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般介绍性说明 1.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当被认为构成海关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由买方所引起但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亦规定在成交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在任何时候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确定海关价值的各种方法。 2.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确定海关价值,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一般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达成确定价值的基础。比如,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亦可能拥有同样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资料,但却不能很容易地提供给进口商。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价值基础。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估价以进口国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之价值为依据为确定,如果进口商要求,亦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基于计算价格确定。两种方法会带来某些困难,且正因为此,进口商有权根据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上述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第六条对如何确定海关价值作了规定。 各成员: 尊重多边贸易谈判; 希望促进1994年GATT的各项目标并确保为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利益; 认识到1994年GATT第七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立的海关货物评估制度,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价值; 认识到海关货物估价的基础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值; 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基于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普遍适用,不区分供应渠道的不同;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为成交价值,即该货物出口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a)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加以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进口国法律或政府当局所施加或需要的限制; (ii)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 (iii)对货物价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被估价货物价值之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随之进行的任何转售、处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规定做出适当调整;并 (d)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海关之目的,该成交价值可以接受。 2.(a)在确定第1款所指之成交价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有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认为该成交价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的关系不影响价值,该成交价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口商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成交价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予合理的机会做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通知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b)在有关系人员之间进行的销售,如果进口商表明这种价值非常接近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同一时间出现的下列任何一种价值,其成交价值应予以接受并按第1款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 (i)向同一进口国的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相同或类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值; (ii)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iii)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适用前述标准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商业环节、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卖方发生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卖方不发生这些费用之间的差异。 (c)第2款(b)项所列之测试标准在进口商主动要求时使用且仅用于比较目的。按第2款(b)项的规定可不制定替代价值。 第二条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货物之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使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考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因素后对之做出调整,但不论是否会导致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之上。 2.在成交价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费用时,调整应考虑到该进口货物和有关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三条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物的成交价值应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使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考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因素后对之做出调整,但不论是否会导致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之一。 2.在成交价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他费用时,调整应考虑到该进口货物和有关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四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或者当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则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 第五条 1.(a)如果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条件在进口国出售,则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基于在该被估价货物同一进口时间或大体相同的进口时间,向与出售货物人员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类似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但应扣除下列费用: (i)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该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常支付的额外费用; (ii)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 (iii)适当的第八条所述的成本和费用; (iv)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而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税收。 (b)如果在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既没有进口货物亦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出售,则除其他各项根据第1款(a)项规定外,海关价值应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此种进口后的90天内按进口时条件在进口国出售的单位价格为基础。 2.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条件在该进口国销售,则经进口商要求,其海关价值应以向进口国与出售该货物人员无关的人员出售最大的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为基础,但同时应考虑到此一加工后的增值以及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各种扣除。 第六条 1.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数额组成: (a)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b)相当于通常反应在由出口国生产商向进口国出口而进行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的货物销售金额的利润和一般费用额: (c)反映该成员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其他费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成员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任何不居住在其境内的任何人,为确定估计价值之目的而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以供其核查。