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是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编制的有关复兴公司并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初步方案。 目录 1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2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 3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债务人获得重整批准后经营方案及改善治理的计划等; 债务人现存债务分类;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应由重整人制定并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具体为:重整计划草案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即由债务人制定;在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由管理人制定,其目的在于确保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执行和落实。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1)批准程序。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l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3)未获批准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强制批准的,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什么是逐级授权 逐级授权是指领导者所授予下属的权力是领导者自身职务权力范围内的决策权,即领导者自身的权力。 比如高级主管只能将自己享有的决策权授给直接领导的中层主管,而不能把高级主管所享有的权力授给中层主管的下属,这样实质上就侵犯了自己的下属的合法权力,是越级授权,会造成下属有职无权,给自己的下属的工作造成被动,会造成自己与下属、下属与他的下属之间的相互矛盾与隔阂。 目录 1 逐级授权的要点 逐级授权的要点 逐级授权应在直接上级同直接下属之间进行,不可越级授权。 要避免领导者在授权过程中违反逐级授权的原则,领导者必须明确应授的权力与授权的对象是什么?要明确领导者作为整个组织的指挥者,不是组织中所有的权力的拥有者,领导者所拥有的权力有一定的范围,领导权是有一定的限制的。 越级授权在分权的民主时代已不适合了,领导者与下属各自拥有自己的权力,因此,授权也必须符合组织原则,正常的权力运行机制,除非在极特殊的、冲突事件的处理上可以越级授权外,一般不得越级授权。
什么是越级授权 授权指主管将职权或职责授给某位部属负担,并责令其负责管理性或事务性工作。授权是一门管理的艺术,充分合理的授权能使管理者们不必亲力亲为,从而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企业发展上,以及如何引领下属更好地运营企业。 越级授权是间接上级对间接下级所进行的授权。越级授权必然导致中层领导的被动,不利于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目录 1 越级授权的评价 2 相关条目 越级授权的评价 在领导工作中,授权应该是自上而下逐级进行的。越级授权在正式的公司制度中是不允许的,这样的做法只会导致工作混乱,越级授权经常导致被授予者的权力比中间领导层大,被授予者无意中获得了与中间领导层对抗的权力。同时也扼杀了中间领导层的劳动积极性,他们可能会认为自己已经不再受组织重视,产生争权夺利的后果。 然而,事情总是相对的,越级授权并非绝对不好。相反,在某些紧急情况或非常情况下,越级授权往往是不可缺少的,有利于迅速解决某些紧迫的非常的问题。 相关条目 逐级授权
什么是赋权 赋权也有人翻译成“充权”。实际上它是对管理风格的一种描述,其含义非常接近于授权,主要是指让下属获得决策权和行动权。它意味着被赋权的人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和独立性。 赋权是一种参与的过程,是将决策的责任和资源控制权授予或转移到那些即将受益的人的手中。从广义上来说,赋权是选择和行动自由的扩展。它意味着增加对影响生活的资源和决策的权力和支配能力。当人们真正进行选择时,他们就能增加对其生活的支配能力。 ">编辑] 目录 1 赋权与授权的区别 2 相关条目 赋权与授权的区别 授权指主管将职权或职责授给某位部属负担,并责令其负责管理性或事务性工作。授权是一门管理的艺术,充分合理的授权能使管理者们不必亲力亲为,从而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企业发展上,以及如何引领下属更好地运营企业。 赋权并非授权的同义词。授权是管理者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及该项工作的部分权限授予下属,下属既不是该项工作职责的承担者,也不是该项职责所享有的全部权力的支配者。即领导将琐碎的、不重要的事情交给下属办理,领导节省的是时间,而没有能力上的扩展,授权方对被授权方的管理与控制常常通过权力大小的分配来实现。换句话说,授权方是通过权威实现对下属的管理的,这就使授权双方经常产生摩擦,进而影响到团队的稳定和管理效率的提高。 较之授权,赋权使下属有着更大的主观能动性。它意味着被赋权的人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和独立性。之所以要赋予下属更大的自主权与独立性,是由市场的高度复杂性与多变性、员工队伍的人性化与灵活性所决定的。越是处于市场及管理的前沿,管理者就越应拥有更大程度的自主权和独立性。作为领导者的工作就是将事务专业细分,在信任的基础上,交由相关专业的下属处理,而领导可能不懂详细的专业细节,下属获得一定的空间处理自己相对熟悉的业务,这相当于领导的能力有所拓展,这也体现专业分工的趋势,脱下管理者技术的外衣,使管理更加职业化。可见,授权转向赋权是有领导转变为管理者,固守转为创新,粗犷转为细致,笨重转为灵活等变化。 相关条目 授权 分权 集权
什么是负权人偿金 负权人偿金是指破产企业估计可供无担保无优先权债权人分配的财产与无担保无优先权的债权的百分比。 目录 1负权人偿金的计算公式 负权人偿金的计算公式 在财产状况表中,以无担保无优先权栏的债权合计数,扣除估计的可用于无担保无优先权债权人分配的资产,可估计出无担保无优先权债权人可望获得清偿的百分比(见财产状况表)。此比例通常小于100%,表示破产财产中的剩余财产已不足无担保无优先权的债权人清偿。其公式为: 破产债权人之偿金=估计可供无担保无优先权债权人分配的资产÷无担保无优先权的债权合计数 这种计算可使每一无担保无优先权的债权人估计其可能得到的款项,有利于对企业是否应进行破产清算作出较为合理的决策。
什么是证券监管机构 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它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负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介机构的行为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维持公平而有序的证券市场。 目录 1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 2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措施 3证券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特别义务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 《证券法》第167条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作出列举性规定,但该条款并非证券监管机构职责的全部。结合《证券法》第7、8和167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1.规章规则制定权。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和发布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仅“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的证监会明显不同。《证券法》第17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公开其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管理制度。 2.派出机构设立权。根据《证券法》第7条第2款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证券管理职责。根据目前实践,证监会已改变以往按照行政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的传统做法,转而按照经济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 3.审批权或核准权。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鉴于证券监管机构依法集中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和债券发行,分别享有核准权和审批权。 4.证券行为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概念及相关问题,见本书相关内容。 5.证券行为人之监督管理权。根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法》在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权时,有两点特殊之处:(1)它首次提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但《证券法》未将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列为调整对象;(2)它没有将证券投资者纳人证券行为人的范围,但《证券法》在若干条款中已将证券投资者列人《证券法》调整之列。 