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条件和承担依据的关系 从总体上讲,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条件和承担依据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条件是从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事实、法律、主观、客观等多方面、多角度、多因素来揭示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因素,这些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则是从事实或法律的某一方面来揭示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因。而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往往是承担条件中最关键性的因素,或者说是根本性条件。因此,不能把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条件和承担依据完全对立起来。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则是违法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经济义务,这种否定性经济义务应当是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经济法律责任只能通过国家对违法主体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主体接受一定的法律制裁来实现或完成。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经济制裁是指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所采取的具有经济和财产权益内容的惩罚性措施。它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功能。经济制制裁不同于民事制裁中的财产性惩罚措施,不能把经济制裁与民事制裁划等号或者混同。同时经济制裁也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完全从属于行政制裁或其他制裁。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管理受体的经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至于管理主体即国家机关在干预经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也是存在的。对于前一种经济法律责任所适用的经济制裁措施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对于后一种经济法律责任所适用经济制裁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侵权赔偿即国家赔偿。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 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涵义到适用范围均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一,当今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上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用公式可表示为: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替代性的惩罚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当今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总额的巨额增长。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如,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籍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二)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三)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四)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必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断。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他们的确作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1、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提供的救济;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述第一方面的体现实乃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实乃因损失难以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补偿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第三方面的体现,由于有些国家规定对诉讼等费用并不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是惩罚性赔偿超损失赔偿功能的体现之一。鉴于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第一,补偿性部分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等值”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二,惩罚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损范围之外,提供超损失的赔偿,并对受害人在补偿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2、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乃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是以受害人的某种特定权利为标的而进行的未达成合意的一种强制交易。不法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所支付的总对价仅为部分受害人权利的价值,而非其获取的总价值。由于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在不法行为人的全部不法行为与所有受害人之间形成总体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除给予受害人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在损失之外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部分。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那么,这种交易在总体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总体上获得剩余的交易。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以达到制裁、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可见,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对于非理性的行为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只对其有惩罚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实现的:第一,通过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行为赔偿率来实现;第二,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惩罚过去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式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假如答应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我国法系及我国国民一贯的看法。 在法律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因为西方国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人权、个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对这样的制度予以确认。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定。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依据就是,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远远超过了他原本该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这样说,将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所适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鉴,我们自己并没有现成的东西,所以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出现,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表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惩罚性的赔偿,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大部分情况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从场合分析来看,具体应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消费领域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对于我国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
