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 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是为了更好保护中小股东,也为了限制收购者拥有过多权力,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条款。比如,可增加限制条款为:“凡是在投票时累计持股达35%以上的股东,由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超出35%以上的部分按一定比例折算其表决权,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通常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我国没有采取直接限制的方式。而多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股东持股数达到公司总股本的一定比例时,则对该股东不再采用一股一权制,而是对其表决权进行折扣,以便使中小股东的意愿有得到表达的机会。如台湾公司法第9条规定,如果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目录 1 相关条目 相关条目 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 绝对多数条款 公正价格条款 限制董事资格条款 特别决议条款
什么是非破产清算 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形将引起非破产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编辑] 目录 1非破产清算的分类 2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基本步骤 3非破产清算的清算组织 4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的区别与联系 5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6参考文献 7相关条目 非破产清算的分类 一、自愿清算 (一)清算主体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 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是基本的清算主体,同时,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亦属其中。据此,根据公司的种类,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选定不成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在实践中,为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及清算结果的公平、公正,依据清算的不同环节,清算主体可作如下划分: 1.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如不依法组织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清算不能时,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清算。 2.清算的实施主体。即清算组织,亦称清算人,是被组织进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简单的清算也可为单个人。 3.清算监督主体。即股东与债权人,他们与清算的结果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清算事务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 (二)清算人的职权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业务的范围内,其权利义务有如公司的董事,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清算人在执行清算过程中,其职权主要包括七项: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 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剩余的财产受偿;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程序 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和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公司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并决定超期申报债权的认定机制。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公司义务,并在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破产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在普通债权前受偿。 二、强制清算 (一)强制清算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种类包括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而组织的强制清算,和主管机关在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时组织的强制清算。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议解散。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范围比较窄。现实中,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而又不解散的现象比较突出。那么,出现哪几种情形而公司又不解散的,应当进行强制清算呢?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下几类情形出现应当进行强制清算: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和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非破产清算将转为破产清算。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二是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四是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五是公司注册登记后6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6个月的;六是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七是裁判解散。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裁判解散的规定,但从现实来看,有必要设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或者公司财产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应当说,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时,裁判解散不失为一种救济渠道。