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企业集团战略 企业集团战略是由若干个具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以多种形式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是指以一个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为核心,以产权为主要联结纽带,并以产品,技术,经济,契约等多种纽带,把多个企业,事业单位联结在一起的战略。 组织结构层次分为:集团核心企业(具母公司性质的集团公司)、紧密层(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组成)、半紧密层(由集团公司参股企业组成)、松散层(由承认集团章程并保持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组成)。 紧密层、半紧密层同集团公司的关系以资本为纽带,而松散层同集团公司的关系是以契约为纽带。 集团公司同紧密层组合就可以构成企业集团,集团公司与企业集团的区别在于:集团公司是法人,企业集团是法人联合体,不具法人资格。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分属紧密联合,企业集团各成分属多层次联合。 目录 1 企业集团战略的特征 企业集团战略的特征 主要特征:以产权为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有一个能够起主导作用的核心企业,该企业称为集团公司(或称母公司,控股公司)。一般一个企业集团分三个层次:即集团公司,子公司及孙公司。 集团公司类型:1,混合经营型公司:既从事生产经营又从事资本经营。2,单纯管理型:专门从事资本经营。在企业集团内部,集团公司享有行使出资者的三项权力:战略决策及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经营者的权力,投资收益权。 集团的母公司,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母子公司不是行政的上下级关系,而是股东与企业的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不能直接进行指挥,只能进行间接控制。
什么是监看制 监看制是广告主、广告公司或广告媒体公司把消费者、零售店和专家等组织起来,对自己的商品、广告、促销活动等进行监督,定期反馈信息而形成的一种制度。 如监看广告,从消费者中选出一部分代表,让其对刊载播映的广告内容加以评论,提出批评建议,定期反馈这些意见。广告主或广告公司对这些资料加以整理,进行统计分析,把分析结果作为改进广告内容或广告表现手法的依据,从而形成一种长期调查制度。 监看制的注意事项 这里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对委托监看者要定期更换,以免受委托者离开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只图报酬而敷衍了事。 相关条目 回函反应法 意见反映法 节目分析法
什么是企业重整 企业重整是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在股份公司里,当公司因财务困难而停止营业或有停业之虞时,也就是当公司流动资金欠缺已达极点,对已到清偿期的债务不能支付致使停止营业,或者如果继续支付已到清偿期的债务将有停业之虞时,公司面临破产,如果公司还有继续营业的价值,为避免开始破产程序,即可进行重整。 董事会、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持有一定比例债权额的债权人均可向法院请求进行重整。 目录 1 企业重整的财务目的 2 企业重整的机关 3 企业重整的程序 企业重整的财务目的 企业重整的财务目的在于: 1、重新改变企业界资本结构,以便降低其必须支付的固定利息费用。 2、保证增加企业的营运资本。 3、发现和改正经营管理上导致企业财务困难的根本原因。 企业重整的机关 在法院裁定进行重整后,其原有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的职权均应予停止。重整的机关有重整人、关系人会议和重整监督人。它们都是法定必备机关。 1、重整人 重整人是执行重整业务并执行公司业务、代表公司的机关。重整人原则上由董事担任,但法院也可依职权选任。 2、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是关系人的意思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并表决重整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关系人会议由债权人和股东组成。 3、重整监督人 重整监督人的任务是监督重整人执行任务,并主持关系人会议。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依职权选任。 企业重整的程序 1、制定重整计划 重整人提出重整计划建议,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后成立,经法院认可后生效。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1)变更全部或部分股东或债权人的权利。例如,对于股东,可以减少其股份;对普通债权人,可以减少其债权额或延长清偿期;对于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担保权。在变更权利时,应贯彻等差原则和平等原则。以股东、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为变更权利的前后顺序人;在同一顺序人之间,按同一比例减少同一性质的权利。 2)变动公司营业范围、财产、管理机构、职工、章程等。 3)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请求其他公司援助等。 如果重整计划在制定上不可能,例如,重整人提出的协定遭到关系人会议否决,或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法院不予认可,这时,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符合破产规定者,法院依职权宣告其破产。 2、重整人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由重整人执行。如果重整计划在执行上不可能,例如,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债务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使得重整计划事实上无从执行,这时,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符合破产规定者,法院依职权宣告其破产。 3、重整人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股东会选任重整后的董事、监事重整人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股东会选任重整后的董事、监事。 4、董事、监事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请裁定 重整后的董事、监事就任后,应即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报请法院作出重整完成的裁定。一经法院作出重整完成的裁定,重整程序即告结束,公司恢复正常状态。
