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义 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职工期盼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1、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这里所说的“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需强调说明的是,法定的年龄界限(各国有不同的标准)才是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 2、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3、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特点 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领取养老保险1、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养老金。 2、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 3、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因此,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实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基本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有三种模式,可概括为投保资助型(也叫传统型)养老保险、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也称公积金模式)和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横幅宣传养老保险传统型养老保险制度 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又称为与雇佣相关性模式(employment-related programs)或自保公助模式,最早为德俾斯麦政府于1889年颁布养老保险法所创设,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与缴费义务联系在一起,即个人缴费是领取养老金的前提,养老金水平与个人收入挂钩,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前雇员历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和不同档次的替代率来计算,并定期自动调整。除基本养老金外,国家还通过税收、利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也实行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统筹型(universal programs)分为两种类型: 1)福利国家所在地普遍采取的,又称为福利型养老保险,最早为英国创设,目前适用该类型的国家还包括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该制度的特点是实行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度,并按“支付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养老金水平。养老保险费全部来源于政府税收,个人不需缴费。享受养老金的对象不仅仅为劳动者,还包括社会全体成员。养老金保障水平相对较低,通常只能保障最低生活水平而不是基本生活水平,如澳大利亚养老金待遇水平只相当于平均工资的25%。为了解决基本养老金水平较低的问题,一般在力提倡企业实行职业年金制度,以弥补基本养老金的不足。 该制度的优点在于运作简单易行,通过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对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以抵销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的缺陷,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政府的负担过重。由于政府财政收入的相当于部分都用于了社会保障支出,而且经维持如此庞大的社会保障支出,政府必须采取高税收政策,这样加重了企业和纳税人的负担。同时,社会成员普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对个人的激励机制,只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 2)国家统筹型的另一种类型是苏联所在地创设的,其理论基础为列宁的国家保险理论,后为东欧各国、蒙古、朝鲜以及我国改革以前所在地采用。 该类型与福利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一样,都是由国家来包揽养老保险活动和筹集资金,实行统一的保险待遇水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费,退休后可享受退休金。但与前一种所在地不同的是,适用的对象并非全体社会成员,而是在职劳动者,养老金也只有一个层次,未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一般也不定期调整养老金水平。 随着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解体以及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也越来越少。江西首家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南昌成立强制储蓄型 强制储蓄型主要有新加坡模式和智利模式两种。 1)新加坡模式是一种公积金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强调自我保障,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由劳动者于在职期间与其雇主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后完全从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国家不再以任何形式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基金在劳动者退休后可以一次性连本带息领取,也可以分期分批领取。国家对个人账户的基金通过中央公积金局统一进行管理和运营投资,是一种完全积细小的筹资模式。除新加坡外,东南亚、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该模式。 2)智利模式作为另一种强制储蓄类型,也强调自我保障,也采取了个人账户的模式,但与新加坡模式不同的是,个人账户的管理完全实行私有化,即将个人账户交由自负盈亏的私营养老保险公司规定了最大化回报率,同时实行养老金最低保险制度。该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在智利推出后,也被拉美一些国家所效仿。强制储蓄型的养老保险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效率,但忽视公平,难以体现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如何参保 用人单位和个人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参保意义 养老保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全国养老保险暨社会保险局座谈会有利于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 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代际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有利于社会的安全 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养老保险保障了老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于保障了社会相当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参加养老保险,意味着对将来年老后的生活有了预期,免除了后顾之忧,从社会心态来说,人们多了些稳定、少了些浮躁,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国设计养老保险制度多将公平与效率挂钩,尤其是部分积累和完全积累的养老金筹集模式。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其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缴费多少有直接的联系,这无疑能够产生一种缴励劳动者的职期间积极劳动,提高效率。 此外,由于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本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实行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积累以数十年计算,使得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大,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组成部分 我国的养老保险由三个部分组成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为了使养老保险既能发挥保障生活和安定社会的作用,又能适应不同经济条件的需要,以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由三个部分(或层次)组成。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政策强制建立和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退休职工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也称“退休金”)。全国养老保险暨社会保险局长座谈会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目前,按照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未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确定为58.5%。 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 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总付或分次支付给本人。