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指掌管董事会文书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董事会秘书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这是董事会秘书的职业所必须的。不仅要掌握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还要熟悉公司章程、信息披露规则,掌握财务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知识。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目录 1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 2董事会秘书的作用 3董事会秘书的产生与罢免 4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 5董事会秘书职业风险的防范 6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 7参考文献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 一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即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二是负责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如股东名册等资料的管理。 三是负责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如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董事会秘书的作用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运用,其价值在于对公司治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就公司内部治理而言,董事会秘书具有广泛地涉及公司内部运作程序的职权。公司程序性和辅助性事务的集中行使改变了公司权力分散于单个机关或个人行使的不利局面,使得公司董事等经营人员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公司经营中去,使得公司信息沟通和决策执行的渠道更为畅通,从而提高了公司的运作效率,促进了公司的运作规范。同时,权力的集中行使也使得董事会秘书成为公司大量具体经营活动的直接经手人和见证人,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力具有制约的作用,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股东利益的安全。再就外部治理而言,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和监督机关进行沟通,使得与公司相关主体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地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制度,改变了以往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立法的分散性、地方性和法律效力层次过低的弊端,与旧法相比是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该法条的粗糙与简单,很多更为具体的内容被留待往后条件成熟时再进行规范,这也符合学术探索和司法实践的规律,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 董事会秘书的产生与罢免 董事会秘书的产生必须严格遵循确定、公告、备案3个程序。 “确定”,是指董事会秘书人选的确定必须经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长只有提名权,董事会才有聘任权,而股东大会则拥有否决权。可见,董事会秘书必须具有较好的自身素养,并在企业高层范围内为人们所认同。 “公告”,即必须将已确定的董事会秘书人选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从而使他能以一种法定身份活跃于经济舞台。这种法定身份包含有3层含意:一是向社会公告他拥有所在的上市公司发言人的权力,他的正式言论代表该上市公司;二是向社会公告他是股市内幕的知情人,不得参加股市交易或操纵股市交易;三是提醒社会各方面对其进行监督。 “备案”,是表示要将董事会秘书的品德、工作能力及表现,履历、学历证明、相关工作经历,由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证书、董事会出具的聘任书、通讯方式,及董事会秘书的合格替任人报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备案。这也为董事会秘书行使职权提供了保障。 董事会秘书的罢免程序也十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凡在执行职务时,因个人行为造成重大错误或失误,给公司和投资造成重大损失或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或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条件的,则由董事会终止对其聘任,并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得担任其他公司董事会秘书,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对解聘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管部门申诉。 ">编辑] 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 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来自于公司的外部。 董事会秘书在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上的认同,最早起源于国务院根据《公司法》第85条及155条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第15条明确了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后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特别是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章节都确定了董事会秘书这一职位,并规定相应的职责和作用。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事实上,由于上市公司的规模、领导层的认识、企业文化的不同及董事会秘书本身素质的差异,往往造成董事会秘书执行有关职责时,在承担责任、工作标准、工作职权及相应报酬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在有关规定中对董事会秘书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及任免程序,有较明确的职权范围,但对董事会秘书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界定不够清晰,对如何保证董事会秘书行使其职权,则表述较少,由此造成了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时的不确定性。 从另一个方面考虑,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主要反映在与交易所的联络、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宜、与投资者及新闻媒体的联络、董事会内部的管理等方面。是处在公司与外界的交汇点,也是公司与外界矛盾的交汇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在发展时期,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地建立和健全,由此也造成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中的困惑。而一旦出现问题,董事会秘书首当其中,必然要负有关责任。 第二,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来自于公司内部。 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上市公司中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而这些公司在完成上市筹集资金之后,很多管理思路及管理办法还没有真正适应证券市场的要求,也就是说改制滞后。 可以想像,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对上市公司的规范化运作没有足够的认识,对董事会秘书的作用也不会有充分的认同。可能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将公司上市之后的多出来的工作交给董事会秘书去做,但是并没有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管理制度方面给予配合。而当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董事会的一些做法提出疑义时,往往得不到理解;另一方面,公司对董事会秘书寄予较大的期望,由于董事会秘书自身素质等原因造成不胜任董事会秘书工作,而产生公司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不信任感。无论出现哪一种情况,董事会秘书的工作都处于一种被动的尴尬局面。 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最终将反映在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受到董事会的解聘等处罚上。 ">编辑] 董事会秘书职业风险的防范 从个人角度来说,董事会秘书职业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 1、具备专业知识,提供专业意见。 董事会秘书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这是董事会秘书的职业所必须的。不仅要掌握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还要熟悉公司章程、信息披露规则,掌握财务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知识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行使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对董事会提供全面的专业意见,保障公司规范化运作,从而确立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的地位及作用。 2、遵守职业操守,履行专业职能。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董事会秘书作为专业人士,遵守职业操守,保持个人的品格和地位是履行专业职能的首要条件。