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信托(debt of money claim trust) 定义金钱债权信托是指凡委托人以金钱债权移转给受托人。在此项债权给付清算后再交委托人或受益人管理、使用或支配,即是金钱债权信托。 信托财产包括一般金钱债权(就是承诺到期即付的债权)和有价证券、存款证明等。 种类金钱债权信托包括: 金钱债权信托应收款债权信托 住房贷款债权信托 贷款债权信托 特定债权信托 不良债权信托等。 例如人身保险信托,委托人保有人身保险,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的债权。在信托关系成立时,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产权,不是实物形态的信托财产,而是将来收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的债权。又如催还信托。受托人承受是催还欠款的债权证书,也不是实物;经过代为催要或诉讼。收回所欠款项交付受益人。
蓝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概述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分类 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 集合资金信托托人统一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 第二种是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 集合资金信托类型 按照其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向,集合资金信托可分成以下类型: (1)证券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它可分为股票投资信托、债券投资信托和证券组合投资信托等。 (2)组合投资信托,即根据委托人风险偏好,将债券、股票、基金、贷款、实业投资等金融工具,通过个性化的组合配比运作,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其有效增值。 (3)房地产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信托。中小投资者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以较小的资金投入间接获得了大规模房地产投资的利益。 (4)基础建设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拟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需要状况,在适当时期向社会(委托人)公开发行基础设施投资信托权证募集信托资金,并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按经批准的信托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资金信托。 (5)贷款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信托计划中或其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6)风险投资信托,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的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对象,以追求长期收益为投资目标所进行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 设立文件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集合资金信托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申请条件(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计原则 投资于集合资金信托的中小投资者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面广,而抗风险和承担损失的能力较弱,因此,保护投资 集合资金信托者利益是集合资金信托的首要设计原则。 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原则,在设计信托品种时要符合两方面的制度要求。一是组合投资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各国法律对共同运用的资金信托的投资组合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某些共同运用资金的信托在设立和推介时,也大致规定其投资组合原则和政策。二是赔偿准备金制度。如果信托机构违反信托,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信托机构可用赔偿准备金向受益人赔偿。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赔偿准备金制度。但是,如果能够借鉴日韩等国信托业立法的经验,明确受益人有权优先于信托机构的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对于保护受益人,增强社会公众对信托和信托业的认同度,有积极意义。 其次,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多数人。单就数量而言,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至少是两人以上。但这并不是其主体特征的全部,还应当以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为要件。我国目前已大量存在并将为投资基金法规范的"私募基金"实质上也是两人以上的委托人设立的信托。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自身投资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而参与集合资金信托的中小投资者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应给予特别保护。对于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由于其特殊性,可以用专门法律予以调整。 第三,共同管理信托财产,按比例分配信托利益。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计帐,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基本准则。但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受托人要共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以获得个别资金所不具备的规模实力。对于信托利益的分配,按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原则,应当按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实际所得进行分配。集合资金信托的共同管理原则决定其分配制度只能是将全部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按一定份额比例平均分配。 第四,简化手续,方便灵活。这是集合资金信托能够在众多的投资品种当中脱颖而出,吸引投资者的一个重要方面。严格的监管制度与迎合投资者的特殊需求都回增加集合资金信托的成本。信托机构往往为降低成本而,而对信托财产进行标准化管理和运用,牺牲了投资者丰富多样的个性化需求。为克服上述弊端,信托机构可考虑与银行合作,将信托投资与储蓄存款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受益权证,解决中途赎回、转让设计等技术问题。 有效设立 集合资金信托的生效要具备三个要件: 集合资金信托 一是明确的意思表示。