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信托(Right Trust) 权利信托,也称为财产权信托,是以财产权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信托权利的一种,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继承权等,甚至信托受益权自身也可以成为另外的信托关系的信托财产。 权利信托是信托标的物以各类权利形态出现的信托。权利信托包括以债权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信托,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表决权信托,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信托,以担保权利为信托财产的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以专利权为信托财产的专利信托等。 特性 首先,财产权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信托者,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之目的、商事信托之目的,主权利信托要是实现财产的管理和财产的保值、增值,无法用货币进行衡量的权利内容则不能实现信托产品的此种目的,也就不能作为权利产品的信托财产。 其次,委托人必须具有财产权的处分权。信托关系的设立,必将伴随着权利的转移,这就要求委托人必须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利拥有完整处分权。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委托人必须合法拥有该财产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无所有权也就无处分权。委托人不能用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权设立信托。其二,该财产权必须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如退休金索取权、养老金索取权、抚恤金请求权等特殊性质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委托人不能任意处分,此类财产权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财产权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再次,权利必须真实存在且特定化。中国《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权利信托中,确定的财产权利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且设立信托关系时财产权必须特定。 例如,A公司拥有对B公司和C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专利权共300万元,在设立权利信托时,必须明确是用债权还是用专利权、而不能笼统的说使用A公司的财产权。确立了一种权利以后,还要明确具体是哪项债权、哪项专利权。 设定权利信托,除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以外,还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需要说明的是,有些财产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相关的信托登记手续。 分类 1、债权信托 权利信托债权信托是以管理、处分、催收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委托人为债权拥有者,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为债权拥有者或委托人所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债权信托通常包括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人寿保险债权信托及其他类型的债权信托。 住宅贷款债权信托是指专业经营住宅贷款业务的机构或银行,将其拥有的尚未到期的住宅贷款债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由信托机构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给受益人的一种信托行为。 人寿保险债权信托是以人寿保险金债权为信托财产,由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信托机构为保险金的受领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信托机构受领保险金,并将之交付给委托人所指定受益人,或者按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予以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行为。 中国的许多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由于历史原因,都均拥有巨额债权。这些债权的清理耗时耗力,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正常经营。开展债权信托,对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改善资产状况,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均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由于房地产业有望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产业,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在中国尚有很大发展前景。而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业务的开展有利于推动住宅贷款金融业务的发展,这使得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业务市场前景较好。 在障碍方面,委托人设立债权信托,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以获取流动资金。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市场不健全,债权资产的流动性就会遭遇困难。 2、附担保公司债信托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以公司债券发行人为委托人,以债券发行抵押物的实物资产或质押物的权利资产上的担保权为信托财产,以全体债券的投资者即债权人为受益人,为将来公司债所有债权人享有共同担保利益为目的,将发行公司债的担保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并使用的一种信托业务。 在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中,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为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取得担保权,并为全体债权人(受益人)管理与处分担保物。委托人若按期兑付公司债本息,则因信托目的已达成,信托关系归于消失。若委托人违反信托合同,不履行清偿兑付债券本息的义务,或给付迟延时,则信托机构行使担保权,拍卖或出售担保物,以拍卖价款清偿公司债债务。在我国企业诚信度仍需加强的今天,债券发行若能普遍采取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方式,由信托公司统一代表投资者利益管理担保权,对于保障投资者利益,规范公司债发行市场,重塑公司企业的社会信誉,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前景看好,但其能否迅速发展,还取决于管理当局在政策、制度方面的支持。 3、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又称为商务管理信托,是由公司股东(股票持有人)为委托人,信托机构为受托人,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为信托财产,股东(股票持有人)为受益人,以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并行使股东表决权为主要信托目的设立的信托。 表决权信托创设于美国,其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小股东的利益,形成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资本分散的小股东投票权由信托机构统一管理运用。在表决权信托设立后,信托机构成为发行股票公司的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可推选自己的人员进入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直接行使管理权。 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历史原因,多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通过设定表决权信托,将分散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于信托公司统一行使,对于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确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推动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等都具有重大意义。