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很多公司在决策与投资方面的安排,保守公司的秘密,避免公司对股价有影响的消息通过非正常的渠道传播。当得知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决议时,应及时提醒公司有关人员,并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提升公司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的信任程度,另一方面也能有效的防范风险。 董事会秘书也有权行使如下职责: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作出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载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马上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3、 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董事会秘书在工作实践中,积累出了不少好的经验,这些经验都有利于董事会秘书有效的防范风险。 注重工作方法,对董事一视同仁,提供同等专业意见,与董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提高董事对董事会秘书的信任程度。争取董事会成员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 提高工作技巧,对董事会的议案要事先提出专业意见,在有可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时,在会前要表明自己的观点,协助董事会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不要等到董事会议上提出反对意见,避免在董事会议上引起争议。如需要请专业会计师或专业律师提供意见时,应在会前安排专业人士到场。 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 第一阶段是1994年至1995年,为董事会秘书出现的前兆期。1992年国务院成立了证券委员会,指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运作。1994年实施《公司法》之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问题就提到了议事日程。为了在操作上与国际金融接轨,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法规性设置。此后,国务院又颁发文件,规定凡在境内上市筹集外资股的企业也必须设置董事会秘书。开创了以法规形式确立董事会秘书职务设置的先河。 第二阶段是1996年,为上市公司普遍设立董事会秘书时期。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在这一年的4、5、6三个月中,上海、深圳两地的证券管理部门连续颁布了《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暂行规定》等4个文件,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宣布一项新的秘书制度的产生。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无论是B股上市公司,还是A股上市公司;无论是境外上市公司,还是境内上市公司,一律实行董事会秘书制。二是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在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地位及其约束机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三阶段是1997年,是董事会秘书制度进入运作的规范性时期。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的证券管理部门连续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对董事会秘书在证券市场上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并建立了“董事会秘书例会”制。促使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沿着健康规范的道路发展。 从1995年至1997年,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上海、深圳两地的证券管理机构,先后颁发了14个有关设置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文件,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政策法规,从而使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参考文献 ↑ 1.0 1.1 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及有效防范.上市公司,2001年第十二期
什么是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是指董事会在职责范围内研究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和紧急事项而召开的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可请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列席。不包括部分董事聚会商议相关工作或董事会仅以传阅方式形成书面决议的情况。 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会议事的主要形式。董事按规定参加董事会会议是履行董事职责的基本方式。 目录 1董事会会议的种类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3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4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的种类 与股东会会议的分类相类似,董事会会议也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或普通会议和特别会议两种。董事会定期会议是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每年度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至于每一年度召开几次,由公司章程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自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公司法》未作具体限制,由公司章程确定。董事会临时会议是指在两次定期会议之间于必要时召开的、不定期的董事会会议。我国《公司法》规定,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或例会,因为公司必须发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每年平均召开7次以上会议,董事会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次数更多。而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每年平均召开4次以上会议,今后召开会议的次数还应当增多。2003年3月,中国证监会已经规定上市公司要披露季度报告。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为保证董事会会议的效率,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职权;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1/2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履行一定的召集程序,向董事提前发出会议通知。对于会议的召集期限和程序,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做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次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召集时限。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法定最低人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并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保证董事会会议的民主决策,法定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成员的半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公司章程确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理、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或经理就涉及职工切身权益的问题做出决定,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 与股东会的表决规则不同,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坚持的是按董事人数确定表决的票数,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从表面看,这类似于人人平等的政治民主,而不是资本民主,但实际上,支撑在每一董事的背后的还是资本的力量。 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存档,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经证明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其对该董事会决议的责任。因此,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证明董事是否参与董事会议并对该决议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公司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公司的重大业务,除了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其他一般由董事会会议决定,因此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对公司具有重大意义。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可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什么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投资人与筹资人的桥梁,是证券市场运行的组织系统。