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情况为不开板的和开板的涨停板,而第一种情况又分为无量空涨型和有量仍封死型;第二种情况为吃货型、洗盘型和出货型的开过板的涨停板。先说第一种情况,分为: 1.无量空涨型。股价的运动从盘中解释,即买卖力量的对比,如果预期较高,没有多空分歧,则形成无量空涨; 2.有量但封死不开板。此类比前一类可能上涨幅度要稍逊一筹,含义是有一部分看空的抛出,但看多的更多,始终买盘庞大,拒绝开板,去年此时深天地(新闻,行情)曾出现过买一的委托量超过其总流通股本的奇观,庄家有意显示其超凡实力。K线图中形成“杠”,高、开、低、收四个价合为一个价,此时对买主来说,只是缘木求鱼而已,而我们只想告诉卖主儿一声,且慢出手。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不外乎一是突发性政策利好;二是阶段性板块热炒;三是个股潜在重大利好,当然过去常有子虚乌有、瞎编乱造之嫌;四是主力融资期限较短,需速战速决。反正造成巨单封涨停的假象就好,自己往外甩货,有时打开之后,根据市场分时走势小量再拉上去。 第二种反复打开涨停板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应从股价涨幅及大势冷暖两大方面研判: 1.吃货型。多数处于近日无多大涨幅的低位,大势较好。低迷市、盘整市则无需在此高位吃货,特点是刚封板时可能有大买单挂在买一等处,是主力自己的,然后大单砸下,反正是对倒,肥水不流外人田,造成恐慌,诱人出货,主力在吸,之后小手笔挂在买盘,反复震荡,有封不住的感觉; 2.洗盘型。股价处于中位,有了一定的上涨幅度,为了提高市场成本,有时也为了高抛低吸,赚取差价,也会将自己的大买单砸漏或直接砸“非盘”(不是主力自己的货),反复震荡,大势冷暖无所谓; 3.出货型。股价已高,大势冷暖无所谓,因为越冷,越能吸引全场注意。此时买盘中就不能挂太多自己的了,因为是真出货,主力或者撤前如果追涨买入,要刻舟求剑,即比如挂在买一已有100万股,你想买1万股,则排在101万,此时成交总数比如也是100万,那么到总手为201万时,你的就买进了,但如果那100万挂的买单有假,主力撤80万,那么总手在121万时,你的就买进了,可再根据接下来的走势判断第二天是否止损出货。
An indicator of a company's financial performance calculated as: = Revenue - Expenses (excluding tax, interest, depreciation, depletion, amortization and exploration expenses) Taobiz explains Earnings Before Interest, Taxes, Depreciation, Depletion, Amortization and Exploration Expenses - EBITDAX EBITDAX is used when reporting earnings for oil and mineral exploration companies. It excludes costly exploration expenses and gives the true EBITDA of the firm. This is especially useful when a company wants to acquire another company. The EBITDAX would cover any loan payments needed to finance the takeover.
