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课税 双重课税(Double Taxtion) 双重课税的定义 双重课税也叫重复课税,是指同一征税主体或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所进行的两次以上的课征。双重课税分别由法律、税制和经济制度方面的差异引起的,因此它分为法律性、税制性和经济性双重课税三种类型。 双重课税的类型 (一)法律性双重课税 法律性双重课税,是指在税收法律上规定对同一纳税人采取不同的征税原则,而引起的重复课税。其典型的情况,就是两个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其中A国采取居民管辖权,B国采取地域管辖权,那么对在A国居住的B国居民而言,将承担向二国纳税的义务;而对在B国居住的A国居民而言,同样也须承担向二国纳税的义务。 (二)税制性双重课税 税制性双重课税,是指由于实行复合税制而引起的重复征税。所谓复合税制,是针对于单一税制而言的,在一个国家,如果其税制由一个税种组成,则称为单一税制;如果由多个税种组成,则称为复合税制。纵观世界各国,实行单一税制的国家是没有的,或至少还没有被发现。既然是所有国家都采取复合税制,双重课税就不可避免。例如,对同一纳税人的财产,既要征收财产税,又要征收所得税。又如,对同一企业的商品销售行为,既要征收销售税,又要征收所得税;它们均构成税制性双重课税。 (三)经济性双重课税 经济性双重课税,是对同一经济关系中不同纳税人的重复征税。这种课税在对公司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及其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尤其是现代股份制经济充分发展之后,对股份公司收益的征税,及对股东个人收益的征税,就是典型的双重课税。因为对股份公司而言,它是法律上规定的法人,必须向政府承担法律义务。而对公司的员工而言,它们是法律上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股东从公司分得的股息和红利,是股东的个人收益,都必须依法纳税。但从股份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来说,股份公司由股东个人的股票价值组成,而股东个人分得的股息和红利,则来源于公司的利润,二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因此,对它们都予以课税,实际上是不合理的。
税务行政赔偿 概述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代表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 税务行政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税务行政赔偿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例如: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 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 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其中,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行政赔偿相关书籍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例如: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赔偿范围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作出征税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征税行为。 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审批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行为,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征税行为直接关系到纳税人义务的增减,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率计征。违法作出征税行为,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再额外承担义务;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负责赔偿。 (二)违反国家法律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 税务行政赔偿相关书籍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等。这里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惩戒性制裁。从权利而言,行政处罚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影响,就义务而言,行政征罚将使纳税人承担新的义务。因此,行政处罚是使纳税人的财产权直接受到影响的行为,必须依法而行,最基本的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掌握有能证明纳税人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所没收的财产必须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处罚无凭或者证据不足,因此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会导致税务行政赔偿。 (三)违法作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金或纳税担保行为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保证金。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额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生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法律在赋予税务机关上述职权时是附加了条件的,税务机关丢开这些条件行使,就属违法,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须予以赔偿。 (四)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税收保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很类似于诉讼保全。它是税务机关对明显的转移、隐瞒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但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是由于纳税人欲逃避纳税的一种紧急情况处理,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法程度和违法性质而对纳税人的货币和实物采取的限制其处理和转移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对纳税人财产的终结处理,但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使认为或发觉的迹象有据,同时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紧急情况消失后应立即解除,滥用和乱用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纳税人有权取得税务行政赔偿。 (五)违法作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应按税法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作出此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在出境前既未结清所欠缴的税款又不提供担保,随意阻止纳税人出境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纳税人有权求偿。 税务行政赔偿相关书籍 (六)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为了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和税收征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由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权益,使用不当会造成行政专横。因而法律在为税务机关设定此项权利时也规定了防范措施,以约束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如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不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事实,并已经先行催告,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纳税人有权索赔。 (七)违法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 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证、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等行为,类似于行政许可行为,它既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一种义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税务机关置之不理,不予颁发、审批、拒绝发售或不予答复,不仅是一种失职行为,而且由此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受理时限 赔偿请求人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税务行政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程序 (一)受理环节 审核纳税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赔偿是否在规定时限,申请赔偿的主体是否合法;符合条件的,受理纳税人的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审查环节 接收受理环节转来的资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法制部门对受理环节转来的申请资料中赔偿申请的具体要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确定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等,审查完毕后制作《赔偿申请书审查表》。 赔偿申请及审查表经审理完毕后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经审批后送赔偿请求人。 (三)履行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赔偿方式 货币 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一)支付赔偿金 这是最主要的赔偿形式。支付赔偿金简便易行,适用范围广,它可以使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迅速得到满足。 (二)返还财产 这是对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后的赔偿方式。返还财产要求财产或者原物存在,只有这样才谈得上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所指的财产一般是特定物,但也可以是种类物,如罚款所收缴的货币。 (三)恢复原状 这是指对受到损害的财产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受损前的形状或者性能。使用这种赔偿方式必须是受损害的财产确能恢复原状且易行。 赔偿标准 (一)侵犯纳税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人身权的赔偿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限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3、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4、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上述规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为止。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1、违反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应当返还税款及滞纳金。 2、违法对应予出口退税而未退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办理退税。 3、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相应赔偿金。 5、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序给付赔偿金。 6、应当返还财产丢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7、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款项。 8、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按照《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参考资料 [1] 中华会计网 http://www.chinaacc.com/new/287%2F292%2F332%2F2008%2F7%2Fhu8566323111517800212926-0.htm [2] 找法网 http://china.findlaw.cn/info/guojiafa/gjps/41727.html [3] 北京纳税人网 http://www.bjnsr.com/2005/2006317/20063171412217284.html [4] 中国常德 http://www.cdcsb.gov.cn/changde/75436410500284416/20041123/19493.html
