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邮政简介 瑞典邮政是国家开办、国家控股(100%)、有实力、有信誉的垄断行业。内部政企分开后,邮政在法律规范下,靠网络实力和良好服务占领市场。 1993年瑞典放弃了信函垄断保护权,完全改革了邮政市场。1994年瑞典邮政从公共服务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瑞典没有综合的邮政法。实际上,以前的垄断条文的制定比实际法律的地位要低。关于垄断的法律条文开始于1947年,而后一直没有更新过。但是,随着邮政市场的自由化,决定通过一种非凡的法律规范市场的一些方面。1994年颁布的邮政法,不仅对公共经营者,而且对整个邮政行业,包括现存和潜在的私营运营者也有效。 邮政法保证普通公众依法能享受到邮政服务,政府有责任保证良好的邮政服务。反过来,法律赋予政府同市场上有能力提供邮政业务的公司签约的自由,从而在邮政领域引入真正的竞争。但是,目前瑞典邮政是唯一有能力提供全国服务的一家。1996年,瑞典邮政和政府的第一个合同到期,政府可选择另一个或另外几个经营者作为国家邮政的经营实体。邮政法还明确了信函和包裹业务的普遍服务范围(信函≤2kg,包裹≤20kg)。此外,瑞典邮政还必须承担邮政划拨业务的普遍服务义务。邮政法约定根据UPU惯例设计的邮票的发行权利只给予政府指定的经营者,让其根据UPU法规履行其义务。但是,这隐含着其它经营者可以自由发行另一种设计的邮票。邮政法还为监督机构监督法律的实施和例外情况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设置邮政网点以人为本 瑞典王国邮政已有375年历史,1994年以前一直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邮政网点主要设在城市和政府所在地,全国邮政局、所以自建、自办为主,总数为3000个左右。1999年北京第22届万国邮联大会后,该国邮政为贯彻《北京邮政战略》确定的普遍服务方针,决定在2002年底前再增各类局所3000处(目前已完成1500处)。新建网点坚持以人为本,变过去用户围着邮局转为邮局围着用户设,将邮局开到用户家门口,而且以联建联办、委办代办为主。 一是在社区设点。在居民集中居住区设服务功能齐全的正规邮政局所网点,办理寄取包裹、信件,出售邮票、信封,出租住户信箱,以及代办银行存取款等多种业务。 二是在工厂设点。对一些大的工厂,由厂方提供人员、场地、房屋办理邮政业务,邮政负责培训并支付代办费。 三是在大学区设点。户丁工业区是一个外来人口集中的地区,这里有一所国际知名的医学院,学员来自100多个国家。邮局与大学签订合同设立邮政代办点,学生可用业余时间代办邮政业务,所得代办费用于生活费开支。设点后,校方很满足,邮局国际业务量亦大增。 四是在超市设点。邮局与超市签订代办合同,由邮局为代办点提供“联网”微机和保险柜、信封、邮品等必要设备及用品、用具,超市则提供代办人员。邮局对代办人员进行培训(集中培训2天,邮局人员带班上岗1周)后,即由代办人员独立办理邮政业务。为了保证用户方便用邮,在代办点专设一台免费咨询电话,用户分别按1、2、3、3键后即可得到有关不同问题的答复。代办点主要办理包裹寄取业务和代办银行存取款业务。 五是在连锁店设点。瑞典国内有许多便民连锁店,邮局与其总部签订协议建立代办关系。这些连锁店除卖冷饮、代售车票、代卖彩票、代冲扩相片外,还代售邮票信封、报刊、音像光盘等。据介绍,目前瑞典全国有连锁店1300个,均有柜台办理简单邮政业务。 户丁邮区中心局局长说,合作使网点比原来增加一倍,取得了经济收入和邮政信誉双丰收。 发展邮政业务体现以邮为本 改革后,瑞典邮政坚持以邮为本的业务发展方向,一个重要举措是将自办的邮政银行出卖,改为与银行建立代办关系。直至目前,该国年人均信函为400件左右,信函类业务量、收入均占全部邮政的60%。据介绍,在瑞典,政府机关不设文件交换站,全部交邮局作为邮件传递,因而在信函类业务中,公文占相当比重。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传统信函量呈下降趋势,他们的对策是通过发展物流以扩大邮政包裹业务。在服务对象上,瑞典邮政已把重点转向工商企业和城乡居民,即全国50万个企业、400万户家庭。瑞典邮政正是通过增加服务网点数量和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以方便用户,从而使传统业务持续发展并不断得到新生。 变行政保护为实力垄断 1994年,瑞典政府在欧洲率先对邮政进行改革,将邮政从政府中分离出来,成立非凡的国家邮政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政府职能交由同属交通、通信部的国家通信治理委员会(相当于通信行业治理司)承担;同时,公布打破“垄断”,放弃“专营”,二千克以下信函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九年来,瑞典邮政靠法制,靠强大的网络实力,市场占有率始终保持在95%左右,只有5%的市场份额留给了全国40多家非邮政小公司(注:公司规模都很小,一般只有7~8名员工,其中一家较大的“城市邮件公司”因经营不善不久前被一家英国公司收购)。全国40多家小公司一年的业务量不及瑞典邮政一天的业务量,邮政在瑞典是很有吸引力的国家垄断企业,人们都以能进入这个领域工作感到荣幸和自豪。 是什么使瑞典邮政在“专营开禁”后仍能保持住垄断地位?原因只有一个:法制保护。国家规定,国内信件必须保证第二天送到,非邮政公司均不具备这个网络条件,而只有邮政能做到。 邮政市场开放的实际结果是持有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公司只能经营同城快递物品业务即快递包裹业务,因为经营信件业务一是无利可图,二是收寄后因无网络实力运递将被判违规而取消经营资格。据了解,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有关部门在邮局也设有“秘密警察”负责“邮检”工作。 依据邮政自身规律推进改革 瑞典邮政的经验,应引起我们的思考。邮政在世界范围内被公认为是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非凡行业,既不同于一般企业、一般事业,也不同于一般政府部门。《中共中心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是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三个行业。邮政是三个行业的特点兼而有之。对这三个行业,既不能完全推向市场,也不能完全躺在国家身上。将邮政简单地推向市场,并不适当地按WTO的贸易规则放开竞争,是不合适的,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设在社区内的居民信报箱 西班牙、意大利等国政府已向欧盟正式提出以WTO的某些原则指导邮政改革是不适宜的,欧盟接受了这个意见。西欧的邮政改革步子明显放缓,德国公布将原定2002年的信件专营放开延至2007年,法国更是对邮政市场放开持反对态度。尤其美国“9·11”事件后,世界各国政府从国家根本利益出发,对邮政普遍加强了保护,如马来西亚政府在已给邮政20年信件专营权的基础上又增加20年。美国政府不但从来不提信件、信箱专营放开,连邮政作为政府部门的立场也从未动摇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事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邮政事业的放开,更应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学习和借鉴瑞典邮政的发展经验 1、加强邮政设施建设,增加邮政生产场地和营业网点数量。 由于历史原因,北京邮政生产场地狭小、营业网点少的问题突出,至今未建大型综合邮件处理中心, 每个局所服务人口水平低于全国平均值(与发达国家首都相比差距更大),城区仍有18个局所因城市改造被拆多年(最长达23年)至今未落实还建,与北京作为全国政治、文化中心和国际化大都市的地位很不相当,也不适应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对邮政通信提出的要求。为此建议:一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在首都建大型综合邮件处理中心和邮政物流配送中心(我国上海、广州已建成)。二是方便市民通邮用邮,大力推进邮政网点“三进工程”。北京邮政正在实施的服务网点进社区、进商厦、进院校的“三进工程”,与瑞典的进工厂、进居民区、进大学、进超市、进连锁店的经营发展思路一致,投入少,见效快,且能提供一定数量的就业岗位,政府应予以大力支持。三是抓紧实施“户箱工程”,实现用户邮件投递到位。四是在治理好、经营好已建报刊亭的基础上,继续做好报刊亭建设工作。五是加快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邮政网的步伐,确保邮政信息大厦尽快建成投产,提高邮政网的科技含量和竞争实力。 