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企业终止 企业终止是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依法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 目录 1企业终止的原因 2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企业终止的原因 企业终止的主要原因如下: 营业期限届满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做出终止的特别决议; 企业合并或分立; 依法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撤销或解散,其债务清偿的原则应按国务院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9年8月17日《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执行,因这些文件主要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问题;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的亦可按相符规定执行。“文件”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这里的业务主管部门,只承担程序法上的清理责任,清偿债务的范围以停办的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业务主管部门对倒闭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可见,只有当业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且业务主管部门对开办的企业(公司)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文件”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本身就不合法,所以业务主管部门就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与法律的一般规定,即法人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相矛盾。法人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资不抵债且同时存在多数债权人时,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凡关闭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其债务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无限清偿的民事责任。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同内容执行。关于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规定。但由于乡镇企业多数实行承包经营,企业关闭后承包人、发包人和关闭企业三者(或二者)之间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法律规定不明确,这就给审判实践造成一定困难。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6)13号《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笔者认为,由于另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乡镇企业外债清偿的规定,所以这些责任的分担理解为企业内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较为适宜。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在企业本身为发包人的情形下适用;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时,只有在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才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其发包人负责清债的责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实体上仍应以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三、私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个人所有的经济组织。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前二种实质上是从业人员超过一定数额的个体经营户和个体合伙,所以它们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受法人制度规定的待遇,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投资者以其出资份额对公司负责。法律之所以对私营企业的财产责任作不同规定,是为了鼓励、引导不同形式的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法律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可使其在与全民、集体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进行公平竞争。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关闭后,我们应严格按有限民事责任的原则来处理企业的外欠债务;对资不抵债且存有数个债权人的私营企业,应依法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偿还债务。 四、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联营即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经营,按其法律特征可分为紧密型(法人型)、半紧密型(合伙型)和松散型(合同型)三种形式。①因紧密型联营由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联营体是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备法人条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所以,联营各方对处应以其投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应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并可适用破产程序。②半紧密型联营虽然也成立新的经济实体,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合伙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由联营各方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营各方之间亦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营协议所规定的财产责任份额,只适用于各联营方之间的责任分担。③松散型联营各方不出资,也不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即无新的企业出现,故不发生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问题。合同型联营所欠债务由联营各方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企业被兼并的债务清偿。 我国目前的企业兼并,主要是指一个企业以现金购买另一个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取得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扩大本企业的经营规模的活动形式。企业被兼并后,即发现被兼并企业的终止的法律事实,这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终止的一种其它原因。兼并与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同,合并企业依法承担被并入企业的所有债务,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清偿,笔者认为,应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之时的所有财产权利为限,即以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所用的现金数额为限。因为,企业兼并不同于企业联营、承包和租赁等这些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搞活经营的方式,兼并实质上是转卖,即通过现金购买,将一个企业卖给另一个企业。如果让兼并企业承担资不抵债企业的全部债务,则势必不利于通过兼并使企业摆脱困境的最后方式的施行。当被兼并企业存有数个债权人时,可比照破产程序的规定,以被兼并企业原有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又符合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
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公司两派股东拥有的股份相等或两派董事的人数相同以及少数派股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从而使得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一种状态。 这一定义说明,首先,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公司的“纠纷”和“僵局”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纠纷”是指公司内部的争吵、争斗或分歧。这种分歧可能是关于企业政策的善意的分歧,也可能是不那么善意地对另一股东企图攫取权利或者试图获得比其资产的“公平份额”更多的利益的不满。从罗伯特·W·汉密尔顿对所谓的“纠纷”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在纠纷中存在实力不等的两派——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和少数派是以所持股份的多少或其能够控制的董事的人数来划分的。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或能够控制多数董事的一方为多数派,与之对立者即为少数派。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在公司法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公司均依多数派的控制安排运行,少数派的声音较小且受到忽视。少数派处于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但势力的不均等并不必然导致多数与少数的矛盾和斗争,但却常常会有这种矛盾和斗争。 因为一般而言,人都会因自私的天性,在掌握比他人较大的权力时滥用权力。因而少数派就时刻准备“为权利而斗争”。一般情况下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冲突可以得到化解,因为在公司中奉行“多数决”原则,在冲突中,少数派常常会被迫让步从而使得冲突得以解决。但有时候会导致激烈的对抗。当两派股东或董事势均力敌时,因意见分歧的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其次,僵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公司停滞和瘫痪状态。这要求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不构成公司僵局。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或公司的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会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行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就会陷入僵局。一般认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有些学者将其具体化为三类: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董事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目录 1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2 公司僵局的后果 3 公司僵局的预防 4 国外处理公司僵局的相关措施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从公司的性质来分析,公司除了具有资金之外,还具有团体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诸如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往往人合因素大于资合因素,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存在。创业之初,股东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利益的增多,矛盾便开始出现,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地挽救,就会陷入僵局。而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协商基础,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 公司僵局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此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避免产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径是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份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公司僵局的后果 公司僵局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一是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二是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三是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四是公司僵局还会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公司僵局的预防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一)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二)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三)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四)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五)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六)约定陷入公司僵局时可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案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此外, 国外处理公司僵局的相关措施 在公司僵局出现后,不应仅仅考虑解散公司,而应坚持其他权利穷竭原则,即在仲裁、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等手段缺失或无法解决僵局的情况下,司法解散才是合适的。