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timing-oriented investment strategy revolving around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dividend-paying stocks. Dividend capture is specifically the practice of buying a stock just prior to the ex-dividend date in order to capture the dividend, then selling it after the dividend is paid. The purpose of the two trades is simply to receive the dividend, as opposed to selling at a profit. Watch: Dividend Taobiz explains Dividend Capture Many corporations engage in divided capture trading because of the limited amount of tax that they must pay on the dividend income of other corporations. Dividend capture is synonymous with trading dividends.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many financial planners frown on this strategy for individual clients; the amount of time, research and trading commissions necessary to do it successfully often offsets any profits received.
一、业务定义 票据持有人将其未到期的商业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向其提前支付票款的行为。二、适用对象 具有短期融资需求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注:个人不可以办理贴现三、特点和优势 1. 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减少应收帐款; 2.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减少财务费用;四、操作步骤 1. 贴现申请人提出业务申请,提交贴现材料; 2. 票据营业部对贴现材料进行审查; 3. 双方签订业务合同; 4. 票据营业部对申请企业办理贴现并划拨资金。五、所需资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正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首次办理业务时提供); 2.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 经办人授权申办委托书和贴现申请书; 4. 贷款卡(原件或复印件)、密码以及划款帐户证明; 5. 商业汇票及其正反面复印件; 6. 交易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7. 相关的税务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 8. 上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即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9. 票据营业部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答: 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在相应的会计期间净利润同比若发生幅度在50%以上的变化,应发布业绩预警。其中,业绩预增的公司则是预计净利润同比增长幅度在50%以上。然而,并非所有预增的上市公司都具备很高的投资价值。 首先,我们需要考量上市公司净利润来源的稳定性。净利润是指上市公司的收入在扣除成本、费用、税收之后实现的净收益。而上市公司的收入来源则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其中,营业利润被认为是公司最为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而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则是非经常性损益,也就是不稳定的收入来源,未来能否再度形成收入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例如SST 闽东预计2007 年上半年净利润同比增长1000%,主要是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务重组完成后,实现的非经常性收益所致。上市公司因被豁免债务而形成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而未来不可能继续实现。再如,天富热电预计2007 年1 至6 月份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增长700%-800%,其中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同期仅仅有所增加,而补贴收入增加才是利润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限售股解冻后,较多交叉持股的上市公司将原来的限售股套现,也促使公司业绩大增。例如雅戈尔减持中信证券的股权,预计2007 年半年报净利润同比增长幅度在150%以上,后续是否继续减持无法确定。所以,在预增的上市公司中,投资者应该选择那些依靠稳定的主营业务收入促成净利润大增的公司。 其次,我们要分析上市公司行业的特殊性。上市公司所属的行业类别繁多,其中一部分上市公司因行业的特殊性原因,主营业务收入通常也会发生较大变化,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根据房地产企业的会计准则,在房屋没有竣工交付时,不得把预售款计入销售收入,只有等到开发产品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方可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将“预收账款”转为“经营收入”。因此,虽然房地产上市公司将楼盘全部预售,但要等签署正式的销售合同之后,方可确认收入。如果房地产企业在多个楼盘销售环节上无法连续,即形成空档期,则会造成业绩发生较大幅度变化;证券行业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大,也会发生业绩变化幅度大的情况。如2005 年股票市场极度低迷,大盘跌至千点之下,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惨淡经营,投行业务基本停顿,而2006 年市场转暖,成交金额急剧放大,并在下半年恢复首发融资,使得证券公司业绩出现翻天覆地的变化。中信证券2006年净利润同比增长492.70%,宏源证券2006 年同比增幅高达2671.72%。但是假设证券市场重新陷入低迷,证券公司的业绩也会出现下滑。 最后,要注意部分上市公司去年同期业绩过差,对比基数低促成的业绩大增。此类公司尽管净利润的增长也是依靠主营业务,但多数通过资产重组,使得业务发生重大变更,而原来的资产盈利能力差,造成对比基数过低,而实际上已经不具备可比性。业绩大增的实现,来自于新注入的资产,未来能否具备持续性存在不确定性。如长航凤凰于2006 年7 月1 日完成资产置换,置换前后公司的资产和经营范围发生了较大变化,预计2007 年上半年净利润同比增幅为400%,而该公司2006 年上半年其每股收益仅为0.02 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预增公司中也存在良莠不齐现象。这样,在追逐半年报预增的热点时,投资者要认真加以区别,切忌只关注公司预计的业绩增长幅度,而忽略业绩增长的持续性和去年同期对比基数过低的问题。实际上,依靠主营业务实现净利润稳定持续增长的上市公司,多数主要依靠行业景气度的回升,净利润增幅通常很少高于100%。
commercial dye 原染料经过加工并能达到染色(着色)要求的商品。 世界各染料工厂(公司)的商品染料均有各自的特定牌号系列。其品质、染(着)色强度、外观等指标符合各自规定的标准,还附有性能标本、应用方法等。 对不同类型、不同剂型、不同用途的染料均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特定指标。 如固体染料的粉尘含量、湿润性、吸湿性和含水量等。黏度、电解质含量、贮存稳定性、耐高低温性等均为其重要指标。
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 “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 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 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的特点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 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 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保证期间的意义与价值 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 。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 “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 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 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 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目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一)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保证期间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系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期间的创设的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之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保证期间视作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 “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 “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 保证期间“中断”的质疑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句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有学者据以认定保证期间为诉讼时讼时效,也有学者因此认为此条6个月之规定为混合除斥期间。 