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称《海牙协定》,巴黎公约成员国缔结的专门协定之一。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缔结,于1928年生效,并成立了“海牙联盟”。该协定自签定后做过多次修订,有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79年经修订补充),1999 年的日内瓦文本。 《海牙协定》共分5部分。包括:第1部分,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1-23条);第2部分,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1-33 条);第3部分,1961年11月18日摩纳哥附加议定书,(1-8条);第4部分,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1-12条);第5部分,1975年8月29日日内瓦议定书(1-12条)。《海牙协定》其主要内容为:具有任何一个海牙联盟成员国国籍或在该国有住所或经营所的个人或单位都可以申请“国际保存”。申请人只要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一次申请,就可以在要想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获得工业品设计专利保护。申请国际保存时,不需要先在一个国家的专利局得到外观设计的专利的批准,只通过一次保存,可以同时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国际保存的期限为5年,期满后可以延长5年。 1999年《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的缔结,目的是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加符合用户的需求,为那些由于其工业品外观设计制度而不能加入1960年海牙文本的国家,加入该协定提供便利。截止2004年12月31日,前4种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31个国家;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16个国家。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全文 第 一 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第 二 条 (1) 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 (2) 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 三 条 (1) 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即将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予以公布,并将公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 (2) 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 第 四 条 (1) 如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 国际保存是纯宣告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 (3) 前条规定的公布应视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公布,除按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因为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进行其他公布。 (4) 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获得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国同意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类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销外观设计。 第 六 条 (1) 国际保存可以包括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 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他任何能确保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 (3) 保存外观设计使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七 条 国际保护的期限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限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 八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 九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启封;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了转入第二保护期,密封的保存应根据续展申请而启封。 第 十 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将期限即将届满的非正式通知发给外观设计的保存人。 第 十 一 条 (1) 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以延长保护的,应在第一期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出续展申请。 (2) 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批准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第 十 二 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应依其所有人的请求,按照现状退还所有人,邮费由所有人负担。未提出退还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第二年年底予以销毁。 第 十 三 条 (1) 保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将该项声明依照第三条予以公布。 (2) 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其负担。 第 十 四 条 如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机关命令向其递交秘密的外观设计时,国际局应在接到正式要求后将保存的包装启封,取出所要的外观设计,并将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机关。对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依要求同样予以送交。送交的物品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送还,并按情况重新装入密封包装或封套。办理该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十 五 条 国际保存及其续展的费用应在进行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数额如下: 1.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 十 六 条 每年从收费所得的净收益应依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国际局扣除执行协定所需的共同开支之后分配给各缔约国。 第 十 七 条 (1) 国际局应在收到有关方面的通知后,将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切变更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其期刊上公布,并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2) 此项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3)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仅将包括在多件外观设计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观设计权利转让,或仅将有关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转让;但在此情况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之前进行启封。 第 十 八 条 (1) 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并在其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关于任一特定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的摘要交给该申请人。 (2) 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该项摘要可以附具已向国际局提供的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与开封保存的物品是相符的。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十 九 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况下查阅档案,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 二 十 条 本协定实施的细节由实施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一致同意,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 第 二 十一 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范围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品的规定的适用。 第 二 十 二 条 (1) 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法,加入本协定。 (2) 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 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 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 二 十 三 条 (1) 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于伦敦。 (2) 在批准本协定的国家之间,本协定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限与总公约相同。 (3) 就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
概述 《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全称为《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1991),是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在《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基础上,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共同制定的,是一项国际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规则共13条。主要内容有: (1)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2)对一些名词做了定义。(3)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相反的证据对抗善意的单据持有人。(4)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一切责任。(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并且对延迟交付应当承担责任。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7)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8)如果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善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9)货物损坏明显,则收货人立即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如不明显,则在6日内索赔。(10)诉讼时效为9个月。(11)规则对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均有效。(12)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定 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并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 (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标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 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则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引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面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证,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
