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目录 1 隐名股东的确认 2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3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4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5关于是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6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7参考文献 隐名股东的确认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隐名股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编辑] 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国内已有学者、实务界人士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究竟采用隐名股东之称谓,还是采用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通过考察各观点的实质内容,大都限于公司出资过程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的探讨,其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2、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3、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 5、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上述概念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界定,尽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情况,如第5种表述认为隐名股东是享有完全股东权利的主体,只是不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这样就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尚未明确的现状相矛盾,并且有悖现行公司法强制性的特征。笔者通过对以上各观点对隐名股东的勾勒总结出隐名股东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编辑] 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加以辨析。 (一)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 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显明股东,再以显明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2、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全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3、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显明股东签订的合同中;4、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 (二)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显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或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明股东的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明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 (三)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明股东的责任,在显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2、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3、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明,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尽管我国公司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在国外已有相关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均确立了空股股东除名制度。 (四)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隐名股东要依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而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的实际出资义务,往往是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使得其他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2、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记载,而干股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的;3、隐名股东往往是依与显明股东的合同而产生,干股股东往往是因与股权赠与人的股权赠与协议而产生;4、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时应首先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纠纷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 ">编辑] 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一)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以满足公司团体法的特征。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预对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条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通过第19条,第20条推定该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但是并不排除法院否定实际出资人有股权。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而第3款则遵循了表示主义。