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凌志 现任荷兰银行亚洲区消费金融投资商品部副总裁。 吴凌志先生曾于荷兰证劵新加坡分公司、日兴证劵香港分公司及大通银行从事经济硏究工作。加入荷兰银行前, 分别于两所华资金融机构担任其投资部主管。 吴先生毕业于澳洲国立大学,主修经济及信息管理学。后于伦敦大学取得国际管理硕士及金融经济学硕士。并在一九九八年获特许财务分析员(CFA)资格。
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商业银行、信用社以及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存款业务. 说白了就是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在银行的存款,这些存款要作为银行的营业的现金流量,一般包括信用社、证券公司、政策性银行在银行的存款. 所以金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现金流量,《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对金融企业特殊项目的现金流量以及归类单独作了规定,明确规定金融企业的下列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1)对外发放的贷款和收回的贷款本金;(2)吸收的存款和支付的存款本金;(3)同业存款及存放同业款项;(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的资金;(5)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6)收回的已于前期核销的贷款;(7)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买卖证券所收到或支出的现金;(8)融资租赁所收到的现金。
史蒂芬·罗奇 他是华尔街最有影响力的经济学家之一,他是全球拥有最多读者的经济分析师,他以对全球经济复苏的悲观态度而闻名。他就是史蒂芬·罗奇,全球最有影响力的金融服务公司摩根士丹利公司董事总经理兼首席经济师。 罗奇1982年加盟摩根士丹利,20多年来罗奇致力于全球化、公司重组、生产力以及信息技术的宏观回报等课题的研究。他的著作被金融报刊和其他传媒广为引用,他领导的摩根士丹利经济学家队伍,分布纽约、伦敦、法兰克福、巴黎、东京以及香港等地。与罗奇对世界经济一向的悲观不同的是,他对中国经济一直抱着乐观的态度。自1997年以来,罗奇已经30多次来到中国,他决心要揭开西方人没有看到的中国经济之谜。他还对中国近几年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所遇到的风险危机做了多方面的研究分析、评估和预测。
商务卡 专为公务使用而设计的信用卡,是由公司向银行提出申请,以提供员工出外洽公时刷卡花费之用。员工使用公司卡签帐后,账单由公司直接缴付,可节省传统员工报帐及请款之手续。而公司之会计部门可根据银行每月所整理出之消费清单对帐,省掉许多麻烦,或更进一步争取数量折扣。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商业银行加快金融创新,规范金融创新活动,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引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员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项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 第四条 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 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具有开展金融创新活动所必需的人员、资金、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各种资源。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金融创新作为良好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银监会将积极创造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制度和法律环境,及时修订不适应金融创新的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市场变化和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对监管规章和政策定期跟踪评估,及时更新,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九条 银监会积极推动适宜金融创新的市场环境建设,促进形成金融创新活动的公平交易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金融竞争秩序。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低价倾销、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商业银行应制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保护自主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业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通过有效手段,确保悉知本行的金融创新业务、运行情况以及市场状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风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准确认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定期评估、审批金融创新活动的政策和各类新产品的风险限额,使金融创新活动限制在可控的风险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客户”。应明确目标客户群,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客户评估,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提供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商业银行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交易对手”。在开展涉及投资和交易业务时,应认真分析和研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做好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特别是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密切跟踪交易对手的风险状况,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及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监督战略与政策的执行情况。董事会要确保高级管理层有足够的资金和合格的专业人才,以有效实施战略并管理创新过程中带来的风险。董事会要确保金融创新的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与全行整体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制定的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高级管理层要建立能够有效管理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文件档案和审计流程管理系统,以及培训和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优化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形成前台营销服务职能完善、中台风险控制严密、后台保障支持有力的业务运行架构,并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减少管理层级,逐步改造现有的“部门银行”,建立适应金融创新的“流程银行”,实现前、中、后台的相互分离与有效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完善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至少应包括需求发起、立项、设计、开发、测试、风险评估、审批、投产、培训、销售、后评价和定期更新等各个阶段;应该进行详细的市场需求分析、目标客户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准确计量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做到制度先行,制定与每一类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和客户风险提示内容,条件成熟的应制定产品手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大对金融创新的信息科学技术投入,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技术支持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保证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以及经营计划和业务流程的持续开展,提升金融创新的技术含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实际,建立和完善以客户为中心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有效整合客户信息,通过数据分析与挖掘,为客户提供更多创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提升客户服务水平,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形成促进金融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和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制定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薪酬制度、培训计划和人力资源战略,不断吸引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提高金融创新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组织多种形式的金融创新培训活动, 确保员工熟悉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及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与考核制度,保证从事创新业务的员工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 第四章 客户利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和银行员工操守守则,向客户准确、公平、没有误导地进行信息披露,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与客户的约定,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为客户提供专业、客观和公平的意见,要按相应法律要求,特别重视并忠实履行对客户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能识别并妥善处理好金融创新引发的各类利益冲突,公平地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界定和区分银行资产和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管理,对客户的资产进行充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适合创新服务需要的客户资料档案,做好客户对于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适合度评估,引导客户理性投资与消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建立有效受理客户投诉以及建议的渠道,及时高效负责地处理客户投诉,定期汇总分析客户投诉情况,向有关人员和部门定期报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研究和处理客户对金融创新的潜在需求和改进建议,不断提高金融创新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和其他传统业务的风险进行统一管理,制定恰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清楚地界定各业务条线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确保各类金融创新活动能与本行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架构,充分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各类金融创新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独立的内部和外部审计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计划开展的金融创新活动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其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政策,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政策调整和市场环境变化,针对金融创新活动的特点,定期对关键模型、假设条件和模型参数进行验证和修正,制定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预案。