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证券登记结算治理办法》 首次生效时间 2006年7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7月1日 修订历史 同时废止 本法规当前有效 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治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治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治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治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治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治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治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治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治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实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把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续、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 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假如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治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治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治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治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当依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四条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债的消灭债的消灭又称为“债的终止”,是指债在客观上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的关系为一动态的财产关系,有其发生至消灭的过程。“债权系法律世界中之动态因素,含人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 债的消灭的原因债的消灭原因大致有四类: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免除、解除。 2、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如清偿、混同。 3、基于债的目的不能达到而消灭,如给付不能。 4、基于法律规定。 债的消灭的效力债的消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的关系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2、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债的关系消灭的,依附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属债权、债务,如担保、违约金等一并消灭。 3、负债字据应当返还。负债字据是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债的关系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负债字据返还债务人,因故不能返还的,应向债务人出据债务已经消灭的字据。 4、在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是在债的关系消灭后,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后契约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概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Client Asset Management Business of Securities Companies Trial Procedures 首次生效时间 2004年2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3年9月29日 修订历史 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税收征管法概念 从广义上说,税收征管法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治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和有关税收征管的规章制度等。税收征管法属于税收程序法,它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是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法不仅是纳税人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履行征税职责的法律依据。 从狭义上说,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就是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历经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改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的《税收征管法》。它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税收程序法,也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基本法。 税收征管法的特征 我国
概述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Regulation on National Economic Census 首次生效时间 2004年9月5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4年9月5日 修订历史 2004年9月5日国务院第415号发布 同时废止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又称为“约定抵销”、“意定抵销”、“契约上抵销”,是指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抵销双方所负的债务。合意抵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对于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没有特别要求,对于双方所负债务是否届履行期限也无要求,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可以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抵销合同而产生抵销的后果。抵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抵销合同适用民法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的区别1、抵销的根据不同。 2、债务的性质要求不同。 3、债务的履行期限要求不同。 4、抵销的程序不同。 5、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抵销的意思表示亦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但抵销合同则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
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代理权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的核心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存续的必要条件,是基础性的法律要求。代理关系自代理权产生之时起确立,并随着代理权的消灭而终止。 代理权是民事主体取得代理人资格,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基于代理权的存在,法律才确认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效力,被代理人才承担其法律后果。 代理权是代理人的基本权利。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既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也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权的设定 1、代理权是基于一定的授权而产生的,在各种代理关系中,授权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人是被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获得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则根据法律授权机关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代理关系是基于两类基本法律事实产生的,一是特定的法律关系或特定的社会关系;二是授权行为。而其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赖以产生的委托合同和授权行为。 委托合同和授权行为虽同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依据,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双方法律行为,后者是单方法律行为。 3、授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代理证书。代理证书是指证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在不同的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不同的:在法定代理中,代理证书是户口册、户籍机关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文件;在指定代理中,代理证书即指定机关制作的代理指定书;而委托书则是委托代理的代理证书。 代理权的行使为实现代理制度的目的,民事立法往往对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规则,具体表现在: 第一、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只能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第三、代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行使代理权。 第四、代理人一般应当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擅自转委托。 转委托,又称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 第五、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所谓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是指代理人违法行使代理权的情况。其构成要件包括: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 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代理权; 已经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其二、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法律行为。 其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为的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