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舶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拖,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埋,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条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命。 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八十四条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条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条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五条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人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八条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如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条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零一条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 第二百零二条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第二百一十五条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保险人名称;(二)被保险人名称;(三)保险标的;(四)保险价值;(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三章 时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七十八条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概述 总则 第一条 参与国际保理业务的各当事方: 销售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方,其应收帐款由出口保理商负责保付。 债务人: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应负责付款的当事方。 出口保理商:根据协议负责办理销售商的保理业务的当事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追收由销售商委托予出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并依照本法承担信用风险,负责支付应收帐款的当事方。 第二条 (1)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发生的所有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纠纷,应依据《国际保理联合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在提请仲裁时都必须是国际保理联合会会员。 (2)任何此类纠纷,如果只有一方是国际保理联合会的会员,只要另一方也接受该项仲裁,那么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只要销售商采用保理,出口保理商应同意尽最大努力确保销售商协助履行本通则。 第四条 本法中的交易活动仅限于在信贷条件下销售商向债务人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应收帐款之内。销售商与出口保理商达成保理协议,相应债务人所在国亦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或任何现汇买卖除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鉴订的书面协议,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抵触、不同或超出,那么该书面协议将优先于和取代本法中有关此类事项的任何别的或相反的条件、条款和规定。但是在其他方面必须受本法的约束,按本法办理。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批准风险信贷,应包含有促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的信息,涉及到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的信贷额度。自接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4日内,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通报他的决定。 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进口保理商不能尽早地、在到期之日前做出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那么它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有关事实的说明,以便在能作出决定的时候作为参考。 第七条 进口保理商对委托予它的应收帐款,是否承担其信用风险视其批准限额而定。 任何此类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须用电报或电话(随后用书面形式确认)或电传或信函方式通知。 除非另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将与下列由债务人所欠的应收帐款有关(直到批准的数额): (1)批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帐面上的应收帐款; (2)在申请批准时或以后,因货运而造成的应收帐款。 上述情形下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也是有条件的,进口保理商收到本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发票和各种文件的附本后,不能不当延误,必须在应收帐款到期之前,做出批准决定。 第八条 (1)不论是普通货船,还是销售商自有的运输工具,只要货物不迟于批准承担信用风险的申请中陈述的货运时间付运或到达债务人指定的目的地,对全部或部分单笔交易的批准都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 经常项目交易信贷额度的批准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直到批准的货运数额在撤消与本条款相吻合的限额之前付运时止。 (2)如果进口保理商在货物付运前获得了相反的资信情况,它将有权解除对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信用额度的批准。解除该批准必须用电报或电话(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或电传通知。 收到进口保理商方面的解除批准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销售商。当销售商收到通知时还未发货,该解除批准的通知将生效。在向出口保理商发出任何此类解除批准的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同一解除批准的通知直接发给销售商,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告知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有权与销售商进行合作从而终止正在中转的货物的运输,将进口保理商的损失降至最低。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保理商将尽可能给予进口保理商帮助。 (3)在出口保理商同意的情形下,进口保理商也可以以别的理由,而不是以资信不好为由,来解除承担某项信用风险。 第九条 根据本条款最后一段的规定,出口保理商必须向进口保理商提供销售商售给他的所有应收帐款。特别是当进口保理商已批准与同一个债务有关的销售商应收帐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应收帐款被部分批准或根本未被批准。 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批准另一单笔交易的信用风险,或者当进口保理商决定解除承担信贷风险,它对出口保理商的义务仍然存在,直到全部有关的应收帐款已经支付,或者,直到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 在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解除合同之后,不应继续向进口保理商委托应收帐款事宜。 如果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者只是在保理佣金不能被出口保理商所接受时才承担信用风险,那么出口保理商可以与进口保理商终止关于任何债务人(不是前面段落中所说的那种债务人)的应收帐款事宜。 第十条 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到开始给债务人的发票复印本,以作为委托予它的任何应收帐款的证明。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还应收到下列一个或全部文件: (1)付运凭证,如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或其他可接受的、表明货物已发运的货物单据; (2)履约凭证,即履约售货和(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凭证; (3)在货运前已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进口保理商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将正本文件(证明所有权)包括可转让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转递给它。 第十一条 不在批准的交易之内的,与批准的交易无关的应收帐款或部分应收帐款只能采用托收的方式。凡具备下列条件时,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努力迅速而且全部追收该项应收帐款: (1)在因追收此类应收帐款而支出成本或费用(不是进口保理商自身的管理成本)之前,它将得到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2)该项成本或费用将由出口保理商负责支付; (3)对于出口保理商关于同意通知的送达的延误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成本,进口保理商将概不负责。 第十二条 在销售商给予债务人的信贷超出进口保理商批准的限额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限于从第一个到期应支付的数额直至批准的信贷额度之内。 当信贷额度仍然有效时,超过额度的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将成为限额之内的、由贷款人支付或贷给债务人的款项的继续。这笔续生的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将在它们已经到期、应支付的情形下出现,无论何时应限制在贷款人支付或贷给债务人金额内。 当限额被解除时,继接权亦终止,随后进口保理商可以申请先支付或信贷已批准的应收帐款,其次是未批准的应收帐款。如果仅由于销售商的善意的过失,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的未批准的应收帐款提供了信贷,这一信贷就可以用于未批准的应收帐款。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了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处: a.进口保理商将承担由于债务人不能按照有关售贷或服务合同的条款在到期日支付全额已批准的应收帐款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任何此类的应收帐款不能在到期日之后90天之内由债务人支付或以债务人名义支付,进口保理商在第90天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保付); c.为第一款第a段和第b段的目的,债务人所作的支付将意味着支付给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销售商、或销售商的代理商中的任何一个。 (2)除另有协议,当债务人就任何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向进口保理商支付时,进口保理商在收款之后应迅速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同样的金额。(1)b中所讲的支付期限的延展除外。 (3)本条款中的<4>例外,如果进口保理商不能根据上述要求向出口保理商付款的话,进口保理商将: a.负责用相应的货币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利息按日计算,从帐款到期日开始,直到实际付款按90天到期日相关货币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牌价的两倍计息; b.