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提单 STALE B/L 出口商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日期与装船开航的日期距离过久,以致无法于船到目的地以前送达目的港收货人的提单,银行一般不接受这种提单。 过期提单 stale bill of lading 过期提单是指出口商取得提单后未能及时到银行,或过了银行规定的交单期限未议付而形成过期提单,习惯上也称为滞期提单。 按照(ucp600)规定,凡超过发运日期21个日历日后提交的提单为过期提单,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如信用证效期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早于此期限,则以效期或规定的交单期为最后期限。 一般银行不接受过期提单,但过期提单并非无效提单,提单持有人仍然可持凭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什么是货币发行准备制度 货币发行准备制度是为约束货币发行规模维护货币信用而制定的,要求货币发行者在发行货币时必须以某种金属或资产作为发行准备。在金属货币制度下,货币发行以法律规定的贵金属作为发行准备,在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各国货币发行准备制度的内容比较复杂,一般包括现金准备和证券准备两大类。货币发行准备制度的类型 各国货币发行准备制度的内容比较复杂,一般包括现金准备和证券准备两大类。 现金准备包括黄金准备、外汇准备等具有极强流动性的资产准备,证券准备包括国家债券准备、短期商业票据准备等有价证券准备。 1.现金准备发行制:货币的发行100%以黄金和外汇等现金做准备 2.证券保证准备制:货币发行以短期商业票据、短期国库券和政府公债做准备 3.现金准备弹性比例制:货币发行数量超过规定的现金准备比例时,国家对超过部分的发行征收超额发行税 4.证券保证准备限额发行制:在规定的发行限额内,可全部用规定证券作发行准备,超过限额的发行必须以十足的现金作为发行准备 5.比例准备制:规定货币发行准备中现金与其他有价证券所占的比例,但各种准备资产的比例难以确定 6.无准备制度:中央银行发行货币并不要求特有一定的准备资产,即国家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中央银行货币发行的最高限额
什么是金属货币 金属货币是指以金属作为货币材料,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金属货币的特点 金属货币所以能在流通使用中逐渐取代了自然物货币和其他商品货币,这是世界各国货币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金属货币坚固耐磨,不易腐蚀,既便于流通,也适合于保存。 因为货币既然作为交换媒介,就需要长久地在商品生产者中间流通,要经过无数人的手接触抚摸。有些人还把货币作为储藏手段,长期保存,以备不时之需,而布帛、粮食、茶砖,可可等商品货币就缺乏这种性能。 其二、金属质地均匀,便于任意分割,分割后也可以再熔化后恢复原形,这一点特别适合于作货币。 货币是用来衡量其他商品价值的尺码,商品价值有大小,这种量的差别应当在货币身上反映出来,金属作为单纯的物质来说,这一块和那一块往往是相同的,这种质的同一性,就使它们能够成为一个标准的尺码,而其他商品作货币就相形见绌了。牛与牛之间有大小肥瘦之分,粮食与粮食,皮毛与皮毛之间也有质的差别,就是海贝、龟板也有大小不等的区别。而金属可以任意分割,只要重量相等,它们的价值就相等,用其来表示商品量的多少,既准确又方便,如果需要,还可以把小块金属熔化,重新铸成大块,恢复原先形状。这样就比布帛、禽畜、海贝、珠玉都优越得多。如果用绵羊作货币换盐,至少要买值一头羊的盐,因为羊是不能任意分割的,如果一分割,活羊就成了死羊,而且羊的每一部份肉的品质也是不相同的,布匹、皮革同样如此。自然货币海贝也不能一分为二,分开后就会失去了其原来的价值,所以文字学家才创造了“分贝”为“贫”这个字来。正因为金属货币具有上述种种优特点,因而在长期的市场交换中逐渐取代了实物货币和自然物货币。金属货币产生的原因 (1)金属矿藏的发现和开采。 (2)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各种金属出现了,许多熔炼技术的发明使金属在交换中逐步成为主要对象,经常进入流通过程,从而使金属成为币材。 (3)金属具有实物货币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价值比较稳定、易于分割、保存,便于携带等。)金属货币的演化 (1)由贱金属到贵金属的演变。货币金属最初是贱金属,多数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是铜。贱金属与初步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是相适应的,但后来存在货币材料与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争夺原材料的问题,而且由于价值量的降低,不适应大宗交易。随着贵金属的开采和冶炼技术的提高,于是币材由铜向银和金过渡。到19世纪上半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处于金银复本位货币制度时期。 (2)金属货币经历了从称量货币到铸币的演变。金属货币最初是以条块状流通的,每次交易时要称其重量估其成色,这时的货币称作称量货币。英镑的“镑”,五铢钱的“铢”都是重量单位,从中可以看出称量货币的踪迹。称量货币在交易中很不方便,难以适应商品生产和交换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第三次大分工——商人阶层的出现,一些信誉好的商人就在货币金属块上打上印记,标明其重量和成色,进行流通,于是出现了最初的铸币,即私人铸币。当商品交换突破区域市场的范围后,金属块的重量和成色就要求有更具权威的证明,于是国家便开始管理货币,并凭借其政治权力开始铸造货币,于是经国家证明的、具有规定重量和成色的、铸成一定形状的国家铸币出现了。
财政资金的定义 财政资金是指以国家财政为中心的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既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还包括与国家财政有关系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货币收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违规挪用、拆借。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 财政资金的分类 1.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并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 2.资金使用后要求返还的本金,会计处理应当作为负债,计入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款或其他应付款。 3.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作为损益,原来有计入补贴收入的,现在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财政资金的项目投资方向一、对社会投资项目的分类 在讨论我国财政资金项目投资方向的最适宜领域之前,可先对我国整个社会投资的分类做简要的分析。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投资大体可分为三大类别: 1.对竞争性项目的投资 竞争性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公平参与竞争,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项目,它是完全受市场调节的盈利性项目,项目建成后提供的产品是“私人产品”,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其价格完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该类项目的范围是根据其产业性质确定,它是竞争性行业在投资领域的表现形态。竞争性行业一般指那些产业发展比较成熟,行业盈利率较高,经济效益决定于市场供求的产业部门。就我国目前而言,主要包括:一般加工工业;建筑业;商业、餐饮、仓储业;咨询业;金融、保险(商业性部分)以及其他行业等。 2.对基础性项目的投资 基础性项目的范围也是根据其产业属性来确定的。