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负责制定业务应急性计划和连续性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鼓励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一) 资本充足率达标; (二) 公司治理结构良好; (三) 内控制度严密; (四) 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审慎要求; (五) 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针对金融创新活动,银监会将简化审批程序,转变监管方式,制定各类新业务的审慎监管标准和监管操作规程,强化持续性监管,更加注重对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定价机制以及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全程风险控制,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与银监会进行事前的专业沟通,就关注的风险点和风险控制措施交流意见,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活动中,以更加开放和合作的方式建立监管和被监管部门的关系,及时负责任地向监管机构报告风险事件或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与商业银行、银行业协会有义务共同加强对社会公众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进公众对金融创新的了解和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认识,增强公众对现代金融知识的理解,不断提高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规定,银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12月11日起正式施行。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三部委就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意义。 答:开展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意见》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有利于稳步推进商业银行改革,保持金融整体稳定,优化资源配置。 我国的金融改革正处在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单一银行体系向多元市场体系过渡的过程中。要想在逐步降低间接融资比重、发展直接融资的基础上,同时兼顾银行改革并切实提高商业银行竞争力,允许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是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当前,企业融资过度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使全社会的融资风险过度集中到银行体系;另一方面,一部分企业因自有资本过低难以获取信贷的有力支持,也影响了企业的发展。而在资金配置上,如果主要依靠银行来判断市场风险和配置资金,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金融的整体稳定。支持商业银行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等合格机构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顺应了金融业发展的潮流,而且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多元化经营,分散间接融资风险,提高国际竞争力。 从发展前景看,我国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发展将呈良性互动的趋势。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空间广阔,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交易品种也将更加丰富。资本市场的发展为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创造了良好的市场条件和发展空间。同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有效分流储蓄,为资本市场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力量,有力地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在充分考虑到基金业发展状况、商业银行改革进程以及监管协调和金融宏观调控等问题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工作采取了先试点后推广的发展思路,通过制定试点办法,选择试点银行,积极稳妥地推进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试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 问:《试点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试点办法》主要针对商业银行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有可能带来的一系列关联交易、跨市场风险等问题进行规范,特别是对银行业务与基金业务之间的隔离机制以及三个部门的监管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条件、经营管理以及实际运作等,完全按照现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不再规定。 《试点办法》包括“总则”、“申请审批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以及“附则”,共计五章二十九条。一是规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程序;二是规定了银行业务与基金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三是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实际运行时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所选定的试点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由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问:如何看待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带来的跨市场风险? 答: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出现了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跨业经营的现象,但这种经营风险是能够控制的。目前,世界上的综合经营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法人综合模式,同一法人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和瑞士。这种模式需要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法律观念、良好的信用文化传统和自律意识,考虑到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要推行这种模式条件还不成熟。 第二种是以资本为纽带的集团综合模式。这种模式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金融控股公司不直接从事金融业务,但同时控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如中信控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所需要的市场条件、法律基础和监管框架在我国都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短时间内也很难普遍采用这种模式。二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独立的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由于在这种综合经营模式下,商业银行并非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因而有利于控制风险。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子公司要比允许商业银行设立证券经纪子公司或投资银行子公司的风险小得多,因为证券经纪公司或者投资银行可能涉及股民账户资金、承销以及融资、融券等交易行为,而基金子公司从事的只是客户自愿选择的理财业务,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大多数都委托商业银行代为推销基金产品,这种业务基本上不涉及账户交叉和融资风险。 为防止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产生不正当关联交易,《试点办法》专门针对两者之间的经营、人员、投资、信息共享以及大额赎回时的融资便利、交叉托管等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并明确银监会和证监会将依据《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切实防范跨市场风险。 问:在试点阶段,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何种模式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答:鉴于我国金融业改革发展实际,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进行两种模式的探索。一种是间接投资,即由目前已与商业银行有股权关系的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种模式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两种模式应同时进行探索。考虑到商业银行采取间接出资形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试点办法》主要规范直接出资形式。 商业银行可通过新设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也可通过购并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新设方式关键是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和选择合格的股东,购并方式则应充分识别拟购并机构已有的或潜在的风险,通过购并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试点办法》主要针对商业银行新设基金管理公司做出具体规定,购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参照《试点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问:监管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上的监管分工是如何进行的? 答:《试点办法》规定,在申请审批程序上,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监管意见。经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在实际运行时,可以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通过几个部门的监管协调,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工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试点银行的并表监管,由证监会负责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所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运作,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监管。同时,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共同做好试点工作的监测和组织协调工作。 问:请介绍一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下一步安排。 答:目前,已有多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综合考虑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状况以及作为试点行的代表性等因素,选择试点银行,采取多种模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审批工作将很快进入程序。 为尽快推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将根据《试点办法》规定,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并根据《试点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尽快启动试点工作。与此同时,继续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风险。及时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适当扩大范围。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是相对于表内业务而言的,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未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影响资产和负债总额的经营活动,简称为表外业务。一般是不增加记帐资产和接受存款的银行业务,通常为收费性质的业务,不受金融监管机构对财务报表要求的约束。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