目前,表决权信托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尚有待管理层在政策、制度层面的积极推动,需要不同管理部门间的协调与协同努力。表决权信托业务在我国仍是有相当发展空间的,关键在于信托公司如何着手开展这项业务。 4、专利权信托 专利权信托属于知识产权信托中的一种,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由信托机构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专利权予以转让、出资入股,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专利项目商业化的目的。专利权信托的受益人为专利权人。 通过专利权信托,首先有利于将分散的专利权集中于信托机构,使专利转让的个人行为变为机构职能行为和社会行为,有助于弥补专利权人因资金短缺,市场信息短缺,缺少经营推广手段等不足。信托机构可以利用其金融机构的优势,为专利转化引入风险投资基金,实现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结合,推动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大大提高专利技术向产转化的转化率。 但是,由于专利技术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涉及众多产业领域,信托公司的人才结构并不具有管理推广、经营专利权的优势,这项业务的市场前景如何也有待实践验证。 5、有价证券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是指股票、国债、公司债等有价证券的持有者,将其有价证券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运用的信托行为。有价证券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各类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信托可分为管理有价证券信托和运用有价证券信托两种。 管理有价证券信托是以证券管理为目的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为委托人管理如下事务:①保管有价证券;②领取利息、红利;③办理缴纳增资手续;④新股申购及中签后通知缴款;⑤行使表决权;⑥其他应办理的事务。 运用有价证券信托的委托人不仅委托信托机构管理其证券,而且委托信托机构运用证券以取得利益。运用方法有:①融券业务,即将有价证券直接借给第三者,用于抵押借款或进行证券回购交易,由第三者把借来的资金再作其他投资,赚取利润;②利息、红利暂不分配而作重复运用,形成证券信托与货币信托的组合。 由于中国的有价证券近年已经基本无纸化,而且股票、国债、公司债的分红、派息工作均由交易所、证券公司通过电脑网络实现电子化操作,证券公司也早已开展新股申购、配股缴款的代理业务,因此,有价证券信托在中国的市场发展空间不大。 相关词条信托 信托财产 股票 利息 红利参考资料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6%9D%83%E5%88%A9%E4%BF%A1%E6%89%98"
目录 1 什么是权益投资信托 什么是权益投资信托 权益投资信托是指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能够带来收益的各类权益的资金信托品种,这些权益包括基础设施收费权、公共交通营运权等。 权益投资信托在中国有相当大的市场前景。通过信托方式能够有效地筹措资金,以权益投资方式运用于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生产、供应,可以有效地弥补政府投资的不足。由于有政府的财政支持或政府赋予的收益权,权益投资的回报一般有充分的保证。因此,权益投资信托将可能成为投资者追捧的信托品种。 权益投资信托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目录 1 权利金信托 2 Characteristics of royalty trusts 3 Canadian versus U.S. royalty trusts 4 History of royalty trusts 5 Publicly-Traded Royalty Trusts 权利金信托 广义的权利金信托包括权利金、租金、过路费、采矿权、服务费、管理费等,狭义的定义为以能源业为主的收益型信托,一般又称为自然资源信托(Resource Trust)。 A royalty trust is a type of corporation, mostly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Canada, usually involved in oil and gas production or mining. However, unlike most corporations, its profits are not taxed at the corporate level provided a certain high percentage (e.g. 90%) of profits are distributed to share holders as dividends. The dividends are then taxed as personal income. This system, similar to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effectively avoids the double-taxation of corporate income. Characteristics of royalty trusts Royalty trusts typically own oil or natural gas wells, the mineral rights of wells, or mineral rights on other types of properties. An outside company must perform the actual operation of the oil or gas field, or mine, and the trust itself, in the United States, may have no employees. Shares of the trust generally trade on the public stock markets, but the trust itself is typically overseen by a trust officer in a bank. They are a powerful investment tool for people who wish to invest directly in extraction of petroleum or mining of other materials, but who do not have the resources or risk-tolerance to buy their own well or mine. Additionally, since trusts often own numerous individual wells, oil fields, or mines, they represent a convenient way for the average investor to diversify investments across a number of properties. Also, since commodities are considered a hedge against inflation, the popularity of royalty trusts as investments rises as interest rates rise, and their shares often rise as a result. These trusts often attract investors with their relatively high yields; in 2007, their distributions were often in the 10 to 15 percent annual range. This makes the shares sensitive to interest rates, as share prices are likely to decline in periods of rising interest rates, and to rise when interest rates fall. Additionally, royalty trus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usually involve oil and gas fields or mines which are at or past their production peak, and will gradually decline in output as well as revenue; however, the infrastructure to develop them has already been built, so that an investor can expect a reasonably steady income stream. In addition to allowing investors to achieve high distribution returns, especially during periods of low interest rates, royalty trusts allow investors to speculate directly on commodities such as gas, oil, or iron ore without having to buy futures contracts, or use the other investment vehicles traditionally associated with commodities – since the trusts trade