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履行迟延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现象,又称为债务人迟延、逾期履行。履行迟延是实践中较常见的债务违反的形态。履行迟延是以一定的时间来确定的,通常是以债的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有无履行债务来判断的。 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债务人构成履行迟延,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财产性债务 这是履行迟延的前提条件。有效存在的债务,不论其种类如何,均可构成履行迟延。但履行迟延为财产性责任,故非财产性债务不发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如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就其财产赔偿可发生履行迟延,而对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即使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也不会发生履行迟延,而只能依其他方式处理。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成就前,债务并不发生,不会发生履行迟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由于其已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亦不会发生履行迟延的问题。 2、须债务已届履行期 债务人迟延履行,属于债务人违反了债务履行的时间要求,因此债务已届履行期是债务履行迟延的关键要件之一。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和不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即构成履行迟延。定有履行期限的,又有定有某一日及某一段 时间内的不同。定有确切日期的,该日期为债的履行期,定有一段时间为履行期限的,以该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履行期届至日。在履行期届至日没有履行债务的,为迟延履行。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迟延,应以每一期债务是否按期履行而定。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又不能从法律的规定、债务的性质或其他事项中确定履行期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规定中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实际上就是催告的内容。通说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构成迟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这种特别规定的场合,债权人催告成为债务人负迟延责任的必要条件。 3、履行须为可能 如果债务属于履行不能,则自然无从发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在判断债务能否履行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判断履行可能的时间。履行可能以何时为准,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应以清偿期为标准,在清偿期届至时为可能即可;有的主张不只在履行期届至时可能,履行期届至后仍为可能的,才为履行可能。前说为通说。 4、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其债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债务才能构成迟延履行。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履行债务,如债务人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其不履行债务为正当地行使权利,或者在债务人的履行须有债权人的协助而债权人不协助时,均不构成迟延履行。 5、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迟延履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件,即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履行迟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不可抗力等无法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则债务人可以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履行迟延分为全部履行迟延和部分履行迟延两种情况: 1、全部履行迟延 在全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有以下法律后果: 1)请求强制履行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于可能的范围内,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时,债务人还应承担对债权人所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法律责任。但依债务的性质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债务人履行。 2)请求损害赔偿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债务人未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在金钱之债,债务人应当支付双倍利息,其他债务也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3)解除合同 在合同之债,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债权人解除合同,原则上要经过催告程序,即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履行迟延时的加重责任 履行迟延时的加重责任发生在不可抗力和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债务人履行迟延,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债务人负担,但如果债务人能够 证明即使没有迟延履行损害也难免发生的除外,这时仍应依风险负担的原则确定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比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于租期届满时未及时将房屋交还出租人,这时由于地震致使房屋倒塌,则房屋灭失的责任应由出租人负担而不能由承租人负担。 此外,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加重迟延履行一方的法律责任的情形。 2、部分履行迟延 债务人部分迟延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迟延部分的履行及因部分迟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迟延部分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如果因部分履行迟延使得债权人对于整个债务的履行已无利益可言,则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返还已受领的部分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是否无利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具体情事决定。
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可能遭遇的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诉讼风险既不包括争议事实本身的影响,又不包括当事人法律意识和不正之风的影响。 据媒体报道,北京、上海等地法院最近纷纷推出“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将常见的若干诉讼风险明明白白地告诉当事人,让打官司的当事人作好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的心理准备和行动预期。诚然,在民众法律意识普遍提升的背景下,在倡导“对簿公堂”式现代诉讼理念的同时,也应提示人们认真对待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的产生原因 一是证据的缘故。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形式,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对此要求更为严格,而在实践中,由於诸多缘故,当事人举证往往有许多困难,甚至无法举证。这就难免会出现诉讼事实客观存在,却因举证困难无法证实导致不能胜诉的结果。还有一些当事人,由於其作出的法律行为不规范,导致举证不能,例如录音未经对方许可,使录音丧失证据效力。 二是时效的缘故。相当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不甚了解,诉讼后才知已过时效,於是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撤诉,要么败诉;不了解一些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而耽误起诉;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没有注意保留证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 三是法官法律意识的局限性。