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纳税人正文 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纳税人,包括跨国自然人和跨国法人,是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主体。各国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如果从事的经营活动超越其所在国管辖范围,同时承担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重复交叉纳税义务,并引起这些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发生,就成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这样的纳税人,可以是被不同国家交叉行使不同税收管辖权的同一个主体的跨国纳税人,也可以是被同一经济渊源所联系起来的不同主体的跨国纳税人。配图相关连接
目录 1 国税效能监察的概述 2 国税效能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 实现国税效能监察的有效途径 4 开展国税效能监察的措施 国税效能监察的概述 国税效能监察是国税监察机关按照法律、法规,为促进国税部门准确履行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而确立的一项工作任务,以行政效能监察为手段推动国税部门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对于改善部门行政管理,提高办税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创建良好的税收环境,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各级国税部门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有效机制,不断改善行政管理手段,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切实把效能监察作为“一把手工程”和“民心工程”抓紧抓好,有力地推动了国税机关效能建设,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办事质量和工作效率,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某些单位在具体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国税效能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知道,国税效能监察主要是国税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的监督监察,其载体是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以,效能监察的客体是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监察的范围不仅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度的制定等抽象行政行为。在日常工作中,效能监察的质量和效率还不尽人意,很多方面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是工作体制缺乏独立性。体现效能监察内容的国税纪检监察工作缺乏独立性,并受组织机构的限制,上级国税监督鞭长莫及、驻地政府监督流于形式的现象成为一种通病。 二是从事效能监察的国税人员素质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步伐的加快,职业犯罪的智能化、高科技倾向越来越明显,计算机犯罪很少留下传统意义上的痕迹,调查取证和责任人认定都很困难,对纪检监察人员的专业化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各基层县局的综合性人才多数分布在稽查、税管、征管、信息等部门,很多纪检监察干部多数属于“老政工型”的,年龄大、学历浅、计算机技术差、税收业务生、文字写作水平低,很难开展好今后的效能监察工作。 三是工作机制不健全。在日常操作中,重果不重因,重事后惩处轻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机制的建立,内部监督、自我监督流于形式,失去了效能监察的意义。 四是理念上有偏差。往往只重视“以权谋私”等问题的监察,却弱化甚至放弃了对税务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律法规及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监督监察,致使工作中出现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忽视人才价值的现象。 五是岗责不清,监督弱化。过于强调内部岗位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未能充分考虑基层工作实际,职能划分过细、内部监督、考核流于形式。 六是形式主义现象严重。无实际管理效能的调查活动多、行政审批多、文书资料多,“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这些现象在有些单位几乎成为一种工作常态,机关管理日趋浅层化、程式化,基层管理机关化、机关工作官僚化的倾向也更加明显。 七是考核上存在缺陷。有效单位效能监察考核注重的是执法结果,而对执法过程缺乏有效的参与,无法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或苗头性问题进行及时纠正,不能做到从源头上保证权力运行质量。 实现国税效能监察的有效途径 建立一套标准。科学的效能监察评估标准必须具备合法性、合约性、合理性。合法性即国税效能监察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党和政府的政策、决定、命令。合约性即效能监察对象是否按照约定、规定完成了任务。合理性指监察对象是否合理开展了行政管理活动,最大限度地调动国税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潜能,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注重两个结合。一是注重国税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相结合。一方面,效能上存在问题,必然会造成管理上的漏洞,从而给一些人以权谋私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不廉洁的行为,破坏了管理秩序,造成管理混乱,降低了国税行政效能。所以,开展国税效能监察工作一定要注重和廉政监察相结合:一方面注意通过效能监察,发现违法违纪线索,揭露和惩处;另一方面,通过效能监察,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完善制度,使腐败分子无机可乘,从而促进廉政监察工作。二是注重监督检查和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是国税效能监察的重要手段。但是,实施效能监察的根本目的是完善国税管理体制,提高工作效能。所以,必须把监督检查工作的落脚点放在建章立制上,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国税管理体制上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建章立制工作,堵塞漏洞,规范行为,从制度上解决部门工作效能低下的问题。 把握三个环节。开展效能监察要把握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三个环节。一是把握好事前监察环节。事前监察重在预防,要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开展监督,侧重分析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可靠性,防止出现违法违规、不合程序、背离客观规律的错误决策。二是把握好事中监察环节。事中监察是一种同步性监察,带有纠偏性。要跟踪了解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工作效能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保证其优质高效履行职责,有效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三是把握好事后监察。事后监察带有总结性和示范性。要对监察对象完成任务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价,表扬先进,鞭策后进。要注重发挥责任追究的作用,对效能低下造成损失的人员追究责任,以儆效尤。 做到四个围绕。一是围绕“发展”这个主题开展效能监察。二是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开展效能监察。三是围绕转变国税工作职能,推进税收工作的全面开展进行效能监察。要通过效能监察,深入推进国税行政审批、财务管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国税部门“税收管理精细化、信息管理一体化、行政管理透明化、基层建设标准化”的步伐。四是围绕国税中心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及时解决税收工作中“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问题,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排难疏堵,纠偏纠错,确保政令畅通。 开展国税效能监察的措施 开展国税效能监察的措施,完善建章立制,为效能监察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实行征收、管理、稽查分离,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进行分解制约。在征收管理方面,全面推行电子申报;在管理方面,严格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在稽查方面,推行“阳光稽查”,积极开展“约谈式”稽查试点工作。通过合理分解税收权力,建立一套执法有依据、过程有监控、落实有反馈、责任有追究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是全面推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在明确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因事设岗,因岗定责,因责定人,真正建立起涵盖政策执行、税源监控、征管质量、票证管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等内容的岗位目标考核体系,定期考核评价各个岗位工作的进展和质量。 三是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按照上级局工作方案,依法界定执法责任,层层签定《执法责任书》等措施,使执法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对随意执法、越权减免税、政策落实不到位、乱罚款等过错责任人,一律予以过错责任追究。 四是完善税收服务效能监督制约机制,对服务窗口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和跟踪考核。五是完善纪检监察人员竞争上岗和定期轮换制度,使德才兼备的综合性人才走上监察岗位。在岗位人员选拔上不要采取委任的方式,要在赛马中选马,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同时,要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使每个人工作起来既有压力,又有动力,从而推动纪检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加强党风、政风、作风建设,为效能监察提供作风保障。 一是要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为主题,大力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税收经济观,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二是要围绕“机关为基层,基层为纳税人”这一主题,强化专题讨论。要发动干部职工紧密联系工作实际、思想实际,围绕如何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开展机关为基层、基层为纳税人服务大讨论,通过讨论强化干部职工的服务意识和参与意识。 三是要围绕每年的“春训”工作,开展思想、作风、纪律整顿活动,使干部职工树立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奉献意识。 四是强化“窗口”建设。要求每个办税大厅对照自身向社会承诺的内容,逐项公示践诺情况,集中治理诚信缺失问题。 五是强化互动活动。首先,与纳税人互动。要与纳税人进行多种方式的面对面接触、交流和沟通,征询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其次,要与基层互动。各级国税部门的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问题。再次,要与各有关部门互动,要派专人经常走访有关部门,认真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形成社会合力。 改进监督方式,保证效能监察取得实效。 一是要扎实开展明查暗访活动。要围绕效能监察工作的部署,成立纠风督导小组,针对干部职工的执法执纪情况定期开展明查暗访活动。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下发督办函和效能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对于整改情况,还要进行“回访”。 二是要认真开展效能监察综合督察。