2、依据邮政自身发展规律,实事求是地推进邮政改革。 《中共中心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是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三个行业。邮政是三个行业的特点兼而有之。对这三个行业,既不能完全推向市场,也不能完全躺在国家身上。将邮政简单地推向市场,并不适当地按WTO的贸易规则放开竞争,是不合适的,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据最新信息,西班牙、意大利等四国政府已向欧盟正式提出以WTO的某些原则指导邮政改革是不适宜的,欧盟接受了这个意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事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邮政事业的放开,更应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北京是首都,邮政的法制建设更加重要,有关部门要继续支持邮政行业治理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规开展执法工作,有效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好北京的邮政通信市场秩序。 瑞典邮政应对竞争 出售邮政转账业 瑞典邮政的转账业务在瑞典家喻户晓,目前仍是一项赢利颇丰的业务,它也是目前瑞典国内最主要的支持手段,几乎所有的瑞典公司、机构和个人都与邮政转账服务有业务联系,他们不是拥有邮政活期账户,就是与邮政转账服务的联合银行有业务往来。1999年,瑞典邮政受理了约4亿笔共49000亿瑞典克郎的转账业务,营业额为37亿瑞典克郎,占整个收入的7%。 但随着计算机和因特网的普及,目前已有大约200万瑞典人(约占瑞典总人口的1/4)通过计算机上网支付账单,而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转账业务所取得的日利差已开始减少,而邮政局内该业务的从业人员有近8000人,约占瑞典邮政员工的20%。瑞典邮政在申请将转账业务发展为全部银行业务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决定出售这项业务。到2001年3月31日,瑞典邮政将正式取消该项业务,这一决定已获得政府的批准。届时所有从事转账业务的工作人员都将离开邮政,瑞典邮政的人工成本将大大降低。 大力发展电子商务类服务 瑞典邮政的包裹物流业务覆盖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和波罗的海地区(以北欧为主),1999年营业额为35亿瑞典克郎。由于包裹业务与电子商务业务密切相连,瑞典邮政把这项业务作为未来发展的方向。鉴于国际物流市场的迅速发展,瑞典邮政把提高包裹运送质量作为起点,希望通过为用户提供采购、运输、包装、装配、送达一条龙服务,将邮政服务的工作重点集中在信息与物流服务上。 瑞典邮政正在对电子商务类服务进行探索,他们的主要做法有: 1、建立瑞典邮政网站,积极争取注册用户。 瑞典邮政采用积分奖励等方法,大力发展注册用户。注册用户的增加不仅可以吸引大宗商户在网站投放广告,同时具体的注册表格也增加了邮政名址库的内容,有利于广告商函部门更有针对性地投放信函广告。 2、提供更简便的用邮方式,增加传统业务的附加值。 从方便用户的角度出发,瑞典邮政正大力提倡更简便的用邮方式: 对个人用户,瑞典邮政推出了用户自取包裹的自助式服务;所有营业员提供一站式接待服务,服务时间通过电脑统计控制;在靠近居民点的邮政局所内开设文具、贺卡等零售业务,一般一个邮政局全年的此项营业收入可达200万瑞典克郎。 对需要投递大量账单的公司,它们只需向邮局提供数据信息,其余的一切工作,如印刷纸张的采购、公司徽记的印刷、数据打印、邮件封装、投递等,全部由邮政部门完成。 对网络公司,瑞典邮政除了提供优良的物流服务外,对于网上订购的书籍还提供即时印刷服务,这样作者或出版商就可根据需求量决定印数,从而节省他们的费用。 3、着力发展广告商函业务,使之成为具有竞争力的信息传递载体。 瑞典邮政凭借其翔实的名址库优势,积极与各种广告代理机构取得联系,通过与它们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向社会推荐邮政这一服务品牌。瑞典邮政将广告商函业务作为支柱产业,通过各种手段突出宣传产品的个性化和顾客中心理念。例如,推荐采用手写体印刷的信封;根据试用品的外形决定投递对象;与广告客户一起设计试用品,帮助他们减少投递成本,提高针对率等等。 重视人员培训 “知识就是力量”是信息化时代的特征,作为传统产业,邮政更面临着新知识、新技术的挑战。为此,瑞典邮政每年为在职经理和员工进行市场营销、顾客心理、电脑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这些培训不仅使所有的工作人员能够更加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同时也增强了从业人员自身的素质。尽管前面提到的8000名邮政转账业务从业人员即将因业务结束而面临失业,但工会并没有组织罢工或抗议,因为这些人已把握了相当的工作技能,可以在社会上重新择业。 同时,瑞典邮政相当注重员工对工作环境的满足程度。每半年,人事部门都要就经理人素质、目标确定和自我肯定程度向员工征询意见,以便及时了解员工心理,将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员工在宽松的环境内工作,也促使他们努力为顾客提供宽松、愉快的用邮环境。 吸引年轻人才的加入也是使邮政服务保持活力的一种重要手段。相对于瑞典其它行业而言,邮政的薪金福利并没有明显的优势,为了吸引年轻的、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才加盟,瑞典邮政推出了大学毕业生一年轮岗实习的举措,任何一名新毕业的大学生都可以在正式加入瑞典邮政之前,在邮政的所有岗位实习,以便他们决定是否加入邮政,或是加入邮政的哪一个部门。
国际服务贸易法(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 Law) 目录 1什么是国际服务贸易法 2国际服务贸易法的特点 3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 4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基本原则 5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主要内容 什么是国际服务贸易法 国际服务贸易法是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范围包括: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 国际服务贸易法的特点 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国际服务贸易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1.国际服务贸易法以国内法律规范为主。二战以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国际统一化、法典化的道路。然而,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由于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相差甚远,各国政府执行的相应的方针、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诸如在人员、资本、信息、技术等自由流动方面,在市场准入方面, 主要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来调整。各国国内法在开业权、经营权、税收优惠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视。 2.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具有复杂性。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服务贸易法律关系,也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对服务贸易进行管制的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比如在金融领域,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通常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金融服务贸易,必须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法律规定,使国际服务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表面上形成交叉。 