什么是清偿抵充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 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附条件的,也有未附条件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未设定担保的,等等。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的债务,究竟选择消灭哪(几)宗债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有着不同的利害后果。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则。 在经济生活中,出现清偿抵充在所难免。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债务人所为的清偿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何宗债务,此指定为形成权,清偿人应向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在清偿人指定后,其不得随意撤回指定。如果清偿人没有指定,则可以依此顺序抵充债务: 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和未届清偿期的,应尽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均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或者均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以债务无担保者或者担保最少者先抵充;担保相等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的债务尽先抵充。 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分。 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1、须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该数宗债务,不问是自始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处承担而来;也无须考虑该数宗债务是否均已届清偿期。 2、须数宗债务种类相同。各宗债务种类不同的,可依所为给付的种类确定其清偿的是何宗债务。例如,债权人购米、面各30斤时,如债务人提出交付30斤面,则不发生抵充问题;但债权人若先订购某种书籍100册,后又订购50册,此时债务人只送交70册,即发生抵充的效果。 3、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1、约定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用来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2、指定抵充。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用来清偿何宗债务。 3、法定抵充。针对清偿人不为指定或未为指定的情况,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了抵充次序: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优先抵充;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应尽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同的,应尽先抵充因债务人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尽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获益相等且清偿期相同的,按比例分别抵充其一部分。 如债务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而其履行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及其解释,质押合同无另外约定的,质权人收取的质物之孳息,应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再抵充质权所担保的债权。
什么是财政法律关系 财政法律关系是由财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在国家财政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财政权利和财政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财政关系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财政关系与财政法律关系 1、联系。财政关系是财政法的调整对象,经财政法的确认、规范和调整便形成财政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是财政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2、区别。财政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财政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思想的意志关系。是依据财政法律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按照国家的意志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只有在财政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财政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确认和保护在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财政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财政法律挂念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 财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财政法在调整国家财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只能产于国家财政活动中。 2、多体现国家的意志,其主体也必须有国家的参加,财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由财政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 3、具有不平等和无偿性。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以国家及其代表机关为一方主体始终处于领导、管理的地位,而财政管理相对人始终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非对等性。在某一具体的财政法律关系中常常是一方只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某种义务。 财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政收入法律关系。在筹集取得和管理财政收入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依财政收入的不同形式又可分为预算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国债法律关系。 (2)财政支出法律关系,是在使用、分配和管理国家财政支出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 (3)财政管理权限法律关系,是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和行使财政管理权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 (4)财政活动程序法律关系,是在国家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活动中因一定的程序规则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按照财政权利和义务是否关联分,可分为单务法律关系和双务法律关系。 财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财政法律关系主体——财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 财政法律关系内容——主体所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财政法律关系客体——主体所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 财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财政法律事实是财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是由财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财政法律后果的现象。依和当事人的意志是否有关可分为事件和行为。 财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财政法主体是依照财政法的规定,参加财政法律关系,享受财政权利并承担财政义务的当事人。其范围有财政法调整对象决定,主体资格由财政法直接规定。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 主体的特点:种类的多样性与广泛性。行为的特定性。国家是最主要的主体。 财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财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财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财政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种类:物、行为、货币和有价证券。 财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财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性质 法定性——财政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必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予以变更。同时财政权利多表现为财政职权,职权与职责紧密联系在一起,故权利不能随意放弃。财政义务一般也应由义务主体来承担不能随便转移。 非对等性——多为单务法律关系。 国家意志性——财政权利和义务的设定由国家意志来决定,一般不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 财政权利和财政义务 权利———财政主体在财政活动中,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具有的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要求对方主体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财政主体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资格,是一种可能性。主要有财政立法权、预算权、税收征管权、税收减免权、国债发行管理权、资金分配权、财政监督权。 义务———主体在国家财政活动中,为对方财政权利的实现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财政义务与财政法律责任紧密联系。包括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财政法律规范、依法纳税、依法接受财政监督与管理。
什么是转质转质,是指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同意,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债权人而为其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第三债权人称为转质权人,质权人亦称为转质人,质权人这样以原质押物作为自身债务的担保而将其占有权移转给自己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是转质权。 转质是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转质的类型转质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 1、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又叫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 2、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该种转质无视出质人的意见,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这对于出质人来讲,易发生心理隔阂,还难免对质权人能否负责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产生疑问,并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所以,法律上基于便于社会资金融通、物尽其值而又须保护出质人利益之两难考虑,一方面不得不开口子允许责任转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给予相应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不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即责任转质无效。 