向出口保理商偿还由于付款的延误而造成的相应的货币兑换方面的损失。如果没有相应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牌价,就应按对出口保理商有用的货币的最低放款利率提高一倍的利率计算。 (4)如果由于进口保理商自身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它不能按期付款,那么: a.它应将实际情况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 b.它将用相关的货币,以相当于最低放款利率的利率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按日计算,从帐款到期之日算起,直至付款时为止。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申诉、反诉或辩护(出现纠纷时),如果出口保理商在与纠纷有关的票据到期后的270天之内收到关于有争议的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必支付这种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款项。 (2)进口保理商在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时,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出它所得知的、有关应收帐款和争议性质的所有细节和信息的争议通知。 (3)在收到这一争议通知之后,应收帐款将被认为是未批准的,与在此前已批准的信贷额度无关。如果争议发生于“保付”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权要求债务人补偿因发生争议停止的付款。 (4)进口保理商将重新承认已批准这一有争议的应收帐款,直到在出口保理商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后365天之内争议在销售商的支持下解决时,只要: a.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确保争议得到尽可能快的解决,且b.进口保理商随时可以得到有关协商或进展的全部情况。如果在这365天之内,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或公开宣布或承认它的无偿债能力,进口保理商将承担信用风险直至争议得到解决。 (5)如果争议的解决有利于销售商,在有关票据的最初到期之日起75天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14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果不成功,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就象这是一次正常的“保付”。如果在票据最初到期之日后的75天内争议得到解决,进口保理商将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那种情形,进口保理商的延期付款将受到第十三条中所列同样责任的约束。 (6)进口保理商将与出口保理商合作,协助解决争议。 (7)如果出口保理商或销售商不遵照本条款(4)而行动的话,进口保理商有权将有争议的应收帐款再转给出口保理商。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收到争议通知后60日内不与进口保理商进行联系的话,这一再转让就被认为是合理的。 (8)a.如果出口保理商违犯本法的规定,以致进口保理商在评估信用风险时受到损害或不能从债务人那里或以债务人的名义获得帐款,那么进口保理商将不必作“保付”。本段中举证责任由进口保理商承担。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根据担保支付了款项,他有权要求相同数额的补偿; b.仅由于争议导致的对本法第十五条(1)(2)的实质性违反,将由本条款中的(1)至(7)段所覆盖,而不受本段条款的限制。 c.本段规定将不损害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进口保理商的有关信用风险承担或“保付”的权利; d.必须在有关票据到期后的365日内对实质性的违反本法提出主张。(9)依据本条款之(3)和(8),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补偿,包括利息的支付;依本法第十三条(4)b的方法计算,从保付之日起计息直到补偿之日止。 进、出口保理商的代理、担保和其它责任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自身、或以其销售商的名义担保和代理: (1)每一项应收帐款代表了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在销售商的业务范围以及在付款期限(偶尔可允许100%的变动或45天以下的变动)发生诚信的销售和货运或提供服务。在批准信贷时所提供的情报包括销售商的业务范围及付款期。 (2)债务人必须按照付款期、不容申诉或辩解地支付票据上所列出的款项。 (3)正本发票所附通知表明有关应收帐款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作为它的所有人,才是其应付款的,或者这一通知在发票到期前以书面形式提供。任何此类转让通知需由进口保理商指定格式。 (4)双方均无资格向进口保理商委派和转让可以从债务人那里收回的、包括相关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内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 (5)他将向进口保理商通报由他或销售商收到的间接付款。 (6)他将给所有由于象本法第四条明确的销售商向已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信贷的债务人进行销售而引起的所有应收帐款办理保理业务,只要进口保理商具有风险,他将明确自身责任,向进口保理商大体通报或有必要详细通报本法第四条中所定义的、“例外交易”的存在情况。如果违反这一担保,进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保理商那里获得:A.就扣留的应收帐款已商定的佣金或费用;B.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1)由于向进口保理商转让了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进口保理商将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或以进、出口保理商双方的名义或以销售商双方的名义进行起诉和追收帐款,它还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以销售商的名义在债务人的托收汇款单上背书,进口保理商将获得因扣押权、中途停运权及其他销售商可以对未付款的货物的权力而产生的利益。销售商可能因货物遭债务人拒绝或退回而收不到贷款。 (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它的销售商收到已委托予进口保理的应收帐款的支付款项--用现金、支票、汇票、票据或其他支付手段;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该款项就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应的销售商以出口保理商的名义委托接收,如果进口保理商需要,应及时背书和迅速送交给它。 (3)如果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的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或销售商的代理拥用本条款(4)中陈述的同样的权力。 第十七条 无论何时当债务人不能依本法第十三条向进口保理商支付其负债,这一负债包含未批准的款项: (1)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它因债务人所欠未批准应收款项而预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全部回收; (2)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关的销售商转让应收帐款而形成的债务人财产的一般分配而衍生出的、由进口保理商接收的后续款项,应按负债中双方的利息比例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分享。 第十八条 (1)如果,在批准应收款项之前,进口保理商通知出口保理商为了履行其向进口保理商付款需要出具与应收帐款转让有关的特别提示单证,那么出口保理商应依进口保理商的请求去取得该提示单证。 (2)如果在收到进口保理商的请求14日内,出口保理商不能提供与应收帐款有关的提示单证,那么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它所批准的应收帐款再转让出去,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从出口保理商那里收回已付的款项。 (3)如果仅仅由于导致应收帐款出现的,销售商与债务人之间所签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权有效期的问题,进口保理商被禁止获得在债务人所在国法庭所作出的、有关应收帐款的裁决,那么进口保理商也可以再转让应收帐款,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收回已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应尽最大能力协助进口保理商获得以前不曾要求过的、能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那些在其责任之下已付的帐款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都保证及时地互相通报任何引起它们注意的事情和那些可能对应收帐款的托收或债务人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的事情。 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均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转让的适用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应负责告知出口保理商有关转让通知的法律条文和转让的程序。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方进行强制执行的转让,只要进口保理商有能力以出口保理商的费用、运用适用的法律去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应负责去做到。 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所有的关锐、运输代理费、储存与货运费以及依据售货合同应销售商支付的其他费用。出口保理商将同样负责支付帐款托收的一切费用,负责由于应收帐款没有依本法第十三条(1)向进口保理商支付而引起的强制执行、理赔或索赔的有关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先未经出口保理商的同意,进口保理商不能支付非常规费用。 第二十三条 (1)在提供服务时,进口保是商将被认为只是代表出口保理商,为出口保理商服务,它不对出口保理商的销售商负责。 (2)出口保理商将保护进口保理商,使其免于可能针对它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或其他请求: a.因进口保理商可能采取或不能采取行动而被销售商提出; b.与货物(或)服务、票据或销售商在执行中的合同有关的债务人所提出。 (3)出口保理商将向进口保理商赔偿因本条款(2)中所陈事件而遭受或导致全部费用、损失、成本,(还包括法律费用)。 提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的提前支付,可以在出口保理商的要求下,由进口保理商根据双方达成的条款、条件自行决定处置。 时限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阐明的时限按日历时间如果到期日在星期天、或公休日、或进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这一时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帐目、报告与报酬 第二十六条 (1)进口保理商应就所有的交易至少每月向出口保理商报帐一次,这种月度报帐被认为是出口保理商所同意和接受的,除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口保理商采用书面的查询。 (2)出口保理商将有权依靠和运用进口保理商提交的所有报告和资料。只要这种依靠是合理的和诚意的。 (3)进口保理商有权依据历年来国际保理联合会理事会颁布的条文就它的服务索取佣金或费用。这些佣金或费用均需尽快支付,无论如何不得晚于“佣金清单”收到之后10天。延期付款将产生本法第十三条中所列明的利息问题。 对本法的侵犯 第二十七条 如果任何一方违犯本法的条款,知情的一方应向国际保理联合会秘书处通报。由它调查此案,可能发出抗议书。秘书处将了解违犯本法的情节然后决定是否送交执行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即开除侵犯本法一方的会籍。 第二十八条 如果本法的某一条款或多个条款(不论是其部分还是全部)失效或将要失效,那么失效的条款将由那些预见其失效的人们的一致同意来决定其修订方案。