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子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六章四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26lt;个人独资企业法%26gt;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6lt;个人独资企业法%26gt;中所讲到的自然人是指中国公民,%26lt;个人独资企业法%26gt;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人必须是以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一个中国公民;2)由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可以叫做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3)由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对于出资数未作限制,只是规定要由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但不能用个人劳务作价出资,也不能用个人信誉或者名誉作价出资.采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时要折算成货币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也要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要在设立或变更登记说明书上予以注明.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合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1)提出申请,包括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实,企业住所证实合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实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实或者资格证实.5)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作用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配套调整我国市场主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法律地位、基本经营准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事务治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是我国企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按照这一限定,本法主要规范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不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根据限定的条件,纳入本法调整范围的除目前部分独资的私营企业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中部分一人投资、有固定经营场所且长年经营的个体经营单位。 独资企业法规定,具备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就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由投资人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的事务治理。聘请经理(厂长)代表企业对外进行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被委托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在投资人授权范围内负责独资企业的事务治理。投资人委托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本法还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强制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摊派行为的拒绝权、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什么是法人单位 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法人单位的条件 法人单位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成立表现为已经注册登记;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表现为注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表现为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现为独立核算。不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是非法人单位。 法人单位与产业活动单位的关系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不存在没有法人单位控制和管理的产业活动单位。 1、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2、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治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治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治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治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治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治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治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预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治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治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治理规则、风险治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实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猜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治理和使用风险预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预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预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预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治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外汇治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治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治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治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治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治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治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治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治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治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治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预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治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治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给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给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供给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治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建立监督治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治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猜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治理和使用风险预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答应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答应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治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治理和使用风险预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给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公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治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治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治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九十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治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什么是人力资源成本 人力资源成本是指组织为取得或重置人力资源而发生的成本,包括人力资源的取得成本(历史成本)和人力资源的重置成本。 