我们将上述救济措施——仲裁、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称之为替代性救济,替代性救济是相对于司法解散救济而言的,替代性救济与司法解散救济相比,应优先适用于解决公司僵局。在国外,替代性救济措施已经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规定和适用,我们将依次分析探讨这些救济措施及其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与可预测的效果。 1、仲裁 仲裁有时被用作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手段。“在大多数州中,现在一般可以利用仲裁来解决未来冲突,不论这些纠纷是否具有可裁决性。”仲裁的特点是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与诉讼程序相比),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作出裁定的预期。而且它能让争议双方更满意。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但仲裁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首先,仲裁要求股东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股东之间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事先制定计划(合同)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也就几乎不可能。而在出现僵局后,双方均持有较强烈的敌对抵触情绪,因而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希望也不大。因此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不是很容易满足。其次,是否全部公司僵局都可以申请仲裁是有疑问的。从仲裁法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几乎不对与人身有关联的纠纷进行仲裁。而“许多公司内部的纠纷都涉及到人格冲突或者政策方面的广泛分歧”,这对仲裁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而且即使仲裁解决了特定的纠纷,他或她所作出的裁决也不可能消弭导致特定纠纷的根本性的分歧。但是,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者对派生仲裁请求权都持肯定态度。因此仲裁仍应是僵局出现后首先应考虑的一种救济措施。 2、强制股份收买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强制股份收买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双赢”之救济。但问题是法院究竟应让哪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股份购买的价格如何确定?在公司僵局中,如双方的股份数不同,则可以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份,从而让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 具体做法是,首先让多数派与少数派协商确定股份价格,如果少数派股东与多数派股东之间对收买价格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法院委托相关结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价格,并强制进行股份收买。如双方股份数相等则首先应让其协商确定究竟由哪一方购买,收买价格是多少;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股份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峙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当然对股份价格的评估是技术性的且有一定难度的,为尽量使评估价格公平与合理,确定一些客观的标准就是十分必要的。强制股份收买是可以在我国实行的一种救济措施。 3、任命监管人 美国有些州的法令准许在出现公司僵局时为封闭公司任命监管人。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6节规定:“(a)当下列情况发生时:(1)在任何为选举董事而举行的股东会议上,股东被如此分开以至于他们不能选出新董事去接任任期已结束的董事或是当他们的接任人被正式任命时,他们的任期即行结束;或者(2)因为董事们在管理公司业务时被分割开来以至于他们不能就相关的业务取得董事会在有所作为时所要求的表决票数而股东也不能结束这一分割,于是公司业务就受到损害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东的申请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看守人。”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352节规定:……该股票不上市公司的业务是由股东们经营的,但股东们是意见不一致的,如果股东们的意见相持不下形成僵局,公司的业务因而遭受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对于这一僵局,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的任何救济条款都不能化解,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票不上市公司的股东的申请为公司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保管人。监管人的工作是使企业持续下去,而不是对企业进行清算。监管补救措施在美国“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事实上极少使用”。批评意见为:首先,监管措施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所有者控制的管理层,这显然违反了公司的委托代理理论。其次,监管措施带来的成本较高。包括诉讼费和失去的机会。再次,监管人的保守性不可能为公司开拓新的机会。最重要的是,监管人不大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者之间的根本冲突。但通过任命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利,就使面临解散诉讼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因此,我国在面对公司僵局时,不管将来构建何种制度都必须重视保全涉案公司的财产和维持其营业。 3、任命临时董事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规定:(a)不管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着相反的规定,如果董事们对公司业务和事务有对立的意见,并且这一对立的结果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所作为所必需的多数票意见,其无所作为的结果是在各方面都无法为股东们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那么法院就可以为该股票不上市公司指派一位临时董事。可见,在董事层面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这些董事不像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对企业并没有广泛的权力。他们拥有公司按常规选出的董事的全部权利和权力,包括有权得到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并在会上参与表决。临时董事应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c)规定:“一位临时董事应当是一位无偏见的人,他既不是一位股东,也不是一位该公司的债权人或该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或与其相关联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的职务资格可以由法院规定。……”申请法院任命临时董事也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任命临时董事的目的是为陷于僵局的公司提供一种比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非自愿解散更简便、灵活、更少对立的解决办法。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可以促使和刺激相互争斗的股东达成某种妥协。因而当股东间达成妥协,僵局被打破时,临时董事就应走开。临时董事仅能解决微不足道的分歧,一旦矛盾重重,分歧很深时,临时董事很难协调各方的利益。在我国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在目前应慎重。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职业董事、经理市场还不发达,合适的董事的找寻比较困难,而草率的任命不太合格的临时董事很显然于事无补,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加深矛盾和分歧。
什么是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 (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 目录 1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2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3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4 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并未包括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并未作出特殊要求。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在穷尽其他处理手段仍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1、从公司的法人人格角度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但无论其本质如何,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法人制度是为了方便自然人在经济社会舞台上的运筹,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法人不能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共同投资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当然有权选择逃离自己设立的“经济监狱”,诉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 2、从公司法理的角度 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此项请求权亦有充分理由: (1)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2)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3)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4)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其实施的社会成本高,容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股东权利的衡平很可能失之公正,也受到法官专业企业管理知识缺乏的影响。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新制度的矫枉过正,新公司法的在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供了终极的权利救济通道的同时,不但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而且必须厘清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为司法机关的立场和原则定立一个基本出发点。 (一)诉讼提起条件的限制 1、实体上的条件限制 (1)提起主体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许多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2、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其他途径已经穷尽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规定了“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包括1)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可撤销之诉。 (2)股东权益诉讼。包括1)账簿查阅权诉讼;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 “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他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诉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被告:应当是公司,因为原告虽然与其他股东发生直接冲突,但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原告以外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 2、管辖。