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权威性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的条件 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院有所不同。如果是国内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由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一般说来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通知办理。如果是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依据、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提交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3)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失去了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因此,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法执行有效的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 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合议仲裁庭进行的审理,则由3名仲裁员集体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实践通常适用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员中至少有2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即无法以此种方式作出仲裁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庭无一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裁决的种类 1.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定。 3.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既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纠纷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仲裁裁决书的补正 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据此,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书的补正,限于三项:一是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二是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三是已经裁决但在仲裁裁决书中被遗漏的事项。补正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3.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相关条目 仲裁和解 仲裁调解
什么是企业法
什么是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应该说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 无罪推定的起源与发展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加拿大宪法、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2001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等等。中国大陆法学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过探讨,后因1983年的“严打”,无罪推定曾一度被认为是法学界的“精神污染”。 直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的无罪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及内容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无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资本主义兴盛时期的产物。在无罪推定原则演变过程中,西方国家个体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其产生重要影响,他们认为,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 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协商和解的定义 所谓协商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抱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诚意,通过摆明事实,交换意见,取得沟通,从而找出解决问题、解决争议办法的一种方式。 协议的策略 分配式协议:最大的特征是零和状况,双方分享固定的资源。 整合式协议:假设存在一个或多个双赢解决方案,设法制造双赢 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争议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第1项规定,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便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协商和解的步骤 (1)准备与规划 了解所有影响协商的问题 定下目标 评估对手 拟定策略 拟定替代方案 (2)定义基本规则 与对方订定基本规则及程序: 谁参予协商? 在何处举行? 时间限制? 协商议题局限? 陷入僵局时? (3)澄清与辩白 双方交换各自立场 说明为什么我方看法很重要 要如何达成初步的要求 要提供对方任何有助于支撑己方立场的资料 (4)协议及问题解决 协议本体是实际的妥协 (5)结束与实行 将已经完成的协定正式化。一些重要协商,包括劳资协商、租约协议、房地产交易、升迁交涉等,都须在正式契约中,设计出特定的条款。 在实践中,协商和解可以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带上有关证据,如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以及受损失证据,找到经营者,向其负责人或者主管解决纠纷的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如果经营者觉得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合理,就会接受。如果经营者觉得消费者的要求过高,就会要求消费者降低其要求。经过一番 “讨价还价”后,达成一个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协议时,争议就解决了。 协商和解的原则 协商和解应坚持的原则 协作原则。