套汇行为: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3、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 根据国际性的特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比较复杂: 1、首先它会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其次它会受到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等条件的影响 3、最后它还会受运输、保险、关税等许多因素和相关程序的影响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下列产品排除在该公约适用的范围之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应进行的买卖 4、各种债券或者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要约 (1)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报价或发盘。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一项要约。 (2)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该要约尚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该要约取消,使其失去作用。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将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4)要约的终止。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1)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承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承诺的生效时间 公约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3)逾期的承诺 公约对逾期承诺的问题规定了比较灵活的原则。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以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因各个交易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而且,在以信件、电报或电传形式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常常可能并不十分规范。但是,一般而言,可以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合同名称等表明合同自身的情况 除合同名称外,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合同号,即通常由一组数字和字母所组成的号码。 (二)合同当事人的情况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规定清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谁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是通过以下各项内容来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的: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点或住所; 4.当事人的电话、电传、电报及传真号码; 5.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三)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为了确定当事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计算合同中所规定一些履约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 同时,也应当在合同中将签订合同的地点规定清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地与合同的法律适用紧密相关。 (四)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范围、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 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就应当在合同中把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和范围作明确的规定。不过,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仅仅规定标的的种类和范围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加以规定,才能达此目的。 对于散装货物和其他不容易精确装运量的货物等,在规定合同标的数量时,通常需规定溢短装条款。 (五)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其合同义务,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来进行。因此,合同中必须把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作明确的规定。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之一。 相应地,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之一。因此,合同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 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经常采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国际贸易术语亦即价格术语,作为价格条件。此种价格术语是以货物的单价所包括的内容来表示的。 在支付金额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币种和合同总价格。 在支付方式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如现金支付、汇付、托收或信用证。还应当规定付款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分期付款等事项。 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引用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七)包装与唛头 为使卖方依一定的规则履行其交货义务,在合同中应当规定货物的包装与喷头。 在规定包装条款时,应当注意到货物的特性、具体运输方式及运输时间的要求。 所谓“喷头”,即“运输标识”(shippingmark)。在货物上喷刷唛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货物运输、划分与移交。 (八)运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很多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条款主要应当规定以下内容:运输方式;装运时间与地点;目的地;转运与分批运输事项;运输中的通知、联络事项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采用价格术语的条件下,运输条款的内容应当与合同中所使用的价格术语相协调。 (九)单证 为使卖方能够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款,合同中必须规定单证条款,在以托收和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场合,尤其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单证条款必须与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条款相协调,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时,尤其如此。 (十)保证 这里的“保证”,是指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为确保卖方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中应当规定保证条款。 在保证条款中,应当规定保证的内容,通常是规定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符合一定的标准。此外,还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限,以及卖方违反保证时的处理方法等。 (十一)检验与索赔 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在合同中规定检验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买方行使其检验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检验权丧失的条件等事项。 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当把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检验权丧失的条件规定清楚。 应当注意的是,检验货物是买方的一项权利。因此,在检验货物条款中应当规定由买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来检验货物。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卖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在任何时间对货物所进行的检验,均不能取代、否定或排斥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 (十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许多合同中都有的一般性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不例外。 在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时,通常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第三方机构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以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后果等事项,逐一规定清楚。 (十三)法律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以使合同能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在一旦发生合同争议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采取适当的途径来解决争议。 在法律适用条款中,通常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支配他们之间合同的法律,这常常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法域的法律,也可以是一定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法律适用条款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务中,现代的通常作法是采取分割的方法来处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部分,可能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解决合同争议可以有诸如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不同的方式。合同中应当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通常愿意在其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一般地,仲裁条款中应当明确地规定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地点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项内容。 (十四)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合同效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一种文字作成,也可以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以及修改或补充合同的文件和履约函电所使用的文字。