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14、220条的规定,犯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为: 1〕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2)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只要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认定为明知。 认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 、从客体上分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 、从客观要件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行为。 3、从产品、商品性质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 相关法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个问题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学者们虽有一定的论述且在某些问题上也已取得共识,但仍有一些问题理论上尚未展开探讨,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和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此,本文选择以下两个问题进行研讨。 一、本罪中销售行为的认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所谓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点。至于销售的形式,不管是批发还是零售,是市场销售还是内部销售,是收取金钱还是实物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把握: 1.商品促销中搭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该种见解值得商榷。这种情况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有质的不同。后者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品能够销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赠与行为,自然谈不上销售的问题。而前者则实际上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如果消费者想获得赠送的商品,必须购买销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费者赠送商品的行为是卖方销售的一种手段或策略,在实质上是搭售行为,是其整个销售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回答这一问题涉及到要否将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之中的问题。按一般的理解,销售行为通常发生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但这只能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如果从广义上看,由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因而象用商品支付债务这种情况也可归于销售的范畴。在刑法第214条仅规定本罪的行为为“销售”,而未明确限定其发生范围的情况下,考虑到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对本罪法益的侵犯,同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将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作广义的理解,并无不妥。否则,仅将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之中,无疑是对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的放纵。这显然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功能。因此,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3.销售的着手和完成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着手,虽然理论上没有探讨,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从理论上讲,销售行为的实行必须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要有买卖双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一个购买者,那么,销售者在购买者出现之前为了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实行的任何活动,都只能是销售的准备活动。因而只有销售者找到购买者之时,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已经着手。具体来说,就是销售者与购买者达成商品购销的合意。如果销售者虽然向某个人或单位提出销售意向,但对方并没有接受,那么,由于客观上买方还不存在,因而销售行为还不能着手实行。因此,不仅实践中存在的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而实行的招揽购买者的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那些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行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大多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对于后种情况,并不能一概地认定为是销售的预备行为。如果销售者在实行这些行为之前已经找到购买者并与其达成了购销合意,就应当认定销售者已经开始实施了销售的实行行为。 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完成问题,理论上通行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在认定本罪销售行为是否完成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行为人收取了购买者的定金并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购买者,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能否认定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虽然对于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学者们多认为属于销售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对这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未完成欠妥当。因为,虽然行为人还没有收取全部货款,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交付给购买者的事实就意味着该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同时就本罪惩治的重点而言,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意图,因而应当将上述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 第二,购买者与销售者已达成购销协议并支付了货款但尚未提货的,能否认定销售者已完成了销售行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从销售一方来看,既然商品已经有了买主,又收取了货款,那么其销售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从购买一方来看,虽然该种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往往还没有转移给购买者,但毕竟购买者已经拥有了提取该批商品的权利;从法益受损害的程度上看,该种情况中销售的主体活动已经完成,其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现实的损害,与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收取货款两个环节的典型的销售完成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没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将该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妥当的。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本罪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 关于本罪的未遂形态,学者们多无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关于行为人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取得货款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有一些分析。对于该问题,学者们的见解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有学者认为虽属于销售未遂,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通常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及经常存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甚至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连销售行为也不能算,因为行为人只交付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收回价款,购买人就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拒付价款,从而可以排除该行为的有偿性。否认该种情况下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有偿性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决定交付行为是否为有偿的销售行为的是在交付之前双方合意的结果,即使交付后接受方反悔,也无碍于销售行为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改变了原来销售的意图而同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赠予给对方。至于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犯罪的观点,从紧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上看,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问题采用总则规定的模式表明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法,而且即使一般情况下未遂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未遂行为均属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有些未遂行为由于意图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而使其危害社会程度超出了一般的既遂,如果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罚,就不仅有损于刑法的公平正义,也难以充分保护法益及有效防范犯罪。因此,从整体上看,否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具有一定的缺陷。应当承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但应正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轻罪、销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属轻微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宜紧缩销售未遂成立犯罪的范围。 相关词条 变造货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串通投标罪 贷款诈骗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妨害清算罪 非法经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专利罪 集资诈骗罪 口袋罪 侵占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 参考资料1、http://www.criminallaw.com.cn/xingfaxue/xingfaxue/spliuzhiweishangbiao.htm2、http://www.hicourt.gov.cn/xingsh/xingsh_list.asp?id=1303、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51919.htm