6.证券从业人员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实施监督。 7。信息公开之监督管理权。即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有关监管的具体实施,参见本书其他章节相关内容。 8.自律机构之监督管理权。《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了保证自律性管理合乎现行法律与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9.违法违规行为之查处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措施 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构顺利履行其法定职责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执法措施:《证券法》第168条特别规定 1.进人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鉴于该条款没有使用“违法行为地”概念,而采“违法行为发生地”术语,故在严格意义上,本条款仅指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生场所,如从事违规交易的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应包括违法行为之结果地。 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耷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证券监管机构在询问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不仅是关于某种事实的证明文件,而且是财产权利的载体,证券监管机构仅得在可能发生文件转移或隐匿情况下予以封存,但不影响资料和文件的所有权归属。 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属关于“查询权”和“冻结建议权”的规定。本条款关于冻结建议权的规定最为重要。按照规定,(1)证券监管机构只具有冻结建议权,而无权对违法资金、证券进行直接冻结,即证券监管机构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2)冻结建议权以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为前提,而不以确知违法行为人将转移或隐匿资金及证券为条件,至于何种情况构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迹象,应依具体环境而定;(3)鉴于证券市场流动性强,证券投资风险大,受请求之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合理申请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但无权拒绝或拖延采取冻结措施。 根据《证券法》第171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证券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特别义务 1.忠于职守义务。即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2.有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获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限制。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禁止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员在任何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认为,不应将本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有关的劳务和服务。
证券监管体制的概述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的重要基础。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是由该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多种因素决定的。 证券监管体制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并对证券监管手段功能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历经改革,尤其是证券法修订之后,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将更加迫切。 目录 1 传统证券监管体制模式及发展 2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历程 3 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4 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若干建议 传统证券监管体制模式及发展 按照监管主体分类,传统的证券法研究习惯把各国证券监管体制模式分为集中型监管、自律型监管、中间型监管三类。 1.集中型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 2.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型模式有两个特点:(1)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2)没有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 3.中间型监管模式。中间型是介于集中型和自律型之间的一种模式,它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和自律型两种模式相互协调、渗透的产物。中间型监管模式有时也被称为分级监管体制,包括二级监管和三级监管两种类型。二级监管是指中央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三级监管是指中央、地方两级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德国是中间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此外,意大利、泰国、约旦等国也采取这种监管模式。 近20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交易电子化、资本跨国界自由流动的发展,证券交易也日益突破国界和时区的限制,向全球网络交易发展。随之而来的则是证券市场合纵连横、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以及金融混业经营,这种新的发展趋势使证券市场的风险加大。因此,各国在不断开放国内市场,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也逐步加强了对本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尤其是加强了政府对市场的控制,自律监管有逐渐弱化的趋势。如一向以自律监管为主的英国,为更好地控制市场风险,也在1997年设立了金融服务管理局,实行综合性监管,并重新修订法律,制定了《2000年金融服务及金融市场法》,规定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目标。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历程 我国证券监督体制的演变与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是同步进行的。中国证券管理体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幼稚到成熟的发展过程。 (一)财政部独立管理阶段(1981年-1985年) 这一阶段,证券的形式主要是国库券。其发行主要由财政部来组织和管理,而且由于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国人普遍缺乏投资观念与投资热情,国库券的发行必须通过行政摊派的办法来实现。 (二)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阶段(1986年-1992年10月) 这一阶段,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的证券监管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证券市场的阶段是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规模的阶段。 (三)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主管阶段(1992年10月-1998年8月) (四)中国证监会主管阶段(1998年至今) 1998年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十分重要的一年。之所以重要关键在两点:一是根据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决定,国务院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1)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其原有职责由中国证监会行使;(2)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监管机构实行直领导,即省一级人民政府原有的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者证监会不再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是人、财、物全部收归中国证监会统一领导,原有部分省会城市的证管办或证监会并入省证管办一并实行垂直领导。 