然而,货物生产商为按本条规定决定海关估价之目的而提供的资料,可在生产商同意和充分地提前通知有关国家的政府且后者不反对此调查的情况下,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 第七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包括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价值应使用与本协议和1994年GATT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合理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的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海关价值: (a)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值; (b)为海关目的而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值中较高价值的方法; (c)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值; (d)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e)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值; (f)最低海关价值;或 (g)任意价值或虚假价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依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和确定价值所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根据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就在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加上: (a)以下各项,即由买方发生但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中的费用; (i)除购买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ii)作为有关货物海关目的之一的集装箱费用; (iii)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b)由买方以减价或免费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口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提供的,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商品和劳务价值,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包含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ii)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iii)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 (iv)在进口国以外其他地方所采用的为进口货物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c)作为被估价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该使用费和许可证费不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因随后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地给卖方带来任何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法律时,各成员国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关价值中: (a)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 (c)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基于客观和可用数量表示的数据增加费用。 4.在确定海关价值时,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再增加任何费用。 第九条 1.在确定海关价值需要货币兑换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时期的汇率资料中,并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现和价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各成员提供的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性质上属于机密的资料,或者为海关估价之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明确许可,有关当局不得予以披露,但在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条 1.各成员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价值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任何其它交纳关税的人享有不受处罚的上诉权利。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上诉权利可以向海关当局内部的某一机构或某一独立的机构,但成员的立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上诉做出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并且应书面提供此项决定的理由。同时还应通知上诉人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1994年GATT第十条规定公布影响本协议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海关价值的过程中,如果需要推迟对海关估价做出最终确定,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但如果海关要求,进口商应以押金或其他合适的担保方式做出充分保证,以最终支付该货物应缴的关税数额。各成员的立法应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各条款与其有关说明应一并理解和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本协议中: (a)“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指海关对进口货物按价征税时该货物的价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和 (c)“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本协议中: (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质特征、质量和信誉。不过,表面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货物在其他方面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 (b)“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征、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的效用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名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c)“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视情形不包括含有或反映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b)项(iv)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进口国已考虑过这些因素; (d)除非与被估价货物同在一国家生产,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根据具体情况仅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时予以考虑。 3.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的货物。 4.就本协议而言,仅在下述情况下视为有关系的人: (a)他们是彼此的商业的负责人或董事; (b)他们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商业上的合伙人; (c)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的5%或5%以上的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票或股份的人; (e)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f)他们两者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第三人; (g)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人; (h)他们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商、独家经销商或独家受让人,不管如何称呼,如果他们属于第4款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则应视为本协议所指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关于如何确定进口商货物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有权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任何陈述、文件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第二部分 管理、协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八条 机构 1.兹成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下称“委员会”),由各成员委派一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且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或者视本协议其他有关规定而定,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制度的管理事项进行磋商,因为此一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以及各成员所赋予的其它责任的履行。WTO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议中下称“CCC”的主持下成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议下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协商和争端解决 1.除在此另有其他规定,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议项下争端的协商和解决。 2.如果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其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进行磋商,以寻求对此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关注。 3.技术委员会经请求应向协商中的各成员提供咨询和援助。 4.应争端一方之请求或自行动议,为审查有关协议条款争端而设立的专家小组可请求技术委员会审查任何技术性问题。专家小组应决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授权范围以及技术委员会提交报告的时限。如果技术委员会不能就根据本款向其提交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专家小组应使争端各方有机会就该事项向其表明各自的观点。 5.未经提供资料人士、机构或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性资料不应予以披露。如果有关方面向专家小组请求获得此一资料但专家小组又无权披露,经提供该资料人士、机构或机关的授权,应提供此一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十条 1.