税务代理人 是指具有丰富的纳税事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以及法律基础知识 解释 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简介 税务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变更、注销税务登记证,申请减免税,设置保管账簿凭证,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纳税事项的服务活动。 主要特征 税务代理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1.税务代理行为是以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的名义进行的。2.税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3.税务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有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利。4.税务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发票准购手续;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申请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制作涉税文书;进行税务检查;建账建制;办理账务;开展税务咨询、税务业务培训;受聘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进行税务行政诉讼等。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除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或行使的以外,不在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之列。税务代理根据代理权限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实行税务代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在需要,也是发挥社会力量协税护税的一种比较好的形式。随着我国税制体系的日趋健全和税收宣传体系透明度的日益提高,以及一批具有税务代理资格人员的出现,推行税务代理的条件已逐步成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代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随着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行税务代理已是势在必行。为此,我国应积极推行税务代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办税的制度,使其逐步成为税收征收管理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正由于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事务,涉及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税务代理人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我国建立税务代理制度必须遵循自愿、公正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2.办理发票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申请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 5.制作涉税文书; 6.进行税务检查; 7.建账建制; 8.办理账务; 9.开展税务咨询、税务业务培训; 10.受聘税务顾问; 11.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进行税务行政诉讼等。 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除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或行使的以外,不在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之列。税务代理根据代理权限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实行税务代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在需要,也是发挥社会力量协税护税的一种比较好的形式。随着我国税制体系的日趋健全和税收宣传体系透明度的日益提高,以及一批具有税务代理资格人员的出现,推行税务代理的条件已逐步成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代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随着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行税务代理已是势在必行。为此,我国应积极推行税务代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办税的制度,使其逐步成为税收征收管理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正由于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事务,涉及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税务代理人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我国建立税务代理制度必须遵循自愿、公正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目录 1 什么是税收调控? 2 税收调控的特点 3 税收调控的方法 什么是税收调控? 税收调控是国家以税收方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过程中,强制、无偿地调节各方面经济利益,从而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方式。每一种税的设置都有它一定的经济目的和发挥作用的范围。如对投资征税是对生产领域进行调节,是税收调控的第一个层次。对流转额征税是对流通领域征税,是税收调控第二层次。它在社会商品价值实现环节进行调节,控制流通环节,波及生产、分配和消费。对所得征税是对分配领域进行调节,是税收调控的第三层次;它在国民收入分配环节进行调节,控制各方面的收入水平,从而控制投资和需求,影响生产、流通和消费。对财产和消费行为征税,是对消费环节进行调节,是税收调控的第四层次。通过调节消费需求而影响生产、流通。在各类税收中,又可以再设若干不同税种,以调节不同的征税对象。 税收调控的特点 1、调控范围的广泛性。税收在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过程中,可以将触角深入到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层次,深入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和各单位,因而不仅可以调节横向的经济利益,而且可以调节中央与地方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纵向经济利益,从而在纵横两个方面调节经济的运行方向和运行速度。税收还可以对其他经济调控手段调节后的经济利益进行再调节,以此来扫除其他经济调控的死角。 2、调控对象的针对性。针对某一对象有目的地进行调节。对不同的征税对象设置不同税种、税目和税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而适当调整税目、税率,或者实行减征免征或加成征收。 3、调控力的刚性。税收以国家颁布的税收法律为依据,强制实施调节。国家税收法规一经颁布,就必须依据法律强制执行,依法征税,以率计征。根据法律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发生了按照税法规定必须纳税的收入和行为,就必须依法纳税,对违反税法者,都要受到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置。由此,税收调控具有不容置疑、不容对抗的权威性。 税收调控的方法 1、改变税收负担水平,以调节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关系。