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 labour insurance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保险是劳动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后获得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保证,带有强制性质。劳动保险的某些长期待遇,例如退休养老基金等,是通过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进行统一筹集、统一支付、统一调剂、统一管理,还具有互助互济的性质。中国劳动保险的历史 1922年7月发表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就把实行劳动保险作为工人运动所要争取的目标之一。 1930年以后,劳动保险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48年,东北人民政府公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在该地区的部分产业部门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后,在河北、山西、天津等新解放区和全国铁路、邮电等产业,也先后制定了本地区、本产业的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凡有职工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社营的企业中实行。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项目主要有:医疗待遇,因工负伤待遇,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待遇,生育待遇,因工残废和疾病、非因工残废待遇,退休养老待遇,因工死亡和疾病、非因工死亡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待遇等。 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扩大到工矿、交通企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项目没有增减,待遇标准有所提高。 1956年前后,国家对个体手工业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在全部国营企业中实行了《劳动保险条例》;一些规模较大、经济条件较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也都实行或参照实行该条例。 1958年和1978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对《劳动保险条例》中的退休待遇进行了两次修改,提高了待遇标准,职工退休办法成了单独的法令。劳动保险《劳动保险条例》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另一制度,其保险项目是1950年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待遇项目与《劳动保险条例》基本相同,待遇标准互有高低,总的水平略高于企业。中国劳动保险待遇的类型 在中国,根据劳动保险制度规定,职工在发生老、病、伤残、生育、死等情况下,可以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以下待遇:职工退休待遇 国家和社会为年老不能劳动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供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退休金。凡具备一定工龄条件的职工年老退休后,可以从国家或企业长期领取退休金。劳动保险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提前五年;因工(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虽未到达退休年龄,也可以退休;因病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以提前五年至十年退休。 职工退休后,按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长短,逐月领取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一定百分比的退休金;因工(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金标准略高一些,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扶助者还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为革命和建设做出特殊贡献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优异退休待遇。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国家规定了退休金的最低数额。退休人员还享受物价补贴、公费医疗、安家补助、丧葬抚恤等福利待遇。职工退职待遇 国家和社会为因病和非因工(公)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提供的生活保障。对退职职工按规定发给生活费。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和物价补贴。职工公费医疗 国家为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对职工病伤时给予的免费医疗。具体分为: ①公费医疗。即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待遇办法。 ②劳保医疗。即企业单位的医疗待遇办法。按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规定,职工就医时除交挂号费外,其他医疗费用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劳保医疗补助待遇。职工因工伤残废待遇 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其他公务而负伤时,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住院治疗、疗养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补助一部分伙食费用。停止工作治疗、疗养期间,照发原标准工资。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由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分配轻便工作后工资减少的,发给残废补助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休。 职工因生产环境而患职业病的,或因此而致残废的,同样享受因工(公)负伤或因工(公)残废待遇。职工非因工伤残待遇 职工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之外,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因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在工作时间之内因本人责任事故而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停止工作治疗、休养期间,按照停止工作休养时间长短和本人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定比例的伤假工资,具体标准与病假待遇相同。