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应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收。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了赔偿数额,也可以以请求数额为标的计算诉讼费。 4、保全措施。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可以请求保全,法院亦可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对公司的业务处理进行干预,以防止损失因继续经营而扩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当复杂繁琐,法院在判决中通常应判决先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如诉讼双方不能协调进行清算而出现清算障碍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当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必须审查认定并予以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利于案件的执行。 6、法律后果。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雇员、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三)诉讼中司法机关的立场与原则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就是在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穷尽之后,才会提上日程。各国对于各种非解散的司法干预手段的立法设计,旨在采用较为缓和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种种矛盾。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经验和智慧进行公正的判断。 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司法机关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适度进行干预。若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权益以有效保护,则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济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过去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用行政的手段对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若公司长期陷入经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则依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会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尽管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经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量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由于中外合资外方带来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由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减少财政收入来源,从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
什么是公司终止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 目录 1公司终止的特征 2公司终止的原因 3公司终止的程序 4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 5公司终止、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 6相关条目 7参考文献 公司终止的特征 1、公司终止的法律意义是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灭 2、公司终止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终止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只有在以公司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公司方可消灭 ">编辑] 公司终止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公司终止的原因有: 由公司的设立人或者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未开展营业或没有发行任何股份的情况下,终止公司; 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议终止公司,董事会可基于公司现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股东会提议终止公司; 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出现僵局被司法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公司依法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债权人申请清算公司。 ">编辑] 公司终止的程序 我们从以下事例出发,探究公司终止的程序。 案例:A、B股东共同出资在B股东所在地设立C公司,之后由于C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A、B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C公司,并依法组成C公司清算组,任命C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甲为清算组组长,乙、丙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对C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最终依法终止C公司。C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在当地相关媒体进行了公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在C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期间,B股东负责召集C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免去甲担任C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任命乙为C公司总经理;将C公司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卖,出卖所得用于安置职工。之后,C公司的房产被处置,C公司清算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例存在一些问题:首先,A、B股东作为C公司清算义务人,选任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属于C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C公司的职工;其次,C公司清算组依法成立,且经公告、备案,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对C公司的资产进行变价、分配,属于C公司清算组的职权,并不属于C公司职工的职权;再次,B股东在C公司清算期间,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免去甲C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总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由职工选举产生;第四,职工代表大会无权处置C公司资产,C公司清算组才有权对C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处置;第五,C公司职工安置的相关问题,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据C公司同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公司依法终止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第一,由清算义务人确定清算人(组)。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出现终止原因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清算人 (组)是指在公司出现终止事由后,依照相关法律选任或经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在公司终止程序中清理公司资产、清算公司财产、了结公司现存经营及一切法律关系、最终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及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主体。 第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为了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应当如实将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情况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适当的媒体上对相关情况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向清算人(组)申报债权。 第三,清理公司资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人(组)接管公司之后,应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为制作清算方案提供有效、充分的依据。 第四,了结公司现存业务。公司在清算期间不能够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人(组)应当通过解除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等方式,停止公司的有关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的对外投资、经营、服务等。公司的清算,就是要对所有的法律关系包括未了业务关系,进行终结处理,以维护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五,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人(组)应当编制公司债权、债务清册。债权人向清算人(组)申报债权后,清算组应当按照债权审查的原则、标准、程序对债权人申报的有关债权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时,清算人(组)应当要求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其对公司的有关债务。 第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人(组)按照清算方案,对公司债务按照相应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之后,应将公司剩余财产依法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七,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清算人(组)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期间,如果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追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第八,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终止公司法人资格。清算人(组)在完成前述各个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制作清算报告,并按照公司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操作流程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最终完成公司法人资格的终结程序。 ">编辑] 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 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终止程序中的责任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组)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应有清算义务,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案例:A公司同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B公司的股权比例为:A公司持有60%的股权,甲、乙、丙、丁分别持有10%的股权。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C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B公司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由于未能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C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B公司被吊销后,其股东并未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因此要求A公司、甲、乙、丙、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组),二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 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公司出现终止事由之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清算义务人不组织清算,逃避债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侵害职工权益的情况十分普遍。