like stocks. During times when a commodity price is rising, the share value as well as the dividend return of a trust engaging in production of that commodity will rise as well. Canadian versus U.S. royalty trusts Royalty trusts are found mainly in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re is also one in Germany. Canadian royalty trusts, called "Canroys" or "CanRoys," typically trade on the Toronto Stock Exchange, while some of the larger trusts also trade on the New York Stock Exchange. Canroys usually offer higher yields than U.S. trusts; for non-Canadian investors, this higher yield is reduced by the 15% foreign tax withholding that is absent in the U.S. trusts. The most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Canadian and U.S. royalty trusts involves their legal status in their respective countries. In the U.S., trusts are not allowed to acquire additional properties, once they are formed. Since they are restricted to their original properties – for example, a group of oil fields or natural-gas-bearing rock formations – they can be expected to be depleted over time, the royalties they pay out will correspondingly decline, and eventually the trust will be dissolved. In Canada, trusts may be actively managed, and run as businesses. They may have employees, issue new shares, borrow money, acquire additional properties, and may manage the resources themselves. The tax status of Canadian trusts is to change in 2011, according to a proposal made by Jim Flaherty, the Canadian Finance Minister on October 31, 2006. Commencing in 2011, trusts would be taxed like all other corporations, at the full 31.5% rate; this would remove the advantage for which they were set up in the first place. Share prices of the trusts dropped immediately after the announcement, which was dubbed the "Halloween Massacre." What prompted the move was that the trusts were costing the Canadian government upwards of $500,000,000 each year in lost revenue. As of early 2008, the Canadian Liberal Party had drafted a counter-proposal which would allow the trusts to continue at the 10% tax rate previously allowed. This could happen if the Liberal Party were to win the next election, and was being strongly supported by energy interests in western Canada, as well as other groups. History of royalty trusts Oklahoma businessman T. Boone Pickens created the first royalty trust in 1979 in response to the difficulty that Mesa Petroleum was having in replenishing its oil reserves. Through royalty trusts, he was able to substantially decrease his amount of effective reserves and avoid the difficulty of replenishing them. Publicly-Traded Royalty Trusts Advantage Energy Income Fund AAV (Canadian; oil and natural gas) Baytex Energy Trust BTE (Canada: oil and natural gas) BP Prudhoe Bay Royalty Trust BPT (US: Prudhoe Bay oil field, Alaska) Cross Timbers Royalty Trust CRT (US: Texas, Oklahoma, New Mexico: oil and gas) Dominion Resources Black Warrior Trust DOM (US: Alabama, mainly natural gas) Enerplus Resources Fund ERF (Canada: oil and natural gas; properties both in Canada and the U.S.) Harvest Energy Trust HTE (Canada: 70% oil, 30% natural gas, and also owns a refinery) Hugoton Royalty Trust HGT (US: Kansas, Oklahoma, Wyoming; natural gas) LL&E Royalty Trust LL&E LRT (US: Florida, Alabama, and in the Gulf of Mexico; oil and gas; will liquidate in 2008) Marine Petroleum Trust MARPS (US: Gulf of Mexico; oil and gas) Mesabi Trust MSB(US: Minnesota, iron ore) Mesa Royalty Trust MTR (US: oil) MV Oil Trust MVO (US: oil) North European Oil Royalty Trust NRT (Incorporated in the US, but the oil-producing properties are in Germany) Permian Basin Royalty Trust PBT (US: Texas, oil and gas) Penn West Energy Trust PWE (Canada: oil and gas) Pengrowth Energy Trust PGH (Canada: oil and gas, including oil sands) Precision Drilling Trust PDS (Canada: drilling contractor to the oil and gas industry) Provident Energy Trust PVX (Canada: oil and gas; properties both in Canada and the US) Sabine Royalty Trust SBR (US: Florida, Louisiana, Mississippi, New Mexico, Oklahoma, Texas; oil and gas) Santa Fe Energy Trust SFF (US: oil and gas in 12 states; trust to be liquidated in 2008) San Juan Basin Royalty Trust SJT (US: New Mexico, mainly natural gas) TEL Offshore Trust TELOZ (US: Gulf of Mexico offshore of Louisiana; oil and gas) Tidelands Royalty Trust B TIRTZ.OB (US: Gulf of Mexico, oil and gas) Torch Energy Trust TRU (US: Louisiana, Alabama, Texas; mainly natural gas) Williams Coal Seam Gas Royalty Trust WTU (US: New Mexico and Colorado, natural gas)