至于因自愿发生障碍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笔者以为,可参照我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东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不限于台湾地区特别清算制度规定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自愿清算发生障碍一般表现为公司财产关系复杂,或账簿混乱,导致清算难以进行,此时法院可依申请强制清算。另外,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还将有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的列为特别清算的原因,此点可值得我们借鉴。当自愿清算中公司的负债有虚假、或对公司资产有意低估等嫌疑情况时,规定债权人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强制清算的程序和范围 清算组清算程序可参照自愿清算的规定,第一是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催报债权;第二是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是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第四是分配剩余财产;第五是清算完结。至于公司清算的范围,是对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并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编辑]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基本步骤 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 1.成立清算组。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 2.展开清算工作。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1)接管公司财产;(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4)分配剩余财产;(5)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不同,要求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要求在60日内至少在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以上,未接到通知书的,在第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知或者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清算费用;(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3)应缴纳的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支付了上述几项费用,如果仍有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再次分配(股份公司按股权分配);(6)终结清算工作。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度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非破产清算的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 1、清算组织的成立和组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清算组织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为了约束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对清算组织的成员设定了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 1、破产清算应依据破产法的程序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以公司法的程序进行; 2、破产清算是由于公司资不抵债导致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则是除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公司解散而为的清算; 3、破产清算由法院组织清算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公司股东、董事会或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员依法进行清算; 4、破产清算必须由法院确认,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股东或股东代表确认。 联系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的联系主要在于,非破产清算不能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应转为破产清算。 ">编辑]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公司清算是指为解散公司而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了给公司各类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归于消灭的程序和制度。它与解散是不同的概念,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营业能力,除因合并和分立外,公司解散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事由进行清算,才是合法地归于消灭,因此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构成法人消灭的原因和条件,清算则是一种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构成法人消灭的过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结果。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直使其权利能力消灭。公司清算分为两种,即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依公司宣告破产的特定情形,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结算。当前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专门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清算程序较之严谨,笔者在此不作赘述。非破产清算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没有法院干预和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人自主自觉的行为进行清算,而特别清算则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通常为清算遇有显著障碍时或者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的清算程序。