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额投保 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其后果是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的。
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经济学中关于风险管理的概念,指经济主体对于未来的经济状况(尤其是收益和损失)的分布范围和状态不能确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于1949年10月20日设立的中国国有保险公司,总部设在北京。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 1949年-1952年 1949年-1952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保险业的恢复时期。 1949年8月,中共中央在上海召开会议,讨论新中国的财政经济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分析了当时保险行业的状况,认为应该对保险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所以建议设立全国性保险公司。 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请示政务院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9月2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就成立保险公司一事请示中共中央并获得批准。 9月25日至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北京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通过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例草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草案》,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定性为国家金融机构、国营企业。 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布成立,寻址于北京西交民巷108号。总经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胡景云兼任,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旧币600亿元。该公司在成立当时吞并了1931年在上海成立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成立到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内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下属机构,对外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49年至1952年年底期间,中国保险发展迅速,到1950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有5个区分公司,31个分公司,从业人员为2263人。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1951年4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并同时公布的财产、船舶、铁路、车辆、轮船旅客意外伤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飞机旅客意外伤害的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条例刺激并通过行政手段促进了保险业务的发展,当年全中国企业、国家机关大部分参加了保险。同时该公司开办了牲畜保险和农作物保险,并发展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发展迅速。在再保险方面,该公司1950年取消了国内业务分保,但国外保险业务与伦敦保险市场保持了分保关系。并与前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等国保险公司陆续签订了分保合约。 1953年-1977年 1953年-1977年是中国保险业国内业务逐渐全部停办时期。 1953年,中国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955年,社会主义改造者认为中国经济大部分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人民生老病死、财产(国家财产)的损失都由国家财政承担,不再需要保险的保障,于是停办了包括铁路、粮食、地质、邮电、水利和交通等六个系统的强制保险,并计划停办所有强制性保险。 1956年,中国全面完成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确立了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大部分人认为可以“跑步进入共产主义”,“公有制经济内部分不存在商品货币关系”,当城市经济中公有制已占主导地位,农村也经过“人民公社”运动而实现了“一大二公”之后,国家认为“保险工作的作用已经消失”。1956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保险业务全面停办,人员解散。 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际保险业务受到影响。从1964年4月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续停办了远洋船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进出口罢工损失保险。在再保险方面,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分保关系的国家从32个减少到17个。 1978年-1996年 1978年-1996年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逐渐恢复并获得高速发展时期。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根据这个论断,197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到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全面恢复。 198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董事会,并批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以及再保险等业务。” 198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机构,并于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也相应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出后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上仍旧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1987年7月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藏自治区公司成立。至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除台湾省(请参见台湾问题)外均设立了分支机构。 此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截止1993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国内拥有分支机构4000多家,职工10多万名,代理人员20多万名。所开设的海外机构增加到60多家,从业人员800多人,形成了以港澳地区为主体,以英国、新加坡、美国、日本、德国、加拿大、中美洲为重点的海外保险网络。 1996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开始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行分业经营。分业后下设中保(集团)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集团)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集团)再保险有限公司,海外机构由总公司管理。 1996年-1998年 1998年,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撤销,该公司走完了49年的经营历史,其业务由独立后的各子公司继承。 1998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由中保(集团)财险保险有限公司继承财产保险业务,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业务由原中保(集团)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接收经营,更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内外的再保险业务由中保(集团)再保险有限公司继承,更名为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海外机构划归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香港中保集团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 1999年以后 各存续公司的发展情况 1999年,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恢复继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品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 2002年8月20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 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下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职业学院、成都保险学校等多家公司和机构。 同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 同年,中国再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为了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控股设立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对所属中国保险报社、华泰保险经纪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参股了保险职业学院。