任意信托(express trust) 任意信托指信托当事人(委托入、受托人、受益人)的意思要成立信托关系,明白订定任意信托在有关信托文件(契约或遗嘱)之中,即这种信托的成立完全以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为依据,不受外力干预。故又称“自由信托”;又因其意思表示订定在文件上,亦称为“明示信托”。这类信托中的意思表示以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最重要的依据。但是,也必须是受托人同意受托,受益人乐于受益。这类信托是信托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任意信托是法定信托的对称。 内容与原则信托条款中除必要事项外,要指明信托意图,而且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内容是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根据现代信托法的“酌定信托原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内容以信托意图为主要依据,具有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或适合于当时需要的基本财产权;在明示信托条款有悖于信托意图或明显限制信托意图实现时,他有权只依据信托意图而不受此类条款的约束;在发生了信托成立时不能预见的特别情事时,受托人还有权依推定信托规则诉请司法判决变更信托条款。 基于上述原则,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往往通过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仅对受托人财产权范围作原则性限制,使受托人在财产管理和信托利益分配上具有自由斟酌权,由此形成任意信托。从目前英美法国家的法制实践看,大多数信托采取任意信托的形式。 种类任意信托可分为两种: 1.凡信托形成时意思表示已经完备的,称“完整的任意信托”(Executed express trust); 2.凡信托形成后尚需信托设定者用某种行为加以补充的,称“将来有效的任意信托”(Executory express trust)。 参考资料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4%BB%BB%E6%84%8F%E4%BF%A1%E6%89%98"
生前信托生前信托,顾名思义,是在生前设立,通常由律师制定信托文件,详细列明遗产安排指示和条款。信托一般分为可撤销(REVOCABLE)和不可撤销(IRREVOCABLE)两种,大部份生前信托都属前者,即订立人在生时,可随时修改甚至取消。因此,该信托对订立者的税务及资产产权并无任何影响,亦不会对债务起任何保护作用。 生前信托内订明,将来夫妇中任何一方离世,属于死者的资产应如何处理。信托可指定由未亡人或子女继承产业,或指定其遗产全部或部份归入特别信托内,该信托称为绕道信托,或简称为B信托,为不可撤销的信托,作用是保留死者的个人遗产免税额。 目的委托人设立生前信托的目的各不相同,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管理财产、处理财产、保全财产和增值财产。1、管理财产 委托人由于时间、精力有限,无法亲自管理财产,料理相关事务,便可设立生前委托,将有关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去办理,减轻委托人的负担。 2、处理财产 委托人想转换财产的形式或分配财产,如出售原来的财产,向受益人交付财产等,这就会涉及到财产的出售方式、价格、时间等,还要涉及到相关税收或其它法律问题。 3、保全财产 保全财产指委托人通过财产的信托,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其财产。财产信托出去以后,在信托期间由受托人持有,并由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委托人便不再对信托财产拥有处置权,委托人在信托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便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从而保全了这部分财产。同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由委托人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享受已定的权利,这样也能达到保全信托财产的目的。 4、增值财产 委托人把财产信托给有丰富理财经验的受托人,由受托人经营,达到增加收益增值财产的目的。通过个人生前信托业务受托人利用自身的能力和经验及其它优势为委托人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既减轻了委托人的负担、解决了委托人的困难,又能提高财产的收益。 信托契约《生前信托》生前信托形式多样,业务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但其基本点都以信托契约为依据办理业务,信托契约全面明确地规定了信托当事人的各种权利、义务及其关系。 个人生前信托契约的基本内容包括: 1、信托当事人 信托契约首先要明确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他必须拥有财产的绝对所有权,否则便不能以此财产确立信托。 受托人在信托期间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和处理的权力。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则是信托收益的享用者。 2、信托目的 信托契约中应明确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应不违 反法律,不违反民族习惯、公共道德,并明确受益人接受此目的,受托人可以依据此目的执行信托契约。 3、信托财产 信托契约中要对信托财产进行详细的规定。首先要列明信托财产的性质、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说明要明确详尽;其次要列明信托财产转移的方式、时间,以便于受托人行使相应的职责。 4、受托人权限 受托人在信托期限内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者,但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有限的,他因信托财产而获得的权利是由委托人赋予的。信托目的不同,受托人的权限相应也有所不同。 5、受益人的权限 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同时也拥有相应的权利,比如对受托人的监督权等等,这些权利是由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来决定的。在信托契约中需要说明的受益人的权限主要是指明确受益人享受的信托收益。 6、信托期限 信托契约中要明确信托期限,信托期限可以是一个难确的时间区段,比如几年为限,也可以以信托目的是否实现为依据,即信托目的实现之时即为契约终止之时。 7、受托人的报酬 在营业性信托中,信托契约应明确受托人的报酬,例如计取报酬的标准、方法、金额,报酬的支付时间、方式都要明确规定。 8、受托人的保留条款 一般而言,信托契约一经签订便不可随意撤销,委托人也不得随意中止受益人的资格。但在某些情况下,委托人可在信托契约中明确保留条款,即保留对合同契约的撤销权利,保留改变受益人的权力,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依照契约中的保留条款处理信托期间出现的意外变故。 好处生前信托最重要的好处,是避免遗产需要通过法庭的认证手续。认证是一个公开的法律过程,令私隐权尽失。通常即使有遗嘱,亦要经过认证,才能由受益人继承遗产,除了要花时间外,亦要按遗产总值交付认证费用,往往还要交由律师办理。在生前信托内的遗产,则完全无需通过认证手续。生前信托内的B信托,能帮助保留(不是增加)死者本身的遗产免税额(目前为一百万元),故对省遗产税亦有所帮助。生前信托的附加文件,让家庭整体财务与医疗决定,预先有更妥善的安排。由于生前信托是一个法律文件,故大家都应咨询律师,由他按你家庭情况和个人需要设立。附加文件生前信托文件,通常都会包括以下三份相当有用的附加文件:倾注遗嘱(POUR-OVER WILL),作用是将没有放入生前信托的资产,将来都按生前信托条款处理。财务管理授权书(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作用是在万一本人无力管理产业或作财务决定时,由代理人(AGENT)代为办理。医疗授权书或预先医疗指示(ADVANCE HEALTH CARE DIRECTIVE ),作用是万一自己无法作医疗决定时,由代理人代作决定。主要作用对拥有房地产的人士,生前信托可能是比较有效的遗产规划工具。信托的主要功用,是避免后人要通过法庭认证手续;此外,信托可指定将来透过A/B信托,去保留夫妇各自遗产免税额,目前是每人一百五十万元。 假如房地产由夫妇直接拥有,待两人都去世后,后人需要聘用律师或会计师,向法庭申请认证,法庭批准后才能将产权转移。认证除了要花钱和花时间外,还会失去私隐权。有些父母在生前将产权部分或全部转移子女,这样做虽然可以避免认证,但却有税务和其他后遗症,尤其是假如房地产属于投资物业,更应该让子女通过遗产继承,去达到省税的目的。 生前信托本身不能增加遗产免税额,但透过成立A/B信托,将属于死者的遗产放入一个不可撤销的信托内,便可以利用死者本身的遗产免税额,将来即使产业大幅度增值,亦不会有遗产税的问题。 生前信托最大的好处,是避免将来子女承继遗产时要通过认证(PROBATE)手续,但对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生前信托还可以为他们提供保障。 假如夫妇当中一人离世,另一人当然可以继续拥有产权,和子女们的监管权;可是,万一夫妇都离世,假如没有预先透过遗嘱或生前信托,去指定遗产的管理权和子女的监护权,便要由认证法庭(PROBATE COURT)去按州法律作决定,而这些决定通常都是跟据亲属的亲疏关係,未必与您的愿望相符。 虽然在遗嘱中可以指定产权和子女监管权,但假如拥有房地产的话,即使有遗嘱亦要通过法庭认证,所以最好还是设立生前信托,在信托中清楚地指定一位信得过的继承信托人,并指定由他监管未成年子女。同时,在信托内也可以另指定一位候补的继承信托人,当原来继承信托人不可以担当任务时,由侯补继承信托人补上。 由于生前信托通常可以随时更改,到子女成年后,父母到时可以考虑修改信托,让子女来作继承信托人。 避免遗产争议通常父母在遗嘱或生前信托内,都会指定将来遗产由子女平均分配承继,可是,有部份父母,由于各种原因,给予不同的子女不同的遗产价值。例如,顾及某子女生活较困难,或者某子女对父母特别照顾,便将较多的资产分给他;另一方面,可能有令父母对子女某不满,便故意将该子女在遗嘱中删除,或给予比其他子女较少之产业。 虽然父母有自由去决定如何分配遗产,但分配不均可能为后人带来争执,失了和气,甚至对薄公堂,不时有人到法院为遗产分配提出诉讼。 为了减少将来后人为遗产分配争执,如果不採用均分的方式,便要特别谨慎去避免争执。遗嘱较容易被争议(Contest),所以找律师订立生前信托(Living Trust)比较稳妥,有些家庭甚至将签署遗嘱或生前信托过程,用录像机录下为证,并录下律师对分配条款的解释。此外,在遗嘱中加上不可争议条款,令提出争议的子女丧失继承权,也是常用的策略。还有一个办法,就是经常对遗嘱作些微修改,用意是即使遗嘱受到争议,法院也会考虑到之前订立的遗嘱。 实例举个简单例子:夫妇有两个孩子,年纪还小,夫妇设立生前信托,将自住房屋及银行户口改由生前信托拥有,由夫妇作为共同信托人,任何一方离世后,其所属之资产便归入B信托,由未亡人作信托人全权,并可取得信托赚得的全部收益;未亡人本身的资产,则继续留在生前信托内,并继续为该信托之信托人。将来未亡人离世,信托内预先指定的继任信托人便接过责任,将信托内的产业按信托条款处理,包括待子女成年后,将资产交予子女继承,之后,所有信托结束。 参考资料[1] 共好理财 http://www.gongho.com.cn/html/1/1/html/1/1/12/20070105/97.html[2] 找法网 http://china.findlaw.cn/info/hy/jichengfa/yizhuxintuo/61550_6.html
