积极主动,发挥应有的作用。拿赤道原则来说,其发起银行中没有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因此发起银行在起草赤道原则文本的过程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明显考虑不够。如5000万美元的融资门槛问题,其实发展中国家的许多项目都是5000万美元以下。规定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才适用赤道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与环境保护力度不够。赤道原则还有许多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而且正值国际金融公司新的环境与社会政策出台之机,赤道原则正处于十字路口,其修改迫在眉睫,我国银行现在加入,还有机会参与规则的修改。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业应尽早接受道原则。目前越来越多的赤道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已经进入了国内银行业,如国际金融公司人股民生银行、南京商业银行、西安商业银行、上海银行等,汇丰银行人股上海银行,美国银行加盟建设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收购中国银行股权,花旗银行参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带来的不仅是资本、实力,而且是公司管治、风险治理、信息技术、财务治理、人力资源治理、个人银行业务,以及全球资金服务等经验、技术及公司成长之文化。果是赤道银行肯定会直接把赤道原则带到所参股的银行,或者把赤道原则的精神渗透到所参股银行的内部政策中。 赤道原则在中国实施的金融环境措施 金融生态环境从广义上讲,是指与金融业生存、发展具有互动关系的社会、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地理、人口等一切与金融业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方面,是金融业生存、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是指微观层面的金融环境,包括法律、社会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改革的进展及银企关系等方面的内容。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演变和发展,会通过改变金融业内部各种力量的对比状况而推动并决定着金融业发展规律的形成。具体到赤道原则,它要在中国得到真正实施,并有所发展,就需要改善中国的金融生态环境,包括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 (一)预备工作 一般来说,某个银行承诺接受赤道原则后,会有6个月左右的过渡期,做一些必要的前期预备工作。这些工作也是实行赤道原则的前提条件。 首先,应该在银行内部设立相关组织。在银行内部设立环境与社会部或者环境与社会发展部,专门负责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和防范以及处理融资中的其他环境与社会问题。最好设置履规顾问/检查员(CAO)办公室,或者配备几名检查员,以便在违反赤道原则的情况下,接受第三方的投诉并提供补救措施,这样可以提高透明度和问责度;或者成立一个独立委员会,专门调查违反环境标准的指控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媒体投诉;或者扩充公关部门的职能,使其了解项目融资业务的性质和含义,并赋予其全面调查和解释相关问题或者对指控辩驳的权力。 其次,招聘熟知赤道原则的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专职人员可以是专门负责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以及组织、协调等行政工作的专业人员,也可以包括那些既懂赤道原则,又懂其他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兼职人员通常是环境与社会问题专家,他们组成专家组或专家库,充当外部顾问,审查支撑赤道原则的规则、政策和程序,并对实践提供持续性的指导,需要时提出某一方面的专业意见和建议,他们独立于项目发起人聘请的顾问。 再次,把赤道原则转化为银行的内部政策。赤道原则的文本篇幅不长,只是对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问题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因此,要想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赤道银行就需根据本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细化,编写成如《赤道原则指南》和《赤道原则内部程序》等文件,如JP摩根就出版了绿色投资指南(共10页,内容包括气候变化、可持续林业以及非法采伐和自然栖息地的保护等)。赤道原则文本结尾也指出:“接受的机构把这些原则视为一个发展其独立的内部实践和政策的框架”。当然;在转换过程中,内部政策可以高于赤道原则的标准,如规定赤道原则也可适用于项目融资额低于5000万美元的项目,甚至还可规定赤道原则不仅适用于项目融资,还适用于公司融资。但绝对不能打破底线,如不能排除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融资项目的适用。 最后,培训与宣传。银行负责人有可能参加国际金融公司直接或间接组织的培训,普通的职员一般会接受银行内部的培训。培训人员的范围可大可小,但与赤道原则的运用、解释和具体实施有关的专业人员不能排除在外,如信贷、法律、项目融资、商务和并购等部门的代表。培训前要预备具体的培训计划和培训资料,培训资料主要是根据赤道原则改编的《赤道原则指南》和《赤道原则内部程序》等。课程可分为初级和高级,运用集中授课和在线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采用讲授和案例学习等方法。除了培训银行职员外,还可以培训项目发起人和项目经理等人员,使他们真正理解赤道原则,并学会正确编写和实施环境评估报告(EA)和环境治理方案(KMP),减少银行日后审查的难度。 (二)中心工作 赤道原则进入正式实施阶段,借款人有几件必须做的工作:一是要根据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的不同把项目分为A、B、C三类;二是对A类和B类项目必须完成环境评估,提交环境评估报告;三是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要提交环境治理方案(KMP)来说明如何降低和监督环境及社会风险。在此前后,银行的中心工作实际上就是履行审慎性审核调查义务,主要包括如下3项: 第一,审查项目的分类是否准确。银行可以与项目发起人及其法律、金融和技术顾问一道,采取预防性或保护性的方法对项目进行分类。值得注重的是,银行要依靠自己的筛选程序和自己的法律和技术专家的意见对项目分类的适当性进行评估,而不是只依靠发起人或其他人接受的分类标准。在审查时,要尽量避免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前后分类不一致的现象。还要非凡注重那些很难区分类型的项目,如有些项目,看起来既可以划入A类,也可以划入B类,具体操作时要非凡谨慎。 第二,对所有的报告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形式方面,要审查借款人、发起人或与项目有关的第三人撰写的或委托制作的所有重要的社会和环境报告的适当性,如公众咨询和建议的范围、结果和程度以及采用的方法;所有的报告已经全部向贷款人或者它们的技术顾问公开;代表借款人预备或审查这些报告的人员有合格的资历和足够的经验。