信托合同或信托证书上有关于集合运用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信托合同可以与他人的信托财产采取同样的运用方法。为便于操作,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化文本。实务中,应当将通过与各个委托人分别签订合同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的组合区别开。不要误解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类型和管理方法等条件相同的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合在一起共同运用,就可以具有集合资金信托的效果,而且可能省去许多审批程序和管理成本。否则,信托机构会面临违约或被监管机构查处的风险。 二是资金的财产权转移。根据中国《信托法》,信托生效后,受托人要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这就需要受托人至少在名义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并已取得的财产才是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法律地位。这也表明,正是因为财产权的转移使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有了全新的法律性质。在信托机构与银行合作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注意财产权转移这一要件。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资金必须转让信托机构为办理信托业务而在银行专门开立的信托帐户。 三是信托目的合法。这要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信托资金的运用不能以规避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如,明为信托,实为洗钱、逃债,或者把保险公司的资金违规向企业投资,将外资投向国家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和项目等。 相关规定 集合资金信托向各领域发展规模分布图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敏感问题 异地作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都可设立分支机构,全国性作业。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不可能局限于一城一地。因而对资金信托业务,应该允许异地开展业务。可以考虑最保守的做法,即信托计划向项目或销售所在地人行备案,资金托管人由当地的信托公司担任(如无,可由人行指定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这样做,应该可以满足当地人行的监管需要,且免除对资金风险的担心。银行代理:信托公司目前还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和网点,开展业务面临许多困难。建议在不突破“200份、5万元”条件的前提下,允许银信合作,共享客户资源,代办、代销信托计划产品。甚至产品说明中可以增加“本行仅代理该信托计划销售事宜、不承担任何投资管理和收益保证义务”等字样;风险控制:项目风险和预期收益率风险是任何投资行为共同面对的,这主要取决于项目选择、收益模式和管理能力。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信托公司的信用风险,要严格按照专户、专人管理原则:建立资金防火墙,自觉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强化信托经理人的职业精神,建立信托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和职业准入机制;二是信托计划的流动性风险。由于信托计划不能公开交易,允许受益权转让是必要的。特别是长期性的信托计划,流动性是其开发设计的关键因素。应该允许信托公司研究“柜台交易”的可能性。资金运用:资金运用包括投向、方式、用途(目的)三个方面。目前大多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确定资金投向和运用方式,不管资金用途(或者将目的化为收益性)。有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没有明确资金运用投向和方式,而突出资金用途的具体目的性,但这种产品市场反映不佳。管理风险与收益:按照“200份、5万元”的限制,一份信托计划募集的金额在2000万元~3000万元左右(统计表明,平均每份合同金额10万元~15万元)。按平均1%的管理费率,管理年费为20万元~30万元。而信托计划产品开发从项目筛选、研究开发、上市销售、跟踪管理到最后顺利完成,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成本大于收入。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尽职管理,虽不承担投资风险,但却承受赢利预期、最终退出等管理风险和信誉风险。因此,信托计划必须有相当的规模和较长的期限,信托公司才有开发的积极性。管理费形式:有关法规没有规定信托公司收取费用的具体标准。目前多采用直接费用由信托计划承担,管理费收取采取分段计费方式。有必要通过行业内的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及指导价格,逐步形成所谓“行规”。便于成本核算、经营比较,也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利益。委托管理:按信托“亲自管理原则”,要求信托资金由信托公司运作。但实际上由于资金投向的多元化,资金运用方式的不同,信托公司很难实施亲自管理的原则。这就要求信托公司在设计产品和管理期内,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预警、风险辨识及控制机制和措施。管理责任界定:按法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同时又规定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而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信托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由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立场不同,必然会导致判断看法不同。而动不动付诸法律,对信托公司形象不利。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以案例形式列举一些条文,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监管:目前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监管,具有常规性的特征,即对信托计划产品设计和推出,既不需要审批,也不用经过核准,而是通过常规检查、审计来实施监管。这反映了主管机关“鼓励创新,严格监管”的指导思想,有利于集合资金信托的发展。但是,“宽松”是一把双刃剑,上述宽松政策是以严格限制性条件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信托公司可以想发就发,想几个就几个,想多大就多大,很自由。但必须符合“200份,5万元,纯私募,本地化”(后两个限制虽无明文,但是实情)条件。这实际上是关在小笼子里给自由,恐怕未必适应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放宽限制、增强监管”的策略。税收等配套制度环境:税收问题,是中国信托业目前遇到的一个专业难题。国家税务部门表示,制定专门的信托业税收政策,目前不在税务总局的议事日程上。现在已经进行的信托业务活动,适用于国家一般性的税收政策。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可以采取:受益人纳税原则、避免双重纳税原则、直接按相似税法纳税、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四个原则处理。 参考资料[1] 证券之星 http://www.stockstar.com/info/darticle.aspx?id=ZH,20041223,01150360&pageno=1[2] 信托网 http://www.trust-one.com/oldtrust/xtdt5_Folder/new_page_16.htm