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中介机构的活动。通过它们的经营服务活动,沟通了证券需求者与证券供应者之间的联系,不仅保证了各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还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 目录 1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类型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类型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又称证券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规定和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有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和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根据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类准人条件。 200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制定了“创新试点公司”的评审办法,允许认可的证券公司从事集合理财、权证创设等创新业务。 (二)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
什么是设立中公司 设立中公司指公司发起人(或称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合同或协议,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规的规定着手进行公司成立的各种准备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组织。它是以有效的公司设立合同为基础,将公司发起人联系起来,并建立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未来公司之雏形。 公司作为一种内有治理机构(Governance Structure),外以独立法律身份与各种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团体机构,其设立过程就如组建一个和谐运行的肌体,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公司的实体于成立前已在其内部和外界均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就是设立中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严格准则主义的大背景之下,各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对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做出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过程包括了从订立章程、确定股东、缴纳出资、设置机关直至设立登记的许多步骤,一般会持续数月,在此过程中,该设立中的公司会为其成立而为各种设立行为,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缴款认股、召开创立大会、租赁厂房、雇佣职员等。我国的《公司法》仅对于运营中公司的各种活动做出规范,对设立中的公司规定匮乏,内容也比较简略,因此使得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颇为尴尬,可以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按照现行的公司立法,由此发生的法律行为效力不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也不够清晰,这些问题均亟待立法做出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建立和谐发展的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土壤。 由于以前总是存在着一种重视立法原则而轻视立法技术的错误观点,导致学界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较为薄弱。随着日前公司法修改的进程加快,理论界不断完善公司法的各方面理论,也加强了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探讨。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设立中公司法律纠纷的审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谓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上可供参考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其是征求意见稿,还需要完善和细化,也为学者们提供了各抒己见的机会。 目录 1 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2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3 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设立中公司是伴随着现代公司设立程序日益复杂、设立行为更具有独立性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自开始制定章程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之前的公司雏形。这种定位和大陆法系重视理论研究密切相关,所以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会将着眼点放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上,相比较之下,英美法系通常更加注重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关注公司设立之前的交易行为。其实不管是从主体资格来探讨,还是从交易行为来研究,都只是切入点的不同而已,我们从后文的分析中可以发现,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的责任之所以在各种场合会有不同的承担机制,正是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完备所引起的。 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是承认设立中公司的。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在法学界也已获普遍承认,但是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学者们观点不一。从其外观上分析,可以总结出如下特点: 1、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具有单一性:使得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设立的实质就是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民事(或商事)主体资格。“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活动结束的标志”,也是其目的所在。设立中公司的各项活动,从订立公司章程到出资或者认缴股份,从设置公司组织机构到申请开业登记,都是围绕着获得独立的市场法人资格之目的而开展的。 2、公司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发起人(Promoter)是公司设立行为主要的具体实施者,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司的董事、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也负责实施一定的设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存续的时间问题。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公司章程的订立,终止于公司登记的成立或不成立。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06条“公司存在的开始”规定:“依照第103条之规定进行签署及确认的一份公司章程在州务卿办事处注册申报后,签署该公司章程的一个或多个发起人的继任者和受让人从注册申报之日期起,组成一个以公司章程指定名称存在的公司法人”。在美国的《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可见美国公司立法是以将申报注册材料交至州务卿处视为公司存在的标志。 我国则一般是以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作为公司设立的起点,这既是和美国的州务卿处登记制度的异曲同工之妙。作为公司存续起点的制度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是,将公司的发起设立行为进行公示,让交易第三方得知,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4、其法律性质为特殊的非法人组织。设立中公司已经具备公司的基本形态(即人员、资金以及组织机构),是公司获得法律人格的预备状态,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未获登记和法人营业执照,不完全具备企业法人的成立要件。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对于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界定,关系到对责任承担模式的不同构建,是其前提问题,只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才能顺利地推进后续的研究。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享有特定的权利并且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认识。学者在理论认识上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合伙说。此说认为,公司设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为合伙人,发起人所形成的团体为合伙,“若公司未经核准登记,即不能认为其有独立人格”,而由发起人对该团体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2、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说。此说为传统大陆法理论,也是我国台湾学者的代表观点,并为大陆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此说以同一体说为基础.