概述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1956年7月20日订于华盛顿,后又根据1961年9月21日、1965年9月1日和1980年2月18日修订。根据该协定,成立了“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共9条,1980年2月18日补充修订了《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共17节。协定及附则对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宗旨为对于会员国,特别是不发达国家的会员国“通过和私人资本共同投资和提供管理与技术的方式,鼓励发展生产性的私人企业。”根据这个宗旨,公司直接向私人企业发放贷款,不需要政府担保。公司还直接向会员国私人企业投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入股,参与企业管理;二是对私人企业贷款,年息为6﹪至10﹪。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日常业务由执行董事会处理。会员国的投票权按认缴股本计算。中国参加了《国际金融公司协定》。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全文 (根据1961年9月21日和1965年9月1日的决议修订)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 引文 国际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按下列条款建立并经营业务: 第一条 宗旨 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是通过鼓励会员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会员国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的增长,来促进经济发展,并以此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各项活动。为实现这一宗旨,公司应: (一)同私人投资者联合,帮助那些能通过投资,对会员国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生产性私人企业,在其不能以合理条件取得足够私人资本的情况下,对其建立、改进及扩大提供资金,而无须有关会员国政府担保偿还; (二)设法寻求并使投资机会、国内外私人资本、以及有经验的管理技术结合; (三)设法鼓励,并为此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国内外私人资本向会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 公司的一切决定,应受本条款各项规定的制约。 第二条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一、公司的创始会员国应是附录A所列的那些世界银行的会员国,并在第九条第二节第三款规定的日期或在此日期以前同意成为公司会员国者。 二、银行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成为本公司会员国。 第二节 资本总额 一、本公司的法定资本总额应为一亿美元。 二、法定资本总额分为十万股,每股面值一千美元。未被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任何股份,按本条第三节(d)款规定,可以被继续认购。 三、任何时候法定的资本总额均可由理事会按照下述条件增加: (一)经投票的过半数决定,如此种增加是为了使创始会员国以外的会员国能首次认股而有必要增加股份发行量的话。但是,按本款规定增加的任何法定资本,其总额均不得超过一万股。 四、如按上述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增加法定资本,则每个会员国,在公司决定的条件下,均应有合理的机会认购一定数额的所增股本,其比例应相当于该会员国至那时为止在公司资本总额内的认股比例。但是,会员国并无必须认购所增股本的任何部分的义务。 五、凡非首次认股或按上述本节第四款规定认股而发行股份,需经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六、公司的股份只能由会员国认购,并只能对会员国发行。 第三节 认购股份 一、每个创始会员国应认购的股份数,列在附表A会员国名下。其他会员国认购的股份数,应由本公司决定。 二、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股份应按面值发行。 三、创始会员国的首次认股应按本条款第九条第三节第三款规定,在公司开始营业之日后三十天内,或者在创始会员国成为会员国之日后三十天内全部缴清,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或在公司决定的此后某个日期缴清。在公司催缴后,应按公司规定的(一或几个)缴付地点,以黄金或美元缴付。 四、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以外供认购的股份,其价格和条件,应由公司决定。 第四节 责任的限度 会员国不因其为会员国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节 股份转移和抵押的限制 公司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押或使之负担任何形式的债务,它只能转让给公司。 第三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提供资金的业务 公司可以其资金对会员国领土上的生产性私营企业进行投资。该企业内有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利益,并不排除公司在那里进行投资。 第二节 提供资金的形式 公司可根据情况,用它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形式,用其资金进行投资。 第三节 业务经营原则 公司的业务经营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公司不得对它认为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足够的私人资本的地方进行资助; 二、公司不应资助任何一个会员国领土内的企业,如果这个会员国反对这种资助; 三、公司不应强加条件,规定它所资助的款项必须在特定国家的领土内使用; 四、公司对它所投资的企业不得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也不得为此目的或为了在它看来是正当地属于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其他目的而行使投票权。 五、公司在考虑了企业的需要、公司承担的风险,以及正常情况下,私人投资者因提供类似资助而取得的条件后,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进行投资; 六、公司得在任何适宜的时候,以令人满意的条件,采取将投资售给私人投资者的办法,设法使资金循环周转; 七、公司应设法保持其投资合理多样化。 第四节 利益的保护 公司的任何投资万一发生实际的或可能的拖欠,或公司所投资的企业确定或可能无力偿清债务时,或发生公司认为有可能危及此种投资的其他情况时,本协定不得阻止公司采取它认为必要的行动,行使必要的权力,以保护其利益。 第五节 某些外汇限制规定的应用 公司在任何会员国领土内,根据本条第一节规定进行投资而由公司收入或应付给公司的资金,不能单因本协定任何规定而不执行该会员国领土内普遍实施的外汇限制、规定和管理办法。 第六节 其他业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的业务外,公司还有权: 一、借入资金及因此而提供它所决定的附属担保或其他担保。但在会员国市场上公开出售其有价证券以前,公司应获得该会员国及证券以其货币计价发行的会员国的批准;如果银行贷款给公司或银行为公司担保,则公司未偿还的或由公司担保的借款总金额,如当时或其结果,将使公司从任何方面借入而未偿还的债务(包括所担保的债务)总额超过其足值的认股资本和公积金的四倍时,即不得再有增加; 二、将贷款业务所不需要的资金,按公司的决定投资购买债券,并将公司为退休金或类似目的而持有的资金投资于可以买卖的有价证券,而不受本条其他各节的限制。 三、担保公司已经投资的有价证券,以利其销售; 四、买卖它所发行或担保的或它所投资的有价证券; 五、行使随其业务而产生的,为了进一步实现其目的所需要或可行的权力。 第七节 货币的估价 当根据本协定,有必要用另一种货币来估量任何一种货币价值时,这种估计工作应在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磋商后,由公司合理加以确定。 第八节 证券上的说明 凡公司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应在其票面上显著书明,该项证券并非银行的债务,或者除非在证券上明确书明,也不是任何政府的债务。 第九条 禁止政治活动 公司及其官员不应干预任何会员国的政治事务;他们的一切决定,也不应受有关会员国的政治性质的影响。他们的决定只应依经济方面的考虑而定,此种考虑应公平权衡,以期达成本协议所阐明的宗旨。 第四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公司的机构 公司应有一理事会、一董事会、董事会主席一人、总经理一人以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以执行公司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节 理事会 一、公司一切权力都归理事会。 二、凡银行会员国又是公司会员国者,其指派的银行理事和副理事,依其职权,同时应是公司的理事和副理事。副理事除在理事缺席外无投票权。理事会应选一理事为理事会主席。如果其会员国已停止为公司的会员国,则其所任命的理事和副理事亦应停止其职务。 三、理事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述权力除外: (一)接纳新会员国和决定接纳其入会的条件; (二)增减股本; (三)暂停一会员国资格; (四)裁决因董事会对本协定所作解释而产生的异议; (五)和其他国际组织订立合作办法(临时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六)决定永远停止公司业务和分配其资产; (七)宣布红利; (八)修改本协定。 四、理事会应每年举行年会一次,经理事会规定,或董事会召集,亦可召开其它会议。 五、理事会年会应和银行理事会的年会结合举行。 六、理事会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七、公司可决定建立一种程序,使董事会对某一特定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的方式而获得理事的投票。 八、理事会和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为执行公司的业务,可制定必要和适当的规章制度。 九、公司的理事副理事担任职务均无报酬。 第三节 投票 一、每一会员国应享有二百五十票,另按每持有一股增加一票投票权。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公司一切事务均由过半数投票决定。 第四节 董事会 一、董事会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业务,为此目的,董事会应行使本协定授予或由理事会委托的一切权力。 二、公司的董事会依其职权应由银行的执行董事组成。他们应是(一)由兼为公司会员国的银行会员国指派;或(二)至少有一个兼为公司会员国的银行会员国在选举中投票使之当选,每个银行执行董事的副职依其职权也是公司的副董事。如果指派董事的会员国或投票使他得以当选的所有会员国已停止为公司会员国,此董事应即停止其职务。 三、凡系银行的派任执行董事的公司董事,享有任命他的会员国在公司内应有的投票权。凡系银行选任执行董事的公司董事,应享有在银行选举中使之得以当选的(一个或几个)协定会员国在协会中应有的投票权。每一董事应有的投票权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四、董事缺席时,由其指派的副董事全权代行其全部职权。当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是过半数,并行使至少二分之一总投票权的董事。 六、理事会会议应按公司业务需要,适时召集。 七、理事会应制定章程,使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公司会员国能派出代表,在讨论该会员国的请求或与该会员国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出席公司董事会的任何会议。 第五节 主席、总经理和职员 一、银行的行长依其职权也是本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但是,除非双方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外,他没有投票权。他可以参加理事会会议,但在此种会议上无投票权。 二、公司的总经理应经理事会主席推荐,由董事会任命。总经理是公司业务经营人员的主管。他在执行董事会指导下和在理事会主席总的监督下,管理公司的日常业务,并在他们的总的控制下,负责组织、任命和辞退公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总经理可参加执行董事会议,但在会上无投票权。当董事会作出决定,经理事会主席同意,总经理应停止其职务。 三、本公司的总经理、官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完全对公司而不对其他当局负责。公司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履行职务时,不应试图影响他们中的任何人。 