真义主意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即表示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出资约定只能约束受该协议影响的当事人,股东资格的确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可依据真义主意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通过民法规则来处理;而股东资格的确立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第20条前两句体现了商事法律关系中表义主义优先,并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真义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但第三句的规定又模糊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并存的情形下所应遵循的处理原则。尽管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立法对隐名股东制度的些许态度,并不能因此确认该两条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 ">编辑] 关于是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 一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内容,但不用隐名股东这一名称,从上文介绍的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可见一斑。理由是隐名股东事实上不是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倘若不用一个名称来特指隐名股东这类在公司出资方面的特殊形态,会在立法技术方面增加很多困难。给予其隐名股东的称谓,既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寻他名的烦恼,还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中隐名出资情形的混淆,如隐名合伙(尽管我国目前同样没设立隐名合伙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从而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首先,我们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正是因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的出现此种情形,若再不对其加以专门的法律规制,一味借助相类似的规定,势必造成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其次,我们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首先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隐名股东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从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可见一斑。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于是只能用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来弥补。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 关于隐名股东合同的内容、隐名股东的权义、隐名股东是否可显明及其规则、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关系则是更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参考文献 ↑ 1.0 1.1 1.2 1.3 赵兵.隐名股东刍议
首席危机官是什么? 首席危机官(Chief Crisis Official,CCO)是一种危机发生时专门成立的以克服危机为目标的项目式组织制度,它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性的称号。尽管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职位名称,但是首席危机官的提出,还是反映了企业和各类组织对危机管理的重视。 目录 1 建立首席危机官制度 2 首席危机官的作用与地位 3 首席危机官应具备的素质 建立首席危机官制度 首席危机官制度,除了他本人之外,实际上还应该有他领导的三个管理团队,这三个小组分别是:紧急应对小组,解救最紧迫受害者;危机处理小组,最大可能消除危机的影响;营运持续执行督导小组,保证正常的组织行为持续。 建立了危机管理体系的组织都有一份危机管理计划书的文本,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发生哪种类型级别危机由谁出任首席危机官,承担危机管理的领导责任。 危机管理计划书是非常必要的文件,因为它指定了何种情况下有谁来担当首席危机官的职责。如果缺乏这样的文本和预警机制,组织内部很可能自乱阵脚。 首席危机官一经确认,他(她)要立刻开展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调动内外部资源,制定危机管理的各种决策;二是代表组织形象,开展危机公关。 首席危机官的作用与地位 对于重大的危机,担任这个角色的往往是组织的一把手,也可能是其他的高层管理人员。但不管由谁担任,一定要在处理问题前指定处理危机的最高指挥官,对危机的处理负总责,这是首席危机官制度的首要原则。如果责任人的位置缺失,危机的后果肯定会越来越严重。 1989年3月24日,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的亚克隆·瓦尔迪兹号(The Exxon Valdez)油轮触礁并泄出267000桶共1100万加仑的原油,油污进入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峡。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既没有埃克森石油公司的人负责,也没有阿拉斯加州政府出面,海岸巡警也没有立即开展行动。责任人的缺位,导致了有史以来最惨重的一次环境灾害————25万只海鸟、2000多只海獭和至少 22只鲸鱼死亡。事后,埃克森公司付出了20亿美元的清理费,并被处以50亿美元的高额罚款。 国内的企业,出现危机后首席危机官缺位的例子可能更多,一些企业在危机时刻,往往是铁将军把门,或者是用两个保安用手封堵记者镜头,或者万般无奈之中让一两个无关紧要的人物出场,却都是一律的“无可奉告”之类的不合作言辞。其危机管理和公关能力实在是不能化解危机,往往还使得危机加剧。 什么样的人可以胜任首席危机官 了解了首席危机官的工作内容和原则之后,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样的人适合这个职位?以下有种说法可能要求过高,但却强调了首席危机官的重要性:首席危机官,他的管理方法要像博士一样专业和丰富,面对压力要有老虎般的决断,管理团队要像兄弟一样信任和合作,公共关系要有亲和力和吸引力。 首席危机官应具备的素质 首席危机官应具备以下五项素质: 1. 让人信赖的品质。 只有品质让人信赖的首席危机官才能赢得人们的拥护。所罗门公司是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指定的初级市场交易对象。作为39个一级市场交易商之一,所罗门公司有权代理客户或以自已的资金参与联邦储备银行举行的债券拍卖,并且享有免交保证金的特权。