有些法官想公正办案,却由於其法律水平或其他因素(不包括不正之风)而难以实现。 四是对方当事人的缘故。一方当事人如果缺乏对对方当事人资信的了解和调查,而盲目与对方进行经济交往,则风险就会不可避免地带到诉讼活动中来。 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 首先,当事人要正确看待诉讼风险,不必“因噎废食”。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当事人不必因此丧失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可通过相互协商、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但在这些非诉讼方式不能奏效时,诉讼是惟一可行的途径。当事人应当明白,诉讼风险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观追求的结果,也不是人民法院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不规范的法律行为有关,且诉讼风险也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积极的法律行为加以补救的。 其次,要注意固定和保全证据。对当事人来说,学习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在一个法制社会立足的基础,在做任何事时都必须绷紧法律意识这根弦,在发生较大的法律行为时,必须注意固定和保全相应的证据。 第三,注意规范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会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要规范自己的民事行为一是通过学习,使自己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二是由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或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后,可聘请一个好的法律顾问。一个好的法律顾问起码会给当事人三方面的帮助:一是为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提供法律咨询,为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提供相应的预防措施等。二是在诉讼中充分运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 诉讼风险的类型和承担责任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在诉讼各阶段可能存在和出现的主要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原则主要如下: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不恰当,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后果。诉讼请求的增加、 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如无正 当理由,将导致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的后果。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 或被告反诉,当事人申请保全,不按时交纳相应费用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时,应按争议的数额交纳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如果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如果需要公告、勘验、鉴定的,需要另行交费;如果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需要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不预交执行费,但应垫付一定数额的实际支出费用。上述费用先由原告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一旦将来败诉方不主动履行或案件无法执行或无法全部执行,上述费用可能会全部或部分由原告或申请人自己承担。此外,聘请律师费用一般也由聘请方自行承担。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4、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风险。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应按本院《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和时间向法院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条规定的“新证据”外,法院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被法院认定的风险,甚至承担败诉的后果。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除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外,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在境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据效力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的后果。 6、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予委托评估、鉴定的后果。 7、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有关证据线索的,法院可不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8、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后果。 9、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因为可能要公告送达,可能会使案件审理时间拖长,无法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债权人会白白支付诉讼费用。 10、一方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当事人应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供证据或线索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以便法院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一方没有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及垫付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退还的风险,还会导致无财产执行的风险。 11、无足够财产提供执行的风险。执行申请人应按照本院《执行案件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向法院详细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如果不能提供,执行申请人胜诉后裁判结果无法兑现的风险和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会导致法院对剩余债务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法院才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1.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2.200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3.法发〔2003〕25号 4.自2003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什么是审计法 审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调整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上的审计法是指各种审计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性质上看,既包括国家审计法,也包括内部审计法和社会审计法;从法律形式的效力层次上看,既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律,也包括国国务院制定的审计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审计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审计行政规章等。 狭义上的审计法专指国家审计法律,即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审计法的原则 审计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廉洁奉公原则和保守秘密原则。 审计法的立法目的 审计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发经济健康发展。” 这一立法目的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体现了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强化审计监督的要求; 二是体现了审计监督在国家财政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是体现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发挥审计机关在促进廉政建设中的很需要作用的精神。 