公司作为营利的社团法人,享有独立人格,而设立中公司为将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和基础,则其应具有社团属性,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3、非法人团体说。这是英美法国家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规则设立的人之集合体,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学者江平、孔祥俊等亦持以上观点。 4、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此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该学说以民事能力理论为基础,认为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的雏形,在接受了股东出资之后已经有相应的财产承担责任;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之后,已经具有了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以团体的意思去从事一定行为。但从法律形式上看,由于其未履行登记,未获法律人格。 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 至于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问题,需要明确法律是否赋予团体以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仅仅是基于一般的法理精神和原则,而是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特征使得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从而奠定了其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从客观方面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因发起人的出资或认缴股份而形成了一定的财产基础,故设立中的公司兼具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这也是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不符合学理之处。 第三种和第四种学说都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某种法律地位,两者区别在于是否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构成要件有不同于一般非法人组织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统观之,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更能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发展的潮流。 从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各国从交易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经济性出发,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与设立行为相关的有限的权利能力。对于“与设立行为有关”,可界定为仅仅以完成设立行为并最终获得法律人格为必要,而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则不属于与设立有关的行为.为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均有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设立中公司的具体行为能力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设立中公司为进行筹备活动可以到银行开立账户、刻制公章、刊登广告、签订合同.与此相对应,在这过程当中发生合同上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时,可将设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 “其他组织”对应起来,使得该理论与法律实践能够较好的衔接。如果把设立中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团体,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完全被肢解成发起人的个人行为,这不仅是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错误认知,而且将导致对该问题的分析陷入支离破碎的境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极易造成混乱和麻烦。 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公司的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之所以往往会落脚到“行为”这个关键词上,因为这正是设立中公司这一法律制度的核心,主体权利能力之争是“行为”效力的前提,责任的归属是“行为”的后续问题。而这种研究方式的起点就是对于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同。 同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状态相比,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是在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对于这些行为的分类标准直接反映了分析的思路,并且也将直接影响所获得结论的体系性和完整性。 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这些活动称为发起行为,而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则称为设立中的交易行为。这样区分的好处在于:一、按其性质判断,可以摆脱以往学者常常笼统的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人的名义”等泛化的区分标准,使得对于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把握更加准确,有助于层层深入推进对于设立中公司的研究。二、按照这种划分创立的责任承担模型比较全面,基本可以涵盖公司设立时各种行为的归属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司设立瑕疵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并不属于本文中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建立模型时基本不考虑公司设立无效引发的发起人赔偿责任)。三、易于从行为外观上判断,以便将行为的责任承担顺利归入其所属的模型之中,达到建立模型所带来的效率优化。 (一)发起行为 发起行为是指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采取的完成组建公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这些行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有学者称之为前公司行为,认为它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的正常营运行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有学者将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称之为发起行为,也即发起人的设立权限,纵观各国公司立法,大概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就其性质而论,申请设立登记、申请发行股票、申请成立登记等因涉及行政主体而属于行政行为,其余部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发起行为的特征在于:限于发起人与设立登记机关之间,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包括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 (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在商法中,交易是指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活动,大多表现为订立商事契约,履行相关商法上义务的过程。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与发起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发起行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交易行为则都是与其它商事主体进行的,并且是以“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为目的. 1、概述 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制度主要着眼于经济和社会效果,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因为按照传统民法法律行为规则,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是不能以一个尚未获得完备资格的法律主体的名义订立合同,而由此导致的是自始的绝对的无效合同,也不存在通过对合同的更新或承担而使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如果单纯从学理上讲,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既不能放在无权代理的制度下,也不能作为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考虑,几乎处在一种“法律真空”的状态。 而公司法理论之所以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提出与合同法不同的观点,有条件的承认公司成立前非必要交易行为的存在,原因在于考虑到发起人与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的特点,目的在于使公司通过对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接收,达到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并且也符合发起人交易时的初衷。因此单纯从合同法角度寻求对公司成立前交易的解决途径是行不通的,应该跳出民法的严格规则,从商事法的视角来寻求解决。 