要组织专门的督察组,围绕《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执法执纪、纳税服务、一般纳税人管理、政风建设等情况,对每个基层单位进行督察,并把督察结果纳入月份目标管理考核中,奖优罚劣,严格兑现。 三是要围绕税收专项工作进行督查,推动各项税收政策的落实。 四是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每年要对单位财务工作审计两次以上,要对基层单位的财务收支、基建、大宗物品采购、干部离任等情况及时进行审计。通过对行政管理权的有效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级国税部门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录 1 国际税收竞争概述 2 国际税收竞争的渊源 3 国际税收竞争的法律分析 4 国际税收竞争的分类 5 国际税收竞争的积极功能 6 国际税收竞争的消极功能 7 抑制国际税收竞争消极功能的对策 8 国际税收竞争与我国应对之策 9相关条目 国际税收竞争概述 当今社会,经济全球化正以不可逆转之势打破了国家之间的经济障碍,“企业活动已无国界,现在已经到了企业选择国家的时代。为防止经济的空洞化进而导致税收的空洞化,必须考虑充分降低税率。”西方财政学界有一种解释:“税收竞争是指各地区通过竞相降低有效税率,或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等途径,以吸引其他地区财源流入本地区的政府自利行为。”那么,将这种竞争延伸到国家之间就属于国际税收竞争。所谓国际税收竞争,是指在国际社会层面上,辖区政府通过税收支出吸收其它辖区资源的流入而扩张税基进而增加政府收入,或者通过输出税负尽可能地从其它辖区获取收入的做法。申言之,“国际税收竞争就是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或经营活动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或经营活动实施减税措施而引发的减税竞争。” 国际税收竞争的渊源 国际税收竞争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加拿大就开展了大规模减税运动,从而在国际资本与公司税法的竞争中处于了主动。由于各国政府的课税行为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相互间的影响不断加深,各国税制日益显现出趋同性。因此,美、加的减税运动立刻在发达国家中掀起了减税浪潮,许多发达国家纷纷效仿。同时,在这股减税浪潮的推动下,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以亚洲的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和中美洲的墨西哥为代表)也开始了减税改革。经济全球化与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拉大了不同国家在税基、税率及防范偷避税等方面的差异,给经济主体带来了在世界范围套取税收利益的机会,这不可避免地会对相关国家的经济效率、税收收入及税制公平产生影响,从而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形成博弈行为,同时也产生了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博弈行为。税制的趋同性也由此演进为国际税收竞争。 国际税收竞争的法律分析 国际税收竞争从法律层面分析,国际税收竞争是各国政府为最大化地提供公共物品而引致收入最大化行为与各国纳税主体的“搭便车”行为之间的冲突。其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第一,主体的双重性。理论上,国际税收竞争的主体涉及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国家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博弈。但国家的税收行为总是通过作用于纳税人而完成的,国家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经济行为,而他们的经济行为又必然影响到税收竞争的实效性。因此,国际税收竞争的主体表现为两个层面:其一是宏观上的主体——包括母国、东道国以及第三国;其二是微观上的主体——包括跨国投资的个人及法人。 第二,内容的双重性。由于主体的双重性,导致了内容的混合性。国际税收竞争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宏观主体之间的减税竞争法律关系,也包括微观主体与宏观主体之间的避税法律关系。 第三,关系的复杂性。国际税收竞争涉及了国内税法上的税收征纳关系,国际税法上的税收管辖权关系,跨国纳税人和东道国征税机关的关系等等,以及由于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所引起的复杂并存的法律关系。 国际税收竞争的分类 按税收竞争的对象划分,可以分为广义的税收竞争和狭义的税收竞争。广义的税收竞争主要是指针对国际流动性资源,诸如资本、技术、人才以及商品而展开的广泛的、多种形式的税收竞争。狭义的税收竞争主要是指针对资本而进行的竞争,欧盟对税收竞争理解为:“一是旨在吸引证券投资,尤其是个人有息投资的税收竞争,表现在对支付给非居民的利息课征较低或不征预提税,以及不向目的国税务当局提供此类支付的利息;二是旨在吸引直接投资的税收竞争,表现在一国通过较优惠的税收鼓励措施给外国投资者,使其投资于该国而非其他国家。”前者以发达国家采用的居多,后者则以发展中国家采用更为广泛。 按税收竞争的程度划分,可以分为适度的国际税收竞争(也称正当税收竞争)和恶性的国际税收竞争(也称不正当税收竞争)正当国际税收竞争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增长:表现在税率的降低和税负的减轻能吸引资本流入从而有利于就业率的提高;通过各种税收优惠和税式支出,东道国可以引导外国资本在国内的产业流向和地区流向从而推进结构调整。正当的国际税收竞争不仅是一国有效分配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权对经济活动包括劳动、储蓄和投资的扭曲作用,从而资源配置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优化。然而在各国以本国利益为出发点的税收竞争政策取向下,国际税收竞争可能愈演愈烈,恶性税收竞争不可避免。恶性税收竞争则会损害国家的税收主权,导致竞争国税收优惠收益下降,削弱国家的财政收入,危害公共物品供给,梗塞资源再优化的可能。因此,国际恶性税收竞争成为了经济全球化下各国共同关注的焦点。 国际税收竞争的积极功能 1、选择功能。首先国际税收竞争的存在使得国际纳税主体可以自由选择母国和东道国。只要国家间存在不同的税制结构、税率、优惠措施,国际税收竞争就不可避免,国际税收竞争的存在,使得跨国法人可以结合经济的客观要求,享有对居住国和常设机构来源地国的选择权;使得“移动的家庭”(mobile households即自然人)有权选择自己的国籍国或居住地,以争得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实现微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其次,税收竞争存在的前提就是存在稀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通过国际税收竞争,随着国际纳税主体选择权的行使,从而使有限的劳动力、资本等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自由流动和最优配置。 2、激励功能。在国际资本争夺战的背景下,国际税收竞争推动国家不断致力于其税收环境、税率、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等税收实体制度的改革,同时简化纳税程序、提高征税效率,从而间接维护了国际纳税主体的利益,以实现吸引外国资本和居民的目的。 此外,可以举个极端的例子,从反面佐证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积极作用。即假设所有国家均达成同盟和默契,在全球范围内只存在一种税收体制,而且,通常在这种协调一致的情形下,国家没有任何理由减低税率、缩小税基并给予任何税收优惠,所以通常税率会维持在较高的水平居高不下,作为国际纳税主体,单从税收角度就失去了选择权,只能被迫接受或者不投资。从国家的角度讲,过高的税率,“税高则利少”也会影响到国际纳税主体扩大再生产和再投资,从而桎梏经济的发展。 国际税收竞争的消极功能 国际税收竞争的消极功能主要表现在不正当税收竞争或者说有害税收竞争。结合1998年OECD的报告内容,具体为: 第一,税收收入不足,破坏了国际税收主权原则。如果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如果各国都竞相参与减税竞争,无论资本最终留到哪个国家,普遍的低税率和税收优惠,将导致国家财政基础的削弱。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里根政府推行的减税改革,一度使得美国国库囊中羞涩。而且据统计,发展中国家为税收竞争牺牲的税收收入,为应该得到的税收收入的三分之二甚至更高 ,造成税收收入严重流失。如果各国都将国际减税竞争发挥到极致,则流动性强的经济活动将会从各国税基中消失,最终可能使各国税收主权弱化甚至丧失。 第二,不恰当地转嫁税收负担,违背国际税收的课税公平原则。在经济全球化而各国又必须确保稳定的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如果对资本采用了减税和优惠措施,那么,就只能通过对流动性弱的经营活动(劳动、财产、消费)课以重税来弥补财政的亏空。这种税收负担的转移降低了税收的公平性。 第三,异化税收的作用,违反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不正当的税收竞争,特别是恶性税收竞争,异化了税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本质功能,社会公众的福祉不再是税收最重要的目标,而是陷入了为了不断吸引外资而征税的怪圈当中。 第四,增加征税成本,违反了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一方面,给予特定资本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算税的程序变得愈来愈复杂;另一方面,在不正当税收竞争的情况下,存在纳税主体银行帐户等经济信息的严格保密措施,且拒绝信息交换,缺乏透明度,因此居民国为了保障对其海外收入征税,就要付出高昂的征税成本。 抑制国际税收竞争消极功能的对策 根据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征税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国际税收竞争分为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竞争,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竞争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收竞争。 (1)发达国家间的国际税收竞争。如2000年6月26日,OECD提出的报告中指出OECD成员国中实施的47种税收竞争措施都具有潜在有害性,并且具体列出与此有关的一些机构的名字,如比利时协调中心、匈牙利海外运作公司、卢森堡财政部等等。由于发达国家背负社会保障的沉重负担,所以必须有坚挺、稳定的税基和税收收入的保障,因此,包括像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内的多数发达国家不愿意降低税率,所以,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竞争主要表现在对双重征税的消除等措施上; (2)发展中国家间的国际税收竞争。如令中国内外资两税合并掣肘的就是周边邻国标榜一定要比合并后的中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低。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起步较晚,虽然没有发达国家经济前行过程中的社会福利的包袱,但是,经济的起飞需要大量跨国资本的注入,所以发展中国家间的税收竞争则主要通过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实施,包括较低的名义和实际所得税率、税收减免、宽松的费用扣除等措施,其中以低税率为主要手段的税收竞争是发展中国家间税收竞争的标识。 (3)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国际税收竞争,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与关注。以1997年欧盟的《防止有害税收竞争的行为准则》和1998年以来,OECD 发布的包括《有害税收竞争:一个正在出现的全球性问题》,2000年6月26日OECD提出的报告以及《有害税收竞争项目:2004年进展报告》等一系列报告为代表,体现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和国际税收征管上的尖税的利益冲突。最近的报告中还体现出了OECD论证有害国际税收竞争新的理论支点 ——洗钱和避税。 综上所述,任何只从一个方面看待国际税收竞争都是不全面的。否认税收竞争的存在,提倡绝对的国家税收主权在全球化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背景下是不现实的,在现代国际法的背景下,几乎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国家主权,应正视国际税收竞争的现实存在。另外一方面,只单边鼓吹国际税收竞争有害论,主要还是从多数发达国家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对于大多数欠发达国家是不公平的。发展中国家有权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的进入,这是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体现。只不过这种主权的行使还要受到其他第三国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限制,不能形成不正当税收竞争。