一般讲,基础性项目是指那些从属于基础产业和部分支柱产业部门的投资项目。基础性项目为生产过程提供“共同生产条件”,部分具有或主要具有“公共产品”的一般特征,即具有公用性、非独占性和不可分割性,其投入资金数量巨大,建设周期较长、投资回收缓慢,而又关系着国计民生,市场机制在这方面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具体包括:农、林、牧、渔体利。气象等基础设施;能源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地质普查与勘探;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 3.对公益性项目的投资 公益性项目是指为整个社会提供公共性产品和服务的项目。这些产品和服务基本上属于“纯公共产品”,市场机制在这些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上根本不发挥作用。主要包括:国防建设投资;党派、团体等设施的建设;政府、公检司法等政权设施的建设;基础教育、文化、卫生、国家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城市道路、管网的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等等。 以上三类投资只是大体的划分,实际上,在具体分析和操作时,各类投资在外延上有时互有交叉和重叠。二、我国财政资金项目投资的最适宜领域 1.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领域 2.基础产业和新兴产业领域三、重要的资源开发领域 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从国内外的情况来看,适宜于财政投资的资源开发领域,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重要的自然资源及大规模的国土开发 (2)人力资源开发投资 (3)智力资源开发投资四、对国有企业的投资 事实上,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投资的一个很重要的领域或组成部分,就是对为数众多的国有企业的直接投资。这类投资尽管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特别是英、法等国)也同样存在,但在发展中国家最为突出,亦最为普遍,甚至成了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特殊方式。各国的经验和长期的实践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国有企业的投资选择,应根据不同的国情,采取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办法。比如:对那些只能或只便于由国有资本进入的部门或行业中的企业,如国防、航天航空、造币等,主要采取财政投资的形式;对那些属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性质的企(事)业,比如城市公用事业、大型交通运输企业、邮电通讯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国有独资、若干国有股股东联合持股、国有资本控股等多种形式投资进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途径一、转变理财观念 1.财政体制中的弊端。 2.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 3.财政资金投资对象的选择。 4.财政投资的原则。二、转变财政资金支出方式 1.支出方式的转变。 2.转变财政资金支出方式必须解决的两个问题。 3.支出方式的转变方向。三、转变财政资金管理模式 1.管理模式的转变。 2.必须继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3.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 4.做好费改税工作。总结 总之,要充分发挥财政杠杆在促进地方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就必须从不同的渠道入手,培植税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快速、同步增长,全面建设殷实的小康社会。
客体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中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中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l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中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中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客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的。中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l、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欺骗手段主要有: (1)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主动找到有关外贸企业,以给“回扣”等各种条件为诱饵、提出代为组织国内“货源”、代理寻找外商客户和代理出口报关等项业务。在外贺企业作出承诺后,犯罪分子以外商名义发来订单,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随身携带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人身份与外贸企业签订出口协议书。与此同时,犯罪分子又以代为组织国内“货源”名义,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合同;有的犯罪分子甚至直接与外贸公同签订内贸合同,同时向外贸企业提供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等单证,代理外贸企业进行所谓 “出口报关”业务。 (2)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流窜于全国各省市,用贿赂企业工作人员和“优惠”的开票价格(一般按开票金额的比例计算)等手段,取得这些不法企业开出的没有实际商品购销活动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货名通常是一些没有外贸出口限制的皮革制品、服装、电器元件以及其他日用小商品等,开票的单价通常远远高于实际商品价格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有的犯罪分子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建立联系,从企业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填开、或坐地收购不法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单,是标志外贸企业完成商品出口的重要凭证,因而是犯罪分子在实施其一系列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中必须完成的一个步骤,也是犯罪分子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的关键环节。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与境内外不法商人相勾结,以向国内投资需要人民币等为由,借用境内外企业的外汇与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有时犯罪分子则通过各种手段,将境内套取的外汇非法汇至境外银行,然后以外商名义与国内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交易。