立法如此规定,其用意不外乎为了弥补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之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需的期间,若允许保证人免责,则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故在保证制度中置入中断。然而上述立法理由,却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漏洞。 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中断者,时效进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进行之期间全归无效之谓也。” 可见,“中断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后重新计算。而所谓的保证期间,正如本文先前所述,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债权人在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相悖的,也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保证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 其次,保证期间,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虽剩余保证期间则失去作用,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立刻开始作用,这是由一般保证人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未果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在此之前,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因此立法上考虑主债务的先诉行为所需时间可能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危及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意旨,实属子虚乌有。所以,笔者认为第25条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 再次,注意到我国《担保法》只有在第25条对一般保证对“中断”的规定,因而在连带保证中并不适用中断。既然保证期间作为统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却将一分为二,部分适用,另一部分却不适用,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亦不合逻辑。 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债权人逾期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丧失;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因完成“历史使命”而提前终止,保证责任的承担将不受保证期的制约。关于保证期间用产品质量检验期作为比较可能最为贴切不过了。我国《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该约定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作用。与此不同的是,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须等到主债务经强制执行未果后,而在连带责任中,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满时就起算,诉讼时效亦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画蛇添足举。然而这个纰漏却成为保证理论争议和实践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保证立法技术未尽成熟。 (二)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这是由保证性质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所决定的。即使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则约定无效或者说没有法律意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而不是“保证期间无效。若主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宽限期届满而确定,即应从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认了这一点。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保证中不同的两种期间制度,故二者起算点是有所不同的。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一致,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但在一般保证中,二者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依《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丧失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说来,在主债务经强制之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债务,亦谈不上保证债务之时效。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之时。 (三)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该约定必须明确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例如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因为其约定实际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义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 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根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况,而各种情况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一、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保证期间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从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结束,保证人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二、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期间完全吻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然而,如果由于主债务时效中断当然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断(仅限于连带保证中),从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重合,形成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三、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出现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及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结束后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期间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明确表示放弃,则余下的保证期间依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An options trading strategy that involves purchasing put options and an equivalent amount of underlying stock before the ex-dividend date and then exercising the put after collecting the dividend. When used on a security with low volatility (causing lower options premiums) and a high dividend, dividend arbitrage can create profits while assuming very low to no risk. Taobiz explains Dividend Arbitrage For example, suppose that stock XXX is trading at $50 and is paying a $2 dividend in one week's time. A put option with expiry three weeks from now and a strike price of $60 is selling for $11. A trader wishing to structure a dividend arbitrage can purchase one contract for $1,100 and 100 shares for $5,000, for a total cost of $6,100. In one week's time, the trader will collect the $200 in dividends and the put option to sell the stock for $6,000. The total earned from the dividend and stock sale is $6,200, for a profit of $100.