2、分类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所为的合同行为,依其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属于设立行为范畴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即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其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1)必要交易行为 ①设立附属行为 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是指因公司发起行为附带产生,且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设立时为发行股票而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包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制作募股广告等法律行为.与设立固有行为(即发起行为)相比较而言,设立附属行为超出了前者的主体范围,表现为与发起人、认股人之外的第三方的民商事合同行为,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对成立后公司而言,该设立行为大多以公司设立费用的形式存在。 ②开业准备行为 外国的公司立法一般规定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以完成公司的设立为直接目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还特别规定了公司设立除了要有法定的注册资本以外,还必须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条件”,目的是使公司成立后处于能够营业的状态,因此为使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成立要件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第三方订立合同获取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来,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如果仅仅像国外立法那样限于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显然是不够的,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所必要的交易行为也应包括在内,学者称之为开业准备行为。在我国,一般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以上行为又称公司设立中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 (2)非必要交易行为 除必要交易行为以外,发起人还可能为公司设立行为以外的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又该如何界定? 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律是不允许或者说不赞成一个未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从事仅当其获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作为的行为。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和行政审批主义相结合,公司从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到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获得从事营业行为的资格,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已经实际上具备了其成立所需要的发起人、章程、资本三大要件,已经是公司的雏形。如果此时出现适宜的交易机会,在商业行情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一个合适的营利机会不应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所错过。并且如果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该设立中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的考虑,愿意与其为交易行为,该交易就是符合商事法的营利原则以及交易迅捷原则的。如果法律规定一律不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交易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会使得设立中的公司丧失许多相关交易机会,进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商事交易之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各国立法都将交易简便、迅捷作为商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商法还以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的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的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对于有失误或者瑕疵的交易,最大可能的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机会,对于发起人为了保有交易机会而为的为了设立公司以外的交易行为,立法不应该持禁止的态度,这样才能给设立中的公司提供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是世界各个商事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的普遍做法。
表见合伙的概念 所谓表见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表见合伙,又称“不可撤销的合伙”,该某人为表见合伙人,他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表见合伙制度是英美法系确立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美国《1890年合伙法》及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表见合伙作出了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对表见合伙的规定也是如此。 英国的表见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 “Apparent partner”,前者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后者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表见合伙人对这种表见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是合伙人。但在该法中二者的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关于表见合伙,早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之前,法院已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建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的行为使与之交往的人(第三人)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并基于此认识与某人或表见的合伙进行交易,那么,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1890年合伙法在此基础上,正式对这一规则予以确认与完善。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管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表见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人作出或发出通知”;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全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 与英国表见合伙制度的发展相似,早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美国1907年《统一合伙法》对这一思想作了发展与完善。其内容与英国合伙法的相应规定大致相同,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 目录 1 表见合伙的构成要素 2 表见合伙产生的主要原因 3 表见合伙的法律后果 4相关条目 表见合伙的构成要素 英美表见合伙制度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关于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原因之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过于庞杂,包括契约的禁止反言、判决的禁止反言、记录在案的事实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等。要把诸多的内容囊括在一个简洁的定义中实非易事。但一般认为,禁止反言原则就是指:当一个人以言辞、书面、行为或不行为作某种表述,致第三人善意地相信这种表述并依此信赖为某种行为时,该当事人不能否认其先前的表述,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欺诈,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一旦适用不慎,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鉴于此,英美法规定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严格条件。通说认为,适用该原则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他的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在其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 (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一个人不会为他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情负任何责任。 (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 (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表见合伙,其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⒈实施了表明行为(Hold out) 表明行为就是指某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他并不是。 