什么是企业终止 企业终止是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依法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 目录 1企业终止的原因 2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企业终止的原因 企业终止的主要原因如下: 营业期限届满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做出终止的特别决议; 企业合并或分立; 依法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撤销或解散,其债务清偿的原则应按国务院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9年8月17日《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执行,因这些文件主要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问题;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的亦可按相符规定执行。“文件”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这里的业务主管部门,只承担程序法上的清理责任,清偿债务的范围以停办的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业务主管部门对倒闭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可见,只有当业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且业务主管部门对开办的企业(公司)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文件”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本身就不合法,所以业务主管部门就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与法律的一般规定,即法人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相矛盾。法人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资不抵债且同时存在多数债权人时,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凡关闭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其债务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无限清偿的民事责任。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同内容执行。关于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规定。但由于乡镇企业多数实行承包经营,企业关闭后承包人、发包人和关闭企业三者(或二者)之间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法律规定不明确,这就给审判实践造成一定困难。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6)13号《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笔者认为,由于另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乡镇企业外债清偿的规定,所以这些责任的分担理解为企业内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较为适宜。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在企业本身为发包人的情形下适用;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时,只有在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才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其发包人负责清债的责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实体上仍应以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三、私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个人所有的经济组织。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前二种实质上是从业人员超过一定数额的个体经营户和个体合伙,所以它们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受法人制度规定的待遇,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投资者以其出资份额对公司负责。法律之所以对私营企业的财产责任作不同规定,是为了鼓励、引导不同形式的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法律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可使其在与全民、集体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进行公平竞争。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关闭后,我们应严格按有限民事责任的原则来处理企业的外欠债务;对资不抵债且存有数个债权人的私营企业,应依法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偿还债务。 四、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联营即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经营,按其法律特征可分为紧密型(法人型)、半紧密型(合伙型)和松散型(合同型)三种形式。①因紧密型联营由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联营体是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备法人条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所以,联营各方对处应以其投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应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并可适用破产程序。②半紧密型联营虽然也成立新的经济实体,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合伙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由联营各方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营各方之间亦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营协议所规定的财产责任份额,只适用于各联营方之间的责任分担。③松散型联营各方不出资,也不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即无新的企业出现,故不发生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问题。合同型联营所欠债务由联营各方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企业被兼并的债务清偿。 我国目前的企业兼并,主要是指一个企业以现金购买另一个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取得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扩大本企业的经营规模的活动形式。企业被兼并后,即发现被兼并企业的终止的法律事实,这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终止的一种其它原因。兼并与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同,合并企业依法承担被并入企业的所有债务,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清偿,笔者认为,应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之时的所有财产权利为限,即以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所用的现金数额为限。因为,企业兼并不同于企业联营、承包和租赁等这些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搞活经营的方式,兼并实质上是转卖,即通过现金购买,将一个企业卖给另一个企业。如果让兼并企业承担资不抵债企业的全部债务,则势必不利于通过兼并使企业摆脱困境的最后方式的施行。当被兼并企业存有数个债权人时,可比照破产程序的规定,以被兼并企业原有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又符合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