银行还应该询问借款人的顾问如何满足赤道原则执行要求的权利。实质方面,主要是审查环境评估报告和环境治理方案的内容。赤道原则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包括的17项内容(u,同时,还要审查是否符合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预防与减轻污染指南。对位于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中的项目,还要审查借款人在环境评估中是否考虑到了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对于环境治理方案,主要是审查降低、监督和治理风险的行动计划是否可行,时间表是否合理。 第三,审查贷款文件。由于赤道原则的影响,项目贷款文件也会有所变化,主要是一些条款变更或增加,银行必须认真审查。如赤道原则的定义是按照签订协议时的规定,还是随着赤道原则的修改而变化,双方都要协商一致。先决条件条款应该包括:借款人的环境陈述与保证是真实准确的证实书;政府机构颁发的授权书和批准书的副本;所有环境咨询报告和其他报告的收据;项目建设期内环境治理方案的收据等。陈述与保证条款中应增加如下非凡条款:借款人已经向贷款人提供了全部占有或控制的有关社会和环境问题的报告和重大信息;没有环境和社会诉讼请求启动或威胁着借款人;借款人已经依照环境治理方案和环境法律以及贷款人的环境与社会政策和指南进行开发、建造、运营(如可使用)和维护该项目;借款人已设置了健全的外部检验系统和程序来记录、报告和答复申诉和投诉。除了一般保证条款外,还应该拟订一个非凡的保证条款,要求借款人在各方面遵守(或尽力遵守)环境治理方案和环境社会法律以及贷款人的环境社会政策与指南。违约事件条款要包括未履行环境事务承诺的非凡的违约事件。另外,还要审查贷款文件与环境治理方案是否一致;披露客户秘密和法律责任和免责情形;没有把社会和环境信息报告给执法部门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的信息披露和处理程序;是否聘请了独立的专家来评估和监督项目等。 (三)外联工作 无论是预备工作还是中心工作,都是从银行内部着手,为的是改善内部金融生态环境;除此之外,还应该从银行外部做一些工作,以改善外部金融生态环境。主要是处理好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包括宣传、对话、公开咨询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利益相关者并不能完全准确地理解银行业务的性质,因此,赤道银行就必须向利益相关者,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解释一些要害问题,如赤道原则的主要问题;有限追索权项目融资的性质;借款人作为非凡目的工具(SPV)的使用;银团贷款中发起人、牵头行和参与行之间的关系;银团贷款的机制;贷款约定事项的执行程序。应当把这些问题编成一个指南挂在赤道原则和赤道银行的网站上。 第二,要加强与发起人、非政府组织、国家机关、银行业协会、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对话。贷款银团中的牵头行和作为财务顾问的赤道银行应该在项目周期内尽快于发起人就赤道原则问题开展对话。赤道银行应当定期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讨论与赤道原则及其实施有关的一般和非凡问题。这就需要尽快识别利益相关者以发现项目中的潜在问题。在这期间,非凡要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对话,因为非政府组织是监督赤道原则实施的主要力量,它们可以运用自己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影响融资活动,可能对银行产生负面影响。国家机关中除了要加强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话外,也不能忽视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如JP摩根曾经公布,它将游说白宫接受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政策。因此,对中国的银行来说,也可以提出立法建议,增设贷款人应有的注重义务,因为根据赤道原则,赤道银行必须承担这一义务,但非赤道银行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可以不必遵守,这就增加了赤道银行的风险和成本,导致不公平竞争。另外,还要加强与银行业协会的对话。中国的银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行业自律性组织,2000年5月才成立,发展较快,尤其是2005年10月,中国银行业协会40位会员银行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自律公约》以及《维权公约》,标志着中国银行业自律机制基本形成。赤道原则作为一个自愿性指南离不开银行业协会的监督和协调。另外,对媒体的作用不可忽视,因为它们可以对赤道原则正面宣传,也可能有负面影响,这就需要与它们交流与沟通,通过它们正面引导公众。 第三,要完善征询公众意见制度。具体包括: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的借款人或第三方专家要用各种适当的方式向受项目影响的个人和团体,包括土著民族和当地的非政府组织征求意见;环境评估报告或其摘要要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以当地语言和文化上合适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环境评估和环境治理方案要考虑公众的这些意见,要更为全面的对待这一要求,包括把它作为一种计划和治理工具使用。,第四,要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一般信息披露和环境治理方案的披露。在保护客户秘密的前提下,赤道银行应当在它们的企业社会责任年报中披露一些信息,如当年积极考虑的赤道原则项目的数量,包括作为财务顾问、牵头行和贷款行的项目;每一个部门和每一种类型的项目的数量;贷款人接受和拒绝的项目;银行没有严格运用国际金融公司保全政策的情形和原因等。赤道银行一般的信息披露中几乎没有失去什么但却能得到许多。而且,赤道原则对A类项目也要求发起人提供一个公众咨询和信息披露计划。赤道银行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在它们的网站上公开环境治理方案,并坚持要求发起人遵照执行。
什么是沉默欺诈沉默欺诈,又称消极欺诈,是相对于积极欺诈(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言。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或引导、放任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行为。 沉默能否构成欺诈,两大法系的观点是一致的:原则上沉默不能构成欺诈,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理由是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只要未被要求,就没有提醒对方注意或者向对方解释合同内容的义务。 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理念,形成沉默欺诈不同的构成条件。大陆法系认为进入交易的卖方负有诚实义务,买方可以信任卖方的诚实而对应地给予诚信,并在此基础上订立合同,因此大陆法系对沉默构成欺诈的条件较为宽松,这正是切合了对卖方诚信义务的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卖方违反诚信义务给予惩戒。英美法系则认为买方进入交易时应当首先认定卖方心存歹意而得处处小心,谨慎从事,因此其沉默构成欺诈的条件较为严格,这也是督促买方在交易时多尽谨慎和注意义务。 