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替代效应 “税收收入效应”的对称。税收所引起的改变纳税人或负税人经济行为的机制。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经济学中,替代效应原来是指商品劳务相对价格的变化,对人们支出方向的选择所产生的影响。税收的替代效应就是指征税结果对人们经济行为方向的选择所产生的影响作用。 国家课征某税影响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相对价格或相对效益时,人们就选择某种消费或活动来替代另一种消费或活动的情况。 例如所得税累进税率的提高,使得工作的边际效益减少,劳动者就选择休息来代替部分工作时间;又如对某种商品征收消费税而使价格提高,从而引起个人消费选择无税或轻税的商品。 税收的替代效应一般会防碍人们对消费或活动的自由选择,不利于生产要素供应进而导致经济的低效或无效。因此,国家在制定税收制度时应尽量事先避免某些税种的替代效应。 税收替代效应的影响 不同税收的替代效应内容也不相同。个人所得税的替代效应,主要是工作和闲暇之间的替代关系。如果人们对所得的需求有一定弹性,则当所得税税率提高,边际所得减少时,人们就可能以闲暇去替代部分工作时间。选择性的或差别税率的商品流转税,其替代效应主要是对商品供给方向和消费方向所产生的影响。 在含税的计划价格不变的条件下,提高或降低某一特定商品流转税税率,就相应降低或提高这种商品的生产利润,从而或者导致生产者减少这种商品的供给,而被别种商品所替代;或者替代别种商品而增加这种商品的供给。 在自由价格条件下,如果需求有一定弹性,提高或降低某一特定商品的税率,从而相应提高或降低这种商品的价格,那么消费者也就可能改变其消费支出的方向,然后还会迂回地影响生产者的生产方向,从而产生一种替代效应至于对消费支出税来说,税收替代效应主要表现为消费与储蓄之间的替代关系。因为对消费总支出课税,有利于鼓励储蓄,从而导致未来的消费替代当前的消费。
4.采用支票方式。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采用支票方式时,应注意新的办法对支票的规定作出了如下主要变化: (1)明确了银行审核支付支票票款的依据。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金额的条件。 (2)明确了支票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持票人通过其开户银行收款,应作委托收款背书;直接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应在支票的背面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3)取消了支票的金额起点100元限制,提示付款期限改为自出票日起10天。 (4)取消了定额支票,增加了普通支票开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转账支票;不划线的为现金支票。 (5)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由银行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外,增加了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 采用支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应将收到的支票,连同填制好的两联进账单一并送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向银行提交支票时,要同时填制三联进账单,并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回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采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采用汇兑结算方式时,应注意新的《支付结算办法》对汇兑结算方式的规定作出了如下主要变化: (1)改变了汇款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退汇的规定。办法规定,对在汇入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对未在汇入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行通知汇入行,经汇入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2)增加了对汇款撤销的规定。即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 (3)明确了汇兑的委托日期,是指汇款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4)加强了办理汇兑的现金管理。办法规定,汇款人和收款人为个人,需要在汇入行支取现金的,才可以办理现金汇兑;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收款人,其转账汇兑款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办理信汇时,应向银行填制一式四联信汇凭证,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第四联收账通知或代取款凭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第一联信汇凭证,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对于通过信汇的方式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账通知时,编制收款凭证。 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办理电汇时,应向银行填制一式三联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发电依据,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第一联电汇凭证,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对于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账通知时,编制收款凭证。
什么是税收收入效应 税收的收入效应,“税收替代效应”的对称。是指由于政府征税减少了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从而产生的激励纳税人增加收入的效应。税收的替代效应则是指政府征税改变了一种经济活动的机会成本,使纳税人放弃这种经济活动而代之以另外一种经济活动的效应。这两种效应在税收活动中同时存在且方向相反,但并不会相互抵消,因为具体到微观经济活动中它们的效应大小会有所不同。 税收收入效应的作用 国家课税减少纳税人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和改变纳税人的相对所得,从而影响其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正负影响。税收的收入效应本身并不会造成经济的无效率,它只表明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手中.但因收入效应而引起纳税人对劳动、储蓄和投资等所作出的新决策,则会改变经济的效率与状况。以西方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例。由于所得税是对提供生产要素报酬的征税,因而它减少了个人的总收入,作为对征税的反应,该个人可以通过提供更多的同类要素来弥补实际购买力的损失。一般认为,税收收入效应有利于提供更多的生产要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有利于经济增长与福利增进。西方新古典经济学家认为税收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一样,都是一种税收导向的经济行为,都是对市场配置资源的一种干扰,但收入效应毕竟增加了生产要素供应,因而可以考虑为正影响。 相关条目 税收替代效应税收收入效应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性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什么是资产减值损失 资产减值损失是指因资产的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而造成的损失。 新会计准则规定资产减值范围主要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除特别规定外的其他资产减值的处理。《资产减值》准则改变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减值准备计提后可以转回的做法,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消除了一些企业通过计提秘密准备来调节利润的可能,限制了利润的人为波动。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1、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2、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3、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资产减值损失的会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根据资产减值等准则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资产减值损失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根据资产减值等准则确定资产发生的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抵债资产——跌价准备”、“损余物资——跌价准备”等科目。 四、企业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等后,相关资产的价值又得恢复,应在原已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内,按恢复增加的金额,借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抵债资产—— 跌价准备”、“损余物资——跌价准备”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什么是税收执法 税收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重要的执法活动之一,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适用于纳税人及其他管理相对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执法的特征 (一)税收执法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税收执法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定授权组织代表国家进行的税收管理活动,其实施无须与相对人进行合意,仅凭单方意志即可实施。