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其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缴费数额养老保险缴费数额计算方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例如:2010年4月份陕西省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社平工资为30293元,因此2010年缴费金额=30293*19%=5755.67元。四川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比例 缴费比例分作以企业参保和以个体劳动者参保两类:(一)各类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费。(二)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按缴费基数的19%缴费,全部由自己负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 职工缴费工资高于所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所在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缴费工资低于所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商业养老保险 五大关键词年金保险 要认识商业养老保险,这是一个绝对无法跳过的词语。目前,保险市场上绝大多数商业养老产品,都是限期缴费的年金保险,即投保人按期缴付保险费到特定年限时开始领取养老金。如果年金受领者在领取年龄前死亡,保险公司或者退还所缴保险费和现金价值中较高者,或者按照规定的保额给付保险金。 年金保险和生存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生存为给付条件,年金保险是生存保险的一个变种,但是两者之间仍然有所区别。前者在保险期限内生存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保险金,后者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领取方式 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通常有定额、定时或一次性趸领三种方式。趸领是在约定领取时间,把所有的养老金一次性全部提走的方式。定额领取的方式和社保养老金相同,即在单位时间确定领取额度,直至将保险金全部领取完毕。社保养老金是以月为单位时间,而商业养老保险多以年为单位,如平安人寿的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等,都采取按年给付的方式。定时,自然就是约定一个领取时间,根据养老保险金的总量确定领取的额度,例如确定要15年领取完毕养老金,那么保险公司将根据养老金总额,确定每年可以领取的具体额度。有些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时间,有些可以自由选择领取的方式,中间亦可以更改。领取时间 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为女性55周岁,男性60周岁,社保养老金即是按照这两个年龄段进行领取。相比之下,商业养老保险的领取时间则灵活得多,提供了领取时间的多种选择,并且在没有开始领取之前可以更改。年金领取的起始时间通常集中在被保险人50、55、60、65周岁这四个年龄段,也有更早或更晚的。保险期间 所谓保险期间,简单来说就是从保险合同生效到终止的时间跨度。在被保险人正常生存的情况下,保险期间将直接关系到养老金领取的时间长度。目前,定期和终身的养老保险产品都非常之多。保证领取 养老金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为避免被保险人寿命过短损失养老金的情况,不少养老险都承诺10年或者20年的保证领取期。也就是说,若被保险人如果没有领满10或20年的保证领取期,其受益人可以继续将保证年期内的余额领取完毕。 上述这些,对于如何选择养老产品而言,还是远远不够的。衡量选择商业养老保险,并非某个或某几个因素的简单比较,比如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不能简单地说保证领取20年就比10年的好,终身的就一定比定期的划算等等。其收益率,近者受费率、领取额度的影响,远者还要受公司资金运用水平、社会投资状况影响,选择起来确需费点心思。选择方法 如何选择养老保险 如何规划我们的养老保险方案,就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保费要合理 保费要合理(不会造成负担) 年缴保费控制在年收入(工资、奖金、利息或投资收入等)的15~20%。保额要足够 人寿险是年收入的5倍左右,意外险是年收入的5倍左右。 通常,年龄在30~55岁的人最需要足够的保障,这是为了在自己丧失工作能力的时候,家庭依然能够保证在未来5年内的原有的生活水准。保障要全面 保险一定要全面,包括人寿险、意外险、医疗险、重大疾病险等,让您真正做到无后顾之忧。养老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 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 (2) 1998年6月30日 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13年6月30日 前达到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3)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7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 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4)1998年6月30日前应参加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7月1日以后办理参保 补缴手续,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按月领取: A。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 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B。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C。以上两项A+B之和为每月领取额。 3。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根据全省统一公布的方案实施年度调整。申请条件 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二是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了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三是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过渡期内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目前,我国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从事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女职工55岁;从事生产和工勤辅助工作的女职工50岁,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女年满55周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新暂行办法 养老保险的新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宣布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了单位缴费按照缴费基数12%转移,共计45个工作日办妥转移手续,同时划定参保人不得退保。在这个“暂行办法”中,最受公家关注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单位缴费的转移基数,二是今后将不再答应退保。对于前一个题目,人保部已经做出解释,“确定适当的单位缴费资金转移量,是为了平衡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基金关系,对活动就业参保职员本人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参保职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与单位缴费部门资金在各地区之间的转移多寡没有直接关系,社保跨地区转移不会损害个人参保利益。跨省转移 2009年12月29日发布消息,国务院办公厅28日发出通知,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养老保险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 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异地转移12%单位缴费,办转移不用到处跑 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过去,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只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单位缴费。从实践情况看,转入地要承担将来发放转入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责任,完全不转单位缴费,长期支付的资金压力较大。 综合考虑转入地与转出地、当期与长远的资金平衡关系,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就业,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单位费率为工资基数的20%,少部分地区低于20%。这样规定,单位缴费的大部分随跨省流动就业转给了转入地,减轻了转入地未来长期的资金支付压力;单位缴费的少部分留给转出地,用于确保当期的基本养老金支付。 如果让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自己往返不同地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费时费力。办法规定流动就业人员离开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要开具统一样式的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就业地参保缴费后,只要提出转移接续申请,所有手续都由相关两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还公布了全国县级以上所有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供相关人员查询自己的参保缴费和转移接续信息。 