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从WTO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本协议之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 2.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本协议其他各款适用之后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第一条第2款(b)(iii)项和第六条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述各项规定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 3.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按相互达成的条件,对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计划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尤其可以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有关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保留 非经本协议其他各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做出保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立法 1.各成员应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保证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本协议各成员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此种法律和法规的管理的任何改变通知委员会。
什么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而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名称、发明创造名称、发明创造种类、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技术情报和资料清单、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范本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路________号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厂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鉴于转让方合法拥有一项G非职务发明创造,同意将已取得申请号的申请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________。 鉴于受让方________愿意接受转让方G发明专利申请权,实施本合同已申请发明专利技术,并同意支付费用。 双方认为,本合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有助于发明专利的申请和已申请专利技术的实施,发挥其经济的和社会的效益。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下述内容达成协议: 第一条 转让方将G发明专利申请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 发明创造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字后,双方向中国专利局填报《专利申请权转让申报书》,申请本发明专利的权利归K厂所有。 第三条 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字后10天内,转让方将G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全套交付给受让人。 第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专利发明申请后专利权授予前,一切申请专利事宜由受让方办理,转让方协助。 第五条 本发明申请专利公告后,如第三方提出异议,由受让方和转让方共同陈述意见,如因转让方无权申请专利而被驳回,则由转让方承担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如因其他原因被驳回,已发生的一切申请专利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本专利申请不管何种原因被中国专利局驳回,则转让方退回已收取受让方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本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归受让方所持有,转让方是本专利的发明人,享有发明人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受让方支付转让方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费________元,于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清。 第八条 本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由受让方自己实施专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获得利润或收取的使用费,按发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发给转让人。 第九条 本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已发生的专利申请和专利申请代理费用________元。 第十条 受让方如未能按期向转让方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申请代理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副本七份,双方各执三份,提交中国专利局一份。 第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于______市______路______号签订。 转让方:________(签章) 受让方:________(签章)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转让方将他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为此支付约定的价款而订立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 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专利法》对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如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两个以上单位协助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创造发明,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权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者。 第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原则上是自由的。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采书面形式,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四,订阅该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该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停止实施。 第五,该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原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担。 第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被驳回的,无权要求转让方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范本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兹 委托______ (地址______) 专利代理人______代为办理名称为______的发明创造 □发明专利 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上述代表人办理, □申请、审批、复审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异议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无效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人(单位或个人)____(盖章或签字) 委托单位代表人____(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认真填写,字体应端正清晰。 二、表中的方格“□”供填表人在填写选择项目时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情况, 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受委托单位填写在第一空栏内,要求填写全称。 四、专利代理人栏内应填写在具体办理该专利申请的人名,不得超过两人。 五、如有超出所列代理权限的,可在其他有关事项栏目下填写。 六、委托方是单位时,要加盖公章,同时该单位代表要签字。委托方是个人时, 要求本人签字。 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相关法律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科研合字(20 )第 号 项目名称: 技术受让人:(公章) (甲方) 技术让与人:(公章) (乙方) 中介人:(公章) 合同登记机关: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履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研制单位 (个人) 研制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主要研制人员 专利申请号专利批准号 专利申请时间年 月 日 专利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一、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二、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三、专利权让与人、受让人的义务: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一次总付: 分次支付: 按利润或销售额提成 % 时间: 其它方式: 八、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比例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其它有关事项: 技术受让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技术让与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专利权转让合同相关规定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一种排他性权利(也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技术垄断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其专利。但是,专利权可以转让,在专利权人收取专利权受让人一定的价款后,将专利权转移他人。