四、在任命公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应视其是否能达到最高工作效率和技术能力的标准而定,并应注意尽可能按最广泛的地域范围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六节 与银行的关系 一、公司和银行应是分开的不同的实体,公司的资金和银行的资金也应分别保存。本节的规定,并不阻止公司和银行就有关设施、人员和提供服务方面的事项,以及一方组织代表另一方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付事项作出安排。 二、本协定不得使公司对银行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或使银行对本公司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节 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公司应通过银行,与联合国作出正式的安排,并可与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其他公共国际组织作出此种安排。 第八节 公司所在地 公司的总办事处应和银行的总办事处设在同一地点。公司也可在会员国的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 第九节 存款机构 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作为公司保存该会员国的货币和公司其他资产的存款机构。如会员国无中央银行,则应为此目的指定公司所同意的其他机构作为存款机构。 第十节 通讯渠道 各会员国应指定一适当权力机构,以便公司可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与之联系。 第十一节 报告的公布和资料的提供 一、公司应出版一种年报,载明已经审核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适当时间向会员国发布一种说明公司财务情况简报和表示公司业务经营结果的损益计算书。 二、公司认为对其执行任务有利时,得发表其他这类报告。 三、本节所述各种报告、报表和出版物,均分发给各会员国。 第十二节 红利 一、理事会应随时确定,在适当补充储备金后,那一部分公司的净收益和盈余应作红利分配给会员国。 二、红利应按会员国持有的股金按比例分配给会员国。 三、红利应按公司决定的办法,用一种或几种货币分配给会员国。 第五条 会员国退出;暂停会员国资格;停止营业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公司总办事处退出公司。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退出应即生效。 第二节 暂停会员国资格 一、如果一会员国不履行任何对公司的义务,公司经过半数理事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暂停其会员国资格。该国自暂停会员国资格之日起一年后,除非以同样的过半数表决恢复其会员国资格外,即应自动停止为本公司会员国。 二、在暂停会员国资格期内,会员国除有退出权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对全部债务负责。 第三节 暂停和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 任何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的会员国,应分别自动暂停或终止在公司内的会员国资格。 第四节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之权利和责任 一、当一国政府停止会员国时,它对所欠公司的债款仍然承担责任。公司应按本节规定,安排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作为清理其帐目的一部分。但是,除本节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外,该政府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司和该政府可在与当时情况适宜的条件下,协商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而不必考虑以下第三款规定。该项协议除解决别的事项外,可为该政府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进行最后清算。 三、如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后六个月,或公司和政府商定的其他时间内,还未达成此种协议,则该政府股份资本的购回价格应按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在公司帐面上所表现的价值计算。购回股份资金应遵从以下条件: (一)根据该会员国政府交出其股份的时间,并考虑到公司的财务状况,由公司随时支付购回的股款,至于如何分期,何时支付,及用哪(几)种货币,由公司合理决定; (二)只要该会员国政府或其任何代理机构对公司负有一定金额的债务尚未偿清,公司可扣留应付该会员国政府而未付的股份金额。此项金额,可以按由公司决定,待其到期应付时,用作抵销该会员国政府欠付公司的金额; (三)如果公司按第三条第一节进行,并在该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还拥有的投资遭到了净亏损,且亏损总额超过那天备有的准备金总额,则该政府在接到要求时,应即付还一笔金额,如果决定购回价格时已把此项亏损考虑在内,则应从该政府股金的购回价格中减去该笔金额。 四、按本节规定,为购回会员国股金而应付给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均不得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支付。如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公司根据本条第五节停止业务,则该会员国政府的一切权利应按该第五节规定确定,该会员国政府除无投票权外,按第五节规定的目的,仍应被视为公司的一个会员国。 第五节 停止营业和清理债务 一、公司可经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可永远停止业务。公司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公司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公司应继续存在,公司与会员国相互之间根据本协定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公司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分配给会员国。 二、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已以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因其认购公司股份而分配给会员国。 三、公司应执行前款规定,将公司资产按会员国持有的股金所占比例分配给会员国;就任一会员国来说,首先应清理公司对该会员国所有未收回的债权。至于资产何时分配,用哪种货币,用现金或用其他资产,均应按公司认为公平的办法确定。分配给各会员国的资产类型或所用货币种类,不必一致。 四、按本节规定,接受公司分配资产的任何会员国,就该项资产而言,应享受与公司在分配前所享受的同等权利。 第六条 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一节 本条目的 为使公司履行其被托付的职责,应准许公司在每个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并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公司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公司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收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得受理对公司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公司最后审判未作出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公司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公司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所规定及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五节及本协定其他规定而经营的业务,在所需的范围内,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七节 通讯特许权 各会员国对公司的公文函电应与处理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公司所有理事、董事、副董事、官员及雇员: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诉讼; 二、倘非当地本国公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以及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三、在旅游方面的便利,应与会员国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第九节 豁免税收 一、公司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均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公司对于任何捐税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应豁免任何责任。 二、公司的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及报酬,均应免纳税。 三、对公司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一)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债券为公司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或 (二)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税的捐税。 四、对于公司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应课征: (一)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公司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 (二)仅以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捐税。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公司。 第十一节 弃权 公司可斟酌情况,在它所决定的某种程度和某些条件下,放弃本条所给予的任何特许权或豁免权。 第七节 本协定修订办法 一、本协定可以由五分之三的理事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表决,加以修订。 二、虽有上述第一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正案,须经全体理事同意: (一)第五条第一节所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按第二条第二节第四款规定而取得的先买权; (三)第二条第四节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三、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会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由他提交理事会。当修正案被及时通过后,公司应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加以确认。修订案应在正式通知发出之日后三个月对全体会员国生效,但理事会另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解释与仲裁 一、凡任一会员国与公司间,或公司的会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即提交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第四条第四节第七款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二、如董事会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该争议提请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公司认为必要时得先按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三、当公司与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间,或公司在永久停止营业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公司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还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由公司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任命。