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概述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greement,IPCA),简称《斯特拉斯堡协定》(Strasbourg agreement,SA),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间缔结的有关建立专利国际分类的专门协定之一。1971年3月2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订。 《斯特拉斯堡协定》共17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分类法的定义、语言、使用;专家委员会;专门联盟的大会;国际局;财务;修订;缔约国;生效;有效期;退出;签字、语言、通知、保存职责;过渡条款。该协定目的是为了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协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该协定建立了国际专利分类系统,把技术分为8个部和69,000个小类。每1个小类有1个标志符,由各国家或地区工业产权局标注。 《斯特拉斯堡协定》是根据1954年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创建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制订的。这一分类法普遍的价值不但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全体缔约国的重要,而且对发展中国家的同样重要。该协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并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协定规定缔约国对一切专利文件都应标注适当的国际专利符号。任何国家,不论是否协定的缔约国,均可使用该分类法。国际专利分类系统每5年修订一次。只有参加《斯特拉斯堡》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才有权参与国际专利分类系统的修订工作。 截至2004年12月31日,缔约方总数为55个国家。1996年6月17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加入书,1997年6月19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全文 各缔约国,考虑到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是符合全体的利益的,而且可能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有助于协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认识到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的重要性,根据这一公约,欧洲理事会创建了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注意到这一分类法的普遍价值及其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全体缔约国的重要性;注意到这一分类法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将使这些国家比较容易地获得一直在大量发展的现代技术;注意到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 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先后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采用相同的分类法,即已知的“国际专利分类法”(以下简称“本分类法”)。 第二条 本分类法的定义 (1)(a)本分类法包括: (Ⅰ)依据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的规定而制订的、1968年9月1日生效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的分类法正文; (Ⅱ)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据欧洲公约第二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1994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召开外交会议并签署《商标法条约》(TLT),目的是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简化、协调各国有关商标的行政程序,使商标注册体系更加方便当事人,促进缔约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2006年3月,WIPO在新加坡主持召开外交会议,认真总结过去10多年间TLT的执行情况及实践经验。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通信技术迅猛发展的基础上,对TLT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签署STLT。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在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制定的,2006年3月28日在由WIPO主办、新加坡政府承办的“通过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外交大会”上通过。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新加坡条约》在WIPO日内瓦总部开放一年供签署,目前已有51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该条约。 STLT对TLT的修订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扩展了条约的适用范围,使条约不仅适用于含视觉标志的商标,还可适用于由嗅觉及听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通过电子方式向商标局提交或传送文件的规则;三是增加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四是增加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规则。此外,STLT还确定建立“缔约方大会”机制,邀请缔约国及政府间组织参加会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合理地修改条约内容。 依照STLT的相关条款,经10个缔约方(包括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批准后该条约即可生效。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全文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3)“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4)“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7)“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8)“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所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12)“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15)“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16)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17)“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8)“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0)“《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一、 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 二、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 请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提供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应提交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该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应根据缔约方法律的要求提交声明以及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9)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标表现物; (10)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以及可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 (12)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 (13)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14)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一)项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注册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二、 同一申请可以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无论其在《尼斯分类》中同属一个类别还是分属多个类别。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的规定提交有意使用商标声明的,申请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按该法律的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四、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 (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4)提交该商标已在其他缔约方获得注册,或已在非缔约方的《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注册的证据。申请人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的除外。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中的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受委托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1)应有权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向商标主管机关就有关申请和注册开展代理业务,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应为准许向商标主管机关开展代理业务的; (2)应提供其在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符合缔约方根据本款第(一)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代理行为,应具有与委托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行为同样的效力。 二、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委托代理人办理。 (二)如果缔约方未要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在其境内有送达地址。 三、 (一)如果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业务,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须以专函的形式(以下称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并视情况注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名称。 (二)委托书可以涉及委托人指定的一件或多件申请或注册,也可以涉及委托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申请或注册,但委托人声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三)委托书可以将代理人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赋予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权力,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四)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如果某人在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文函中自称为代理人,但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文函时没有收到所要求提供的委托书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的,该人递交的该文函无效。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代理人就所代理的业务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任何文函,均须提及其据以代理该业务的委托书。 五、 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上述条款所指事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六、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任何文函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一、 (一)在不违反本款第(二)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下列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1)注册意图的明确或含蓄表达;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商标主管机关据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进行联系的说明; (4)一份足够清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表现物; (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清单; (6)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或第(二)项时,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所指的声明,或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声明和证据。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本款第(一)项所提及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项目的日期,或以收到不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 (一)缔约方可以规定,在缴纳费用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二)缔约方只有在加入本条约时就适用本款第(一)项要求的,才可以适用这一要求。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的更正方式和期限应在本条约《实施细则》中予以确定。 四、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日期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件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一、 (一)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以下称为“原申请”),可以 (1)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能否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3)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请求将其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就“原申请”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优先权(如果有)。 (二)任何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就申请的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费用的缴纳等。 二、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注册的分解事宜。此种分解无论是 (1)在第三方就注册的有效性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还是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争议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的程序期间,均应允许进行。但是,如果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缔约方可以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文 函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选定文函的传送方式,并确定是否接受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须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商标主管机关允许使用多种语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使用该商标主管机关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说明或项目使用多种语言。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缔约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该文函须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三、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书面文函应由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对书面文函有签字要求的,应接受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任何签字。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缔约方法律对放弃注册时的签字有此规定的除外。 (三)尽管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任何书面文函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如果有)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一、 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每件注册和发布的公告,凡涉及申请或注册并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均应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二、 (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 (二)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未变而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该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果有)名称或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如果有)的任何变更。 四、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关变更的证明。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的,该持有人或新获得所有权的人(以下称为“新所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下列文件之一: (1)合同复印件,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2)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的摘录,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未经证明的转让证书,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4)未经证明的转让文件,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该项合并的文件的复印件,例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该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明。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或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如果共同注册持有人中有一人或多人发生变更但非全部都发生变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就该所有权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五)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对于并非因合同或企业合并引起,而是因实施法律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证明该项变更的文件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文件真实性的证明。 (六)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8)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新所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七)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八)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每件注册的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均相同,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九)所有权变更不涉及注册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且可适用的法律允许对此种变更予以登记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独设立一件注册。 二、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外,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3)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与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4)说明原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有关商誉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时,须按该项规定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对于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或其他申请中所出现的并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注册簿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方式申请更正,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须更正的错误以及须登记的更正。