专利权转让,让与人与受让人应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及专利的有效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除应具备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具备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3、与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 4、转让价款和支付价款的地点、方式、时间; 5、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6、争议解决的办法。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还可以把与专利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技术评价、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文档列入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什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什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工作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而对专利实施许可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十八号局长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对备案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知识产权局将给予备案合格通知书及备案号、备案日期,并将通知书送交当事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包括合法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经专利权人特别授权的一方也可以作为让与人对第三方许可;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专利技术的内容和专利的实施方式; 2、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3、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 4、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条款; 5、专利权瑕疵担保和保证条款; 6、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7、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可以就当事人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例如:不可抗力条款;专利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争议的解决办法;关键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1、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按照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的被许可方根据许可方的授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权人保留了自己在同一地域和时间实施该专利以及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独家实施许可合同 依照这类合同,被许可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享有对专利的排他性实施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以此相同的方式实施该项专利,但专利权人可自行实施。 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专利权人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对专利进行独占性实施,从而排斥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实施该项专利。 4、相互交换实施许可合同 相互交换实施许可合同是指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就相互允许使用彼此的专利而订立的协议,也称交叉实施许可合同。 5、分实施许可合同 分实施许可合同是相对于基本的实施许可合同而言的,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就同一专利再与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实施该项专利,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后一种实施许可合同就是分实施许可合同。分实施许可合同只能从属于基本的实施许可合同,不得有任何超越行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说明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 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转让方: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项目名称________。 专利申请人:_______;专利权人:______; 申请日:_________;申请号:______; 专利号:_________; 专利有效期限:______; 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________; 2.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________。 (注: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即在合同中明确授权性质是独占实施许可,排它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或销售许可等形式。) 3.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范围_________。 (注:授权的技术实施范围、即授权的地域范围,期限范围,使用方式范围。) 4.转让方的主要义务 (1)转让方应当承担支付专利年费的义务 (注: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受让方支付年费,但应从许可证使用费中扣还受让方所支付的年费。) (2)转让方应在合同生效后___天内向受让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______。 (3)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下列技术指导:_______。 5.受让方的主要义务 (1)向转让方支付许可证使用费、数额为_______。 按下列日期分期支付:____________ (注:在采取提成支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a.合同生效后___日内先向转让方支付____元;b.自合同产品投产之日起(或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_____年内按产值(或销售额、或利润)的____%向转让方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___月___日前。) (2)按照如下期限和方式实施本专利技术:________。 (3)(排它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地域范围和期限范围内,不得许可合同外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地域范围和期限范围内,不得自己实施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6.技术性能担保条款 转让方承诺对本专利技术的下列技术性能和指标承担保证义务:____。 当本专利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指标时,转让方应退还全部(或部分)使用费,并补偿受让方由此而花费的额外开支。 7.转让方不对实施本专利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如利润、产值、销售额等)承担保证义务。 8.专利权完整担保条款 转让方向受让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①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②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③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④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⑤有被政府采取“计划推广许可”的情况;⑥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合同订立时,转让方如果不如实向受让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转让方补偿由此而支付的额外开支。 9.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应由转让方到庭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专利权被告无效的情况,合同随之解除。在专利无效宣告确定之前,受让方已经支付的使用费,受让方不得请求转让方返还。 10.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由于转让方未交专利年费而导致专利权失效,应向转让方支付数额为___的违约金。 (2)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的违约金。 (3)(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4)(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自己又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实施行为,向受让方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11.受让方的违约责任 (1)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2)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12.后续改进的分享办法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专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做出发明创造的一方所有,但另一方有权优先有偿受让和使用该技术成果。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13.专利产品的质量验收办法以________。 14.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__________。 15.有关名词、术语的解释__________。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让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签名_________(盖章) 签名:_______(盖章) 签字时间:_________ 签字时间: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 转让方担保人(名称:____ 受让方担保人(名称):__ 地址: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_______(盖章) 签字:______(盖章) 签字时间:_________ 签字时间: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