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笔者建议,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禁止其设立新的企业,禁止其在其他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促使其及时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清算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依法终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目前我国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较为宏观,使得公司终止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和适用性都难以遵循章法,对相关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亦存在难以操作化的问题。完善公司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制,使公司终止能够有法可依、有序进行,从而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 公司终止、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终止是三个相互关联又相互不同的概念。公司解散, 通说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而公司终止则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可见, 公司解散, 并非公司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 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换言之, 公司解散不过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一个环节而已。在我国法律上, 一方面, 解散与终止的概念含混不清。《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 公司自是其中之一)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可见, 在《民法通则》中, 将依法被撤销和解散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 而在《公司法》中却将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另一方面, 关于解散、清算、终止三者关系的规定颇为混乱。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 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终止,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 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程序显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质属性的。但是,《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又规定:“法人终止,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民通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 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这些规定说明, 企业法人先终止然后再进行清算。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是先终止后清算还是先清算再终止的规定,是存有矛盾的。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乱, 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一致。 当然, 新《公司法》除明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只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外, 更对公司解散、清算、终止三者的关系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 因其他事由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 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而在《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存有不同规定的现实背景下, 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应该遵守“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 既是新法, 亦是特别法, 故法官应选择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的规定。 简言之, 公司解散后, 尚需经历清算程序的梳理, 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加以处理, 直至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才告终止。 相关条目 公司解散 公司清算 参考文献 ↑ 1.0 1.1 1.2 车红.公司终止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人民论坛杂志总第318期.2011年02月25日
公司紧缩技术概述 公司紧缩技术是一种在公司重组技术中的相对于公司扩张技术而言的资本运营方式。它主要是通过把公司拥有的一部分资产、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从公司内部分离并转移到公司外,从而达到缩小公司规模的目的所运用的各种技巧和方法。公司紧缩技术现已广泛被各国采用,它主要运用于公司的上市前、上市后的重组。 目录 1 公司紧缩技术的主要类型 2 公司紧缩技术在公司中的运用 3 小结 公司紧缩技术的主要类型 1.资产剥离 资产剥离是指公司把一部分资产出售给第三方,这些出售的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甚至可以是整个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公司通过资产剥离可以得到自身发展所急需的流动资金、优化公司的结构。资产剥离方式主要有向其他公司出售资产、管理层收购以及职工持股计划等。 2.割股上市 割股上市是指母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的部分股权向社会出售并将该子公司上市。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常会保留对该子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权。割股上市主要是为了使子公司的资产得到升值,并且子公司上市后母公司持有的股权变现能力增强、子公司的融资效率得到提高。 3.公司分拆 公司分拆是指母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家或几家子公司的股权,按照母公司的股东们所持有的母公司股票的比例分配给公司股东们。公司分拆一般是对控股公司而言的。公司分拆主要是为了优化母公司的控股结构,突出主业,提高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上的融资效率,或者希望投资者重新认识子公司的真实价值。 4.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格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根据原公司是否存续可分为解散分立和存续分立。分立前公司的股东可以决定继续全部或部分作为各分立后公司的股东;分立前企业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的企业承继。 5.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股份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买回本公司对外发行的部分股份的行为,是通过减少公司实收资本来调整公司资本结构的重要手段。它可以用来作为反收购的手段,也可以通过股份回购来调整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及净资产收益率,提高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有利于配股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司紧缩技术在公司中的运用 1.包装公司利润,争取新股发行额度,提高新股发行价格 公司上市是许多公司企盼的一种融资方式,虽然各公司上市动机不同,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上市时和上市后可以通过发行新股和配股募集到大量资金。但由于我国目前发行新股实行额度计划,资源稀缺,公司上市条件中对其盈利能力的限制比较严格,并且我国目前公司基数非常大,融资渠道有限,众多公司盯住股市融资渠道,大家都想争取到这十分难得的新股发行额度,取得新股发行和股票上市的优先资格。为了在这场上市额度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公司不得不进行利润包装。 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行新股的价格是以每股税后利润为基础确定的,因此公司在取得上市额度后,为了利用新股发行筹措到更多的资金,在目前新股发行额度和发行数量受到限制的条件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提高新股的发行价格。为了提高新股的发行价格,就必须提高每股税后利润,这样,公司也不得不进行利润包装。 公司紧缩技术是一种有效的利润包装方式。公司通过资产剥离方式,将内部丧失盈利能力或盈利能力极弱的不良资产出售或置换给集团(控股)公司,从而达到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提高剩余资产及置换后拥有的优质资产的盈利能力和包装利润的目的。另外也可以通过割股上市的方式来包装利润,公司有意识地对下属资产进行筛选,从中挑选出盈利能力强的资产进行整合,然后将整合后的资产力出来上市。 通过公司紧缩技术的合理、有效的利用,使公司能顺利取得新股发行资格,有效提高新股发行的价格。实际上,目前国内资本市场上的大部分新上市公司都是集团公司割胶上市的产物。 2.提高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确保公司配股资格 公司上市后可以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配股)来募集资金。但是,配股行为却受到严格的政策约束。1993年,证监会规定除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类公司外的上市公司,只有前三年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才能以上年末股本为基数按不超过30%的比例配股;1995年又进一步规定前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连续每年都达到10%以上,才有资格申请配股。 运用资产剥离方式可以使公司迅速提高业绩。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剥离大部分是通过关联方,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的,其中有一部分是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尤其是为了保持公司的配股资格而进行的。 3.重点经营主业,剥离非相关业务 我国早期的上市公司大部分存在盲目多元扩张的问题,在房地产热、法人股热的浪潮中大力介入,致使现在积累了大量流动性很差的房地产项目和卖不出去的法人股。许多著名公司因此沦落为绩差公司,有的已经堕入 “ST”甚至“PT”行列。由于前车之鉴,现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注重“主业清晰”,为了重点经营主业,及时剥离非相关业务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4.满足公司的现金需要 公司有时为了扩大主营业务、减少债务,急需大量的现金,而通过贷款、发行股票、配股等方式筹措资金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如果公司采用公司紧缩技术,出售一些与主业不相关的非核心资产,一方面可优化资产结构;另一方面可筹措到资金,以满足公司的现金需求,不失为一种上佳的选择。 小结 目前,在我国内地采用比较多的是资产剥离、割股上市方式,而在香港,分拆上市方式较为盛行,股份回购方式在我国则刚刚起步。可以相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运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公司紧缩技术的运用将更加广泛,涉及的数量、规模也将进一步扩大,这对优化我国企业的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持续或超常规发展都有重大的作用。但应该引起注意的是.某些仅仅为了短期改善业绩而和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的资产剥离,甚至在资产剥离时,资产评估都不进行的行为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概述 根据《公司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是指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财务状况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设专门监督机关。它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 目录 1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特征 2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3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内容 4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 5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 6各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7参考文献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特征 第一、监事会是公司机关。