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有关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九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不少于附录一所列的认股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少于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署,并按本条第二节第一款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55年10月1日。 第二节 签字 一、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银行,说明业已依据本国法律,无保留地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各国政府自按上述第一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公司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三、凡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在1956年12月31日营业时间结束以前,可随时在银行总办事处签署本协定。 四、本协定生效后,凡按第二条第一节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取得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均可签署本协定。 第三节 公司的开业 一、当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时,董事会主席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公司在该会召开之日开始营业。 三、在第一次理事会召开以前,除按本协定规定应保留给理事会者外,董事会可行使理事会的全部权力。 本协定在华盛顿签订。正本一份,保存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内,银行在其协议下方签字说明,由其存放本协定;并将本协定按第九条第一节规定生效日期,通知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
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 -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4、最密切联系原则;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 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 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 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 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 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 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三) 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 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 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 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 合同的解释; (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 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 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 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 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 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 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 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 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 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 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 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 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 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 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 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 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概述 什么是《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又称《多种纤维协定》(Multifibre Agreement, MFA),1973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1974年1月1日生效,为期4年,后又经过多次延长。有54个纺织品进出口国家和地区参加。该协定是进口纺织品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利用关贸总协定主持制定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国际多边协定,谈判达成的纺织品贸易配额和年度增长率协议,也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管理的一种补救措施。1981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通过《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1982年1月1日生效。1984年1月1日《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对中国生效。1984年1月18日《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对中国生效。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内容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分为四个部分:序言、17条正文、附件1和附件2。其主要内容是:1、协定适用于棉、毛和人造纤维等纺织品和服装,不包括手工织品和工艺品。2、协定列入了灵活条款、增长率等规定,以保证发展中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出口有一个合理的增长。3、各进口国和出口国根据协定,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各自间的纺织品进出口数量。4、进口国在市场紊乱时,可单方面实行限制。5、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以监督协定的实施和处理成员国之间的纺织品贸易纠纷。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目标 是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特别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主要目的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其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为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为了扩大纺织品贸易,减少贸易障碍,逐步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地、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但实际上,该协定是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实行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被世界贸易组织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取代。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全文 序言 认识到羊毛、人造纤维和棉纺织品的生产和贸易对许多国家经济的极端重要性,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加出口收入和使其多样化的特别重要性,同时意识到棉纺织品贸易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进一步认识到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存在不能令人满意状况的趋势,这种情况如不妥善处理,参加纺织品贸易的国家(不论是进口者还是出口者,或是两者)都会带来损害,对纺织品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前景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对一般贸易关系有令人遗憾的反作用;注意到这一不令人满意的形势是以限制措施(包括歧视性措施)扩散为特征的,这些措施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的,同时在一些进口国家中已经出现了在它们看来有破坏国内市场或对国内市场造成威胁的情况;希望在多边范围内,采取合作和建设性的行动来对付这种情况,以便在健全的基础上促进生产发展和扩大纺织品贸易,并逐步地减少贸易障碍和实现这些产品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认识到在采取此种行动时,应经常牢记纺织品生产和贸易的不稳定和不断变化的性质,同时应最充分考虑到进口国和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里存在的严重经济和社会问题;进一步认识到,此种行为的目的应在为向这些国家(包括那些新参加或不久将参加纺织品出口行列,将它们有效地生产的产品在世界市场上销售,增加其外汇收入的国家)提供更大的机会,以便利用拥有诸如原料和技术等必要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促进这些国家的开发;认识到未来纺织品贸易的协调发展,尤其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重要的还取决于本协议范围以外的各种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包括按照东京宣言进行的削减关税以及维持和改进普遍优惠制的进展情况;决心充分尊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实现本协议目的时,有效地实施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中商定的有关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和目标;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各参加国希望今后几年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的目的。 二、基本目标应是扩大贸易,减少此种贸易的障碍和逐渐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与此同时,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而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对于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的国家来说,应考虑到避免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纺织品生产。 三、实施本协议的主要目的应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它们的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以及为它们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 四、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应损害或阻碍参加国自主的调整工业过程。而且,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应用与国家法律和制度相一致的方式,根据纺织品贸易格局和参加比较利益变化的需要,伴随着实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这些政策将鼓励在国际上竞争力较弱的企业逐渐转移到更有竞争能力的生产行业,或是转移到其它经济部门并为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进入它们的市场提供机会。 五、根据本协议施行的保护措施,根据公认的条件和标准,在为此目的设立的国际机构监督下,在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和目标的情况下,在纺织品贸易领域有特殊情况时,已成为必要,并应有助于因世界纺织品贸易格局的变化而需要进行的调整过程。