1991年8月,所罗门公司陷入违规操作及欺瞒不报的危机当中,但在危难中走马上任的巴菲特在短短四个月内,就重新挽回了一些客户,使公司免受了资金危机的困扰。9个月之后,公司即与政府达成了协议,被免于犯罪起诉,从而使公司重新站了起来。为什么巴菲特能够带领他的团队救公司于水火之中? “没有巴菲特,就没有公司的新生”。巴菲特正直和诚实的声誉使他拥有很高的威望,而他非凡的业绩更加强了他的可信度。因此人们相信他对危机所做出的判断,也相信他所说的话。 而迫于压力辞职的前首席执行官古佛兰傲慢地称:“不要对任何人或任何道歉,道歉是愚蠢的”。正因为他有悖于商业道德的言行,让人们丧失了对他的信任。证券业是以信任为基础运作的,当然,他是永远无法带领所罗门公司走出危机的。 2. 勇气。 邱吉尔说:“勇气被认为是人类最优秀的品质,因为它是保证其它品质实现的一种品质”。邱吉尔正是凭借其非凡的勇气,支撑着英国人民的信念和决心,粉碎了纳粹德国的阴谋。危机发生后,人们体验到的是恐惧和慌乱,感到无助和绝望,在他们的眼里,未来是一片黑暗。作为领导者,应该表现出大无畏的精神,展示乐观的前景,并冷静地号召人们团结起来,去战胜一切困难。9-11事件后,当时的纽约市市长朱利安尼因其出色的表现被称为“美国人的市长”,他的言语始终透着鼓舞人心的力量:“我们将重新站起来。我们不仅要重新站起来,还要变得比以前更强壮。”。他鼓励人们尽快回到生活中去,尽快回到工作中去,以显示纽约人绝不屈服的勇气。 3. 判断力。 首席危机官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决断,采取行动。面临危机,我们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确定最优的行动方案: 1)我们处理这次危机的目标是什么?是带领企业侥幸过关还是在危机中获得新生?是保护企业免受利润的损失还是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是以企业的短期利益为主还是以企业和长远发展为主? 2)我们能获得哪些支持?媒体会支持我们吗?公众会支持我们吗?政府会支持我们吗?股东会支持我们吗?银行会支持我们吗?供应商和经销商会支持我们吗? 3)我们有哪些资源可以利用?我们有哪些能力? 4、领导力。 在危机发生后,人们处于慌乱和迷茫之中,这时候,大家不需要你问他们该怎么做,而是告诉他们怎么做。在领导力方面,政策制定、组织动员和落实运作能力是危机管理的三个重要方面。 1996年,秦池酒厂推出“永远的绿色,永远的秦池”为主题的形象宣传,并以3.2亿元天价再度夺得央视广告标王。这次人们在喝彩声中疑云顿生:3.2亿元的广告费可是秦池1996年全年利润的6倍多! 1997年1月,《经济参考报》发表系列调查报告称,经记者调查发现,秦池每年的原酒生产能力只有3000吨左右,其他绝大部分均是勾兑酒。 面对危机,秦池酒的最高负责人除了在报道前派人进京攻关,表示希望报社笔下留情,愿意用数百万元来收购这组报道之外,在事件发生后,便不知所措,无所作为了。 一个年销售额数亿元的企业,竟因为一组系列报道而从此日暮西山,实在是让人嘻嘘不已。正是由于最高管理层在紧急事态下的低下的领导力导致危机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5、经验。 实际上,在危机之下,决策者不是一个分析者,因为危机的紧迫性决定了决策者不可能进行深入而充分的分析,他只能够做一个“类型识别者”,即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判断,这是哪个类型的危机,然后做出相应反应。因此要在危机中成为英雄,就必须为危机做好准备。
什么是黑字破产 黑字破产是指是帐面上有利润,资产负债率也不高,就是帐面上没有现金,企业陷入缺乏现金的危机中,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能启动下游生产,企业陷入关闭、倒闭之境。 目录 1 黑字破产的主要原因 2 黑字破产的预防措施 3 相关条目 黑字破产的主要原因 造成黑字破产的主要原因就是现金短缺,资金链断裂,企业难以为继。 黑字破产的预防措施 慎防“黑字破产”必须坚持“现金为王”的资金管理理念。 一是企业发展战略和规模要有合理的现金支撑。企业发展规模要与企业自身发展收支相匹配,不能贪大求全,尤其是在资本运营上要有合理的现金流支撑,不要盲目地走“短平快”式的发展,造成企业最后由于资金链断裂而陷入困境。 二是要有合理的资本结构,在流动资产中速动资产要能满足从原材料采购、人工费支付、税费缴纳和日常经营开支。这就要求在追求销售量和利润的同时,要保证现金的流入,加强应收帐款和存货的管理,在保持相同资产负债率的同时增加速动资产在流动资产中的所占的比率。 三是正确认识“利润”的局限性,有利润不一定有现金,要坚持“现金为王”的经营理念。利润产生的过程是:投资形成资产——产品——销售后形成收入——利润(收入减成本、费用后)。但由于会计核算是按权责发生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赊销也会形成利润,在未收到现金之前这只是一种债权,没有现金的流入,所形成的利润也是空的、虚的,在目前全球性危机中,极易形成坏帐,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进入“黑字破产”状态,无法进行生产和再生产,导致最后关闭、破产。 相关条目 赤字破产
股东大会决议(resolu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目录 1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 2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 3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股东大会决议需要通过股东投票的形式来作出,而且必须经过持有股份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合同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和效力的特殊性来看,它不属于传统法律行为,即单方行为、契约、合同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明显带有团体法的性质,应该按照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来看待。 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1)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内部各机构的效力 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内部各机构有拘束力,这是由股东大会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2)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对董事会、监事会固然具有拘束力,但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应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其不能对外直接代表公司,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股东大会决议是对内性的,不能直接形成对外性法律关系,但在公司对外交易时,若须经股东大会事先达成决议而未达成,就等于公司本身欠缺意思表示,交易会因欠缺意思表示而无效,交易的效力就此受到影响。