要求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融洽的气氛中,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自愿地达成协议,避免只从自己一方的利益出发,坚持已见,互不相让。 平等原则。消费者和经营者要在平等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决不允许任何一方凭借某种势力,以强凌弱,以大压小,享有特权,获得不平等的利益。 协商和解的注意问题 在协商和解时,消费者应注意以下问题: 针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协商和解建议的行为,消费者应立即采取措施,用其他途径解决争议问题。即可用投诉、申诉或仲裁、起诉手段解决纠纷。如果经营者的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扩大的,经营者除了应当满足消费者正常要求外,还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经营者故意推卸责任,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生产厂家的事,要求消费者直接找厂家交涉的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当消费者遇到商品质量问题时,如经营者推卸责任,认为是生产厂家的问题,要求消费者直接找厂家交涉时,消费者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能挟在中间让厂家和经营者当“皮球”踢。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针对经营者以店堂通知、声明、告示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和服务问题与商家交涉、协商时,千万不能为其店堂内服务规则或商品销售告示所约束,这些服务规则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规则。 消费者在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准备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备好翔实、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要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与经营者协商时,要阐明问题发生的事实经过,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必要时可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达成问题的尽快解决。 3、要注意时效性。有些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不要被经营者的拖延所蒙蔽而一味地等待。象有关食品、饮料的质量问题,一旦超过一定时间,检验机构就无法检验。因此,如果在证据确凿、事实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还故意推诿、逃避责任,消费者就要果断地采取其它方式来求得问题的解决。
什么是知情人员所谓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对于知情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在内,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知情人员的相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知情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必然知悉公司的各种情况,知悉该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公司的监事会在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监事也会知悉该公司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因而董事、监事、经理是知情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持有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股份超过5%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比小股东较容易获得有关公司的各种信息,所以,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5%的股东是知情人员。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公司是指持有发行股票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并实施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其意思表示是通过其董事、经理等负责人的活动来实现的,所以,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知悉发行股票公司的股票交易的内幕信息。因此是知情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在公司之中,还有其他一些职员,虽然他们在公司中所任的职务不高,但他们可以获取本公司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例如,公司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等。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必然要了解证券交易各方面的情况,制订证券交易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证券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知情人员。此外,还有一些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他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也会了解证券交易各方面的情况,因而他们也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国家批准登记的为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公司的资产、财务或者经营活动等情况或者证券交易活动的情况进行查验,知悉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是知情人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提供服务而设立的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在经办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等服务业务或者进行证券投资的咨询、资信评估的过程中,可以获知公司的有关情况,所以,他们是知情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集成化财务治理的概述 所谓集成化财务治理是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方法,将财务与业务、与供给链集成起来,追求整体效率和效益的提高,实现缩短生产前置时间,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的整体柔性、减少库存等战略性好处,使企业具有低能耗、低物耗、高效益、高应变能力,实现企业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高度统一以及财务的实时治理,以适应柔性生产、组织扁平化和产品个性化的市场要求。