一、业务简介 如果客户是出口商,在按照销售合同或订单发货后,只能等待买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付款,承担着买方的资信风险和利息损失。此时,客户可以选择我行的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我行可为客户买进应收账款,并负责信用销售控制、销售分户帐管理和债款回收,从根本上解决客户的后顾之忧。二、基本操作流程 1. 出口商向我行提出叙做出口保理业务的申请,并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 2. 出口商向我行提供营业执照、进出口合同、近期财务报表等材料,并提供下列信息: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商品的名称和类别,付款期限,预计年销售额和预计年装运次数及货物描述等。 3. 出口商出运货物后,立即将发票及货运单据交给我行。 4. 我行为出口商向进口商托收款项,并在收到后及时支付给出口商。三、为什么选择工行 1. 我行可根据出口商的需求,提供多种形式的出口保理产品,包括:买断型和非买断型、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保理产品。 2. 在非买断型保理业务项下,我行保证为出口商选择一信誉良好、操作规范的进口保理商。 3. 在买断型保理业务项下,若进口商和进口保理商都拒付,我行保证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第90天支付全额保理款项。四、典型案例 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以承兑交单方式定立了金额为600万美元的进出口合同。A公司出运货物后向我行提出叙做融资性非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我行为其联系了美国最大的进口保理商CIT公司,该公司为B公司核定了1000万美元的进口保理额度,并通知我行。之后,我行正式与A公司签定出口保理协议,A公司将发票及全套出口单据交给我行,由我行寄往CIT。同时我行根据A公司需求,向其提供了450万美元的融资。发票到期后,B公司因财务原因不能履约,CIT公司继续跟踪该公司动向,并在发票到期后第90天将600万美金划付我行。我行扣除480万融资本金及利息后,将余款贷记A公司账户。五、客户关心的主要问题 1. 问:工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手续费如何收取? 答:一般为发票金额的0.1%,进口保理商手续费另收。 2. 问:工行的买断型和非买断型保理业务有何区别? 答:在买断型项下,我行对应收帐款承担进口商信用担保责任,在进口商和进口保理商拒付的情况下,我行须向出口商支付全额保理款项;在非买断型项下,我行对应收帐款不承担进口商信用担保责任,在进口商和进口保理商拒付的情况下,我行无须向出口商付款。
EAN-13组成 EAN-13通用商品条形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商品条形码中的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如00-09代表美国、加拿大。45-49代表日本。690-692代表中国大陆,471代 表我国台湾地区,489代表香港特区。制造厂商代码的赋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品编码组织,我国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是用来标识 商品的代码,赋码权由产品生产企业自己行使,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条件自己决定在自己的何种商品上使用哪些阿拉伯数字为商品条形码。商品条形码最后用1位校验码来校验商品条形码中左起第l-12数字代码的正确性。详细简介 商品条形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识,用以表示一定的商品信息的符 号。其中条为深色、空为纳色,用于条形码识读设备的扫描识读。其对应字符由一组阿拉伯数字组成,供人们直接识读或通过键盘向计算机输入数据使用。这一组条、空和相应的字符所表示的信息是相同的。 条形码技术是随着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诞生的,它是集编码、印刷、识别、数据采集和处理于一身的新型技术。 使用条形码扫描是今后市场流通的大趋势。为了使商品能够在全世界自由、广泛地流通,企业无论是设计制作,申请注册还是使用商品条形码,都必须遵循商品条形码管理的有关规定。条形码分类 目前世界上常用的码制有EAN条形码、UPC条形码、二五条形码、交叉二五条形码、库德巴条形码、三九条形码和128条形码等,而商品上最常使用的就是EAN商品条形码。 EAN商品条形码亦称通用商品条形码,由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通用于世界各地,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商品条形码。我国目前在国内推行使用的也是这种商品条形码。EAN商品条形码分为EAN-13(标准版)和EAN-8(缩短版)两种。 EAN-13通用商品条形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商品条形码 中的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如00-09代表美国、加拿大。