上海合作组织概况 上海合作组织 (俄文Шанхайская Организация Сотрудничества,英文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 SCO,简称上合组织) 的前身是“上海五国”会晤机制。1996年4月26日,中国、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五国元首在上海举行首次会晤。从此,“上海五国”会晤机制正式建立。 2001年6月14日至15日,“上海五国”元首在上海举行第六次会晤,乌兹别克斯坦以完全平等的身份加入“上海五国”。2001年6月15日,6国元首举行首次会晤并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上海合作组织正式成立。六国元首还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同年9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在阿拉木图举行首次会晤。六国总理在会晤中一致决定启动六国多边经贸合作进程,宣布正式建立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面积近3018.9万平方公里,占亚欧大陆面积的五分之三;人口15亿,占世界总人口的四分之一。 上海合作组织会徵祥解 上海合作组织起源和建立 上海合作组织的前身是“上海五国”机制。而“上海五国”机制发源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以中国为一方和以俄、哈、吉、塔四国为另一方的关于加强边境地区信任和裁军的谈判进程。 《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全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元首, 高度评价“上海五国”成立五年在促进并深化各成员国之间睦邻互信与友好关系、巩固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致认为“上海五国”的建立和发展顺应了冷战结束后人类要求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潮流,展示了不同文明背景、传统文化各异的国家通过互尊互信实现和睦共处、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特别指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五国元首1996年和1997年分别在上海和莫斯科签署的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两个协定以及在阿拉木图(1998年)、比什凯克(1999年)、杜尚别(2000年)会晤期间签署的总结性文件,为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大大丰富了当代外交和地区合作的实践,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 确信在二十一世纪政治多极化、经济和信息全球化进程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将“上海五国”机制提升到更高的合作层次,有利于各成员国更有效地共同利用机遇和应对新的挑战与威胁; 兹郑重宣布: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立“上海合作组织”。 二、“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是:加强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与睦邻友好;鼓励各成员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能源、交通、环保及其它领域的有效合作;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保障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三、“上海合作组织”每年举行一次成员国元首正式会晤,定期举行政府首脑会晤,轮流在各成员国举行。为扩大和加强各领域合作,除业已形成的相应部门领导人会晤机制外,可视情组建新的会晤机制,并建立常设和临时专家工作组研究进一步开展合作的方案和建议。 四、“上海五国”进程中形成的以“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为基本内容的 “上海精神”,是本地区国家几年来合作中积累的宝贵财富,应继续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新世纪“上海合作组织” 成员国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 五、“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将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平等互利,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所有问题,不谋求在相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六、“上海合作组织”是在1996年和1997年分别于上海和莫斯科签署的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两个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合作现已扩大到政治、经贸、文化、科技等诸多领域。上述协定所体现的原则确定“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相互关系的基础。 七、“上海合作组织”奉行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及对外开放的原则,愿与其他国家及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交流与合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吸收认同该组织框架内合作宗旨和任务、本宣言第六条阐述的原则及其他各项条款,其加入能促进实现这一合作的国家为该组织新成员。 八、“上海合作组织”尤其重视并尽一切必要努力保障地区安全。各成员国将为落实《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而紧密协作,包括在比什凯克建立“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中心”。此外,为遏制非法贩卖武器、毒品、非法移民和其它犯罪活动,将制定相应的多边合作文件。 九、“上海合作组织”将利用各成员国之间在经贸领域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和广泛机遇,努力促进各成员国之间双边和多边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合作的多元化。为此,将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谈判进程,制定长期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并签署有关文件。 十、“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将加强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协调行动,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相互支持和密切合作,共同促进和巩固本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在当前国际形势下,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十一、为协调“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主管部门的合作并组织其相互协作,兹建立该组织成员国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并由外长批准该理事会暂行条例来规范其活动。 责成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在本宣言和“上海五国”元首已签署文件的基础上着手制定《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其中要明确阐明“上海合作组织”未来合作的宗旨、目标、任务,吸收新成员的原则和程序,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和与其他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方式等规定,供2002年元首会晤时签署。 总结过去,展望未来,各国元首坚信,“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标志着各成员国合作进程开始迈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这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符合本地区的现实,符合各成员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努·纳扎尔巴耶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阿卡耶夫 俄罗斯联邦总统 弗·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埃·拉赫莫诺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伊·卡里莫夫 2001年6月15日于上海 冷战结束后,国际和地区形势发生很大变化。中、俄、哈、吉、塔五国为加强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关系,加紧就边界地区信任和裁军问题举行谈判。1996年4月26日和1997年4月24日,五国元首先后在上海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分别签署了《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这是亚太地区首份多国双边政治军事文件,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 此后,五国元首年度会晤形式被固定下来,轮流在各国举行。从1998年至2000 年,先后在阿拉木图、比什凯克、杜尚别召开五国峰会。杜尚别会晤时,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卡里莫夫应邀以客人身份与会。会晤内容也由加强边境地区信任逐步扩大到探讨在政治、安全、外交、经贸、人文等各个领域开展全面互利合作。由于首次会晤在上海举行,该机制被贯以“上海五国”称谓。 进入21世纪,面对全球化趋势,世界各国都在加快区域合作步伐,以更有效地把握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机遇,抵御各种风险与挑战。与此同时,冷战结束后,本地区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威胁各国安全与稳定。中、俄、哈、吉、塔、乌六国都面临发展自身经济、实现民族振兴的艰巨任务,也有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的共同愿望和迫切需要。 在此背景下,2001年6月14日,“上海五国”成员国元首和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在上海举行会晤,签署联合声明,吸收乌兹别克斯坦加入“上海五国”机制。15日,六国元首共同发表《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宣布在“上海五国”机制基础上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正式宣告诞生。 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 2001年6月15日的《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和2002年6月7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规定了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任务主要是: 1.加强成员国的相互信任与睦邻友好; 2.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毒品走私、非法贩运武器和其它跨国犯罪; 3.