这种财务治理模式与传统财务治理模式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它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将业务治理融合进财务治理中,实行从源头治理,通过远程处理、在线治理,实行对财务的动态治理,真正实现财务的事前计划、事中控制和事后反馈,实现对业务的全过程治理。 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有三个基本的特点:一是集成化治理,它不仅对集团财务方面进行治理,而且对库存、生产、销售等业务方面进行治理,不仅管集团内部,而且与整个供给链治理相集合;二是直接治理,通过网络技术减少了传统财务治理中的许多中间环节,高层领导能直接 对底层员工进行治理;三是实时治理,整个供给链通过网络联系在一起后,总部的财务主管根据动态会计信息,可以及时作出财务安排,并通过网络传达下去,实现财务的在线治理。 集成化财务治理发展的几个阶段 实现从传统财务治理模式到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演变,要经历“三步走”的目标:第一步,实现集团内部财务上的集成;第二步,实现集团内部财务与业务的集成;第三步,实现集团与整个供给链的集成,这是集成化财务治理的最高目标。 集团内部财务集成是集成化治理的最初阶段。在集团内部所有财务部门实现联网后,集团总部的财务部门可以随时了解下属机构的财务信息,将所有下属机构的财务信息集中到总部统一核算、集中治理,下属机构则成为一个财务报帐单位,从而可以节减基层单位财会人员和会计费用支出。通过网络在整个集团内调度资金只是一瞬间的事,使暂时闲置的资金随时可以找到用途,极大地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这一步目标,实际是要企业实现财务的集中核算,因此企业应对等级式的财务结构进行重组,建立扁平化的财务部门。目前我国一些电算化基础较好的单位已基本实现这一步目标;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加强基础治理,实现集团内部的财务集成仍是其现阶段的目标。 集团内部财务与业务的集成是集成化治理的第二阶段。在网络社会,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界限日益模糊,财务治理与业务治理出现融合趋势。同时,会计是从价值方面综合反映和监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企业供、产、销各个环节经营的好坏,人、财、物各项消耗的节约与浪费,都直接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要管好财务,不仅需要财会信息,而且需要供、产、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信息。财务治理要与上述各个方面的治理紧密结合,运用各项治理提供的信息,治理好财务,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集成化财务治理的第二阶段实际是将财务治理与业务治理相结合,实现对集团内部供给键的治理。要实现第二步目标,需要对企业内部工作流程进行重组,精简中间环节,建立跨职能型群体。目前我国已有一些企业集团正在为实现这个目标而奋斗,适应这一治理要求的财务软件也已问世,如用友UFERP、金蝶K3ERP。安易Anyi2000等等。 对整个供给链进行治理是集成化财务治理的最高目标。在网络社会,全球网络已将供给链上的所有企业联系在一起,市场已不再仅仅是单个企业之间的竞争,而是一个企业供给链同其他企业供给键的整体竞争。只有站在全局供给链的高度上治理企业,才能降低经营成本、减少资金周转期、提高生产率、改进客户满足度,以适应新时代的企业竞争。财务治理已不再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事情,要收集有关于集团财务的全面信息,就需要对整个供给链进行治理,促进整个供给链一同进步。要实现第三步目标,需要对整个供给链进行业务流程再造,这中间会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问题。但实现这一目标后,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目前我国个别优秀企业已在推行这种治理模式,如海尔集团1999 年对整个供给链进行业务流程改造,利用网络与不同实力的供给商建立不同层级的联系,同时,零距离地满足客户的需求,推行对供给商——厂商——顾客价值链的治理。世界一些闻名的软件制造商,如SAP、ORACLE、BAAN等,已对这种治理模式提出了相应的软件。 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的动因 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的动因是集成效应。集成效应,简单地说,是指由于集成所带来的实际效果。从企业财务治理的角度看,集成效应最终主要体现在财务治理活动的经济效果上。正是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所导致的巨大经济效益的吸引与诱导,才使得集成思想逐渐渗透到传统的财务治理实践当中,并导致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的产生和出现。由此可见,集成效应是导致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产生的根本动因。集成效应有哪些内容,现作简要分析。 (一)范围经济效应 范围经济是西方学者在研究企业运用先进制造技术从事生产的经济效益时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它与规模经济的概念相对应,反映了不同生产制造环境里的一种新的经营概念。范围经济是指通过扩大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种类而引起的经济效益增加的表现。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人们的消费需求呈现出多样化、个性化的特征,规模经济的优势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范围经济的产生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范围经济强调的是以适当的成本提供尽可能多的产品品种、种类,从而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范围经济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集成化治理。以先进制造技术为核心的制造系统、集成体系奠定了范围经济的存在基础,先进制造技术体系的集成同时也需要集成化财务治理,如适时制成本治理系统、适时制筹资、投资分析系统等。范围经济的成功,离不开各种先进制造技术及治理信息系统的集成应用,也离不开集成化财务治理的配合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讲,正是由于集成,才导致了范围经济效应的产生。 (二)聚集经济效应 聚集经济效应显然是一种集成效应,因为聚集本身就是集成行为的一种表现。