而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执法的保障,其遇到执法障碍时,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或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消除障碍,保证税收执法行为的实现。 (二)税收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税收执法是国家税务机关或经法定授权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行政措施的活动。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执法具有可救济性,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税收执法具有裁量性 税收执法必须依据法律严格进行,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法执行领域的要求;但是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能机械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主动性参与其间。事实上税法规定不能面面俱到,总是留下一定的空间让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比如税收行政处罚的幅度等。 (四)税收执法具有主动性 这是与税收司法活动相区别的重要特点,税收执法是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不像税收司法活动那样具有被动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也是税收执法具有的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特点的体现。税收执法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当一定的涉税事实出现时,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这种职权行为,而不得放弃、转让。 (五)税收执法是有责行政行为 有责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要求,这是为了克服税收执法主体专制和滥用权力,保障税收执法相对人权利的根本措施。税务机关必须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行政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税收执法的表现形式 税收执法是通过税务机关行使不同的管理职权来实现的。国家通过制定、颁布一系列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形成众多的、有机联系的税收法律规范。税务登记、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一系列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虽然种类不同,方式各异,但都是一种执法行为,都在行使着税收执法权。因此,税收执法权的行使过程就是税收执法的过程。税收执法的基本原则 1.税收执法合法性原则 税收执法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以下几方面: (1)执法主体法定 (2)执法内容合法 (3)执法程序合法 (4)执法根据合法 2.税收执法合理性原则 我国学者将合理性原则具体概括为: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当前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4)符合自然规律; (5)符合社会公德。税收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做到适宜、恰当、公正、合情、合理。">编辑]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 (一)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共同之处 1、二者的目标相同。税收执法的目标是: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完成税收职能,打击涉税犯罪,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促使管理相对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创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而纳税服务的目的同样是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开放式的纳税服务体系,增强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能力的提高,营造一个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工作水平。由此可见,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的目标是一致的。 2、二者相互渗透、缺一不可。税收工作是执法与服务两种行为的载体,离开了税收工作就谈不上执法,也谈不上服务。从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含义和内容可知,二者同样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税务机关作为税收行政执法部门,在税收工作中执法与服务的主体都是税务机关,客体都是纳税人,服务行为必然寓于执法过程中,因此,二者显然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3、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税收工作的过程,既是执法的过程,又是为纳税人服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执法与服务两种行为体现着法律的尊严和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水平的高低,影响着纳税人对税收的态度。执法水平高,有利于消除纳税人的对抗心理,改变纳税人对税收的消极态度;服务质量好,有利于密切征纳关系,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因此,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两种行为之间的相关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不同之处 1、基本内涵不同。税收执法就是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的行政执法行为,这种执法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特定的行政法律效力和后果。纳税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纳税服务是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通过适当的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周到、高效的涉税服务,包括税收宣传、税法公告、意见反馈和举报投诉、纳税救济等公共服务,使纳税人在和谐的氛围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行使税收权利。纳税服务是无偿的公共产品,服务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服务的本质是护法维权,通过推动税收的公正、公平,进而维护征纳双方的社会公信。广义的纳税服务则包括优化税制、完善税政,改革体制、健全征管,降低成本,提高税务行政乃至整个政府效率等方面内容,具有更高的要求。 2、基本内容不同。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税收执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五大方面。纳税服务的内容极其丰富。征管法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就有近30个,还有多条通过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服务的理念在税收工作中,主要体现在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从税收工作实践看,纳税服务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环境服务、援助服务五大方面。 3、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同。税收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法定原则(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权限、内容、手段法定;执法程序法定),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纳税服务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普遍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无偿性原则。 (三)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办税、法律、咨询服务,可以降低纳税人的办税成本,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这是做好整个税收工作的前提,也是税收执法的基础。而良好的税收执法既可以为纳税人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也可以提醒纳税人循规守法,避免事后加倍处罚的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更有价值的深层次服务。 因此,应树立税收执法也是纳税服务,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是相辅相成关系的观念,既要把纳税人当作管理对象,更要把纳税人当作服务对象。优化纳税服务,要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努力做到在严格执法中提供优质服务,以优质服务促进执法。相关条目税收服务参考文献↑ 仝其栋.试论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