私益信托私益信托(Private Trust) 私益信托是指出于私益目的,即为信托人所指定的特定的某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目前各国中斩各种各橛的商业信托,以及采用英美系的国家中常见的民事信托,都属于私益信托。对私益信托的调整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对公益信托的调整则不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还适用该法关于这类信托的专门规定。私益信托严格地限制受托人变更土地或其它信托财产用途的自由裁量权,信托关系的基本原则要求受托人严格遵守受信任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最基本的受信任义务即忠实义务,它要求受托人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受托人亦负有谨慎地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但明示信托的创设要求财产授予人(委托人)以及财产的接受人(受托人)明确的创设信托的意图,创设信托的意图的证明标准比单纯占优势的证据更加严格。 要求 委托人为创设私益信托,必须指定或以其它方式描述其信托的受益人,如果私益信托未指定受益人、或所规定的受益人非为法律上的主体、或受益人的描述为含糊和不确定的,委托人意图创设的信托将无效。当然,受益人无须在信托创设时即确定,但信托文书中须给予该受益人足够的描述,据此在受益人开始享有其利益时,其能够被确定。 私益信托的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并非意指该信托受益人在数量上的限制,私益信托亦可为某团体的所有成员而创设,或者由受托人依其自由裁量而选择该团体的成员作为受益人,或者该团体的成员符合特定的要求将成为受益人,换言之,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是创设私益信托的必备条件,这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在信托创设时能够确定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如“反永续规则”所规定的期间)内能够确定。 当然,受益人无需确定其姓名,如果团体内的成员关系能够精确地确定,这种团体的指定亦将为有效,但如果该团体成员关系不能精确地决定,意定的受益人的利益将为无效,因此,为创设有效的明示私益信托,委托人必须指定受益人或规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受托人所负的义务以及享有创设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委托人于信托创设时未指定其信托的任何受益人,信托将无效而成立为委托人或其遗产的结果信托。 创设原则 私益信托可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创设,但英美成文法上亦对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自由加以限制,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原则。 1. 反恒久原则 该原则通常称为“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信托利益必须于该利益创设时存活之人终生后21年内确定,否则即无效。该原则限制私益信托的委托人于信托文书生效之时存活之人的终生后不晚于21年依其信托确定所有未确定的利益,该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其一,如果委托人规定信托于指定的事件发生时开始,而该事件的发生是不确定的,那么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权利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权利在信托文书生效时为不确定的,其必须于指定的或描述的受益人终生后21年内的期日确定;其二,既便信托立刻或于准许的期限开始,亦可能存在基于信托给予受益人的衡平利益不确定,该不确定的利益必须在准许的期间内确定;其三,应当注意所有信托财产项下的不确定的利益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如果其违反该原则将使该信托同其命运。 2. 禁止不当暂停转让权 在美国有些州成文法规定:任何企图暂停转让权超过固定的期间将无效,该规则有时亦称“反永续规则”,允许暂停转让权的期限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州限于所有生存的人,有的州则在生存的人附加一定期限或另作其它规定,这些成文法在依委托人的指令或成文法而使信托利益不可转让时将影响该私益信托的创设,不可转让利益的期限不能超过成文法所允许的期限,否则信托的创设将无效。私益信托通常以几以几种方式非法的暂停转让权:其一,信托文书禁止受托人于确定期限出售信托财产;其二、委托人禁止受益人转化其利益(禁止挥霍条款);其三、成文法规定某些信托的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由其转让。 3. 反累积规则 累积条款即信托条款要求受托人将信托收益累积于信托本金而不为分配,普通法早期就私益信托中委托人指令累积并无限制,但是累积的所有权必须在基于“反水续规则”的终生或21 年内确定。1800年英国实施的《Thelusson法》以及其后的美国许多州的立法都规定了累积的期限限制,在美国有的亦规定该累积必须为未成年的受益人。近年美国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修正,现代允许累积的趋势是生存之人终生加(或)21年,有关累积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明示或默示的条款,但更多的情形限于累积的指令以及并不包括仅仅授权受托人依其接令累积收益的条款。 如果委托人规定了太长的累积期限,在可能的情形下,法院将仅废除该超过期限的条款,并且允许该期限取代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成文法的规定,被无效指令累积的收益将支付给没有累积条款本应取得该利益的人,但有些成文法亦规定支付于“财产的最终”持有人。收益将被用于使信托财产增值的指令,如清偿某信托的负担,实际上为累积的条款,但指令支付由受托人持有的保险的保险费、或创设偿债或储备基金以支付将来的信托费用、或累加股票红利于信托资本,通常认为不适用累积规则,美国的成文法亦排除年金及分红信托适用于累积规则。 应用信托在决定是否及如何创设私益信托时,税法上的考虑通常很重要,许多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或避免收益、遗产、继承以及赠与税,英美法上的遗产规划在财富传承及管理当中占有重要地位。私益信托是常见的目的,即委托人运用信托这一设计将其财产分配于其家庭及其朋友,信托条款通常规定收益归终生受益人或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人,保留信托本金,并最终将信托本金转让与其亲属、朋友或公益目的(委托人惯常运用本金和收益分离的信托达其私益目的),有时这种信托被称为“家庭信托”(Family trust),这种信托可由委托人生前创设(living trust),亦可依其遗嘱而创设(testamentary trust),委托人通常运用生前信托规定其自己为唯一受益人或在其生存期间为信托收益的受益人之一,从而在其生前享受信托收益。除此之外,私益信托亦广泛应用于下述目的。 1. 为委托人利益而管理财产。委托人可能基于诸多动机不愿自己管理财富,即可创设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托,在委托人生存期间向其支付纯收益以及依委托人要求的信托本金,以期回避财产经营问题及责任。 2. 为保护受益人的不幸或浪费。运用“挥霍者”条款(Spendthrift Clause)避免直接赠与可能对受益人日后享用财富的不利情势。“挥霍者信托“的意义在于受益人不能转让将来支付本金或收益的权利,并且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权用受益人的利益清偿其债权,这种信托在受益人从受托人处接受利益后,无涉于任何转让的限制或债权人关于财产的的权利,而仅仅是就信托将来支付的权利予以限制,若“挥霍者信托”的受益人将其将来收益的权利转让,该权利受让人无权强制受托人向其支付信托收益,但如果受益人并未放弃该让与,受托人可以将该让与视为向受让人支付的指令,并且,除非信托文书指令只能向受益人支付,受托人在该让与撤销前所为支付将受到保护。 3.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确保该保险的管护、维续及在保险单到期时收集及投资该收入。