45-49代表日本。690-694代表中国大 陆,471代表我国台湾地区,489代表香港特区。制造厂商代码的赋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品编码组织,我国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 码是用来标识商品的代码,赋码权由产品生产企业自己行使,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条件自己决定在自己的何种商品上使用哪些阿拉伯数字为商品条形码。商品条形码最 后用1位校验码来校验商品条形码中左起第l-12数字代码的正确性。遵循原则 商品条形码的编码遵循唯一性原则,以保证商品条形码在全世界范围内不重复,即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或者说一个代码只能标识一种商品项目。不同规格、不同包装、不同品种、不同价格、不同颜色的商品只能使用不同的商品代码。尺寸标准 商品条形码的标准尺寸是37.29mmx26.26mm,放大倍率是0.8-2.0。当印刷面积允许时,应选择1.0倍率以上的条形码,以满足识读要求。放大倍数越小的条形码,印刷精度要求越高,当印刷精度不能满足要求时,易造成条形码识读困难。颜色要求 由于条形码的识读是通过条形码的条和空的颜色对比度来实现的,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满足对比度 (PCS值)的要求的颜色即可使用。通常采用浅色作空的颜色,如白色、橙色、黄色等,采用深色作条的颜色,如黑色、暗绿色、深棕色等。最好的颜色搭配是黑 条白空。根据条形码检测的实践经验,红色、金色、浅黄色不宜作条的颜色,透明、金色不能作空的颜色。 EAN-8商品条形码是指用于标识的数字代码为8位的商品条形码,由7位数字表示的商品项目代码和1位数字表示的校验符组成。作用 商品条形码的诞生极大地方便了商品流通,现代社会已离不开商品条形码。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50万种产品使用了国际通用的商品条形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企业在国际舞台上必将赢得更多的活动空间。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国际经贸的需要,企业更不能慢待商品条形码。商品使用条码的意义 商品条码是实现商业现代化的基础,是商品进入超级市场、POS扫描商店的入场券。在扫描商店,当顾客采购商品完毕在收银台前付款时,收银员只要拿着带有条码的商品在装有激光扫描器的台上轻轻掠过,就把条码下方的数字快速输入电子计算机,通过查询和数据处理,机器可立即识别出商品制造厂商、名称、价格等商品信息并打印出购物清单。这样不仅可以实现售货、仓储和订货的自动化管理,而且通过产、供、销信息系统,使销售信息及时为生产厂商所掌握。目前世界上POS店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事实上,条码已成为商品进入超市的必备条件,商品条码化是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外贸出口的必由之路,是实现生产流通环节自动化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制造商适时调整产品结构的技术保障。近年来,我国许多城市已有文件规定,所有无条码商品不得进入超市。怎样使用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一般印在商品包装上,或将其制成条码标签附在商品上。对于小批量产品来说,条码也可印在不干胶上张贴。 哪些商品适宜采用条码? 所有零售商品,例如食品,饮料,卷烟,土特产品,服装、鞋帽,医药品,化妆品、牙膏、香皂、洗衣粉等日用化工品,图书,胶卷、空白磁带等信息用化学品,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及玩具,日用塑料制品及日用橡胶制品,日用搪瓷制品,餐具饮具,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手工工具,剪刀等日用五金制品,日用杂品等都适宜采用条码。商品条码的形式与结构 商品条码有两种形式,即标准码和缩短码。 标准码: 由13位数字构成的条码称为标准码 标准码尺寸为:37.29mm×26.26mm,放大系数取值范围是0.80-2.00,间隔为0.05。 标准码的13位数字构成分两种情况: 第一:对690,691打头的条码,由7位(国别代码+厂商代码)、5位商品代码及1位校验码构成; 例:690MMMMM PPPPP C ( 厂商代码 商品代码 校验码 ) 第二:对692打头的条码,由8位(国别代码+厂商代码)、4位商品代码及1位校验码构成; 缩短码:由8位数字构成的条码称为缩短码,只有当标准码尺寸超过总印刷面积的25%时,才允许申报使用缩短码。 缩短码尺寸为: 26.73mm×21.64mm,放大系数取值范围是0.80-2.00,间隔为0.05。 缩短码的8位数字由7位商品代码和1位校验码构成。 例:69××××× C ( 商品代码 校验码 ) 前缀码只表示分配和管理厂商识别代码的国家(或地区)编码组织成员,并非产品的原产地。当您看到条码的数字串开头部分是“690”—“695”,就知道这件商品的生产商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的商品条码。(附:各国家地区(EAM)成员的条码前缀码:如下)商品条码数字的含义 商品条码一般分为4个部分,按3-5-4-1分,第一部分代表国家,第二部分代表生产厂商,第三部分代表厂内商品代码,第四部分是效验码: 以条形码 6936983800013 为例 此条形码分为4个部分,从左到右分别为: 1-3位:共3位,对应该条码的693,是中国的国家代码之一。