什么是税收强制执行制度 强制执行制度是指在纳税主体未履行其纳税义务,经由征税机关采取一般的税收征管措施仍然无效的情况下,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税收征纳秩序和税款入库的制度。实行强制执行措施是实现强制执行制度的目标的关键,但在具体实行时必须严格遵循税收程序法的有关规范。">编辑]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保障制度,但是由于立法时理论准备不足,《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在本文中,作者运用比较法学和社会法学的方法和税法、行政法的有关原理提出了完善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首先,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改为人民法院。由于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并且是执行机关或它的上级机关,因此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时候,有可能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做出不正确的判断,并且被执行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易于对税收强制执行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对税收强制执行不予配合,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应该借鉴英美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人民法院确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这样完全可以避免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不至于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实际效果,因为《税收征管法》规定了欠税大额财产处分报告制度、离境清税制度和税收保全制度。 其次,对具体执行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关于具体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不明确,从法理上讲,应该是进行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征收的税务机关。鉴于税收强制执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并且直接涉及到民事领域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行主体为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并应该借鉴墨西哥关于执行主体的规定,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具备律师资格或会计师资格。 最后,对纳税担保人做出分类规定。纳税担保人所承担的纳税担保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性质上讲和纳税义务是相同的,这是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但是对纳税担保人实行税收强制执行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对民事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我们要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限制,根据纳税担保人的不同情形做出规定,即将提供物的担保的纳税人规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将提供人的担保的纳税人排除在税收强制执行对象之外,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 二、强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方式和方法的总称。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有强制扣缴、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强化: 首先,应设立执行罚。现在世界上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是重视发挥间接强制的作用,只有在间接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我国没有间接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立法上规定了滞纳金和不缴、少缴税款的行政法律责任,这虽在功能上相当于国外的执行罚,但是在具体执行时,会出现行政效率低下、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况,因此我国应设立执行罚。具体的方法是在保留滞纳金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制度,设立加算税制度,即从欠税时起开始计算,以不缴和少缴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实行指数化的税率,与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其次,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进一步作具体的规定。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进行的复杂活动,但是我国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在实质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对被执行人、协助征税主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使国家税收债权遭受落空的危险。因此我国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的规定。 最后,应明确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各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这样给税务机关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留下了自由裁量权,给被执行人的权利被侵害留下了可能性。因此在立法上通过权衡各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功能,做出其效力顺位的规定确有必要。 三、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系统化 《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程序法定的原则,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重要性,但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仍有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该设立税收强制执行调查程序,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 被执行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的原因很多,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多重性,执行主体在选择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并且立法上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的严格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在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税款足额征收的情况下,并不应该直接发出责令缴纳税款通知,而应该进行行政调查,查明是否具备实行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采取措施创造条件。 其次,应增设交付请求和参加扣押程序。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扣押、查封的行政机关很多,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有的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扣押、查封措施或者已经将执行标的拍卖、变卖完毕,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危及国家税收债权,因此我们基于国家税收债权的公益性,参照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交付请求和参加扣押程序。交付请求程序是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它行政机关扣押或开始拍卖、变卖时,税务机关请求该行政机关从价款中分配相当于滞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的程序。参加扣押程序是指其它行政机关正在进行的扣押措施将被取消或解除时,税务机关可以参加到扣押程序中去,实现对执行标的控制的程序。 再其次,应明确规定国税与地税及税收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顺位。