金融信托金融信托是以信用基础的资产(动产、不动产、金融资产等)所有者为获利或其他目的而将财产的管理或处理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一种经济行为,它是在实物信托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起来的,是现代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其财产管理、财务管理、投资开发、长期金融、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促进等功能能得到充分发挥,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信托已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产业——金融信托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这些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信托业已成为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与银行业、保险业鼎足而立,构成了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 法律特征 中国金融信托与管理企业集团整体上市1.对受托人有特定的要求。在国外,一般是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的信托业务部。在中国,受托者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审核批准的金融机构,但商业银行依《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准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禁止个人经营金融信托业务。 2.金融信托是从单纯保管、运用财产的信托发展而来的现代信托,具有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的双重职能。 3.金融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设立,并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 4.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他主经营行为,即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旨被动地开展具体业务,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风险仅负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主要限定在受托人要对因违背信托目的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在中国,信托业务风险的承担因信托的具体情形不同而不同:信托存款的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委托贷款与投资的主要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甲类信托贷款与投资风险主要由委托方承担;乙类信托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约定的比例承担。 5.金融信托是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办的一项金融业务,因此,受托金融机构根据业务的性质,按照实绩分红的原则,依法取得一定的收益和报酬。 职能 金融信托的职能是金融信托业务应有的职责和独具的功能。金融信托具有多种职能,但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职能有以下三个: 1.财务管理职能。这是金融信托最基本的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为其管理、处理财产或代办经济事务等。比较典型的管理行为有委托投资、委托贷款等;典型的处理行为有代为出售或转让信托财产;代办事务则主要包括代收款项、代为发行和买卖有价证券等。 2.融通资金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办理信托业务,为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或对其他客户给予资金融通和调剂的职能。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信托机构将货币资金无论用于贷款、投资或购买、出售有价证券,都能发挥融资的职能;二是通过融资租赁,实现物资上的融通与货币资金的融通;三是通过受益权的流通转让而进行的货币资金融通。 3.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的职能。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开展信托业务,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职能。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多边经济关系,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在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要与诸多方面发生经济往来,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办理金融信托业务,特别是代办经济事务为经济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发挥沟通和协调各方经济联系的职能。 法律关系 金融信托投向构成图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简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由金融信托法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1.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成为委托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成为受托人,从事金融信托则要由金融信托机构进行。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法律对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有规定。如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这样,就使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能成为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不能直接参与投资办企业。另依有关规章规定,在中国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受托人限于经过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2.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客体。