从这一点上来讲,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也发挥了对外性的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通过综合以上两种观点,股东大会只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并不直接对外进行业务,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因而股东大会上产生的决议也就不能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3)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效力 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当然具有约束力。我国要健全“股东民主”(少数服从多数,多少尊重少数)制度,并加大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力度。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一)事前救济 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1、 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 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等问题。 2、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反社会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 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经营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决于其经营业绩,而取决于其对公司“空虚股份”的控制,从而损害真实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者一旦控制了多数股份,不论其是否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公司真实股东都难以通过选任进行公司经营者的更换。显见,公司真实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此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均衡的。为防止将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沦为公司经营者维护公司支配权的工具,我国公司法应对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 3、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与股东地位事无关时,特定股东由于该决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益的场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实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决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决议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应限制特别股东停止行使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尚缺乏规定。1997年证监会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关联股东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明确关联股东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规定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实施和提高其权威性,必须及早通过人大立法将该决定纳入《公司法》。 (二)事后救济 1、决议的撤销、变更、无效和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是公司运作上最基本的、关键的程序。决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决议,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原则,对公司的运营带来损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数人操纵之虞。因决议瑕疵原因的不同,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原则上按照起诉方式处理,意在通过起诉审判保护少数股东。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单独行使诉讼,亦可集体行使诉讼。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的撤销,变更之诉并不限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延续时间,而且与瑕疵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作出决议时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如公司[债权人在有诉益时可提起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时方可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公司对内事项的决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则不得提起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变更判决同具追溯力,属自始无效。然二者仍有区别:(1)决议无效之提诉主体除公司股东外,与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成为提诉主体。(2)由于存在内容上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性质`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内治愈,因而各国法律都未规定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期间,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宣告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 因对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决议的诉讼。限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特别事项如涉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别决议的限制,以保证公司运营按照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进行。