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1、监管职责不清晰。从监管实践看,主要有两方面问题:一是与中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不合理。按照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对构成证券市场半壁江山的企业债券和政府债券,既不适用《证券法》,也未纳入集中统一管理体制。从实际监管分工看,财政部负责国债的发行和管理,国家计委负责企业债券的发行审批,人民银行负责企业债券的利率核定,证监会负责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这种多头管理格局,既分散了监管力量,加大了政策协调难度,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当前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与凭证式国债市场相互分割的重要原因。由于没有真正形成统一的债券市场,一方面使当前债券市场交易反映的中长期利率水平没有足够的代表性, 国债的基准利率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削弱了证券市场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此外,由于对私募基金和场外证券市场尚未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监管真空或多头监管。二是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责不清晰。实行垂直管理的证券监管体制以后,由于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责不清晰,加上双方协调配合不够,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监管部门管不了、地方政府不愿管的现象。如原法人股市场退市公司的管理、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管理、地下私募基金管理、以现货方式变相做期货问题等等。如果不尽快扭转这种局面,势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2、现行的三级监管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按照中编办〖1999〗11号文件规定,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实行证监会大区证管办证券监管特派办三级监管体制,但目前实际执行的是证监会大区证管办、证券监管特派办两级监管体制,大区证管办和特派员办事处均直接隶属于证监会,直接履行证监会赋予的职责任务。在设有计划单列市的广东、辽宁、福建、山东、浙江等省范围内,还存在着两个并列的大区证管办或特派员办事处,不但人为造成了市场分割,而且也违反了规模经济原则。此外,无论大区证管办或特派员办事处的监管地域有多大,都没有下属的监管机构,削弱了监管部门对市场的敏感度,容易形成监管空档。 3、现有监管人员与承担的繁多职责相比尚嫌不足。从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看,配备充足的监管人员是有效开展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而衡量监管力量是否充足,除了要考虑市场规模的大小和监管对象的多寡外,还要充分考虑监管职能的复杂程度和监管地域的宽广程度。 4、监管权限配置不尽合理。监管权限的适当配置,是保障监管机关顺利履行职责、实现监管功能的关键因素。但从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证券监管机关权限配置结构不尽合理。一是对违法违规行为重处罚、轻补救,重事后处理、轻事先预防。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事后处罚,虽然可以较好地体现监管权的惩罚性功能,起到威吓、震慑作用,但不能补救或补偿违法行为给市场或投资者带来的损害和损失。同时,由于这些措施都是事后处理,对那些监管机关发现的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尚未造成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关缺少权限来采取适当措施及时予以制止或预防。二是行政执法权相对不足。如证券监管部门在稽查工作中没有强制传唤权,没有银行帐户的查询、冻结权,也没有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税务、海关等执法部门建立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等。这种情况,说明我国证券监管权限仍然是一种重在控制的权力配置结构。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这种权限配置不利于监管部门提高执法效率,不能适应维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需要。 5、监管方式有待改进。我国证券市场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仍残留着一些计划经济痕迹。一是重审批,轻监管。二是重合规性监管,轻持续风险监控。三是重实体合法,轻程序公正。 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若干建议 1、进一步明确证券监管职责。具体来说,一是建议修改《证券法》,将债券市场和场外市场明确纳入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从国际通行做法看,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不仅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产品,而且涵盖集中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范畴,包括任何票据、股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作用证书等众多产品;日本《证券交易法》所定义的有价证券,系指国债证券、地方债证券、公司债券、股票、受益凭证等九大类证券。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不仅管理和控制着联邦证券交易所,而且还通过对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的控制,监督和管理场外证券市场。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结构,从根本上解决多头管理体制对我国债券市场的消极影响,有必要修改《证券法》,将债券市场和场外市场明确纳入《证券法》规范的范围和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二是建议由国务院专门发文,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尤其是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分工和合作。近年来, 一些地方政府纷纷成立了金融办、上市办等职能部门,对于培育、发展和管理当地资本市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提出了如何进一步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分工和合作的问题。从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能看,其在证券市场方面主要有两大职能:(1)培育和发展地方证券市场。包括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地优势企业改制上市,妥善解决本地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的税收、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问题,对上市公司重组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进行协调和支持等;(2)对当地证券市场的部分事项实施管理。如对地方所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批、对原法人股市场和地方证券交易中心退市公司进行监管、对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对地方所属上市公司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国有股权进行管理、以及对上述公司高管人员的党团组织和行政事务实行属地管理等。 此外,地方政府在配合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打击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与证监会共同促进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负责化解和处置当地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2、适当调整监管机构设置,进一步充实监管人员。首先,建议中央编办适当调整证券监管机构设置方案,把名义上的三级监管制改为二级监管制,即证监会省 (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对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两个证管办或特派办的合二为一,派出机构的名称可统称为某省(区、市)证券监管局。为了工作方便,各省(区、市)证券监管局统一定为正局级。同时,在一些证券市场较发达、监管任务较重省份的证券监管局辖内的若干中心城市设置直属监管处,延伸监管手臂。