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以合同的某一种文本为准,以免因不同合同文本的条文发生歧义,而对确定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此外,在合同中还应当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有效期,以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十五)其他 对于因交易的特殊情况所可能产生的特殊事项,可以在这一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在一些合同中,这一部分被称为合同的“特殊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异地企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一、业务定义 票据营业部总、分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外地区的企业至总分部营业场所,在支付贴现利息后,将其合法持有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票据营业部的行为。 二、适用对象 具有短期融资需求、具有统一财务管理要求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特点和优势 1. 便于异地企业融资; 2. 降低融资成本,减少财务费用; 3. 操作手续简便。 四、操作步骤 1. 异地企业提出业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 票据营业部进行业务资料的审查; 3. 票据营业部与企业签订贴现合同; 4. 票据营业部对异地企业划款。 五、所需资料 参照《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什么是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如我国的国有资产流失、垄断及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公平的竞争秩序遭受破坏、消费者公益遭受侵害、环境公害案件等),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征首先,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经济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 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 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质。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则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举例而言,在反垄断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垄断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威胁到整个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损害到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和社会经济公益而具备经济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 再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环境、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国外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之考察从西方各国行政诉讼演化的历史来看,当代立法的趋势是降低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2]在美国,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在不断发展的司法判例的推动下,人们认识到,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它可以把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可以委托给私方当事人。所谓的“私方司法部长”理论由此形成,国会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授权某个公民提起复审诉讼,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法律规定维护公共利益。 这种理论,在维护社会经济公益领域得到了极好地体现,如美国在其《清洁空气法》中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清洁水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被指控为违反《水法》的人提起诉讼。本世纪70年代以来,包括《空气法》和《水法》在内的12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以提起司法复审资格,认可公民可以象司法部长和政府一样起诉环境不法行为,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在其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不仅在美国,英国法律在总体上关于经济公益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利益,不象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资格的一个改进。 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等同样就针对社会经济公益侵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普遍呈现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种状况被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方向。 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利保护上的突破 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然而,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换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这些转变恰好与以社会性为显著特征的社会经济公益侵害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相吻合。 为适应新型权利的出现和维护,诉讼法需要首先进行革命性突破,而此种突破的前提则是在于诉之利益观的更新,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之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然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纠纷、垄断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由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之利益观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尽量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在旧有的“诉之利益”观的指导下,法院通过“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经济利益(多表现为局部的、近期的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排除侵害请示权的极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者和公共利益极为不利。因此,经济公益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突破纯粹意义上“诉之利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论基础:一元法益主体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探索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社会经济公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民众,因此传统诉讼法理念很难适用经济公益诉讼的要求。有必要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经济公益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 其实,关于法益主体二分法及多分法的突破性思维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适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两分法的成功实践。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经济公益的归属主体是社会大众,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为了补充和纠正行政职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个人或团体完全可以社会经济公益代表主体身份提起经济公益诉讼,这对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显然是有利的。可见,法益主体两分法乃至多分法为经济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我国实现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一)必要性:侵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行为愈演愈烈与“行政万能论”的失效 伴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不断发生,社会经济生活正经历着剧烈的深刻变迁,经济冲突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局面。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益侵害、市场秩序混乱等社会经济危害行为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何有效地制止这类社会经济危害行为以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的良好健康运行,便成为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一项严峻课题。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经济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社会经济公益侵害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人们才开始对他们一度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人们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经济公益维护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人们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行政垄断难道不是一有力的例证吗?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可行性:社会利益群体的出现与经济公益维护的公众参与 过去在中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至上,大公无私”是国人的最高价值取向,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大一统的国家利益所淡化以至于被消解,作为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萎缩,其社会权力的潜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有必要更新观念,对社会利益的概念进行机制性重塑。赋予社会利益以新的内涵,需要我们摒弃传统的国家优位的法理念,从而转向社会优位理念。