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公司两派股东拥有的股份相等或两派董事的人数相同以及少数派股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从而使得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一种状态。 这一定义说明,首先,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公司的“纠纷”和“僵局”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纠纷”是指公司内部的争吵、争斗或分歧。这种分歧可能是关于企业政策的善意的分歧,也可能是不那么善意地对另一股东企图攫取权利或者试图获得比其资产的“公平份额”更多的利益的不满。从罗伯特·W·汉密尔顿对所谓的“纠纷”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在纠纷中存在实力不等的两派——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和少数派是以所持股份的多少或其能够控制的董事的人数来划分的。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或能够控制多数董事的一方为多数派,与之对立者即为少数派。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在公司法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公司均依多数派的控制安排运行,少数派的声音较小且受到忽视。少数派处于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但势力的不均等并不必然导致多数与少数的矛盾和斗争,但却常常会有这种矛盾和斗争。 因为一般而言,人都会因自私的天性,在掌握比他人较大的权力时滥用权力。因而少数派就时刻准备“为权利而斗争”。一般情况下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冲突可以得到化解,因为在公司中奉行“多数决”原则,在冲突中,少数派常常会被迫让步从而使得冲突得以解决。但有时候会导致激烈的对抗。当两派股东或董事势均力敌时,因意见分歧的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其次,僵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公司停滞和瘫痪状态。这要求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不构成公司僵局。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或公司的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会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行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就会陷入僵局。一般认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有些学者将其具体化为三类: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董事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目录 1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2 公司僵局的后果 3 公司僵局的预防 4 国外处理公司僵局的相关措施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从公司的性质来分析,公司除了具有资金之外,还具有团体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诸如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往往人合因素大于资合因素,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存在。创业之初,股东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利益的增多,矛盾便开始出现,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地挽救,就会陷入僵局。而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协商基础,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 公司僵局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此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避免产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径是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份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公司僵局的后果 公司僵局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一是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二是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三是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四是公司僵局还会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公司僵局的预防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一)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二)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三)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四)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五)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六)约定陷入公司僵局时可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案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此外, 国外处理公司僵局的相关措施 在公司僵局出现后,不应仅仅考虑解散公司,而应坚持其他权利穷竭原则,即在仲裁、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等手段缺失或无法解决僵局的情况下,司法解散才是合适的。我们将上述救济措施——仲裁、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称之为替代性救济,替代性救济是相对于司法解散救济而言的,替代性救济与司法解散救济相比,应优先适用于解决公司僵局。在国外,替代性救济措施已经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规定和适用,我们将依次分析探讨这些救济措施及其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与可预测的效果。 1、仲裁 仲裁有时被用作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手段。“在大多数州中,现在一般可以利用仲裁来解决未来冲突,不论这些纠纷是否具有可裁决性。”仲裁的特点是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与诉讼程序相比),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作出裁定的预期。而且它能让争议双方更满意。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但仲裁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首先,仲裁要求股东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股东之间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事先制定计划(合同)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也就几乎不可能。