这种非法调汇的价格通常比正常调汇价格高出许多,犯罪分子便从这非法调汇的差价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国内外贸企业虽然相应地在非法调汇中造成了损失,但为弥补这一损失并从中获取一定“盈利”,他们只得冒险地使用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退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犯罪分子与外贸企业的这种非法交易一且成功,便使双方从中均获得可观利益,最终只有国家的出口退税蒙受巨大损失。 (4)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大体有四种,--是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私刻伪造的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二是贿赂海关工作人员,以少报多、以假充真或在根本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三是利用海关口岸把关检查不严的漏洞,以假充真或空车过境,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隐瞒无货出口的事实真相。四是购买少量货物或租用他人货物通关报验,然后以少报多,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特别是犯罪分子租用他人的货物,出境后通常又以走私手段或以较低价值报关人境,一批货物往复多次使用、搞货物“旅行”。这种虚构货物出口事实的作案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是当前诈骗(出口退税)犯罪分子较常用的伎俩。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沿海地区的一些重要口岸,发现有少数海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不法分子,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从事出租货物的犯罪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种人通常被称为“货主”,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为诈骗罪。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一万元以上。 主体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中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l)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3)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 主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 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罪(一)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门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处罚1、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1]
什么是货币政策中间目标 货币政策中间目标是指处于货币政策最终目标和操作目标之间,中央银行在一定的时期内和某种特殊的经济状况下,能够以一定的精度达到的目标。">编辑] 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依据 选择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主要依据在于: 1、中间目标应该具有可测性。一方面,中央银行能够迅速获取这些指标的准确数据;另一方面,这些指标必须有明确的定义并且便于观察、分析和监测。 2、中间目标必须具有可控性。作为货币政策中间目标,中央银行必须能够利用货币政策工具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 3、中间目标必须和最终目标具有良好的相关性。作为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必须和最终目标之间存在密切、稳定的相关性,它们的变动能够对最终目标产生可预测的影响力。中央银行可以通过控制和调节中间目标,从而促使最终目标的实现。 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内容 在不同的国家,货币政策中间目标有不同内容。 1、利率。利率是影响社会货币供求,调节市场货币供给总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利率与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当经济发展出现繁荣或通货膨胀时,市场利率趋于升高;反之,当经济衰退或通货紧缩时,利率则呈下降趋势。中央银行可随时观察利率的动向,间接调节市场利率。 2、基础货币。基础货币是指流通中的现金与商业银行的准备金之和,可控性较强,因为现金由中央银行直接掌握,商业银行的准备金由中央银行通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加以调节。中央银行通过对基础货币的控制,可调整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的资产结构,改变社会货币供给总量,从而影响利率,价格及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一般来 说,基础货币减少,社会的货币供给问题就会减少,社会总需求相应压缩;反之,基础货币增加,则社会的货币供给问题也会随之增加,社会总需求扩大。 3、货币供给量。货币供给量是各国中央银行普遍采用的一项中间目标。货币供给量的每一层次,都可由中央银行在不同程度上加以控制,货币供给量的增减变化,影响经济增长、物价稳定以及就业目标。因此,货币供给量与货币政策目标的相关性很强。 参考文献 ↑ 1.0 1.1 胡志亮.我国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选择:现实困境与选择方向
简介 样本进口商在进口前必须从政府有关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制度。各国政府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往往是为了达到两方面的目的:①掌握进口的数量和性质。通过所谓自动许可程序,政府可以有效地和不用很多人力、财力收集到进口统计数字和其他必要的情报。一般说,这种自动进口许可不包含对进口的任何限制,而只是一种申报程序,有关当局将立即批准和发给进口许可证。②限制进口。政府通过所谓非自动许可程序保证进口限制政策(如进口限额制度等)的贯彻执行。非自动的进口许可受政府有关机构的严格监督和控制,只对允许进口的商品和数量发给许可证。有些国家对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常常包含复杂的而且费时、费钱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非自动许可也可以成为一种进口障碍。 在东京回合中达成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要求各国尽可能简化申请进口许可证的单证和程序,统一管理机构,并要求自动进口许可不得用以限制进口,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下发出的许可证数字必须公布并将其分配情况通告有关方面。内容第1条 总则 1.就本协定而言,进口许可定义为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1,该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 2.各成员应保证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防止因不适当实施这些程序而产生的贸易扭曲,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2 3.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4. (a)与提交申请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括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以及受许可要求限制的产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做出通知的信息来源中予以公布,以使政府3和贸易商知晓。