基于上述理念,大陆法系认为,在有法律直接规定,或有交易习惯赋予,或是合同赋予,或是由诚信原则延伸出来而致一方负有告知义务时,该方以沉默方式拒绝告知,使对方在不知有关事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有关事宜系一方应当告知对方且系对方不能自行了解之事宜,而且得从情理上看,若一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对方存在不再签订合同或不按原条件签订合同之可能,在这些条件均满足时,一方的沉默构成欺诈。而在英美法系,则在四种情形下沉默方构成欺诈,一是双方间存在信托等信用关系;一是一方所作合同相关陈述发生变化;一是一方意识到对方对合同事宜存在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非因对方责任所致,且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欲为合同行为;一是对方要求一方告知之合同事宜一方未尽完全告知义务,在此四情形下,一方的沉默构成欺诈。 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第一、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并且在此基础上负有向对方告知的义务。 第二、欺诈的行为。负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不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欺诈。 第三、受欺诈一方的利益因合同而受到了损害。 第四、受欺诈一方的利益损害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三则案例的共同点是合同一方明知合同某一重要事实的存在,却故意隐瞒不告,或者故意放任对方信任某一不能发生的合同事实即将发生,且该事实对方依照正常情况不可得知,并且该事实对于对方是否签订合同存在较大的影响力,从而使得对方在错误认知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损及对方的正当利益。 沉默欺诈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什么是价格断裂点模型 价格断裂点模型(Gabor Granger)是由Gabor和Granger在1965年提出的,对于新产品预先确定好几个可能的价格,然后对每一价格询问被访者购买产品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确定产品的最优价格以及分析产品价格变化对需求的影响。 价格断裂点模型的特点 图:价格断裂点模型 这种价格研究方法是预先确定好产品或服务的几个可能的价格,通过访问询问被访者每一可能价格的购买可能性(购买可能性通常用5分制来表示,5分代表非常可能,1分代表非常不可能); 然后计算出不同价格点下非常可能购买的百分比,绘制价格需求曲线,并据之进行分析,找到价格断裂点,该价格点四周的微小变动会带来购买爱好的明显下降,即可以此价格点作为市场参考价。 价格断裂点模型运用案例[1] 首先让客户充分了解产品情况,一般是由销售员给客户介绍楼盘的情况,并让客户看到园林和样板房(假如没有看模型也可以),然后开始询问客户,当售价分别为P1、P2、P3、P4或P5,他购买的可能性分别是多大。 一般这些价格都是与市场价格比较接近的,价格都会从低到高来排序,一般的结果是价格越低越倾向于购买,价格越高越倾向于不购买,假如结果正好相反,这是有逻辑上的问题的,这种类型问卷的数据我们可以不予采用。有的时候为了得到精确的价格需求关系,会设置10个以上的价格水平,虽然在理论上确实可以得到产品价格变化对需求的影响,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非常难以实现的,销售员也不希望让客户花这么多时间往返答这样一个很伤脑筋的问题。 由于每一套单位的价格不尽相同,所以这种剔除每一套单位的非凡性来测试价格的做法并不是非常科学,一般来说可以将这个价格设定为均价,同时根据景观、朝向等主要的差价因素来将产品分为几类,让客户选择了某一类产品之后再来做上面的调查。例如A项目是一个江景楼盘,其差价主要表现在景观上,所以可以将所有单位分为有江景和非江景的单位,假如客户喜欢江景单位,那就让客户针对江景价格来给出购买的可能性,假如客户想买非江景单位,则让客户针对非江景给出购买的可能性。 得到以上的数据之后就模拟购买过程,将某一个价格水平下所有表示肯定或者可能会购买的比例算出来,并根据客户总数量和比例来计算销售套数,并进一步估计出销售额,便得到了一个对应的关系,将其他几个价格对应的销售额都算出来,假如还对产品进行了分类,则需要分类来分别统计可能的销售额,甚至还可以实现不同的组合。例如A项目,我们就分开江景均价和非江景均价,两大类进行调查,得到了两个不同的对应关系。 假设针对A项目的江景单位,通过调查得到以下结果: 价格水平(元) 肯定或可能购买的百分比(%) 销售套数 估计销售金额(万元) 600095.8 15311036 70008213111021 800052.985 8125 900014.1232436 10000 4.88922 110002.13444 120000.91207 将上面的表图成一个更直接的图形,以销售额为横坐标,以价格为纵坐标,得到需求的价格曲线的示意图,虽然并不是十分精确,但是基本上可以说明问题。 卖到8000元/平方米,在这个价格水平下估计可以卖到8125万元,假如卖到9000元/平方米,则销售额就会减至2436万元,假如再高一点卖到10000元/平方米,则销售额只有922万元。有几点我们也需要注重: 1、调研中有一个客户数量的基础数据,本例使用了认筹客户数量这个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个数字会不断变化,而且受到广告投放等因素的影响较大,需要灵活对待; 2、由于房地产相对其他产品本身的价格的敏感度就是偏低的,两套房子之间差几千甚至上万块钱可能对客户的购买都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所以一般来说调查得到的价格还能够有5%左右的浮动范围,也就是说能够接受8000元/平方米的客户可能大多数也能够接受8400元/平方米的价格; 3、6000到7000元/平方米,还有10000到12000元/平方米是两个非弹性需求的价格区间,对价格敏感度不高,而8000到9000是一个弹性需求区域,对价格相对更敏感; 4、因为A项目开盘时,对项目的价格把握不大,所以本例所划分的价格区间较大,接下来可以再缩小范围,细分区间,建议价格差额不要小于5%,本例就可以500元/平方米为间隔。 参考文献 ↑ http://blog.soufun.com/10961818/53/articledetail.htm
什么是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行政调解的内容 行政调解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方式、手段的原因在于行政调解在三个维度上实现了和谐: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遵守法律本身实现的和谐和监督法律实施实现的和谐;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内在的和谐。总之,行政调解是全方位的“三和谐”。 首先,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1)与法院诉讼相比,行政调解不需要烦琐的手续,即时性也很强,无论是达成协议还是达不成协议而转到诉讼程序,效率都非常高。 (2)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当事人的总体花费与法院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行政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参与为其必要条件,既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于减少以后的执法成本。 