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更正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更正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更正涉及同一人的多件注册的,如果各件注册的错误和须更正的内容均相同,而且在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更正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更正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五、 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根据请求,更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 任何缔约方,对于其法律规定无法更正的错误,均无义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注册须提交续展申请,并须注明下列部分或全部项目: (1)续展申请; (2)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4)根据缔约方的规定,相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注册日期;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缔约方允许仅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予以续展而且已提出此种续展申请的,应注明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不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8)缔约方允许除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该人已提交申请的,该第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续展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已经缴纳首期注册费用或任一续展期费用的,商标主管机关不得再收取该期限内的注册维持费用。根据本项的规定,与提交商标使用声明或证据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注册维持费用,不受本项规定的影响。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申请须在其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提交商标主管机关,并缴纳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相关费用。 二、 除本条第一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续展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该商标的任何表现物或其他证明; (2)该商标已在任何其他商标注册簿注册或续展注册的证据; (3)有关该商标使用的声明或证据。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中的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在该续展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任何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均不得因为续展而对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五、 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一、 缔约方可以规定,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某一业务期限,凡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期限的,均可予以延长。 二、 缔约方可以规定,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未能遵守规定的某一业务期限(“相关期限” )的,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救济措施,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 (1)将相关期限延长至《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 (2)继续处理申请或注册; (3)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未能遵守期限,但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的,或根据缔约方的规定,未能遵守期限并非出于故意的,恢复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 三、 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均须缴纳费用。 五、 除本条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任何缔约方均应允许注册服务商标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一、 缔约方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备案 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申请使用许可备案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三、 使用许可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所有注册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均相同,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并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四、 (一)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使用许可备案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 (2)使用许可合同或其译本; (3)关于使用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 (二)除在商标注册簿中进行使用许可备案外,本款第(一)项,对于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公开义务,均不构成影响。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中或《实施细则》提及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六、 缔约方法律允许对注册申请进行使用许可备案的,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种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一、 缔约方法律规定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一、 未就使用许可向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或任何其他机构备案的,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 二、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被许可人享有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被许可人享有该权利的条件。 三、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在涉及商标确权、维持或执法的诉讼程序中,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视同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视同使用的条件。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缔约方法律要求对商标被许可使用这一情况予以说明的,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也不得影响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对于依据本条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请以及依据本条约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拟驳回时未给予申请人或提出各项申请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合理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不得完全或部分驳回。就第十四条而言,申请救济措施的人已有机会对相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意见的,不得再次要求商标主管机关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一、 (一)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1)本条约明文指定“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有助于实施本条约之条款的任何细节; (3)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二)《实施细则》也应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二、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均须获得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三、 (一)《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某些条款的修正须经一致同意; (二)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修正,凡会导致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某些条款有增加或删除的,须经一致同意; (三)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四、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大 会 一、 (一)缔约方应设立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二、 大会应当: (1)处理与本条约发展有关的事宜; (2)修正《实施细则》,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3)确定本款第(2)项中提及的每项修正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4)为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适当职责。 三、 (一)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尽管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大会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了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这种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作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国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并同时达到所需的多数,所作决定即应生效。 四、 (一)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2)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五、 (一)除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大会作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是否达到所需的多数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六、 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七、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一、 (一)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二)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以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二、 总干事应召集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组会议。 