企业通过集成化财务治理之所以能产生聚集经济效应,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1.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传统财务治理,由于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存在许多障碍,导致成本居高不下。当实行集成化财务治理时,各个企业在区位上可以相互靠近,通过空间集聚可以大大减少交易成本。 2.可以实现要素匹配、优势互补,提高经济效益。通过集成化财务治理,可以使众多业务上有联系的企业聚集在一起,由此使得各项生产要素够达到最佳配置状态,实现优势互补,从而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网络财务即可产生聚集经济效应。 3.有利于资源共享,获得外部规模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区的出现,其实就是为了实现资源共享,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各种成本,利用人才优势,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开放和竞争,从而获得外部规模经济效应。为了配合好高新技术产业区的企业真正实现聚集经济效应,企业必须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 4.有助于企业更好地了解技术竞争态势,提高创新水平。企业通过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在资金上更及时地保证企业竞争的需要,从而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三)速度经济效应 当前经济领域中的变化令人应接不暇,企业竞争的格局瞬息万变,竞争越来越激烈。谁能够在速度上领先,谁往往就取得了主动权。传统企业财务治理往往关注产品的成本和价格。随着产品更新换代的加快,谁能更快地制造出适应市场的新产品,谁就更轻易取胜。速度经济效应是指企业由于在经营速度上比竞争对手具有更大优势而赢得的一种比较经济利益。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可以大大加速企业理财的运作能力,实现理财的速度经济效应,即比竞争对手更快、更早地对市场作出反应。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就是要求财务治理部门站在企业整体战略的高度,对市场上的各种变化作出快速反应,使自己的应变能力大大加强,既提高自身在资本市场上的应变能力,又提高在产品市场、内部治理方面的应变能力。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还可以把其它企业在财务治理方面的优势综合起来为自己所用,这也是一种速度经济效应。 (四)知识经济效应 传统的财务治理主要是以经验为基础,因为那时人们的知识水平普遍不高,人们无法也不可能运用太多的科学知识来改善企业财务治理状况。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人们把握和积累的知识越来越先进,越来越丰富。获取知识经济效应的根本途径就是提高企业财务治理过程中的知识含量。企业财务治理通过与先进的电子信息科技、创造性思维策略的集成,企业财务治理系统的各种要素及功能被注入了越来越多的知识含量,智能化、信息化、柔性化的特征日益明显,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获得的知识经济效应也越来越多,比如现在许多企业成功地进行大规模、高水准的资本经营,就是一种知识经济效应的具体体现。注入知识的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导致知识经济效应的机理是: 1.复合型人才、技术、治理、理财策略和战略等智力资源要素的综合集成,促使企业财务治理的知识含量不断增加,从而有助于增强企业理财的市场前景的猜测力和判定力,提高理财战略决策水平,推动企业实现超常规发展。而对当今动荡不定的理财环境,企业的理财战略决策能力和水平日益显得重要。企业实施集成化财务治理,则可以有效地聚集各类智力资源的优势,从而提高企业财务战略的知识决策水平,制定出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最大化的竞争方案。 2.创造性的理财策略、思维及智力资本的集成,为企业开拓了广阔的理财空间,能够使企业降低或避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生产能力闲置、产品积压、资金积压、亏损,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创造性理财策略、思维是无价之宝,是企业制胜的利器,是为企业赢得财富的源泉。在新形势下,为了提高理财决策水平,“外脑”的作用日益增大,集资不如集智也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智力资本的集成构成了企业效益的基础,并日益成为知识经济社会的首要资源。 3.理财中高科技的集成极大地提高理财效益。采用高科技参与理财,不但可以大大提高决策水平,还可以更快、更及时地制定理财方案,分析方案的执行情况及执行效果,更有利于降低成本,更有利于配合企业新的经营方式、生产方式的运作。无论是企业财务治理指导思想,还是财务治理实践,集成化财务治理都将成为一种客观现象。企业集成化财务治理观点的提出是一项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符合财务治理创新趋势的必然选择。 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 要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不仅需要硬件设施能够跟上,更需要相应软件设施的配套。企业集团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企业流程进行再造,以适应网络时代集成化治理的需要。具体说来,大致包括三个方面:观念再造、流程再造和组织再造。 首先,传统财务治理侧重于财务的核算治理,要转变到新的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企业集团的各级员工,从最高层领导到最底层员工,都要转变业已形成的基本观念,进行创造性思维,重建企业文化。企业要多举办一些培训班,对员工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接受新的治理思想和治理理论。 第二,企业再造的核心领域是对传统业务流程进行再造。在工业社会,业务流程按职能部门划分,结果各部门的工作是有效的,但整个流程的运作则是低效的。尽管财务治理涉及到企业的每一项活动。但传统上它只对财务的收支进行治理,对财务收支的源头——业务活动很少涉及。要适应集成化财务治理的需要,势必要对企业工作流程进行重组。首先打破企业部门内部界限,重组企业集团内部的工作流程,建立流程型群体,实现财务、业务的一体化和集团内部财务治理与业务治理的集成;然后将集团内部的业务流程再造推广到整个供给链中,集成从购买原料到对顾客提供有价值的产品和服务的一连串作业活动,减少供给链中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实现集团内部财务治理与整个供给链的结合。 第三,适应工作流程的再造,企业的组织结构也要作出相应改变。传统的企业中,组织结构是由“金字塔”型的职能部门组成,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各自独立,互不相干;同时,受治理幅度的限制,存在大量中 层治理人员,财务部门从最高层领导到最底层会计人员之间存在很多中间治理层。