中国2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开始动摇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公益意识的一定发展,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社会经济公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组织,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公共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经济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鉴于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强大性,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起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经济公益诉讼应被理解成是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过程的一种程序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公众运用司法手段维护社会经济公益,必将增强其保护社会经济公益的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念,这一增强同时也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 经济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美国学者伯纳得·施瓦茨就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复审诉讼保护的是公共权利,那么作为公共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他可以将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委托给私方当事人。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仍然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据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私方司法部长”的诉讼当事人尽管与此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但他们有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纵观各国,美国为此赋予纳税人、竞争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德国赋予检查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英国赋予检察总长和地方政府以申请司法审查资格;日本赋予普通民众以原告资格。我国可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赋予以下几个主体具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1、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符合国际通例。在法国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参与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诉讼可以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讼的这一职能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了明确的立法确认。法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世界各国都普遍地建立了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讼的制度。德国和日本设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由检察官代表社会公益提起诉讼的制度。美国环境保护法规中均授权司法部长(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权利,英国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长才有权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权利的行为的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前述各国一般隶属行政系统,但代表公共利益的属性是相通的,正如检察机关隶属于哪个系统均不影响它提起刑事公诉一样,其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济公益诉讼启动权不应受到权力隶属关系的限制。 2、检察机关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性质相吻合。我国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的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这是一种单一的缺乏操作性的事后监督形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相称的。作为对传统的诉讼法加以理念性更新和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赋予检察机关以维护社会经济公益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本身就是对损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有利于保证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涉及社会经济公益的案件多涉及重大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不仅当事人想方设法干扰公正审判,地方政府也企图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施加压力。加之我国的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单凭审判人员的自律在关涉重大经济公益的公益诉讼中保证公正司法是不现实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介入此类案件进行他律,促使其正确行使审判权。 (二)公民、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时,公民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只要他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利益“。关于何谓”充分利益“?丹宁勋爵在介绍布莱克本先生对伦敦赌博俱乐部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发布一项训令,迫使警察局长去履行他的职责一案后,指出,每一有责任感的公民都有权利确保法律得到实施,而这本身就是他为确保法律得以实施在要求法院颁布调卷令和训令时充分利益,并强调在一定意义上,充分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一致性。面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将公民拒绝于司法大门之外,这样的法律是令人怀疑也是令人感到悲哀的。因此,当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授权公民以原告资格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各类行业公会组织等。其主要功能为对成员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与监督等。然而,最具有现实意义的是,社会团体使作为独立利益体系的社会利益有了最终的载体和归依,使得经济法(社会法)具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不再是空中楼阁;它突破了传统诉讼法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享有诉权的制约,社会团体能够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障。鉴于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强大性,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起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哪些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会引起经济公益诉讼的适用?即经济公益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也同样是我们应着手解决的问题。结合经济法这一实体部门法的本质内涵, 笔者以为,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国有资产是我国国有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其中国有资产流失是国民经济发展和国企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探寻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和对策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的目标,经过一番思索,人们大都发现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不清、所有者缺位、国有企业监管不到位等是国有资产流失之症结之所在,并开始围绕明晰国有资产归属以使国家所有者身份真正到位之治本良策进行改革,同时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监督检查机制入手,以达到标本兼治之功效。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理念在法学理论界的兴起,有学者提出对国有流失案件应导入公益诉讼机制,即授权有关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启动司法这一最有效的正义救济机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行政监督检查职能一道共同发挥作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筑起一坚固的防护墙。明晰国有产权固然是治本之策,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实体法律法规也固然十分重要,同时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导入公益诉讼机制也无疑是从程序方面——这一全新视角衍生出的一制度创新,而且在实务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已成为一成功的实践。 (二)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行业垄断和行政垄断现象屡禁不止,经济性垄断开始抬头,WTO的加入也为外国经营者针对我国市场实施跨国垄断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呈愈演愈烈之态势发展。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深刻化,已是毋需再强调的问题,它不仅使我国刚刚建立的尚显稚嫩的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经济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职能。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反垄断执法职能,当然也并不仅限于工商机关,如《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价格卡特尔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破坏市场竞争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垄断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垄断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笔者不得不对一度为国人所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市场竞争秩序管理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不难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市场经济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行政垄断难道不是一有力的例证吗?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管理运作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损害消费者公众利益的消费者纠纷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市场主体的逐利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其中理性与非理性的、合法与非法的乃至介于二者间的“边缘性”竞争行为往往搀杂在一起,交替使用;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尚未成熟,国家对市场监管没有很好到位的情况下,非理性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大量滋生,特别是在消费者产品消费领域,由于产品瑕疵造成的对消费者每个人的损失往往非常小,但受害人数众多,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往往得不偿失,这就易被不法商人“各个击破”,以致造成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救济。