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借以产生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能够成为信托公司经营对象的信托财产主要有货币、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无形资产一般不能成为金融信托的财产。如在中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就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生存方式从现代世界信托业的发展看,信托业得以生存和壮大的基本条件是:第一,社会经济发展中用于储备的金融资产(虚拟化)越来越多,储备的选择面越来越宽,不断地对信托业务产生新的需求,信托业所受之托也越来越多。这个大环境在中国同样存在,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用于储备未来的、可以投资于实体经济之外的、希望能够由专家打理并获得更大收益的各种非商品(可以脱离现实商品交换)类财产。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环境(特别是虚拟经济的市场机会)已经为信托业的高速发展打开了上升空间。 第二个条件是,信用制度和产权制度完善,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不仅受到保护,而且拥有绝对的自由支配权。这个条件在中国正在改善,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已经有了清晰的表达,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正在使各类法人拥有了越来越大的财产支配权。我们期望,清晰产权不仅仅要局限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要向鼓励产权私有的层面拓展。 第三个条件最重要,它指完善并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所谓完善并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指绝大部分的生产要素定价必须由市场而非政府决定,还指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这两个市场能够平衡健康发展,金融资产的虚拟化以及虚拟化的金融资产向现实的商品货币转化的市场条件。这个市场条件正是中国目前还不具备甚至是认识模糊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是惟一准许在证券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进行投资的金融机构,是可以联结实业与金融资本、股权市场与其他要素市场的现代金融企业、是联结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惟一金融纽带。由于中国仍有相当部分的生产要素定价并非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使投资者难以形成符合客观规律的市场预期。由于许多企业的行为,包括金融企业的行为并非出自产权所有者的利益考虑,而是经营者甚至有权者权利的考虑,所以很多在市场上表现的行为或发出的信号经常是扭曲或虚假的。 发展方法1、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信托公司的内部结构调整;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建立起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设置预警系统;制定岗位责任制、档案、信息管理办法等配备相应的稽核、审计人员通过各种控制力一式和手段。信托公司实现对内部组织体系、各岗位人员全力一位控制。保证业务稳健有序地进行。2、审批程序不规范,乱设金融信托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理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后方可开业。但在一些地方,往住借口本地区情况特殊,只由主管部门审批就挂牌营业,既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也没有依法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甚至连统计报表也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呈报,导致管理失控。3、不断完善信托投资机构内部的各种约束机制。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业都十分重视其内部约束机制的建立,这些都是长期以来存在的薄弱环节。虽然1994年起实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但具体实施中也暴露了一些不适应之处。因而要进一步改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区别于银行业,适应信托业的经营管理。此外,要建立风险调控机制:要实行责、权、利分明的目标责任制,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管理信托,更要建立各种日常检查、稽核制度。 中国状况按国际金融业的分工习惯,各类金融信托机构往往是社会具有风险偏好的金融资产的托管机构。由于风险与收益的正比例关系,不满足一般性或低收益的风险投资越多,金融信托业就越红火。在中国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大潮之中,由于产权关系不清,风险投资的责权不明,注定使金融信托业要几起几落。近来,又有几家金融信托公司突然跌入深渊,其中滋味耐人琢磨。 中国的金融信托业之所以“怪事”频发,除了一些经营者和投资人的“短线”经营意识等个案之外,有一个普遍性或根本性的问题,即金融信托业是否具有良好的生存环境,整个行业包括管理层都没有看清:如果说,金融业中的银行、保险,甚至证券等行业都可以生存并发展在计划经济或“半生半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唯有金融信托业的发展只能依赖市场经济充分发展、产权界定非常清晰的市场环境。可以说,没有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就没有金融信托业堂堂正正经营本业的市场,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信托业。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金融信托业的宗旨,也是信托业区别于其它行业的重要标志。受人之托的重点是“人”;代人理财的重点是“财”。信托业是受“人”之托的,这个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是指不仅有产而且享有自主财产绝对支配权的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独立产权的人;信托业的代人理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财”,而是指社会上可冒较大风险、可以降低流动性要求并希望得到更高收益的财,是那些无论盈亏都由自己承担,没有他人指责或追究责任的财。对这些企图追求高收益的自主财产而言自然要承担更高的市场风险,这种高风险是事前认定,是成败概率都有,收益由财产所有者享有,损失也必须由财产上所有者承担的。不能成归己,败由人,更不能通过信托合约转嫁风险,由受托人完全来承担,这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中国的情况却是本末倒置,从事风险投资却不愿承担风险或没有(行为)能力承担风险。中国的市场制度主体或企业根本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前是国有或公有的,现在的企业产权制度仍然是模糊的。大量国有企业的法人拥有的仍然只是名义上的账面财产,损失是要追究个人责任的。因此,中国的金融信托业的所谓本业就变成了“受(法人)个人之托,代人理财由自己(信托业)承担损失之财”。这就极可能演变为:代别人理财,却自己背雷。 参考资料[1] 金融界 http://www.jrj.com.cn/newsread/detail.asp?newsid=849234[2] 中证网 http://www.cs.com.cn/xt/01/200412/t20041210_540898.htm