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对特别清算仅作只言片语的原则规定,使司法实践中的清算几乎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普通清算对清算人自觉履行清算义务提出了很高的标准,要求公司虽不能正常经营下去将要终止其法人资格,但应最大诚信地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全部债务,这种清算的主要目的往往却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故无法促使清算责任人认真积极地完成清算职责。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当前企业清算的过程中,部分公司钻法律不健全的空子,欺骗债权人,损害国家、集体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谓之“有限责任免除债务”,俗称“清算欺诈”。这种现象严重地背离了设立公司清算制度的宗旨,出现了“穷庙宇,富和尚”的怪事,故很有必要研究制裁和预防此类违规清算行为。 参考文献 ↑ 1.0 1.1 许延平,杜世平.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刍议 ↑ 张冶钢.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 相关条目 破产清算
什么是非破产债权 非破产债权,是指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其他债权。 目录 1 非破产债权的范围 非破产债权的范围 一、 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款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 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 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 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九、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十、 清算组为清算工作的需要的借贷而形成的破产企业的新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十一、大道的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劳动保险不属于破产债权; 十二、大道的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十三、大道的其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确定为破产债权的债权。 上述除第十条外,其他各条所列非破产全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申报登记,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应当依法准予登记。
什么是非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或执行董事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并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董事。被认为是非独立董事的人士通常包括商业银行家、投资银行家、律师和其它为公司提供服务或货物的人士。 ">编辑] 目录 1非独立董事的分类 2相关条目 非独立董事的分类 非独立董事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内部董事,即前述所谓的股东董事(或资格股东)和雇员董事; 第二,灰色董事,即前述内部董事的家眷亲属、公司律师、公司咨询顾问、公司投资商和银行家等; 第三,连锁董事,这是指外部董事就职的公司中的首席执行官CEO同时服务于外部董事自身的公司,亦即甲、乙双方相互在对方所属的公司中担任外部董事。其实,连锁董事也属灰色董事的范畴,只因他不同于一般的灰色董事,故单独列出。 这三种董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他们在个人利益等方面总是因有某种牵连的因素而不能自由公正地对公司事务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例如,股东董事(或资格股东)具有股东和董事双重身份,依所持股份、公司效益和工作业绩取得股利和领取董事报酬。雇员董事在利益上也同样不具有独立性,因他的董事酬金是与他的工作成绩成正相关的、并受与他朝夕相处的管理层成员控制的。至于灰色董事和连锁董事,因其与内部董事有利害关系,容易相互关照,这种非独立性必然会影响他们行权的公正性。 以上对非独立董事的三种分类只是个人之管见。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非独立董事是指那些或多或少与管理层具有某种个人和经济利益联系的董事。按照这种联系的不同,非独立董事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与公司管理层有个人关系上的联系,如前任公司负责人和雇员、管理层的亲属、企业间互兼董事(即连锁董事或交叉董事)等; 第二类与公司管理层有经济利益上的联系,如现任公司、关联方经济实体、银行、客户和公司重要供应商这些商事主体的负责人,以及公司的咨询专家、法律顾问和会计师等。我认为,这种分类忽视了内部董事也是非独立董事。何况,个人关系上的联系,归根结底还是经济利益上的联系。 相关条目 独立董事
什么是非法人营业执照 中国营业执照(Business License)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非企业法人是指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事业单位设立的营业单位、企业法人下属的分厂;营业部、商店等。另外,这些单位可以从它们的营业执照上看出来,企业法人的执照抬头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它的领导人叫法定代表人;而非企业法人的执照抬头是:营业执照;它的领导人是:负责人。等等。 目录 1非法人营业执照办理 2相关条目 非法人营业执照办理 所需资料 主办单位设立经营的申请书、资金证明、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主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办事程序 工商所初审→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相关条目 法人营业执照