直属监管处原则上定为正处级机构,个别监管任务特别重的也可以定为副局级机构,完全隶属于省(区、市)证券监管局,履行证券监管局赋予的职责任务。每个直属监管处可配备10--20人,其编制和经费列入所属证券监管局的总编制和经费预算。初步考虑,直属监管处履行如下职责:一是对所在地区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实施近距离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在证券监管局的领导下参与对有关问题的查处;二是协助地方政府处理证券期货市场风险和突发事件;三是对有关地区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调查,并协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打击;四是受理有关地区的投资者及社会各方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调解有关地区发生的一般性的证券期货纠纷;五是做好证券期货信息,了解监管对象、投资者、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要进一步充实监管人员。在确定人员编制时,要考虑各省(区、市)证券监管局辖区的市场规模、机构数量及分布等情况,对监管人员与市场规模的比例、监管人员与监管地域的比例等具体指标,可参照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水平来确定。 3、进一步合理配置证券监管权限。一是授权监管机构采取非处罚性防范措施,变被动执法为主动执法。非处罚性的行政措施,灵活多样,程序简便,不仅可以对违规行为起到补救和预防作用,还可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我国监管部门目前实施的谈话提醒制度,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赋予监管机关更多诸如签发禁令、行政介入、行政执法和解、证券纠纷调解等方面的权限,使监管机关拥有行政处罚之外更灵活、更切合市场实际的监管手段。
隐名合伙的概述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港所遵行的“柯曼达”(Commenda)契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只提供资金但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 tractator,从事航行。出资方与从事航行的一方按3:1的比例分配利润。虽然柯曼达反映出12、13世纪生命的廉价和资金的短缺,但却为当时要求变化的其他社会压力找到了出路。柯曼达所具有的极大好处就是合伙人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而且投资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柯曼达而不是完全投入一个柯曼达中以减少风险。柯曼达后来逐渐演变为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 最早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国家当属德国,《德国商法典》第二篇第五章第335-342条对隐名合伙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明确界定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 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则专门规定了一章“隐名合伙”,但不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大多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对隐名合伙作了相关的规定。而英美法国家,虽没有隐名合伙这一术语,但其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与隐名合伙制度较为接近。 目录 1 隐名合伙的特征 2 隐名合伙的具体表现 3 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4相关条目 隐名合伙的特征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如果出资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资但不分担损失,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被称为“狮子合伙”。 3、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隐名合伙的具体表现 1、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隐名合伙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它能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人可以只负有限责任,且不必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如果立法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投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这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经营者或企业进行投资,分享经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同时,确立隐名合伙制度也能为那些客观上由于政策或法律的限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出面经营,或者主观上不愿意出面经营者投供理想的投资途径。 2、有利于在增强公民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切实地保护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立法予以制止即打击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如果不加以限制,也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债权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禁止个人或团体同时对两个以上组织负连带无限责任,我国也不例外。如果采用隐名合伙制度,实际中就可允许合伙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但该合伙人可以也只能在一个合伙体中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其他合伙关系中只能以负有限责任的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加,这样,他所参加的某个合伙关系的解散、破产就不会对其他合伙关系产生恶性的连锁反应,这样既可以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又不至于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3、有利于缓解各类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有些人有技术、有经验想创业,有些企业想扩大经营规模,却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由于目前我国资金市场尚不发达,除向银行贷款、向个人借贷或向社会集资外,筹集和吸纳资金的渠道并不多。而银行贷款条件掌握较严,从银行得到贷款并非易事;我国公司法对股票的发行也作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股票发行的申请、上市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因而能上市发行股票的公司凤毛麟角;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个体户和合伙组织为了筹集资金,有时向公民个人进行借贷。他们许以出借人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几倍、几十倍的利息,有的甚至干脆让出借人参与其经营的盈余分配。而我国对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是有一定限制的,高利贷在我国不受法律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愿意让隐名合伙人加入合伙,分享营业利润。如果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出借人就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个体户、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他们的分红则是一种合法收入,从而解决了现实经济生活中高利贷和超额利息的难题。 4、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由于隐名合伙形式能够适应许多特定的经济交往场合,故该形式已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未作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便无法可依,以致有的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有的则认其为普通合伙,随意性很大。