名词解释 投资与利息率之间的关系,可表示为I=I(r)。 描述 对于一项资本品而言,如果其边际效率超过购买该项资本品所需要支付的利息率,那么该项资本品就会被用于投资。因此,一个经济的投资取决于利息率,并且与利息率成反方向变动关系。
特点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 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 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 这两个特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如果是一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或者是若干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如果是就一个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或者约定了不同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构成 重复保险依据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同样,同一保险标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也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乙以抵押权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在数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有时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因发生火灾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在补偿时也可构成重复保险。 (三)须在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虽为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期间各异(如前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后,次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期间的重复,并不要求全部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复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相容,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 (四)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为超额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是数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法律后果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中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保险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重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 (一)恶意: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同时或先后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即通知前保险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进行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二)善意:保险合同仅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投保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将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但因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保险价值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责任按其所保金额的比例分摊,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当然,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不一致,这里仅指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在确定投保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善意。指因估计错误,或保险标的价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对此种情势的造成,主观上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估计错误是投保人过失所致,则不影响构成善意。 2.通知。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若投保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法》第40 条第1款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作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因过失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可推定投保入主观上有恶意。当然,当事人约定无须为通知义务,或保险人免除投保人通知义务,不在此限。 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比较而言,相对科学、合理的规定如下:善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责任分摊 《保险》对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发生的损害,是由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还是由其中一个保险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世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中国《保险法》采用了按比例分摊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责任分摊的原则和方式。《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各国保险立法及保险实践,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比例责任分摊。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假设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多数债务人(保险人)之间彼此无连带关系,各自按承保比例单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保险法》和瑞士《保险契约法》采用此规定。 (二)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异时重复保险,根据逐次订立保险合同时间的先后,由先顺位保险人先承担损失。先顺位保险人的承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顺位保险人承担其差额。 异时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在理论上认为各保险人为连带债务人,先顺位保险人(债务人)的支付若满足了被保险人(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其他保险人(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即已消灭;或者认为,后顺位保险合同仅于先顺位保险合同按保全金额赔偿后,对其差额部分有补充性的效力。日本《商法典》、法国《商法》采用此规定。 (三)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法不分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推定所有的合同均为有效,各保险人就其各自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就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其他保险人有求偿权。德国《保险契约法》、英国《海上保险法》采用此规定。 赔偿原则 保险真谛图片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通知的对象是参加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还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词条 保险公估 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管理 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人 保险欺诈 保险单 保险责任 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中介 保单贷款 参考资料1、http://www.bxzs.org/artical/amend/2005100400125.htm2、http://web2.jrj.com.cn/news/20070423/000000127778.htm3、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baoxian/42444.html
维也纳倡议(Vienna Initiative) 在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中,欧洲银行业曾达成名为“维也纳倡议”的“君子协定”,协议具体内容是,各大银行维持在东欧地区的贷款业务,债券持有人自愿承诺在现有债券到期时进行延期。
基本定义 量价理论,最早见于美国股市分析家葛兰碧(Joe Granville)所著的《股票市场指标》 。葛兰碧认为成交量是股市的元气与动力,成交量的变动,直接表现股市交易是否活跃,人气是否旺盛,而且体现了市场运作过程中供给与需求间的动态实况,没有成交量的发生,市场价格就不可能变动,也就无股价趋势可言,成交量的增加或萎缩都表现出一定的股价趋势 八种关系 研究表明:成交量几乎总是先于股价,成交量为股价的先行指标。在量价理论里,成交量与股价趋势的关系可归纳为以下八种: 1、量(成交量)涨价(股价)涨,即所谓的有价有市。 2、量涨价涨,股价创新高,但成交量确没有创新高,则此时股价涨势较可疑,股价趋势中存在潜在的反转信号,见下图: 量价理论 3、股价随成交量递减而回升,显示出股价上涨原动力不足,股价趋势存在反转信号。 4、股价随着成交量递增而逐渐上升,然后成交量剧增,股价暴涨(井喷行情),随后成交量大幅萎缩,股价急速下跌,这表明涨势已到未期,上升乏力,趋势即将反转。反转的幅度将视前一轮股价上涨的幅度大小及成交量的变化程度而定。 5、股价随成交量的递增而上涨的行情持续数日后,一旦出现成交量急剧增加而股价上涨乏力,在高档盘旋却无法再向上大幅上涨时,表明股价在高档卖压沉重,此为股价下跌的先兆。股价连续下跌后,在低档出现大成交量,股价却并未随之下跌,公小幅变动,则表明行情即将反转上涨,是买进的机会。 6、在一段长期下跌形成谷底后,股价回升,成交量却并没因股价上升而递增,股价上涨行情欲振无力,然后再度跌落至先前谷底附近(或高于谷底)时,如第二谷底的成交量低于第一谷底,则表明股价即将上涨。 7、股价下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会出现恐慌性抛盘。随着日益增加的成交量,股价大幅度下跌。继恐慌性卖出后,预期股价可能上涨,同时因恐慌性卖出后所创的低价不可能在极短时间内突破,故随着恐慌性抛盘后,往往标志着空头市场的结束。 8、股价向下跌破股价形态趋势线或移动平均线,同时出现大成交量,是股价下跌的信号。 注:股价在高位时放出天量往往是暴跌的前兆!