什么是非执行董事 非执行董事,又称为非常务董事,是董事的一种,也是构成董事会的成员之一,易言之,非执行董事是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并不在公司经理层担任日常职务,仅在董事会中对执行董事起着独立第三者监督、检查和平衡的作用,维护公众利益及少数股东权益。它又分为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公司大股东、领导层没有任何个人关系。 目录 1相关条目 相关条目 执行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集团治理 集团治理是指一组连接并规范企业集团所有者、董事会、经营者、员工及其他利益关联者彼此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 目录 1集团治理与企业治理的区别 2企业集团治理的特殊性 3中国企业集团治理模式的构建 4参考文献 集团治理与企业治理的区别 集团治理的特征来源于“有组织的市场”、“有市场的组织”这种复杂的企业间关系产生的复杂的交易形式。是在单个企业治理基础之上形成的,旨在协调企业间关系、更好实现企业间交易的制度安排。因此,集团治理的边界已经超越了法人边界,母公司的意志不仅可以在子公司的行为中得到体现,同时还可以对关联公司施以影响,是在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的权利、责任的配置。因此,在集团治理中的主体、客体都是“法人”,承担的是一种“法人”间的“说明责任”,而非一般的企业治理中的自然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这也是“揭开法人面纱”的立法基础。 ">编辑] 企业集团治理的特殊性 企业集团作为企业组织的一种新生形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充分的实践和迅速的发展.但是.考察已有的企业集团的发展历程以及丰富的相关研究文献,我们不难发现,与单一法人为特征的大型或巨型企业相比,企业集团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与此相对应,企业集团在治理和组织等方面也具有许多不同之处。 (一)企业集团在治理目标上的特殊性 企业集团是建立在股份制与法人治理的基础之上的经济联合组织,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因为共同的利益被纳入到同一个系统内并加以协调和控制。因此,企业集团的治理目标从其建立亦始就是多元的、分散的,尽管利益最大化的动力驱使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集中到一起,但显然原来各个企业的资源配置以及利益分配的机制也必将随此而变得不同,新的平衡机制无论对于生产要素的整合,还是对于组织成员积极性的调动都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公司治理的实质即为通过制定和执行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安排,实现治理主体的远景目标和战略利益。企业集团虽然只是多个企业的联合,其本身一般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作为一个组织而言,企业集团的治理也仍然处于上述的框架之内。相比之下,企业集团治理的关键不同点在于其治理主体的定义和范围上,由于集团内成员企业与核心企业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从属或上下级的关系,因此从维护联合组织的稳定性角度考虑,企业集团治理主体的涵盖面将被定义得更为宽泛(包括母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供应商、子公司、关联公司得股东、债权人、供应商等等),治理模式在本质上亦更加倾向于广义上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进而治理目标也必然呈现相应的变化。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说法,企业集团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目标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对于运行过程中组织交易费用的节约。而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此类交易费用主要由各种代理成本所构成——事实上,参与合约或合作的各方从本质上均具有“损人利己”的潜在机会主义倾向,而集团本身所固有的系统复杂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这种倾向由潜在成为现实的过程变得更加可行。因此,企业集团的治理目标又可以阐述为,通过完善的制度安排,尽量减少或防止集团经营过程中的各类代理问题发生,在成本较低的条件下保证集团战略顺利形成并得以实施,维护集团成员的长期有效合作。 (二)企业集团在治理协调上的双向性 企业集团的构成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它们之间虽然存在多种形式的联合关系(契约的、投资的、债权债务的、商品买卖的等等),但是.一般来讲并无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在集团治理以及管理过程中,以单向传达和行政指令为特征的单纯的层级治理模式往往比较少见,更多的情况是一种以沟通、反馈、谈判为代表的双向性协调治理模式。 我们认为,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集团成员主体的参与约束相对较高,外部市场的规模和竞争为集团的参与者提供了更高的流动性和更低的退出壁垒。所有的这些都使得集团的成员企业在发表意见、争取利益以及参与治理的时候拥有更高的自由度。实质上企业集团正是这样一种介于单体企业和完全市场之间的交易和组织方式,当我们在科层的规划与竞争的效率之间犹豫不决、取舍两难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折衷的、妥协的经营形态应运而生。在整个过程中,松散的组织结构为集团成员提供了更大的选择余地、更强的竞争激励与更为丰富的问题解决方案,同时也令企业集团在组织治理上需要更加灵活的信息沟通、更具实际意义的双向协调及参与。 (三)企业集团在治理形式上的多样性 由于受到规模、技术、产权、行业、区位、政治体制以及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之间在组织结构、经营环境、治理模式上往往呈现出普遍而明显的差异化和多元化。对于一个组织结构相对松散的经济系统而言,企业集团进行治理活动的首要宗旨可以阐述为增强集团的凝聚力、向心力,提高集团资产经营的整体效率和收益。那么,企业集团如何采取治理策略来实现这一宗旨呢,我们认为,除了众所周知的参股、控股等简单的资本关系之外,许多其它的联接纽带也为企业集团实现其治理目标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工具和办法。当然,通过资本投入而形成的股权关系仍然是企业集团实现其治理宗旨的最主要办法。可以说没有资本的联合,就没有企业的联合,也就没有企业集团。应当说,资本的连接是其他联接的现实物质基础,缺乏这一基础的关系网络常常如空中楼阁一样,是不能持久和稳固的。 其次,契约关系(主要是长期的)是企业集团维护成员企业有效合作的重要手段和治理形式。核心企业通过与关联企业、协作企业建立稳固的契约关系,以保证相互间业务往来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进而增强集团整体防范风险的能力,促进成员企业增加其专业化投人。而在现实中,集团企业中的长期契约签订也往往是与相应的资本行动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 再次,覆盖整个集团的共同网络和其他资源也是形成企业集团凝聚力与向心力的一种主要手段和治理形式,这其中主导产品(品牌)的经营及其相关技术的研发常常扮演着联系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之间协调、治理活动的重要角色。完整、统一的信息网络可以以更低的总体成本从外部市场搜集、传递经营信息,为集团的总体战略和成员企业的个体决策提供有力支持;以主导产品为核心的技术研发、供应、生产、销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设置可以强化集团内部的专业化分工,提高整体的研发、生产效率,降低相应的协调及治理成本。 最后,集团文化作为标示企业集团经营理念和群体行为准则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虽然其本身不具备强制性,但是却能够对集团内成员企业(甚至其所有员工个人)的行为产生着长期的、深刻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它是企业集团经营活动最终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集团文化应该是在承认集团内各成员企业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坚持“兼容并蓄,求同存异”之原则,由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通过共同协商,吸收、整合现有成员企业文化中的精华元素,以创新方式提出的有助于指导集团经营治理活动、实现集团长期整体战略,并为所有集团成员所共同遵循的行为标准和规范。 (四)企业集团在治理内容上的复杂性 当众多处于不同约束条件下的企业通过某种联合方式形成一个企业集团之时,意味着它们的采购、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会被整合为一种比市场交换具有更高组织程度的经济系统。在提供了更为标准化的经营活动与更为稳定的长期预期的前提下,与原有的单体企业相比集团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的透明度明显提高,经营风险得以降低,进而生产的专业化倾向被大大强化,所有这些都使企业集团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拥有更大的优势。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无论如何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仍旧是相互独立的,标准化、统一化的经营操作往往只局限于企业间的“交易接口”之上,除此之外各成员企业仍能保持一定的经营自由度。这些虽然有利于竞争激励的实施,有利于刺激自主创新且同时减少“搭便车”式的道德风险,但也使得企业集团在治理环节上更加纷杂,治理内容日益呈现复杂化趋势。 对于正在探索中前进的中国企业集团而言,我们参考以下三点因素来考察起治理模式的选择与构建,第一,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特殊性:所有者缺位与股权结构的单一化;第二,要重新认识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作用;第三,则是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编辑] 中国企业集团治理模式的构建 (一)充分发挥政府在企业集团治理过程中的作用 中国企业集团的组建与发展过程无时无处不留有着政府和计划的深刻印记,中国政府在改革开放以及多年来在市场经济体制推行上的矢志不渝造就了企业集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迅速形成和发展。随着相关改革措施的不断深入以及加入WTO,以市场为主导的体制在过去的十年左右时间内以更大的加速度被确立为越来越多领域的游戏规则,中国的企业纷纷加快了其重组、整合的步伐,整体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也得以保持稳中有升。 但一切欣欣向荣的景象背后也隐藏着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的问题和风险,区域间的地方保护主义、重复建设如火如荼;行业内的垄断和市场壁垒依然我行我素;以股票市场为代表的资本市场运行混乱,中小股民逐渐对市场失去信心并最终导致崩盘;房地产热潮重新抬头,以其为纲的众多行业(如建筑、建材、水泥、钢材等等)迅速繁荣,并逐渐呈现泡沫化的倾向,地方政府和银行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不恰当的角色,投机所带来的风险可能会给银行和财政系统造成巨大的呆帐和赤字;国有企业的改革进人攻坚阶段,MBO式的“产权改革”粉墨登场,在众多新兴“精英”企业家们的巧妙“资本运作”和政策、舆论攻坚(游说)之下,大量国有资产被当作据说是“就要融化的冰棍”而以惊人的低廉价格放入了少数“管理者”们的自家“冰库”内藉以保值、增值;以市场化为初衷的医疗改革与教育改革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猛烈抨击,越来越多的人看不起病、越来越多的孩子念不起书的事实让怀疑的声音从针对改革的结果到针对改革的动机此起彼伏。 事实证明,简单的市场化改革不能必然带来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而对于中国企业来说,缺乏必要秩序和约束的竞争本身也并不能必然催生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相比于单纯的激励实施,外部制度环境的建设与完善的重要性似乎正在被我们的社会以一种惩罚的方式所诠释着。回过头来看,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中国企业集团的发展与成长首先是以改革为前提的,而改革的第一步必然应当是相关既得利益集团与特权集团的重组与协调,这些虽然不直接改变公司组织和控制机制的运行效率(或者以此为初衷),但却势必对其后的企业治理制度构建和实施产生巨大的影响;此外,与企业有关的外部治理环境的形成和完善也离不开政府部门的介入,一个严谨并严格的法律制度框架是应当而必需的,更加透明的财务披露以及更加规范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和律师事务所)行为将依赖于一个更为公正、效率和严格的监管程序的制订与执行,这些将会利于国有资产的正常交易并使中小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最后,对于那些仍将保持国有性质的企业集团而言,国有企业产权主体事实缺位的问题是其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过程中始终不能绕开的一环,它的逻辑特征是一股独大与内部人控制,具体表现为“一抓就死,一放就乱”。对此,只能希望政府进一步明确规定并落实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中央及地方)的具体权限、职责和考核办法,在此基础上应当尽量减少并杜绝其它的中央或地方政府部门对于国有企业具体治理、经营活动的行政性干预。 (二)提升公司治理中人力资本的地位 20世纪90年代后期,世界范围内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提高了。经济学家们的研究普遍将之归结为信息技术制造业的兴起和发展,戴尔、微软及英特尔等企业及其客户的巨大且持续的投资使得该领域内的电脑硬件和软件开放不断前进。但随着2000年以来技术投资的锐减,依照上述逻辑的反向结论——即生产率增速下降甚至停止增长——并未出现,事实情况是新世纪的生产率增长加速度比1990年代还要高。麦肯锡的全球研究所的报告指出,2000年2003年之间,对生产率增长贡献最大的5个部门全部集中于服务业领域,主要包括零售、批发和金融等部门。无论如何,一个可以提出的规律性总结是,自1990年代以来,人力资本要素密集的部门或产业正越来越多地承担着拉动经济增长的工作,当然这里的人力资本已经不再指简单的体力劳动,而是以大量的专业知识积累和掌握为基础的、具有高附加值的脑力劳动。在与物资资本的结合过程中,人力生产要素创造价值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进而其在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中的地位和影响也不断得以提高。 然而,我国企业集团的人力资源管理和使用却仍然比较落后,与国际先进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大型企业集团多数脱胎于国有企业,在用人机制、管理方式、奖惩考核等方面计划色彩依旧比较浓厚。从整体上看,企业集团的人力资源结构性老化,有用的技术与管理骨干人才出的多、进的少,集团人力资源被逐年消耗而得不到补充。另外旧有管理体制的僵化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并最终进一步强化了人才流失的趋势和速度;其次,企业集团的内部人力资源流动并不顺畅,这削弱了集团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的主动进行资源配置的优势,国有企业人员管理上的行政化与官僚化是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再次,我国企业集团的培训制度仍然很不健全,更像是一种装饰门面的配搭。