(690--695都是中国的代码,由国际上分配); 4-8位:共5位,对应该条码的69838,代表着生产厂商代码,由厂商申请,国家分配; 9-12位:共4位,对应该条码的0001,代表着厂内商品代码,由厂商自行确定; 第13位:共1位,对应该条码的3,是校验码,依据一定的算法,由前面12位数字计算而得到。 前缀码 编码组织所在国家 ( 或地区 )/ 应用领域 前缀码 编码组织所在国家 ( 或地区 )/ 应用领域 000 ~ 019;030 ~ 039;060 ~ 139 美国 020 ~ 029;040 ~ 049;200 ~ 299 店内码 050 ~ 059 优惠券 300 ~ 379 法国 380 保加利亚 383 斯洛文尼亚 385 克罗地亚 387 波黑 400 ~ 440 德国 450 ~ 459;490 ~ 499 日本 460 ~ 469 俄罗斯 470 吉尔吉斯斯坦 471 中国台湾 474 爱沙尼亚 475 拉脱维亚 476 阿塞拜疆 477 立陶宛 478 乌兹别克斯坦 479 斯里兰卡 480 菲律宾 481 白俄罗斯 482 乌克兰 484 摩尔多瓦 485 亚美尼亚 486 格鲁吉亚 487 哈萨克斯坦 489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500 ~ 509 英国 520 希腊 528 黎巴嫩 529 塞浦路斯 530 阿尔巴尼亚 531 马其顿 535 马耳他 539 爱尔兰 540 ~ 549 比利时和卢森堡 560 葡萄牙 569 冰岛 570 ~ 579 丹麦 590 波兰 594 罗马尼亚 599 匈牙利 600、601 南非 603 加纳 608 巴林 609 毛里求斯 611 摩洛哥 613 阿尔及利亚 616 肯尼亚 618 象牙海岸 619 突尼斯 621 叙利亚 622 埃及 624 利比亚 625 约旦 626 伊朗 627 科威特 628 沙特阿拉伯 629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640 ~ 649 芬兰 690 ~ 695 中华人民共和国 700 ~ 709 挪威 729 以色列 730 ~ 739 瑞典 740 危地马拉 741 萨尔瓦多 742 洪都拉斯 743 尼加拉瓜 744 哥斯达黎加 745 巴拿马 746 多米尼加 750 墨西哥 754 ~ 755 加拿大 759 委内瑞拉 760 ~ 769 瑞士 770 哥伦比亚 773 乌拉圭 775 秘鲁 777 玻利维亚 779 阿根廷 780 智利 784 巴拉圭 786 厄瓜多尔 789 ~ 790 巴西 800 ~ 839 意大利 840 ~ 849 西班牙 850 古巴 858 斯洛伐克 859 捷克 860 南斯拉夫 865 蒙古 867 朝鲜 869 土耳其 870 ~ 879 荷兰 880 韩国 884 柬埔寨 885 泰国 888 新加坡 890 印度 893 越南 899 印度尼西亚 900 ~ 919 奥地利 930 ~ 939 澳大利亚 940 ~ 949 新西兰 955 马来西亚 958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977 连续出版物 978、979 图书 980 应收票据 981、982 普通流通券 990 ~ 999 优惠券商品条码与商标的区别 编码具有唯一性,它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个代码,当商品项目、厂商、国家(地区)一但确定,就永不改变。而且商品条码中的一组数字还要组合国家(地区)、厂商和商品,这种商品项目代码就可保证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虽然商品条码在现代商品销售自动化管理上应用十分广泛,而且还常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的包装或附着物上,与商标有紧密的联系。但由于两者之间的功能作用不同,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表现形式和标记的内容不同 商品条码是用条、空及对应的字符而组成的识别商品的手段,而且仅为适应电脑自动化管理而区别商品的手段,这些呆码数字本身及其位置并不表示商品的任何特征和特定信息。 商标是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而成的标志,是用于标示识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 (2)使用的目的不同 条码主要是便于商店自动化销售管理而使用的。 商标则主要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而使用的。 (3)国家主管机关不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条码的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管理工作。 (4)法律特性不同 条码不具排他性、专有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一般来讲,条码的任意使用,只能损害使用者自己,不直接发生侵权后果。 商标则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影射或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会发生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