明确领取待遇地,农民工无须再“退保” 办法按照“唯一性”原则,依次确定了相关地区的责任,即: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这样有助于消除过去由于地区之间职责不清,个别转出地和转入地常有相互推诿的现象。总之,让每一个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个地方领到基本养老金。 一个江西的农民工,先后在福建、广东、浙江的城镇就业,参保缴费各5年。当他达到国家法定待遇领取年龄时,由于累计缴费年限满了15年,因此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他在3地参保都不满10年,就由他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而3地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江西省。但如果他在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已把户籍转到了最后参保地浙江,那么就由浙江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他两省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浙江省。 多地参保,养老金计算全国统一 中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一定系数计算,这对流动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劳动者都是一样的,只要多缴费,个人账户储存额多,这部分养老金水平就高。对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即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与本地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应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由此计算出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再与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平均值,作为计发其基础养老金的基数;缴费满15年发给基数的15%,多缴费1年多发1%。办法坚持了这一计发办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流动就业人员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要与最后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这既保证了全国政策的统一,又是一种相对简便的方法。 对回乡后不再返城就业的农民工,办法规定的总原则是,其在城镇参保缴费的记录和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计发基本养老金;如果没有满足规定条件,也可以把城镇参保的相关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总之是不让他们已有的权益受损。但鉴于新农保制度刚刚开始试点,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在城乡间的具体衔接政策,国家将另行研究制订。农村养老保险试点 国务院办公厅9月4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按照《指导意见》,我国农民60岁以后能享受到国家普惠式的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量农村劳动力向着城市转移,农村老龄化现象因此变得日益严重。相关数据显示,当前我国农村的老龄化问题比城市更为严重。而且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向着城市转移,农村传统的家庭保障功能也受到削弱。另一方面,随着农村人口结构的变化与家庭承包土地数量的普遍减少,以及土地被征用与开发的增多,土地对于农村老年人的保障功能不断受到削弱,已有越来越多的农村老年人难再倚靠土地养老。在这种情形下,正如有关专家所指出的,有必要建立制度化的养老保障制度,以弥补农民家庭保障与土地保障的不足。从这个意义上说,推行新农保制度首先是更为有效地应对日益严峻的农村养老问题之所需。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养老都由家庭给予保障,实际上也就是农民自己为自己养老,国家与政府在农民养老上的作用与功能不明显。而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中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另外,新农保制度还明确了地方政府对于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的补贴责任,规定了地方政府对于参保农民缴费的具体补贴数额。这标志着我国农民养老的筹资与保障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与政府对于实现农民老有所养承担的责任得到了强调与彰显,这实际上也是农民理当享有的获得国家保障权利的回归。 近些年来,城市养老保障制度推进较快,城市老年人养老待遇不断提高,但是农民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养老保障制度一直未被提上议事日程,这于广大农民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也可说是农民尚未充分享受普遍国民待遇的体现与反映。而新农保制度的推行,表明传统的城乡二元制保障模式正在逐步向着城乡一体化保障模式转变,表明农民平等享受国家保障的权利正在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尊重,农民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普遍国民待遇正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回归。 实事求是地说,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相对我国当前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来说不算高,但是在当前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财力有限情形下,“保基本”的养老保障标准能让更多的农民纳入到养老保障体系当中来,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新农保的“广覆盖”与“可持续”。而相对于新农保当前的保障标准来说,更为重要的是新农保制度迈出了实施城乡一体化保障的关键一步,为最终实现城乡同等保障水平奠定了制度基础,随着我国经济获得更大发展以及地区发展差距的不断缩小,城乡保障水平也必会不断趋于接近,并使真正意义上的城乡同等化保障得到实现。
全文 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 保监发〔2010〕8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前一时期,保险营销制度在促进保险业快速增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进步,我国保险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保险营销员管理的一些体制机制性矛盾和问题开始显现。管理粗放、大进大出、素质不高、关系不顺等问题比较突出。通过改革创新,逐步解决这些问题,对保险业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防范保险市场系统性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具有深远意义。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做好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行业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守法意识,高度重视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工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充分认识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注重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按照稳定队伍,提高素质,创新模式的总体要求扎实开展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理顺和明确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减少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纠纷,切实维护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着力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造就一支品行良好、素质较高、可持续发展的保险营销队伍。 三、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切实承担起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责任,要从实际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积极稳妥、务求实效,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公司领导机构,由营销员管理、财务、法律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机构,统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结合公司实际,研究选择合法、有效的保险营销发展方式,制订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措施。 四、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按照体制更顺、管控更严、素质更高、队伍更稳的发展方向,全面梳理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情况,要切实转换经营理念,规范公司招聘行为。要缩减保险营销队伍组织管理层级,加强基层机构的管控和监察力度,从严约束和规范基层营销团队管理人员的行为。