而在出现僵局后,双方均持有较强烈的敌对抵触情绪,因而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希望也不大。因此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不是很容易满足。其次,是否全部公司僵局都可以申请仲裁是有疑问的。从仲裁法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几乎不对与人身有关联的纠纷进行仲裁。而“许多公司内部的纠纷都涉及到人格冲突或者政策方面的广泛分歧”,这对仲裁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而且即使仲裁解决了特定的纠纷,他或她所作出的裁决也不可能消弭导致特定纠纷的根本性的分歧。但是,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者对派生仲裁请求权都持肯定态度。因此仲裁仍应是僵局出现后首先应考虑的一种救济措施。 2、强制股份收买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强制股份收买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双赢”之救济。但问题是法院究竟应让哪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股份购买的价格如何确定?在公司僵局中,如双方的股份数不同,则可以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份,从而让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 具体做法是,首先让多数派与少数派协商确定股份价格,如果少数派股东与多数派股东之间对收买价格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法院委托相关结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价格,并强制进行股份收买。如双方股份数相等则首先应让其协商确定究竟由哪一方购买,收买价格是多少;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股份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峙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当然对股份价格的评估是技术性的且有一定难度的,为尽量使评估价格公平与合理,确定一些客观的标准就是十分必要的。强制股份收买是可以在我国实行的一种救济措施。 3、任命监管人 美国有些州的法令准许在出现公司僵局时为封闭公司任命监管人。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6节规定:“(a)当下列情况发生时:(1)在任何为选举董事而举行的股东会议上,股东被如此分开以至于他们不能选出新董事去接任任期已结束的董事或是当他们的接任人被正式任命时,他们的任期即行结束;或者(2)因为董事们在管理公司业务时被分割开来以至于他们不能就相关的业务取得董事会在有所作为时所要求的表决票数而股东也不能结束这一分割,于是公司业务就受到损害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东的申请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看守人。”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352节规定:……该股票不上市公司的业务是由股东们经营的,但股东们是意见不一致的,如果股东们的意见相持不下形成僵局,公司的业务因而遭受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对于这一僵局,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的任何救济条款都不能化解,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票不上市公司的股东的申请为公司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保管人。监管人的工作是使企业持续下去,而不是对企业进行清算。监管补救措施在美国“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事实上极少使用”。批评意见为:首先,监管措施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所有者控制的管理层,这显然违反了公司的委托代理理论。其次,监管措施带来的成本较高。包括诉讼费和失去的机会。再次,监管人的保守性不可能为公司开拓新的机会。最重要的是,监管人不大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者之间的根本冲突。但通过任命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利,就使面临解散诉讼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因此,我国在面对公司僵局时,不管将来构建何种制度都必须重视保全涉案公司的财产和维持其营业。 3、任命临时董事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规定:(a)不管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着相反的规定,如果董事们对公司业务和事务有对立的意见,并且这一对立的结果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所作为所必需的多数票意见,其无所作为的结果是在各方面都无法为股东们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那么法院就可以为该股票不上市公司指派一位临时董事。可见,在董事层面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这些董事不像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对企业并没有广泛的权力。他们拥有公司按常规选出的董事的全部权利和权力,包括有权得到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并在会上参与表决。临时董事应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c)规定:“一位临时董事应当是一位无偏见的人,他既不是一位股东,也不是一位该公司的债权人或该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或与其相关联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的职务资格可以由法院规定。……”申请法院任命临时董事也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任命临时董事的目的是为陷于僵局的公司提供一种比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非自愿解散更简便、灵活、更少对立的解决办法。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可以促使和刺激相互争斗的股东达成某种妥协。因而当股东间达成妥协,僵局被打破时,临时董事就应走开。临时董事仅能解决微不足道的分歧,一旦矛盾重重,分歧很深时,临时董事很难协调各方的利益。在我国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在目前应慎重。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职业董事、经理市场还不发达,合适的董事的找寻比较困难,而草率的任命不太合格的临时董事很显然于事无补,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加深矛盾和分歧。