开展经贸、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4.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5.上海合作组织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6.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7.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8.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 9.平等互利,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所有问题; 10.奉行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组织及对外开放原则; 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集中体现在“上海精神”上,即“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上海精神”已写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 上海合作组织的机构设置 上海合作组织迄今已基本完成机制建设任务,建立起涵盖不同层次、涉及众多领域的较完善的机构体系,为自身发挥职能和作用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目前已建立国家元首、总理、总检察长、安全会议秘书、外交部长、国防部长、经贸部长、文化部长、交通部长、紧急救灾部门领导人、国家协调员等会议机制。每个会议机制的运作,均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规范。国家元首理事会是最高领导机构。负责研究、确定上海合作组织合作与活动的战略、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通过重要文件。元首例行会议每年举行一次,通常由成员国按国名俄文字母顺序轮流举办。举行例行会议的国家为本组织主席国。上海合作组织迄今共举行了5次元首会议,分别于2001年6月在上海、2002年6月在圣彼得堡、2003年5月在莫斯科、2004年6月在塔什干、2005年7月在阿斯塔纳举行。 (二)上海合作组织目前设有两个常设机构——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2004年1月正式启动。秘书处是组织的常设行政机构,为组织框架内的活动提供行政、技术和信息保障。主要职能包括:协助举行组织的各种会议;参与制定组织的文件草案;协助落实组织通过的各项决议和文件;保管组织的文件、资料;收集、整理和传播组织活动的信息;编制和执行组织常设机构的预算;代表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开展交往。秘书处编制30人。秘书长由成员国按国名俄文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现任秘书长为张德广(中国籍)。 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设在乌兹别克斯坦首都塔什干,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在打击"三股势力"等领域开展安全合作的常设机构。 2001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规定在比什凯克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2年6月圣彼得堡峰会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2003年莫斯科峰会决定地区反恐怖机构所在地由比什凯克改到塔什干。 2004年1月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式启动。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协助成员国打击"三股势力";收集、分析并向成员国提供有关"三股势力"的信息;建立关于"三股势力"组织、成员、活动等信息的资料库;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演习;协助对"三股势力"活动进行侦查并对相关嫌疑人员采取措施;参与准备与打击"三股势力"有关的法律文件;协助培训反恐专家及相关人员;开展反恐学术交流;与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反恐合作。 地区反恐怖机构下设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理事会是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商决策机关,由成员国反恐主管部门负责人或代表组成。执行委员会是常设执行机关,编制30人。最高行政官员为执委会主任,任期3年。现任执委会主任为卡西莫夫(乌兹别克斯坦籍)。 上海合作组织各领域合作 (一)政治合作 解决边界问题,巩固成员国政治互信和睦邻友好;在成员国关切的问题上以上海合作组织名义表示支持,成员国多次阐述对阿富汗、巴以、伊拉克、朝鲜核问题等问题的共同立场,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阿斯塔纳峰会宣言强调改革应遵循最广泛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应为改革设立时限和强行表决尚有重大分歧的方案。 (二)安全合作 安全合作是上海合作组织的重点合作领域,核心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当天,成员国即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在国际上首次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作了明确定义,并提出成员国合作打击的具体方向、方式及原则。这发生在"9·11"事件之前,体现了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的远见卓识。上海合作组织由此成为最早打出反恐旗帜的国际组织之一。 (三)经济合作 涵盖贸易投资、海关、金融、税收、交通、能源、农业、科技、电信、环保、卫生、教育等领域。 (四)人文等领域合作 上海合作组织在文化、教育、环保、紧急救灾等领域合作进展顺利,取得积极成果 上海合作组织对外交往 上海合作组织奉行外开放的原则,致力于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交流与合作。上海合作组织已与联合国、东盟、独联体、阿富汗建立了正式联系。2004年12月,上海合作组织获得联合国大会观察员地位。2005年4月中下旬,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分别与独联体执委会和东盟秘书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2005年11月,上海合作组织秘书长与阿富汗驻华大使签署《关于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与阿富汗联络组的议定书》。今年2月,联络组举行了首次会议。此外,上海合作组织还派代表参加了欧安组织的一些活动。成员国正在研究和商谈上海合作组织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亚太经合组织、集体安全条约组织、亚欧经济共同体、欧盟、世界海关组织和经济合作组织建立联系的问题。 2004年,塔什干峰会通过《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条例》,规定了吸收观察员的条件、程序、观察员权利等。2004年6月塔什干峰会和2005年7月阿斯塔纳峰会分别给予蒙古和巴基斯坦、伊朗、印度观察员地位。 历届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回顾 第一次峰会-上海峰会: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举行。六国元首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第二次峰会-圣彼得堡峰会: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举行。六国元首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宣言》等文件。 第三次峰会-莫斯科峰会:2003年5月29日在莫斯科举行。六国签署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细则等文件,签署上合组织各机构条例、徽标和秘书长人选。 第四次峰会-塔什干峰会:2004年6月17日在塔什干举行。六国元首签署塔什干宣言等文件,给予蒙古上合组织观察员地位。 第五次峰会-阿斯塔纳峰会:2005年7月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批准上合成员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构想等文件,给予巴基斯坦、伊朗、印度上合观察员地位 第六次峰会-上海峰会:2006年6月15日在上海.此次峰会适逢上海合作组织成立5周年和“上海五国”机制建立10周年,举世瞩目。 和平使命军演 “和平使命-2005”中俄联合军事演习2005年08月25日在山东潍北地区结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长曹刚川上将和俄罗斯联邦国防部长伊万诺夫出席闭幕式。 “和平使命—2007”联合反恐军演于2007年8月11日至17日在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举行 国际争议 尽管上海合作组织一再宣称他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但由于其影响力不断扩大,并成为一个重要的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北约的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仍然对其提防,并认为是与北约的对抗,在上海合作组织举行反恐演习时,经常同期在亚太地区举行军事演习,以示对抗。 2008/03/24 伊朗外长穆塔基宣布伊朗正式申请加入上海合作组织。
七国集团简介 七国集团(Group of Seven,G7)是八国集团(Group-8,G8)的前身。 七国集团是主要工业国家会晤和讨论政策的论坛,成员国包括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英国和美国。 1975年11月,为共同研究世界经济形势、协调各国政策及重振西方经济,法、美、德、日、英、意六国领导人法国巴黎郊外的朗布依埃举行了首次最高级经济会议。1976年6月,六国领导人在波多黎各首府圣胡安举行第二次会议,加拿大应邀与会,形成七国集团。每年一次轮流在各成员国召开,也被称为“西方七国首脑会议”。 1994年,俄罗斯作为正式成员参加七国集团首脑会议政治问题的讨论,形成“7+1”机制。1997年,七国集团首脑会议在美国丹佛举行,克林顿总统作为东道主邀请叶利钦以正式与会者的身份“自始至终” 参加会议,并首次与七国集团首脑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的名义共同发表“最后公报”。从此,七国集团首脑会议演化为八国集团首脑会议,“7+1”的模式结束。但在经济问题上,八国集团首脑会议依然保持七国体制。七国集团成员国 1.加拿大(Canada) 2.法国(France) 3.德国(Germany) 4.意大利(Italy) 5.日本(Japan) 6.英国(United Kingdom) 7.美国(United States)相关条目5国集团8国集团10国集团20国集团