企业对待人才“重”使用而“轻”开发的状况屡见不鲜,效益良好的企业由于担心员工跳槽而不敢加大培训投资,效益不好的企业由于现金流不足而不能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最后,对于那些以私有制企业为主体的联合组织而言,虽然在用人机制上更加灵活,对有用人才的激励力度也比较大,从而更加容易吸引到需要的人力资本加盟,但是上述所言的问题在民营集团经济体中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导致这一切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民营企业集团浓厚的家族治理色彩,事实上,以血缘和世袭为特征的家族管理模式在理论上并不一定就必然比官僚管理下的国有企业模式更加先进。 要改变这些现状,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途径着手: 第一,转变观念,提高对人力资本重要性的正确认识。企业作为人力与物质要素的生产性结合,随着知识经济的深化发展将会愈发倾向于人力要素的协调和作用,把这以观念提高到企业发展的战略性高度,是我国企业集团在成长过程中进一步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实现长期、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第二,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就要求我们从传统的建立在物质要素衡量基础上的简单治理框架中脱离出来,用更加系统的方式讨论和构建集团企业的治理机制。与物质资本的组织和管理相比,人力资源需要更为灵活、更为全面的协调、考核和激励制度,此时的效率与公平不再是损一补一的简单换算,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需要通盘权衡的策略性命题; 第三,人力资本所固有的特征,要求企业的有关激励约束机制切实到位,但我们已有的改革策略却只是简单的将之理解为在收益分配以及报酬设计上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单方面倾斜。而在制度的另一面我们做的却很不够,由于法律环境、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政治及金融体制等方面的改革滞后和不彻底,传统治理机制——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甚至是优厚的薪酬制度本身——仍然不能保证企业经营者努力工作,“内部人控制”、化公为私、侵吞国有资产等企业管理者败德现象的杜绝却不得不寄希望于管理者本身的“高尚情操或品质”。这些都说明我们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等机制仍然有很大的改进空间,系统化的制度安排和更加硬化的规则执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文字和口号上。 (三)维护企业集团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 20世纪90年代末,利益相关者理论开始被介绍到中国,这里的经济学家们开始从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看待企业(集团)的治理问题并阐述他们的结论和思想。杨瑞龙从“企业是‘组织租金’的创造与分配”的理论视角出发,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企业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主张以“共同治理”的逻辑替代“股东至上主义”;啉毅夫(1997)则指,“以市场约束为代表的外部治理才是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定性因素,完善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应当从建立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竞争环境人手”。 从微观角度而言,企业集团的公司治理目的在于协调与整合,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促进集团范围内要素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核心企业(母公司)、成员企业(子公司)以及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共赢”,这事实上更加符合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战略思想;而从更加宏观的角度上看,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本质上是严格为全体人民谋求福祉之改善的制度,其最终的目标被定义为共同富裕,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改革等具体问题时,时刻不能忘记或忽略对相关者利益的保护以及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尤其当我们面对的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中国企业集团改革的时候,对于这些方面的考虑就更要谨慎、更要系统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在这里仅从法律机制完善、企业治理安排、财务披露和竞争性市场等四个方面简单的谈一些看法和建议: 首先。建立并实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制度。 如果说企业集团的治理机制构建是一项复杂、浩大的系统工程,那么一个循公平、尚效率的法律约束机制就是此项工程的第一块基石。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立法含义是显而易见的:第一,以股东单边治理为基础的相关法律的制订与执行必须做出调整,并代之以更加适应的共同治理思想作为基础;第二,要通过有关的立法,监督和限制金字塔式控股结构以及交叉持股等现象的过渡滥用与复杂化,规范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披露程序,降低由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偏离而给企业集团带来的整体风险膨胀;第三,严格界定企业有关的社会责任,包括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制度的启动和存续发展等等。要防止政府官员利用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不清而趁机进行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等活动,减轻企业的改革负担,但同时更要关注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改革之机,在具体的改革活动中推卸理应承担的改革成本和社会责任,将损失留给政府和老百姓。 其次,完善企业集团的现有治理机制。 从合约理论的角度讲,治理结构设计上遵循利益相关者原则,是对于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趋势的承认和激励实现。