之所以另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出现撤销判决作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决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不当决议撤销或变更的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由于特别决议上述限制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决议显著失当。即有特别决议显著侵犯公司或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亦可提起诉讼。(3)如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阻止决议通过。 2、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 股东的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公司。衍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然而根据此条所提起的诉讼不同于衍生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该条规定明显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赋予了股东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股东行使诉权时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责任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此条规定时,必须明确以下问题:(1)提诉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必须对提诉股东的资格加以限制,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续时间,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有利于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开展投机诉讼或损害购买者的诉讼,避免一些人专为获得诉权而购买公司的股份,导致后继股东对追诉行为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又容易引起诉权的炒作。(2)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只笼统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明确该行为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该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在其列,同时也未规定该责任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责任主体的缺置,法律规定再多的责任又有何用?(3)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起诉,可规定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并规定败诉股东的责任和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公平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的最主要依据。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收买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日本商法》第346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对设置该款规定,并在全会上阐述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其决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但从传统的公司本质观来看,股东大会受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对决议的股东,也不得因此而解体社员构成。如果承认了它,就等于将股份公司之实体合伙化,这与传统的股份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存在许多问题:将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同时,股份收买请求权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关于股份公司的本质基于合伙观或者契约思想来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说明。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发展。但少数股东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加公司时未在章程中明确的重大事项的变化,可以拒绝自设立公司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性变化。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也为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赋予少数反对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少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可选择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最后救济。少数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存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的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营业转让或部分重要营业转让,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示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反对决议事项,可于事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如协议不成,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 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企业控制权(Corporate Right of Control) 目录 1 什么是企业控制权 2 企业控制权的来源 3 企业控制权的分类 4 企业控制权的配置 什么是企业控制权 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指出,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股权分散、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现状的出现,使公司的控制权事实上落到公司经营者手中,出现了所谓的“经理革命”。