因此,我们应全面、客观的看待国际税收竞争的两面性,以期发挥国际税收竞争的积极功能,抑制国际税收竞争的消极功能。 国际税收竞争与我国应对之策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经济间的相互依赖正日益加深。各国和地区的政府愈发难以贯彻一些有价值的经济活动政策,因为这种活动往往是跨国的,超出了某国政府所控制。国际税收竞争正是这类活动的典型体现之一。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根据其项下GATS等协议的规定,资本市场逐步开放,我国的税收制度与国外的依存度也将继续加深。因此,以积极主动的心态直面国际税收竞争和国际税收合作是我国的理性选择。既然适当的税收竞争对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正效应,而且对国际流动资本有相当的吸引力,那么坚持对外开放的我国,也要参与适当的税收竞争,但这场税收竞争是合作中的竞争,即在尊重国际惯例前提下的竞争。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则是国际税收领域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合理走向,协调与合作的同时也是主权和利益一定让度的过程,因此,我国应谋求在合作中的主动参与和发言权,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合法利益,并争取经济全球化的利益为我所用。 (一)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推行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是一国税收主权的职权范畴,但随着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站在这一立场重新审视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无疑是必要的。 对照《OECD报告》所确定的有害的税收竞争标准,认为我国目前的某些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有害税收竞争之嫌。主要表现在:第一,外资企业长期享受超国民待遇,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环形篱笆”。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的法定税率虽同为33%(其中含外资企业地方所得税3%,这部分税由于大多数省市实行减免政策而形同虚设),但由于税基计算、资产处理、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政策的差距,使涉外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率远低于内资企业;在流转税方面,内资企业进口设备要缴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资企业则可减税或免税进口。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隔开,形成了“环形篱笆”。对边境贸易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投资制定的一些优惠政策及围绕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设计的多层次的地区税收优惠政策也可能被认为是一种“环形篱笆”,只不过前者优惠的是一定的纳税人范围,而后者是一定的地区范围。第二,税收优惠层次多、内容庞杂,税收制度缺乏透明性。我国现行的税法大量使用授权立法,税收法规大多是由行政机关以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决定、通知、补充规定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容易为其他国家的政府所知。许多税收优惠政策只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弹性较大,可操作性不强,以至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解释与执行方式。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本地区吸引外商的力度和规模,争相越权减免、扩大优惠范围,并将税收优惠作为本地区招商引资、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OECD对恶性税收竞争的标准和遏制措施,主要是从发达国家的立场作出的。因此,我们还必须站在发展中国家和我国具体国情的角度,分析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幅员辽阔,可以利用各地所具有的不同的比较优势吸引外资;加上我国是一个市场潜力巨大的国家,本身对国际资本就具有巨大的诱惑力,只要善加引导,国际资本就有流入的动力。再者我国的劳动力和土地资源相对廉价,政治环境比较稳定,这些都是促进国际资本流入的强有力因素,这说明我国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恶性税收竞争。我国目前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有些问题上,还需要他国的支持,如果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发达国家的税收饶让政策的配合,显然是难以奏效的;如果我国被他国认定是从事恶性税收竞争的国家,就有可能遭致这些国家的报复,使我国正常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得到实施,这是得不偿失的。所以,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应该是在充分考虑对方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和他们签订相关的税收饶让协定,给外商投资适当的优惠。我国的税收优惠还必须符合透明度要求,积极推进税收优惠制度改革。 (二)国际税收论坛 如上所述,OECD报告建立的国际税收恶性论坛是OECD在遏制国际税收恶性竞争中的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尝试。而同时我们注意到,2002年,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经合组织共同发起筹建国际税收对话论坛(International Tax Dialogue)。国际社会对于建立一个能够反映各方面呼声,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利益矛盾的协商对话机制已经由理论探讨走向了实践努力。然而,当今世界充满矛盾,南北利益的巨大差异,使得有效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的构建必将十分漫长和困难。 在现实条件下,并不存在着某种超越各国国家主权的力量,可以直接让各国的税制趋同一致,而协调各国的税收管辖权,避免恶性税收竞争就必须依赖各国税务当局基于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之上的国际协调。如莱斯穆森提出:国际税收合作应是两国间税制的全方面合作,包括税收信息交换、税收管辖权和税率的选择以及是否采取资本流动的限制等。国际税收合作的前提是:每一个参与国际税收合作的国家的合作均衡产出必须比非合作状态下的均衡产出要好。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参与国际税收协调必须做出的让步之间如何把握均衡点,还有待各国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国际税收对话论坛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合作、交流与协调的场所。建立对话机制意味着国际税收竞争已经从单边低层次的“优惠大战”提升到多边的在高层次上制定“游戏规则”的交锋。在这场交锋和合作中,我国应该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的多边对话,加强与各国的国际税务合作。我国应该坚持平等协商,利益分享的原则,在各种财税政策的讨论中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意愿,积极推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政策规范的形成。同时,我国也应该推进我国税法的透明度改革,积极配合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以期能在税收对话论坛中取得应有的地位。 综上所述,作为发展中大国的中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既要立足我国国情,合理构建新型的税收优惠制度,避免恶性税收竞争,又要在国际税收合作中主动参与,表达发展中国家的合理立场和要求,以期能从内外两方面加强我国的税收协调能力,增强我国的国际经济竞争力,谋求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更快发展。 相关条目 税收竞争
必要性 税收国际协调 税收国际协调税收国际协调的前提,就是以国家主权为根据的税收管辖权。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国际组织层出不穷,经济利益集团不断分化组合,国家的数量很可能有增减变化,但是,作为独立国家的基本主权实体仍然继续存在,各个独立国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当出现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矛盾或国际税收问题时,最好的解决办法只能是相互协商或合作。 (一)税收国际协调有利于各国经济共同发展。国际相互依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有识之士的共识,但是各国经济的发展经常处于不平衡状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正在扩大。特别是当发达国家技术进步的速度超过发展中国家吸收技术的速度时,这种差距会更大。所幸之处,发达国家认识到发达国家的未来发展有待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他们的未来发展依赖于能否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合作。因此,基于相同的愿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成为税收国际协调的积极参与者。 (二)税收国际协调是国际经济交流的需要。国际经济交流由早期的商品流动、资本流动,发展到服务、劳务流动,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国际经济交流要求避免相关国家的双重征税,要求相关国家税制互相衔接,要求公平税负、无税收歧视等等。这样,税收国际协调便应运而生。 (三)税收国际协调可避免税收不良作用。由于各国税制差异,对国际经济活动会产生多种不良影响。 (1)较高的关税壁垒和双重征税的风险阻挠有益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这是国际经济活动的巨大障碍。 (2)各国的各种增税或减免税措施,引导跨国企业以非经济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生资源配置的扭曲。 (3)跨国经营企业为了适应和遵守各国不同的税制,需要增加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增加跨国经营管理费用,不利于国际资本的流动。 (4)一国竞争性的税收政策对相关国家造成危害,其他国家采取的相应税收措施会演变成无休止的争斗。最终影响国际经济的繁荣。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害的税收竞争(HarmfulTaxCompetition)越来越引起OECD组织的重视,2000年曾召集部长级会议,专题研讨此类问题。 内容 税收国际协调税收国际协调的内容涉及税收管辖权、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税务合作等。 (1)税收管辖权是每一个主权国家专属的税收征管权力,当税收管辖权交叉、冲突时,就需要各方通过税收国际协调解决矛盾。 (2)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就会存在税收制度的差别。税收制度的差别不利于国际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通过税收国际协调优化税收制度。 (3)由于各国税收政策的影响,可以导致经济资源的人为流动,因而需要通过税收国际协调,促使世界各国在重大问题上采取一致的税收政策。 (4)随着国际依存关系的深化,货物、资金、人员和信息的流动非常频繁,使各国税务当局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税务高级人员的交流和加强跨国税收管理的合作等方法,努力堵塞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主要形式 税收国际协调税收国际协调的主要形式为税制改革、税收宣言、税收协定、区域协调和国际组织协调。 (1)税制改革是特定主权国家通过改革本国税制,使国内税制适应税收国际潮流,促进国际经贸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降低税率、扩大税基为主要特征,席卷全球的税制改革,就是各国适应税制变化潮流的一种主动性税收国际协调。特点是单方面行为,自主性税收协调,不直接涉及具体对应的国家税收关系。 (2)税收宣言是几个国家联合宣布一项税收政策的主张。例如,亚太经济合作部长会议(Asia-PacificEconomicCooperationAPEC)2001年在上海召开了第9次各国领导人会议,宣称“在APEC区域内对电子交易暂不征收关税”。特点是简单、明了地表明有关国家的原则、立场。 (3)国际税收协定是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分配税收管辖权及进行税收合作的规范。