关于审计法的立法依据。审计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对审计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审计法主要以宪法上述规定为立法依据,是对宪法关于审计监督规定的具体化。 审计法的内容 我国审计法制包括三个方面:国家审计法律制度、内部审计法律制度和社会审计法律制度。 这三种审计法律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相互依靠、紧密联系。但这三种法律制度在性质和内容上存在着本质差别。 国家审计法律制度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以及代表国家主管全国审计工作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内部审计法律制度是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而形成的法律制度。内部审计主要是为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治理服务的。 社会审计法律制度是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和其他咨询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制度。社会审计主要是为委托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服务的。 审计法的渊源[1] 审计法的渊源,又称审计法的法源,是指审计法来源于哪些并由哪些不同效力等级的法所组成。审计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审计法律形式上的来源。 我国审计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审计计工作必须涉及到国家财政、财务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对每一类的财政、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不同的。这就要求国家不仅要制定审计基本法律,而且对更多、更具体的审计监督关系,还需要通过制定其他各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调整。审计监督的综合性和审计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行为不仅要遵守宪法、审计基本法和审计方面的法规、规章,而且还要遵守与审计有关的财政经济法律、法规。我国审计法的渊源是广泛的,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审计法为核心,由法律、法规、规章组成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审计法的渊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与审计有直接关系的规定共有七条。这些条款对审计机关的设置、性质、地位和领导关系,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长的地位和任免等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审计法的根本法源。 (二)审计法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法律。这里所说的审计法是狭义上的审计法,是指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这部审计法对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内容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是我国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许多法律中,对与审计监督有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如预算法、会计法、企业法等,这些法律也是审计法的渊源。 (三)有关审计方面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解决行政治理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在审计监督方面,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是审计工作的基本行政法规,为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其中《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在审计法正式实施后,依然是审计机关行使审计职权的重要法规依据。另外,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中,有关审计方面的规定也很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国务院的这些行政法规是审计法的重要渊源。 (四)有关审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权力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颁布的在本地区适用的有关审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审计法的渊源。另外,民族自治地区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审计法的渊源。 (五)有关审计方面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两种。有关审计方面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规章,主要是由审计署制定颁发的业务规章,也包括审计署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部门自行发布的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行政规章。有关审计方面的地方政府行政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导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审计工作的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适用的行政规章。这两种有关审计方面的行政规章也是审计法的渊源。 (六) 对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解释。按照国家关于解释工作的规定,进行法律解释要与解释机关的权限相适应,并与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这些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法律解释应视为审计法的渊源。 (七)国际条约或协定。我国审计机关加入了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 和亚洲地区组织。在对外交往中,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协定;在外资运用审计中,也与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签订了双边协议。我国签订或加入的有关审计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也应作为我国审计法的渊源。 制定审计法的指导思想[2] (一)遵循宪法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遵循宪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审计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二)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随着财税、金融、投资、外贸、企业等方面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心、地方、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这就更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健全经济监督机制,保障改革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审计机关是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在国家财政经济运行中起着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不能替代的监督作用。实践证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强化审计监督。 (三)总结我国审计工作实践经验并借鉴外国审计法律制度的有益内容。审计工作开展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实践和总结,积累了经验,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审计工作制度和方法,这是审计法形成的重要基础。同时,在制定审计法过程中,研究了30多个国家的审计法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中借鉴和吸收了有益的内容。 