利益相关者主导的共同治理结构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以“资本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股东单边治理框架,在具体的结构设计上不同于原有的股东主导型、经理主导型和工人自制型公司治理模式。它反映了企业(集团)是一个作为多个参与者协同努力、合作创造价值并分享剩余的组织,具体表现为由股东、经理、债权人、关联企业(供应商、企业客户或其他成员企业)、职工等进入企业决策机构,共同组成的多元化共同治理结构;管理人员和一般雇员享有剩余索取权,多元化的报酬激励制度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等等。在我国企业集团逐渐由松散式结构向紧密结构转变的过程中,原有的单向所有权控制机制必须随着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关系发展变化而做出修正,共同治理结构就将体现这种激励与约束上的多元化导向,它通过把企业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问进行重新对位,将有利于激励各利益主体提高要素投人的积极性,保证集团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集团整体利益的均衡与协调发展。 再次,强化财务监督与信息披露。 作为约束和规范企业行为的一种制度,财务的审计和经营信息的及时披露是有效而必需的。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集团企业的上市公司及其本身财务状况的审计工作,规范有关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流程,尤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联的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账目应当成为今后监察的重点。此外,还应继续规范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披露制度,扩大信息披露的覆盖面,范围不应当仅仅限于财务,还应当包括关联企业的重大战略决策与调整、人事任免状况以及相关制度的修订与出台;同时,应当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使之严格化、规范化。 最后,塑造充分竞争的外部市场。 公司治理包括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两大部份,后者主要由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市场、产品市场和债权市场共同组成,这些市场中的竞争压力对企业(集团)中的利益主体构成了外部约束机制。应当注意的是,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我们要跳出传统治理讨论中将外部治理环境简单作为配套改革的理论框架,外部市场环境与政治法律制度环境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治理结构一样,都是构成治理大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或子系统,三者的作用各有不同,之问也存在着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的联接关系。如果我们能够成功实现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那么也就意味着企业各生产要素在争夺控制权和索取权的过程中都不再拥有垄断的地位,也进而在总体上降低了企业内可能产生的“敲竹杠”风险。 参考文献 ↑ 1.0 1.1 程丽霞.中国企业集团治理模式的选择与构建.生产力研究,2009年20期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定义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由法人机构受托人发起设立,事先指定政府监控下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相应职责,并共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和流程,同时为多个企业委托人提供一揽子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年金计划。 目录 1实现集合企业年金的方式 2 集合企业年金制度的优势 3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存在的问题 4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相应的对策 5 相关条目 实现集合企业年金的方式 实现中小企业年金的年金集合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把各个企业的年金基金都统一集合在一个受托人账户中,然后由受托人确定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针对各个企业年金计划的不同,投资管理人还可以设立不同的二级子账户。例如,有些企业的年金计划规定只能对固定收益类产品进行投资,有的年金计划偏向股票投资,这种差异化的投资需求就可以通过不同的二级子账户来实现。 第二种方式就是由具有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券商设计并发行统一的集合年金计划。“这就跟做集合理财一样。”一位券商资产管理部人士称,集合计划一经设立,其管理费率、投资组合、计划条款等内容就已经确定。小企业在完成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后,参加集合计划,也就等同于选择了上述条款。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就成为了标准化的服务产品,这样就省去了管理人选择、合同备案、计划设立等步骤,大大降低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交易成本,而中小企业也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 集合企业年金制度的优势 1.简化了企业年金的建立程序。由于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标准化的已成型服务产品,这样就省去了管理人选择、合同备案、计划设立等步骤,大大加快了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速度,也解决了中小企业专业人才缺乏的问题,为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带来极大的方便。 2.降低企业年金运营成本。集合计划的规模性,有利于在未来规模资产大幅度提高情况下形成规模效应,并将规模效应产生的成本节约让予客户,从而降低企业成本开支。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方面,集合资金进行投资和集中的资产托管账户可以摊薄投资中的各项成本,也节约了一定的运营成本如席位年费、证券账户的开户费等。 3.扩展投资组合的选择余地。从企业年金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香港的经验来看,集合计划的投资产品包括从高风险的股票基金到保证本金安全的低风险货币市场基金等一系列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组合,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风险偏好。集合计划就可以建立多种投资组合账户,增加客户的选择余地。 4.各中小企业的企业年金财产相互独立,互相不受影响。