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监事会(监察人)往往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共同组成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来对公司进行治理,以达到公司自治; 第二、“监事会是公司法人的监督机关”。具体的说,“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以行使对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人员的监督权力作为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来看,“监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构,是出资者监督权力的主体”。监事会是代表股东(即出资者)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四、监事会职权行使具有法定性。各国公司法均对监事会的职权以立法形式明确予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如《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 ">编辑]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 (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内容 1、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监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低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产生。 3、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任期 监事的任职条件与前述董事的任职条件一样,都规定在《公司法》第147条。另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监事任期的规定与董事任期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强制规定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规定。但对于监事的任职届数,与董事一样,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4、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除此之外,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由于制度、体制、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事会在我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需要通过体制的改革、立法的完善来不断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重要性,使监事会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编辑]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 1、代理成本理论 在经济学界,“委托代理”理论长期占据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地位。该理论以股东主权为逻辑起点,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是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正如伯利和明斯所说的一样,“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著名论述。而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所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门管理人员来掌管,这样就使得股东与专门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由于股东和管理人员都各自有着自己的利益驱动,从而造成了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这样一种现象:即“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企业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这也就是说,代理人和委托人出现了目标的不一致。于是,公司董事或经理的管理层能力不足,经营不善,热衷短期行为,甚至损公肥私、滥用权力乃致中饱私囊的现象也就一直大量存在。 事实上,上述现象所造成的股东的损失,也就是从亚当·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经济学家们所谈到的“代理成本”问题。然而,“代理成本”的概念具体应该怎样表述呢?根据学者詹林和麦克林的研究,“代理成本”应该包括下列三项内容:(1)委托人所支出的监控成本(monitoring expenditures),例如设计防范代理人有逸脱常规行为的花费;(2)代理人所支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bonding expenditures),这个成本包括金钱与非金钱的成本在内;(3)因代理人所作出的决策并非最佳决策,致使委托人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the residual loss)。正是由于代理成本这一理论的提出,从而把既让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经营权力同时又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这一难题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所在。正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学者们通过不断的研究和探索,终于为解决这一难题找到了答案,即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他们一致认为,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可以避免股东(委托人)自己监督董事、经理(代理人)的许多缺点,如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信息严重不足、集团诉讼不健全,致使公司纵向监督效果不佳;单个股东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和市场提供的无限制低成本的退出机会造成的股东监督动机薄弱等等。实质上,这也正是监事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事会就是为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的行为差异而作出的制度设计。监事会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过程。由此可见,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 2、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制衡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该学说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孟德斯鸠主张,国家权力必须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使三权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学说的精髓在于以权力制约权力。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三权分立”理论原本上是公法领域里的理论。然而,随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人们开始思考在公司内部设计一种内部制衡机制以适应并不断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于是,人们从公法领域里的分权制衡学说和欧美的三权分立宪政模式中获得启示,即要实现公司权力配制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此来调整公司治理结构。这是因为,在公司内部,也存在三种权能,即公司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权。这三种权能之间必须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才能达到整体平衡的目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的目的在于执行,而决策和执行又有赖于监督的保证,三权共处于公司这一共同体中。三种权能只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合理配置才能促进股份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有学者认为“大公司是一个不静止的政治制度的一个别种”,“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 具体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来看,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主要表现为: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在三机关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1)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行使权力,其它机关不得任意干涉;(2)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计上,三机关又存在一定的制衡关系。首先是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纵向监控。股东大会有权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次就是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横向监督。监事会有权采取适当措施监督董事会、董事及下属经理,必须时还可诉诸法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各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权力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的权力相对弱化,而董事会的权力则不断扩大。常言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董事会权力的日益膨胀,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分权制衡原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因此,在现代西方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司内部在贯彻“分权制衡”思想的同时,已开始更加注重完善和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大其职权范围,以期达到很好的制约董事会权力滥用的目的。由此可见,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监事会制度也将日趋完善和成熟,并将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编辑]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 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从各国设立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情况来看,监事会主要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因此,从理论上看,监事会主要具有以下三项价值功效: 1、监督制衡作用。 通过以上对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公司的治理理论与近代的“三权分立”思想有着不解之缘。“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并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与监督必须分别由独立的机关来行使。这样,在公司内部就出现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足鼎立之势,他们分别行使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与监督的权力。其中,监事会作为专门的公司监督机关而存在,它与董事会共同对股东大会负责,同时它又对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专门的监督。特别是随着公司权力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能可以促使董事会认真执行公司的经营业务,正确地决策,以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地发展。 实际上,作为一种趋势,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在加强董事会权力的同时,也同步地强化了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以及监督机制的运作职能,以预防和限制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员拥权自重。 2、保护股东利益。 这一价值功效实质上是监事会分权制衡作用的延伸和发展。我们都知道,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一定专长和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但董事并不一定都是股东。这样,如果不是股东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他们能否保护股东利益也就成为一个实际问题。即使这些股东是董事的话,由于存在作为股东出资的长期投资收益与作为经营管理者的短期利益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于是,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等行为也就必然存在,这样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再加上,尽管股东大会可以对董事会进行监督,但由于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以及股东的分散性,形成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股东化现象。