医疗终结后,可以工作的,应该继续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退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退职。职工病假待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因病停止工作期间,由国家或企业给予物质帮助以减轻他们的生活困难。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时间长短和工龄长短发给,随病假时间的延长而减少,随工龄的增加而增加。职工生育待遇 女职工怀孕在指定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以及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由本人所在工作单位支付。生育前后,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定天数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职工死亡待遇 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并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人数的多少,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抚恤费,直至被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因病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一定数额的救济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按照病故、因公牺牲、革命烈士等不同情况,分别发给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对遗属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劳动保险经费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费用的总称。在中国,企业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全部费用由企业和国家负担。支付的渠道有三个:①从企业工资基金中支付,其中有病假、伤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等。②从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其中有职工医疗费、职工家属医疗补助费以及职工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③从企业营业外支出支付,即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中支付,其中有退休金、退职金、因工伤残护理费、因工残废补助费、长期病假救济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以上各项费用的支出,除营业外支出的部分不计入成本外,其他都计入成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用,从本单位的行政经费或事业经费中开支。公费医疗费用,由国家专门拨款给公费医疗管理机关统一使用。
概述 寿险产品的费率厘定主要依据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死亡率。一般来说,根据经营管理水平和生命表确定的预定费用率和预定死亡率是比较稳定的,所以预定利率的确定,对寿险的经营有着重大影响。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使得寿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主要依据银行存款利率制定。由于没有深刻考虑到经济形式的变化可能引起的银行利率的波动,导致以银行存款为主要运用渠道的寿险资金收益率,因银行降息而达不到产品预定利率水平而对寿险经营带来损失。与国外寿险业公司的差距经营体制 我国寿险业的发展尚处在初级阶段,集中管理的程度还相对较低,特别是我国寿险公司对综合费用的管理与国外寿险公司不完全一样。我国绝大多数寿险公司实行的是一级法人核算体制:对分支公司的考核多以单一的保费为主;分支公司在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自己可支配费用;分支公司的盈利或亏损与经营者没有直接的责任和利益关系。在这种经营体制下,一些分支公司的经营者虽然已意识到个别险种的业务规模越大可能造成越多的利差损,但在利益驱动下,重发展、轻管理,热衷于抢占市场,而忽视寿险业务的经营效益。因此,在每次保单条款切换前夕,寿险各分支公司都出现了“疯狂”销售高利率保单的反常现象,这无异于寿险公司的自杀行为。同时,由于寿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地域上极为分散,总公司对其某些分支机构的产品推广控制力缺失,使保险公司售出了大量不盈利的产品。这是产生利差损的直接原因。 与国内寿险公司相反的是,外资公司效益为先的稳定经营思路值得借鉴。以美国友邦公司为例:1997年以前在国内公司销售高利率保单的时候,友邦公司一直坚持卖预定利率低于6.5%的保单,业务虽然在短期内受到了很大影响,新单保费甚至出现了滑坡,但在央行利率大幅度下调后,国内寿险公司的业务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的时候,友邦公司业务发展所受影响甚小,承担的利差损失也远远小于国内公司。正是通过这种稳健的经营,使得友邦的业绩在几年后表现出更强的增长后劲。成本手段 1995年到1999年是我国寿险业蓬勃发展的5年。这期间,绝大部分寿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从产险“分业”过来的,整个行业缺少大批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精算人员)和掌握寿险经营管理内在规律的经营管理人员,因而在实际经营中缺乏经验,不能充分地认识、测算、防止和控制经营管理中的潜在风险,这是产生利差损的客观原因。 寿险产品的保费与产险产品保费最大的不同,就是寿险产品的保费同银行储蓄一样具有负债性。因而,如果收取的保费不能及时、有效的运用,或者资金运用的收益率低于保单的预定利率水平,则保费收入越多,亏损就越大。因为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资金增值能力还处在起步阶段,我国寿险资金运用渠道长期以来被严格限制,使寿险业把大部分资金存入银行。在银行存款利率连续七次下调的冲击下,寿险资金运用的收益率极可能低于产品设计时的预定利率水平,这必然造成寿险业整个资金运用收益的不稳定,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利差损,这是产生利差损的社会原因。 随着寿险业务发展以及资金管理的加强,公司的管理成本也随之增加,在资金结算中无收益资金占用的扩大,拉低了整个资金的收益率。一方面资金集中管理对基层机构较多的全国性公司,因集中资金时间较长,在资金结算中无收益资金的占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金的收益性;另一方面我国寿险业起步较晚,而前期的费用投入一般较大,致使发展初期成本过高,特别是全国性公司,在固定资产的购置方面占用的资金量更大。