本协议各缔约方,应除本协议规定充分考虑这些措施对其它缔约方的影响外,保证不采用这种措施。 六、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不影响关贸总协定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七、参加国认识到,由于根据本协议采取的措施是要解决纺织品的特殊问题,此种措施应视为例外情况,不得施用于其它领域。 第二条 一、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有限制规定的参加国应将一切现行的单方面数量限制,双边协定和其它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详细地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将这些情况通报其它参加国。在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后六十天内,参加国未将这些措施或协定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那么,这些措施和协定应被视为违反本协议并应立即废止。 二、一切单方面数量限制和其它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并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将此情况通知了纺织品监督机构,除非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证明它们是正当的,否则,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予以废止;但属于下列程序之一而符合本协议规定者除外: (一)包括一项应采取的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的规划,该规划的目的是在本协议生效后最长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分阶段地取消现行各项限制,并考虑到依下述(二)项规定缔结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这应理解为在第一年内做出重大努力,在实质上取消各项限制和增加剩余的限额; (二)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期间内按第四条规定谈成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此种双边协定在一年时间内未谈成,经有关参加国磋商并征得纺织品监督机构同意,可延长这一期间,但不得超过一年。 (三)包括根据第三条规定谈成的协定或采取的措施。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通知的一切现行协定除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或是终止,或是根据本协议规定认为正当,或按本协议规定进行修订。 四、为上述第二、第三款的目的,各参加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双边磋商和谈判,以便按照本协议第三、第四条规定采取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并允许从接受本协议的第一年起,尽可能完全取消现行的各项限制。它们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将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谈判的情况,个别地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报告。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九十天内,完成其审议工作。在审议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考虑到所采取的一切行动是否符合本协议规定。该机构可直接向有关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便利于本条的实施。 第三条 一、除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各参加国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强现行的各项限制;但根据本条规定认为正当者除外。 二、充分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参加国同意审慎地采用本条规定,并且本条规定的施用应限于特定的产品和按附件一规定出口此种产品引起市场混乱的国家。各参加国应考虑到从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并应设法采取适当平衡的措施。凡由于从一个以上参加国进口而引起市场混乱者并在不可避免地要采用本条规定时,各参加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努力避免采用歧视性措施。 三、如果任何进口参加国认为,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本国市场由于不受限制某项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进行磋商,以消除这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认为此种产品出口应受到限制的特定水平。该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该出口国或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该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应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的详细事实说明,包括有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时,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四、如果在磋商中,双方认为情况需要对有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限制,限制的水平应订在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达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确定此项协议是否适当。 五、(一)但是,如果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在收到该项要求后六十天,对限制出口要求或其它可选择的解决办法未能达到协议,那么,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对从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参加国或一些国家进口的(按附件一规定)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原料及纺织品,在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十二个月内,可拒绝接受将进口量保持在不低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平上。为避免使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产生不适当的困难,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可能范围内,将这一水平予以调高。同时,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即注意。 (二)但是,在六十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在这两种情况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构的三十天内,向直接有关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此项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有关参加国在收到该建议后,应对已采取的措施或就这些措施的制定、继续、修改或停止进行审查。 六、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六十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重混乱,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非常特殊和严重的情况下,进口国应要求有关出口国立即进行合作,在双方应急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失,同时应立即将此情况详尽地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有关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做出任何相互可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但不应妨碍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就此事进行磋商。在未能达成此种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可按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用临时性限制措施,特别要避免给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带来不适当的困难。除了有损害该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货的可能性存在外,进口国至少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动通知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出口国家,并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或继续磋商。在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某项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按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工作。进口参加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应审查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七、如果用本条规定的措施,各参加国在采用这种措施时,应设法避免损害各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对纺织品贸易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即磋商,规定适当的程序,尤其是已经或即将装运的货物程序。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将此问题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 八、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可施用于不超过一年的限期,如果直接有关的各参加国就续订或延期达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况下,附件二规定应适用。关于续订或延期或修改或取消的意见,或任何有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按附件二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的双边限制协议可超过一年的期限。 九、参加国应经常审查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给予受到该措施影响的任一参加国或一些参加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尽快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随时或至少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一、各参加国在实施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由于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在寻求解决这一领域发生的困难方面,要承诺采取多边解决的途径。 二、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消除进口国家的(附件一规定)市场混乱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有秩序发展以及各参加国的公正待遇。 三、本条提到的双边协议,就总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在内)来说,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这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便利于圆满达到此种协议规定的出口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有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保证贸易做法实质上的灵活性。这些规定应包括如下范围:基本限额、增加量、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日益增长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此种双边协议各缔约方相互满意的其它安排。 