进行业务流程重组后,财务、业务实现了一体化,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分工界限日益模糊并趋于融合,跨职能型群体大量出现;同时,治理幅度增大,必然要缩减乃至取消中间治理层,组织结构呈现扁平化。网络化趋势。 对企业进行再造,需要经过精心的组织预备工作,首先要成立再造小组,然后对企业现有业务流程进行分析,根据最大化满足顾客需要的原则,设计出新的业务流程,最后在企业中进行实施。实行企业再造工程,将改变企业员工多年来习以为常的工作方式,并涉及其权利和利益,因此,必然会带来较大的阻力,需要领导人很大的勇气和毅力,并要注重加强内部信息的沟通。 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构建 一个完整的、运行有效的财务治理模式应该以一定的财务治理模式为基础,不仅包括投资、筹资和股利分配等财务治理的具体内容,而且还应包括财务组织的设置、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其他相关内容,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也不例外。下面就从两个方面具体阐述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构建。 (一)构建的基础工作 1.财务治理模式的选择。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治理,按其权限的集中或分散程度划分,通常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集权型、分权型和集权分权结合型。企业集团内部财务治理权的配置,要注重处理好这三种模型的特征和适用性,科学有效地在集团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与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之间进行配置。(1)集团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在集团总公司内部建立以集权为主要特征的财务治理体制,即资金和成本的主要治理决策权均在总公司,同时通过会计委派制等方式,加强对分公司日常财务活动的控制和监督。(2)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应该选择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配置模式,即集团公司审查批准子公司的基本财务制度、预算方案和一些重大筹资和投资行为,还拥有对子公司财务的监督权。子公司拥有一些限额以内以及不影响集团整体利益的财务活动自主权。(3)集团公司与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对这些企业一般采用分权型的配置模式,即集团公司拥有的是财务参与权而非财务控制权,拥有的是财务决策参与权而非财务监督权。 2.财务治理组织机构的设置。财务治理的组织机构指的是财务治理机构的安排和设置。在企业集团内,不仅集团公司需要设置财务治理组织,而且各分公司、子公司和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财务组织。(1)集团公司的财务机构可考虑作如下设置(见图1),有利于母公司财务顺利、良性运行,实现对集团财务治理全过程的全面统一治理。(2)集团分公司、子公司和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的财务组织设置,应该在母公司财务部的指导下,根据财务工作垂直治理的要求,按照财务职责的治理分工,并考虑与母公司各财务处室的业务对口和信息交换,来合理设置各财务科室和岗位。 3.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包括统一的集团内部财务治理制度和统一的集团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由于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侧重于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集团的财务治理实行远程治理、全程治理、在线治理和实时治理,所以企业集团应在财务会计制度统一的基础上,建立财务信息计算机网络,为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1)在整个企业集团内应用网络财务软件。应用该软件可以实现供产销业务与财务一体化治理。(2)由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通过网络共享电算化会计资源,由此实现统一治理。只有实现了企业内部会计信息的实时共享,才能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纵向治理。 (二)集成化财务治理的具体设计 在做了上面的三项基础工作后,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把财务治理的内容落实到各级组织上,并实现相关利益主体责、权、利相互制衡,以实现企业集团的宗旨:实现资源一体化整合效应与治理协同效应,并借此确立集团整体的市场竞争优势。企业集团财权配置的设计并在网络财务软件的运行中得到体现就成了整个模式构建过程中的中心环节。在配置财权以前,要分析一下组织成本与决策权配置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发现,随着财务决策权离开CF0办公室距离的拉长,信息成本曲线与代理成本曲线是分别下降和上升的,其总的组织成本因此呈先下降后上升的态势,并且在其上的任何一点都表示某一种财务治理模式。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财权配置的目的是通过网络上财务信息和业务信息的实时同步处理,以实现总成本最低,即实现最佳的财务治理模式。 1.对外投资决策权。由母公司实行统一规划,一定限额或与子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项目子公司有投资决策权。具体如下:首先,在集团内部的区域网上设立投资中心的专门网站,并事先确定用户治理、权限治理和系数设置,界定操作员及下属单位的操作权限和范围。其次,由集团总部集中控制,并规定一定的限额。限额以内的项目由子公司的财务总监根据子公司的具体情况享有决策权。总公司在每一期期末(月、季、半年和年),至少每季末查一次,实行必要的监控;限额以外的,由子公司根据自己的账号进人投资中心的网站进行实时的匿名申报,由总会计师根据企业集团的总体战略进行审查批准,在批准之后,再通知具体的子公司申报相关的原始资料,进行凭证和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确保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盈利性。最后,由总公司的投资中心将投资业务的原始资料输人网络财务软件,实行实时控制,并生成相应的评价指标来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 2.对外融资决策权。由集团公司集中办理,再通过内部投资或贷款向子公司提供资金。融资治理内容就是制定一套规范的融资决策治理体系,首先,类同于对外投资权的事先措施,在企业集团内部的局域网上设立筹资中心的专门网站,并根据筹资权的审批体系,规定总部和下属企业相应的权限和范围。其次,将集团内各下属企业(包括总公司和独立核算的下属部门)的银行账户全部取消,统一在结算中心开设账户,由结算中心以一个银行账户对外办理集团内各企业的资金结算业务(当然包括融资业务)。最后,在内部结算中心通过内部投资或贷款提供资金时,应区别情况对待:在子公司的限额以外的、经投资中心审批的项目,所需资金通过内部投资方式得到满足;而在限额以内的项目所需资金则通过内部贷款提供。