这种运作模式下,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是相互独立的,各企业都在托管人处设有相互独立的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为其建立相互独立的账务体系进行清算、核算和估值,企业所选择的账户管理人也单独为其建立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因此,各企业年金方案的变更,且任何一个企业的退出或由新的企业加入,都不会影响到集合计划的运营,且托管人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缴费时间来计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不受不同企业缴费时间差异的影响。 5.企业年金基金运作更加安全。对于集合计划,监管部门一般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在运作过程中,由于集合计划属于公开发行的产品,因此监管部门往往要求集合计划有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向全社会公开披露计划的运作情况和投资业绩。这将使计划的管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确保计划合规运作。此外,资金规模的增加可以拓宽中小规模资金的投资范围,有助于实现分散投资,降低风险。 6.更有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在统一的受托管理模式模式下,投资组合只是年金计划战略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的具体体现,投资管理人及其投资组合是受制于年金计划和受托人的。劳动保障部只要对受托人进行监管,受托人依据法规和合同对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监督,这样劳动保障部就能很容易管理其他管理机构以及成千上万的委托企业及其年金资产,从而形成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大大减少了监管内容和环节,提高了监管的质量和效果。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善和规范。一直以来,关于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到底是“前端集合”还是“后端集合”的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闭门会议”中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五条基本上确定了集合计划的“前端集合”模式。而“统一的受托管理模式” 受到的最大诟病,就是把不同企业的年金资金汇集在一起进行管理,有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急需劳动保障部颁布有关集合计划的管理办法,对集合计划这种集合多家企业的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模式予以明确认可。 2.风险及监管问题。集合企业年金计划与普通企业年金计划的最大区别在于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由多个企业共同参与,在计划的实施与管理往往涉及多家企业的利益,由此导致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责任主体没有单雇主企业年金计划那么明确。名义上每家企业都是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每家企业都对集合企业年金计划负有监管责任,但是监管是要付出成本并且具有外部性的,也就是说,那些没有花费力气和金钱的企业同样也能从实施监管的企业的行为中获得好处,这样就很容易出现经济学中所说的“搭便车”现象,每家企业都希望别人监管,自己坐享其成,结果谁也不会去主动监管。 3.相关的税收政策没有到位。虽然集合企业年金制度能帮助中小企业快速建立企业年金,大大降低他们的成本,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成为其积极建立企业年金的动力。税收优惠才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根本动力所在。目前,我国实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省份的优惠税率多在4%~8%之间,还很低,全国统一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没有建立起来。 4.中小企业委托的年金基金规模小,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而言,没有很强的吸引力,难以获得比较优惠的管理费率,高投入低收益的结果导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不太愿意将心思放在中小企业身上。 5.从中小企业自身来说,具备企业年金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非常稀缺,通常不具备单独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条件,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相应的对策 1.完善关于企业年金的法律法规,给中小企业发展企业年金创造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虽然传闻中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对集合企业年金的模式选择、账户管理和管理费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建立对一个市场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大到缴费和年金增值的具体规定,小到缴费年龄和积累年限以及获得分配的具体数目上都需要非常详尽的规定,使小企业在建立他们的退休金计划时能够有现成的规则和法律来进行对照。虽然我国企业年金发展已有10多年的历史,但是至今仍然缺乏良好的法律和制度支持,这些相关制度的缺乏和不足严重制约了企业年金的发展。 2.对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雇主向雇员退休金计划的缴费可以从它的当期应税收入中扣除缴费的数额,以达到减税的目的。同时,退休金计划的投资收益不计入计划参加者的当期应税收入,它只在雇员获得退休金分配时,才需缴个人所得税等赋税。而在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外部激励,政府应该提供适合我国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企业年金计划方面提供不同的优惠政策。在资金来源上,应该对企业和雇员用于缴纳企业年金的收入少征或不征;对企业年金投资运营也要给予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 3.加强监管部门对集合年金计划受托人的监管。根据经济学原理,外部不经济时应由政府部门担起责任。作为企业年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劳动保障部应把其监管的重心和方向放在企业年金计划和受托人方面,在集合计划的合同、流程、投资、信息披露等方面都严格地备案管理,代替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中小企业对受托人依据法规和合同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减少了监管部门的管理难度。 相关条目 员工持股计划 年金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