要逐步转变人力和规模考核导向的利益分配机制,激励考核向基层绩优人员,向业务质量倾斜。要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加大对保险营销员的教育培训投入和力度,狠抓营销员队伍的诚信建设,提升保险营销员的综合素质。要改善保险营销员的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公司认同感,促进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发展。 五、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积极探索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和营销渠道,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体系专业化和职业化。鼓励保险公司加强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建立起稳定的专属代理关系和销售服务外包模式,通过专业保险中介渠道逐步分流销售职能,集中力量加强产品服务创新、风险管理、资金运用,走专业化、集约化的发展道路。 六、鼓励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专属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销售公司。鼓励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大型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销售公司,加快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步伐,稳步提高承接保险销售职能的能力,为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更广阔的销售和服务平台。 七、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积极探索改革完善保险营销管理制度,认真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制度并监督落实情况。要在现行法规框架内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支持,创造良好外部环境。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支持有关部门依法整顿市场秩序。对于符合现行法规制度,采取新的保险营销模式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机构批设、产品创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八、全行业要把保险营销队伍稳定问题摆在改革工作的突出位置,逐步推进各项改革进程。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关注保险营销队伍的潜藏风险,建立健全保险营销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理机制,对于风险苗头和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各级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全行业要注意研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化解改革阻力,推动改革进程。要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保监会解读 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日前,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出台的背景 保险营销制度自上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进步,我国保险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保险营销员管理的一些体制机制性矛盾和问题开始显现,管理粗放、大进大出、素质不高、关系不顺等问题比较突出。 为保证保险业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自2009年起,中国保监会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改革”)确立为重点工作,并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广泛深入的市场调研,政策法规研究以及内外部沟通协调等工作。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确立了改革的方向、目标及思路措施,统一了行业思想。目前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改革时机已经成熟,发布《意见》正式启动改革工作较为适宜。主要内容 根据改革的主要思路,《意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要求: 一是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逐步理顺和明确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同时要求全行业建立健全保险营销风险防范机制和危机处理机制,保障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稳步进行。二是要求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加强管控责任,转变营销发展理念和方式,按照体制更顺、管控更严、素质更高、队伍更稳的发展方向,促进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发展。三是要求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改革创新,积极探索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和营销渠道,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体系专业化和职业化。四是加大对外开放,鼓励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大型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销售公司,加快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步伐,通过建立新型的保险销售体系来承接现有模式。五是对各级保险监管部门提出具体要求,明确对于符合现行法规制度,采取新模式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将给予一定程度的政策支持。现行体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一是大进大出的粗放保险营销运行机制既不能满足新阶段、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保险消费提出的更高要求,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保险业形象,降低人们对保险的认同度和有效需求,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颁发实施,我国的法律环境有了很大变化,保险营销运行机制以及保险营销队伍管理模式在某些方面与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调整和规范。三是现行保险营销管理模式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利益保障不充分。改革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稳定队伍、提升素质、创新模式”。其中稳定是改革的基础,要在保持现有营销队伍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分层次、分步骤稳步推进各项改革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着力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造就一支职业品行良好、专业素质较高、可持续发展的保险营销队伍。面临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一是从保险业发展和营销队伍管理的现实需要来看,全面改革的时机尚不具备。目前,保险营销是寿险业最主要的业务渠道,关系整个行业的平稳发展,在短时期内尚难找到一条有效的替代渠道。在找到有效的新型管理手段之前,保险公司仍需依托现有机制落实对保险营销队伍的管理和约束。二是现有保险中介市场受到发展规模和资本的限制,市场创新能力十分有限,成为改革进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制约因素。尽管有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显示出对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能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主地进行改革创新的探索,但受技术和资本的制约,总体而言,市场尚没有一个符合未来发展需要的新型营销体系来承接原有的体制。三是体制性改革涉及面宽,需要统筹兼顾、稳步推进,不可一步到位、一蹴而就。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涉及对保险业内众多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需要打破现行模式的原有体制惯性,涉及百万之众的就业和社会稳定问题,必须做到稳妥审慎。保监会做的基础性工作 去年以来,为推动营销体制改革,保监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务实而又富有成效的基础性工作: 一是逐步统一全行业思想。通过多次组织召开通气会和动员会,约谈主要寿险公司负责人等一系列工作,提高全行业对改革工作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发出监管政策信号,督促他们认清形势,打消顾虑,统一思想,提高对改革工作紧迫性、必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认识。二是提出改革的基本工作思路和总体要求。去年8月,保监会召开专题主席办公会,研究保险营销员体制问题,会上确立了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工作思路。去年10月,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敦促保险公司转变营销发展理念和方式、强化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三是全面开展调研工作。