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是人力资源会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用传统会计理论与方法,把会计主体用于人力资源身上的投资即人力资源成本,按照其具有提供未来服务或经济效益潜力的性质,确认为资产,并进行计量与报告的过程。 与传统会计的区别:传统的会计将当期所有人力资源的支出当作期间成本与费用处理,在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生产成本等账户中列支。而人力资源会计则将支出的一部分作为期间成本与期间费用,其余的则处理为“人力资产”,并在其嗣后的服务期间进行分摊。 当今世界经济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源成为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之一,如何估计人力资源成本与价值成为会计理论界的一大难题。 人力资源成本会计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并于上世纪80年代初传入我国。我国目前在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的研究和应用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在企业中的具体运用及人力资源成本在报表中的列示,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只能是纸上谈兵。 人力资源成本的构成 人力资源成本是企业构建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过程中的所有资源投入。人力资源管理把“人”作为一种资源,通过培训等手段使其经验和价值得到增值,从而带给企业预期的回报和效益。人力资源成本按照其管理过程由六个部分组成:1)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构建成本;2)人力资源引进成本;3)人力资源培训成本;4)人力资源评价成本;5)人力资源服务成本;6)人力资源谴散成本。具体解释如下: 1)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构建成本是指企业设计、规划和改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设计和规划人员的工资、对外咨询费、资料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2)人力资源引进成本是指企业从外部获得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的人力资源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人员的招聘费用(广告费、设摊费、面试费、资料费、中介费等)、选拔费用(面谈、测试、体检等)、录用及安置费(录取手续非及调动补偿费等)。 3)人力资源培训成本是指企业对员工进行培训所消耗的资源总和,以达到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所要求的标准(如工作岗位要求、工作技能要求等),包括员工上岗教育费用、岗位培训及脱产学习费用等。 4)人力资源评价成本指企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对所使用的人力资源进行考核和评估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考核和评估人员工资、对外咨询费、其他考核和评估费用等。 5)人力资源服务成本指企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对所使用的人力资源提供后勤服务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交通费、办证费、文具费、医疗费、办公费用、保险费等。 6)人力资源谴散成本指企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要求对不合格的人力资源进行谴散所消耗的资源总和,包括谴散费、诉讼费、谴散造成损失费等。 人力资源成本的计量模型 (一)历史成本计量模型 (二)重置成本计量模型 人力资源重置成本通常包括为取得和开发一个替代者而发生的成本和由于目前受雇的某一员工的流动而发生的成本。通常认为,就取得能在特定职位上提供相同服务的替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比较重要。因此,人力资源重置成本具有职务重置成本和个人重置成本双重概念。就企业组织而言,主要关注的是职务的人力资源到底成本多大。所以我们主要探讨人力资源职务重置成本。 所谓人力资源重置成本是指目前重置人力资源而发生的成本。 所谓职务重置成本是指重新配备一名能够胜任某一职务的员工现在必须发生的成本。 所谓个人重置成本是指重新配备一名与原有员工各种能力基本相同或相似现在必须发生的成本。 人力资源成本核算账户处理 进行人力资源成本核算,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一.“人力资产” 人力资产记录人力资源的原始取得价格和价值增减变动情况,按期对人力资源进行摊销(类似“固定资产”科目)。 下设反方向科目“累计摊销”; 拟设立备抵账户“人力资源流动准备”; 所谓人力资源流动准备是指考虑到当今企业中人力资源流动频繁的情况,拟设立“人力资源流动准备”这一备抵账户,根据本企业经验或参照同行相似者情况按期计提备抵,实际发生人员流动时再注销确认损失。操作如下: (一)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流动准备 (二)发生流动时 借:人力资源流动准备 贷:人力资产 二.“人力资源成本” 下设四个二级科目: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离职成本和使用成本; (一)工资等常规成本作当期费用化处理。分录如下: 借:人力资源成本──使用成本──某人 贷:应付工资──某人 应付保险费──某人 应付福利费──某人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成本──一使用成本 (二)对于年底双薪等与企业当期实际经济效益关联不紧密的支出,则应视各企业实际情况而定。 1.如果企业的业绩较好且营运稳定,在年初即有较大把握估计年底双薪的数额,则应在该年度的各会计期间事先预提。分录如下: 计提时: 借:人力资源成本──使用成本──某人 贷:应付年底双薪 发放时: 借:应付年底双薪 贷:银行存款(现金) 2.反之,则平时不预提,若年底效益好可发放此类现金,则直接进入费用。分录如下: 借:人力资源成本──使用成本──某人 贷:银行存款(现金) (三)各会计期末将应分担的取得、发生作成本费用化处理。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成本──取得成本 ──开发成本 (四)由离职而引起的成本费用直接进入当期损益。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人力资源成本──离职成本 三.“人力资源收入” 所谓人力资源收入是指用以记录人力资源创造的经济收入。 期末将“人力资源成本”贷方累计摊销额转入该科目借方。贷方余额表示人力资源盈利;借方余额为亏损。分录如下: 借:人力资源收入 贷:人力资源摊销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为的权力”。 英国著名法官霍尔斯伯勋爵指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 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概括地讲,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条件,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中进行选择的权力。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一种真正的和实质的行政权力。 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方面,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在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行为方式方面:即行政机关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时,自由裁量作为与不作为。 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方面,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只要符合“听证的7日前”,具体哪一天通知,行政机关可自行决定。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方面,如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的词语,在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时,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方面,即对具体执行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什么是默示毁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间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依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的行为。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预见,是因为另一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臆断,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须借助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 3、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后,必须向对方提出提供履行担保的要求,并且只有在另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担保后,才能构成默示毁约。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也有学者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非常相似,它们都是解决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二者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同时违约方对是否继续履约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而且两项规定都赋予债权人在对方为履行提供足够的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但是两者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双方履行债务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并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预期违约则没有此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 2、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的理由则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外,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辩权大得多。