大量的人寿保险以这种所谓的“保险信托”方式信托持有,在美国,如被保险人使受托人为保险单受益人而未移转相应的基金(如金钱,证券等)支付保险单上之保险费,这种信托称为“未附基金”的保险信托(unfunded),而如果委托人──被保险人不仅将保险单支付于受托人,而且向受托人移转股票或债券,由此产生的收益供受托人支付保险单上之保险费,这种方式被称为“附基金”的保险信托(funded),这种保险信托不仅可运用于委托人的亲属,亦可适用商事领域,如为公司或合伙企的“商业”保险信托,保险信托在实务应用上,由于系向受托人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为支付,通常免于其债权人追及,并且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遗产而言免除遗产或继承税,其应用较为广泛。 4. 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如“公司信托”( Corporate trust―亦有称为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债券发行公司提供的抵押,在美国许多州,这种为但保目的的信托十分流行,为担保目的的“信托文书”似有取代普通法上的抵押之势。 5. 为支付委托人的债权人而成立的为债权人的信托。如为债权人的利益向受托人所为的让与,又如在公司破产时,财产移转于清算受托人,使其为持有受益人利益资格的债权人保存、出售、分配公司财产。 6. 信托作为聚集投资的手段。如证券或不动产投资信托,该信托的股份向投资公众出售,在土地信托,不动产的购买和开发将通过出售该不动产上的利益证书的方式而获得。 7. “伊利诺斯土地信托”(又称“细分信托”)。即把一块土地分割成许多小块,然后出售,向持有受益人权益证书人分配出售收入,换言之,即为那些提供资本并且欲从出售中获益的人的利益而成立信托。 8. 表决权信托。公司的股东可将公司股份设定信托,集中管理而为其向往的公司管理及发展的目的而行使决权。 9. “麻州信托”(又称“商业信托”)。即商业企业的资产转让于受托人,目的在于受托人管理和发展该企业,在这种情形下,信托取代了公司的形式,并且受托人类似于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而受益人则为公司的股东。 10. 继续死者商业的信托。比如为营利目的不确定地继续经营或者清算企业清偿其债权人或继承人。 11. 为公司雇员创设年金或分红或信托。该基金由雇主出资,有时亦由雇员筹措,其目标为支付雇员退休收益以及伤残或死亡利益,有的亦规定有股票购买权。 12. 法院通过判令创设信托。以达到诉讼上最合适的结果,如矫正欺诈的推定信托。 13. 立法机构创设信托,以达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 14. 在夫妻分居或离婚时,亦可以为妻子及子女而创设信托。等等。 与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指以个人或法人团体自身的利益而举办的信托业务,这种信托的受益人与委托人是有利益关系的个人或法人。受益人可能是本人,也可能是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他人。这里的衡量标准是看举办信托的目的,而不是以受益人是否是本人为标准。 私益信托是信托业务中的主要部分。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目的通过信托业务为自身的利益服务。 公益信托是由个人或团体捐赠或募集的资金,用于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信托。信托收益可以作为慈善事业的费用,科学研究的基金,支付宗教目的的费用,发展医疗、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也可以用于救济孤寡、贫困、伤残等用途。这种信托由于非营利性质,其信托收益可免交或部分免交所得税。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需要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区别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另一个主要标准是信托目的。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私益信托。私益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 也可以是他益信托。私益信托是信托业务中的主要部分,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运用信托手段为受益人谋取信托收益。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公益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设立公益信托不得有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以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并且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许可。相关法规关于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二是受托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等情形导致其职责终止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即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需要变更时,委托人、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因受托人无能力履行职责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变更,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由委托人变更;委托人不作或者无能力作时,由受益人变更。 参考资料[1] 价值中国 http://www.chinavalue.net/Wiki/ShowContent.aspx?TitleID=44616&cid=32038[2] 金种子财富网 http://www.6288111.com/xintuo/Show.aspx?ID=36636[3] 觅法网 http://www.34law.com/lawfg/twsy/9/twsyfile_4027.shtml
房地产信托融资占总信托融资比重的比析图商事信托是一个所指相当广泛的概念,其与美国的Business Trust并不相同。在美国,Business Trust,的含义非常有限,它特指以信托形式组织起来的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契约而成立,以区别于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企业组织。美国商事信托(Business Trust)的典型代表是1940年代的麻州商业信托(M·B·T)。而本文所说的商业信托,则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用来概括指代那些具有私益性质、由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有着巨大威力。基本定义信托的性质从法律立场讲,凡属于社会经济交往引起诉讼的范围之内,称为商事信托。亦有称凡涉及"商事法"(商法)的信托事项.称为商事信托。因为这类信托事项与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关系十分密切。它通常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解散与清算的信托,公司债(企业债)债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的信托,商务管理的信托,商业人寿保险的信托等等。由此发生的信托事项均为商事信托。 ①受托人依信托将受托财产用于商事目的的信托,为私益信托的一种。根据衡平法规则,商事目的不仅包括多种交易活动,还包括其他盈利性活动;但是仅以规避税收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不属于商事信托。商事信托须以契据(盖印)文件设立。 ②英美法中一种有别于股份公司的商事组织,其本质是某种盈利性信托关系。在纯粹的“商事信托”中,受托人为经理人或业主,受益人具有类似于股东的地位;信托财产完全置于受托人控制下,受托人有权为受益人管理和经营该财产。起源信托法律制度属于英国的本土设计,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Uses),最初只用于家庭财产的跨代移转,目的在于规避当时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所加的种种限制与负担。因此在起源上,如英国著名学者Bernard Rudden所指出的那样,信托的本质只是一种"赠与"(gift),其以时间为主要构成因素,并受制于一定的管理制度,产业革命以后,英国的资本实现了极大增长,为了给这些资本寻找出路,商业信托便适时产生了。 因此,在十九世纪初时,英国工商界兴起了海外投资热,商事信托制度就是资本所有者投资的方式之一,当时的具体做法是:通过签订信托契约而将资本移交给律师并委托其代为投资;对投资所生的利润,除有关的手续费由律师从中扣除之外,其余部分全部由他们获取。这也是商业信托的最早形式。由于律师兼营信托业务有许多不便,为了方便商人在海外投资并维护其利益,英国政府财政部于1863年成立了历史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国际财政公司,从此英国便出现了专营商业信托的行业,商业信托也借此得到极大的发展,并逐渐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制度。商事信托自从独立战争之后引入美国,由于在政策上一直受到保护,其在美国的发展反而比其母国英国更为成熟。