这是产生利差损的内部原因。消弭之道 90年代初,日本寿险业也遭遇利差损这一头疼问题,但日本采取的主要对策有: 在产品销售方面:连续三次调低寿险商品的预定利率;采取措施减少以“蓄财”为目的的产品的销售;采取多种手段积极开发和促销保障型商品;降低个人寿险的最低保险金额;降低预缴保费的折扣率及延迟领取保险金的利息。 在资金运用方面:强制缩减外币债券并提高国内债券的比重以减少外汇兑换风险;调整低回报率股票的持有比重;提高财务贷款的比重。 在公司管理方面:关闭、调整海外机构;精减、合并总公司的内设机构;缩编行政管理人员,使人员流向较有收益的部门。政府不可轻言“买单” 我国寿险业多年形成的利差损问题如何解决成为摆在监管机关和寿险公司面前的重大课题。剥离利差损保单,由国家财政提供支持,看似一个很合理的方案,因为它操作起来相对简单,剥离后的寿险公司的资产相对“干净”,所有者权益占总资产的比重将明显上升。但笔者认为,靠外力解决问题不可能成为最优的方案。尽管利差损的形成与央行降息后保单预定利率高于投资收益率有关,但政府的措施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做出的,并非盲目的政府行为,所以政府没有义务为寿险公司的利差损“买单”。诚然,从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看,金融机构的改革和重组都需要财政予以支持。但是,近年来中国财政收支的困境愈演愈烈,在财政收入快速增长的同时,财政支出仍然显得捉襟见肘。财政支出应当优先保证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军事预算以及重点建设的基础设施等,以后方可能谈到为金融业解困。其实,在利差损问题的解决上,政府最应当做的不是出钱亲自“买单”,而是应当给予寿险业一定的政策扶持,比如税收上的优惠和对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的进一步放宽等。要从根本上解决利差损问题,主要还得靠寿险公司从自身的经营管理上去解决。利差损的产生及危害 保险业利差损的产生除了受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影响之外,还有多方面复杂的因素。利差损的产生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潜在危机,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利差损,不但直接威胁到保险业的稳定发展,而且有可能对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巨大影响。因此,正视和正确看待利差损,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是保持中国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所必需的。利差损的长期存在对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提出了挑战。正如北京大学张维迎所指出的:“中国未来金融稳定的三大威胁,第一个便是保险业的支付危机。”利差损威胁寿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与生存 利差损是保险公司的超额负债,利差损问题的关键在于缺乏资产负债风险的管理意识,大量长期资产短期运用,以及高风险品种占比重过高。利差损的长期存在直接威胁到寿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导致寿险公司资产负债不匹配,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占比过高,则大量短期资产的经营将受市场利率的波动影响,导致长期负债形成的长期资产在运用形态上的无形消耗,经营不稳定。 利差损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将导致寿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寿险公司将面临着被接管甚至破产的风险, 20世纪70年代美国大量寿险公司及日本生命寿险公司的破产已经留下了前车之鉴。日本生命保险公司破产的重要原因就是在经济泡沫时期大量销售高预定利率产品,导致巨额利差损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以往日本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为8%左右,但当经济泡沫破灭,日本政府实行经济通缩,制定零利率政策,这使得保险资产的收益率持续下降,最终使得保险公司出现了偿付危机而破产。利差损的存在威胁社会的稳定 利差损的长期存在,其直接后果导致寿险公司资产负债比例失衡,资产变现能力较差,现金支付能力不足,如果引发客户的大规模退保,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威胁到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安全。往往一家保险公司破产,很有可能带来公众的信心不足,进而引发相关机构的危机。日本生命破产之后,在日本掀起了退保狂潮,1997年4至6月,日本44家寿险公司的个人寿险退保金额达到23。7兆日元,比上一季度增长了21%,其中大公司的退保率上升到10%,小公司的退保率甚至高达70%至80%,间接导致了一些小公司的破产。保险公司的破产进而影响到整个股市、债市及金融资本市场的安全,使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我国寿险业利差损产生的原因 利差损是指资金投资运用收益低于有效契约额的平均预定利率而造成的亏损。表面上看利差损产生于寿险公司经营中的资金运用领域,受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寿险业投资渠道狭窄,寿险预定利率单一与银行存款利率挂钩的情况下尤为如此。但是,实际上产生利差损与寿险公司的经营指导思想、企业战略决策、核算方式方法等方面也都有着直接的关系。盲目追求业务规模是根本原因 过去的十年是中国保险业发生巨大变化的一段时期。由独家经营发展为多家经营;由垄断的市场发展为竞争的市场;由混业经营走向专业经营;由人民银行代管发展为设立政府专门的监管部门。这些都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多个经营主体的出现使寿险市场开始有了竞争,但在竞争中绝大多数公司都把“抢市场、争份额”当作这一时期的主要经营思想和战略目标。围绕这一目标,各家公司都竞相以高预定利率推出自己的产品,以一些不正常的手段去“创造”保费,这些行为都为今天的利差损埋下了隐患,是产生利差损的根本原因。经营体制上的弊端是直接原因 由于绝大多数寿险公司实行的是一级法人核算体制,对分、支公司的考核多以单一的保费为主,分、支公司在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自己可支配的费用,分、支公司的盈利或亏损与经营者没有直接的责任和利益关系。在这种“费用是我的,亏损是法人的”经营体制下,一些分支公司的经营者虽然已意识到个别险种的业务规模越大可能造成的利差损越多,但在“挣够自己的费用”的利益驱动下,明知是亏损业务也要做,这是产生利差损的直接原因。缺乏专业管理人员是客观原因 1995年到1999年,是我国寿险业蓬勃发展的5年。这期间,除外资公司和国外个别公司引入“外援”参与寿险经营管理外,绝大部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从产险“分业”到寿险的,整个行业缺少大批专业技术人员和掌握寿险经营管理内在规律的经营管理者,因而在实际经营中缺乏经验,不能充分认识、有效防止和控制经营管理中的潜在风险,这是产生利差损的客观原因。