同是隐名合伙纠纷,有的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3条的规定,把隐名合伙作为普通合伙,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判决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视为借贷合同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营业人偿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得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任何损失。这种现象的发生有悖司法公正。如果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不仅有助于理顺隐名合伙的内外关系,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和减少纠纷的产生,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 5、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权衡利弊,自愿选择隐名合伙作为合作方式,双方对行为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有所预料并愿意接受的。只要隐名合伙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履行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应当允许存在并加以保护,而不应禁止。否则则背离了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因此,如果合伙人愿意依隐名合伙承担权利义务,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否认。 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有别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消费借贷、雇佣合同、临时合伙、有限合伙,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对它们加以辩析是必要的。 (一)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隐名合伙与具有合伙一般特征的普通合伙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业具有共同性,每个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都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都可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隐名合伙中,合伙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而非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事业,其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专属执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无权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技术出资,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财产出资;4、普通合伙经营的事项不以营利为限,而隐名合伙经营的事项以营利为限;5、普通合伙的当事人可以是数人,而隐名合伙限于两方当事人; 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对合伙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7、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在隐名合伙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因此出名营业人的权利相应地大得多。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管理业务的权利,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阻止新合伙人的参加,无权干涉合伙的解散等。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因此,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营业通常便告解散;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死亡并不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才导致合伙营业的终止。 尽管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着上述区别,但就隐名合伙人出资以分受利益以及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业的经营结果有着相同的利害关系,都与普通合伙相似,故对隐名合伙的处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参照普通合伙的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01条规定:“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二) 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形式。它与隐名合伙均是由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发展而来,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一方负有限责任,另一方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和有限责任股东均对他人的营业出资,而参与其利益的分配。但两者之间又有不同:1、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明确规定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合公司为法人。2、隐名合伙的财产为出名营业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财产为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3、隐名合伙只有一方出名;两合公司双方都出名。4、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不出资;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出资。5、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两合公司各股东按其责任的无限或有限,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中与之相似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一般认为,两者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只是大陆法中两合公司被赋予了法人资格,而英美法中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者尽管法律特征相似,但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由于两合公司不仅设立复杂,而且公司的治理机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很强,更为关键的是有限合伙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纳税上的优势。因此两合公司至今数量很少,甚至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两合公司的存在,而有限合伙在英美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却被广泛采纳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三)隐名合伙与消费借贷 按大陆法系的分类,借贷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隐名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地位表面上有些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例如隐名合伙人和出借人都转移财产权利,都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都有权收取收益、利息,但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消费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将借贷物交付借用人后合同才成立;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 而消费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不享有权利,出借人不负义务,只享有请求归还借贷物的权利; 3、隐名合伙中一方向他方出资,是为了从经营事业中分享利润,而消费借贷中一方贷与他方可替代物的目的在于获得固定利息; 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范围广泛,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但消费借贷合同的客体只能是有形物和可消耗物;5、隐名合伙人能否分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来营业的结果有可能要分担亏损,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不受借用人营业状况的影响,也不承担借用人营业的损失,除有借用人支付不能(无力偿还)的危险外,可以确定地获得利息;6、隐名合伙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若有因损失而减少的情形时,则仅返还其余额,而在借贷关系终止时,借用人应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给出借人,不发生返还余额的问题。