针对现行体制的运营机制问题,全面调研国内外保险营销主要模式以及欧美等境外保险市场的基本营销制度,主要包括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征求意见、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四是积极发挥行业力量,鼓励创新模式。今年4月,由部分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保险营销业界专家联合组成的保险营销员管理问题专项研究小组成立,开展专项研究工作,为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同时积极关注市场新动态,注重发挥和保护市场的自主创造性,鼓励支持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主动探索,结合公司和地方实际,进行各种营销新模式和新措施的有益尝试。发布《意见》对改革的重要 如果不加快改革进程,市场将面临巨大的潜在风险。因此,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保监会发布《意见》,明确营销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总体目标,坚定改革的决心和方向,减少当前保险营销体制下日益突出的矛盾,同时也是向全行业提出原则性要求,作为下一阶段一系列改革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为改革工作明确了发展方向,对于我国保险业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防范保险市场系统性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具有深远意义。
简介 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数个保险人可能共同保险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每个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仅须与一个保险人接洽,而不是与所有的保险人;但在法律上,投保人仍然与所有的保险人直接发生关系。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为危险分散原则的应用,因而保险人为保证保险业务收支平衡与稳健的经营,使危险的种类与程度以及保险金额的承担尽可能使用大数法则,扩大其分散危险的范围,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共同保险的出现早于再保险,而再保险富于融通性,但相对于再保险而言,共同保险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要求共同保险人必须在同一地点,只有劳合社保险市场才能满足这个要求,其他保险市场难以办到;二是共同保险手续繁琐、费时费力,投保人必须与每个保险人商洽有关保险事项,而保险人之间的商洽也颇为繁杂、费时,因而共同保险一般较少采用。类型 共同保险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共同保险 (1)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保险合同。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其赔款按各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比例分保。 (2)在不足额保险时,其不足额部分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故这种形式的保险亦可称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保。当损失发生时,不足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特征 ①共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必须是相同的。共同保险 ②共保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必须是相同的。 ③共保人承保的标的必须是相同的。共同保险也指通过被保险人自保与保险人承保从而共同分摊危险的保险。如在不足额保险中其不足部分可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与保险金额相当的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内容 被保险人应该按照共同保险条款载明的共同保险比率、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计算出的金额投保,保险共同保险价值是承保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或重置成本或保单规定的其他价值。通常使用的共同保险比率为80%,有时也可达到90%或100%,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共同保险条款规定的最低投保金额之间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没有达到共同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最低比例金额,其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就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共同保险条款下的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赔付金额=(实际投保金额÷规定的投保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规定的投保金额=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共保比率 比如:甲乙将各自拥有的10万元的建筑物投保火灾保险,保单中的共保条款要求的共保比例为80%,甲投保8万元,乙只投保了2万元,在一次火灾损失中他们均遭受2万元的损失,按照上面的计算公式,甲可以得到2万元的足额赔偿,乙则只能得到5千元的赔偿。由此可见,在火灾保险中,80%的共保条款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只需赔付任何损失的80%,而是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取决于保险金额对80%财产价值的比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绝不会超过保险金额。注意事项 第一,以火灾损失为代表的财产保险一般为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以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准,被保险人要想获得足额赔付,就必须经常核实保险标的的价值,并相应调整保险金额,以避免不足额保险下自己必须承担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金额达到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如80%),即可被视为足额投保。未能达到财产价值的80%,被保险人就被看作是二者之间差额的共同保险人,实际属于自担风险的范畴。一旦使用了共同保险条款,就相当于同时添加了“地基除外条款”,这个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建筑物的地基设施排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外。 第二,绝大部分承保损失属于部分损失,因此存在着不足额保险的实际需要,保险人通过调整保险费解决这一问题。如果财产所有权人愿意,它可以按照财产的完全价值(100%)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也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率比80%的共同保险条款收取的费率低。保险费率与共同保险比率成反比,共同保险的百分比越高,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共同保险的百分比越低,保险费就越高。例如:80%共保比例的费率系数为1,则100%的费率系数只有约0.9,而70%的费率系数则高于1.05。只要保险金额等于或大于规定的投保金额,被保险人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 第三、保险人的实际最大赔付责任通常是以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和共同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中最低者为限。所以,即使保险金额大于规定投保金额,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付。与再保险 就分担风险而言,共同保险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担,而再保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担。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关系是横向的,但投保人与每个保险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再保险中,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仅与原保险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投保人无权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而再保险人同样也无权请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从近年发展的情形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两者并非背道而驰,而是渐趋接近,彼此之间相辅相成。在现代社会中,各种保险标的危险累计增大,保险金额大量增加,因此,在保险市场中,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结合采用,已经司空见惯,这可以达到危险迅速彻底分散的效果。共同保险在具体的做法上逐渐趋向于再保险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并列式的共同保险实行首席共保人制度:首席共保人制度就是在若干个共同保险人中推举一个保险人作为首席共保人,由首席共保人全权处理每个共同保险实务,首席共保人制度的设立,实际上采纳了再保险合同的首席再保险人制度,是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的具体表现。 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就是承保同一危险的各个共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共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承担连带的责任,每个共同保险人均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但共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之后,应向其他共同保险人要求承担其分摊的份额。这种形式的共同保险,在具体做法上完全再保险化。 在共同保险再保险化的同时,再保险也采纳了共同保险的某些做法,出现了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的趋势。如再保险与直接保险之间在经济上已经形成了共同保险关系,近年来,伦敦保险市场的做法,表现了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存的趋势:在再保险合同内,明确规定再保险人要与原保险人为共同保险人,通过这种方式,再保险人直接参与直接保险业务。显而易见,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对同一危险承担共同责任的做法,是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的具体表现。