3.国际服务贸易法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国际服务贸易法产生较晚。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定位可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根据,而国际运输、国际金融等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归属于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调整。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法的法律体系以及理论体系尚未建立、健全。 尽管目前国际服务贸易法存在一定缺陷,但这丝毫不影响国际服务贸易业的迅猛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以惊人的速度剧增,出现了空前的全面国际化的浪潮和趋势。②这种国际化,突出表现在服务业跨国直接投资的增长和国际服务贸易额的剧增两方面。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统计,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约7000亿美元的世界直接投资存量总额中,大约40%是在服务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服务业投资比重以每年15%的幅度增长,远高于其他行业。③在国际服务贸易额增长方面,1980年为3813亿美元,1990年为8080亿美元。④ 与服务贸易国际化发展趋势不相符的是法律规范发展状况。长期以来,由于各国主权观念以及彼此的文化、道德等方面观念的差异,各国政府对与军事、国防、安全、交通、通讯、文化、教育等相关服务行业十分敏感,均实行重点保护,限制外国人或外国资本进入,以防止这些行业受控于外国服务提供者,而给本国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因而,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以国内法为主。但这些各国国内法往往设置了种种的服务贸易壁垒,包括: 1.明显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带有歧视性的,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禁止或限制外国人在一国电信、法律服务的规定。 2.明显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并非专门针对特定服务行业,但会给外国服务提供者造成歧视或给服务所涉的人员、信息、资本等的国际移动造成歧视性障碍的规定。例如,一国有关外国人入境签证及工作许可的规定,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等。 3.不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人和本国同样适用的,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例如,一国规定,本国的铁路运输、电信属国家垄断行业,外国人和本国人均不得参与投资经营,或者规定在本国从事金融服务的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均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等。 4.不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其内容不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的竞争,但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应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例如,一国允许外国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国执业,但要求有关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本国执业证书。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观察。一是以这些法律规范的制订主体的不同,可以认定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是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全球性的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区域性的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和各国国内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全球性的法律规范如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一整套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其制订者是参与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各缔约国,为数众多。区域性的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后来在该协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洲联盟条约》(尤其是其中所包括的《欧洲共同体条约》),以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签订的《澳新紧密经济关系协议》。这些规范有如下特点:制订者只限于某一区域的特定国家;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并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文件签署,而是作为一项内容更广泛的多边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参加者主要是发达国家。各国国内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由于多数国家加入WTO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比以前更具有国际性。 二是从世界贸易组织内部来观察,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可划分为三个层次: (1)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WTO的“宪法”性文件。该协定第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各个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凡包括在附录1、2和3中(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定’),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包含在附录4中的协议和有关法律文件(以下简称“诸边贸易协定”)对接受它们的成员来说,也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并对这些成员有约束力。”第16条第3款规定:“如果本协定的某一规定与‘多边贸易协定’中的某一规定发生冲突,则在冲突的范围内,本协定的规定优先适用。”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诸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效力层次要低于后者。 