只要可行,此类公布应在该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天做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限制的产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式在上述相同时限内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获得。 (b)应请求,应给予希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机会,有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的考虑。 5.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凡被认为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21天,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任何申请不得由于文件中出现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以及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导致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 9.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 10.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 1994第21条的规定。 1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第2条 自动进口许可 1.自动进口许可定义为在所有情况下均批准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 2.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2也适用于该程序: (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对贸易有限制作用: (ⅰ)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成员有关从事受自动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经营的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资格进行申请,并获得进口许可证; (ⅱ)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 (ⅲ)以适当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b)各成员认识到,只要不能获得其他适当程序,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即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导致采用自动进口许可的情况存在,且只要其管理目的无法以更适当的方式实现,则自动许可程序即可予以维持。第3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 1.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外,下列规定也适用于该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定义为不属第2条第1款定义范围的进口许可。 2.除实行限制所造成的贸易限制作用或贸易扭曲作用之外,非自动许可不得对进口产品产生此类作用。非自动许可程序在范围和期限上应符合使用该程序所实施的措施,且其行政负担不得超过为管理该措施所绝对必要的限度。 3.在许可要求的目的不是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各成员应公布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了解发放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 4.如一成员规定个人、公司或机构可请求例外于或背离许可证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事实包括在根据第1条第4款公布的信息中,还应包括如何提出该请求的信息,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该请求可予以考虑。 5. (a)应对有关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请求,各成员应提供关于下列内容的所有有关信息: (ⅰ)限制的管理情况; (ⅱ)近期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ⅲ)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 (ⅳ)如可行,有关受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统计数字(即价值和/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成员不需因此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负担; (b)通过许可管理配额的成员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并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按数量和/或价值实施的配额总量、配额的发放和截止日期以及有关的任何变更; (c)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实施限制的成员应将目前分配的配额中给予各供应国份额的数量或价值迅速通知对有关产品的供应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成员,并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此信息; (d)如出现有必要提前配额发放日期的情况,则第1条第4款所指的信息应在该条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此信息; (e)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予以考虑。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则应请求,申请人应被告知其中的原因,且申请人有权依照进口成员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进行审查; (f)除因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做到外,如收到申请即应予以考虑,即以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管理,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所有申请同时予以考虑,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后一种情况下,处理申请的期限应被视为自宣布的申请期限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开始; (g)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合理,不得过短而妨碍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妨碍自远地来源的进口,但进口产品需满足无法预料的短期要求的情况除外; (h)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不得阻止依照己发放的许可证实施进口,也不得阻碍对配额的充分使用; (i)在发放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 (j)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对申请人发放的许可证是否在最近一代表期内得到充分使用。