名词解释 是二十一世纪初在中国实行的城镇职工福利制度.它由企业和职工分别按照一定比例或者由企业按照比例缴费. “六金”是指 养老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 住房公积金,工伤险,生育险。(在很多地区六金指的是养老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 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金,补充公积金,工伤险和生育险因为交纳数额较小且由企业全额负担,故不记入六金之中。)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这四种险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缴费比例说明 各地的缴费比例是一样的. 以北京为例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其中17%划入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帐户),个人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3元。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5%,个人0.5%;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0.8%,个人不交钱。 公积金缴费比例: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10%。 统筹基金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从国家—单位制逐渐向国家—社会制转变的过程中需要国家统筹,以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 (1)以企业缴费为主建立社会统筹基金;(2)由职工和企业缴费为主建立个人帐户;(3)政府负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这种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半基金制有利于应付中国人口老龄化危机,逐渐分散旧制度到新制度的转轨成本,逐步实现由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到个人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变。
六行三保,前称五行三保,是指香港九只中资银行和保险股份。 “六行”包括: 中国工商银行 (港交所:1398, 上交所:601398) 中国银行 (港交所:3988, 上交所:601988) 中国建设银行 (港交所:939, 上交所:601939) 交通银行 (港交所:3328, 上交所:601328) 招商银行 (港交所:3968, 上交所:600036) 中信银行 (港交所:998, 上交所:601998) “三保”包括: 中国人寿 (港交所:2628, 上交所:601628) 中国平安保险 (港交所:2318, 上交所:601318) 中国财险 (港交所:2328) 2007年,中信银行到香港上市,“五行”改称“六行”。
对于因重大事项需要资金而个人收入低下的工人、商人及一般平民,通过共同集资贷给低利资金以对抗高利贷的制度。起初资金来自捐赠,以后通过计划吸收资金。缴纳资金者经过一定期间后可以取得数倍于存入的资金。但是,如果约定的条件不成立,如到时没有结婚或者未到期即死亡,原缴存的金额归公典所有
简介 分红型保险的起源:分红险起源于保单固定利率在未来很长时间内和市场收益率变动风险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共同承担。举例 例如,在1994年-1999年期间,保单预定利率一般在8-10%左右,因为那个时候的银行存款也是这个利率.保单的这个预定利率是什么含义呢?意味着保险公司要按照分红型保险这个利率给付投保人,那就肯定要求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这个.但事实上,后来银行连续7次下调利率,导致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达不到当初预定的8-10%,假定投资收益率是3.5%,那么保险公司自己要贴补这个差额,对保险公司是很不利的,而假定后来的投资收益率是15%呢,对客户又是很不利的,所以为了应付这个问题,就把利率(主要是利率)波动带来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这就产生了分红险这个概念.意味着投资收益不好时没有分红,好的时候有分红.为了避免分红在不同年度间的波动,保险公司一般会把红利在不同年份之间平滑。主要特征 1保单持有人享受经营成果。 2客户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 3定价的精算假设比较保守。 4保险给退保金含有红利。分红收益算法 分红保险,指在获得人寿保险的同时,保险公司将实际经营生产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险单持有人进行红利分配的人寿保险品种。红利分配方式 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于寿险公司的“三差收益”即死差异、利差异和费差异。红利的分配方法主要有现金红利法和增额红利法,两种盈余分配方法代表了不同的分配政策和红利理念,所反映的透明度以及内涵的公平性各不相同,对保单资产份额、责任准备金以及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的影响也不同,因此从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出发,寿险公司内部应当对红利分配方法的制定及改变持十分审慎的态度,既要重视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贯彻诚信经营和红利分配的公平原则,又要充分考虑红利分配对公司未来红利水平、投资策略以及偿付能力的影响。 1.现金红利法 采用现金红利法,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寿险公司首先根据当年度的业务盈余,由公司董事会考虑指定精算师的意见后决定当年度的可分配盈余,各保单之间按它们对总盈余的贡献大小决定保单红利。保单之间的红利分配随产品、投保年龄、性别和保单年限的不同而不同,反映了保单持有人对分红账户的贡献比率。一般情况下,寿险公司不会把分红账户每年产生的盈余全部作为可分配盈余,而是会根据经营状况,在保证未来红利基本平稳的条件下进行分配。未被分配的盈余留存公司,用以平滑未来红利、支付末期红利或作为股东的权益。现金红利法下盈余分配的贡献原则体现了红利分配在不同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公平性原则。 在现金红利法下,保单持有人一般可以选择将红利留存公司累计生息、以现金支取红利、抵扣下一期保费等方法支配现金红利,对保单持有人来说,现金红利的选择比较灵活,满分红型保险足了客户对红利的多种需求。对保险公司来说,现金红利在增加公司的现金流支出的同时减少了负债,减轻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压力。但是,现金红利法这种分配政策较为透明,公司在市场压力下不得不将大部分盈余分配出去以保持较高的红利率来吸引保单持有人,这部分资产不能被有效地利用,使寿险公司可投资资产减少。此外每年支付的红利会对寿险公司的现金流量产生较大压力,为保证资产的流动性,寿险公司会相应降低投资于长期资产的比例,这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总投资收益,保单持有人最终获得的红利也较低。现金红利法是北美地区寿险公司通常采用的一种红利分配方法。 2.增额红利法 增额红利法以增加保单现有保额的形式分配红利,保单持有人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期满或退保时才能真正拿到所分配的红利。增额红利由定期增额红利、特殊增额红利和末期红利三部分组成。定期增额红利每年采用单利法、复利法或双利率法将红利以一定的比例增加保险金额;特殊增额红利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政府税收政策的变动时将红利一次性地增加保险金额;末期红利一般为已分配红利或总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将部分保单期间内产生的盈余递延至保单期末进行分配,减少了保单期间内红利来源的不确定性,使每年的红利水平趋于平稳。 增额红利法赋予寿险公司足够的灵活性对红利分配进行平滑,保持每年红利水平的平稳,并以末期红利进行最终调节。由于没有现金红利流出以及对红利分配的递延增加了寿险公司的可投资资产,同时不存在红利现金流出压力,寿险公司可以增加长期资产的投资比例,这从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分红基金的投资收益,提升了保单持有人的红利收入。但是在增额红利法下,保单持有人处理红利的唯一选择就是增加保单的保险余额,并且只有在保单期满或终止时才能获得红利收入,保单持有人选择红利的灵活性较低,丧失了对红利的支配权。此外在增额红利分配政策下,红利分配基本上由寿险公司决定,很难向投保人解释现行分配政策的合理性以及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产生的影响,尤其在寿险公司利用末期红利对红利进行平滑后,缺乏基本的透明度。增额红利法是英国寿险公司采用的一种红利分配方法,这种分配方法必须在保险市场比较成熟的环境下运行。红利计算基础 1、保费分红(现金价值分红) 以客户已经交付的保费(或现有的现金价值)为计算基础,对应分红利率为客户分红。