概述 本协议各成员, 承认其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作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份额; 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待遇,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贡献; 从而决心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决心保持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和加强体制的目标;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 第二条 世贸组织的范围 1、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各附件中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体制框架。 2、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多边贸易协议”)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 3、本协议附件四中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诸边贸易协议”),以接受者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而言,也是本协议的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诸边贸易协议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4、附件一(1)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区别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附着于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预备会议第二次会议结束通过的最后文件,及其后来经核准、修正和修改的文本。 第三条 世贸组织的职能 1、世贸组织应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世贸组织应为各成员处理与本协议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作出决定,世贸组织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世贸组织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二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争端解决谅解”)。 4、世贸组织管理实施附件三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世贸组织应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定全球经济政策。 第四条 世贸组织的机构 1、部长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的代表,它应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应当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能,并为此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部长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如有成员要求,部长会议的决定应按照本协议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作出。 2、设立一个包括所有成员代表的总理事会,它应在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应当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还应当执行本协议指定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应当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审批本条第7款所述各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3、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4、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所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5、设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一个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下称“知识产权理事会”)。它们应当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附件一(1)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运作,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运作。各理事会都应行使各自有关协议和总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它们还应经总理事会批准制定各自相应的程序规则。各理事会的成员应当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应当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行使其职责。 6、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可视需要建立各自的下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制定各自的程序规则并由各自理事会批准。 7、部长会议应当设立一个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一个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和一个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它们应当行使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赋予的各种职责以及总理事会所赋予的其他职责,在部长会议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以设立具有此类职责的其他委员会。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当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利于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规定,向总理事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各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8、诸边贸易协议下设立的各种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所赋予的职责,并应在世贸组织机构框架内运作,这些机构应向总理事会通知其活动。 第五条 世贸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 总理事会应就与世贸组织职责有关的各政府间组织的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2、总理事会应就与世贸组织事务有关的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条 秘书处 1、世贸组织设立一个由总干事领导和秘书处。 2、部长会议应任命一名总干事,并制定有关规则以确定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 3、总干事应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 4、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不应当寻求和接受世贸组织之外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有损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应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第七条 预算与会费 1、总干事应向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世贸组织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对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总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年度预算应由总理事会批准。 2、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向总理事会提出财务规则之建议。该规则应包括以下规定: (1)世贸组织的支出费用所要求的各成员的会费; (2)对拖延交纳会费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 财务规则应尽可能地以《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实践为基础。 3、总理事人采用的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应当由世贸组织过半数以上的成员以2/3的多数表决通过。 4、各成员应按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规则,尽快向世贸组织交纳世贸组织费用中所分摊的份额。 第八条 世贸组织的地位 1、世贸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世贸组织享有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法律资格。 2、世贸组织各成员赋予世贸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3、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同样给予世贸组织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其独立行使世贸组织有关职责时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4、每一世贸组织成员所赋予世贸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应当和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之规定相似。 5、世贸组织可以缔结一个总部所在地协议。 第九条 决策 1、世贸组织应当继续遵循《1947年关贸总协定》奉行的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除另有规定外,若某一决定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上,世贸组织的每一成员有一票投票权。欧洲共同体投票时,其票数应与参加欧共体成员国数相等。除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 2、部长会议和决理事会对本协议和多这贸易协议具有专门的解释权。对附件一中多边贸易的解释,应基于负责这些协议运作的理事会的意见。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但本款不应损害第十条关于修正的规定。 3、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某项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这种决定应经四分之三成员的批准。 (1)有关协议的豁免的申请,应提交到部长会议,遵循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来予以考虑,部长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来考虑这种申请。如果在期限内不能获得一致意见,任何予以豁免的决定应经过四分之三成员的同意。 (2)有关附件一(1)、(2)和(3)或诸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予以考虑,当限期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当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 4、部长会议关于给予某项义务豁免的决定,应陈述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实施豁免的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任何豁免的期限超过年者,应在给予豁免不晚于1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性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以及豁免所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和终止这项豁免。 