如许可证未得到充分使用,则该成员应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同时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 (k)在配额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许可管理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6有权选择进口产品的来源。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情况,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国别(一国或多国); (l)在适用第1条弟8款的规定时,如进口超过前一许可证水平,则可在以后的许可证分配中做出补偿性调整。第4条 机构 特此设立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各成员提供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的实现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的机会。第5条 通知 1.制定许可程序或更改这些程序的成员应在公布后60天内就此通知委员会。 2.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 (b)有关资格信息的联络点; (c)申请书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 (d)如公布许可程序,公布日期和出版物名称; (e)表明许可程序根据第2条和第3条所含定义属自动许可程序还是非自动许可程序; (f)对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管理目的; (g)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表明通过许可程序所实施的措施; (h)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如该期限可有一定可能性进行估计,如不能进行估计,则说明不能提供此信息的原因。 3.如上述要素发生变更,则应在关于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予以说明。 4.各成员应将公布第1条第4款所要求信息的一种或多种出版物通知委员会。 5.任何利害关系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未依照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将制定许可程序或其变更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则可将此问题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如此后通知未迅速做出,则该成员可自行将许可程序或其变更情况,包括所有有关和可获得的信息作出通知。第6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第7条 审议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但至少每2年一次,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 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依据,秘书处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提供的信息、对年度进口许可程序问卷7的答复以及可获得的其他有关可靠信息,准备一份事实报告。该报告应提供上述信息的提要,特别应表明审议所涉期间内的任何变更或情况发展,包括委员会同意的任何其他信息。 3.各成员承诺迅速和全面地完成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年度问卷。 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在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第8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未获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国内立法 2. (a)每一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b)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什么是重点调查 重点调查是一种非全面调查,它是在全部单位中选择一部分重点单位进行调查,以取得统计数据的一种非全面调查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了解总体的基本情况。 这些重点单位在全部单位中虽然只是一部分,但它们在所研究现象的总量中却占有绝大比重,因而对它们进行调查就能够反映全部现象的基本情况。例如,要了解全国钢铁生产的增长情况,只要对全国为数不多的大型钢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就可以掌握我国钢铁生产的基本情况了。如黑龙江省企业调查队在对全省近百户亏损企业进行的专项调查基础上,选择其中10户由亏转盈的企业所进行的《10户由亏转盈企业的调查》这一重点调查等。 重点调查的单位可以是一些企业、行业、也可以是一些地区、城市。此种方法的优点是,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少,而又较快地搜集到统计信息资料。一般来讲,在调查任务只要求掌握基本情况,而部分单位又能比较集中反映研究项目和指标时,就可以采用重点调查。 由于重点单位在全体调查对象中只占一小部分,调查的标志量在总体中却占较大的比重,因而对这部分重点单位进行调查所取得的统计数据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基本趋势。和抽样调查不同的是,重点调查取得的数据只能反映总体的基本发展趋势,不能用以推断总体,因而也只是一种补充性的调查方法。目前主要是在一些企业集团的调查中运用。 什么是重点单位 这里所说的重点单位,是指在总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单位,这些单位虽然数目不多,但就调查的标志值来说,它们在总体中却占了绝大部分比重。通过对这些单位的调查,能够反映出整个研究对象的基本情况。因此,当调查任务只要求对总体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而部分重点单位又能集中反映所研究问题时,便可采用重点调查的方式。 重点调查的关键在于确定重点单位。根据调查目的任务的不同,重点单位可以是一些企业、行业、部门、城市或地区等。此外,重点调查既可以组织一次性的专门调查,也可以通过向重点单位颁发定期统计报表来进行。 重点调查的特点 重点调查的主要特点是:投入少、调查速度快、所反映的主要情况或基本趋势比较准确。 重点调查的作用 根据重点调查的特点,重点调查的主要作用在于反映调查总体的主要情况或基本趋势。因此,重点调查通常用于不定期的一次性调查,但有时也用于经常性的连续调查。 重点单位的选取 重点调查的重点单位,通常是指在调查总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能够代表总体的情况、特征和主要发展变化趋势的那些样本单位。这些单位可能数目不多,但有代表性,能够反映调查对象总体的基本情况。 选取重点单位,应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要根据调查任务的要求和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而确定选取的重点单位及数量。一般来讲,要求重点单位应尽可能少,而其标志值在总体中所占的比重应尽可能大,以保证有足够的代表性;二是要注意选取那些管理比较健全、业务力量较强、统计工作基础较好的单位作为重点单位。 重点调查的组织形式 重点调查根据研究问题的不同需要,可以采取一次性调查,也可以进行定期调查。一次性调查适用于临时调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