实质是以客户交付保费的多少为权重,在全部客户间分配全部的可分配红利。因为对全体客户用统一标准,无论采用保费还是现金价值为计算基础,实际差异不大。 示例,在这种模式下,投保某款产品,相同保额不同的缴费方式: 趸交客户,自保单开始年度可得到较高分红,假设各年度分红利率不变,则各年度分红数额相同; 期交客户,保单开始年度得到分红较少,随交费次数增加每年分红递增,假设各年度分红利率不变,则各年度分红数额等差递增; 因为期交客户交费总额大于趸交客户,在交完全部保费后,期交客户的分红可能高于趸交客户。 这种模式是大多数保险公司的选择。 2、保额分红 保额分红是相对于保费分红而言的,以客户投保的保额为计算基础,对应分红利率为客户分红。实质是以客户投保保额的多少为权重,在全部客户间分配全部的可分配红利。 示例,在这种模式下,投保某款产品,相同保额不同的缴费方式: 无论交费方式如何,每年的分红相同,假设各年度分红利率不变,则各年度分红数额也相同。 只要保额相同,期交的客户与趸交的客户分红相同,即不管交了多少分红一样,这是在经济学上难以成立的,只是对保费交清后长期分红的平均计算,是否对客户有利难以计算,不过肯定有利于长期缴费的期交客户(相对于同一公司的趸交客户)。 国内,现有新华人寿保险采用这一模式。美式分红与英式分红 综上,一般说的美式分红为:以现金价值为计算基础的现金分红。 英式分红为:以现金价值为计算基础的增额分红。监管模式探讨 分红保险是世界各国寿险公司规避利率风险,保证自身稳健经营的有效手段。相对于传统保障型的寿险保单,分红保单向保单持有人提供的是非保障的保险利益,红利的分配还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负债水平、投资策略以及偿付能力。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和保证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非常重视对分红保险的监管,除了将保险监管的重点集中在分红产品的红利演示、分红基金的红利分配、分红基金的信息披露、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和分红基金的负债确认等方面外,对不同的红利分配方式形成了不同的监管模式。不同红利分配方法下的监管模式 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和保证寿险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是保险监管机构对分红保险业务监管的核心内容。但是在不同的红利分配方法下保险监管的理念和模式是不同的。 美国寿险公司提供的分红保单大都以现金红利法进行盈余分配,分红保险的监管模式属于“市场导向”型的。因为在现金红利法下,虽然寿险公司有权决定当期的可分配盈余,也可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动来调整红利,并将部分盈余留存至期末发放末期红利,但是鉴于高度的市场竞争以分红型保险及客户投资理财的日趋专业化,寿险公司一般不会留存过多的盈余在分红基金内。再加上按照贡献法计算每张保单的红利,透明度较高,寿险公司可操控的余地较小。因此对现金红利法分配的分红保险的监管理念是:在市场比较透明和有效的前提下,保单红利水平是潜在客户选择寿险公司的重要依据。除了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外,保持具有竞争力的保单红利支付是寿险公司争取更多市场份额的关键因素。因此不论是相互型寿险公司还是股份制寿险公司经营的分红保险,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将分红基金的盈余分配看成是一种市场行为,,对盈余分配过程中的相关决策完全由公司董事会在考虑了指定精算师的意见后,通过分析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和比较市场其他竞争主体的分红水平后做出的判断,监管机构并不过多地干预寿险公司的红利政策,只是提出了一些精算指导原则供寿险公司的精算师在职业准则范围内参考。 英国寿险市场的分红保单全部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法,在这种分配方式下,不论是其每期增额红利的决定还是末期红利的决定都赋予了寿险公司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分红保单盈余分配的透明度以及对保单持有人合理预期的考虑长期以来一直是保险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自由与公开化”成为英国分红保险监管的主导思想。为了提高分红保单盈余分配的透明度、改进盈余分配管理措施,从2001年2月开始,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开始对分红保单的经营管理以及分红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障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整理和回顾,发布了167号咨询公告,要求寿险公司采用财务管理操作惯例与原则(Principles and Practices of Financial Management,PPFM)管理分红业务。 P甲M针对分红基金的红利支付方式、投资策略、业务风险、分红基金的费用收取和分摊、可继承资产、新业务、以及股东利益分配等方面做出规定和要求。PPFM监管的重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着重强调了分红基金管理中的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虽然FSA没有直接规定与限制寿险公司的具体盈余分配行为,但是寿险公司必须向FSA、保单持有人提供充分、完备的信息。二是PPFM没有直接提出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但要求寿险公司在一个较为透明的环境中运作分红基金,尤其是要求寿险公司的指定精算师对红利平滑、费用的收取与分摊、投资资产的分配与收益的分摊等方面的操作方式与相关信息做出解释和说明,指定精算师必须把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因此财务管理操作惯例与原则的实施,使英国分红保险的经营和管理更加透明和公开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也得到更好地保障。我国分红保险监管模式的探讨 美国分红保险的盈余分配采用现金红利法,倡导“市场主导型”的监管模式,英国分红保险的盈余分配采用增额红利法,倡导的是“自由和公开化”的监管模式。我国分红保险的盈余分配同时采用了现金红利法和增额红利法,两种红利分配方法贯穿于同一张分红保单中,虽然对保单持有人来说红利的选择权增加了,但是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更加复杂,对分红保险的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我国的分红保险市场刚刚形成,无论是寿险公司对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还是保险监管机构对分红保险的监管规定都不很成熟,从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和规范我国分红保险市场出发,有必要探讨符合我国分红保险发展的监管模式,那就是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基础上的市场导向型的监管模式,并把以下几个方面作为未来分红保险监管政策和措施改进和完善的主要方向。 1.明确分红基金的盈余来源 确认和分配分红保险产生的盈余是分红保险经营管理和监管的核心。目前寿险市场分红保险的盈余分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三差收益”分红,也有“二差收益”分红和“一差收益”分红。有些寿险公司只将产生利源的部分拿来分配,而隐藏可能发生损失的部分,这种红利分配的做法将误导投保人对红利的合理预期,忽视分红保单中蕴含的风险。因此监管机构必须明确分红保险的盈余来源与确定方法,无论是死差异、利差异、费差异还是退保益、投资资产增值等都应当列入分红保单持有人能够获得的保单盈余部分,然后按相应的红利分配法进行分红。只有这样才能让投保人选择那些业务经营稳健、红利水平稳定的寿险公司,才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 2.监管分红保险的盈余分配 我国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中允许选择两种红利分配方式,即现金红利和增额红利。现金红利法和增额红利法对保单资产份额、责任准备金、资产负债状况以及公司现金流量的影响不同,所体现的透明度以及内涵的公平性也不同,在具体操作和会计处理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但是目前各家寿险公司对两种红利分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很难让保单持有人产生理性的信服感,更不用说形成对未来红利水平的合理预期。因此为了保证寿险公司所采取的盈余分配方法和红利政策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同时切实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不同分配方法在财务报告中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尤其对那些多年没有产生盈余的分红基金,要求公司的精算师依据未来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利率的波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投资收益水平等因素做出合理和谨慎的判断,并出具精算声明书。 3.强调分红保险的透明和信息披露 不论是采用现金红利法还是增额红利法,分红保险的红利计算和分配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保单持有人很难清晰地理解,也无法在自身利益受到影响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采取保护的措施。因此强调分红保险基金管理中的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是我国保险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监管机构除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分红何险的投资收益情况、费用支出和费用分摊方法、本年度的盈余和可分配盈余、保单持有人应获得红利金额、增额后的保险金额、红利计算的基础和计算方法等外,为了提高红利分配的透明度,监管机构可以借鉴英国的“财务管理操作惯例和原则”,要求各家寿险公司提供充分和完备的信息,以正式文件形式解释和说明年度红利和末期红利的决定方法、增额的红利利率、分红基金资产和分红业务负债之间的匹配程度、分红基金可能面临的业务风险、寿险公司决定分红基金能够承保的新业务量的方法和相关的操作以及红利在不同年代、不同类型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分配情况等,以便保险监管机构、保单持有人对寿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做出适当的判断。 