制定审计法的重要意义[2] (一)审计法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审计监督的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的具体规定,这对强化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审计法充分总结了我国十一年来审计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非凡是审计条例实施以来逐渐形成的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办法,以国家法律予以确认,保障了审计监督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 (三)审计法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需要。审计法强化了对国家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同时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家事业组织、国家建设项目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款、贷款项目资金等的审计,都作了明确规定,与以往的一些审计内容和做法相比,许多方面有了创新和突破。这样,为审计机关在新形势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进一步发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审计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部法律把审计监督活动进一步纳入了法制运行轨道,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监督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使被审计单位明确了自身在审计监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同时还对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审计工作,作出了法律规定。这对我国审计事业的发展,将起到重大推动作用。 (五)审计法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审计监督制度,构造了法律框架。审计法对国家审计作了全面规定,同时,赋予了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的重要职责,进一步确立了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走向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奠定了基础。审计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日趋成熟和完美,是我国审计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参考文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什么是审计法的渊源?我国审计法的渊源有哪些? ↑ 2.0 2.1 王新华.制定审计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意义是什么
什么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凡物或者行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中均可用于选择。 选择之债的特定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 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1)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2)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3)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 当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三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4)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 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之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的,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什么是投资保证协定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 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用换文的方式。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扩大,特别是为了配合马歇尔计划的实施,美国开始实行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以国家间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实施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除了签订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外,还签订了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对美国商人在海外的投资实行双重保护。后来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这种规定因为和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也叫“投资保险和保证协定”。 投资保证协定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协定还规定了双方政府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如此条约规定的目的,在于使美国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通过双边协定延伸到美国境外,取得对方缔约国的正式认可,从而使双方承担了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履约理赔义务。于是,美国国内保险机构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就此“国际化”和“公法化”了。 除了美国之外,加拿大也采用这种类型的双边协定。投资保证协定重在程序性的规定,如规定代位求偿权、投资争议解决的程序等问题,内容较简单。投资保证协定主要为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服务,是缔约国一方为保护其在缔约对方国家投资的投资者而与对方签订的条约,其保护的对象只是单方面的投资,而不是相互的投资。迄今为止,美国已经与140多个国家签署了此类协定。我国于1980年和1984年分别以换文形式与美国和加纳啊大两国签署了投资保证协定。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基本内容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具体规定,固因国别而异,但其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下列几点: 无差别待遇原则(non-discrimination) 禁止缔约国对他方国民实行差别对待。即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应采取公平合理的对待,在内、外国人之间,一国投资者与第三国投资者之间,实行无差别、非歧视性的对待。过去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往往倚仗其经济上的优势,在同发展中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时,提出所谓“国际标准”,或在某些特殊开发项目中强行要求“最惠国待遇”。随着第三世界力量的日益壮大,这种不合理不平等的要求,已普遍遭到抵制。当前一般国际惯例坚持以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标准为准则。但这并不妨碍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在投资保护协定中允许某种优惠待遇。如1982年3月中国同瑞典所签订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第2款就有优惠规定。 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 一般协定都着重对外汇及国有化风险作出明确的保证。关于外汇限制问题,以美国为一方参与签订的双边条约为例,大多数协定都规定投资者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须保证可自由兑换为外币,汇回本国;禁止实行歧视性的外汇限制。但缔约国一方为防止本国外汇储备降到最低水平,或外汇储备极少,或为确保本国为支付国民“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商品或劳务需用的外汇,有的协定也允许保留限制外汇的权利。 关于国有化征用问题 有的双方约定在一定年限内,对外资企业不进行征用;但一般规定, 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必要,可进行征用,但须给予合理补偿,还必须公平对待,禁止歧视性的征用行为。美国同其他国家所订的投资协定,大多规定须以“充分 (ade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 (prompt)”的“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为国有化的“合法条件”。1959年英国伊朗间协定亦同,而且协定中明文规定的保证范围更为广泛,包括接管外国资产的一切可能的形式,特别如间接征用或逐步征用(实际是分期分批买受外资股份),亦在保证之列。