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关联。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 “只须财产显形减少,相对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只要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生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债权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一般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明示毁约中,行为人直接是主观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观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在默示毁约中,行为人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在默示毁约中,由于债务人未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 4、预期违约会导致合同解除或守约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只能是债权人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也未履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围,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制度的范围。抗辩权设定的目的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因此可以讲,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防御性保护,而预期违约则是一种攻击性保护。在实践中预期违约更能很好的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出口信贷君子协定概述出口信贷君子协定是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六国于1975年在巴黎召开政府首脑会议,就出口信贷问题达成的一项协定。由于该协定只是各国之间的一项约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称。协定于1976年7月1日正式生效,1977年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发组织)也把该协定作为协调会员国的出口信贷条件,于1978年2月对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制订了一个指导原则,对贷款的商品种类、利率、还款期、每个合同的支付现款金额及其他信贷条件作了规定。但这个协定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有些规定已被突破。 出口信贷君子协定的内容具体规定是把借款国家分为富裕国家、中等收入国家和贫穷国家3类。 协定最重要的内容是确定最低利率。经合发组织按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借款国家分为富裕国家、中等国家和贫穷国家三类,借款国的类别随一国经济条件变化不定期调整。根据不同国家类别,该组织对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确定最低利率,通常称“经合发组织君子协定利率”。1983年10月15日对最低利率作了新规定:① 最低利率水平应与市场利率相联系,每半年调整一次(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②对使用低利率贷款的发展中国家,如果其贷款期限低于2年半,则利率与商业贷款利率相近;③对国内商业利率低于最低利率的国家,规定了其出口信贷最低利率的水准基点,通常以商业参考利率为准各国货币的商业参考利率通常是由该国政府5年期债券的收益率再加1%构成。 1、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3000美元以上的富国,还款期2~5年的借款最低利率为7.75%,5~8年的为8%; 2、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1000~3000美元的中等收入国家,还款期2~5年的利率为7.25%,5~8年的为 7.75%; 3、人均国民生产总值1000美元以下的国家,还款期2~5年的利率为7.25%,5~8年及8~10年的均为7.5%。 这个协定的原则,后来为拥有24个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接受,并在1978年对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制订了一个指导原则,对贷款的商品种类、利率、还款期、每个合同的支付现款金额及其他信贷条件作了规定。后经几次修改,1982年11月16日起重新予以调整,有效期至1983年5月1日。 1983年10月,对“君子协定”再次作了修订,以后每年1月和7月,根据美元、英镑、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日元面额的政府债券利率变化,自动进行调整。 出口信贷君子协定的缺陷 协定是参加国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也是参加国进行竞争时可资利用的工具。由于协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各国均保留了最后决定权,因此,自协定签订之日起,参加国就在利用协定中的技术性条文方面进行明争暗斗,尽量逃避协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使用混合贷款。混合贷款指将出口信贷同低息或无息的政府援助贷款混合使用。由于协定只适用于官方支持的商业出口信贷,对于包括外援成分的信贷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有些国家就将部分正常的商业出口信贷转入外援项下,对外提供非常优惠的混合信贷。后来在修改过的君子协定中规定:政府援助性贷款在混合贷款中所占比重不到20%的,不准使用混合贷款。 ②对特殊产品提供优惠信贷由于对飞机、船舶、核电站、卫星地球站和农产品等出口信贷不在协定的管辖范围之内,一些参加国出口这类商品时都竞相提供更为优惠的条件。 ③利用“海外资源开发基金”。不少西方国家为资助在国外开办本国所需工业原料和燃料的企业,一般都设有一笔“海外资源开发基金”。这种基金不属于商业信贷,其利率和期限不属于协定的管辖范围 ④利用各国货币市场利率的差距各主要西方国家的经济和金融地位不同,通货膨胀率差别很大,各种货币的市场利率也不尽一致。同时,任何国际间的利率协定都会涉及各种货币强弱和利率前景的预测,因此,市场利率与协定规定的统一最低利率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差距。有的国家本国货币利率高于外币的市场利率,就对外提供低于协定规定利率的出口信贷,以提高本国产品出口的竞争力。 ⑤延长出口信贷的期限。美国一直以西欧各国向本国出口商提供低息出口信贷,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理由,要求西欧各国特别是法国提高官方出口信贷利率,遭拒绝后便采取延长美国出口信贷期限和单方面提高利率的办法,迫使西欧各国减少对出口信贷的利息补贴。
什么是债的效力所谓债的效力,是指为了实现其内容由法律赋予债之当事人及其他人所的拘束力。 债的效力的分类1、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所谓债的对内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具有的拘束力。债的对内效力又可以分为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 所谓债的积极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也即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所谓债的消极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债务人为了满足债权而应负有的义务。 2)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拘束力。 2、债的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1)债的一般效力是指一切类型之债均具有的共同效力。 2)债的特殊效力是指仅某些类型之债所具有的效力,如双务合同之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等即是。 债之效力的扩张 由于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因此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原则上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特殊情形下世界各国法律均赋予债之关系对于第三人一定的拘束了,此即债之效力的扩张,又被称之为债之对外效力。 1、债权物权化 所谓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债权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即具有了对世效力。债权物权化主要体现为“买卖不破租赁”,即出租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仍然受租赁合同的拘束。“买卖不破租赁”是针对罗马法上“买卖打破租赁”而出现的。 2、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之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债的保全措施有两种,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这两种权利均打破了债的相对性而对第三人有所主张,因此是典型的债的对外效力。 3、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64条和65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的相对性意味着债权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效,因而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有任何之义务,所以债权不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此,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受有损害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责任。 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则是现代法律在特定情形下承认债权人可以向该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受有损害之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例如,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债权人均可依据“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但是我国《合同法》则于此情形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