同时,行政调解的内容、方式和调解结果,都要以合法为基础。而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讲——即使是国王也不能对经济规律发号施令——从终极意义上讲,本身就是对和谐社会的体现和保障。因此,行政调解的过程,作为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蕴涵和追求的和谐得以实施的过程。 其次,行政调解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1)行政调解是在民主协商与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体现了民主管理与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自愿原则的有机结合,同时亦能发挥与命令式的行政行为相同的作用。 (2)通过做耐心、细致、全面、具体的调解工作,可以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踏实认真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工作形象,发扬为人民群众服务的精神,并由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进一步建立人民群众同政府密切融洽、协调、信赖的关系。 (3)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听从行政机关正确有益的劝导说服,化解纠纷,解决矛盾。这样,它便不同于单纯按法律规定被动维持秩序的行政行为,因为它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对纠份的解决,又进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层次上采用积极主动的方式,创立一种既为法律所允许、又为当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认可和赞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会关系,促使行政机关在更加全面彻底的意义上履行自己的职责。 同时,行政调解的过程也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针对是否依法自愿和是否依法调解的相互监督过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蕴涵和追求社会和谐,因此,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法律的和谐价值和追求。 最后,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的和谐。 社会冲突的不同激烈程度决定了其解决机制必然分为层级不同的体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并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因此,将激烈程度相当轻微的社会冲突纳入至行政调解范围之内,而将其他激烈的社会冲突纳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畴之列,在实现节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源目的的同时,既保障了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实现了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内在的协调。 行政调解的种类 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种类很多。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调解有这样几类: (一)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国基层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这项工作主要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进行。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还要亲自调解大量的纠纷。 (二)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约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间和个体工商户,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三)公安机关的调解。 我国治安处罚条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是法律法规授予公安机关调解的权利,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四)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该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婚姻家庭的正常发展。 相关条目 法院调解 人民调解 仲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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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担保法 广义的担保法是指调整担保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狭义的担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5种. 担保的法律构成 1.主体: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义务人. 2.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有价证券等。人身不能成为担保的客体。 3.内容:指担保权的不同属性。 担保的种类 1、一般担保。是指以债务人全部财产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信用基础。 2、特别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3、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方式: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目的:对抗担保风险。第三人作为反担保的担保权人,可从反担保中优先获得清偿。 担保的效力 (一)担保合同的有效条件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 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担保的效力 1、担保对于担保权人的效力。 诉讼和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知识点的区别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07年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07年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 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1.