这种表明行为包括以言辞表明,以书面表明及以一定的行为表明。表明行为可以直接针对某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在公开场合以公平方式对一般社会成员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只要这种表明为第三人所知并信赖之,从而对该人或该合伙施以信用,表明行为即成立。应该强调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作出表明,表明行为本身必须明确、肯定。如果一个人仅仅对外表示自己愿意成为某合伙的合伙人,这种表示并不能产生任何责任。 英国判例很早便确立了表明原则。在Eykec.J Waugh V. Carver这一著名案例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个案例是1890年合伙法出台之前最后一个有关这一原则的重要判例): “现在这个案例可以这样表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他们并不结成合伙人,一方当事人A既不参加劳动,也不投入资金,更进一步讲,也不接受任何利润。但是如果他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借自己的名义,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来说,他就是一个合伙人。这样认定不是基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假如债权人认为他们是基于信赖而借钱给四个人,事实上他们只是借给了其中两个人,但如果没有另外两个人他们不会借钱给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为了防止欺诈的发生,就认定另外两个人是表见合伙人”。不难看出,这种表明原则事实上正是禁止反言原则的反映和运用。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合伙法第4条之(2)规定“禁止反言的法律在本法中应予适用”,第16条“禁止反言的合伙”亦规定:当一个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一个合伙人时,他要对接受这种表明并信任之,从而施信用于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负责。如果这种表明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不管这种表明是否被对合伙施以信用的第三方知道,他都要负合伙人的责任。相应地,如果某些人对公众或特定的个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或者有意同意他人这样表明,或者因过失而允许别人这样表明,那么这些人都要对信任他们的表见关系而与之交易的人负合伙人的责任。 ⒉同意或知道表明行为的作出 根据英、美合伙法的规定,一个人表明自己与另外的人是合伙人,他要对善意信赖这种表见的合伙关系并与之交易或基于这种信任借钱给合伙的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同样地,这种责任也存在于某人同意或过失地允许他人作出这种表明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而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之责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他同意这种表明或这种被表明出于他的故意;二是当别人未经其同意作出这种表明时,被表明人因过失未及时声明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以阻止别人信任这种表见合伙关系。当某人被表明为合伙人且知道这一事实时,他应当做一切一个公正合理的人在相似环境下所能做的去声明自己不是合伙人,以防止无辜的人被误导。否则他的沉默将被认为是一种默许。 但是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合伙,某人在不知道或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即使他没有为否定这种表明作任何事,也不能被认为是表见合伙人而对第三方负任何合伙人的责任。 ⒊第三方的知悉和信赖 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及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都规定:若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许别人表明自己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方知道这种表述并因信任而对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施以信用时,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对该第三方负责。两国合伙法都同时强调了只有在第三方知道并信任该事实时,禁止否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原则才对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适用。进一步讲,表明自己或有意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合伙成员的人,只有在知道这种表明并信任其表见状态的第三方被误导的情况下,才被禁止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统一合伙法》突破了普通法对信任的限制条件,扩大了责任范围:即当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对别人行为的承认,造成一般社会团体认为他是一个合伙人时,即使某个特定的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这种表明时,该“合伙人”也被禁止反言原则约束。 ⒋第三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 如果第三方要使某个表明自己是合伙人的表明人负合伙人的责任,他必须对这种表明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必须有对该表明予以信任的合理根据。这是因为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为了减少或预防这种责任的发生,当事人应对此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在有义务并有条件尽适当注意而求履行此义务时,应对责任的发生负责,而不能归责或完全归责于对方当事人。 相应地,如果第三人对表明行为尽了适当注意,基于此注意产生信任并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交易,那么表明人要受禁止反言原则的约束。即使合伙并不存在,但如果与所声称的合伙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已经对这种表明尽了适当注意,从而信赖表明人与合伙之间的合伙关系,这时尽管合伙并不存在,表明人或被表明人并不能免责,仍要对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 ⒌第三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第三方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的一切贸易往来,而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以信赖为基础。同时,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表明行为之后,因为表明人只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任产生的合同债务负责。 表见合伙产生的主要原因 产生表见合伙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合伙性质变更而未发生适当通知导致的表见合伙、因某人出借其名义导致的表见合伙、因借贷、租赁表示不当导致的表见合伙等。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则是因合伙人入伙或退伙产生的表见合伙。 英、美合伙法都规定,合伙人在退伙时,要发出适当的退伙通知;合伙解散时,要在合伙业务开展地以公开方式进行公告。未尽到以上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信其继续存在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仍要负合伙人的责任。因此,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于合伙解散后,继续沿用原商号从事经营的,对于与变更后的合伙交易的第三方,有权认为所有原合伙的表见成员及他所知道的原合伙的成员仍然是该合伙的成员,除非他已被通知到变更的事实。 实际中比较复杂的情形是:一个合伙人退伙,一个新的合伙人同时加入合伙,合伙商号未变。在这种情况下,表见合伙关系必须谨慎处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作一假设:假如A和B以Y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A或B都未对任何不知道他们与Y公司关系的人表明自己是公司成员。所以,如果A 从合伙退伙,且未发出退伙通知,对于知道A与Y公司的关系,并认为A仍为其成员从而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老主顾来说,A仍要对其负合伙人的责任。但是A不对从来不知道他与Y公司关系的新债权人负责。进一步假设,如果A退伙,同时C入伙,B和C仍以Y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这种情况下,退伙是Y公司的老主顾,因为不知道A退伙或C入伙的事实而仍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也不能因此认为A与C或A与B和C是合伙人,而让A与B和C共负合伙之责。此时老主顾可以有两种选择:他可以根据与之交易的Y公司,因相信A和B仍是公司合伙人而要求A与B共同负合伙之责;或根据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B和C共同负合伙的责任。但他必须在这二者之中择其一,而不能以A为表见合伙人、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三人共同负责。 相反的,如果A与B不是以Y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他们自己的名字作为商号进行经营的,A退伙后未发出适当退伙通知。C入伙,如果B和C在A同意下以A和B和C的名义进行经营,这种情况下,A实际上在表明自己与B和C是合伙人,A不能对因相信A为合伙人而与新合伙进行交易的人推卸表见合伙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老主顾不知道A退伙,却知道C加入Y公司,这个老主顾可因A退伙、C入伙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同时要求A、B及C共同负合伙人的责任。 