股东只关心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方面。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情况下怎能使股东大会发挥其有效监督董事会的作用。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股东大会赋予的专门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从而有效及时的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3、保护债权人利益。 众所周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资本或财产。特别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只能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中,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对财务状况的虚假记载以及他们的严重失职、中饱私囊等行为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多少。另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状况又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各国公司法在设立监事会制度时,除考虑保护股东的利益外,也注意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功效。 ">编辑] 各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监事会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组织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关相比,各国现代公司立法关于监事会及其相似机关的设置规定差别较大。比较和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国有关公司监督机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监督机关以及类似性质机关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英国的审计人模式 审计人制度在英国公司法中非常重要。审计人是英国公司的必设机构。审计人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是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英国公司法第 333条在对违法事件提起诉讼时,他被认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但是,根据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和1989年英国对公司法的修改,从立法初衷来说是想把审计人置于类似于金融服务法上的受权人士(authorized persons)和破产法上的破产案中的从业人员(insolvency practitioner)的地位。 就审计人的任职资格而言,根据英国公司法,个人或事务所均可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合伙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被任命为审计人。不过,这并不表明任何个人、事务所、合伙都可以被任命为审计人,作为审计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为此,修改后的英国公司法还对公司的积极和消极资格作了规定,一个人只有是一个官准监督团体的成员;并且按照该团体的有关规定具有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方能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1989年公司法第2编25条第1款)。 同时,为保证审计人的独立性,英国公司法还规定以下人士不得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1)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该公司高级职员或雇员的合伙人,或受该公司高级雇员或雇员雇佣的人;或(3)根据前两项,没有资格被任命为相关公司关联企业的审计人士(第27条第1款)。如果某个合伙有合伙人属于上列人士的话,则该合伙也不适宜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除此之外,为保证审计人审计的质量,英国公司法还对审计人的受教育程度进行了规定。审计人除了是公司法第30条所承认的监督团体的成员之外,还必须握有“适当的资格”,即公司法第31至34条、第35至53条及表12的官准资格团体(recognized qualifying bodies)和官准职业资格(recogniz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总之,英国公司法对审计人资格的规定,其目的只在于“保证只有那些经过充分考虑的并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才可能被任命为公司的审计人,并且确保上述被任命的审计人正确、完整和独立地从事审计工作”。 就审计人的职权来说,根据公司法第7编第237条规定,准备审计报告是审计人职责所在,第389A、390条则赋予他们执行职务所必要的权力,根据第389A条公司审计人有权随时审查公司的财务帐薄、帐户和凭单;如果认为必要,他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就上述财务资料进行解释。假如公司管理层人士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了误导、错误或欺骗的任何信息和解释,这种行为构成罪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境内注册的子公司及其审计人有义务向母公司的审计人提供后者执行职务所需要的信息和解释,违反此义务的子公司,其管理层人士及审计人将被处以罚款;根据公司法第390条,审计人有权收取所有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其他往来文件,只要这些文件是股东有权收取的;他还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就任何涉及审计事务的问题发表意见。同时,为了强化审计人为公司股东利益守护者的地位,公司法第253 条第2项和第381B条还规定了审计人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390(2)条则进一步加强上述权力,规定审计人有权表示他认为某些决议需经股东大会讨论或需经公司有关阶层人员的会议讨论。假如公司审计人是一个公司型或非公司型的事务所,他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某一个人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言。 在审计人的解任和辞职的规定上,英国公司法规定,不论公司与审计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得以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形式将审计人解任(第391条1 款12项)。但鉴于公司审计人的特殊地位,针对审计人还建立了“身份保障制度”,以保护审计人本身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只要公司欲解任审计人,必须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公司收到后应立即通知审计人,审计人有权就此向公司发出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送交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宣读。总之,公司不能随心所欲的撤换审计人。与公司的解任审计人相对应,审计人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92条的规定以向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递交书面辞呈的方式辞职,但同时必须附上公司法第349条规定的任何与他停职有关而他又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的声明,否则辞职不发生效力。 由上面对英国审计人制度的介绍可见,英国公司法设立审计人的宗旨在于保护股东们的自身利益。实际上,从英国公司审计人行使审计职权的程序来看,往往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专职的公司审计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进行审核和证实,然后向股东大会报告。因此,笔者认为,英国审计人的财务审计与监事会的会计监督具有类似的功效。英国审计人的职权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要小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它不包括对公司业务执行状况的监督,但是英国审计人制度中的许多规定,如规定审计人有权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解任审计人的身份保障制度等,对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 与英国公司法不同,美国没有设置常设审计人,也没有专门的公司监事会。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来看大多采用“公共会计师”的监控制度。不过,在实践中美国公众持股公司董事会下设有由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对经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美国公司董事会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类似监察人的作用,或者说,美国公司中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来自己担任。然而,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并非向来如此,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此消彼长,在近数十年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70年代以前,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被打破了,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即由管理人来选择董事,而股东则只能按管理人的安排行事。但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70年代尼克松的“水门丑闻”引发了人们对尼克松时代的不当行为进行广泛的调查。而正是有关的长篇调查报告促使人们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一次自30年代以来最彻底的反思,并最终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新发展。结果,美国所有的公众持股公司都设立了由与公司经理层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董事所主导的董事会。这些外部董事职责如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01条之(b)项给出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但事实上,独立董事应当是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董事。在董事会常会上只有两个基本职责:(1)向管理层提供建议和咨询;(2)监督经理层,或者要求后者向董事会提供信息并对自己的商业决定作出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巨型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级职员。这样,公司董事会便由兼任公司高级职员的董事与不兼任高级职员的董事所组成。事实证明,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主要职责是:(1)监督审查公司内部的财务活动,以保证董事会得到的报表是可靠的;(2)监督审查公司的审计员的业务能力,参与选择合格的独立审计员;(3)审计前与独立审计员就审计的范围和程序协商讨论;(4)复查、研究审计结果并提出有关建议。 然而,进入21世纪,在美国,由安然和安达信掀起的一系列财务会计丑闻,不仅使美国的资本市场遭受重大打击,对美国的经济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它极大的伤害了投资者的信心。为此,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的一揽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简称为SOX.Act,中文译名为萨班斯— 奥克斯利法案。其中一个重要的公司修改就是强化公司审计的独立性。事实上,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审计员的独立性已作出了规定,即不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即为 “独立的”外部董事。这里的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作出了详细的定义。然而,安然事件表明,美国公司审计员的成员大多由退休的管理人员担任,使审计委员会缺乏独立性。为此,公司改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1)明确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2)限定其人员组成,规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财务专家;(3)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4)为保证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法案还规定了独立审计师的服务年限,即审计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5)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自律,成立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负责监管审计行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确实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正因为如此,美国的大公司也几乎都设立了这一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外部董事对公司业务知之不多且彼此之间没有一定的交往基础,因而他们在大多数经营业务的决定方面都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从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审计业务来看,也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外部董事能对内部董事提出过有效的异议。 (三)德国的监事会模式 德国的监事会渊源于所谓的由股东大会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大股东会”的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大股东会”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的《商法典》首次确立了这种双层制度,只不过属于任意规定。1870年修改后的《股份公司法》,废除了大股东会直接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监督,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这样,“大股东会”便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行使以下权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令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的设立、债券的发行等权力。可见,德国的监事会具有业务执行的决定权和监督权。正是基于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 事实上,从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是复线型的二元委员会制,其中一个治理机构是监事会,另一个治理机构是管理董事会。其中监事会成员由9—12 名监事组成,其中一半是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另一半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但是,监事会主席必须是股东大会代表,他在监事会成员之间意见冲突投票正好分裂成两半时,还有打破僵局后第二次投票的权利。监事会行使任命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在董事会与公司之间代表公司等职权。而董事会虽有日常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力,但它必须向监事会报告。其中涉及重大投资、财务决策还必须取得监事会的同意。与此相对应,监事会行使权力亦不是可以恣意妄为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1条赋予了监事会业务拘束权,即公司业务领导的日常执行权力,不得交由监事会行使。总之,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监督机关制度相比,德国的规定颇具特色,且二机关之间关系微妙而复杂。这一点从监事会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得到证明。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监事会应以整个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但是,在查看和检查公司的帐薄与文件以及财产物品时,法律允许监事会的成员个人或聘请其他独立的专家行使监事会的权力。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公司治理的特点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选任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两者间实现业务监督和业务执行的分离。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不得交叉,监事会的地位处于董事会之上,以确保其不受董事会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督职能。由此可见,德国监事会是德国最重要的监督机关,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情况发挥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日本的监察人模式 日本公司法最初是在德国法的影响下制定的,经过1911 年和1938年两次修改,奠定了现代企业金融制度的基础。从战后到目前,日本公司法经历了十次修改,陆续接受了美国公司制度的一些内容,日本公司法由此有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 日本商法制定时,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得决定公司一切事项。监察人的主要任务是在于监察董事业务的执行,并具有会计监察权限。1950年日本修正商法,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时导入英美法上的董事会制度,新设代表董事制度。此次修订将业务监察权转归董事会,监察人从而只享有会计监察权(日本旧商法第274、275条)。然而,1950年商法修订后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为此,日本进行了再一次的修订,即1974年商法的修订。此次修订,以充实股份公司的监察制度为主,其重点在于扩大及加强监察人的职权,并确立其地位以弥补监察人监督检查的不足。 对商法中监察制度的修订包括:(1)针对监察人的选任及任期,修订后的商法增列第256条之二,以排除章程的任意规定,显示监察人选举的郑重,同时规定将监察人的任期延长为2年;(2)对监察人的职权,修改商法第274条,使监察人的职权回复到业务监察在内,其中包括监察人对子公司的业务监察权,同时还规定董事发现公司有显著损害时,应立即报告监察人等;(3)赋予监察人对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以发挥事前监督职能;(4)赋予监察人在涉及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的权力;(5)规定了监察职权的行使及程序以及监察人报告应记载的内容。 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特例法” (简称“商特法”)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及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监察的事项,规定了商法的特例。其中,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法”第2条),而对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得更为灵活。 1974年修订商法之后,日本还分别对商法和商特法进行了1981年、1989年、1990年、1993年和 2001年五次重大修改。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的修订和2001年的修订。在1993年的日本商特法的修订中,最重要的就在于外部监察人制度的引入。商特法第18条1项后段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需有一个在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的外部监察人,以期由精通公司业务执行且有丰富的情报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内部监察人及因业务执行保持一定距离而能客观评判业务执行合法性、妥当性的外部监察人相互合作,以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有效的监察。 1993年日本对商特法进行修订后,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不能阻止日本的一些国际知名公司的会计丑闻的发生。为此,日本于平成13年(即2001年)对日本的商法及商事特别法进行修改。其中涉及到监事的修改主要包括:(1)赋予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义务(新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2)增加独立监事的人数。新《商法典特例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独立监事人数必须占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3)延长监事的任期期限为4年;(4)赋予辞任监事的意见陈述权(新商法第275条之3第2款);(5)赋予监事会对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及提案权。 综上所述,日本的公司内部监察制度兼容了德美模式,形成了独特的日本特色。尽管日本最初制定商法时参照德国法的复线型,但实际上它与德国的公司法有很大的区别。因为依日本商法,监察人没有任免董事的权限,任期仅规定为1年,而且只有股东有资格当选监察人,公司的监察人一般都由代表董事指定。这样一来,日本监察人独立监察作用的发挥就显得非常有限,从而成为许多日本法学家一直关心的问题。实际上,后来日本的历次商法修订都是围绕着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的。 (五)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 1966年以前,法国公司的经营结构与英国的模式相比,实行的是单轨制。公司的业务由董事会经营管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主要的首席行政人员,对外代表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实际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长管理的。然而,这种经营管理制度使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的权力界限很难分清。为此,法国于1965年重新修订了《商事公司法》,增加了一种任由公司抉择的德国复线型委员会制(双轨制),即对于公司而言,监事会只是可设立的机关而非必要机关。根据《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而言,公司是选择只设董事会的旧式公司形式,还是选择执行委员会(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新式公司形式,留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在双轨制下,董事会以整体进行活动,董事长并无特别的权力。如果章程有规定,监事会可以任命正副总经理。董事会每三个月应向监事会报告一次工作,董事会的某些重要决定必须经监事会同意。这样,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实际又成了公司的决策机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将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力赋予公司章程来规定,人为因素起着重要作用,因而带有一定的任意性。而且,即使公司章程选择了双轨制模式,但若赋予监事会过大的职权,又有可能存在监事会取代董事会行使公司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的情形,这样,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能否发挥也就可想而知了。正是基于此,笔者不赞同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而主张将监事会规定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 参考文献 ↑ 彭淑婷,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第21卷第18期 ↑ 2.0 2.1 2.2 陈义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什么是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因解散、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被责令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企业,收缴营业执照、公章等,撤销其注册号,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 目录 1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依据 2公司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 3公司注销登记的材料 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 号);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三)《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004.9号令 公司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 1、公司清算组织向雅安市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请; 2、原公司工商登记机关审查、受理(当场或5日内); 3、工商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注销登记的材料 (一)公司注销登记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分公司注销登记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公司出具的注销决定,注明注销的原因。 4、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内外公司治理评价的现状 1.国外现状 (1).标准普尔公司治理服务系统。国外最早的公司治理评价系统是1998年美国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所建立的公司治理服务系统。标准普尔以《OECD公司治理准则》、美国CALPERS等提出的公司治理原则以及国际上公认的对公司治理要求较高的指引、规则制定评价指标体系,把公司治理评价分为国家评分与公司评分两部分。前者主要评估一个公司所处的外部环境,侧重于关注宏观层次上的外部力量如何影响一个公司治理的质量,侧重于外部治理机制,从法律基础、监管、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市场基础四个方面予以考核;后者则主要分析公司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及相关人互动的有效性,主要集中于内部治理结构和运作,侧重于内部治理机制,包括所有权结构及其影响、金融相关者关系、财务透明与信息披露、董事会的结构与运作四个维度的评价内容。