除此之外,还可从三个方面说明《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从属关系:第一,负责监督《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按照总理事会的授权和有关协定的规定履行职责,而总理事会又是世贸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部长级会议的常设机构;第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1、2、5款,对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应向部长级会议提出,并经部长级会议按该协定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生效;第三,也是最明显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只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录之一——附录1B列出。 (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具体承诺表等。GATS第29条规定:“本协定的附录是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其中包括8个附录,以及各成员方作出的具体承诺表。这一部分是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 (3)辅助性服务贸易法律规范。这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涉及服务贸易的其他规范。如《关于争议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争议解决谅解书”——DSU),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诸边贸易协定》,尤其是其中的《政府采购协议》。 此外还应注意,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第9款:“根据作为本协定成员的某一贸易协定的缔约方的请求,经部长级会议一致同意,可将该协定增加到附录4;根据作为本协定成员的某一诸边贸易协定的缔约方的请求,部长级会议可以决定将该协议从附录4中删除。”可见,作为GATS辅助规范的范围,将有可能发生变化。 由此,可简单用图表示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渊源的框架: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渊源包括:全球性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其中第一层次:WTO协定,第二层次:GATS及其附录和承诺表,第三层次:辅助性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区域性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内法中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基本原则 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公平自由原则。《对外贸易法》第4条指出:“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该法在我国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中首次确认要维持“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肯定了自由贸易原则的合法地位,充分反映了多边贸易体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繁荣要求。 (二)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法》第5条规定,中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这与《GATS》所倡导的“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是一致的。 (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由此可见,我国是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的,但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之一,即中国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有这方面的条约,或者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对等关系。与此相对应,该法第23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做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外贸易法》与《GATS》相关规定的接轨,表明了我国将会按照其所参加的《GATS》或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四)逐步发展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中国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该规定既包含了要逐步发展我国对外服务贸易,也包含了要通过必要的自由化措施来促进对外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这与《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和“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的宗旨是一致的。 (五)市场准入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3条将我国在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承诺,作为给予市场准入的依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六)例外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4、25条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的同时,也对这些原则做出了例外性规定。这些例外包括限制性例外和禁止性例外两种。限制性规定,是指在中国可以因该法所列的五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原因而对国际服务贸易做出限制。这五种原因是:①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②为保护生态环境;③⑶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建立特定服务业;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当出现一些法定情形时,中国有权禁止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禁止性服务贸易情形,包括: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⑵违反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对外贸易法》的这些例外性规定,基本与《GATS》例外性规定一致,但前者所确定的例外范围远远小于后者。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主要内容 为顺应入世需要,我国于2001年10月后颁布了大量的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行政法规。在此,我们谨介绍九部法规主要内容。 (一)《旅行社管理条例》 1.外商投资旅行社形式。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外国旅游经营者条件。