境外资产保护信托设立流程境外资产保护信托(offshore asset pro- tection trust, APTs) 所谓境外资产保护信托,又称为外国资产保护信托,在近年来颇为盛行,尤其是美国。这种信托的成立目的,主要是在保护委托人的财产,使其财产不会受到债权人的诉追,而成为另类用以保护与管理财产的手段。其方式是由委托人选择对其所为信托在法律上有利的地点,例如一般所知的开曼群岛、百慕达群岛以及巴哈马群岛等,设立信托。 此等地区因为不承认外国判决,而特别要求债权人必须直接在该国行使诉讼权,因此一旦委托人于当地设立信托,并将资产移转到国外,也就达成其保护资产,并降低未来有朝一日遭受债权人诉追的风险。 兴起原因 境外资产保护信托在近年来开始风行,主要的原因不难推知。首先,当然是从资产规划与保障的角度出发。委托人若对于自身国家的信托法制或其它资产保障制度缺乏信心时,极有可能会透过成立此种信托的方式,在国境以外寻觅有利的环境以保护资产。 其次,随着地球村的观念日渐普遍,委托人在规划信托时,也会作全球性的思考与布局,从而选择对自己资产有利的环境设立信托。再者,设立此种信托的目的,自然也不能排除为了规避债权人诉追与执行的动机,这种情形在美国十分常见。 详言之,许多债权人对于委托人提起诉讼后,如果委托人设有此类信托,则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发生诉讼上不经济的情况。例如纵使债权人取得美国法院的执行命令,但因不受前开地区或国家的承认,因此债权人必须前往信托所在的特地地区或国家,对于债务人也就是委托人提起诉讼。 试想,债权人为此所付出的代价,首先面临的就是旅途上的花费与辛劳,紧接着也可能面临对于当地法律不熟悉的风险,而可能无功而返,除此之外,也可能面临担负举证责任及消灭时效届期等种种不利,因此为了取得外国法院的判决,债权人所付出的代价甚高。反过来说,对于有心利用此种信托达到前述目的之委托人而言,的确构筑了一道让债权人不易翻越的城墙。 当然,信托的设计理念原则上都是中性而无色彩的,境外资产保护信托也是如此。此外,就此种信托而言,其优点有:一、使所保护的资产不受到潜在诉讼的威胁。 缺点当事人对于资产的有效控制时间较为长久。然而,如果论及此种信托的缺点,举其大者如下: 1.成立此种信托的费用较高,而且其必须负担连续到来的年费与办理税捐申报手续,这也常成为是否设立此种信托的考虑点。 2.此种信托可能遭致有心人士的滥用:除了有心规避债权之人外,也会出现有心人士利用境外资产保护信托从事藏匿合法资产以避免税赋,以及将不法资产用以洗钱(money laundering)。 换言之,不论是避税或是洗钱,都是将资产置于一信托中,并设法让资产经由一完全不同的信托回到委托人手里。因为透过此种信托,在外观上委托人或行为人对于信托并无控制权,而受托人是位于不承认美国法或引渡条约的外国,也因此,此种信托常被作为掩饰或误导的媒介。 信托的种类依设计者的心念可以千变万化,境外资产保护信托也可谓是提供了另一种饶富创意的资产规划模式。当然,就其它国家实施此种信托的经验以观,亦可说是毁誉参半。 如何在提供委托人资产保障以及债权人的合理获偿二者间取得平衡,并不容易,但相信在未来的发展上,随着个人资产管理观念的发达,在政策上与法制上如何因应此种信托的运用,是可以提前思考的。 以美国为例,其多半透过各种执业伦理与责任的规范,对于协助信托成立的专业人士(例如律师、会计师或投资顾问等)加以规范;此外,1986年的洗钱防制法也扩张了洗钱的定义,而将广泛的财务交易行为包含在内,以杜绝法律之逸脱。 未来此种信托如果普遍开放,有心使用者也必须就成立所需的费用、资产性质、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以及管辖国家的的政经风险情况加以考虑,以期真正达到设立的宗旨。参考资料[1] 中证网 http://www.cs.com.cn/xt/03/200708/t20070820_1181339.htm
劳保基金信托劳保基金信托是指以管理劳保基金为目的而设定的信托业务。信托机构受工商企业或政府机关、学校的委托,筹集和管理退休基金,并运用所得收益支付退休职工的生活费。这是一种在西方国家较为常见的信托。用这种方法时,使得公司职员的生活有了保障,使其更好地为公司服务,对整个社会而言,也减少了社会 经济负担。因此,办理劳保基金信托,无论对个人、企业还是国家都有利。劳动保险基金具有资金稳定、独立性强、财产可转移及保值要求的特点,金融信托机构可利用融资和服务功能,既可帮助委托方形成独立的基金;又能起到保值作用。做法1、根据委托方劳保基金的提留和积累制度,享受劳保基金的职工人数和金额,与委托方商定劳保基金信托的管理方法,并签订信托协议。在管理办法和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委托方各期劳保基金的交付时间、交付金额、交付办法、收益率;受托方向受益人支付劳保金的金额、年限、方式等;受托方支付给受益人的金额总数,应不高于委托方交付给受托方的劳保基金总额加收益。 2、委托方在受托金融信托机构开设劳保基金帐户,并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交给受托方;劳动保险基金信托的统筹部门也可在受托方开立代理收付帐户,由受托方代理收款。 3、受托的金融信托机构应根据协议中委托方交付款项的金额和时间,安排好运用计划,确保资金得到安全高效的营运,实现预期的收益。 4、接协议规定的收益率和结转期限,将其应得收益转入基金。 5、受托方根据协议规定的支付年限、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各项劳保金。 6、在营运和支付过程中,受托方定期向委托方提供劳保基金支付和积存情况。 参考资料[1] 周升业.《金融理论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8月 [2] 葛长银.《钱生钱——企业金融手册》[M][3]
什么是离岸信托 离岸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管辖区,但投资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业务运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开展。 信托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在普通法的定义下,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包含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交予受托人,让受托人根据信托的主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或保管。 离岸信托是指在离岸属地成立的信托。在操作上与信托类似,但因为特定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或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 离岸信托的用途 1、信息保密。 2、有效地控制受益人的挥霍行为。 3、遗嘱和不动产规划。 4、慈善事业。 5、为未来退休提供保障。 6、信托投资公司。 7、设计公司架构。 8、财产保护。 9、继承和遗产税规划