4.加快我国指定精算师制度建设 在英国、美国以及其他许多国家,保证红利分配的公平、客观是指定精算师的重要职责之一。指定精算师需要在考虑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后对分红基金盈余分配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提出相关建议,公司董事会考虑指定精算师提供的意见后作出盈余分配决策。指定精算师负责对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做出解释,代表监管机构来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在保险公司内部扮演监督人和咨询人的角色。我国保险监管机构虽然要求各家寿险公司的精算责任人必须在公司提供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和分红业务年度报告上签字,但是我国的精算责任人更多代表着一种财务管理人的角色,而不是监管人的角色。因此为了更加公正地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尊重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保险监管机构应该与精算协会通力合作,加快我国指定精算师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指定精算师报告体系,利用指定精算师的法律职能对分红基金进行正规、有效的监管。 5.重视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 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代表了保单持有人对未来红利水平及分配方式的预期,它是建立在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以及保单红利演示基础上的。寿险公司在进行分红业务管理和盈余分配时必须考虑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它是衡量分红保单经营管理,尤其是盈余分配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标准,也是解决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有效途径。重视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已成为监管机构和精算界日益关注的焦点,我国由于分红保险开办的时间很短,无论是寿险公司还是保险监管机构对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并没有引起真正的重视,不合实情的红利演示、销售过程中承诺高回报、隐瞒红利的不确定性等误导客户产生合理预期的行为时有发生,对分红保险市场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就这个问题,保险监管机构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委托精算协会在借鉴保险业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精算实务准则,提出与分红保险有关的精算指导原则作为分红基金管理和盈余分配的具体标准和依据。利用指定精算师的职责,在信息公开化的基础上,逐渐培养保单持有人形成正确、合理的保单预期,为分红市场的成熟创造条件。分红型保险投保方法 分红型保险,属于理财类保险产品。购买分红险的人在获得身故保障和生存金返还的同时,还可以以红利的方式分享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 分红险可分配盈余来源于保险公司假设的死亡率、投资收益率和费用率与实际的差异。比如可能存在以下情况:实际投保人群的死亡率比假设的低,或者实际投资收益高于假设的收益。这些差异使得保险公司产生了一定的盈余,这就是分红险可分配盈余的来源。 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每年至少应将分红保险可分配盈余的70%分配给客户。红利分配有两种方式:现金红利和增额红利。现金红利是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增额红利是指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分配红利。目前国内大多保险公司采取现金红利方式。 在现金红利的分配方式下,红利可以采取多种领取方式:现金、累积生息、抵交保费和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分红型保险的特点 保险费用比较高,具有确定的利益保证和获取红利的机会。分红是不固定的,分红水平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着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与客户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分享经营成果。分红保险的红利是保单所有人从保险公司可分配盈余中分享到的金额。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于保险公司死差益、利差益和费差益所产生的可分配盈余。由于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要考虑三个因素:预定死亡率、预定投资回报率和预定营运管理费用,而费率一经厘定,不能随意改动,但寿险保单的保障期限往往长达几十年,在这样漫长的时间内,实际发生的情况可能同预期的情况有所差别。一旦实际情况好于预期情况,就会出现以上差益,保险公司将这部分差益产生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客户,这就是红利的来源。
分出保费(the ceded-out premium;Reinsurance Premium)什么是分出保费 分出保费是指分出分保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向分入分保公司支付的保费。 [编辑]分出保费的会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的保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三、分出保费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应按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 (二)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应按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的调整金额,借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应按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分保账款” 科目。 调整分出保费时,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编辑]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 (l)影响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计算的因素 对于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的计算比较复杂。我们可以从非比例分保的最典型代表——超额赔款分保入手,来说明非比例分保的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一般来说,影响超额赔款分保分出保费的因素包括预交最低再保险费、净保费收入总额和再保险费率三个要素。 (2)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非比例再保险分出再保险费的计算有变动再保险费制和固定再保险费制两种方式。 变动再保险费制是一种将再保险费与分出公司的业务数量和业务质量挂钩并进行调整的方法。在变动再保险费制下,再保险费率的确定是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的关键。常用的超额赔款再保险的费率计算方法有1年法、前3年(或5年)平均法、3年危险分散法和3年共同法四种。 固定再保险费制是再保险当事人之间约定一固定额度的再保险费。“固定的再保险费由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按以往的赔款记录共同商定,与分出公司的净保费收入和发生赔款多少无关。采用固定再保险费制分保的业务主要有承保的新业务和以往没有办理过超额赔款再保险的业务两类。由于缺乏以往的记录和经验,固定再保险费制可以作为一种过渡的办法,等积累资料和经验后,再采用变动再保险费制。 [编辑]再保险业务分出保费的计算 1.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 对于比例分保,分保分出人的自留额和分保接受人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计算分出保费的依据,可以用公式表示为: 分出保费=保费×确定的比例 2、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 (l)影响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计算的因素 对于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的计算比较复杂。我们可以从非比例分保的最典型代表——超额赔款分保入手,来说明非比例分保的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一般来说,影响超额赔款分保分出保费的因素包括预交最低再保险费、净保费收入总额和再保险费率三个要素。 (2)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非比例再保险分出再保险费的计算有变动再保险费制和固定再保险费制两种方式。 变动再保险费制是一种将再保险费与分出公司的业务数量和业务质量挂钩并进行调整的方法。在变动再保险费制下,再保险费率的确定是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的计算的关键。常用的超额赔款再保险的费率计算方法有1年法、前3年(或5年)平均法、3年危险分散法和3年共同法四种。 固定再保险费制是再保险当事人之间约定一固定额度的再保险费。“固定的再保险费由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按以往的赔款记录共同商定,与分出公司的净保费收入和发生赔款多少无关。采用固定再保险费制分保的业务主要有承保的新业务和以往没有办理过超额赔款再保险的业务两类。由于缺乏以往的记录和经验,固定再保险费制可以作为一种过渡的办法,等积累资料和经验后,再采用变动再保险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