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是:①是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③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①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②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③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3.外商投资旅行社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人持该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该主管部门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做出批准与否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二)《国际海运条例》 1.企业组成形式及出资比例。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相同。 2.企业经营活动范围。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1.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该条件主要有:①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②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③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2.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①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②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④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和确认书;⑤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其他证明文件;⑥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⑦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职业操守的证明文件。 3.代表机构设立。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可开展相关法律服务活动。 4.业务范围。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①向当事人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②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该外国国家的法律事务;③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④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⑤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此外,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1.外资保险公司形式。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①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简称合资保险公司);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简称独资保险公司);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2.设立与登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①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②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③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资料。中国保监会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并可从事规定的再保险业务。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1.投资形式。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①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②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③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2.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②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③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④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3.期限。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六)《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形式。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①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②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出资比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条件。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①是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③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②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③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④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①项目建议书;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④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该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该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2.中外合营者条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①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②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③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②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④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3.经营范围。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①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②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③报关、报验、报检、保险;④编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⑤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⑥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⑦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⑧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而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①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②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③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八)《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形式。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③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④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⑤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与登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①申请人为金融机构;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③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①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②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③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的条件包括:①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②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③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④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申请人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的业务有:①吸收公众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④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⑤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⑥办理国内外结算;⑦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⑧从事外币兑换;⑨从事同业拆借;⑩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①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④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⑤提供担保;⑥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⑦从事同业拆借;⑧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⑨提供外汇信托服务;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②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监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九)《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1.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的业务:①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②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③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④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⑤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3.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①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③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有关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7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目录 1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 2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的运用条件 3相关条目 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 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是由日本学者小岛清提出的。他认为: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如果仅仅依靠比较优势原理进行分工,不可能完全获得规模经济的好处,反而可能会导致各国企业的集中和垄断,影响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分工的发展和贸易的稳定。因此,必须实行协议性国际分工,使竞争性贸易的不稳定性尽可能保持稳定,并促进这种稳定。 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的运用条件 所谓协议性国际分工,是指一国放弃某种商品的生产并把国内市场提供给另一国,而另一国则放弃另外一种商品的生产并把国内市场提供给对方,即两国达成相互提供市场的协议,实行协议性国际分工。协议性分工不能指望同通过价格机制自动地实现,而必须通过当事国的某种协议来加以实现,也就是通过经济一体化的制度把协议性分工组织化。如拉美中部共同市场统一产业政策,由国家间的计划决定的分工,就是典型的协议性国际分工。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为了互相获得规模经济的好处,实行协议性国际分工是非常有利的,但达成协议性分工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劳动禀赋比例差异不大,工业化水平和经济发展阶段大致相同,协议性分工的对象产品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能生产。在这种条件下,互相竞争的各国之间扩大分工和贸易,既是关税同盟理论的贸易创造效应,也是协议性国际分工理论的目标。然而,在要素禀赋比例或经济发展阶段差异较大的国家间,某个国家可能由于比较成本差异较大或实现完全专业化,那比较优势原理仍起主导作用,则并无建立协议性国际分工的必要。 2、作为协议性分工对象的商品,必须是能够获得规模经济的商品。一般是重工业、化学工业等的商品。 3、每个国家自己实行专业化的产业和让给对方的产业之间没有优劣之分,否则不容易大协议。这种产业优劣主要取决于规模扩大后的成本降低率和随着分工而增加的需求量以及增长率。 上述三个条件表明,经济—体化或共同市场必须在同等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建立,而不能在工业国与初级产品生产国即发展阶段不同的国家之间建立;同时也表明,在发达工业国家之间,可以进行协议性分工的商品范畴的范围较广,因而利益也较大。另外,生活水平和文化等互相类似、互相接近的地区,容易达成协议,并且容易保证相互需求的均等增长。 相关条目 综合发展战略理论 大市场理论 关税同盟理论