什么是广告作品 广告作品是指直接提供给广告媒介发布并直接为广告客体所接触并对他们发生作用的广告物质实体。它或是长期的广告运动的组成部分,或是短期的广告活动的组成部分,广告计划决定其发布程序,而广告策略则决定其内容和表现方法。 优秀广告作品 优秀广告作品是明确传达广告意图,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评选组织认定或公众舆论认可的广告成品。 一、优秀广告作品的分类 按地域划分分为中国、外国;按媒体划分分为电视、报纸、户外等。 二、优秀广告创品的创作原则 1、服从广告策划的原则 创作的原则要根据广告策划方案来确定。因为广告策划确定了市场定位、诉求,而且采取什么样的方法、预算也全都确定了,不能把广告策划和广告作品隔离开。 2、创意求美的原则 要有一个很高的审美情趣,做到新鲜、不同凡响。这里的美,首先要新鲜,而且不能够违反普通的受众的审美原则。这与我们的平时积累,以及对产品、对企业、对文化、对社会等的熟悉与理解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即对一个新生事物或过去的传统事物的熟悉一定要有一个很高的审美熟悉,这样才能够创作出既适合于市场,又符合人们的审美习惯,又能够对产品有一个深刻的理解或新奇的理解,又能够产生冲击力,这样的广告作品出来才能说它有很高的审美的层次。 现在看到的一般的广告作品,从它的构图、色彩、创意、思想,确实谈不到多好或多高的审美层次。一个优秀广告作品是冰动三尺,非一日之寒的,是需要长期的积累,确实有很高的功底才能设计出来的。 3、集体创作的原则 这是广告公司在搞创意、搞作品的一个非凡的情况。它与其它的艺术形式不同,比如美术、摄影单个人就可以就可以独自完成。但是广告作品就是不一样,它属于一个集体创作的项目。首先是策划,然后是创意,然后再制作,这些工序所有的人员都要参与,还要包括文案、撰搞、配乐、录音等,尤其是影视广告,它的复杂程度是其它的形式很难相比的。集体创作就是一个科学化的工艺流程,大家分工负责、集体配合,要统一的、综合起来表现一个完整的艺术作品,这是非常重要的。 4、驾驭灵感的原则。 一个好的作品的新、奇、特要有创作思维,要有灵感。我们有很多的广告公司在策划和创作过程中都要开创作会议,有叫动脑筋会议的。每个人都在根据他对市场的调查、根据产品的特点、根据对广告的理解、根据广告主的要求等等作出思考和判定。思考有一定的技巧,如何产生灵感等在创意与表现课程、广告策划课程中讲过。广告是有时间限制的,如何利用现代的心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和其它的思维方式如何运用自己的大脑创作,驾驭你的灵感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不过,灵感的产生主要依靠我们平时的积累。 5、评选的公认的原则 主要是针对评选组织,一部优秀广告作品不是自封的,也不是由一两个人确定的,一定要通过评选。另外,优秀广告作品不是十全十美的,它也会有缺点,这些在评析的过程中能够分析出来。 三、优秀广告作品的作用 1.带动广告行业整体水平提高,推动内外交流; 2.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美化生活; 3.体现竞争规律,强化广告效果。 四、优秀广告作品产生的基础 1. 优秀广告作品产生的经济背景; 2. 优秀广告作品产生的社会背景; 3. 优秀广告作品产生的艺术底蕴。 五、优秀广告作品的评选 (1)中国广告协会对优秀广告作品的评选。 评价广告作品作为一个基础知识也要给大家一个基本的概念。一部优秀作品的产生是由公认的组织、机构、公共舆论评出来的。在中国主要的奖项有:全国优秀广告作品展,后更名为中国广告。还有全国电视广告印象奖、全国报纸优秀广告奖等,了解这些评选组织对于参赛和评奖,都有好处。 (2)中国其他优秀广告评选组织。 公益广告全国奖是由中心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组织的全国性优秀公益广告的评选活动。国际广告四新展是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及其相关企业联合主办的广告新媒体、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展示交易会,其中也展示获奖的优秀广告作品。 (3)港台地区优秀广告作品的评选。 时报广告金像奖、香港广告商会的4A创意奖。 (4)国际闻名优秀广告作品评选活动。 国际上最著明的就是戛那广告节、亚太广告、纽约广告节 作为广告的评选组织,因为它的评判标准不一样,不同国家、不同人群提出的评选的标准都不太相同。所以假如我们将来要拿出自己的广告作品申奖或参赛的话,那你首先要考虑到它的评判的标准和这个广告节、广告评选组织的特点。 广告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 自我国广告市场重开以来,我国广告业以年平均40%以上的递增率持续增长,如今广告是知名度最高、出现最频繁的经济现象之一;无论是企业家,还是消费者,抑或是广告人、广告传媒,都需要和离不开广告。然而,在广告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由广告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渐渐多了起来。下面就一起广告作品侵权案例谈谈广告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以期为广告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东西。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京城某广告公司 被告:某工贸公司 京城某广告公司为了更好地促进其业务的开展,将其设计的一幅广告印在一些车辆背后,该广告招贴中有一句八个字的抒情性广告语,一时间被人们广为传诵。而某工贸公司为了推销其产品,在其产品包装纸上印上了这八字之句。广告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工贸公司做出解释,停止侵权行为,但工贸公司却不予理睬。于是广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贸公司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万元。 二、案情评析 本案的事实虽然简单,广告公司也最终胜诉了,但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及案结后,却引发了一连串的争议,下面针对典型争议分别作出简要的评析: 1.有人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尚未将广告明确列为一类作品,广告的创意能否形成作品,八字之句能否被认为是作品而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列出的受保护的作品中确实没有将广告作为单独的一类列出,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就已经将广告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广告词在广告学中被称为广告文案或广告文稿,指广告作品中的语言文字部分,它是表现广告主题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一定的文字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同时它也是广告创意的最终表现形式之一。而所谓广告创意就是广告策划者对广告活动进行的创造性的思维活动,是为了达到广告的目的,对未来广告的主题、内容和表现形式所提出的创造性主意。无疑,它是一种艰辛的智力活动,其最终结果就是以文字、符号、图画、音响、色彩、动画等表现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而形成的广告作品。广告创意既然是广告人呕心沥血的智力劳动成果,那么,它与版权之间就有了某种天然的联系,因为创意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创作活动。当然,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法律上还必须具备某些实质性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一)款的规定可知,独创性和固定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这里的 “独创性”是指作品独立构思形成的属性,它要求在作品的体系结构、排列设计、内容取舍或组合上体现出作者的独具匠心之处,即作品不是抄袭、篡改或剽窃他人的作品:“固定性”是指作品的物质表达形式,人们可以据此去感知、操作、复制。因此,广告创意成为版权保护客体的前提是:创意必须通过某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出来,即必须外化为可为他人感知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广告作品。反之,假如创意仅仅停留在思想(或叫构思、构想)阶段,则不能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从广告活动的实际过程来看,体现或含有广告创意的广告作品具有版权性,这是因为:其一,从版权理论上说,版权作品的种类不应越出精神产品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把版权作品的种类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我们知道,含有创意的广告作品往往通过艺术手段的恰当运用而具有美感特征和欣赏价值,或者是表达了某种观念和意见,它们当中显然包含有精神创作的成份,可以归入版权作品的种类;其二,它们具有版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独创性”是版权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个规定适用于现存所有的版权制度。