寿险资金运用渠道单一是社会原因 自八十年代初我国恢复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资金运用就被限定在单一的银行存款上,以后允许买国库券,直到近两年才允许有限制地投资债券和基金。但从寿险公司的整体资金构成上看,过去几年绝大部分是银行的存款。这种限定单一投资渠道的做法无疑是让寿险业把绝大部分“鸡蛋”都放到同一个篮子里,一旦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到低于寿险产品设计的预定利率水平,必然造成寿险整个资金运用的失败,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利差损,这是产生利差损的社会原因。日本寿险业的利差损情况及采取的对策 日本银行业的长期利率自80年代后就开始下降,而寿险业的投资运用利益在随后的几年也跟着下滑,再加上日元不断升值,使以外币结算的海外投资资产也出现了汇兑损失,这如同雪上加霜导致民营寿险公司的财务收支急剧恶化。从1991年7月至1995年9月,日本银行先后9次下调利率,最终降至0.5%,这使所有的寿险公司都出现利差损。从1997年到2000年间,日产生命、东邦生命、第百生命等6家寿险公司先后因受利差损的拖累而宣布破产。1.在销售方面 (1)在1990年、1993年、1994年连续三次降低寿险商品的预定利率。 (2)采取措施减少象趸缴养老金保险等容易被利用为“蓄财”目的的商品的销售,包括降低佣金、限制保费及保险金额等。部分寿险公司甚至停止销售这类商品。 (3)采取多种手段积极开发和促销保障型商品。 (4)降低个人寿险的最低保险金额。如干代田生命保险公司将储蓄型较高的趸缴养老保险的最低保额由100万日元调高到200万日元。 (5)降低预缴保费的折扣率及延迟领取保险金的利息。2.在资金运用方面 (1)强制缩减外币债券及提高国内债券的比重,以减少外汇兑换风险。外国证券的比重由1989年的15%降至1994年的7%;国内债券的比重自1990年的8%提高到 1994年的18%。 (2)调整低回报率股票的比重。股票的比重由1990年的22%下降到1994年的19%。 (3)提高财务贷款的比重。财务贷款的比重从1988年的32%上升到1994年的35%。3.在公司管理方面 (1)关闭、调整海外机构。 (2)精减、合并总公司的内设机构。 (3)大幅削减新进内勤人员。 (4)缩编行政管理人员,使人员流向较有收益的部门。美国寿险业的利差损及其对策 美国在20年代末期泡沫经济崩溃后,长期利率也呈现低迷状态,但直至进入40年代后才开始出现利差很。其主要的原因是受经济不景气时期经营困难及支持国家一连串的革新政策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直接的原因是低利率的国债比重急速增加,几乎占整个资产的50%。但是,美国寿险业的利差损主要发生在中、小公司,最多时几乎50%的公司都发生利差损。而利差损的程度,最严重的公司也仅有1.1%,绝大多数公司维持在0.3%以下。 美国寿险业针对利差损主要采取的对策是:大力促销保障性商品;降低年金保险的年金给付额的利率;提高储蓄性保险的解约扣除额;降低储蓄性保险的佣金额;限制储蓄性保险的保险费及保险金额;停止极短期养老保险,特别是趸缴费业务;提高趸缴保险的保费。 在资金运用方面则是抓住二战结束后带来的住宅需求、资金需求增加而引发长期利率升高的时机,寿险公司大量抛售国债,取而代之的是利率较高的抵押贷款、公司债等。
①劳动保险的简称 ②劳动保护的简称 安全防护用品的简称,通常有XX劳保店,XX劳保公司等。
动态风险(Dynamic risk) 动态风险是指与社会变动有关的风险,主要是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技术、组织机构发生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通货膨胀、汇率风险、罢工、暴动、消费者偏好改变、国家政策变动等均属于动态风险。 动态风险与静态风险的区别: 1.所致损失不同。动态风险对于一部分个体可能有损失,但对另一部分个体则可能获利,从社会整体看也不一定受损;静态风险对于个体和社会来说都是纯粹损失。例如,通货膨胀可能带来债权人损失,但却有利于债务人。 2.影响范围不同。静态风险的影响范围有限,往往只会影响到部分财产或个人,而动态风险的影响范围较大,甚至全社会。 动态风险主要是由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市场资金需求变动或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等因素引起的风险。 动态风险造成的后果是难以估计的。因为市场资金需求的变动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变化引起银行经营方面的波动,是很难用历史资料来推算的。动态风险可能引起的后果是双重的,既可能给银行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也可能给银行带来额外收益。 动态风险常常是可以回避的风险,银行在风险面前处于主动地位。动态风险的不可计量性和不可保险性,其可能引起的损失是无法直接计入成本的。而且,这种风险本身还意味着可能的收益,也没有进入成本的理由。 动态风险是计算风险率。这里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开仓占用的保证金,另外一个是动态权益(就是总资金加减盈亏)。 动态风险度=保证金占用/动态权益=保证金占用/(总资金+以即时价格计算浮动盈亏)%,数值越低,风险度越低。 也有的期货公司会把分子分母项调换位置,则数值越低,风险度越高。
首先应该明确所谓的“加强险”其实是交强险。加强险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份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我国从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实行交强险。一、定义与内涵 1、什么是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 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为什么要实行交强险制度?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3、哪些人需要投保交强险? 根据《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4、实施交强险制度对公众有什么好处? 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5、交强险和现行商业三责险有何差异?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二是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三是具有强制性。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四是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二、责任限额与费率 6、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 一、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二、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三、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前)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7、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如何确定的? 