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税收国际关系是当前世界各国处理税收关系的普遍做法,特点是尊重缔约国双方的税收管辖权,尊重缔约国各自的税制现状。 (4)区域协调是特定经济区域内的成员国采取统一的税收行动。例如,欧盟已经在区域内取消关税,对外采取统一关税。成员国的国内税制也大体相同。特点是区域内的多边、区域外的一致形式。 (5)国际组织协调是通过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协调各国税收关系,将来,还可能存在国际组织的税款征收。特点是国际性和成员国部分国家税收管辖权的丧失。上述5种主要形式表现了税收国际协调的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 现状 关税税收国际协调可以分为主动性协调和被动性协调两大类。税收国际协调以主动性协调为主,主要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收一体化的形式实现。 (一)国际税收协定。目前世界上已经签署的2000多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多数是关于所得和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的协定。随着国际投资的扩大,各国间资本流通的加快,各国间的人员流动也日益频繁,不可避免地出现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国际逃避税问题。国际双重征税阻碍国际资本流动和人员交流,违背税收中性原则,损害国际经济交往国家的共同利益。国际逃避税造成各国政府的税收流失。因此,经济来往密切的国家联合起来,进行税收的国际协调,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和抑制国际逃避税。 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税收大会向当时的国联提出要求,采取行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开始出现初级的国际税收协定。后来,经过几十年无数税收专家的努力,制订出0ECD“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作为各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依据。20世纪90年代以来,0ECD和联合国都对“两个范本”进行了修改,以适应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至今为止,各国相互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经形成交叉网络,覆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截止2002年1月,中国也已对外签订了72个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为促进与各国有经贸关系的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税收一体化。国际税收一体化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新生事物。这一新形式的出现是国际社会长期进行税收协调的结果,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欧共体(EEC)国家推行税收一体化的政策,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早在欧共体1958年成立之初,就坚持不懈地致力于共同体内部的经济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就税制方面而言,1968年实现取消工业品内部关税,并且对外统一关税税率。1969年实现了取消农产品内部关税。从1967到1986年又连续发布了有关增值税的21个指令,协调各国增值税。1985年6月欧共体发表《内部市场一体化白皮书》,建议于1993年成立一个完全统一的欧洲市场,实现商品、货币自由流通和人员的自由流动。根据欧共体的安排,各成员国在1992年年终前完成增值税的协调工作。除此之外,欧共体在直接税方面通过了关于股息、企业改组和转让定价税收问题的两项指令和一项协议。上述税收一体化的各种措施将大大推动欧共体统一市场的发展,并对世界各国产生重大影响(曲少林,1992;唐腾翔,1992)。为了推进一体化的进展,1992年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赋予欧洲共同体新的意义,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名称:欧洲联盟(TheEuropeanUnionEU)(简称欧盟)。条约涉及的内容有欧洲公民定义,统一货币,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法律事物和国内事物里的合作,赋予欧洲议会更多的权力以及在其他许多方面采取新的和更强有力的行动的可能性(如文化,教育,培训,环保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等)。1995年,奥地利、瑞士和芬兰成为新的欧盟成员国,使成员国数达到15个,其它国家特别是中、东欧国家也可望陆续加入欧盟。欧盟拥有自身的机构,使成员国政府可以在欧洲范围里采取所需的决定并在整个欧盟内实施。欧盟还有独立的预算(1993年为650亿埃居或800亿美元),约为各成员国国民生产总值的1%.欧盟预算的主要来源是各成员国上缴的进口税、农产品征税和增值税的一部分。欧盟通过独立预算、税收制度建议和指令,更加加强了税收一体化的实施。 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建立首先影响直接经济联系国,欧共体与69个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在1989年末签订的第四个《洛美协定》,并于199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是继1975年第一个《洛美协定》以来,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南北合作协定,也是欧共体税收一体化最大的联系国制度。这个协定继续保留了普遍优惠制(GSP)和充分积累制度(fullAccumulation)(车明辉,1992)。 “北美自由贸易区”有可能成为另一个实行税收一体化的地区。加拿大政府1990年9月24日决定参加美墨自由贸易区的谈判,美加自由贸易区将和美墨自由贸易区联成一片,形成“北美自由贸易区”。其地域将超过欧盟,并且触动了拉美发展中国家加快一体化步伐(武雅婷,1992)。 拉美国家经济一体化活动由来已久,1960年代就成立了拉美自由贸易协会组织。在此基础上于1980年代建立包括11个国家的拉美一体化协会,协会成员国采取照顾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国家的关税政策。“中美洲共同市场”11国也根据税收一体化精神重新制定“关税条例”,逐步取消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税壁垒。 太平洋地区之间的经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也出现了一体化的迹象。由于欧洲统一市场逐渐形成,“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出现,以及GATT第八轮“乌拉圭”谈判步履艰难,推进了环太平洋地区的合作进程。亚洲地区成立了东盟自由贸易区,到2010年,6个老成员国(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和文莱)要率先实行互免关税,到2015年所有成员国要全部互免关税,实现贸易自由化(暖风,2002)。中国也加强了与东盟的联系,2001年11月,中国与东盟达成在今后10年内逐步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共识,中国与东盟10国的进出口关税将进一步降低,直至最终实现互免关税。值得注意的迹象是1980年代以来召开了两个具有重大意义的会议。一个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环太平洋经济合作会议(PacificEconomicCooperationCouncilPECC)第7届大会,共有15个国家或地区参加,这次会议决定与APEC合作;另一个是由澳大利亚于1989年倡议召开的亚太经济合作部长会议(APEC)已有18个国家及3个观察员参加,2001年在上海召开了第9次各国领导人会议,宣称“迎接新世纪的新挑战。决心通过参与、合作,实现共同繁荣”。并且承诺“在APEC区域内对电子交易暂不征收关税”。两个会议标志着太平洋区域经济合作正在迈向一个新台阶。 区域性经济合作在其它地区也在形成中,1991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51个国家的领导人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非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预计3或4年内分6个阶段逐步建立共同市场,西非地区也要建立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6国已达成协议约定在1999年前正式成立共同市场。伊朗、土耳其、巴基斯坦和独联体的6个中亚共和国已组成了西亚经济合作联盟。区域经济集团化的加强,离不开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协调,税收一体化趋势势必更为明显。 (三)国际组织的作用。二战以后建立了以联合国为核心的许多国际性组织。这些组织对于维护世界和平,协调各国经济,救济贫困地区和处理各种国际事务等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国际组织的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成员国的捐款或费用分担,这种方式常常受到成员国有目的的要挟,或因种种理由拖欠而造成财政拮据。如何保证国际组织收入稳定,是一个既有现实意义,又具有深远影响的重要事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开创了可供参考的先例。按照公约附件三第13条的规定:进行深海矿藏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所有公约签署国组成的国际海洋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定,开采国必须事先经该机构批准并缴纳一定的费用。缴纳费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按加工后金属的市场价格的一定百分比缴纳,这种收费具有营业税特征;一种是按生产费用加一部分净利缴纳,这种收费又接近于产品税特征。实际上该机构已成为一个征税实。欧盟实行独立的预算,主要来源是各成员国上缴的进口税、农产品征税和增值税的一部分,开创了国际组织间接征税的先例,也为国际组织保障稳定的收入提供了宝贵经验。 发展趋势 税收国际协调组织建立一个统一的多边国际税收协调体系,进一步设计国际公认的标准税制,这是许多人长期梦寐以求的愿望。由于各个国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存在,实现这一理想目标还要经过一个长期过程。然而,世界性税收国际协调和区域税收一体化,大大增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 (一)区域共同市场的税制及其协调的影响将是广泛和深远的,它将使共同市场内部各成员国税制的某些方面趋于一致,税收的民族国家属性的色彩趋于削弱并淡化,而税收的跨国家国际条约的特点日益增强。除此之外,由于区域共同市场的政治、经济力量远远超过某一个单独国家。因此,共同体的某种税制协调将对其周边国家、贸易伙伴和竞争对手的税制及其改革产生重大影响。随着区域共同市场的发展,税收一体化越来越广泛,成为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一般一体化过程可分三步走:(1)关税协调。对于成员国之间的产品和劳务进出口,可以有选择地免除关税或降低税率,对于非成员国交易采取一致的关税政策,消除关税引起的贸易障碍。(2)间接税协调。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统一税基,统一税率,平衡税负水平,以利于国际经济交流。(3)直接税协调。主要以税收协定方式体现,协定不仅涉及避免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双重课税,而且将涉及社会保障税、赠予税和遗产税。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0月23日,欧盟税收委员会发布名为《走向没有税收障碍的内部市场》的意见书,提出一项新战略,要求欧盟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统一计算共同的所得税税基(《国际税讯》,2002)。标志着直接税协调的进一步深化。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差异,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性税制协调的时机还不成熟。但是由于以某个经济、政治或地缘原因组合起来的区域共同市场的数量和规模将得到发展,毋庸讳言,在21世纪,区域共同市场税收的税收一体化趋势将成为税收国际协调的重要特征。 国家税务总局(二)税收国际协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国际性组织的税收。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国际组织参与各种国际活动的经费,必须向世界各国筹集。随着国际组织支出的日益扩大,筹集经费变得日益紧迫。2002年3月13日,一个民间经济组织(新经济基金会)在英国伦敦召开国际反贫困大会,建议各国征收“托宾税”,对每100美元的金融交易征收10~15美分的交易税,为穷国的发展提供资金帮助。因而,建立一个稳定、充足的筹集资金渠道,规划一个世界各国承认的标准收费方式,就成为所有国际组织认真对待的研究项目。 (三)国际组织在税收国际协调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都非常关注各国税制发展动态,支持发展中国家的税制改革。世贸组织、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及欧盟直接参与了税收国际协调的各种事务。世贸组织解决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税收障碍,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致力于消除影响国际投资的税收问题,成功地推广了协调各国双重征税问题的“OECD协定范本”。目前正在致力于治理国际避税和跨国避税的问题。欧盟已经在税收一体化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2002年3月16日结束的欧盟首脑会议通过了开放能源市场的决议,同时还决定在欧盟范围内统一实施能源税(阳艳平,2002)。扎扎实实地推进税收一体化的进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EconomicandSocialCouncilECOSOC)也曾在自己的决议中强调了税收领域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并建议联合国秘书长向成员国发出提议,成立税收合作委员会。2001年国际税收协会年会也在呼吁国际社会行动起来,共同解决电子商务引起的跨国税收问题。最近几年,成立国际性的税收组织,解决税收协调的各种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条件也日渐成熟,不久的将来,成立联合国税收组织将有可能从理想变为现实。 税收国际协调仍然困难重重,税收一体化与税制分立同在,税收国际协调与贸易保护主义并存。国际税收领域仍面临需要解决的三大问题:第一,区域税收一体化与国际税收协调的关系。区域税收一体化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为税收国际协调指出了方向,较好地解决了区域内部一个国家与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但是,区域税收一体化还必须处理好与共同体外部国家或区域的税收关系,才能促进世界经济共同繁荣,否则,很可能会出现更大范围的税收磨擦和贸易壁垒,出现新形式的国际区域分割。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建立联合国国际税收组织。第二,国际组织经费来源,暂称其为“联合税收”。国际组织为世界各国服务,应该获得稳定经费来源,因而需要研究如何收费、收费根据、收费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逐步设立规范性的联合税收。第三,国际税收准则,建立一个标准国际税收制度,使世界各国税制趋向一致,这是许多有志之士多年的共同愿望。标准国际税收制度,有利于世界各国共同繁荣,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发展。既要满足各国实际情况的要求,又要使各国税制标准化。毫无疑义,这个目标不会在短期内实现,但无论怎样,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广泛税收国际合作的宏图是会最终实现的。 相关词条 税收 预先定价安排 最惠国税率 自主关税 国际税收关系 参考资料 http://www.link-e.net/Mode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4873&Page=3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税收情报 2 国际税收情报的实质及类型 3 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 4 国际税收情报的具体应用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国际税收情报 国际税收情报作为一种涉税信息,探讨其法律效力问题,有必要追溯其法律渊源。而探讨国际税收情报的法律渊源,离不开条约和国际税收协定这二个关健词。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征。根据《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一条规定,条约是“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即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付的书面协议。从条约的定义看出:其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受到国际法支配,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协议。而条约的名称在国际上没有固定用法,采用较多的主要有公约、条约、宪章、盟约、规约、专约、协定、议定书、宣言、声明、联合公报、换文、谅解备忘录等,但不同名称的条约在法律性质上都一样,其目的都旨在当事国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彼此相互关系中创设权利和义务,并相约遵守这一行为准则。 (二)国际税收情报源于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之间为了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通过谈判而达成的在缔约国之间的国际税收方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可见,国际税收协定属于条约中 “协定”系列。而在1977年的经合发组织范本即《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1979年的联合国范本即《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都有订立专门性条款以建立相互协商程序和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旨在有效防止国际逃避税现象的发生。而税收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 其中:联合国范本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收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该情报已作密件,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适当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第二款规定“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可见,国际税收情报是一个国际税收领域经常使用的概念。 国际税收情报的实质及类型 在目前相关的国际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中,并没有给国际税收情报一个明确的定义。也就是说,这一术语目前并不存在法定解释,只能进行法理解释。情报本身就是一种信息的意思,国际税收情报实际上也就是国际税收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一般是通过双边税收协定来规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25条所规定的税收情报范围是“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由此可见,国际税收情报主要是指涉及国际税收逃避方面的信息。 缔约国双方所交换的税收情报常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属于一般的税务情报资料,如法律文本、工作细则、说明书、执行税收协定的各种官方材料、税务部门有关个别税务案例的处理意见以及法院判决书等。第二类是有关跨国纳税人的档案材料,如联属企业的所在地点、开歇业日期、经营业务范围和缔约国居民在当地的收入等。第三类是有关跨国纳税人的专门材料,如银行往来、利息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利润分配、资料转移和应课征的税种等资料。除了上述三种类型的税收情报外,有时为了调查某项税收舞弊行为,还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一些其他性质的情报。可在很多国家中,企业的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对外公开,但有时为了审讯某些经济犯罪案例,其中包括税收舞弊等犯罪行为,与其有关的某些情报资料可不受限制地提供给对方。为此,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要求缔约国各方对收集到的情报,应该采取与该国国内法令对同类情报所规定的保密措施来对待;情报的管理人员应限于缔约国各方的税务和法院主管当局及其经办人员;情报的使用应限于对跨国纳税人税务问题的查核、征税和裁决。 我国国际税收情报的使用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制定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该文件第五条规定“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第八条规定“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第二款规定“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 既然国际税收情报是一种涉税信息,那么,其法律定位只能是证据。探讨其法律效力问题,实质上也就是探讨其证据效力问题。而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如何,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证据要素。 (一)证据的定义及特征。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行政程序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个特征强调证据与所要证明问题之间的逻辑联系,如果与案件没有逻辑联系,则被排除,不再审查其他两个特征。第二个特征强调证据本身及其获得过程都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则被排除,不再审查第三个特征。第三个特征强调证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这是需要审查的最后一个特征。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分散在三部诉讼法之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现场笔录等七类;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法》第 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包括物证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类。可见,在各种诉讼程序中,证据的基本形式大体是相当的,而上述规定也基本上概括了证据所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 (二)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从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来看,国际税收情报具备关联性,因为很多涉税案件都是直接依据国际税收情报而发现的,涉税案件与国际税收情报之间必然存在某种逻辑联系。从合法性来看,国际税收情报无疑也具备这一特征,因为国际税收情报是缔约国税务机关通过合法的执法行为所发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将相关税收情报提供给另一国主管机关符合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国际税收情报具备合法性特征。从真实性来看,国际税收情报在经过查证前尚不具备这一特征,因为国际税收情报并不是关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原始证据,而是缔约国税务机关根据原始证据所做出的结论,这一结论是否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无论是税收情报的提供者还是情报的获得者都无法保证。从实践中国际税收情报的交换情况来看,提供者并没有保证税收情报为客观事实的义务(虽然往往是客观事实),即使税收情报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情报的获得者也不能追究提供者的责任。 关于某项事实是否一定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才能成为证据,目前法律学术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从最低标准来看,只要具备关联性的都可以称为证据。根据这一标准,国际税收情报无疑属于证据的范畴。从最高标准来看,必须全部具备三个基本特征才能称为证据。根据这一标准,国际税收情报必须经过查证才能属于证据;在被查证前就不能属于证据。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具备关联性的就可以称为证据,但是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才能成为定案根据,否则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三)国际税收情报属于传来证据。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把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所谓原始证据,是指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获得的第一手证明材料。