班轮运输的定义 班轮运输指在固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港口顺序,按照事先公布的船期表航行的水上运输方式。班轮运输适合于货流稳定、货种多、批量小的杂货运输。旅客运输一般采用班轮运输。 最早的班轮运输是1818年美国黑球轮船公司开辟的纽约—利物浦的定期航线,用帆船进行运输,用以运送海外移民、邮件和货物。1924年英国开辟了伦敦、汉堡、鹿特丹之间以蒸汽机船经营的班轮航线,19世纪40年代又扩展到中东、远东和澳大利亚。此后,日本、德国、法国等轮船公司均经营班轮运输,设有横渡大西洋、太平洋的环球运输航线。中国于19世纪70年代开始沿海和长江的班轮运输。20世纪初,在长江和其他内河开展班轮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开辟了大连—上海定期定港班轮货运航线。1961年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成立,开始建立中国远洋运输船队和国际班轮航线。 班轮运输分为正规班轮运输与非正规班轮运输。正规班轮运输是以固定的船舶,按照以运行周期为依据编制的船期表靠离港日期组织运行,即定期定港班轮运输。非正规班轮运输是不定期、不定港、不定船的定线班轮运输,除固定的几个港口外,其余港口视货源情况而定是否停靠,事先不能编制一定期间的船期表。 班轮运输有时也称提单运输,因为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仅用轮船公司签发的订有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条款的提单处理运输中发生的问题。提单条款中明确规定:发收货人必须按照船期提交和接受货物,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班轮运输的特点 (1)承运人和货主之间不签订租船合同,仅按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处理运输中有关问题; (2)通常要求托运人送货至承运人指定的码头仓库交货,收货人在承运人指定的码头仓库提货; (3)班轮承运人负责包括装、卸货物及理舱在内的作业,并负责全部费用; (4)班轮运输一般有定港口、固定航线、固定开航时间,不计滞期费、速遣费,班轮运费相对比较稳定。 班轮运输的计费方法 班轮运费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货物毛重计收,运价表内用“W”表示。 (2)按货物的体积计收,运价表内用“M”表示。 (3)按重量或体积两种标准中选较高的一种计算,运价表上用“W/M”表示。 (4)按商品的价值计收,运价表上用“Ad.Va1”表示。 (5)按货物的件数计收。 (6)货主和船公司临时议定。 注重:班轮运费主要由基本运费率和附加费所组成。基本运费是指货物运往班轮航线基本港口所收取的费用。附加费是船方根据不同情况为弥补运输中额外开支或费用而加收的费用。 运费(按重量吨或尺码吨)的计算公式: 运费=重量吨(或尺码吨)×等级运费率×(1+附加费率)
目录 1什么是产品内贸易 2产品内贸易的影响因素 什么是产品内贸易 产品内贸易是指生产产品的中间投入的贸易。与传统的产品间分工相比,产品内分工是一种更为细致的分工,也更有利于各国比较优势的发挥,因此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产品内贸易的影响因素 影响产品内贸易的因素,可分为总体与个体因素两类: 1、总体因素包括经济规模、产业结构、产品的生命周期、跨国公司的规模、贸易障碍程度、运输成本、国际原物料价格变化等。 2、个体因素则包括资源秉赋、技术水准、产品差异化、人力资本等。
什么是工业物流 工业物流产生于美国,它的理念是:以集中采购为主,零部件加工为核心,为工业企业产品出口搭建平台,引导仓储、运输、配送企业发挥协同作用,提高社会资源的综合利用效果,降低企业间的互动成本,面向全球工业企业提供延伸和成套服务的系统工程。 供给链的价值主要来自于组成供给链的各个企业之间在信息流、产品流、服务流、资金流以及知识流等五个主要流程上的协同合作,其中物流是供给链模式中产品流和服务流的主要运输导管,工业物流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物流在供给链中这两方面服务长期存在的无法同步的问题,是工业企业整个供给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存货的时间和地点的精确定位来创造价值,将企业订单治理、库存、运输、仓储治理、物料处理以及包装治理优化成一个有机整体,使得物流过程能与供给链整体运作保持同步,并且通过供给链契约方式与供给商和客户之间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在降低物流成本、提高固定资产效率、缩短平均订单处理时间、减少整体库存水平、加快现金周转次数、改善客户服务水平等方面,逐步发挥其潜在的效益。 工业物流的发展状况 从上世纪90年代到现在,物流界所发生的一个重要的转变是,业界已经把注重转移到综合系统、物理输送与有关的信息技术进行实时链接上,这给物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个很好的机会来维持其高速地增长。 若干年前,由于科技发展的不成熟,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在企业的开展并不普及,以劳动密集型生产为代表的生产方式使得大规模生产无法展开。例如包括集成电子电路板、工业用视频器等高科技信息化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质量都受到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一个国家工业的发展,那个时候,现代工业物流还没有出现。而随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规模化集成生产的方式得到普及,当工业发展进入高加工度阶段,劳动密集型生产向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转化,促使了大型集成化生产平台的出现。企业应用高速发展的科技改进生产技术,通过集中规模化的生产制造出大量的高科技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征是生产标准化,生产规模大型化集成化以及流通全球化,从而使工业物流的出现及普及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包括IBM,Intel,本田,惠普,飞利浦等大型跨国公司,通过在其他国家建立工厂,搭建生产及销售平台,在全球范围内组建具有产业关联性的供给链,并将其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在这种情况下,工业物流开始在发达国家出现,且发展开来。 伴随商品、服务和信息沿着整个供给链运动的实时发生,大批量定制和一对一的客户关系成为一种新的企业经营趋势,新的采购方式和企业文化理念带来了独特的挑战和机会为将来的发展增添动力,创造和培养一对一的客户关系成为工业物流用以战胜困难取得成功的最重要的因素。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北美的一流铁路系统所研究实施的商品“跨载”计划。通过包括网络技术、通讯技术和软、硬件技术的支持,以技术为保障,对大批量标准化的企业产品实施一对一物流配送,在供给商与企业之间,功能小组之间,各加工组装工位之间,人员之间以及顾客之间进行以一对一为主要新型发展对象,以多形态并存的协同方式,将供给商和企业的优势资源集中整合起来,为企业和顾客提供优良、快捷的物流服务。这是美国工业物流发展的一个象征,而其他多种运输方式以及企业配送模式,也为发展到21 世纪现代化生产和送货系统新水平的工业物流添砖加瓦。在美国,工业物流逐渐发展到一个初步成熟的阶段,并将成为物流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建立合适的工业物流平台,不仅有利于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治理经验,而且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起民族工业。