提高生产者税收负担,将抑制总供给的水平;比如提高增值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负,便会减少生产者收益,从而起到抑制总供给作用。提高消费者的税收负担,将抑制总需求的增加;提高消费者的税收负担可从提高消费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负着手。提高投资者的税收,从短期内会抑制总需求,从长期看,则抑制总供给水平;反之,降低投资者税收,短期内会增加需求,长期内会增加总供给水平。 2、改变税率结构,以调节人们收入水平和经济结构。所谓税率结构,是指税率在不同收入水平、不同产业部门之间的分布。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负担,关系着纳税人的经济利益,从而成为税收调控的一个最敏感部分。纳税人对税率的反映最为灵敏,最为迅速。不同税率的运用,体现税收调控的深度。对不同收入水平征税的税率不同,有助于公平分配,调节人们的收入水平。对不同产业部门的税率不同,有助于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节产业结构,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协调发展。
税收超额负担正文 纳税人承担的属于税法规定应纳税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又称额外税收负担。分直接与间接两种。直接税收超额负担,指国家税务当局在正税以外,对人民直接进行的额外征课。如中国历代封建政府借口弥补征收实物税的损耗,而加征的“升斗耗”、“仓场耗”和“雀鼠耗”等“加耗”;在征收定额“漕粮”以外,平均摊派由纳粮户承担的运往京师途中的粮食损耗和运费;以及借口弥补征收货币税要发生熔铸银两损耗而加征的“火耗”等等。 间接税收超额负担,指并非由税务机关直接征课,而是在部分均衡和一般均衡中,由于税收干预引起经济抉择变形,给纳税人间接带来的那部分额外损失。一般说,征税以前,纳税人在各种消费货物之间的选择,在当前消费与未来消费(储蓄)之间的选择,以及在工作与闲暇之间所进行的选择,在征税以后会因税收的干预而发生改变。这种改变反映在图表中的变形,可以清晰地显示出纳税人由此而承担的,属于税收以外的额外经济损失部分。为简明起见,假定对劳动力的需求弹性无穷大,并且纳税人对于各种消费货物的选择,以及对于当前消费与未来消费(储蓄)的选择都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分析在征税前后纳税人对工作与闲暇的选择及其变形如图: 税收超额负担 设图中OS为劳动力供给线,DK为需求线,征税前均衡点为A,工作小时为OC,工资率等于OD。这时的工作小时OC,是根据工资率OD确定的,从而工资总额为ODAC。如果劳动者本来愿意在工资总额为OAC 的条件下工作,于是,ODA就是征税前的“供给者盈余”。现在,由于对工资收入以D′D/OD的税率征税,则净需求线降至D′K′,新的均衡点为B,工作小时降至OE,工资率降至OD′,征税后的“供给者盈余”降至OD′B。与征税前原来的"盈余"比较,其降量为D′DAB。在这一降量中,长方形D′DGB部分属于劳动者的税收负担,而三角形BGA部分,即为其间接的税收超额负担。配图相关连接
目录 1 税收成本的涵义 2 我国税收成本畸高的原因 3 降低我国税收成本的建议 税收成本的涵义 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成本是指征纳双方在征税和纳税过程(该过程开始于税收政策的制定,结束于税款的全额入库)中所付出的一切代价(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的总和,具体包括征税成本、纳税成本及课税负效应三个部分。狭义的税收成本仅包括征税成本。 1.征税成本 指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1)直接成本是指税务部门的税务设计成本(包括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设计和宣传等)、税收的征收成本和开展纳税检查并处理违规案件的查处成本这三个部分。 (2)间接成本则是指社会各相关部门及团体、组织等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而承担的各项费用。 2.纳税成本 指纳税人为履行纳税义务所付出的耗费。纳税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税法要求进行税务登记、建立账册及进行收入与成本的记录和核算等的支出; (2)因申报纳税而聘请会计师或税务顾问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货币支出; (3)缴纳税款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耗费的时间和精力; (4)为合理避税进行税务筹划及发生税务纠纷时聘请律师发生的支出。 (5)因了解税制而发生的学习成本。一般而言,纳税成本要比政府的征税成本大的多。 3.课税负效应 主要指政府课税对经济运行和纳税主体决策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扭曲,从而造成超过政府税收收入的额外经济损失。如我国目前实行的生产型的增值税,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则企业会因资本有机构成不同、材料投入和劳务投入比例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从而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阻碍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我国税收成本畸高的原因 (一) 我国现行税制与税收政策的不合理与不完善 1、现行税率过于复杂。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差别税率而非单一税率,并较多地使用了累进税率,这将直接提高税制的复杂性。例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对不同的所得项目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税率,即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他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采纳累进税率虽有利于实现税负公平,但却大大增加了计征税收的复杂性,从而会提高征税成本。不仅如此,累进税率还会产生高边际税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纳税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金研究避税,从而增加了其纳税成本。 2、税制设计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条件考虑过少。1994年进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对税法的解释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超越税法条例而作为行政解释,如有的省改变增值税法定税率,制定增值税的预征率;有的将福利企业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免扩大到乡镇企业;有的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取征6%,发票开17%的办法等(虞拱辰,1996)。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人为地造成了税法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诸多不便和麻烦,增加了税收的征收成本。 