四、各参加国应在它们根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将这些协定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即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有关各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各项建议。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纺织品进口限制,应以灵活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应避免分类过多。各参加国经过磋商,应用促使充分利用限额的办法,做出管理限额的限制水平的各项安排(包括在出口国家中分配限额的适当安排)。在纤维构成和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竞争条件方面,各进口参加国应充分考虑到根据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性商业惯例,制定的税则分类和数量单位诸因素。 第六条 一、认识到各参加国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殊注意的义务,施用本协议限制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各进口国,在此种限制中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比对其他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诸要素在内),应视为是恰当的和符合公正义务的。对出口已受到限制并根据本协议规定仍在坚持这种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应规定出更高的限额和更自由的增长率。但是,应当牢记,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二、认识到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纺织品需要特殊待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新的参加者,在制定它们在有关市场纺织部门的出口限额时,不应适用过去实行的标准,而应对此种出口给予更高的增长率,但要记住,这种特殊待遇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三、对纺织品出口总量同其它国家的出口总量比较显得很小的参加国,如果这些国家的出口占有关进口国在本协议下的纺织品进口总量的很小百分数,通常应避免实行出口限制。 四、凡根据本协议对棉纺织品贸易施有限制者,在确定限额数量和增长要素时,要特别考虑到这种贸易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 五、在全备的管理和证明制度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对来源于其它参加国的、为加工再出口而按临时进口制度进口纺织品贸易,应尽可能地不实行限制。 六、对某参加国为加工以后再进口而出口到其他参加国的纺织品,应根据此种贸易的特殊性质,在不妨害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考虑给予特殊的和不同的待遇。 第七条 参加国应采取各种步骤,通过交换情报(包括在要求时提供有关进、出口统计数字)和其它实际可行的方法,以确保本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一、各参加国同意避免用转运、改变航线或非成员国的行动来绕过本协议。它们尤其要同意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各参加国同意进行合作,以便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行动,防止上述回避本协议情况的发生。如果任何参加国认为,正在发生绕过本协议的情况并且未采取任何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这种回避行为,该国应与原产地出口国和其它有回避行为的有关国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未能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各参加国认为,如果采取第三、第四条所设想的各项措施,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应采取各种步骤,保证对采取上述措施的参加国出口的限制,不得比对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场混乱或实际上有引起市场混乱威胁的同类产品出口限制措施更严厉。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对来自出口参加国的有关未遵守这个原则或同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的贸易破坏本协议实施的任何抗议,将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此种贸易破坏了本协议的实施,各参加国应考虑采取符合它们法律的行动,制止此种破坏行为。 四、有关参加国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见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并且在有关参加国提出要求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提出报告或建议。 第九条 一、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保护条款,各参加国应尽可能避免采取可能使本协议目标失效的额外贸易措施。 二、如果某参加国发现,由于另一个参加国采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该国可要求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进行磋商,以求补救这一情况。 三、如果磋商未能在六十天内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立即讨论这个问题。有关参加国如认为这样做是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六十天期满前,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向各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一、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纺织品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赋予的各项职责。 二、该委员会应随时并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履行其职责和处理纺织品监督机构特别交给它的各项事务。该委员会应根据各参加国决定准备有关研究报告。该委员会应承担对世界纺织生产和贸易现状,包括便利调整的任何措施在内,进行分析,并应对促进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自由化的办法,提出意见。该委员会要收集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统计资料和其它资料,有权要求各参加国提供上述资料。 三、各参加国可将它们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提交该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该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一次,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为协助审查工作,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向委员会提出报告,该报告的抄本将同时送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第三年的审查应是对前几年本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的一次重要审查。 五、该委员会应在本协议满期前不迟于一年召开会议,以审议本协议是否应该延长、修改或终止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一、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的各缔约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个成员组成,以保证有效地工作。为了保持其成员平衡和本协议各缔约方的广泛代表性,应规定对该机构的成员进行适当的轮换。 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视为一个常设机构,并应根据履行本协议给它规定的职责需要,召开会议。该机构依靠各参加国提供的资料,并辅以该机构决定从参加国或其它来源索取任何必要的详细资料和说明。此外,该机构可以得到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性协助,同时可听取由一个或几个成员建议的技术专家意见。 三、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采取本协议各条款给它明确规定的行为。 四、在各参加国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双边谈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而迅速的考虑后,向有关各方提出建议。 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任何参加国的要求下对该国认为特别措施或安排将损害它的利益,并且该国与直接有关的参加国之间的磋商未能产生满意的解决办法,应立即审查这种措施或安排。该机构应酌情向参加国或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六、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前,应邀请受到该问题直接影响的参加国参加。 七、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切实可行时于三十天内这样做。所有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转给纺织品委员会,以便通知其成员。 八、各参加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即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说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九、如果在采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各缔约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则可将这些问题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十、如果有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项建议和意见的问题后来特别按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则对任何这种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十一、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月内和其后至少每年审查各参加国在本协议开始时实行的一切纺织品限制,并将审查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十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查各参加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贸易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缔约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加国按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限制或双边协议报告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查结果报告纺织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一、为本协议的目的,“纺织品”一词,只限于纤维条、纱、匹布、制成品、服装和其他棉、毛、人造纤维或混纺的其它纺织纤维制成品(以纺织纤维成分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在这些纤维混合的任一产品或全部产品中,或者以其纤维的主要价值,或占产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织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为限。 二、上述第一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长纤维、纤维素、废棉、纱头、单头和多头长丝。但是如果发现这类产品有市场扰乱(按附件一定义)的情况,则本协议第三条(和本协议直接有关的其它规定)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适用。 