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之一,成立于2003年12月,由包括中再集团在内的7家境内、外投资人共同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 8 亿元人民币,总部设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分别设有分公司,是目前境内惟一一家专营人寿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公司继承了原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所有商业人寿再保险业务,业务经营范围涵盖了包括人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年金在内的广泛的险种。 2005年公司实现分保费收入30.98亿元,总资产达到37.95亿元。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公司简介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是国家大型金融保险企业,总部设在北京。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49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1996年分设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及1999年成立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2003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下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及保险职业学院、成都保险学校等多家公司和机构。其任务,除了通过所属公司经营发展、不断强化寿险和资产管理等主营业务外,还着力进行资本运作,不断拓展新的业务,致力于建设成为一家资源配置合理、综合优势明显,主业特强、适度多元,备受社会与业界尊重的内含价值高、核心竞争力强、可持续发展后劲足的大型现代金融保险集团。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了我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2005年,寿险保费收入达到1898.53亿元,境内业务占寿险市场份额的51.02%;总资产达到7247.47亿元,约占全国保险业总资产的47%;可运用资金超过6600亿元,是我国资本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已连续四年入选《财富》杂志全球500强企业,并且排名大幅提升,是我国内地唯一一家进入全球500强的保险企业;在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中,中国人寿高居第6位。 所属寿险股份公司2003年12月在纽约、香港两地同步上市,成为第一家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寿险公司和第一家在境外两地同步上市的中国金融企业,并创下当年全球最大融资规模纪录。集团公司拥有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杨超为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班子成员有苗复春、吴焰、缪建民、时国庆、庄作瑾、王思东、崔兰琴。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公司秉承“成己为人、成人达己”的企业文化核心理念,遵循“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企业宗旨,恪守“创新、拼搏、务实、奉献”的企业精神,把“与客户同忧乐”作为企业价值观,以“与时俱进、争创一流”的精神,努力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大型现代金融保险集团,致力于造福社会大众,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更大的力量。 主要领导 杨超: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总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执行董事 苗复春: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总裁 吴焰: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总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裁 缪建民: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总裁,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时国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总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庄作瑾: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总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王思东: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总裁 崔兰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总裁助理,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保险职业学院董事长 历史沿革 2003年7月2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2003年6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重组,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1999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进一步重组,集团公司撤销,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1996年7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其中,公司前身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成立。 1949年10月20日:公司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这是新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司。 公司重组 重组前: 重组后但于全球发售前 全球发售之后: 重组之前, 在诸多重要方面处于共同管理之下。重组透过本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订立的一份重组协议而生效,该协议的效力追溯至2003年6月30日。按照中国法律和重组协议, 转移保单于2003年6月30日转让予本公司。然而, 为会计核算之目的, 该重组视同于2003 年9月30日发生。 因此, 本公司截至2000年、2001年和2002年12月31日以及截至2002年和2003年6月30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数据、截至2000年、2001年和2002年12月31日止年度以及截至2002年和2003年6月30日止6个月利润表数据, 呈现的是本公司的前身- 集团公司的财务业绩。集团公司保留的保单、合同和资产并不属于本公司, 而且不可在目前或将来供本公司用于产生营业收入。因此, 为了更精确地反映本公司在重组之后的业务, 除在- 历史合并财务数据摘要」及「财务资料- 经营和财务的回顾与展望」一节中所记载的数据以外, 除非本公司另有说明, 本招股章程中提供的所有本公司包括与保费收入、投资型业务收入、投资型保单管理费收入、保单、年金合同、代理人、职员、营业网点、分销渠道和投资资产等有关的数据, 不包括载于附录一会计师报告内的本公司历史合并财务报表中所包括已被集团公司在重组时保留的任何保单、合同和投资资产的数据。本公司已同意提供保单管理和其它服务予集团公司, 而集团公司仍将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通过重组,集团公司更改名称,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改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由于集团公司持有本公司的多数股份, 因此, 按照本公司的公司章程和适用法律, 中国政府有权通过集团公, 控制董事会的构成和通过董事会在本公司的管理和政策方面施加重要影响。在行使该权力时, 集团公司必须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法规及本公司证券出售或交易的所在司法管辖区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 法规和上市规则。 