由此公司控制权问题开始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伯利和米恩斯认为,控制权是通过行使法定权力或施加影响,对大部分董事有实际的选择权;德姆塞茨认为,企业控制权“是一组排他性使用和处置企业稀缺资源(包括财务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权利束”。我国学者周其仁认为,企业控制权就是排他性利用企业资产,特别是利用企业资产从事投资和市场营运的决策权。而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则罗列了监控者(即剩余索取者或所有者)的剩余权力:他可以独立于其他所有者的合同,而与他们进行合同再谈判。 自从格罗斯曼、奥利弗·哈特和约翰·莫尔等人提出不完全合同理论后(以下简称为GHM理论),对企业控制权研究的重心开始转向剩余控制权。格罗斯曼和哈特最早明确提出剩余控制权的概念,并用剩余控制权来定义企业所有权即产权。哈特认为“剩余控制权是资产所有者可以按任何不与先前合同、习惯或法律相违背的方式决定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我国学者杨瑞龙、周业安等将剩余控制权理解为企业的重要决策权。 企业控制权的来源 1、物质资本 完全合同理论框架下的标准委托代理理论先假设控制权来源于所有权:委托人提出一个合同安排,由代理人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即便代理人有信息优势和机会主义倾向,委托人总可以通过对代理人的激励与约束相容,促使代理人朝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目标而付诸行动。委托人对合同(交易)的控制权自然源于其对物质资本的所有权。 哈特和莫尔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也认为,“由于合同不完全,所有权是权力的来源”,而且“对物质资产的控制权能导致对人力资产的控制权”。我国学者张维迎从风险、监督的难易程度论证了“资本雇用劳动”的逻辑,证实了企业的控制权来自物质资本。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指出在企业的团队生产中,为减少成员偷懒而实施有效监督的监督者特权,源于他是剩余索取者,是物质资本的所有者。 2、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结合 长期以来控制理论漠视了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如格罗斯曼和哈特认为对非人力资本的控制将导致对人力资本的控制。人力资本从属于非人力资本,但这一理论的解释力日渐受到两方面的挑战:一是日本企业对经营者赋予大量的控制权。二是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企业中人力资本的重要性日渐突出。 周其仁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人力资本(包括员工阶层和经理阶层)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共同签订的一个特殊契约。巴泽尔、Rajan和Zinglas等认为,人力资本属于主动性资本,它决定企业其他资本和人力资本本身能否获得回报以及获得多少回报。因此,企业人力资本的拥有者理应取得剩余索取权。布莱尔认为,既然经理、员工都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对投入到企业中具有专用性的资本承担了风险,也应与股东一起分享企业所有权。周其仁进一步指出,人力资本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员工可以随时关闭自己的人力资本。因此,对现代企业中的员工只能激励不能压榨,员工毫无疑问拥有对自己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按照哈特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对称的要求,承认员工拥有剩余控制权,那么员工就应得到剩余索取权。 企业控制权的分类 法玛和詹森按照企业的决策程序,将企业决策划分为决策经营和决策控制,前者指提出资源利用和契约结构的建议及执行已认可的决策,即决策提议和贯彻;后者指对所需贯彻的提议作决策选择及考核决策代理人的绩效并给予奖励,即决策认可和监督。 哈特和莫尔将企业的契约性控制权区分为特定控制权和剩余控制权,特定控制权指能在事前通过契约加以确定的、在不同情况下如何行使的控制权;剩余控制权指在事前没有在契约中明确界定如何使用的权力,是决定资产在最终契约所限定的特殊用途外如何被使用的权力。 阿洪和梯罗尔将控制权分为形式控制权和实际控制权。形式控制权指理论上是由谁做出决策,一般源于所有权,如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具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具有形式控制权的人未必是实际控制权的主体;实际控制权是实际做出决策的权力,实际控制权来源于对信息的掌握。 企业控制权的配置 1、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的控制权配置 早期的控制权理论没有对特定控制权与剩余控制权进行区分,剩余控制权是从剩余索取权发展而来的。剩余索取权是对企业剩余现金流的要求权,而剩余控制权是对企业契约规定外的交易或事项的投票权、决策权。对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先前的观点(如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强调前者,现代观点(如GHM理论)更强调后者。但二者都认为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应统一。 GHM理论强调二者的统一,并进一步指出由剩余控制权可推导出剩余索取权的安排。此外,布莱尔从风险承担者与风险制造者相对应的角度、巴泽尔从人力资本属于主动性资产、詹森和麦克林从企业知识结构的角度出发,都得出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相匹配才是企业控制权配置有效率的结论。因此,以剩余控制权理论为基础,将资本的范围扩张到人力资本,自然会得出企业契约中的人力资本也应拥有剩余控制权的结论。 2、资本结构制约下的控制权配置 詹森和麦克林开创了融资结构的契约理论,指出融资结构由代理成本决定,而融资结构通过影响经营者的努力水平、融资结构的市场信号传递功能、融资结构通过经营者占有的股份与其对企业控制权的分配这三种途径影响企业价值。 哈里斯和雷维夫沿着詹森和麦克林开拓的路径考察了投票权的经理控制,企业的负债——股权比率及兼并市场三者间的关系。他们建立了一个投票权和剩余收入权匹配的模型,证明资本结构是保证优秀候选人获得公司控制权的一种工具。 阿洪和博尔顿建立了一个当事人受财富约束下,企业家(有技术无资金)和资本家(有资金无技术)的市场签约模型。他们指出控制权的相机配置要求在企业债权融资时,如果能按规定偿还债务,则剩余控制权配置给企业家;如果不能按规定偿还债务,则剩余控制权配置给投资者。 哈特在不完全合同框架下研究了最佳债务合同:如果融资方式是发行带有投票权的股票(普通股),则资本家掌握剩余控制权;如果融资方式是发行不带投票权的股票(即优先股),则企业家掌握剩余控制权;如果融资方式是发行债券,则剩余控制权仍由企业家拥有。前提是按期偿还债务本息,否则,剩余控制权就转移到资本家手中。