三、 (一)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二)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第(一)项所述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四、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国际及国家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五、 国际局应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本条约只能通过外交会议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外交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一、 下列实体可以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2)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在其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其所有成员国国内或为有关申请所专门指定的成员国国内,可以办理有效的商标注册的政府间组织,但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为本组织成员。 (3)任何只能通过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4)任何只能通过其参加的政府间组织所设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5)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有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二、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实体: (1)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 (1)对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2)对于政府间组织,应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3)对于本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该国已交存文书,且另一指定国家也已交存文书; (4)对于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成员国,应适用本款第(2)项所指的日期; (5)对于本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的一组成员国中的某一成员国,应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之日。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一、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仅适用本条约。 二、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任何缔约方,与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继续适用1994年《商标法条约》。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交存的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具有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 本条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中有十个国家或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三、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保 留 一、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不适用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派生商标。该保留中应指明所作保留涉及上述条款中的哪些条款。 二、 凡在本条约通过之日法律规定允许商品多类注册和服务多类注册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在加入本条约时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不适用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 三、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服务商标注册首次续展时,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审查仅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以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内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四、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国或该组织仍要求,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须以使用许可备案为条件。 五、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并连同作为作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并提交。 六、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可以随时撤回。 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 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退约不得影响本条约在该一年期届满时对涉及该退约方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获注册的商标的适用,但条件是退约方可以在该一年期限届满后,对已到期的任何注册自其到期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一、原件;正式文本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种文本组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某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非本款第(一)项所指语文的,应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关缔约方协商后确定。 二、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
概述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 “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的国际局提出。 (3) 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4) 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 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于证明之时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应指明: (i) 属基础申请的,该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ii) 属基础注册的,该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2) 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的话,并根据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划分到所述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 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i) 声明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要求予以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ii) 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用以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告中;商标的份数应由实施细则确定。 (4) 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国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所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随即将国际注册通告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一份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 为了公告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按照第十条所指大会(以下称“大会”)确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减价公告。对于一切缔约方,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充分的,并且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请求 (1) 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 (2) 领土延伸请求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种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该领土延伸应于其相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 (a) 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 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 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1) 当一个在某缔约方局进行了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时,国际注册则视为代替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i) 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 (ii) 国家或地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 (iii) 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 第(1)款所指的局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1)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知在该缔约方延伸一项国际注册的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一份驳回通知中声明,不能给予该延伸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以保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 (a) 凡欲行使此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 (c) 此外,该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 (i) 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 (ii) 要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发出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七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d) 根据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用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式提出,并且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所作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 自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此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 国际局应随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驳回的局申请注册商标一样,该注册人应具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国际局收到第(2)款(c)(i)所规定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 (5) 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对此项国际注册而言,则丧失享用第(1)款规定的权利。 (6) 未及时给国际注册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其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 (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如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 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ii) 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 (iii) 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 (4) 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一切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适当地撤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则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 任何国际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十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本费和第八条(2)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第八条(7)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续展不得对国际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期满的确切日期,必要时也提醒其代理人。 (4) 缴纳实施细则规定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 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 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 基本费; (ii) 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iii) 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的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 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 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 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 第(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 (7) (a) 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称“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 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 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 (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 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 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 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 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 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 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 (2) 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满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期满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或缩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属所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大会的表决。 第十条 大会 (1) (a) 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 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 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与的职责外,大会还 (a) 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b) 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c) 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d) 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 (a) 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 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 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条(2)(c)、第九条之六(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 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 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是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 (a) 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b) 此外,当符合下述条件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i) 至少该组织有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ii) 所述组织设有以注册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商标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该局不在按第九条之四的通知之列。 (2) 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3) 第(2)款提及的书件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 本议定书于递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至少其中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第(1)款(b)段提及的组织之一递交。 (b) 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 凡第(1)款所述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条 退约 (1) 本议定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3) 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5) (a) 一个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注册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按第三条(4)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之日或者按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ii) 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b) 第(a)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注册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1)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1) (a) 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于不再在马德里开放签字之时,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2) 本议定书直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认证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4) 总干事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将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签署和递交,以及本议定书及其任何修改的生效、本议定书中规定的任何退约通知和声明,通告所有可以成为或已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概述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 1 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 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 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 5 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 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 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 1 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 1 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 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 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一) 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他与物流有关的争议;(七)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八)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提单、运单或援引的文件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的,本仲裁规则即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未决事项。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渔业争议同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证据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需要作必要调整。