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功能上,美国的商事信托制度一直引导着各国商事信托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趋势。 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应用非常广泛,由各国立法(在美国也包括州法)颁布的特别立法中规定的各种商业信托的具体类型都可以归结到商业信托的范畴之中,包括了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FASITS)、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信托型共同基金等类型,除此之外,还包括各种信托契据(Trust lndentures、Deeds of Trust)。可以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信托制度已经成为诸多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和沟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 现代商业信托的典型构造表现为:信托人出于某种自益或他益目的而将一定财产移交给信托公司这一特殊的以信托为营业的受托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出于使某人获益之目的而使一定财产被指定移交给这类公司;信托公司按照有关的信托行为或国家行为的规定,并根据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则来对该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理,并将由此所得的信托利益交付给信托人本人或由该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所指定的其他人。 主要类型商事信托研讨会(一)养老金信托(pension trust) 养老金信托是指企业为了方便向其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退休金)而设立的信托。美国典型的养老基金是资金积累的共同体,这些资金用来支付某一公司雇员的养老金,且由该雇员所在公司进行管理和投资。养老基金是养老保险和金融体系相结合的产物,作为一项专项基金,它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规模性等特征。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这就对养老基金的独立与完整有着特殊的要求。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恰恰保障了养老基金应有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从而可以促进养老基金的稳定。 在美国,1974年颁布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中就规定了强制受托规则(rule of mandatory trusteeship),要求养老金应该设立为信托的形式。这一要求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借助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保证基金资产免于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到1996年底,美国私人养老金信托总价值就已经达到了3万亿美元,而国家和地方养老金计划16万亿美元的总额中,大部分都是以信托形式存在的。 日本也建立起了完善的养老金保障体系,按照其法律规定,建立养老金的企业无权自行运用养老金的资金,必须委托信托银行、人寿保险公司或投资顾问公司进行运用,其中由信托银行受托运用的养老金信托资产约占养老金资产总额的54%。到1997年末,日本养老金信托资产已达 4786495百万日元;而在英国,在1995年末养老基金资产就已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76%,智利1996年养老基金总量也达到其国内生产总值的 46%。 养老金信托的基本结构是:雇主和雇员每月按比例分摊缴纳形成养老基金,雇主和雇员与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将养老基金委托给其投资运作以求得保值增值,养老金计划的成员及被赡养人是受益人。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制度具有一般私人信托的全部特征,其设计在本质上完全符合信托制度的要求。可以说,商事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为养老基金免除了公司破产的风险,使雇员的养老金因得到有效管理并实现增值,并且具有安全保障,这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刺激雇员的工作积极性的积极效果,从而避免了以在公司架构内部由公司持有的投资账户的形式存在的样养老基金面临的受制于公司破产的风险。 截至2001年底,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已有733亿元,据世界银行预测,到2030年中国养老基金总额将达到1.8万亿美元,届时将成为世界第三大养老基金。不过,我国的养老基金目前却存在着严重的保值增值问题,其原因在于:第一,在管理方式上,我国的养老基金目前采取的是政府直接管理的方式,其运用通常服从于政治目标而非追求经济效益,增加了养老基金运营的风险。第二,基金管理透明度低,缺乏监督,导致基金漏损严重。对此,学者指出,我国的养老基金应借鉴国际上社会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引入信托制度,运用独立的法人组织来承担养老保险基金受托人的职能。 (二)信托型共同基金(Trust-Type Mutual Funds) 共同基金这种投资工具,近年来已广为流行,它既可以公司形式组建投资公司,也可以投资信托的形式存在。其中信托型共同基金的典型做法表现为:多数小额投资者将资金汇集成大量资金,然后交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不同的标的,然后由投资专家依照基金的投资目的选择和管理资产,共同基金提供专业意见和规模经济效益。1970年代以后,以共同基金形式进行投资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其在美国金融市场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到1997年5月,美国的共同基金总金额已经高达4万亿,半数以上都是以信托形式存在。 共同基金的两大基本功能在于提供专业经营和分散投资风险,即以借专业的投资判断为其获取利润并进而规避风险。这是因为,共同基金一般投资于二级市场 (secondarymarket),即证券、期货市场,此种投资需要长期观察和专业知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而由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的共同基金正好能满足此种要求;同时,共同基金的持股者为大量的小额投资者,这可以避免因集中持股带来的风险。(三)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SPT) 资产证券化在现代金融市场中的地位相当重要,它是指创始机构(即委托人)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分割其因信托设定所拥有的信托受益权,使其得以转让给大量的投资者。除商事信托所特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之外,资产证券化还能够降低信用成本,而特殊目的信托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成立的信托关系。创始机构就居于委托人的地位,与特殊目的信托机构缔结信托契约将特定金融资产设定信托与受托机构,使特定金融资产转变成为受益权,受托人依据信托的本旨将证明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收益权的共有持分权加以分割发行表彰受益权的受益证券,然后通过证券承销商出卖给投资人。基于信托的破产隔离机制,特殊目的信托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的运用非常广泛。 (四)不动产投资信托 不动产投资信托也是共同基金类型的一种,它是指投资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抵押以及二者兼有的共同基金。1960年,美国国会批准了REITs成为一种投资工具,到1997年5月,美国REITs的资产总额已经超过了980亿美元。而根据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协会(NAREITs)的统计,2003年美国REITs市场价值已超过了2200亿美元。 (五)救济型信托(Remedial Trusts) 这种信托类型用于解决公司法或管理程序中出现的争议。美国《国内税收法案》(《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于1986年进行的修订也旨在便利这类信托。该法第468B条规定了可以成立DSF(Designated Settlement Fund),在实践中得到运用的就是这类信托形式。 在中国台湾地区,目前取得许可的信托业务项目,以金钱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金钱债权以及担保物权信托等项目数量最多。到2000年第二季度信托业务之总金额为新台币一兆九千二百二十二亿元,其中金钱信托占信托主要业务之业务量的94%,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巨大威力。 发展状况调查显示,美国信托资产中90%以上都属于商事信托。