3、税收政策连续性不强,变化过于频繁,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例如,从2000年到2001年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将部分行业的广告费用税前扣除标准先后修订了两次,即从当初的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除特殊企业外),到2000年出台的“2%”标准(销售收入2%以内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再到2001年将家具建材商城、房地产开发、制药等企业据实扣除的标准提高到销售收入的8%3.税收政策变动如此频繁,不但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收难度,也使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大幅提高。 (二)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不合理 1、税务机构设置不协调 我国于1994年进行税制改革以后,设置了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这虽然对确保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有一定的效果,但却大幅度提高了税收成本。各地国、地税局分设自己的稽查分局、征管分局以及办税服务厅,不但增加了基建成本,使征收成本提高,而且纳税人要分别到国、地税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提高了纳税成本。不仅如此,国、地税稽查分局还要按照各自的税收管理权限分别进行税务稽查,出现了国、地税务机构对同一企业重复检查的局面,不但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进而增加其纳税成本,同样也增加了税务部门的检查成本。 2、税务机构布局不合理 我国当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机构,与经济税源的状况联系不大,在经济税源不足且较分散的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置与经济发达地区同样的税务征收机构,会造成高成本、低效益的状况。例如,福建省龙岩市所属2003年年税收收入任务100万元以下的12个山区基层分局中,有6个分局管辖的一般纳税人在5户以下,5个分局没有1户纳税户达到起征点;而按照“一窗式”管理模式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要求,仅有1户一般纳税人的分局也要进行数据资料整合,设置一窗二人式窗口和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从而使得该市这12个分局的税收成本居高不下,这有悖于成本效益原则。 (三)征纳税收的环境欠佳 1、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及法律意识不强。纳税人缺乏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甚至采用各种途径以偷逃税款,从而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收和查处成本。2002年,我国税务部门通过专项检查和对大要案的查处,查补偷逃税款共计350亿元。 2、税务机关的税收成本观念淡薄。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与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影响,各级政府部门对税收成本的问题重视不够,往往只注重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而忽略课税的费用支出。对税务机关的考核,主要侧重于业务指标,而往往将税收征收成本指标排除在外。税务机关从提高税收收入目标出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加强征收,并制定严密的征管制度来从各方面控制纳税行为,这大大增加了征税成本,而且繁琐重叠的规定也给纳税人增加了困难进而提高了纳税成本。 3、税务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我国目前稽查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同时又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税收舞弊行为时有发生,人情税、关系税屡禁不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提高了税收成本。 4、税收工作外来干预大。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随意越权减免税,妨碍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从而造成税收人为流失,增加了税收成本。据统计,2000年查出各地越权制定的涉税违规文件600多份,所涉及的违反税收制度金额超过19亿元。 5、税务机关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缺乏有力配合。为严密控管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打击偷逃税行为,需要税务、工商、海关等职能部门之间通力配合、数据共享,尤其是上述机关所拥有的有关企业经营情况资料可以为税务监管提供极大便利,但目前税务部门与工商、银行、海关等相关职能部门仍然无法实现数据共享,各自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数据收集,使得税务机关的信息成本大大提高。 降低我国税收成本的建议 降低税收成本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税制建设、机构布局、税源涵养、税收征管等多个环节加以考虑。具体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控制税收成本: (一)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政策,建立简繁适度的税制体系 1、调整税率。对累进税率应在坚持成本效益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简化税率的档次。可逐步缩小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的税率级次,拓宽应税收入级次;区别勤劳所得与非勤劳所得适用税率,以体现社会公平。 2、科学合理地设置新税种。国家出台新税种时,要充分考虑税收成本的高低,尽量选择税源比较集中、征收难度较小的税种,以降低税收成本。此外,税种的设置也要适当兼顾税收的调节和监督职能。 3、税收立法权必须高度集中。税收立法权应高度集中于中央,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出多门问题,确保国家推行的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连续性。 (二)精简税务机构并调整其布局,实现减员增效的目标 1、根据经济区域划分来合理设置税务机构。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对一些地理上相邻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落后地区,可逐步将其征管机构予以合并以减少征收成本;而对于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的经济发达地区,应进一步充实其征管力量并加强征管,避免税款的流失。 2、实现国、地税机构工作的协调统一。同一地区的国地税可联合成立一个办税服务厅,使纳税人可在一个地方按次序完成国、地税的纳税申报;建立国地税的联合稽查制度,以避免对纳税人的重复稽查。这不但有助于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也可大大降低税务机关的检查成本。 (三)培养税收成本观念,净化税收征纳环境 1、通过形式多样的税收宣传,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加强对各级党政领导的税法宣传解释工作,力争减少各级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切实遏制部门争利、税费不分和以费挤税等现象的产生;提高税务人员的执业素质,规范税收执法程序,确保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加强与工商、银行、海关和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较为完善的协护税网络。 2、税务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全面的税收成本观念,通盘考虑征税成本、纳税成本和税收负效应。首先,税务机关应将税收成本引进税收决策和征管工作中,建立税收成本核算监督制度,加强税收成本的核算、分析和控制;其次,在考核税收业绩时,应当将税收征纳成本,特别是征收成本,也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以有效促使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努力实现税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合理配置,提高税收工作效率。
目录 1 税收流失的涵义及其特征 2 当前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原因 3 遏制税收流失的出路和对策 税收流失的涵义及其特征 税收流失就是各类税收行为主体采取各种手段,违反现行税法将国家税据为已有,导致实际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额的现象和行为。其特征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首先,税收流失是税收的一种异化物,是寄生在税收肌体上的一种“毒瘤”。从表面看,税收流失是国家税收的个人化或部门化,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利益分割问题,但其本质是行为主体对国家法律的亵渎,离开了“非法”这个前提,税收流失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探讨税收流失只能在国家税收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人为泛化税收流失的范围,只能造成思维的混乱。 其次,税收流失是一个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考察税收流失的范围不能仅限于纳税主体的原因,而应贯穿于税收征收管理的全过程以及与可能导致税收流失所有行为主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部门以及可以影响税收政策的各级政府部门。这是因为税收从其形成到最终征收进入国金库,要经过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等不同的环节,在每一道环节都存在税收流失的可能。如果我们把纳税主体原因以外的其它税收流失因素排除在外,来简单地定义税收流失,以偏盖全地理解税收流失,同样不能揭示现象的本质。 第三,判断是否是税收流失以及流失的多少的标准应是现行税法规定标准,包括征税范围、税率、计征方法等。也就是说,税收是否流失,流失的多少最终取决于法定的应征税源的大小。 第四,行为主体将国家税收据为已有,使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蒙受损失,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和社会道德的谴责。为了降低受处罚的风险,减少由于非法占有国家税款而增加的经济和心理负担,行为主体往往将自己的违法行为竭力掩饰、隐匿,甚至通过贿赂执法人员来逃避打击,致使税收流失现象更加复杂和隐蔽。 当前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原因 影响税收流失的因素十分复杂,既有传统习惯、社会心理的因素,也有纳税人、征税人、政府部门等方面的原因,各种因素对税收流失的影响和传导作用也不尽相同。通过对我国现行税法的了解和一线征管实践的总结,笔者认为,影响我国税收流失的主要原因是: (一)社会心理因素 在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中,纳税人进行偷逃税,不仅违法,而且还会受到社会道德和其他成员的谴责,因此纳税人进行偷逃税,虽然会产生负罪感和内疚心理,由于受利益的刺激和诱惑,许多人仍然将偷逃税收当作“勇敢者的行动”相互影响。在这种从众心理的驱使下,原来不偷税的人也因为偷逃税获得额外利益的预期增大而加入到偷逃税的行列中去,使偷逃税人数增加同时税收流失的“黑洞”也随之扩大。 (二)税收征管乏力 一是税收执法不严。税收检查和对违法活动的处罚力度不够,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虽然近两年在打击税收犯罪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目前在税务机关内部仍有责权不清,以权谋私,执法随意的现象。“人情税”、“关系税”以权谋私情况仍时有发生。 二是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缺乏科学的定额依据,掺杂人为因素使大部分定额偏低。从理论上讲,定期定额与其他查实方式的依据都是税法,只不过征收手段不同而已。所以,定期定额的标准应严格依据税法,不得随意降低,也不得随意简化征管程序。但实际工作中,定额征税方式却常常被人误解,认为定额征税就是承包税,所以一些纳税人想方设法的降低定额。从许多地区执行情况来看,执行定期定额的纳税户税收贡献率明显偏低。 三是业务考核标准的导向错误。近些年来,许多地区为完成收入任务,将收入指标分解后分配给基层税务机关,年终考核也以收入完成多少为主要依据,造成税收执法人员片面的追求收入,只注重自己熟悉的业户或税收大户,只注重收入额大且容易管理的税种,而对税源相对零星的税种或收入小户往往持忽视态度。 四是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以情代法、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甚至与纳税人通谋逃税、骗税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国税、地税之间缺乏必要的协作机制,各自为阵,成为附加税收流失的主要漏洞。如临时经营纳税入,国税部门在换票时仅就增值税或消费税征收,而对相应的附加税费则无权征收。 五是对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一些单位为了降低执行难度,维持所谓的税企关系,对查出的偷逃税案件人为变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客观上助长了偷逃税现象的滋生蔓延。 (三)现行征段手段与高科技支撑下的商品交易方式的不匹配 随着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推广,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搬到网上经营,大量的易修改的无纸化交易,使税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使税收监控变得异常困难。税收征管手段改进及其信息化建设滞后于电子商务的进展,造成形成了游离于税务监管之外的网上贸易“征税盲区”。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保守估计,1998年网上交易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就达13亿元,且每年以40% 的速度增长。 (四)由欠税引发的税收流失 从表面看,欠税的纳税人是已经明确的纳税主体,只是纳税人延迟了税款缴纳税的时间,并没有直接将税款据为已有,但从国家角度来盾,如果总有规模不小的欠税余额不能及时清偿,就相当于总是有一部分税款被纳税人非法、无偿占用着,这部分税款的时间价值对国家税收收入来说仍然是一种损失。