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仲裁委员会设有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和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第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及其仲裁费用表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争议,经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合并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 约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从其认为适当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专业仲裁员名册》(除特别规定外,以下统称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渔业争议案件,仲裁员仅可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选定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第二十六条中的方式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的,不在此限。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通知有关证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为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5天书面通知到秘书处;但仲裁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在该举证期限内完成。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必要的身份证明,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回答本方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提前15天以上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提前7天以上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实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仲裁庭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的副本或复制件、复制品(包括视听资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仲裁请求,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可以放弃反请求,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相关部分。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可以凭和解或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以及其中所载仲裁协议,共同选定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依法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内容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仲裁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已经开始的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起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六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七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节 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中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见的理由,不影响裁决书的制作和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七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已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融资利息除外)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或者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或其确定方式有不同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独任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通过该方式未产生独任仲裁员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除当事人明确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则应进行开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秘书处应当提前10天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争议金额及/或反请求的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也可以由秘书处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三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本请求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反请求申请人分别预付,仲裁庭裁决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各有胜负或胜负不明时,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决定由哪一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照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八十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分会、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其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或由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且属于海事、海商、物流或渔业争议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除非有相反约定,应视为同意其裁决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发表出版,但仲裁委员会发表时应隐去当事人的名称以及其他足以辨明当事人身份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本仲裁规则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100元1000元至5万元(含5万元)100元加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2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4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7550元加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3,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100万元以上18,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5000元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5000元加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1,000元加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16,000元加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32,000元加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47,000元加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2000万元至4000万元(含4000万)72,000元加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4000万元以上112,000元加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简介 2002年11月4日,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标志着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框架协议》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基础。根据该《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区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内容。其中货物贸易是自贸区的核心内容,除涉及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公共道德、文化艺术保护等WTO允许例外的产品以及少数敏感产品外,其它全部产品的关税和贸易限制措施都应逐步取消。按照《框架协议》的规定,中国和东盟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正常轨道产品的降税,2010年中国与东盟老成员,即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将建成自贸区,2015年和东盟新成员,即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将建成自贸区,届时,中国与东盟的绝大多数产品将实行零关税,取消非关税措施,双方的贸易将实现自由化。由于越南、老挝、柬埔寨三国尚未加入WTO,我国同意给予这三国以多边最惠国待遇,即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也适用于这些国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我国与WTO成员建立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它将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自由贸易区,也将是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 《框架协议》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基础,共16个条款,确定了自贸区的基本架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内容。中国-东盟自贸区将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内容。其中货物贸易是自贸区的核心内容,除少数敏感产品外,其它全部产品的关税和贸易限制措施都应逐步取消。 二、谈判时间安排。货物贸易谈判从2003年初开始,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结束。服务贸易和投资谈判也从2003年开始,并应尽快结束。在经济合作方面,双方商定将以农业、信息通讯技术、人力资源开发、投资促进和湄公河流域开发为重点,并逐步向其它领域拓展。 三、自贸区建设的时间框架。双方应从2005年起开始降低正常产品的关税,2010年中国与东盟老成员建成自贸区,2015年与东盟新成员建成自贸区,届时,中国与东盟的绝大多数产品将实行零关税,取消非关税措施,双方的贸易将实现自由化。 四、"早期收获"计划的主要内容。为使双方尽快享受到自贸区的好处,双方制订了"早期收获"计划,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500多种产品(主要是《税则》一至第八章的农产品)实行降税,到2006年这些产品的关税降到零。 五、关于给予东盟非WTO成员以多边最惠国待遇的承诺。东盟中越南、老挝、柬埔寨尚未加入WTO。为了帮助这些国家发展,我国同意给予东盟非WTO成员以多边最惠国待遇,即将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适用于这些国家。 六、有关贸易规则的制订。中国与东盟将制订原产地规则,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机制等贸易规则,以保证未来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