表见合伙的法律后果 表见合伙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因此,表见合伙一经形成,表见合伙责任也就出现了。 所谓的表见合伙责任,就是指表见合伙人对善意第三人要负真正合伙人的责任。在英美法国家,合伙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法律赋予合伙许多独立民事主体的特征,但在原则上只有各个合伙人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合伙人所有,合伙责任最终落到合伙人身上。这意味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负连带无限责任。规定表见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真正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表见合伙责任只在表见合伙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在表见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则依照他们内部的真实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表见合伙责任,英国1890年合伙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14条第1款中笼统地规定“表见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相比之下,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就具体、详尽得多了。《统一合伙法》第16条第1款(a)项、(b)项及第2款针对表见合伙的各种情况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1款:……他(表见合伙人) (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象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 (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 第2款: 如果某人声称是一个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更多实际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声称为合伙人,对于信赖这种声称的人,他是同意这种声称在如同他事实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围内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们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体成员同意这种声称,就发生合伙行为或合伙债务;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则发生行为人和同意这种声称的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共同债务。 相关条目 隐名合伙 有限合伙
什么是附条件债权 附条件债权是指以未来发生与否无法预料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生效或消灭的请求权。附条件债权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两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前债权虽已有效成立,但尚不发生效力,即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熟时发生效力,故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即告消灭的债权,也即债权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条件的成就而失去法律效力,故称附解除条件的债权。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条件尚未成熟的,尚属期待权,因法律对期待权的保护,故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为已生效的债权,只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解除条件尚未成熟,与一般不附条件的债权并无不同,故附条件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附条件债权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编辑] 目录 1 附条件债权的理解 2 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债权的理解 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是已经成立的债权,只不过是债权人能否最终行使权利,要取决于债权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构成破产债权,只以债权在破产宣告时已经成立为必要,并不考虑债权人是否能够有效行使债权。所以附条件的债权应该是破产债权。 但是,附条件的债权,由于其效力受制于所附条件的成就的可能性,所以在接受分配时,有别于不附条件的债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体例不区别所附条件的类型,以提存分配或担保分配来对待附条件的债权。日本破产法第266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人,非经提供相当的担保,不得受领分配;第271条规定,对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未提供相当担保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适用提存分配。2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对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适用担保或提存分配,漠视了该债权在破产宣告时的效力,而以破产宣告后的条件成就否认该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也显失公平。3另一种立法例是德国,它区分所附条件的类型,对附条件的债权接受分配采取不同的态度。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宣告时视为不附条件的债权,取得与不附条件的债权相同的分配地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仅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进行抵消或参加破产分配。4我国法律对附条件债权参加分配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采取类似德国立法的处理方法。 附条件债权的另外一个很重要也很难操作的问题就是债权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比如对于长期租约的情况,如果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就是或然债权。从实质上来看,终止租约的行为与终止其他合同的行为一样,都是属于毁约行为,合同的另一方都有权要求赔偿。承租人毁约后,出租人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再找到合适的承租人,特别是愿意承租同样长期限的人。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理应获得一大笔赔偿,但是,由于债务人在破产时财产已经所剩不多,对出租人给予大量赔偿显然会减少其他债权人有可能获得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出租人该如何予以补偿呢?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立法,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数额上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一年的租金,或者剩余租期的15%的租金,以高者为准。并且,剩余租期的15%以三年为最高界限。另外,出租人只有在受到损失时才可以获得赔偿。对于损失,因为很难确切计算,所以通常是通过专家作证来估计的。假设某个租约规定,每年的租金是1万元,而租期是30年,因此30年的收入是30万元,而按专家的估计,出租人另找承租人的收入为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总共的损失就是5万元。由于租约规定,每年的租金是1万元,因此出租人可以获得3万元的赔偿,另外2万元的损失就不再计算为债权。 参考国外的立法,可以确定以下几项标准来确定附条件债权的数额:(1)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只能为实际发生的损害。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法律特别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解除破产人未履行及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目的是减轻破产人的负担,与此相适应,若允许合同解除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包括利益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害,就可能违背破产法立法的宗旨;(2)破产债权应以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为限;(3)该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评估作出。 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的债权因其所附条件的不同,其主张抵消权的方式及限制也各不相同。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可以破产抵消,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消权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消数额提交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消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台湾学者间的通说认为不可以主张破产抵消。日本破产法则采取不同的态度,其第100条规定:“有附停止条件债权或将来请求权的人清偿其债务时,为日后抵消,可以于其债权额限度内,请求寄存其清偿额。”