更何况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企业欠税很容易演变成无法清偿的陈欠、死欠被空挂或核销,就是更直接的税收流失了。 (五)个别征税主体人生观、价值扭曲 面对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不正之风的腐蚀,丧失原则和立场,执法犯法。在整体税收流失中征税主体执法犯法造成的税收流失只占其中很小的比例,但影响十分恶劣,其负面效应不可等闲视之。 遏制税收流失的出路和对策 税收流失是顽症,但绝非不治之症。针对当前我国税收流失的现状,笔者认为应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法制,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一是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后的实际,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利于税制,公平税负,确保不同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二是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强化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推进依法治税。三是健全税收法制保障体系。应建立税务警察,加大侦查力度,制止和打击税收犯罪活动,强化税务执法刚性,维护税收秩序,同时成立税务法庭,提高税务司法水平,使税务纠纷和税务犯罪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和审判。 (二)强化征管,建立现代的税收征管体系 1. 建立规范有效的纳税申报制度。一是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拓宽其作用范围,从根本上控制纳税人的行为和活动。二是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实行有分别的纳税申报,对纳税信用良好、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区别于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此对纳税人形成一种激励,同时也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健全起到一种推动作用。 2.规范税源监控,加强税源管理。一是税源监控要与社会经济结构和税制结构相适应。应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构、不同的税源形态和特点来制定监控方法,因地制宜地实施监控;同时又要结合税制结构,加强税源的源头监控和过程监控,有效控制税源的方向和真实性。二是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实现征管方式的现代化、信息化,广泛推广税控装置,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优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三是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加强与工商、海关、金融、公检法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同时应建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严堵税收跑、冒、滴、漏,严打各类社会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实行税源监控。 3.改进征管手段,推进征管电子化。一是税务机关应改变以“人海战术”为主的征管办法,强调专业化分工,按登记、征收、检查三大系列设置税务机构,并采用计算机对征管全过程进行监控。二是加快以计算机为依托的信息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局域网、发展广域网。在建立健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推行多形式申报方式及税款征收无纸化,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税务工作各环节的作用;同时通过与海关、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加强信息交流,防止偷、逃、骗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征管能力。 4. 加强税务稽查体系建设。一是理顺稽查机构,精简现行稽查机构层级,实行以市级稽查机构为中心的一级稽查体制。二是健全异地交叉稽查体制,减少地方政府干预。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人力、分组跨地区交叉稽查,有利于避免地方政府干预,使大案要案的集中、专项查处和稽查质量得以提高,便于各地交流稽查经验、验证稽查业务水平,提高稽查干部的业务素质,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水平。三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尽快形成一个以“金税工程”网络技术为基础、高效、迅速的信息和管理网络,将人工稽查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提高稽查质量。 5. 密切部门配合,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当前税收已经和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已经渗透到生产经营和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说要加强税收工作,把税源控制好,单靠税务局自身是不行的。因此,请政府出面协调税务、工商、审计、财政、公安、银行、外贸、计委、广电等部门的关系,明确规定各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构建覆盖全局的税收征管工作,依靠社会综合治税。 (三)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实现严格执法、执法宣传和税法宣传并重 诚信纳税光靠税务机关是不行的,必须提高纳税人全民纳税意识。市场经济更多赋予了信用以法律上的意义,诚信是守法的前提,纳税意识是依法纳税的基础。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是一个长期的工作,很难一蹴而就,需要税务人员细致的工作和坚持不懈的努力。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长期工作计划中,注重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中,渐进式地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在税法宣传方面多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注重宣传实效。将公民的税法宣传从小抓起,并贯穿于成长的全过程,如在中小学将税法宣传同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在大学税法应成为法律课重要部分。不同税种宣传上也要有针对性,例如对工薪阶层主要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对农民宣传“费改税”后的农村税收政策等,宣传形式应丰富多彩。要通过广泛宣传和周到的税务咨询服务,增强纳税人对法知识的了解,体现对纳税人的尊重,减少纳税人对税法的抵触心理,进而建立起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