关于协定所规定赔偿的解释是全部补偿或为部分补偿,在国际法学界,特别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向来有争议。依现代国际惯例、决议及实践,对合理补偿一般理解为,根据征用国经济财政状况及国有化的目的,或全部或一部,予以适当补偿。中国同瑞典王国间的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规定,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见国有化法令)。 关于投资项目及内容 一般协定都有关于外国资本定义的规定,有的概述,有的列举。前者如中国同美国1980年10月《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泛指经中国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包括股份投资和贷款,金融机关对该项目或活动的贷款,技术转让,服务和管理协议。后者如中国同瑞典王国的投资保护协定,规定“投资”指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包括:①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见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及类似权利;②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③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④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品和商誉;⑤根据公法或合同给予特许权持有者一段时间的合法地位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采掘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见自然资源的国际合作开采)等等。 关于营业活动的限制 有的协定不作明确规定,有的作了原则的规定,并允许有一定限制。但基本上是依当事国,主要是资本输入国国内法为准,因投资范围及其项目,须经东道国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如美国、多哥1966年《友好和经济关系条约》规定,关于商业、工业、金融及其他企业活动,对外国投资者应适用国民待遇。但是,美国大多数投资协定中允许缔约国基于国家公共安全的利益或不允许适用国民待遇的行业,可对外国投资者的营业活动或财产权进行限制。特别如某些机要部门或关键行业,可排除适用国民待遇,不准外国投资进入,如国防、通讯、空运、水运、信托行业、银行金融业、土地及其他特定自然资源开发等等。这类规定,依各国国内立法而有所不同。 关于外籍人员的雇佣 一些通商条约或投资协定虽规定外国企业有不问国籍雇佣人员的自由,例如英伊协定、美国荷兰通商协定要求适用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但实际上并无强制力。一般说来,资本输入国重在使用当地劳力及培养本国技术力量;雇佣外籍熟练劳动者、技术及管理人员,还须受所在国的外资法、劳动法及移民法等的限制。 关于外资纳税的规定 征税是专属国内立法的权力,在国际上向无谴责国家对外国人课税上差别待遇的国际惯例。一般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也只宣示在条件允许时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但双方也可协议对彼此国民或公司实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或通商协定中,重在防止双重课税的协议。有的在协定中设有单独条款,也有的单独订立防止双重课税条约(见避免双重税收协定)。 代位权条款 依通例,在投资保护协定中订有代位权(subrogation)条款。即缔约国双方同意,缔约一方政府对投资者在他方国内因政治风险所受的损失,基于保险契约予以赔偿后,缔约他方应承认对方政府有权代位取得该投资者所取得或应取得的一切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该投资者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拉丁美洲国家一向坚持卡尔沃主义(见国家责任),反对外交干预,对投资协定中的代位权问题,采取否定态度,并为此同美国长期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订立代位权条款,只要不违反所在国法律对投资者允许享有权利的限度和保护范围的规定,仍为现代国际法准则所许可。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还有关于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的规定。 多边投资保护协定 自60年代中期以后,首先由以美国为主的资本输出国,继之由国际民间组织,再以后由政府间国际组织,相继提出了种种关于多国间投资保护制度的设想、创议和方案。其目的在于希图包括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在内,通过缔结多边条约,调整共同的投资关系。概括起来,有3种制度的设想和倡议: 国际投资法典(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de)即建立一部关于对外国投资者公平待遇规则的法典,主要有1962年12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提出的《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通称之为《经合发组织公约草案》(OECD案)。其主要内容是:①公正及无差别待遇原则;②遵守契约原则;③直接及间接征用,仅以不违反条约及契约,依正当法律手续,并对被征用财产的真实价格进行有实效而及时补偿为条件,才能认为适当的原则;④关于上述各原则的解释和争议,通过国际仲裁程序及国际法院司法程序解决。该法典只规定投资者的权利与资本输入国的义务,而未规定投资者的义务与资本输入国的权利,故未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迄未生效。 多国间投资保险计划和机构 主要方案有:①1962年 3月世界银行发表的《多国间投资保险──工作人员报告》;②经合发组织1963年提出的《关于建立国际投资保证公司方案》;③世界银行1966年 1月倡议的《国际投资保险机构协定条款草案》。上述这些方案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在国际协调及合作条件下,由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在内的全体缔约国,通过国际的投资保险机构,按比例共同分担政治风险的损失。譬如损失的25%,由成员国中的投资国负担,其余75%,由其他全体成员国负担。这些方案也由于各国利害不一,不仅拉丁美洲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采取否定态度,即发达国家也有不少国家反对,难于实现。 解决投资争端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由世界银行提出并于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是迄今为止多国间条约的唯一成果。它与以投资保证为目的的方案不同,主要是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协议。基于公约,在世界银行援助下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中心成立不到一年,就有30余个双边协定和十余国的国内立法规定,将投资争议交付该中心解决。 相关条目 双边投资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治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实;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治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治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治理人员业务治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定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治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治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治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治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治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治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治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治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治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治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治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治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定。