交强险实行的6万元总责任限额方案是综合考虑了赔偿覆盖面和消费者支付能力。交强险责任限额过低,将起不到保障作用,而责任限额过高将导致费率大幅度上涨,使消费者难以承受。根据数据分析,在6万元总责任限额下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渠道是多样的,交强险只是最基本的渠道之一。交强险实行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并不是说交通事故受害人从所有渠道最多只能得到6万元赔偿。除交强险外,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从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均可获得赔偿。除此之外,交通事故受害人还可根据受害程度,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的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后,还可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在交强险基础之上同时购买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 目前实行6万元总责任限额比较符合当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交强险责任限额水平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这也是国际上通行做法。交强险制度实施一段时间后,保监会将根据《条例》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制度实施的具体情况,会同相关部门适时调整责任限额。 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否够用? 交通事故中医疗抢救费用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保监会在确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过程中,对保险业交通事故医疗赔款数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广泛征求了包括医学专家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目前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能为大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保障。对于重大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当抢救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时,根据《条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垫付,故不会出现因医疗抢救费用不足而耽误救治问题。受害人得到抢救后,同时可以获得死亡伤残赔偿。交强险制度和救助基金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保障体系,可以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 9、交强险的费率是如何制定的? 交强险价格与消费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交强险费率厘定过程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国内财产保险公司的精算人员和产品开发的骨干力量组成项目组,聘请亚洲知名精算师事务所参与,通过对保险公司历史赔付数据的整合,运用精算模型和方法,充分分析了新环境下赔偿原则、保障范围、赔偿标准、强制性要求、机动车数量增加及投保面扩大等各种变化因素对出险频率和案均赔款的影响,分别测算了多种责任限额项下交强险费率水平。 保监会在审批行业上报的保险费率过程中,广泛听取了部分消费者代表、有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综合考虑目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承受能力,以及保险公司经营能力,对费率方案进行审批。 10、为何交强险目前实行全国统一价格? 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考虑到交强险在法律环境、赔偿方式等诸多因素与商业三责险不同,第一年先实行全国统一保险价格。在实践中积累经营数据,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并根据各地区经营情况,逐步在费率中加入地区差异化因素等,逐步实行差异化费率。 11、交强险采取什么方式“奖优罚劣”费率浮动?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费率水平将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交通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建立这样一种“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手段可以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保监会目前正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费率浮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争取尽早出台并向社会公布。 12、交强险如何体现不盈不亏的原则? 加强险业务流程图根据《条例》规定精神,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交强险费率时只能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也就是说,不盈不亏原则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而不是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 为了贯彻体现这一原则,保监会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根据《条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二是保监会将加大检查力度,每年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以便社会监督。三是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保监会可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三、投保与理赔 13、哪些保险公司可以办理交强险业务?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交强险业务。目前保监会已经批准22家中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并向社会公示。 14、购买交强险后是否不用再购买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主要是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对于更多样、更高额、更广泛的保障需求,消费者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等。