三、本协议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家庭手工业的手织布料或用上述手织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织品,但此种产品须根据有关进口和出口参加国确认的安排加以适当证明。 四、本条各项规定的解释问题应由有关缔约方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任何困难都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一、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协议应对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或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政府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供上述政府用签字或其它方法接受本协议。 二、凡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或未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可按该政府与各参加国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条件要包括这样的规定: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政府在参加本协议时,必须保证不对纺织品采用新的进口限制或加强现有的进口限制--假如该政府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而此行动是与它在关贸总协定的义务相抵触的。 第十四条 一、本协议应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应为1974年4月1日。 三、在一个或几个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缔约方要求下,应在1974年4月1日前的一星期内举行一次会议。在开这次会议时,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可同意对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日期进行修订,但这种修订必须是必要的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任何参加国可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天满期后,退出本协议。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一、确定本协议提到的“市场扰乱”的情况,应以对国内生产者有严重损害或有实际威胁存在为根据。上述损害必须是明显地由下述第二款列举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是由诸如技术变化或是由消费者爱好的变化(即转向同一工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抑或有直接竞争产品),或是由类似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存在应在审议对有关工业状况演变有关系的如下贴切因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这些因素是营业额、市场份额、利润、出口实绩、就业、扰乱的进口量及其它进口量、生产量、生产限额、生产能力及投资的利用情况等。这些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不能作决定的标准。 二、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引起市场扰乱的并且通常混合出现的因素如下: (一)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量增加或紧急增加。此种紧急增加应是可以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比如仅仅由于出口国现有生产能力的可能性为根据,来确定其存在。 (二)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低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上述价格可与处于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与通常贸易过程中出售此种产品的正常价格和其他出口国在进口国按公开市场条件出售此种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三)在审议“市场扰乱”诸问题时,应考虑到出口国家的利益,特别是应考虑到它的发展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状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差额与有关进口国的贸易差额以及整个国际收支情况。 附件二 一、(一)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纺织品进口或出口“水平低于”应是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在无资料的情况下,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或者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按国家立法要求的两个月或三个月(在无资料的情况下);或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到有关纺织品市场扰乱的国内程序规定之日期,或到由于此种国内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该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以较晚者为准。 (二)凡有关参加国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限制,不论是否根据第二、第三或第四条规定,包括(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品进口“水平低于”应用限制规定的水平来代替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凡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有部分时间与限制包括的时间重叠者,该水平应是: 1.限制规定的水平,或是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两者以较高者为准;但在实际限制的时间与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相重叠的几个月过多运转的情况除外。 2.未发生重叠的几个月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 3.如果由于异常情况,本款(一)项提到的期间对一个特定出口国家特别不利,该国在过去向年内的出口实绩应予以考虑。 4.凡在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受限制的纺织品的进口量、出口量很小者,有关参加国应通过磋商,规定一个合理的考虑到出口国今后出口可能性的进口水平。 二、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个十二个月期间仍然有效,则该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前十二个月对受限制产品规定的水平,增加不少于百分之六。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实施上述增长率,市场扰乱的局面将重新出现,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确定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长率。在特殊情况下,凡进口参加国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且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者,凡实行上述增长率会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生产者,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决定一个较低的实在增长率。 三、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长期间内仍然有效,以后每一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前十二个月规定的水平,增加百分之六,而不应低于为前十二个月所规定的水平,除非有更多新的证据说明,按照附件一规定,上述增长率的实施会加剧市场扰乱局面。在这些情况下,经与有关出口国磋商,并按照第三条的程序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实行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条率。 四、按照第二条规定已解除了束缚或限制,如果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对一种或几种产品,制定任何束缚或限制时,此种后来的束缚或限制,在没有充分审议解除束缚或限制下规定的贸易限度的情况下,得予以重定。
概述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ommi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nding。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电子资料交换系统的广泛应用,联合国设计制定了《联合国贸易资料指南》(UNTDED),《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资料交换规则》(UN/EDIFACT)和《电讯贸易资料交换实施统一规则》(UNCID),《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在此基础上制定的。 《规则》共11条,主要内容有:适用范围;定义;程序规则;收货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运送合同的术语与条件;密码;发送;接受纸面单证的选择;电子数据等同书面;数据电文的鉴定等。 《规则》对电子密码的运用,使作为物权凭证的电子提单的转让成为可能。按照该规则第7、8条规定,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这是使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当事人通过对电子提单的密码的转让来代替传统提单的背书转让,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其具体过程是:承运人在接收到发货人的货物之后,应该按照发货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发货人已接收到货物的电子通知(其中包括同意日后传输的密码),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讯;根据该电子信息,发货人便成为持有人。 《规则》在处理电子数据与书面的关系时,采用了“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t)原则。根据第11条规定,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取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本地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大会通过)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如通过电子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位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七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记载一笔交易的计算机系统的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检查。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子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动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动。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可不予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予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途。 f.任何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发货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发货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发货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讯应包括: Ⅰ.发货人姓名; Ⅱ.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Ⅲ.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Ⅳ.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Ⅴ.