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治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予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预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治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治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治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治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治理期限及治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治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治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反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治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治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治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治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治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治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治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治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治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治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治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治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治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定;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治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治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预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治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串供串供是指犯罪嫌疑人与证人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互相串通或约定的基础上所作的同样内容的虚假陈述。串供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拘押场所监管不严容易引起串供,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容易引起串供,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相互约定供述内容或出自哥们义气的大包大揽均容易出现串供。 串供的表现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供述内容上的一致,这种一致表现在既不符合案件的时间情况,又对犯罪嫌疑人极其有利。办案人员知道轻信这种表面上的一致而采信了虚假的供述,就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串供的判断1、从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手,审查判决是否串供。 2、从犯罪嫌疑人串供后陈述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是否一致。串供的显著特征是内容的极其相近或一致。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细节完全一致,并且没有丝毫的差别,此种供述和证言,可能已经作过串供。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间或犯罪嫌疑人、证人之间在对主要事实作了相同的供述,对一些细节,诸如时间、地点、过程及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等存在差异,这样反而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排除串供的可能性。 3、从审查供述后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判断其是否串供。真实的供述应当具有客观实在性,串供后的陈述显然不具有这一特性。 串供的发现和揭露1、发现矛盾,比对印证,判断串供。串供不仅表现在共同犯罪的各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及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内容的惊人的一致性上,还表现在其陈述的内容无法得到案件其他证据的印证,与那件事实极不相符上。其共同点都是有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审查中应通过比对印证,找出供述中的矛盾及案件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发现并确认翻供。 2、抓住矛盾、揭露串供。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按事先串供作虚假陈述时,司法人员不要急于驳斥,先让其说完说细。然后利用陈述中暴露出的一些细节矛盾,进行逻辑严密的发问。使犯罪嫌疑人或证人陷于不能自圆其说的被动之中,从而揭穿其串供的伎俩,迫使其如实作出供述。 3、利用矛盾,各个击破,瓦解串供。审查时要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这种矛盾心理,选择罪行较轻的从犯为突破口,进行法律、政策教育,使其打消幻想,如实供述。然后在对主犯进行讯问,各个击破,瓦解其串供同盟,使其如实作出供述。
辨证式探询法的沿革。 辨证式探询法(Dialectic Inquiry),或称辩证法(Dialectics),有一个很长的历史,在这过程中它的内涵也有所变迁。 中国的传统文化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其对立面,即所谓的阴和阳,这一理论可以追溯到3000年前的中国典籍《易经》,以及2500多年前道家鼻祖老子的思想与著述。 道家哲学认为变化是宇宙存在的唯一形态, 并提出了“道生一,一生 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的从量变到质变的变化思想。 同样是在2500年前左右,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认为所有的变化来自对立面的斗争。 中美洲的古代阿兹特克人(Aztecs)也认为,地球是在对立斗争中形成的, 北美洲的拉科塔族(Lakotas)印第安人也认同这一观点。 在柏拉图对话集中,我们注意到,苏格拉底往往是通过盘诘对方的观点来表达自己的主张, 通过这一方法,他能够找出对方观点的内在矛盾冲突。 亚里士多德在比较了辩证法(Dialectics)与修辞法(Rhetoric)之后,说道“辩证法是探寻真理的正道”。 但是,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对立统一思想在西方世界消失了很长一段时间,直至工业革命前夕,康德与黑格尔的论著才又使得这一思想重获新生。 最后,费希特通过明确辨析立论、驳论与综合三者之间的关系,在黑格尔外显形式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内隐三角,这一思想后被马克思和恩格斯所继承和发展。 ? 什么是辩证? 释义 通过将对立命题并置,从而达到真理的逻辑过程。 辩证是典型的中世纪哲学和神学语汇,后也经常出现在黑格尔与马克思的著作里。 是一个被应用于辩论术的哲学术语,它运用逻辑、推理来证明或反驳某一真理。 通过对立力量的矛盾冲突(悖论)产生变革的思想交流过程。 请参考右侧图片来比较辩证(Dialectics)与折中(Trade-off)、困境(Dilemma)、疑惑(Puzzle)以及平均(Average)之间的区别。 辨证式探询的优点 不管是战略、管理,还是商业伦理,都具有复杂性的特征。 辩证法的优势充分体现在应对那些具有内在复杂性的事物以及表面冲突力量。 De Wit和Meyer在《战略:流程、内容、情境》(Strategy:Process、Content、Context)一书中提到, 在处理战略矛盾和复杂性的时候,运用辩证法较之采取折中、困境、疑惑或平均等方法态度,有如下一些优点: 可以挖掘探索各种主意; 有助于聚焦论点(核心观点); 为跨接表面不可调和的对立体提供了刺激因素; 为给出创造性的结论提供了刺激因素(找出综合结论,而不是折中结论)。 与辩证法类似的一种方法是魔鬼代言人法(Devil‘s Advocate Approach), 这种方法在推究那些潜在假设、提高决策质量方面也非常有效,它与辩证法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方法专门质疑别人的观点,更侧重负面,而辩证法则较为平衡,不失和谐。 参考书: Bob de With and Ron Meyer - Strategy: Process, Content, Context - 参考书: Alex Lowy and Phil Hood - The Power of the 2x2 Matrix - Using 2x2 Thinking. - 参考书: Barry Johnson - Polarity Management: Identifying and Managing Unsolvable Problems - 参考书: Charles M. Hampden-Turner, Fons Trompenaars - Building Cross-Cultural Competen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