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重大政策课题,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构建和完善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而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在其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及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意义”。我国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救济时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诉权理论,即有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他人则不直接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展至被代表的多数人。但是,正是这种效力扩张性很容易导致“搭便车”现象的产生,即每个受害消费者都会很理性的等着别人去起诉,待别人胜诉后,再直接向法院主张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这种“搭便车”的心理无疑不能很好地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赋予消费者团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诉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消费者适用。因此,笔者主张,为了使消费者公众利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诉权理论,结合我国的国情,应授权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或者说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常设机构,当然并不排除个人的参与。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的取得等方面,都较个人有明显的优越性,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公众利益的切实维护。 (四)环境公害案件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如此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但作为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值得肯定的是,环境公害的解决离不开国家各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治理,同时发挥市民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环境公害的共同治理,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曾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再赘述。 经济公益诉讼的配套保障措施(一)立法保障:由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示确定私人力量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应为我国所借鉴。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极为相似,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震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立这一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在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原告资格,待时机成熟后,将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二)审判组织保障:建立符合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公益法庭 经济公益诉讼的实施当然离不开适用这一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但是“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审判组织适用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经济纠纷,鉴于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和经济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应建立起适应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经济公益法庭,专司审理这类经济公益案件,通过对传统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和漏洞的检讨,并结合经济公益冲突的共性规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案、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与资源案以及其它经济公益案件应当属于经济公益法庭审判受案范围,因为它们至少有一个共性: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民众。 (三)举证能力保障: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公害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鉴于以上原因,我国经济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资力保障:建立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承担及其奖励机制 在新型公益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诸如高科技术鉴定使用费用,往往为一般组织与个人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这种诉讼费用分担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供我国借鉴。 同时,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之,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美好社会生活和和谐经济秩序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如美国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苏家成,明军. 公益诉讼制度初探[J]法律适用, 2000,(10). 伍玉功,刘道远. 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04). 谢鹏程. 论检察权的性质[J]法学, 2000,(02). 王从烈.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探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02). 夏锦文,高新华.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进[J]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1,(01). 陈运华. 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 2002,(04). 刘永琴,阮文非. 公益诉讼的程序难局[J]律师世界, 2002,(03). 吴志雄. 呼唤“公益诉讼”[J]人民检察, 2003,(09). 徐科雷. 从社会法视角看经济法的独立性[J]前沿, 2003,(10). 刘鑫. 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研究[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2004,(05). 卢代富,陈治. 经济法基础范畴刍议——基于社会法研究进路的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3,(04).
A U.S. tax law, passed by Congress on May 23, 2003, that lowered the maximum individual income tax rate on corporate dividends to 15%. The act also reduced the long-term individual income tax rate on capital gains to 15%. The act was signed by President George W. Bush on May 28, 2003, and was intended to amplify the effects of the Economic Growth and Tax Relief Reconciliation Act of 2001. The JGTRRA was put forward as part of an effort to jump-start the U.S. economy. The law significantly reduced the amount of tax paid by investors on dividends and capital gains. This development made it much more attractive for public companies to pay cash dividends to shareholders (instead of holding onto their cash and reinvesting it into expanded operations). Thus, after the enactment of the JGTRRA, the number of U.S. companies paying regular dividends increased substantially.
When corporate earnings per share (EPS) growth is accelerating or decelerating from the prior fiscal quarter or fiscal year. Earnings momentum typically coincides with accelerating revenues and/or expanding margins caused by increased sales, cost improvements or overall market expansion. Taobiz explains Earnings Momentum Because of the quarterly reporting system required by the SEC, most earnings momentum analysis will rely on quarterly data, as the smaller reporting period can highlight momentum more clearly if it exists. Investors are always on the lookout for positive earnings momentum, as it will usually propel a stock price higher over time, depending on how anticipated the momentum is. Earnings multiples (as in the P/E ratio) are the foundation for most stock prices, and if earnings are increasing at a faster clip than expected, then current multiples can quickly appear too low. As a result, investors will bid up the stock to reach a new level of equilibrium. On the other hand, if earnings momentum falls away, the price of the underlying stock may drop despite the fact that earnings as a whole are still increas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