转质的性质关于转质的性质,理论中争议甚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 1、附条件质权让与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转质权人,但以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复归质权人享有为条件。 2、质权出质说 认为转质实为权利质权之一种,即质权人以其享有的质权为标的为其债权人设定的质权。 3、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 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原质权人对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已届实行之时期。 4、新质权设定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占有的质物为标的,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上述诸说中,第一、二种观点不仅与质物转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质权的事实不符,而且也与质权不得与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为处分的理论——质权的附随性相悖;第三种观点虽符合了质权的附随性,但显然忽视了“将质物转质”的事实。因此,比较起来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转质的客观事实,具有相对的科学性。本文认为,从本质上讲,转质实为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其占有的质物为标的,而为转质权人设定的新质权,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质权关系。在转质权存续期间,原质权并未消灭,而且质权人既没有处分其质权,更没有处分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只不过此时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而已,也就是说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就该质物的交换价值受偿。 转质的价值转质不仅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这正是各国或地区民法普遍认可这一制度的基础之所在。 1、设立转质制度有利于克服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缺陷 质物之所以能成为质物,是因为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均规定,质权人对质物只有占有权而无使用权,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发挥,从而不能更好地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用。而质物的再次设质,可充分发挥质物的担保功能,使其价值得到极大的张扬,这从另一角度克服了质物使用价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2、设立转质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 在没有转质制度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却无法利用质物,这不仅是资源的闲置,而且有较高的机会成本。例如,质权人占有一质物,假设保管质物费用为 5元,同时,质权人与另一债权人有一笔交易,需质押后达成交易,并且质权人从该交易中获利100元。在没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为 105元;而在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获得纯收益95元。显然,转质制度是有效率的。 3、设立转质制度可降低交易费用并转移质物的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质权人通过转质可促成交易,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于债权人。就质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既减少支出又获取收益(交易成立后的收益)的好机会。 4、转质制度是一种物权激励机制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的功能,主要通过质权的设定而实现;转质实际上是质权的再设定,通过转质而赋予质权人利用物的权利,使质物有再度流动的功能。因此,转质制度是一种激励质权人利用质物,促进金融流通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 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法律责任的分类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1.主体。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2.过错。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4.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5.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必须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因果联系原则。其含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二)免责 免责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有效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惩罚性责任与补偿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 补偿,是国家以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
什么是明示毁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亦称为“明示预期违约”。 明示毁约的构成要件1、毁约方必须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在性质上是一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以此为借口不履行。 2、毁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就构成实际违约。而且,毁约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括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行的困难和不愿意履行。 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毁约方拒绝履行应当对对方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导致其合同目的的落空。如果仅仅是拒绝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就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4、明示毁约必须无正当理由。如果提出毁约有正当理由,就不能构成明示毁约。所谓正当理由,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条件不成熟;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具有无效因素等。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于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一样,都是由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因此大陆法学者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从而使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两种形态合二为一。在他们看来,明示毁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明示毁约应包容于拒绝履行制度之中。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之间还是存在许多不同点: 1、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拒绝履行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而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在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后都可以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根据大陆法的一般观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拒绝履行,只能构成明示毁约。而对于明示毁约行为,如债权人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此时债权就会失去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机会,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间是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的最根本的区别。 2、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对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对于构成明示毁约的行为,受害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选择,受害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毁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对债务明示毁约的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到来,此时如毁约方未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实际违约,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拒绝履行。