民事信托民事信托(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由于民事信托在承办期间会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各国都要求必须在一定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办。由于民事信托不以营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基本简介在学术上,人们一般将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而将信托划分为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非营业信托)。(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所谓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这一特征将信托进行分类后,即使没有特别规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为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以收取报酬。(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将随之而异。如,商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也适用近似信托业法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而民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还适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继承法》)。优点 民事信托一些基本特征1、民事信托是目前解决企业内部职工股及自然人股最为合法有效一种方式。信托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除资金信托专由信托公司承办外,财产信托可以由信托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承办。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成熟的操作实践,有利于保证内部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此律师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我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与商事信托的关系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与营业信托区别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而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举二者,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第二、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与隔离程度。然就第一点看来,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约时,究竟是着重于亲属关系之有无?或是对于信托方面的专业性?应该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后自行决定,专业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就第二点看来,民事信托受托人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条规范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本身财产的隔离保护机制,就这一点而言,不论是民事信托或是营业信托均有适用。至于信托业法虽特别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为自益行为或是为放款及借款,但相较于营业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数与利益范围有限,若受托人因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发生损失,其损害程度并不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营业信托严重。 因此,非信托业者,即不得经营营业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营业信托的范围可无限上纲,因此扼杀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间,妨碍信托目的多样发展,并且阻绝委托人寻求其它受托人以达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径。各国规定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国英国,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逃避国王以种种理由没收个人财产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英国,盛行长子继承制度,不仅女性没有继承权,就连长子以外的男子也没有继承权。所以,没有儿子的家族的遗产将全部由国王没收。因此,英国国民为逃避国王的没收,在去世前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他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委托其将该财产的收益转交给自己的女儿。同时,为了避免自己所信赖的人死后其财产被国王没收,便将其财产委托给多个受托人,即信托财产由多个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说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财产变成了一种完全不被没收的财产。与此相对,由于日本不拥有信托的历史传统,并且直接引进了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数法学家(包括日本的法学家)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日本,虽然存在一些民间团体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但从表面上看,这些信托确实不存在类似英国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认的所谓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但是,从裁判所的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 (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里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在日本还是存在许多民事信托的。只不过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质上的原因,与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而已。随着英国移民团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进到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来是作为民事信托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并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种被称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态,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民事信托。社会意义在中国,注重对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中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前景展望有学者指出,目前中国民间已开始出现了如“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形式的民事信托,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而更进一步讲,以下这些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也完全可以作为民事信托(尤其是默示信托)来处理:1、遗托(遗嘱负担)。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履行某附加义务的要求,在德国法上又称为遗嘱负担,其实质是遗赠或遗嘱继承所附加的义务。