例如:不少投保人目前购买了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以及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消费者在原保险合同到期后,首先必须购买交强险,同时还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交强险基础之上选择购买不同档次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如5万、10万元、15万元或更高),以及车损险和各种附加保险等,使自己具有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 15、交强险可以购买多份吗?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需要获得更高的责任保障,可以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 16、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有多长? 《条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7、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条例》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同时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8、交强险制度何时开始实施?原已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否有效?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制度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要投保交强险,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商业三责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继续有效,驾驶人应随车携带保单备查。原商业三责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19、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何种权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了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以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1)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20、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有何注意事项? 投保人购买交强险要注意以下事项: (1)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5)交强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同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2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交强险有什么关系? 根据《条例》规定,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和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三种情形下,将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同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是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孳息;五是其他资金。有关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相关部门正在制定中。四、费率与计算方式 最终保费=基础保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1+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如:6座以下的私家车主一年内未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但有过1次酒后驾车,其第二年缴纳的保费为:950×(1-10%)×(1+30%)=1228.5元。 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 A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10% A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20% A3:上三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30% A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0% A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10% A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浮动比率30%
区域收展员,一般是保险公司专为老客户提供全方位售后服务的人员。 他们主要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收取续期保费,领取生存金,检视保单,办理理赔手续等各项保全作业等。 随着当前市场竞争的加剧,区域收展员逐渐增加了新单的业务考核,并且逐渐成为了公司新业务的一个渠道。 目前,在平安、国寿等公司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 中国平安公司是最早将区域收展引入中国国内人寿保险市场的,区域收展为客户提供了优良的售后服务的同时,帮助客户建立新的理财计划和养老金、应急金准备的各种合理规划,是寿险、财险中一只有力军。
是运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依托首都公用信息平台,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及服务体系,从而实现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缴纳、记录、核算、支付及查询服务等计算机管理,保障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今后,全市还将按照统一的标准,逐步建立融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卫生保健等多项服务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社会保障技术支撑体系,实现各项保障信息的有效交换和资源共享。
包装破裂险(loss for damage by breakage of packing):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