不管从哪个角度审阅,含有创意的广告作品均能满足“独创性”要求,广告创意本身就是与创造力联系在一起的,追求新意,体现个性乃是其本质特征。显然,本案所涉及的广告词从其表达上看,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既然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的客观依据,那么作为文字作品的广告词,其作品性与字数的多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著作权法不会因为某作品字数多而给予非凡的保护,也不会因为作品字数少而给予较少的保护或不保护。只要不是抄袭、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均可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受法律保护。假如作品不是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则不具备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2.广告的用词简短明了,对其保护是否应与一般的文字作品有所区别 与上述争议不同的是,在广告语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上不存在争议,而在对其给予法律保护的宽严上分歧却相当大,许多人认为对广告语的保护应比一般的文字作品要宽些。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既然作品的独创性是其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且广告语的独创性丝毫不比其他的文字作品逊色,那么对广告语的保护就不宜与一般的文字作品有所区别。另外,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并不十分了解广告语的特点。殊不知,尽管广告语言的形式有口语、诗语和陈述语等几类,但无论哪种形式的广―告语言,必须遵循的要求就是准确、简明。广告文案是具有非凡感染力的文学,只有语意准确、简明,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才能以最少的词汇传递出最多的真实信息。毫不夸张地说,许多广告作品的用语确实达到了“语不惊人誓不休”的境界,如台湾一家矿泉水广告“口服”、“心服”,如此简短的广告词由于其巧妙的构思,含义想当丰富,堪称准确、简明的典范之作。 3.当广告作品由文字和图片组成时,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还是将文字与图片分开保护 考虑上述问题时应该注重到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与之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由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出的受保护的作品(即版权法的客体)是平行开列的,这样各种不同类型的作品之间缺乏应有的联系,而且广告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在其中某一类型中很难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宜将文字与图片分开考虑其著作权,即将广告语纳入文字作品的保护范畴,而将图片归入美术、摄影作品来保护。这样,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的操作,不至于因作品归类的争议问题而影响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同时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相吻合。例如,就本案而言,虽然广告公司的广告招贴是由文字和图片构成,但却不会影响到其中具有文字作品特征的广告词的著作权性质仍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需要注重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是平面广告,对于影视广告而言,我们认为应归入著作权法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类。由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一台戏,因此,影视广告与平面广告不同,它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以来,对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科技、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广告产业的日益壮大,广告作品的数量急剐增多,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也越来越多。然而,广告作品究竟与一般的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有着明显的区别。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出广告产业运行的良好法律环境,促使广告市场更加繁荣,加强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势在必行。 参考文章《谈广告作品版权的保护问题》 作者:BOOKICP.COM
什么是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 (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 目录 1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2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3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4 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并未包括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并未作出特殊要求。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在穷尽其他处理手段仍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1、从公司的法人人格角度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但无论其本质如何,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法人制度是为了方便自然人在经济社会舞台上的运筹,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法人不能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共同投资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当然有权选择逃离自己设立的“经济监狱”,诉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 2、从公司法理的角度 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此项请求权亦有充分理由: (1)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2)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3)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4)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其实施的社会成本高,容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股东权利的衡平很可能失之公正,也受到法官专业企业管理知识缺乏的影响。