另外,对子公司一定自主的小额融资,应由结算中心审查或备案。 3.资金调控权。构建银企合作下的企业集团“虚拟”结算中心。即依托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网络构建“虚拟”的结算中心模式,将企业集团的内部资金结算、刚性的财务权限控制、内部资金拆借交给银行代理,从而减少企业的人力和物力占用,使结算中心能专注于集团资金的预算和治理,并且提高社会经济的总体运行效率。具体如下:企业集团须向银行申请将其所有下属企业账户设置为结算中心账户的子账户,申请书上应有企业集团、结算中心和下属企业的签章。银行根据申请书,在下属企业账户与结算中心账户之间建立关联关系。结算中心每月将确定的每个下属企业账户的用款和贷款权限(单笔和累计)传送给银行。在此基础上,银行就可以代结算中心归集收入资金、划拨对外支出资金和控制下属企业的权限。上述模式的核心思想是将企业集团的内部的资金结算、权限控制和资金调度置于银行的结算网络之中,其架构如图3所示。 4.收入分配权。全资子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应由 母公司统一支配、调度,但从子公司的持续发展角度 考虑,有必要给子公司一定比例的利润留成,全资子 公司的收益分配方案由其董事会制定,上报母公司后 执行;而对控股、参股和非子公司性成员企业,其收益 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经子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股 东会审议通过。 5.资产处置权。子公司的对外长期投资、无形资 产、要害设备、成套设备等资产的处置必须经母公司 审批,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的处理可由子公司自主决 定,但须报母公司备案。企业集团总部应在内部区域 网上设立资产治理中心网站,对子公司等下属企业的 要害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限额以上的资产 实行网上登记制度,并对处理权限进行规定,而且至 少每一季末进行实地盘查。子公司作为母公司授权 经营资产的法人实体,拥有资产的日常治理权,各种 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及资产结构的调整由子公司财务部负责,由其向总部财务部随时反映资产的实际情况。 6.预算治理权。建立全面预算制度必须做好如下工作:一是明确预算对象,即集团公司为一级预算单位,各成员企业为二级预算单位,并在企业集团内部区域网上建立预算治理中心网站。二是明确预算内容。即集团本部以费用预算和现金预算为主,下属成员企业预算采用全面预算,包括生产、销售、现金流量、费用预算。三是规定严格的预算程序,预算的编制、审核,预算的跟踪和控制,决算治理及审定要有明确的期限和责任。 7.财务控制权。财务主管人事的任免权要由母公司统一治理,并对一些重要的成员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进行监控。另外,确立重大财务审批制度。根据重大财务事项的范围、标准及处理权限,结合设计的组织结构图,可设计以下处理程序:(O%26lt;a%26lt;b%26lt;c)(见表1)。 实现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保障措施 1.要注重集团内部的市场化。集团财务部门应当借助网络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子公司财务部门融资决策、投资决策、成本治理等财务事项的控制,充分发挥内部结算中心的作用,优化财务治理行为,注重集团内部资本运营和资产经营的市场化,有意识地加强内部企业之间的竞争。 2.要加快软件平台和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组织结构变化和治理模式的调整,要适当提前实施财务信息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等,为集成化治理提供坚实的信息平台。 3.要积极促进企业各类业务的虚拟化。所谓业务的虚拟化,主要指把传统的各种经营业务转移到网络上进行处理。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业务经营的效率,促进业务治理与财务治理的一体化,同时能够有效地削减交易成本,提高企业效益。 参考文献 [1]张芳. 论企业集团的未来财务治理模式. 上海会计,2001年4期 [2]柴斌锋 何凤平 张运坤. 企业集团集成化财务治理模式的构建.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5卷第3期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治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治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治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给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给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给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给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答应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实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给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给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治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治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实;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实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实。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治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给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实。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治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什么是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自由和竞争的经济,商品、技术、资金、劳务等社会资源的交换应当在市场主体之间自由地进行,这就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合同法采取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即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规则,合同法中的大多数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而非强行性规范,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的市场行为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和符合市场经济的供需规律和价值规律。