到1994年底,美国由信托公司和其他机构型受托人持有的私益信托总资产已经达到6720亿美元,其中包括自由裁量私益信托(注:自由裁量信托是与固定信托相对应的分类,是指受托 人有决定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以及享有多少受益的自主权的信托类型;而固定信托是指受益人所享有的利益在信托文件中已加固定的信托。)资产5320亿美元, 固定私益信托资产1400亿美元,而这还不包括由私人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 而在商事信托领域,这一数字已经高达11.6万亿美元,其中包括养老金信托总额约4.6万亿美元,信托型共同资金约3万亿美元(各种类型的共同基金总额为 4万亿美元);资产证券化信托约2万亿美元;信托契据型企业和政府债务(trust-indentured corporate and municipal debt)总额约3万亿美元。此外,还存在着相当数目的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特许信托和救济型信托等类型。 为了引进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日本在二十世纪初就从美国引入了信托制度。在1995年时,日本信托业受托财产总额已达2万亿美元,几乎全部是以商事信托的形 式存在,其中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以及各种定期储蓄产品(time deposit products),民事信托所占的比例非常之小。中国立法中国于2001年《信托法》颁布之后,有关监管部门还先后修订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规制信托制度的商业利用,与西方信托法制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无论是在信托基本理论的立法规则方面,还是在商业信托的市场角色方面,都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这些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现行法中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契约生效要件的规定与信托财产独立性观念产生了冲突。 关于信托契约的生效要件,中国《信托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即信托契约似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学者们也多认为只要当事人就信托契约条款达成合意,信托即应成立生效,无须信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但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构造,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从而最终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上,中国法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用"委托"这种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反而会使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相混淆。这种易于混淆的提法与中国对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 2.信托产品的难以沟通已极大地制约了商事信托业的扩展。 中国现行《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34条共同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其中: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资产的分离,第16条规定了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分离,第34条规定了受托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基于这些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资产的经营变化,甚至于破产,都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现金流;投资者也无权追索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其他资产。这些规定能初步保证商业信托所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但其他规定却对商业信托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束缚,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而对于某些类型的商业信托来说,例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中,进行证券化的金融资产是持续性发生的将来债权,其并不具有确定性,只具有可预期性,这使得其能否成为中国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颇具疑义。2002年6月,央行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这就意味着受托人无法将所受让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证券,无法将受益权进行证券化。这些规定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无法分割的信托合同方式成立,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不得不自己去寻找受让对象和转让平台,而且使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变得十分狭窄,必然导致信托产品交易成本的提高,从而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3.应当淡化现行法中关于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由于基于信托法理,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委托人就推出信托关系,由受托人承担起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前文介绍的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信托法中,都没有将对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中国现行的信托法却将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强调其监督权利,对受托人管理财产构成约束,不符合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应当考虑淡化这类规定。 参考资料[1] 价值中国 http://www.chinavalue.net/Wiki/ShowContent.aspx?TitleID=44601&cid=32024[2] 证券之星 http://resource.stockstar.com/info/darticle.aspx?id=SS,20060719,30417842&columnid=1781&pageno=2
通用信托(General Trust) 通用信托指那些既可以由个人作委托人,也可以由法人作委托人的信托业务。 产生随公司法人的涌现,法人信托成为信托主要业务,个人作为受托人不能适应信托业务要求信托财产所有者多元化,信托机构业务的多重化开列了通用信托业务。 种类 1、投资信托 通用信托投资信托又称信托投资基金,即集合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将资金集中起来设立投资基金,委托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投资专家经营操作,共同分享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形式,基金投资对象包括有价证券和实业。 因此,这类信托业务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证券投资基金。 2、不动产信托 它是指委托人将土地或房屋的财产权转移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根据信托契约进行管理和运用,所得收益扣除各种费用之后,分配给指定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形式。 3、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将不同委托人提供的资金合理而有效地运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一种信托方式。 4、管理破产企业的信托 管理破产企业的信托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处置债务人的财产的一种信托业务。凡是出现债务负担过重、资金周转不畅、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本息的,甚至出现资不抵债、需要解体清理的企业,都可以申请该项信托。 5、处理债务信托 当一个债务人对许多债权人负有债务,在其出现支付困难而又想避免“破产程序”时,可采用这种信托方式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 参考资料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9%80%9A%E7%94%A8%E4%BF%A1%E6%8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