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我国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约定,当事人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一定行为的行为。 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三个方面: 一是默示担保条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条件,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是明示担保条件 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无论何种标准,一经生产者采用,并明确标注在产品标识上,即成为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明示承担有关责任的担保承诺。 三是产品缺陷 即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造成了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侵犯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应当注意的是,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卫生标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但是,并不意味着产品符合了安全、卫生标准,就不存在缺陷了,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有时是潜在的。 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性法律责任,它主要包括: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2)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民事违法行为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关系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3)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1]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联系在于: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2)区别在于: ①二者的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相应的责任、产品瑕疵担保(合同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质量)以及刑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 ②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默示担保,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明示担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在对消费者作出说明或陈述时所承诺的标准。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损害事实不同。 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 ④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外,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⑤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 ⑥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只要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或者存在损害的事实,就有可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并不一定在产品使用中有损害事实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参考文献 ↑ 胡建梅.对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比较
什么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在中国,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将无权代理概括为三种表现:未经授权的“代理”。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所为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 3、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无权代理的效力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追认的本质在于对代理权的补授,因而属于一种形成权。 被代理人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承认。一旦追认即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2、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构成视为本人同意,须具备三项条件: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 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民事行为; 本人已确定地不作否认表示。 3、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1)催告权 催告权是指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依自己的意志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的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 2)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合同一旦撤销即不生效。
什么是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债的主体而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形。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债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已经终止的债,无变更的意义。 债的变更的条件1、原已存在有效的债的关系 债的变更是建立在原来存在有效的债的关系上的,如果原来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的关系,则不会发生债的变更。 2、债的变更须依当事人意思表示或者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及裁判机构的裁决进行 债的变更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也可以因有形成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变更,如选择权人依法行使选择权,将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债的变更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债务人债务违反,致使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已经没有意义时,债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还可以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而发生变更,如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变更。 3、须有债内容的变更 债的变更须有债的内容的变更,而不是指债的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对于变更债的内容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并且,变更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 4、债的变更须依法定的方式 在当事人协商变更债的内容的场合,双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自由地变更债的关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在依法律规定及由裁判机构的裁判变更的场合也是如此。 债的变更的情形债的内容的变更有以下情形: 1、标的物的变更。如标的物的种类的更换、数量的增减、质量要求的变化、规格的变更等。 2、债的履行条件的变更。如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的变更等。 3、债的性质的变更。如买卖变为租赁、原合同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等。 4、所附条件或者期限的变更。如所附条件除去或者增加,所附期限延长或者提前等。 5、债的担保的变更。如设定担保,或者使已经设定的担保消灭等。 6、其他内容的变更。如违约金条款的变更、选择处理争议的机构的变更等。 债的变更的效力债的变更有以下效力: 1、债的变更使债的内容发生改变,债务履行有了新的依据。债变更后,债的当事人都应接受变更后的债的约束,被变更的债的内容不再有效。 2、债的变更原则上仅向将来有效。即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没有溯及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债的变更要求对方返还已经作出的履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由于债的变更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赔偿。
什么是特别补偿 特别补偿指的是如一船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依法享有的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一定金额的补偿的权利。 特别补偿是海难救助法中的一个新概念,最先确立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中。它是在救助合同中的“安全网”条款的影响下被提出和确立起来,是基于海难救助法的公平、社会公共利益和鼓励救助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防止和减轻环境损害。特别补偿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例外。 特别补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特别补偿适用于对一艘其本身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损害威胁的船舶进行的救助。 特别补偿的成立和确定不受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制约,同时也与同一救助作业中救助报酬的产生和确定不相互影响;但特别补偿的支付及其金额与救助报酬有关,船舶所有人应付的是超过救助报酬的特别补偿部分。 特别补偿的成立要件 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主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救助人从事了对环境构成污损威胁的船舶的救助作业 特别补偿所适用的救助标的,大大突破了《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中“安全网”条款所仅能适用的油轮的范畴,而扩大到了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的一切船舶和货物。 2、救助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不足以抵偿其支付的救助费用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特别补偿“只有在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以支付”。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4款更明确规定为:“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也就是说,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进行了救助作业并且取得了效果,如果在评定救助报酬时已经按第13条第1款(b)项的规定,考虑到了其“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且确定的救助报酬高于或等于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所花费用,特别补偿条款便不适用。只有在所获救助报酬低于其所花费用,救助人才能根据第14条向船舶所有人申请特别补偿。 3、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没有重大过失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就成了决定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必要条件。另一种情况是,即使有过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适用特别补偿条款,只不过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况下,过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非必要条件。 特别补偿的支付 特别补偿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向救助人支付,但这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人或责任方的追偿权。 对于特别补偿金额的确定,首先要确定救助费用;其次,以救助费用为基数,根据救助作业是否对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有效果及其程度,以及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认为适当,确定相当于1%~200%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再次,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上述特别补偿可被全部或部分地剥夺。
什么是利息之债利息之债是指以支付原本债权的收益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广义的利息之债除金钱作为利息之外还包括物,如以粮食作为利息;狭义的利息之债仅指金钱利息之债。这里的利息之债限于金钱利息之债。 利息的类型依利息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两类。 约定利息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其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定利息是依法律强行性规定而产生的利息。如银行贷款利息即属法定利息。 复利 复利是指将利息滚入本金而再生的利息。以利作本,将会使债权迅速增加,危及公平交易,因而各国法律无一不加以禁止。 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利息之债的性质利息之债具有附从性。利息之债是以原本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其对于原本债权具有从属性。 原本债权最初不成立或因其他事由被撤销时,利息之债也失去其存在基础;当原本债权移转时,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利息之债也随之转移。在为本债权设定担保时,其担保范围及于因主债所生的利息。 利息之债的效力利息之债虽然与本债之间有附从关系,但其仍为独立的一种债,可单独消灭,当事人双方可以以契约消灭利息之债,并且利息债权也可以单独让与。 当当事人一方迟延清偿时,应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向银行贷款的,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利息。
什么是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许多国家民法中都有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典》将“单方允诺”单列一章,与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并列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其第1987条至第1991条就是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再如《德国民法典》也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对单方允诺的典型形式悬偿广告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了因单方允诺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也列载过典型的单方允诺纠纷案件。 单方允诺的特征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可能成立。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根据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单方允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中并不体现。 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公交公司作出了“六·一”儿童节儿童免费乘车的允诺,则儿童均有免费乘坐的权利。 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因而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是不确定的。由于债的关系的主体都应是特定的,因而在相对人不确定时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成立。单方允诺之债为附条件的债务,当具备条件的相对人出现时,单方允诺之债对双方当事人生效。 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的区别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分类。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与单方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已设定某种义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更有区别: 1、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2、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
什么是完全债权所谓完全债权,是指具有债权的全部效力的债权。 效力完全的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法律对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制度不尽相同。 完全债权的效力完全债权具有如下四项效力: 1、请求力,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之内容的效力。 2、受领保持力,即债权人于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后有权保持该履行利益而无须反还,从此意义上以言债权并不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其仍然作为债权人保持该利益的合法根据,否则就会构成不当得利。 3、强制执行力,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处分力,即债权人有权决定债权在法律上的命运。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方式主要有:让予债权、将债权用于担保而设立权利质权、放弃债权(即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债权具备上述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该债权沦为不完全债权。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多寡上是不同的。
什么是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广义的特定之债,还包括“行为特定”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的债,亦即所谓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的特点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2、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