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新制度的矫枉过正,新公司法的在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供了终极的权利救济通道的同时,不但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而且必须厘清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为司法机关的立场和原则定立一个基本出发点。 (一)诉讼提起条件的限制 1、实体上的条件限制 (1)提起主体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许多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2、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其他途径已经穷尽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规定了“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包括1)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可撤销之诉。 (2)股东权益诉讼。包括1)账簿查阅权诉讼;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 “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他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诉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被告:应当是公司,因为原告虽然与其他股东发生直接冲突,但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原告以外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 2、管辖。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应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收。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了赔偿数额,也可以以请求数额为标的计算诉讼费。 4、保全措施。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可以请求保全,法院亦可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对公司的业务处理进行干预,以防止损失因继续经营而扩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当复杂繁琐,法院在判决中通常应判决先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如诉讼双方不能协调进行清算而出现清算障碍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当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必须审查认定并予以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利于案件的执行。 6、法律后果。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雇员、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三)诉讼中司法机关的立场与原则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就是在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穷尽之后,才会提上日程。各国对于各种非解散的司法干预手段的立法设计,旨在采用较为缓和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种种矛盾。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经验和智慧进行公正的判断。 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司法机关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适度进行干预。若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权益以有效保护,则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济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过去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用行政的手段对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若公司长期陷入经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则依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会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尽管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经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量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由于中外合资外方带来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由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减少财政收入来源,从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
什么是竞价排名 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关键词广告的一种形式,按照付费最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对购买了同一关键词的网站进行排名的一种方式。它是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所推出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 竞价排名也是搜索引擎营销的方式之一,美国著名搜索引擎overture(2003年7月被雅虎收购)于2000年开始首次采用,目前被多个著名搜索引擎采用。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一搜等都采用了竞价排名的方式。 竞价排名的做法 其具体做法是,广告主在购买该项服务后,通过注册一定数量的关键词,按照付费最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购买了同一关键词的网站按不同的顺序进行排名,出现在网民相应的搜索结果中。 搜索引擎用户需要浏览分类目录或输入关键词才能找到其想要的信息,这是一个对用户自然分流及筛选的过程,因此这些用户最具有针对性。竞价排名服务一次点击只需按系统针对分类目录和关键词自动给出的起始竞价价格出价,提交的竞价信息就可能出现在指定分类目录和关键词的最前列,将得到大多数网民的点击和访问。 竞价排名的特点 竞价排名的基本特点是按点击付费,广告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不收取广告费,在同一关键词的广告中,支付每次点击价格最高的广告排列在第一位,其他位置同样按照广告主自己设定的广告点击价格来决定广告的排名位置。 在搜索引擎营销中,竞价排名的特点和主要作用如下: 1、按效果付费,广告费用相对较低。 2、广告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与用户检索内容高度相关,增加了广告的定位程度。 3、竞价广告出现在搜索结果靠前的位置,容易引起用户的关注和点击,因而效果比较显著。 4、搜索引擎自然搜索结果排名的推广效果是有限的,尤其对于自然排名效果不好的网站,采用竞价排名可以很好弥补这种劣势。 5、广告主可以自己控制广告价格和广告费用。 6、广告主可以对用户点击广告情况进行统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