5、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决定,包括有关解释和豁免的决定,从属该协议的规定。 第十条 修正 1、世贸组织的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本协议或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的各理事会也可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一中它们所负责运作的多边贸易协议。除非部长会议决定一个更长的时间,否则在部长会议上正式提出修正动议后90天内,部长会议关于就修正动议交各成员接受决定主,应由一致意见作出,除非适用本条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该决定应明确是否适用本条第3款或第4款。如果获得一致意见,部长会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决定是否将修正动议成员接受。除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外,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动议,除非部长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成员决定应适用本条第4款。 2、对本条以及以下各条规定的修正应经所有成员接受方生效: 本协议第九条;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条。 3、除本条第2款、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改,对附件一(1)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将改变成员的权利义务者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这些修正的成员生效,根据本款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世贸组织,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 4、除本条第2款和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正,对附件一(1)和(3)中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并不改变成员权利与义务者,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5、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3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对以后接受修正的每一成员生效。部长会议可以四分之三的多数成员同意决定,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世贸组织,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5、6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6、尽管本条各款的规定,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修正,只要符合了该协定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条件,就可由部长会议通过而无须进一步的接受程序。 7、任何接受修正的成员或附件生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成员,都应当在部长会议规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证件交存世贸组织的总干事。 8、世贸组织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二和附件三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但对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对于附件三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 9、经某一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经一致同意可决定将该贸易协议补充进附件四。经某一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可决定从附件四中删除该协议。 10、对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修正,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一条 创始成员 1、凡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接受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和减让表以及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单者,都是世贸组织创始成员。 2、联合国所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在它们各自发燕尾服、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范围内以及行政管理的能力内作出承诺和减让。 第十二条 加入 1、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世贸组织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2、加入应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部长会议应经世贸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3、加入某个诸边贸易协议,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 特定成员之间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 1、本协议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在有关成员之间将互不适用,如果它们中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适用。 2、《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以前曾引用过该总协定的第三十五条,并在本协议生效时仍实施第三十五条者,则这种世贸组织的成员可引用第1款。 3、本条第1款适用于一个成员和另一个按第十二条加入的成员,如果不同意适用的一方,在部长会议批准加入条件之前,通知部长会议互不适用。 4、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根据任何一成员的要求,来审议本条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间的互不适用,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四条 接受、生效和保存 1、本协议供那些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有资格成为世贸组织创始成员的《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这种接受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的生效日期,由部长们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三条作出决定。除部长们另有决定外,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继续开放供接受。本协议生效后的接受,应在该接受后30天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接受本协议的成员方,对于那些自本协议生效时起尚需一定时期才履行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减让和义务,应如同该成员在本协议生效时接受本协议一样,履行这些减让和义务。 3、本协议生效时,本协议及多边贸易协议之文本,应交《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向业已接受本协议的各政府及欧洲共同体,提供经审核无误的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副本,以及对其接受的通知书。 4、诸边贸易协议的生效及接受,从属这些协议的规定。这些协议应由《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本协议生效时,这些协议应由世贸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退出 1、任何成员可退出本协议。该退出适用于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自世贸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生效。 2、诸边贸易协议的退出,从属这些协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1、除本协议或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世贸组织应当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的指导。 2、从实际出发,《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成为世贸组织的秘书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直到部长会议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任命其总干事之前,应当作为世贸组织的总干事。 3、当本协议的规定与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4、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5、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条款的保留,仅以这些协议之规定为限。有关诸边贸易协议的保留,从属这些协议之规定。 6、本协议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各有一文本,每个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说明 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世贸组织单独关税地区成员。 在世贸组织单独关税地区成员的情况下,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国家的(‘国民的’)”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理解为与单独关税地区相关。 附件清单 附件1 (A)多边货物贸易协议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农产品协议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 (B)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件 附件1 (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 诸边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 国际牛肉协议 信息技术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