原始证据主要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帐簿、单据和信件、文件的原件,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历史情况的工作证、身份证、户口本、档案材料的原件等。原始证据是从第一来源获得的,未经过中间环节的转手、传抄或复制、复印等等,因而出现误差的可能性较小。在使用书证时,应尽量提取文件的原件,或将抄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防止因证据多次转手、传抄而造成失真,避免对案件认定出现失误。而传来证据是指经过了转手、传抄的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明材料,包括各种物证的复制品,各种书证的抄件、复印件,证人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等。传来证据由于在转手、传抄、复制、复印的过程中,原始证据的内容和形式都有可能被遗漏或被扭曲,故其可靠性和证明力都显然不及原始证据。在使用传来证据时,必须特别谨慎,需要进行非常认真的审查判断,在判明其真实性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际税收情报属于传来证据,使用时应采取传闻、转抄、复制等次数最少的材料,对于只有传来证据的案件,定案时必须持慎重态度,不能轻易作出结论,特别是来源不明的传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国际税收情报的具体应用 当前国际法有一个明显变化,就是越来越多地涉及个人、公司的权利或利益。大量的税收协定、知识产权条约都是例证。这些条约有双边的,还有多边的,不少多边条约我国都已经参加。但我国参加这些条约后却面临这样的现实问题:税务机关能否援引国际税收情报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能否根据国际税收情报审理涉税案件并直接做出判决,这是国际法的变化和我国不断参加国际条约所带来的新情况或新问题。 (一)条约的适用问题。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做法对条约的国内适用加以规范,为解决这样问题提供了某种指南。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1992年的《海商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有和上述民诉法第189条类似的条款。同时,1990 年的《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核准协定和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包括互换或交存核准书的手续,以及无须国务院核准的政府部门协定及其登记或备案程序。”但这些规定本身还存在着不清楚或不确定的地方,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如条约是不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或者说,条约是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现在不太确定。因为我国的宪法没有涉及,立法法也只字未提国际条约。尽管民事诉讼法、税收协定等规定了条约的优先适用地位,事实上承认了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但现行法律还缺少明确的规定。如哪些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哪些不可以直接适用,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还需要划分可直接适用和不可直接适用的条约的范围。 (二)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法律定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制定行政规章的权力。《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从《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外在形式的表现来看,该文没有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的表述,也没有部门首长的签署令。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第七十六条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因此,《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虽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对税务机关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但以《立法法》的规定来判断,它缺少行政规章的形式要件,所以它不是税收行政规章,而是税收一般性规范文件。虽然税收一般性规范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裁判文书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要求,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上不能引用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但承认它是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手段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补充。税收一般性规范文件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判断其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果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精神,又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社会效果又好,应承认其效力。 (三)国际税收情报的具体应用。国际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立案稽查和纳税评估的直接依据。税务稽查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对于立案稽查,并不需要在掌握切实证据之后才能进行,只需要有相关的线索或者信息表明纳税人可能有需要稽查的情况即可。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9条,税务稽查对象可以“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状况进行评估约谈,对于评估案例,并不需要在掌握切实证据之后才能进行,只需要有相关的线索或者信息表明纳税人可能有需要纳税评估的情况即可。可见,国际税收情报完全可以作为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的直接依据。但国际税收情报并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这里的“定案”也就是确定纳税人是否完全履行纳税义务、是否有税收违法行为等事实认定和性质认定。由于国际税收情报仅仅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而其真实性尚待查证,因此,国际税收情报在查证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常情况下,国际税收情报本身并不附带相关的证据。如果国际税收情报获得国的主管机关发现某一情报具有重要价值,需要进一步查证,就可以根据税收协定请求国际税收情报提供国的主管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国际税收情报所反映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25条规定,中美双方税务机关有互相交换税收情报的义务,但对是否有义务提供该情报所反映情况的证据并没有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税收情报交换义务的精神来看,显然不是仅仅为了将税收情报停留在“假设”的层次上,在有需要时,各方应当协助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据。因此,我国税收情报主管机关可以请求美国主管机关提供税收情报所反映事实的原始证据。 国际税收情报证据效力的大小还应当根据它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也就是与所要证明案件的内在逻辑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是否属于采取具有更高证明力的形式,如进行了公证、登记等,还是仅仅采取一般形式进行判断,但证据的地点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也就是说,同样类型的证据,无论是境内证据还是域外证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不过,尽管域外证据与境内证据具有相同效力,但域外证据的取得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而关于域外证据取得的程序,目前学术界虽有不同的观点,但公证和认证却是必经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还必须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规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协助的范围包括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等诸多方面。虽然该协定规定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但实际上也可以为税务稽查所借鉴,一旦税务稽查发现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进入刑事司法领域,运用这一协定获得相关证据。同时,该协定第9条还规定了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则。 总之,国际税收情报在税收执法实践的运用,既要重视其提供的信息和线索在涉税立案及纳税评估中的作用,但也不能直接把国际税收情报作为涉税案件的定案证据。 参考文献 梁淑英主编的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国际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 王传丽主编的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国际经济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樊崇义主编的《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孔祥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柴发邦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翟继光的《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涉外税务》2007年第二期)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税收关系 2 国际税收关系的历史 3 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 4 国际税收关系的基本内容 什么是国际税收关系 国际税收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纳税人相互间在跨国征税对象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税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它是国际经济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国际税收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税收管辖权及其协调,国际重复课税的缓解或消除,如何协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和消除对非居民的税收歧视,防止国际逃税的方法与措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国际税收协定,鼓励国际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国际间关联企业的征税措施,国际税务合作等等。 国际税收关系的特点是: 1、就主体而言,国际税收关系的征税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纳税人往往要就同一笔跨国征税对象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纳税。 2、就客体而言,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 3、就内容而言,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具有国内税收关系中强制、无偿的特点,还有对等互惠的内容。 国际税收关系的历史 国际税收比税收的历史要短得多,它是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原始的关税是国际税收起源的典型形态,在货物进出国境时它承担了国家之间税收分配的功能。