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按上述方式进行间接抵消,即破产债权人请求将受动债权相当的破产财产提存,分配除斥期间届满后,停止条件成就者,破产债权人可就提存额受偿;停止条件不成就者,破产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分配,已提存的财产用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分配 如果破产人拥有的债权为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抵消权时,此时债权人应无需提供担保或提存,但如日后破产人债权所附之解除条件成就时如何处理,学者间观点不一。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债权人在破产债权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主张抵消,应认为是“自愿放弃对被动债权解除条件成就之利益”,所以抵消后被动债权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也不得主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台湾学者耿云卿也持此种观点。但也有许多台湾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这样做遥祭公平,在此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将抵消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后者为通说。 另一种情况是破产的债权为附停止的债权,通说认为,此时债权人的主动抵消,是自愿放弃被动债权条件不成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自动债权人的抵消,不视为权益,“抵消后,若在破产分配开始后的除斥期间内,受动债权停止条件仍不成就,自动债权应恢复成普通债权,继续依破产程序受偿。”
什么是间接控股? 未直接持有股份而是通过其直接控股的子公司持有50%以上股份的方式,获得对另一定或几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方针控制权的企业集团结构。 目录 1 间接控股形式 间接控股形式 1、父子孙结构(father-son-grandson),即母公司直接拥有子公司甲80%的股份,子公司甲又直接拥有它的子公司乙70%的股份,则母公司间接拥有子司乙56%的股权(80%×70%),子公司乙的少数股权为44%,所以,母公司不仅要将子公司甲,而且还应将子公司乙纳入合并范围。在这一结构下,是否应将间接持股的孙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并不取决于控股方式和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而是取决于母公司能否对间接持股的企业进行控制。因此,即使上例改为子公司甲只拥有其子公司乙60%的股份,则母公司在子公司乙中间接拥有48%(80%×60%)的股份,子公司乙的少数股权则占52%,此时仍需将子公司乙纳入合并范围。因为,母公司控制了甲,而甲又控制了乙,母公司间接控制了乙。可采用自下而上,层层递进的方式,编制出合并会计报表。 2、联属结构(connecting affiliates)。母公司持有另一家公司(乙)的股份虽未达到半数以上,但通过其子公司(甲)持有乙公司的股份,累计已达到半数以上的股份,由此而形成的企业集团结构。图二中,母公司直接拥有子公司乙20%的股权,又间接拥有子公司甲32%(80%×40%)的股份,母公司共拥有子公司乙52%的股份,其余48%中有40%被少数股东拥有,8%(20%×40%)间接地被子公司甲的少数股东所拥有。母公司与子公司甲的合并报表编制与直接控股基本相同,子公司乙的股东权益及股利分派应与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子公司甲的长期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等项目一并抵消。
什么是金融监管治理 金融监管治理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公共治理或者公共治理在监管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共治理是指公共部门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通过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营造行使公共权力、制定和执行政策所依赖的良好制度环境和运行机制,以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整合和协调的持续互动过程。 ">编辑] 目录 1 金融监管治理的要素 2 金融监管治理存在的问题 3 金融监管治理的方法 4 参考文献 5 相关条目 金融监管治理的要素 可以从四个维度分析金融监管治理:独立性、问责制、透明度、操守。 (一)独立性 赋予监管机构相当程度的独立性,使其避免受到政治层面和被监管机构的影响,对于实现良好的监管治理非常重要。监管独立性之所以重要,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独立的监管机构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特别是能够在复杂情况下对问题及时做出反应; 二是独立的监管机构可以使监管免受政治干预,增加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因此,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会提高政策制定的可信度。监管独立性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目标独立性和工具独立性。政府可以设定监管目标,但监管机构要能够独立决定如何实现监管目标。一般地,讨论监管独立性是指工具独立性。监管独立性通常包括:规制权独立性、监督权独立性、机构独立性、预算独立性等。当然,独立性并不是不管不顾政治意愿,相反,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独立性很强的监管机构往往会主动适应和配合政治和经济政策,所谓“自我施加的约束”。 (二)问责制 监管的独立性离不开问责制。在独立性和问责制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相反二者是互相促进的。没有问责制,独立性就不可能实现。问责制对于确保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问责制意味着,监管机构要对做出的所有决策给出合理解释,同时,监管当局不仅要对赋予其职责的政府或立法机关负责,还要对被监管机构和公众负责。尽管问责制的原则和理念已经被普遍接受,但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困难。一般来说,实施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需要一整套制度和措施的支持,包括:立法和执行上的监督、严格的程序要求、公众参与、独立的司法审查等。在大多数国家,上述条件并没有完全到位。另外,如果监管机构具备清晰的、可量化的目标,问责制比较容易实施。 (三)透明度 金融监管的透明度指有关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公众。提高监管的透明度有助于提高监管法规和监管操作的水平,减少市场的不确定性。加强透明度还可以支持监管治理其他目标的实现,提高监管机构的公信力。 首先,通过向政府和市场公开监管机构的行为可以直接支持问责制; 其次,通过披露干预时间和干预方式保证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监管行为带有一定的黑箱操作性质,如果透明度不够,很容易受到来自政治层面和被监管机构的干预,并且干预方式可以非常微妙,不为外界所察。因此,提高监管机构的透明度可以阻止政治层面和被监管机构的干预。 另外,透明度建设还可以限制监管人员的个人利益,防止监管人员寻租。 最后,监管的透明度将会促进银行的经理、董事和所有者审慎经营和加强风险控制。 (四)操守 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操守,无私、忠诚地履行职责,始终如一地追求监管目标。 首先,董事会或决策层应该在任职程序、任职期限、免职标准等方面展现出良好的职业操守。 其次,监管机构的日常运作要确保有效。要具备有效的内部稽核机制,以确保监管机构设定清晰的目标并严格实践这些目标,同时,要及时决策并确保问责制的实施。只有监管机构日常运作的质量得到保证,才能确保整个机构的公信力。 第三,要对监管机构的管理层和一般监管人员的个人行为制定准则,以防止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出现损害机构利益的现象。 第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行使职责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约束和保护,工作人员可能会行为失范或者遭遇威胁,工作的客观性就要受到挑战,进而有可能会使整个监管机构面临信任危机。 独立性、问责制、透明度和操守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独立性和问责制像是一枚硬币的两面。透明度则是确保独立性的有效手段,也是确保问责制有效实施的重要工具。透明度可以通过披露详细的信息更好地保护监管人员,帮助建立和巩固监管诚信。独立性和操守也是相互促进的。例如,对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保护以及对领导干部的任命和罢免进行明确规定,既可以加强独立性又可以提升诚信。问责制和操守也互为补充,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监管人员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编辑] 金融监管治理存在的问题 对部分国家银行监管治理的评估表明,一些国家的银行监管机构受到程度不同的政治干预。如决策过程受到政治干预、预算缺乏独立性、监管机构的负责人被随意免职等。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缺乏高素质监管人员,银行监管机构的治理水平也遭到了削弱。银行监管机构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也影响了银行业监管治理的有效性。强制力不足会导致违规问题普遍存在,甚至许多银行不服从监管要求,破坏银行监管机构的权威和公信力。银行监管治理中的问责制和操守普遍较弱,亟待强化。问责制最普遍的问题在于,缺乏对银行监管机构主要发展情况的定期公开报告或拖延对外公开信息。另外,有关信息交流的规章不健全,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没有机制化并且往往采取保密形式。 ">编辑] 金融监管治理的方法 针对与治理结构相关的缺点,金融部门评估(FSAP)等提出的建议包括: 一、加强银行业监管者的职能和独立性; 二、找出组织架构的缺陷; 三、强化法律框架和监管力度,以透明的方式建立及时纠正机制。 另外,还要对监管人员提供法律保护,建立监管信息交流的正式渠道。 参考文献 ↑ 1.0 1.1 1.2 1.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相关条目 金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