综合考虑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是该体系的特色之一。 (2).戴米诺公司治理评价体系。戴米诺(Deminor)则以《OECD公司治理准则》以及世界银行的公司治理指引为依据制定指标体系,从股东权利与义务、接管防御范围、公司治理披露以及董事会结构与功能四个维度衡量公司治理的状况,重视公司治理环境对公司治理质量的影响。戴米诺评价体系特别强调了接管防御措施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也十分重视国家分析的作用,国家分析提供了一个分析公司的基准。国家分析侧重于对公司治理有关的法律方面的分析,以及对各国公司治理的分析,反映了各国蓝筹公司的公司治理实践。其评价体系包括70多个指标,并不断更新。该体系在欧洲机构投资者中得到较广泛的认同,拥有众多机构投资者用户。 可见,标准普尔和戴米诺的两个评价体系在主要方面是相似的,即都重视一国公司治理的法律环境和达到的总体水平。股东权利、透明性和董事会是共同强调的方面。这与他们依据共同的公司治理原则(如OECD、世界银行等公司治理指引)有关。 (3).里昂证券(亚洲)公司治理评价体系。里昂评价系统则从公司透明度、管理层约束、董事会的独立性与问责性、小股东保护、核心业务、债务控制、股东的现金回报以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八个方面评价公司治理的状况,它注重公司透明度、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及对小股东的保护,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里昂证券(亚洲)的评价体系包括57个指标,评价结果给予0-100的评分,评分越高说明公司治理质量越高。 2.国内现状 我国公司治理评价较早的有北京连城国际理财顾问公司,于2002年推出的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治理考核指标体系,涉及经营效果、独立董事制度、信息披露、诚信与过失、决策效果五个方面。它主要从董事会治理效果角度对董事会治理进行评价,不考虑董事会自身的状况。同时,国内也有其它一些机构或学者对公司治理的评价进行了研究,但都不系统、不全面。 目前国内较为系统的公司治理评价体系,是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于2003年提出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指标体系(CCGINK)”。该体系以治理指数的形式来评价公司治理的状况,对“好的”和“不好的”公司治理加以反映,对公司治理水准加以量化,为开展公司治理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平台,也为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投资者的正确投资以及上市公司自我诊断与控制提供有力的工具,填补了我国公司治理状况评价研究领域的空白,但该评价体系并未涉及到公司的社会责任,值得进一步研究。 目录 1 公司治理评价与公司绩效 2 公司治理评价系统的国际比较 3 公司治理评价的现实意义 公司治理评价与公司绩效 1.公司治理评价价值的理论分析 公司治理评价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本身而言都极为重要。 首先,公司治理评价系统是投资者进行决策分析的战略工具。几十年来,机构投资者一直扮演了培育和加强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角色。由于公司治理对他们投资组合的财务风险有影响,就自然成为他们投资战略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当投资者评估公司整体状况时,除考虑财务指标之外,治理指标也被采纳。例如,TRAA-CREF首先会关注那些拥有较好治理表现的公司:“我们首先考察一个公司的治理状况,然后是绩效。如果治理结构不良,我们不会等到问题实际发生。”由于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投资者迫切需要一些对其进行评价的方法,以便在一个共同基础上对不同投资组合的风险/收益进行比较。这种需求促使了大量公司治理评价系统的诞生,公司治理评价也成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分析和测量相关风险的重要标准。 从另一角度来看,评估和测量公司治理对于银行而言更重要。不仅投资者,而且银行也成为公司丑闻的受害者。根据英国银行David的观点,银行在风险管理中应该更加关注公司的透明度和公司治理。这种观点与巴塞尔baselⅡ的要求相吻合,在风险管理中包含公司治理因素是不可避免的。当然,运用这个新框架提供的测量风险方法更为复杂,使得这个法案还未被广泛采纳,但是,baselⅡ对公司治理状况的关注无疑会促使银行将公司治理评价系统作为评估风险的重要工具。 其次,公司治理有利于促进公司提高治理水平。公司治理状况好的公司,其股价必然要高,表现在股票市场上则是,投资者愿意购买或持有公司股票,有利于企业资金的筹集。公司治理评价系统的运行,一方面使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可以及时掌握公司治理的总体运行状况,以及上市公司在各个具体方面的治理情况,并及时对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诊断,采取措施,最终确保公司价值的增加;另一方面,公司治理评价系统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状况进行全面、系统、及时的跟踪并定期将评价的结果公布。将对公司产生信誉约束,促使上市公司不断改善公司治理状况,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治理风险。 2.公司治理状况和公司价值的实证研究 公司治理应被视为达成公司目标和战略的一种制度安排,不能就公司治理本身而谈论公司治理。公司治理需要放在结构和机制中考虑,这种结构和机制使得公司能够有效地制定战略,并提高经营业绩。一些主要使用美国数据进行的相关研究探索了公司治理机制和公司业绩之间的关系,虽然大部分成果并无定论,但也有一些例外,例如Millstein和MacAvoy通过研究一些被Calpers认为得到良好治理的公司,发现积极和独立的董事会和卓越的公司业绩之间有着显著的相关性。Gompers研究显示,股东权力比较强大的公司有着较高的回报、更高的公司股价和更加优秀的经营业绩。 实际上,用来研究公司治理和公司业绩的方法产生了很多问题。因为,公司业绩本身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仅存在如何计量的复杂问题,而且它还是一系列因素协同作用的结果。公司治理仅仅是驱动企业业绩的一个可能因素。仅仅从公司治理角度来考虑公司绩效的变化,可能会比较片面。 比较而言,来自新兴市场上的研究则得出一些令人兴奋的结果。Black认为,由于成熟市场上外部治理环境较为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相差不大,因此治理水平与绩效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而在新兴市场上,由于法规的力量薄弱,外部治理极不完善,公司间的治理水平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公司治理对企业价值和绩效会产生更大影响。CLSA的统计数据也显示了公司治理水平和财务指标、公司价值、股价表现之间的强相关关系。Klapper和Lover也发现公司治理与公司市场价值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一些更详细的研究进一步证实了这些发现。Black提供了公司治理行为对俄罗斯公司市场价值影响的具体程度,即公司治理得分每减少3个单位,就会带来公司价值7倍的提升。Newell和Wilson通过研究6个新兴市场发现,平均而言,公司治理状况从最差到最好会导致公司价值大约10%~12%的提升。这些结论与Demev和Kim的研究结果相吻合,他们利用CLSA的公司治理评分代表公司治理质量的水平,发现治理较好的公司拥有更高的价值;如果一个公司的治理得分有10个点的增长,公司价值会有13%的增加。 很明显,公司治理和绩效之间的不确定性关系仍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证研究。但是,公司无法忽视来自投资者和市场对完善公司治理的压力。绝大多数的投资者表示愿意投资于治理水平较高的公司,并且愿意比业绩相同但治理水平较低的公司多支付一定的溢价。从这个角度而言,培育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可以获得在资本市场上的比较优势,降低投资者的预期风险,最终赢得较低的资本成本。 公司治理评价系统的国际比较 世界各地的不同团体(组织)已经开始使用不同的方法对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根据这些治理评价系统使用的范围可以分为面向多个国家的评价系统和面向特定国家的评价系统(注:例如,戴米诺评价服务涵盖了17个欧洲国家,CLSA公司治理评价则包括了20-25个新兴市场;而DVFA、布朗斯威克等一些评价系统则是用来评价某一特定国家的公司治理状况。)。 表1:世界主要公司治理评级系统总览 一个科学的公司治理评价系统应该能够对各个国家的治理状况进行评级。在上述的治理评价系统中,只有戴米诺、标准普尔和CLSA是面向多个国家而制定的。在有些评价中使用的标准都很相似,戴米诺评价服务包括一个由法律分析和特定国家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实务组成的国家分析报告;标准普尔提供了关于法律、监管、信息披露和市场基础4个方面有效程度的评估;CLSA主要利用与管制和制度环境有关的宏观公司治理决定因素来对各个市场进行评级。 另外,戴维斯、亨得瑞克和世界银行的评价系统也值得关注。前两者比较了公司治理的国别差异,但是,它们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这两种评价系统主要考虑了基于治理实务和单个公司治理状况的国家平均水平。而世界银行的研究则基于与公司治理有关的6个综合指标进行了国家层次上的比较。 我们比较各个治理评价系统具体使用的标准;发现以下4个特点: (1)评价系统均是由一系列详细指标组成,且各个评价系统均包括了三个因素:股东权利、董事会结构及信息披露水平;对单个国家进行评价的系统则存在较大的差异。 (2)在所有的评价系统中,评分方法基本是相同的。总体而言,较低的得分意味着较差的治理水平,较高的得分意味着较高的治理状况。但是也有两个例外,ICRA使用相反的评分方法,CGR1意味着最好的治理状况,CGR6意味着最低的治理水平;布朗斯威克的治理风险分析则是以惩罚得分的形式来计算,得分越高,公司的治理风险越大; (3)绝大多数评价系统都使用了权重评价方法,根据治理各要素重要程度的不同赋予不同的权重; (4)获取所需评价信息的方法是一致的,均来自公开可获得的信息,其他信息是通过与公司关键员工的访谈而获得的。 公司治理评价的现实意义 1.对公司融资的作用 公司要从外部获得股权和债权融资,需要得到融资方的认同,最基本的是要使得融资方意识到他们的权利能够得到合适的保护。只有在此情况下,他们才愿意以合适的价格提供资本。公司治理评价就是证明公司对融资者能够提供这种保护的一种“显示信号”。公司治理评价可向投资者提供一个客观、公正的公司治理水平的信息,对于公司治理水平高的公司,投资者会增强愿意以更高的溢价购买公司的股份。 2.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 公司治理评价可以作为投资者对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时的重要依据。对投资者来说,公司治理评价可以使投资者比较不同公司治理水平的差异,从而了解公司运行的方式、了解内部人 (包括经理层和控制性股东)如何对待外部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了解公司如何对待债权人、了解公司财务透明度,从而把握对公司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对于战略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来说,公司治理评价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因为机构投资者的资产组合中占多数的股票都是流通市值较大的公司,这类公司的治理水平对公司持续、稳定的经营和发展以及股票的市场价值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机构投资者一般是长期投资,所以更加关注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3.对公司价值的影响 公司治理评价的结果会受到公司现有股东、外部投资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密切关注。公司治理评价高的公司的股东会提高持有公司股权的信心,继续持有或增加持股,外部投资者会选择这样的公司作为投资目标,银行等债权人更愿意为这样的公司持续提供贷款,供应商、经销商更愿意扩大与公司业务,带动公司经营业绩的上升,所有这些因素都会推动公司股票价格和公司价值的上升。而公司治理评价低的公司则会出现相反的结果。 4.对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机构的作用 证券监督机构和证券交易机构需要对公司治理水准作出客观的判断来决定对公司的监管和指导。公司治理评价,为监管机构提供了重要的监管依据。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客观真实地了解和掌握上市公司信息是非常重要的。而公司治理评价一般是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其评价不会受到权力干扰和关系、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评价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公司治理评价,为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可以量化的客观标准,有利于监管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指导。特别是对那些治理评价较低的公司,更应该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 5.有助于企业建立和实施公司治理战略 所谓公司治理战略就是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中远期内所要达到的目标和为此采取的相关行动,一个公司之所以需要治理战略是基于对公司治理对公司作用的深刻认识。公司治理战略的目标包括公司准备在近期和远期所要达到的公司治理水平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在各个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公司治理评价体系,通过对公司治理水平的现状与理想水平的差距的分析,为公司制定和实施战略提供了重要的参照,不仅有总体的目标,还有各个方面的细致内容。公司治理评价同时也是公司自身改进治理水平的需要,通过客观的公司治理评价,不仅使公司自身从总体上把握公司治理的水平,还能够从公司治理评价的分析报告中详细了解影响本公司治理水平的因素及主要问题,从而明确建立公司治理战略。 目前公司治理战略已经成为公司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有许多专门为企业设计和实施公司治理战略的专业性咨询公司。企业可以通过公司治理评价认识自身的优势、劣势以及主要问题,为改进公司治理明确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