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资金、技术和劳务在国际上的流动,致使纳税人的所得、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地域界限。当一个纳税人的收入来源于多个国家时,由于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往往导致多个国家对同一笔跨国所得行使征税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对征税权的运用,必然会影响其他相关国家的经济利益,形成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特别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迅速发展,税收的国际化问题日益突出,国际税收问题逐渐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的国际流动多样化,发达国家海外投资的扩大,跨国经营迅速发展,收入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加上各国的所得税制度日益完善,税收的国际化问题不仅被各国政府所重视,而且许多国家单方面采取措施处理有关国际税收问题。为了公正合理地解决跨国税收分配,世界各国通过相互联系与合作,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处理单边或多边税收关系的准则和惯例,包括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多边税收协定的签订、《联合国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制定等,至此,就形成了国际税收关系的基本框架。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更多的国家积极从事国际税收的协定的签订活动。据1997年统计,全世界187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经有3500多项,其中近50%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在发达国家中,美国、英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对外签订的协订最多。我国从1983年起,到1999年10月止,已经同61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协定,今后还将同更多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 国际税收是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两个先决条件,一是经济生活的国际化;二是税收的国际化. 一,经济生活的国际化 所谓经济生活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跨国所得的出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随着这些国家资本输出规模的扩大和跨国公司的出现,以各国为中心的生产日益超越了国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和生产的国际化趋势更为明显.在新技术革命浪潮的推动下,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迅速发展,并日益以国际领域作为本国经济活动的舞台.与此同时,随着大量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也进入了发展本国经济的新时期.不少国家相继采取了对外开放,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的发展政策.这一时期,不仅西方发达国家在资本输出规模和形式方面获得了巨大进展,而且第三世界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也迅速发展起来.国际经济活动领域不断得到拓宽.除了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长足的发展之外,其它诸如加工订货,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技术转让,许可证交易以及国际信贷,国际债券,国际租赁等多种国际投资形式和经济合作形式也大量出现.这一切都使得各国经济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赖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密切,生产的国际化已成为当代世界经济的一大特点. 19世纪末出现的生产国际化使各国经济活动的形态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此而来的是商品,技术和人员,劳务在国际间的大幅度流动,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投资收入,劳务收入和经营利润的实现以及持有的财产越来越超出了国家的范围而趋于国际化.人们收入和财产分布格局的这一变化,必然会反映到各国的税收活动中来,带来涉外税收的发展,从而使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成为一种可能. 二,税收的国际化 所谓税收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所得税在世界范围的普及.从历史上考察,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创设所得税的国家,他在18世纪末就已经开设了所得税.美国在其南北战争期间,于1862年首次向个人收入课征了综合所得税.在西欧各国,多数国家引进所得税大都在20世纪初期.所得税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发生在19世纪末期.在生产国际化背景下的各国税收发展,一方面使得税收征税活动在纳税人和课税对象方面打破了国与国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也由此产生了国与国之间合理地划分税收权益以及加强相互税收配合的国际税收关系协调问题.课税权作为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世界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根据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法律传统,按照最适合本国利益的原则来行使税收管辖权.由于不同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所依循的原则,实施范围以及具体规定等方面的差异,有关国家在对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企业或个人的所得及财产的课税上,往往会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或冲突,从而导致国际重复课税现象,其结果必然会加重企业和个人的税收负担,使其难以从事跨国经济活动. 显然,这对于国际经济交往的正常发展乃至各国经济自身的发展都是不利的.各国涉外税收的发展本身就蕴含着协调税收管辖权,合理地处理国际税收权益关系的内在要求.此外,涉外税收涉及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所具有的跨国性质使得税收征管工作存在更多的困难和疏漏,国际避税与偷漏现象日趋严重.为了维护各自的税收利益,进一步加强国际税务配合自然成为各国政府及其税务当局的共同愿望.税收的国际化使得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成为一种实际. 因此,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各国涉外税收的发展,在各国政府之间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划分国际税收权益和处理税务关系的准则与惯例.例如,在同时实行属地与属人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合理地规范税收管辖权行使范围;反对税收歧视,对其它国家国民实行无差别待遇;对本国居民或公民的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和财产实行免税或"税收抵免"措施,以避免国际重复课税等等.以上述准则,惯例为渊源,产生了具有国际公法性质的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在各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基础上,20世纪60年代以来,相继出现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订的为指导成员国之间和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谈签国际税收协定的范本,以及由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组织制订的为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谈签国际税收协定的协定范本.在资本和生产国际化的历史条件下,税收分配关系日益打破以往限于各个国家范围内的界限而趋于国际化.税收关系的国际化不仅表现在各国涉外税收所涉及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具有跨国性质,而且还表现在由此产生的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上.国际税收范畴的出现正是税收分配关系国际化在理论上的反映. 国际税收关系的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所涉及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税收管辖权及其协调,国际重复课税的缓解或消除,如何协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和消除对非居民的税收歧视,防止国际逃税的方法与措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国际税收协定,鼓励国际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国际间关联企业的征税措施,国际税务合作等等。 (一)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与协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领域的主权,即一国政府在行使主权课税方面所拥有的管理权力。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由此引发国际税收关系中一系列的其他问题。 税收管辖权包括居民管辖权和地域(来源地)管辖权两种基本形式。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在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国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各国政府都可以自由选择税收管辖权。因此,要理顺国际税收中的各种关系,最终的出路在于协调各国的税收管辖权,理想的模式是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实施相同的税收管辖权。但实际上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其原因是:一方面由于在政治上没有超越国家的权力机构;另一方面经济上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发达国家倾向于实行居民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实行来源地管辖权。所以,要使税收管辖权完全统一起来,是办不到的。只有通过相互协调,才能逐步缩小其差别,以促进国际上税收利益分配格局的合理化,并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二)国际间双重课税的缓解和消除 国际双重课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跨国从事经济活动的同一纳税人所发生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收相同或相适的税收,即发生了重叠征税。国际双重课税是各国税收管辖权交叉的结果,它对国际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一方面由于国际双重征税加重了跨国投资者的实际负担,不利于资金的国际流动和运用;另一方面国际双重征税影响商品、劳力、人才和技术的国际流动,对国际资源配置产生阻碍。所以,缓解乃至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收关系中最为实际的问题。 要避免国际间双重课税,一是可以采取单边免除方法,即一国政府单方面采取措施,免除本国纳税人的双重负担,而不需要取得对方国家的同意。二是可以采取双边免除方式,即两个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来协调双方各自的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免除国际双重征税。 (三)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以不违法的手段跨越国境,通过人或物的流动或不流动,来达到减少或免除纳税的目的。换言之,国际避税并不是一种违法行为,而是利用了各国在税法规定上的缺陷。