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说明】两法中有多个定义性法条,这里举出两个作为例示。从中可以看出,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 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3. 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说明】《担保法》引入了并无说服力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给实践当中造成很多麻烦,既不利于公平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实则,“物保优先于人保”这一说法是担保实务中的经验判断,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一个原则。当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时候,物保优先于人保不是因为“物保优先于人保” 这样的抽象观念或者“法律原则”,而是因为法律不鼓励浪费,在存在债务人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必要绕道第三人去实现债权,然后再由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同时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物保人和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物保还是保证。《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4. 抵押财产的扩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说明】两个条文初看起来大同小异,区别只在细节,主要是立法者的着眼点从“所有”转向了“处分”。细究起来,两个法条的价值取向则存在着本质差异。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5. 房产地产统一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说明】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上,二者规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物权法的改进体现在两点: (1)规定了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见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两个法条相结合,可以杜绝之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在担保法下的现实中,房产、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6.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效力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说明】比较两个法条,很容易看出,关于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的抵押,已经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其实,就船舶和航空器而言,《担保法》中的规定早就被改变。《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4条肯定了在建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物权法》的规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对车辆的规定。
什么是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法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里规定得相当明确,法人是一种组织,不是某一个人,不是某个单位的领导。 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而法人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法人代表的变更没有一定的程序,他不需要登记;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应登记的事项之一,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有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 相关条目 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人
概述 《证券发行与承销治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ies Issuance and Underwriting 首次生效时间 2006年9月19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9月11日 修订历史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同时废止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治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 《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 《关于果断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 《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 《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本法规当前有效 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治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治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治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猜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治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治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具体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猜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猜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猜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治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果断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