什么是购汇 购汇:在中国我们的本位币是人民币,当我们发生外币交易后需要支付外币时用人民币去购换成外币支付的一种行为就称之为购汇了。购汇与购现钞的区别 购汇是转账交易,是用你的帐户上的本币兑换外币,相当于外汇买卖,兑换后的外币还在你的账户上或银行卡上,不提取现金。 购现钞是用本币现金兑换外外币现金,手续费上要比购汇略高些,这一点在中国银行每日发布的外汇卖出价(银行卖给客户的价格)和现钞卖出价中可以体现出来。自动购汇 参与出境游时人们在使用完国际卡后,信用卡还款还牵涉到购汇程序。自动购汇是最常用的理财工具,还款对于外币账户产生的消费账款,只需在到期还款日前,将足够金额的人民币(人民币欠款+外币欠款)存入信用卡账户,每次存入的人民币将自动优先用于偿还本期对账单应缴外币欠款,超出部分用于偿还人民币账户欠款。 如已开通自动还款,在到期还款日,银行将外币账户欠款自动折算成人民币和人民币账户欠款,从理财卡或存折的人民币账户自动转账还款。如果没有足够的余额偿还人民币及外币账户的欠款,自动还款将不成功,其他购汇方式还有网银购汇还款、电话购汇还款和柜台购汇还款。购汇还款 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或其他类型的银行卡有境外使用功能(即支持外币的卡),在境外消费(主要是透支消费),持卡人回国后可以用人民币偿还欠款。 人民币换外币,就叫"购汇".购汇同时也是还款,所以叫购汇还款。出国留学购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的《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中规定,公民出境换购外汇的政策由外汇管理局统一规定,外汇局授权具有办理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执行。 此规定适用于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之后,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金通知书及上述有关材料到银行开立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在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出国留学人员需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如果没取得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挂牌汇率办理退款手续,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手续必须由本人办理。 收取人民币保证金的标准为: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的基础上加收保证金,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相关条目 结汇售汇付汇
利率管理体制 目录 1、什么是利率管理体制 2、利率管理体制的类型 3、利率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4、我国利率管理体制改革 利率管理体制(interest rate regulation system) 什么是利率管理体制...... 利率管理体制是一国经济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金融管理当局或央行的利率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度。 利率管理体制的类型 各国采取的利率管理体制大致可分为三类:国家集中管理、市场自由决定、国家管理与市场决定相结合。大多数国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采取了最后一种做法,只是国家管理的程度和方式各有不同。 利率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1、利率的管理原则是根据经济规律和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按照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对利率水平、体系和管理方法进行的组织与控制。其主要任务是确立合理的利率体系,理顺各种利率的比例关系,完善利率的管理办法。 2、利率管理权限的划分,主要指利率制定权、执行权、管理权和浮动权在各级利率管理组织之间的划分,它是利率管理组织内部各级机构之间相互联系的一种方式。 3、利率管理的形式是指对利率管理形式的分类。一种常用方法是根据利率管理权力的分散程度划分为集中管理型、分散管理型和综合型三种。我国的利率管理体制属于典型的集中管理型。 我国利率管理体制改革 与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利率管理体制也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的利率管理体制 2、有计划商品经济下统分结合的利率管理体制 3、市场经济下多层次的利率管理体制
定义 投资需求曲线(investment demand curve)表示投资的总数量与额外1美元投资的收益率之间的关系。 作用 投资需求表(investment demand)反映投资水平同资本成本(更具体地说是实际利率)之间的对应关系的图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