因此,在税收的征管活动中,对税务当局而言国际避税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由于国际避税影响各国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各国都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国际避税加以防范和制止。这被称为反避税。反避税的主要措施有: 第一,从纳税义务上制定具体措施。如税法中规定与纳税人有关的第三者必须提供税收情报,或纳税人某些交易的价格必须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和同意等。 第二,不断调整和完善税法。如取消延期纳税,限制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避税,控制子公司海外经营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等。 第三,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如成立专业的反避税机构,加强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审查等。 第四,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如开展国家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或由国际税收组织牵头,开展多边国际避税防范措施等。 (四)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方面的税收事务,依据国际关系准则,所签订的一种协议或条约。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中“条约法”的范畴,它对当事国具有同国内法效力相当的法律约束力。 世界上最早的税收协定是1843年比利时和法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该协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两国政府在税务问题上的相互合作和情报交换等问题。100多年以来,为适应国际税收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国际税收协定从单项向综合、从双边向多边迅速发展。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并且不断扩大。据统计,目前国际上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有2000多个,并且形成了具有世界性意义的两个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由联合国专家小组提出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下同)和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范本,下同)。两个范本的内容、结构大体相同,用以指导各国税收协定的签订。下一步的目标,应以最终形成世界各国共同承认的国际税收公约为方向,充分发挥税收协定在调整国际税收关系中的规范作用。 (五)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 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是指跨国纳税人(关联企业)里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原则和方法。通常而言,一个跨国公司的总机构同其分支机构之间,母公司同子公司之间,以及同一跨国公司内一个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同其他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之间,都是互相有关联的,这些都被称之为关联企业。 跨国关联企业集团以本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对其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进行全盘考虑,利用各国税制存在的差异,使其收入在最有利的地点和最有利的时间获得,使其费用在最有利的地点和时间发生,借以逃避一部分应纳税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手段通常是利用各关联企业所在国所得税税率高低差异,采取转让定价的方式来实现。由于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涉及到相关国家的税收收入,所以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规范。 当然,上述五个方面只是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国际税收还涉及到其他内容,如关税、关税壁垒和对外关系中的税收优惠等。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重叠征税 2 国际重叠征税的构成要件 3 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方法 什么是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又称“国际双层征税”,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不同的纳税人就同一课税对象或同一税源在同一期间内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 国际重叠征税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国家分别同时对在各自境内居住的公司的利润和股东从公司获取的股息的征税上。从法律角度上看,公司和公司的股东是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不同的纳税人。公司通过经营活动取得的营业利润和股东从公司分配获得的股息,也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纳税人的所得。因此,一国对属于其境内居民的公司的利润征税和另一国对其境内居住的股东从上述公司取得的股息的征税,从法律上讲均属合法有据,并非对一个纳税人的重复征税。但从经济角度看,公司实质上是由各个股东所组成,公司的资本是各个股东持有股份的总和。公司的利润是股东分得股息的源泉,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侧面。因此,一方面对公司的利润征税,另一方面又对作为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股息再征税,这明显是对同一征税对象或称同一税源进行了重复征税。而且从经济效果上讲,对公司利润征收的所得税,最终还是按股份比例落到各个股东身上承担。这与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实质上并无区别。 国际重叠征税的构成要件 与国际重复征税相比,国际重叠征税除了不具备同一纳税主体这一特征外,同样具有国际重复征税的其余4项构成要件。 1、存在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 2、课税对象的同一性,即同一笔所得或财产价值。 3、同一征税期间,即在同一纳税期间内发生的征税。 4、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 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方法 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方法主要有2种解决方法: 1、从股息收入国采取措施解决: 1)是对来自国外的股息减免所得税。 2)是允许母子公司合并征税。 3)是实行间接抵免制,母公司所在国对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加纳的公司所得税给予抵免。 2、股息付出国的措施:采用双税率制和折算制。 1)双税率制是对用于分配股息和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公司税率,前者低,后者高。 2)折算制的具体做法是公司按税法规定缴纳公司所得税,并用税后利润分配股息,对于分配到股息的股东,国库按其受到的股息额的一定比例退还公司已经缴纳的税额。然后以股息和所退税款之和为基数使用税率对股东计征所得税,纳税余额就是净股息所得。
目录 1 什么是国家税收 2 国家税收的作用 3 国家税收、国际税收、涉外税收的区别 什么是国家税收 国家税收,是指一个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向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类纳税人,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 国家税收的作用 在我国税收的重要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 税收的作用是税收职能在一定经济条件下的外在表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税收职能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现阶段,税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人的主要形式和工具 税收在保证和实现财政收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因而能保证收人的稳定;同时,税收的征收十分广泛,能从多方筹集财政收人。 2.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 国家通过税种的设置以及在税目、税率、加成征收或减免税等方面的规定,可以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3.税收具有维护国家政权的作用 国家政权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条件,而国家政权的存在又依赖于税收的存在。没有税收,国家机器就不可能有效运转。同时,税收分配不是按照等价原则和所有权原则分配的?而是凭借政治权利?对物质利益进行调节,体现国家支持什么、限制什么,从而达到维护和巩固国家政权的目的。 4.税收具有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 国家在征收税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查明情况,正确计算并征收税款;另一方面又能发现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是在缴纳税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机关对征税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措施纠正,也可以通知纳税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国家税收、国际税收、涉外税收的区别 国家税收、国际税收和涉外税收,共同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基本特点。但三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概念不同。 国家税收,是指一个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向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类纳税人,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在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各自征税权力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涉外税收,是指世界各国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与本国相关或者专门制定的税收法令、政策规定和制度,以及分配关系问题。 二是内涵不同。 一般来说,国家税收有它独立的税种及其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义务人、减税免税等税收要素,如我国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而国际税收却没有独立的税种和纳税人、征税对象等,只是牵涉一定的税种,而且只能在相关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征税时才会体现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至于涉外税收则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了鼓励或限制外来的投资,制定了专门的税收政策法规,有它特定的税种及其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收要素。如我国的《工商统一税》、《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即属鼓励投资的,并包含上述基本要素。有的国家则对国内、国外投资企业和纳税人,实施统一税收法规,不搞单独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涉外税收制度等于国家税收制度。如英国的所得税法,就是国内与国外同等纳税。 三是分配关系不同。 国家税收,主要通过国家立法来处理国家与企业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国际税收,主要通过国际税收协定或条约来协调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涉外税收,主要通过立法手段处理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