重组中关于历史保单的处理 通过重组, 集团公司向本公司转让了所有转移保单, 同时保留非转移保单。这些非转移保单给集团公司造成了相当损失, 主要原因是集团公司在产品设计中使用的预定利率(即集团公司将要给付的准备金)高于其投资资产所能获得的回报率。这种现象是中国所有其它主要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经历过的, 称为「利差损」。从1996年至1999年, 人民银行数次降低利率, 使集团公司能够从投资资产中获得的回报低于其产品设计中使用的保证利率。1999年, 中国保监会降低保险公司可支付的最高保证利率, 因此集团公司其后发售的保单未出现「利差损」。 属本公司前身的集团公司截至2003年6月30日的股东权益亏损为人民币1,763.53亿元,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亏损为人民币1,754.63亿元。本公司前身于截至2003年6月30日止6个月及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的净亏损分别为人民币7.14亿元、人民币69.90亿元、人民币32.95亿元和人民币22.50亿元。这些亏损是由本公司前身就集团公司在重组中保留的保单的亏损所造成, 抵销了转让给本公司的保单产生的利润。按照反映重组结果的模拟方式确定,本公司于截至2003年6月30日止6个月及2002年的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31.28亿元及人民币45.24亿元。 通过重组, 集团公司已与财政部共同建立一个特殊目的基金, 专门用于支付非转移保单下的给付。特殊目的基金的资金来源将包括集团公司所保留的投资资产、非转移保单续期保费收入、中国人寿根据下文所述的退税机制的部分所得税退税、特殊目的重组基金的投资所得的利润、集团公司在本公司的现金股东股利所得、集团公司在不时出售股份所得的收入、财政部在下文所述特殊目的基金有亏损时注入的资金。该特殊目的基金预期将由集团公司和财政部共同管理。该特殊目的基金将支付集团公司的经营开支, 包括由于非转移保单所产生义务的给付及赔付, 以及运作特殊目的基金所产生的费用, 包括第三方的管理费和专业人士的费用, 以及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的其它用途。基金将设有管理委员会, 由财政部两至三名代表和集团公司两至三名代表组成,负责基金的管理, 而遇有特定重大项目, 须取得财政部批准。一旦非转移保单下的所有给付责任都已满足或如果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 该基金即可解散。 根据一般适用的税务法律法规, 集团公司、本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和本公司联合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将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上报及缴纳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及国家税务管理局预期将批准的退税办法, 将把集团公司业务合并于本公司, 如同一个单一纳税人计算出一个假设的所得税。若根据该计算的假设所得税少于集团公司、本公司及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分别缴纳的所得税之和, 则该超出部分的税款将退还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具有高额的结转税收损失,而且本公司预计集团公司于未来数年内仍然会面对亏损。 根据中国税法, 每一年的税收损失可以, 就税务而言, 适用于未来的五年, 因此预计在若干年内实际缴纳税款之和应超过假设的集团公司的应缴税额。该等退税机制预期在重组生效日期起的若干年内实施。本公司正就此安排与财政部(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商讨。 财政部就特殊目的基金发给集团公司的批文注明, 只要上述特殊目的基金仍然存在以支付任何非转移保单下的所有付款, 如该基金出现任何亏损, 财政部将以注资方式提供支持, 保证非转移保单持有人获得应有的给付和偿付。本公司已获本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金杜律师事务所告知, (1)财政部有权就此特殊目的基金签发此批文; (2)此批文属合法及有效力; 及(3)没理由相信财政部会撤回此批文。 根据中国保监会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集团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低于监管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和保险法, 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向第三方出售资产或转让其保险业务, 以及委任接管人接管该公司。见「监管—保险公司监管- 偿付能力」一节。本公司相信, 基于上述财政部的批准, 中国保监会不大可能采取这些行动。然而, 本公司不能保证中国保监会不会对集团公司采取上述处置行动, 如果中国保监会采取这些行动可能会对本公司有重大不利影响。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公司简介: 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全国第二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新疆建设兵团保险公司”改制而成,公司始创于1986年7月,也是国内唯一以“中华”冠名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五亿元。二十年来,中华保险已从一个区域性公司发展成为机构网络覆盖全国、保费规模过百亿、位居国内产险公司第四位的全国性商业保险公司。 上海分公司隶属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3月16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正式成立。公司开办的业务涵盖了财产保险公司所有可以经营的险种。 公司执行严格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网点建设以方便快捷服务社会为标准,目前已在全市各地区开设了19个支公司和营业部,形成了网格化的结构体系,为社会提供良好的保险服务。开业以来已成功承保了上海石化、上海电气集团、宝钢集团、吴泾化工、氯碱股份、东海跨海大桥等大客户、大项目的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货运保险或责任保险,迅速在上海滩树立起了中华保险的服务形象。 公司领导: 总经理:陆丰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
东方人寿 公司简介 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险”)于2001年 12 月 28 日 正式成立,成为中国加入WTO 后,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第一批批准成立的全国性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总部设于上海,注册资本8亿人民币。 股东介绍 东方保险股东来自国内10个省、市、自治区,包括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十多家股东,涵盖了资产管理、通信、水电、能源、钢铁、汽车、生物、化工、建材、零售等多个行业,涉及国有、民营等多种经济类型。东方保险的发起股东实力雄厚,在各自的行业内均处于领先地位,并具有广泛的社会资源行业影响。东方保险作为一家股份保险公司,在产权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天生优势,将为公司的快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经营范围 作为一家全国性寿险公司,东方保险在业务地域和业务范围内均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东方保险可基于自身判断,并在报经保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在国内任何地点设立分支机构,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东方保险的业务范围包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个人定期死亡保险、个人两全寿险、个人终身寿险、个人年金保险、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个人长期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保险、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团体长期健康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 国际合作 东方保险注重引进海外同行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技术,以及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系和沟通。东方保险是国际 LOMA 和 LIMRA 协会的正式会员;在精算方面,东方保险与德勤、明德等国际著名精算事务所保持着紧密的联系。通过再保险的业务安排,东方保险与慕尼黑再、科隆再、汉诺威再等世界级再保险公司建立了较好的业务协作关系;在财务和内部控制方面,东方保险和毕马威会计事务所、普华永道会计事务所等机构正卓有成效地进行着合作;东方保险还就公司发展战略等课题与麦肯锡咨询公司、波士顿顾问公司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 目标客户 东方保险将目标客户市场主要定位于国内日益增长的大众市场富裕阶层。中国政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预示着中国未来中间阶层的不断扩大,并将为公司创造良好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东方保险力争把握寿险市场发展的重大机遇,并有效地满足及提升小康社会大众市场富裕阶层的寿险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