高阶层管理者的定义 高阶层管理者是指负责整个企业资源运用及经营成效的高级人员。因为其承担着有关规模、一体化、多角化、成长以及创新等任务,所负担的责任特殊,面临的挑战艰巨,显然不同于组织内其他部门或阶层的管理者。总的来说,高阶层管理者所关心的是组织整体的绩效的经济结果,即应该关心整个组织,而不应将其精力花在个别部门或功能性的事务上。 目录 1 高阶层管理者的责任 2 高阶层管理者的职责 3 高阶层管理者的素质与能力要求 高阶层管理者的责任 作为企业的高阶层管理者,必须清楚其本身所应扮演的角色,明确自身的职责所在。高阶层管理者的主要责任包括: 一、 追求企业使命; 二、 企业机构设定标准及形态。慎重思考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设计; 三、 培养企业未来的人力资源,尤其是高阶层人力资源; 四、 与外界建立并维持良好的关系; 五、 参加各种"仪式"和"典礼"; 六、 在企业遭遇重大危机时充当企业的"备用工具"。 上述这六项责任,只有能够纵览并了解企业全貌的高阶层管理者才能承担得起和办得到。 高阶层管理者的职责 从企业的"领导中心"的观点来看高阶层管理者的责任时,其主要职责体现在: 一、 为企业提供一个理想,指引一个前进的方向; 二、 企业内各成员信服其所选择和策略趋势; 三、 调和各部门的冲突和偏见。 从工作范围来看高阶层管理者的责任,主要有规划、决策、组织、用人、导向、控制、创新和社会责任这八项。 由于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技术水准不同,以及生存环境不同,在具体的管理事务上,每个高阶层管理者所负担的责任或实际所处的职位也有所不同。所以,如果仅就组织体系上的层级作为划分高、中、低阶层的话,很可能错把所有的总经理归为高阶层管理者,而把其他诸如常务董事等人排除在外。事实上,企业的高阶层管理工作并非总经理一个人的力量所能完成,而是整个高层集团在有效的运转下才能达到的。 高阶层管理者的素质与能力要求 高阶层管理者的责任重大,所需具备的素质与能力也是很高的。可以说,这些素质和能力不是凭一时的培训所能获得的,但我们要针对高阶层管理者进行培训,必须明确以这些素质和能力要求为目标来进行,促进高阶层管理者不断锻造和提升自身的素质和能力。1、 基本素质 一流的总经理应该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1)堪为全体员工的模范,孚众望,能合群; (2)品德高尚,见识广博,工作勤奋,业务过硬; (3)头脑灵活,对时代有预见性和洞察力; (4)有人情味,总能考虑别人的难处,能经常在部下、同事、上级、关系单位以及顾问之间创造出一种令人满意的气氛,像磁铁一样有吸引力,有领导才能; (5)具有坚定的信念和勇气,把全体员工的真正声音带到最高决策层,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而不是仅仅把决策和管理阶层的意图向下传达; (6)自觉认清企业对社会所负的道义责任和其他责任,并在行动中恪守无误,严守信誉,在任何情况下情不为私利轻举妄动; (7)经营企业的思想基础是:把企业的收益与员工的生活福利联系在一起,使企业与全体员工形成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 (8)有果断的判断、勇敢的实践和坚忍不拔的毅力; (9)有旺盛的进取精神,有独创精神; (10)遇到困难不畏缩,不是先考虑借口,而是研究怎样才能完成; (11)对上级不阿谀奉承,不光做面子上的事情; (12)不文过饰非; (13)不先私后公,并率先弃私; (14)不靠排斥别人、踩着别人的肩膀用虚伪手段向上爬。2、 学识 (1)总经理的知识结构。具备有关经济学、计量分析、信息处理技术、行为科学的知识;精通至少一门专业;接受过营销、财务、生产作业、人事行政等职能教育和训练;对工商企业的专业分工有全面系统的基本知识,充分理解各个专业的作用和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对工商企业活动的各种环境和层面有时确认识。 (2)专业经验。熟练掌握一种专业的理论、方法、工具及应用,懂得它们的发展历程和趋势。 (3)全球观念。了解工商企业活动所处的国际、社会、经济、政治和自然环境,理解它们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能认识并解释全球趋势,能识别国际商业机会;学会如何在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环境中管理企业。 (4)技术。懂得并致力于技术的生产性应用,懂得产品技术、工作场所技术和应用,以及它们对工商企业、社会所产生的普遍影响。 (5)管理技巧。拥有一套有效的用于沟通、共事、调遣、信息处理的技巧。3、 能力 (1)思维决策能力。能在几个方案中选择一个较佳的方案。 (2)规划能力。对事物进行计划、制定实施步骤的能力,以及调查研究能力和组织能力。 (3)判断能力。能对事物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 (4)洞察能力。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预见事物的发展和变化。 (5)说服能力。对其他领导成员和下级进行说服,使他们同心协力进行工作。 (6)对人的理解能力。能掌握每一种类型的人的性格、特点等。 (7)培养下级的能力。了解下级的需要,对下级善于进行教育,以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工作效率。 (8)调动积极性的能力。能采用巧妙的方法使下级人员积极、主动地工作,而不是被动地单纯听从命令、指示。 (9)鼓动才能。能制定和表达自己的目标和理想;能鼓舞和激励他人,能创造条件给予他人排除万难、争取成功的动力。 (10)创造性地思考问题的能力。能突破传统的框架和常规思维方式,进行创造性的思维活动;敢于创新,能辨识事物的规律和形式,举一反三。 (11)严密推理的能力。能在理论指导下运用逻辑分析、设立假设、摆明论据、定出明确的评估标准,懂得概然性;能综合不同观点,所得结论经得起逻辑推理和实践检验。 (12)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研究问题时,能应用所学的概念、理论、方法,发挥创造性,运用判断力,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设计解决方案。 (13)综合能力。能认识并综合一项工作和一个问题的各个不同方面,认识它们之间的关联对整体的影响,学会从整体考虑问题。 (14)表达能力和谈判能力。能有效地进行谈判。能筛选、组织各种纷繁的信息,能在文学和口头上清晰地表达自己,简洁地解决复杂的问题;能据理服人,在谈判时能与对方做建设性的对话,引导双方一起共同解决问题。 (15)团队精神。能以成员的领导的身份与各种不同的群体一起有效地、有创造地工作;善于观察和听取他人的意见;能理解他人不同的背景和看问题的不同角度,能理解他人的动机、感情和关心问题;善于辨识他人的才能;善于获取他人的支持、合作和尊重;善于影响群体和社会。 (16)企业家精神。目光远大,能构想未来;能认识并创造机会,而且不受条件的限制去追求这些机会;能担负起个进变革的责任。4、 道德品质 (1)信守道德准则。坚持基本的道德原则,身体才行,对工商环境和决策中涉及到的道德问题有敏锐的认识;对个人、企业、社会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感;用与别人一样的标准来要求自己。 (2)不断自我提高。努力提高自己,保持求知欲,尊重并支持学习,不怕承认缺点和无知;能作自我反省,也能省查他人;关心社会,关心自然环境;善于从实践和经验中学习;能锲而不舍地为寻找正确的答案而努力。 (3)自重。重视自己的长处,正确认识自己的短处;能接受批评,能应付逆境;能从错误和失败中吸取教训;能承担责任并与他人分享权力;能独立思考,有自信而不傲慢,不必依靠外界的表扬来保持自信。 (4)行动。在复杂、不稳定,甚至有冲突的情况下,能做出决策并付诸实施;能容忍模糊性;有决心取得实绩;能把握行动的时机。5、 心理倾向 (1)精力充沛,能保持高度的冲劲; (2)随机应变,能灵活地处理人际关系; (3)高度和自信心和责任心; (4)客观有效的态度; (5)乐于组织和执行计划; (6)对卓越的不懈追求; (7)敢担风险,对企业发展中不景气的风险敢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