什么是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现象。可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经济法律事实的分类 1.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引起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是最重要的经济法律事实,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2.经济法律事件 经济法律事件是指不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事件可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 (1)自然事件。是指由于自然现象引起的客观事实。 (2)社会事件。是指由于社会上发生了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难以预料的重大事变所形成的客观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的会计确认[1] 在会计定性分析时,某些经济法律事实是这样被会计确认的: (1)会计将不同法律性质的事物在同一会计科目并列反映,如会计上的长短期投资中既包括股权性质的股票投资,又包括债权性质的债券投资;将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在法律上分别属于财产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的不同性质的权利并列在无形资产中反映;将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住房公积金等不同法律性质的款项在其他应交款中并列核算;将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出投资款等归入“其他货币资金”,但在法律上他们分别受票据法、金融法、合同法等调整。 (2)会计将相同法律性质的事物在不同会计科目分别反映,如会计上因持有期不同将股票投资或债券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因还款期限不同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分为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因用途不同将同类物资分别作为存货和工程物资核算;将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或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反映;将一次性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计入“无形资产”,而将分次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以分期付款方式构建的固定资产,其首次付款支付的现金作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以后各期支付的现金作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出”。 (3)会计将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事项予以确认。在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的债务重组时,债务人负或有支出的,虽然支出尚未发生,企业可能承担法律义务也可能不承担法律义务,但会计上仍根据谨慎性原则将其确认为负债。 (4)会计将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交易或事项推迟确认或暂不确认。会计上常常会由于企业在销售时无法进行准确计量,而等到这些不确定性消除后再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交易事项进行确认。例如,在以视同买断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时,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委托方应当在收到代销清单时,再确认本企业的销售收入。 会计确认与经济法律事实认定区别的原因[1] 从会计的角度看,产生会计确认与经济法律事实认定上的区别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因会计基本假设产生的法律与会计在经济事实认定上的区别。 (1)会计主体假设。会计核算的出发点是特定经济主体,而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它的出发点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这就造成了两者在经济事实认定上的许多区别。笔者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成本费用问题,法律关注的是社会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它的出发点是整个社会的成本,而不是某一具体的经济主体的成本,它要实现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最大化。而会计主体关注的是其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两者的冲突正是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成本扣除进行诸多限制的根本原因。 (2)会计分期假设。我们知道,会计核算必须截取一定的时间段为标准,否则一切经济现象都是在不断变化的,会计也就无法对经济事物的价值信息进行确认。但是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上的时间概念却不那么明显,比如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等概念往往是永久性的,在合同法上,交易完成时间的长短要看合同双方的约定,在税法上则规定了明确的纳税时点。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时效问题,但这些时间因素都是社会本位的,与特定法律关系本身的属性有关。而会计分期则是人为确定的,通常以公历一年为一个周期的时间段,这样就出现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长期负债与短期负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区别。 (3)持续经营假设。企业会计制度下的会计核算是以持续经营为假设的,从而保证会计提供经济信息的稳定性和可比性。但是法律在确定经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时,考虑的是该主体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能否继续存在,即能否继续承担经济权利与义务,至于其经营状况只是其中的决定因素之一。例如,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的界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不能清偿),而不是资不抵债,更不是不能持续经营。再者,在持续经营假设条件下,固定资产要计提折旧,因此存在账面价值,但是固定资产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价格却往往不是账面价值,这样在合同签订和纳税时就不能拘泥于账面价值,而应当按其实际价值确定。同样,在整个企业产权发生转让的情况下,企业价值(账面价值)必须重估,按其实际价值确定交易的价值基础。 第二,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形成的法律与会计在经济事实认定上的区别。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应用是比较广泛的,但该原则的运用造成对某项经济事实的会计处理同其法律形式产生冲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售后回购和售后租回。售出与购回、售出与租回在法律形式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并且销售与租赁的法律性质也是不同的,但如果他们以同一项资产为标的,那么该标的上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它应当被看作是以该标的为抵押进行融资。 二是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在法律形式上并未转移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从经济实质上,企业能够控制资产的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未来预期收益,因此应当作为企业的一项长期资产核算。 三是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确认。在关联方关系的判断上,会计不仅注重持股比例等法律形式要件,其着重关注的是某种因素的存在对交易公允性的不利影响。例如,企业与本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企业之间,在法律形式上可能没有任何因股权协议、公司法上的规定而形成的达到重大影响程度的关联关系,但企业会计制度认为由于社会情感、亲属等因素的存在,实质上影响了他们之间交易行为的公允性。 四是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确定。母公司能否对子公司实施控制,其标准不仅看其在法律形式上是否拥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还要看子公司是否为持续经营,其资金调度是否因外汇管制而受到限制等实质要件。 五是出售应收债权附追索权。会计上将出售应收债权附追索权按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原则核算。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的“形式”不仅仅指经济事项的“法律形式”。例如,关于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的确认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这里的“形式”是指两者在形式上都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在。 (2)配比原则。关于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有两种方法,在应付税款法下核算的所得税与按税法规定的本年应交所得税是一致的,但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所得税被视为企业在获得收益时发生的一项费用,并应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同一期间,以达到收入和费用的配比。可见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所得税同企业按税法规定应交所得税是不一致的。 (3)谨慎性原则。一是资产减值准备,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税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二是或有事项,包括商业票据背书、未决诉讼、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等,这些都是重要的法律事项,但是由于这些事项的结果不能为企业所控制,根据谨慎性原则,通常只确认或有负债而不确认或有资产,其实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 从法律的角度看其原因有四: 一是法律对经济事实的认定侧重于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会计确认则重点关注经济利益的流入或流出,如前述法律在各大会计要素确认上同会计的区别。 二是法律对经济事实发生的目的或用途关注较少,而会计确认则对经济事实或行为的目的或用途给予了充分关注,如会计上关于工程物资、存货、低值易耗品等概念的确定与这些资产的用途有很大关系。 三是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会计确认则是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并重。 四是法律对交易的现金流关注较少,而会计确认则十分关注经济行为的对价及现金流向。法律一般不区分货币性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而会计上则因是否有现金流以及现金流量是否达到重要性的程度将两者区别对待。例如,税法对于非货币性交易同货币性交易一样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它们不因是否存在现金流而被区别对待。而会计上,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同货币性交易有很大不同。合同法与税法对现金流向并不特别关注,例如,无论是预收货款还是预付货款,只要符合应纳税行为的确认原则,税法认为就应当一律按规定缴纳流转税。对于债的担保、“表外筹资”、未决诉讼等,它们往往是重要的法律事项,但是由于没有现金流,会计一般无法列入会计科目或会计报表,只能在表外进行披露。 参考文献 ↑ 1.0 1.1 会计确认与经法律事实认定区别.财会通讯 相关条目 经济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