7、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可以通过定期查询合伙财产帐簿、收支平衡表等行使监督权,出名营业人有接受监督的义务,而出借人一般不享有对借用人正当使用借用物的监督权,借用人也没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四)隐名合伙与雇佣合同 隐名合伙与雇佣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出资人自己不出面经营,而交由自己所信任的人去经营。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经营人有没有参加分配利润以及营业指挥权属于谁。如果经营人参与营业利润的分配,则为隐名合伙,该经营人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如果经营人仅仅领取工资或者在领取工资的同时分得利润,则为雇佣,该经营人为雇工,出资人为雇主;如果营业人虽然参与利润分配,但经营事项完全听命于出资人的指挥,仍应认定为雇佣。 (五)隐名合伙与临时合伙 临时合伙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的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合同。其对外有为共同事业的,也有为一人事业的。在后一种情形中,出资人可能为他人的商行为出资,也可能为他人的非商行为出资。无论是为共同事业,还是为一人事业,临时合伙都是出于临时的目的,而隐名合伙以事业之继续为前提,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临时合伙为共同事业时,为普通合伙,临时合伙为一人事业时,与隐名合伙相似,也有人称前者为公然临时合伙,后者为隐名临时合伙。 (六)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国外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普遍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至少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有限合伙来自英美法系。对两者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回事,仅是不同法系的称谓不同而已,大陆法系称为隐名合伙,英美法系称为有限合伙。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两种合伙形式,不能混同。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尽管有许多地方相类似,但存在很大的差异。首先,两者的相似之处表现为: 1、从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看,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债务清偿责任方式均采取混合制,即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其出资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财产,而且要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有多个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还须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从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全部经营权利并受同样的约束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均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合伙的经营管理权,代表合伙对外订约权,利润分配权,合伙事务决定权等;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分配利益、接受监督的义务。 3、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仅充当投资人的角色,他们仅负有依照合同和合伙章程向合伙出资的义务,他们无权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无权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他们享有的仅仅是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一旦他们参加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或对合伙事务实际控制,则必须如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4、从合伙命运看,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合伙的解散和营业的停止,只有当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死亡时,合伙命运才终止。并且合伙终止时,其各项事务由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予以清理,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5、从出资的限制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能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 但两者的区别亦很明显: 1、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能成立,而隐名合伙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而隐名合伙无上述要求。 2、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与隐名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持久性。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丧失了出资的财产权,因此无权转让其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后并不丧失对出资的财产权,因此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这使得有限合伙可以做到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从而使有限合伙具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并且由于有限合伙必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方能成立,因此有限合伙必须具备经营场所等相应的经营条件,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轻易不会解散。而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法律不要求其具备有限合伙所具备的经营条件,因此,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期间相对较短。 3、两者对出资的要求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出资。 4、法律规范的角度不同。考察英美的《有限合伙法》,法律主要从主体的角度对有限合伙进行规范,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规范,如强制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对隐名合伙,立法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更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对其予以干预。 此外,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终止合伙,而有限合伙人无此项权利;隐名合伙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而有限合伙则必须有书面章程――有限合伙证书。 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有其存在的价值,难以舍此取彼,我国立法应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有限合伙,目前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在知识经济时代,有限合伙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吸收风险投资的优良的法律组织形式,我国应对其尽快予以立法,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使我国的风险投资处于规范化的运作状态,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相关条目 有限合伙 表见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