可以说,合同法就是任意法。 2、合同法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 由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是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商品交换必然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因此,决定了合同法较之于民法的其他法律更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由于合同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因而合同法突出地表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 3、合同法具有统一性和国际性 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它要求消除对市场的分割、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使各类市场成为统一的而不是分割的市场。各类市场主体能够在统一的市场中平等地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同时市场经济要求促使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接轨,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财富的迅速增长。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的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 近几十年来,合同法的国际化已成为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调整国际贸易的合同公约,例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等,都是合同法统一化的标志。 4、合同法是财产法。 交易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即社会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换关系,合同法以交易关系为调整对象,通过规范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债权,实现保障当事人权益、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维护社会交易关系顺利进行的目的,所以说,合同法是财产法。 我国的合同法 我国统一的合同法颁布以前,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是“三足鼎立”的局面,即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分别进行调整,再加上一系列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共分7章,57条,对经济合同的基本规则作出了一些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合同立法,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开创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对促进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1985年,为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需要,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十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合同法》,该法的通过也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项重要立法成果。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确认了民事活动的最基本准则,并且极大地完善了我国合同立法。其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债权、民事责任等制度的规定对合同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成为合同法的主要渊源和基本规则。1987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至此,我国合同立法形成了三大合同法相互并存、一系列合同法规和规章同时存在的格局。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历史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由于立法当时的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关系发生的巨大变化,日益显现出它们与新的情况不相适应,很多条文规定或带有较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如强调经济合同的计划性),或过于原则与笼统而缺乏操作性(三部合同法加在一起,条文才154条),或相互之间交叉、重复、矛盾,或存在重大的遗漏之处,对很多新型的合同类型没有规定(如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因此,迫切需要将三大合同法及有关合同的法规、规章统一起来,制定成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全面、符合中国国情的统一的合同法。1993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着手新合同法的起草工作。经过大量的立法调研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者起草的新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于1997年5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以及法律院校和科研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合同法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五、六、七次会议四次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新合同法草案在报纸上公布,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第428条,该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新的《合同法》的产生,是我国在合同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必将为我国的市场交易提供良好的规则,大大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