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讯;根据该确认讯,发货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讯中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Ⅱ)、(Ⅲ)和(Ⅴ)中所含内容,以及根据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将服从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如同签发一个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Ⅰ要求放货; Ⅱ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Ⅲ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Ⅳ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Ⅰ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Ⅱ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Ⅲ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Ⅳ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Ⅴ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密码保证此项传输内容包括该项电子信息。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证口令或识别方法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足的交货提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经持有人选择,上述提单或签发为记名提单;或为指示提单,但为此持有人的姓名必须记载在该提单上。上述提单须 包括: Ⅰ本规则第4条收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 Ⅱ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在任何时候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讯件,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但密码除外。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国际橄榄油协定》简介 1955年10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国际橄榄油会议上经过谈判通过,但协定未生效。1959年,修改后的《国际橄榄油协定》生效,同年成立了国际橄榄油理事会。1986年再次修改签订了《国际橄榄油协定》。1994年3月25日,新的监督国际橄榄油协定执行的机构建立。该协定对 1986年国际橄榄油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故此协定又称为“1986年国际橄榄油协定及1993年议定本”。 《国际橄榄油协定》的目标是,开展国际合作与共同行动,促进橄榄培育、橄榄油提炼和食用橄榄油加工的现代化;增加橄榄产品的国际贸易;制定橄榄产品的标准化;在橄榄及橄榄油加工方面考虑环境因素。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nternational Olive Oil Council, IOOC),是国际橄榄油协定的执行与管理机构。下设理事会、特别委员会、国际仲裁委员会、执行秘书处。它的任务是跟踪市场发展,制定规则以确保国际橄榄油的正常贸易并制定产品标准;实施技术合作计划,开展消费者教育运动,鼓励在橄榄油的生物效应方面的研究;促进任何可以使世界橄榄产品经济协调发展的行动。总部设在西班牙的马德里。
概述 什么是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缩写ATC)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它由序言和9条及1个附件(《本协议适用的产品清单》)组成。主要条款包括适用产品范围、分阶段取消配额限制、过渡性保障措施,非法转口处理、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等。协议规定了整个纺织品部门分四个阶段逐步回归到关贸总协定原则上来的一体化措施、方式、程序、期限等,最终消除与《关贸总协定》原则不一致的《多种纤维协定》和其他对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限制。协议旨在根据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定能使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实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 协议规定建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MB)负责协议的实施。根据协议规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在2005年1月1日废止,世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全部回归到关贸总协定规则内。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背景说明 国际间有关纺织品贸易,多数受“多种纤维协定”(MFA)所规范。根据统计1985年,全球纺织品及成衣贸易额为1050亿美元,主要包括三部分: 1. 发达国家间的相互贸易约为445亿美元。其中欧共体内部间的贸易占216亿美元,欧共体(EC)与欧协(EFTA)间之贸易则有87亿美元,此一部分并无配额或关税的限制,惟日本外销纺织品到美国仍有12.5亿美元则受配额限制,其他发达国家间纺织品的贸易则仅受关税限制。 2.自发展中国家及我国外销到发达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约有295亿美元,大都受MFA或其他配额制度规范。至于日本纺织品的进口则由产业对产业所缔结的VERS措施,而非依MFA配额处理。由于设定有配额,而使纺织品贸易,在进口方面抑制快速成长。 3.至于发展中国家与亚洲贸易国家间的纺织品贸易则约有304亿美元,此一数字不包括香港在1985年约进口40亿美元纺织品。 根据一项较保守之估计,如将纺织品的关税及非关税障碍解除,发展中国家外销OECD市场,纺织品贸易可增加82%,成长可增加93%,而UNCTAD在1986年的预估,纺织品自由化以后,发展中国家成衣出口将增加135%,而纺织品则增加78%。 按多种纤维协定(MFA)为独立于GATT外的协定与组织。MFA虽为一多边协定,惟由该一多边协定授权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进行双边谈判,经由双边所达成的协定,以维持纺织品贸易秩序。而所使用的方法,则以经由数量限制的手段,取代关税减让。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主要内容 1.基本原则:依该协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谈判议题,并达成协议的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其基本原则为:(1)回归经强化的GATT规范;(2)以渐进方式解除配额限制;(3)最不发达国家享有特殊待遇。 2. 过渡期间:自世界贸易组织(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间内纺织品设限仍依MFA模式,配额由出口国管理,120个月(即10年)以后,所有纺织品贸易全部回归适用GATT规范,且此10年期间,并不得延长。按美国曾建议过渡期间为15年,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反对,而未能成为事实,可见10年之过渡期间乃国际间妥协下的产物。 3.渐进方式:为给予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均有一调适期,新协定乃采取逐步渐进方式,分三个阶段将纺织品贸易回归GATT规范,以达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之目标。 (1)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总进口数量(以下同)16%; (2)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计4年,其解除比率为17%; (3)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为18%; 自2005年1月1日当转型期(transition period)终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个月首日起,全部回归GATT。 4.成长率:在各阶段过渡期间内,尚未回归GATT,且仍受双边配额管制的设限项目并将借分阶段提高成长率(growth rates),逐步调度限额数的方式,以放宽设限效果;即 (1)第一阶段: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的MFA设限额数年成长率应较先前MFA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一阶段增加25%; (3)第三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二阶段增加27%; 5.解除方式:以进口国1990年进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于该阶段免受配额管制额度。 6.产品范围:每一阶段纺织品配额的解除,皆须包括毛条及纱(Tops and 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制成品(Made-up textile products)四种制程产品。至其适用,则以协定附录所列H.S码产品为解除对象。 7.弹性条款:适用本条款之弹性条款(Flexibility Provisions),应与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之MFA双边协定内容一致。合并使用换类(swing)、移用(carryover)及预借(carry forward)时,应无数量限制。 8.防卫条款:尚未回归GATT之未设限项目部分,为避免在过渡期间内大量输入使进口国防织业遭受不利影响,设有临时性防卫条款,在必要时,仍得将该等产品改列为设限。不过,该协定仍强调在过渡时期,防卫措施应尽量少用,且须符合本协定回归GATT程序。 当一缔约国决定采取防卫措施时,须因该特定产品进口大量增加,致对国内制造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的因素为总进口激增,而非技术之改变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并应检视相关的经济变数,包括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工资、就业率、国内价格、利润与投资,且不得仅以少数指标迳予认定。采取防卫措施,应经由协商缔立双边协定。如单方采取此一措施,应接受纺织品监视机构(TMB)的审查。又采取此一措施,期间最长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该项产品已因自由化而删除,以何者先到为准。 9.防止违规转运:为防止以转运(transhipment)、迂回转口(rerouting)、申报不实(false declaration)的原产地,伪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 of official d-ocument)、申报不实的成份、数量、品名或分类规避管制,各国应依其国内法令采取防制措施,且应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调查、交换资料及以个案要求方式,协助参访工厂,如经查明有违规情事,并得经协商后采行挡关(denial of entry of goods),改计扣正确原产地配额,对运转国采取设限措施。又如证据显示有第三国涉及违规转运行为,则得对第三国实施配额限制。对于伪报货物成份、数量、品外及类别者,经查明属实,相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法律措施,惩处涉案厂商。 10.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由GATT理事会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extiles Monitori- ng Body简称为TMB),以监督协定的执行,并在每一阶段结束之前,进行总检讨(major review)。 11.GATT条款:为进行整合程序,并遵守东岬宣言,各缔约国同意遵守GATT1994,以达下列目的: (1)经由关税减让、减低限制、消除非关税障碍、简化海关、行政及发证程序,促进纺织品市场开放。 (2)对纺织品成衣的倾销、反倾销规定及程序、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及智慧财产权保护应立法执行,以确保公平的贸易环境。 (3)订定一般贸易政策时,应避免对纺织品及成衣的进口具有歧视待遇。 12.优惠条款:缔约国实施防卫措施,应考虑出口国的利益,包括: (1)最不发达国家应较其他国家享有优惠待遇。 (2)出口国纺织品出口总数占进口国纺织品进口数较小比率,应考虑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该等供应国应考虑其未来贸易发展能力及其市场占有率。 (3)产羊毛的发展中国家,如其经济及纺织品成衣贸易主要依赖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为主力外销产品,且其纺织品或成衣贸易量于进口国占较小之比重,在核计配额数量,成长率及弹性条款时,应给予特殊待遇。 (4)于海外加工后再进口的产品,应给予优惠待遇,其加工程序得以进口国的法律惯例规定为准,如加工产品占总出口纺织品极大比率,则应订有发证程序及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