通说认为,遗托具有附随性,是必须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其便没有资格获得遗产。中国《继承法》第21条明确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是,这样一种法院强加的履行同样可能面临遗托不能实现的困境。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遗托视为遗嘱人设立的遗产信托。一方面,遗托符合遗产信托的基本特征,遗嘱人的目的不在于使受托人获得财产,而是在于受托人对义务的履行。该财产在本质上是一项目的财产,构成了信托基金;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作为独立的基金及对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可以充分的保障遗托的实现。同时,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由受益人或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去完成遗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2、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由于中国目前对出租车行业实行个人准入的限制,出租车车主不得不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此种现象在中国台湾俗称“靠行”。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中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目前,出租车业的这种挂靠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论上也没有定论。出租车挂靠实际就是设立了一项信托。即以公司为受托人,为车主利益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信托。将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首先,《信托法》能够为出租车挂靠提供法律依据,出租车挂靠这一具有明显公益性的经营管理制度也就有了制度保障;其次,在因出租车营运产生法律责任时,可以运用信托原理确定车主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判决公司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限额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却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后,在双方发生权属争议或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由法院运用结果信托的原理,判决受托人(公司)将车辆返还受益人(车主)。这种解决方式较直接确认所有权属于车主要合理的多,因为后一种处理方法将导致双方之前的一切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危险,而前者则是最安全的方式。3、社会捐赠剩余的处理。所谓社会捐赠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特定的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捐赠财产的行为。社会捐赠的义举令人感动,但是因为中国目前缺乏相关的立法,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挑战。以发生在广西地区的案件为例,某地税局为募集同事治疗白血病的医疗费进行公开募捐,并指定了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捐款。但由于迟迟没有找到适合的骨髓,地税局最终没能留住它的职工。被救助人死亡后,围绕剩余捐款14万余元的归属问题,其父与地税局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捐款不是直接赠与被救助者本人,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个人遗产,驳回了其父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被救助者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判决捐款余额作为遗产由其家属继承。判决一经做出,随即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捐赠者的意愿是为被救助者治疗疾病而使用捐款,但是现在这笔捐款变成了个人财产,并将被用于其他目的,对于捐款人来说这是一种心理打击,如果长此以往,难免人们不会对公益捐款或者说是爱心捐款失去兴趣。为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社会捐赠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其中赠与所附义务就是受赠人应当将社会捐款用于特定的捐赠事由。在捐款剩余时应该由捐款发起人向捐赠人返还财产或遵照捐款人意愿处分财产。日本学者中野正俊则认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进行裁决的方法,也许会更为简明、有效。即将社会捐赠视为一项公益信托,运用公益信托的“近似性”原则可以将该剩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对照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参考资料[1] 证券之星 http://www.stockstar.com/info/darticle.aspx?id=SS,20061224,30517740[2] 公文大全 http://www.gwdq.com/lwzx/fllw/mflw/nyflw/81138_2.html[3] 山东省律师协会 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225876373078.htm
秘密信托(Trust secret) 概述 秘密信托通常在遗嘱内出现。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一个人希望在他去世后处理自己的财产,一般都采用遗嘱的形秘密信托式。通过遗嘱处理财产若不符合有关的规定,即为无效,但秘密信托是一个例外。秘密信托的主要目的是,立遗嘱人准备把受益权赋予谁一直是秘密的。 如,立遗嘱人希望通过遗嘱给情人或非婚子女提供一些财产,进行遗嘱验证时,受益人就会公之于众,人们可以在遗嘱验证登记处查阅遗嘱验证情况。秘密信托就可以避免可这种尴尬,立遗嘱人将遗产留给一位受托人,通常是一位亲密的、值得信赖的朋友,但不公开信托的受益对象。立遗嘱人秘密地告诉受托人谁是受益人,受托人承诺为了秘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这部分遗产。 分类 秘密信托一般分为两类:完全秘密信托与半秘密信托。 所谓完全秘密信托,就是从遗嘱的表面来看并没有信托的存在,立遗嘱人只是将财产绝对地赠与遗嘱中指明的受益人。例如,遗嘱明确写明:“将50000元赠与甲”,从遗嘱表面来看是为了甲的利益,但事实上,立遗嘱人在去世前告诉甲,遗嘱中留给他的财产不是为了他的利益,而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或慈善目的,同时甲承诺实施立遗嘱人的意图。 所谓半秘密信托,就是遗嘱中明确将财产赠与甲并纳入信托,但未指明受益对象。例如,遗嘱中写明:“将50000元赠与甲纳入信托,为了我告诉他的目的”。这样,立遗嘱人在生前会告诉甲,谁是真正的受益人。 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7%A7%98%E5%AF%86%E4%BF%A1%E6%8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