工业物流的大普及,使得信息化、工业化创新能力较低国家的竞争能力被削弱。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加快改革步伐,抓紧各自的工业物流平台构建,发展自己的核心技术和科技竞争能力,以获得新的发展。 当然,工业物流也不是万能的,并不意味其适用于所有的领域。包括国防、海洋、航天等高新产业由于其自身保密性、高精密性等一些特点,并不适合于融入工业物流平台中,这一点必须注重。 工业物流与传统物流的比较 与传统物流相比,工业物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 价格变化波动小:由于大量集中采购物资,以及与固定客户建立长期有效符合行业先进标准的合作关系,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的的价格变化比较稳定,通常与市场的巨大波动相比,比较明显地呈现出稳定状态。 2. 订单数量比较恒定:由于主要是面向固定的客户以及规范的市场,订单一般会比较稳定,订单间的区别变化也比较小,除非客户端市场发生剧烈变化。 3. 拆零方便:供给商以大包装标准化供货,产品易于区分,配送中心或者工业品超市等假如需要按照企业的订货量进行拆零分拣,简便可行。 4. 退货与更换轻易: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及良好的生产配送渠道使得出现诸如退货与产品更新时轻易处理,并保障产品质量。 5. 可满足企业客户的不同要求:在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在后期生产加工配送时根据其内容进行灵活处理,标准化平台并不意味着死板。 通过以下对比,还可以看出工业物流与传统的其他物流企业,包括工业物流基地的概念与目前社会上的一般物流园区的区别。 可以看出,工业物流与传统的其他物流企业之间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内外部物流的一体化上,工业物流企业在现有标准下打造出自己的物流平台,然后按照平台规定的要求接受大批量客户订单,进行物流服务。而传统物流企业是从接到客户订单要求开始重新设计整个物流计划,一则繁琐,二来比较费事。从运作效率上来说,工业物流也是高出一筹的。 二者之间的区别可以概括成以下几方面: 区别之一:积极促进建立以不同的加工工序零部件为产品,面向全球的专业化生产制造公司是(核心企业即客户)对第三方物流的最大需求,也是与其他物流最本质的区别。这些专业化的生产制造公司是依据核心企业工艺流程再造“应运而生”。生产分工细致,生产组织灵活多样,最终形成社会化大生产的态势。并由此派生专业化的仓储、配送、运输等相关的物流活动,形成整个工业供给链上有较强竞争力的组成部分。 区别之二:建立以核心企业产品进出口、零部件进出口以及重要原材料进出口为主要业务支撑的进出口平台,是工业物流区别于其他物流的另一个特征。具备这种功能的条件:一是要有大量忠诚于公司的专业化人才;二是建立全球化的经济资源信息网络。 因此,工业物流企业,首先必须建立起与国际化接轨的进出口平台,该平台不仅保证核心企业产品、零部件与重要原材料的供给,同时获得大量专业化的工序零部件加工需求信息,从而为这些以工序零部件为产品的专业化公司,面向全球提供有力地依托与保证。而满足国外这些专业化工序零部件加工需求的进出口通道,则完全依靠于工业物流企业搭建的进出口平台。为进一步做好全球业务,建立专业化保税仓库和工业品超市是完成这些任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一个工业物流企业,不仅要搭建高标准的国际化工业物流平台,还可能要承担为上一级公司补血或者为大量客户企业提供产品原材料支持服务;既要建立起以工业企业核心产品、工序零部件、重要原材料为核心的业务,还要通过各种能够利用到的社会资源建立起相关的专业化仓储、配送、运输等物流服务。 工业物流企业运作流程图 根据工业物流企业运作流程图,可以将工业物流建设的基本运作策略概括为: 1. 成立专门的项目组,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一对一的个性化服务,这是做好工业物流物流服务的要害。 2. 通过穿针引线能力,建立以工序产品为主的加工群(如结构件、铸锻件等),形成战略联盟,发挥协同作用,为客户提供延伸服务。(通过投资、提供信息和订单、委托加工等方式,利用契约关系与其它企业建立加工协作关系。) 3. 根据客户的需求制订统一的标准操作程序,建立规范化和标准化的物流作业治理方法,并落实到每一岗位和每一个环节,对工业物流过程进行全方位的治理和跟踪。 4. 建立项目组成员定期沟通制度,项目组成员要定期开会,各自反映碰到的问题和客户的反馈意见与感受(包括客户平时反映和开会前与客户了解沟通到的情况等),讨论解决的方法和定下责任人,并着手改进,保证问题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切记问题积累而形成治理“黑洞”,因为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很可能就会丢掉客户。 5. 加强与企业单位的沟通,了解市场发展动态和客户的新要求,并对过去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反馈和解决。 6. 加强综合物流保障能力,由于工业物流所面对的一般都是全局性的大型综合问题,并不仅仅局限于局部,因此需要做综合物流保障工作。 7. 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前面已经提到过,标准化绝不意味着死板,适当地根据客户的新要求提供不同的服务,能够有效地吸引顾客,一对一的服务就是客户所能感觉到的最好的个性化服务。 工业物流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较新的课题,对于迅速发展的中国物流产业来说,这更是一个发展的契机,一对一服务以及商品规模化标准化等作为工业物流的特征更是优点,是值得我国物流业学习和借鉴的,党中心提出了循环经济与建立节约型社会,以及效益型发展之路,要求工业企业重视效益、效率,成为国际化企业,这其中工业物流将发挥巨大的作用。
什么是二次运输 按运输的范畴分类,可分为干线运输、支线运输、二次运输和厂内运输[1]。 二次运输是指经过干线与支线运输到站的货物,还需要再从车站运至仓库、工厂或集贸市场等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 二次运输的评析[1] 二次运输是一种补充性的运输方式,路程短,运量小。 干、支线运输到站后,需要将货物由车站运至指定交货地点,比如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由于该种运输形式是满足单个单位的需要,所以核算成本后,单个物品的运输成本将高于干、支线运输。 参考文献 ↑ 1.0 1.1 孙明贵.《物流管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0-1
互惠关税 目录 1、 互惠关税概述 2、 互惠关税的原则及优点 互惠关税(reciprocal tariff/reciprocal duty/reciprocal duties) 互惠关税概述 ...... 互惠关税是在缔结贸易条约国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相互协定给予对等优惠待遇的关税。一般对对方的进口货物相互免征关税或采用比其他国家较低的税率。 互惠关税是通过互惠协定实现的。历史上以自由贸易条约著称的1860年英法《科布登条约》即规定互减关税。许多国家通过与英法或相互间缔结最惠国条约而享受互惠待遇,使19世纪60~70年代国际上出现了以降低关税为内容的自由贸易时代。20世纪30年代,发生世界性经济危机,各国普遍采取严格限制他国货物进口的关税政策和其他措施,美国也受到严重打击为了扭转不利局面,1934年6月美国通过了贸易协定法案,规定总统有权与外国签订互惠贸易协定,并在1934年水平的50%范围内降低或提高关税税率,以及取消其他输入限制1934~1944年的10年间,该项法案修订过4次,规定总统有权削减的税率幅度又进一步扩大,并先后与28个国家签订了贸易协定。这项法案原定执行 9年,后经第33任总统H.S.杜鲁门的要求,延期执行到1948年6月。 互惠关税的原则及优点 互惠关税的原则是自愿互利,有利于发展双方的贸易关系。 相互削减关税消除了单方削减关税可能出现国际收支逆差的危险,也使有关国家在对等原则指导下,得以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以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都实行了互惠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