由于国税与地税及税收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顺位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公法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冲突和协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法学原理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国税与地税及税收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顺位。 最后,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中止制度和确立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制度。《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止事由过于单一,未能充分考虑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因此有必要完善。同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制度,这在逻辑上是不科学的,在立法上是不完整的,在执法实践中未能给执行主体针对不能继续进行税收强制执行的某些特殊情形提供法律依据,这是我国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我国应该确立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制度。 1、税收强制执行中止。它是指在税收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妨碍执行继续进行下去的事由,停止执行程序,等该事由消灭后,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一项法律制度。税收强制执行中止的事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止的情形。根据我国税收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除纳税人提供担保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中止税收强制执行外,税收强制执行中止的事由还包括: (1)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其具体理由见后文。 (2)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其应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这是客观上的税法义务不可能履行的情形所导致的中止。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进入破产整顿程序。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被执行的法人进入破产整顿程序后,国家税收债权得到纳税担保后,可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4)执行主体认为应该中止的其它情形。由于客观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执行主体应该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实现行政目的。 从法律效力上讲,税收强制执行中止并不消灭税收债权,仅具有延迟执行的效力,具有暂时性。 2、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它是指在税收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妨碍执行继续进行下去的事由,从而终止执行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税收强制执行终结的事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终结的情形。笔者认为,税收强制执行终结的事由应该包括: (1)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死亡; (2)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实行破产,而国家税收债权没有优先权。第一项事由和第二项事由的理由是:由于税收债权和纳税担保债权具有相对性,扣缴义务人具有法定性,同时我国法律实行个人责任原则,因此被执行人消灭,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应该终结; (3)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被有权机关撤销。依据法律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的对象,因此,当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被有关机关撤销时,税收强制执行就失去依据,应该终结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4)欠税的税收确认决定被推翻。欠税的税收确认决定被推翻,则不具备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理应终结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5)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的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和顺序,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6)国家税收债权和滞纳金得以执行完毕。从法律效力上讲,税收强制执行终结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即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国家税收债权是否消灭,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四、增加税收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权利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根据税收债务关系和社会契约学说,论证了税收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使人们从传统的国家分配论的税收观中解脱出来,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理论为税收强制执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依照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理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税收强制执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进行完善: 1、就税务机关而言,应从下列两个方面完善其权利:第一,将要求协助执行权的对象由金融机构扩大到一切掌握被执行财产的人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税收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税收债权,注意的是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的形态不断增加,财产的所有权和其它权能分离的情形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上将协助征税主体扩大到一切掌握执行标的人就确有必要了。另外,在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时,如果遇到有可能出现被执行人采取物质力量抵抗的情形时,执行主体应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为税务机关增设排除妨碍权。税法是侵权法,税收强制执行直接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减少,同时,在现阶段被执行人的法制观念和税法意识普遍淡薄,因此在实践中执行主体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有时被执行人会设置障碍,妨害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由于执行主体没有排除妨碍权,税收强制执行往往不能得以实现,制约了税收强制执行功能的发挥,因此确有必要为执行主体增设排除妨碍权。排除妨碍权内容包括检查权、质问权和有限的搜查权。 2、应赋予被执行人回赎权。有时候,执行标的对于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果执行的话,被执行人将蒙受重大的不利益,从整个社会角度考虑也是不利的,如引起被执行人因资金周转不灵和缺少生产设备而歇业、破产,其所雇佣的员工需要再就业、社会财富造成浪费等,因此有必要参照美国的做法在一定情况下,赋予被执行人有条件的回赎权以利于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3、应赋予第三人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现在物权形态的多样性和财产所有权能和其它权能的分离,在税收强制执行中,执行主体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经常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救济方式都不能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进行。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它只能要求国家赔偿,而国家赔偿的责任以第三人的直接损失为标准。为了防止因错误的税收强制执行给第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我们应该借鉴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第三人中止执行争议的财产的权利,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当然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只有在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参考文献↑ 陈瑞荣.论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运城学院学报2006年24卷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