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金融法[1]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讲,金融法就是国家立法中确立金融机构的设立、组织、性质、地位和职能的法律规范,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在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调控、监管金融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 body of law),被公认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这是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 一般所称的金融法,是指广义上的金融法。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2]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金融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即金融关系。这里的金融关系不包括资金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分配关系由财税法调整。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是资金供求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信用为条件进行的。由于金融有 “间接金融”和“直接金融”之分,因此金融关系也就表现为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以及与此两类关系相关联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同时,现代市场经济又是国家适度干预(或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国家在调控和监管金融事业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监管关系,也应是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又由于资金融通须以货币的发行和流通为先导和基础,因而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应是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有机组成部分。总而言之,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是指在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融通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具体说,金融关系应指五种社会关系,即金融领域内相关主体之间的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类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关系。前三类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交易关系。后两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市场各方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故称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金融法的性质[1] 金融法在本质上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尽管在金融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中也包含有民商法、行政法的因素,但其最基本因素是经济法。金融活动是连接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各个经济环节的纽带,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法是调整各类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法是国家在宏观上调控和监管整个金融产业,在微观上规范经济主体金融活动,促进金融业朝着正确方向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金融法之所以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其他部门法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及金融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属性,是国家调控经济、监管市场过程中发生的核心经济关系;第二,金融法具有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特征,如金融法的主要功能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调控金融和监管市场的职责权限,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第三,金融法确立国家调控和监管金融业的法律原则,金融主管机关据此依法调控金融业和监管金融市场,体现出金融法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经济法性质的作用。 金融法的特征[1] 正因为金融法属于经济法范畴,所以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行政法相比,它有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1、金融法具有宏观调控性 金融法是以实现国家对金融业的调控和监管为目的的法,所以具有显著的宏观调控性,这也是其经济法性质的最好体现。金融法通过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查等四大要素进行规范,以实现对金融关系的规范。由于上述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 2、金融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因金融法较多体现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干预,所以必然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就是说,金融法律规范以义务性、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为主。而传统的民商法,因为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 3、金融法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 金融法调整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其具有宏观调控性、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的公法性;同时,金融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包含有大量的私法规则和制度,具有明显的私法性。因此,金融法是典型的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法。 4、金融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金融法主要规定金融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实体法内容,但也规定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步骤、方式等程序法内容。例如,票据法是规定和保护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因而属于实体法;但同时,因票据的运作注重程序,票据法中规定有许多程序性规定,如具体结算规则,体现出明显的程序法特征。 金融法的地位[1]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金融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属于哪一层次的法律部门。 金融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为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 body of law)的金融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金融法是这个独立部门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法律体系第三层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作为一个法律学科,金融法就是隶属于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可称为法学的三级学科。 金融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金融法学是一个具有广阔研究空间和长远发展前途的新兴法律学科。 金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2] 1、金融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 2、金融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引起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民事关系,也有商事关系,还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3、金融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 4、金融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因此,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应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参考文献 ↑ 1.0 1.1 1.2 1.3 张学森.《金融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 ↑ 2.0 2.1 付红雷.浅谈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地位.中国法院网,2009年01月04日
概述《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Detailed Implementing Rules for Specific Client Asset Management Business of Securities Companies (Interim) 首次生效时间 2008年7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8年5月31日 修订历史 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5号同时废止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客户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转至该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第二十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产业政策法的概念产业政策法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产业政策法就是规范和保障产业政策的法。它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方面可归为宏观调控法的范畴。有人基于法理学上关于法与政策的严格区别而对“产业政策法”的提法提出质疑,认为法与政策不能兼容。然而,我们认为使用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并没有什么障碍。政策在经济学领域中通常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国家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或原则;二是指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政府行为。作为基本方针或原则,政策对计划制定或市场活动、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对生产和消费等都有指导作用;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政策对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分配或再分配产生影响。在西方经济学中,政策概念一般偏重于后一方面的含义。在前一种意义上,即产业政策是指产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或原则,产业政策法的提法体现了产业政策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产业政策法作为产业政策的法律化方面的本质。在这种意义上,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如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也可称为竞争政策法、消费者政策法,甚至整个经济法都可称为经济政策法。在后一种意义上,即产业政策主要是指政府利用所属的各种职能机构对产业发展或结构转换等的干预行为,产业政策法的提法正体现了其对政府干预产业行为的规范和保障的实质。因此,产业政策法不仅有将产业政策上升为法律形式的问题,而且更意味着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的问题。在这里,姑且将前者作为第一层次的产业政策法,而将后者称为第二层次的产业政策法。 有人主张用产业法或产业经济法来代替产业政策法的称谓。但是,无论是产业法还是产业经济法,其所指的范围都超过了产业政策法的所指,实际上就是对产业经济进行调整的法。它除了产业政策法外,还包括了非由产业政策调整的但由法律直接调整的产业经济学中所包括的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产业技术、产业发展等经济内容。虽然产业调控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含义较为接近,但由于产业政策的概念在国内外都已是约定俗成,因此没有必要这样去改称。 产业政策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产业政策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当然,产业政策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产业政策法的基本性质、内容和各国的产业政策立法、执法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产业政策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 第一,政策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内容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实际上就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有的学者认为:“产业政策法是政策与法律相互交叉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在产业政策法中,政策是内容,法律是其形式,或者说产业政策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进而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质,如规范性和约束力,或者说政策本身就具有法律性质,在这里,政策和法律融为一体。”产业政策法的政策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的制定、修改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这决定了产业政策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灵活性,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法在内容和侧重点上往往差别很大。有关产业政策法一般具有较明显的时限性和阶段性,如日本产业政策法所规定的产业政策,无论是支持、发展性的扶持政策,还是救济、援助性的调整政策,都是有一定期限的,很多临时措施法的有效期为5年,也有的是10年。正是这个原因,很多法律在名称上就冠以“临时措施法”,如《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同时,产业政策法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也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 第二,社会本位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政府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政府并非没有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常见现象。”[11]在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产业政策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产业政策法的调整,包括对某些行业、企业进行规划、引导、扶持、保护和限制等,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产业政策法的社会本位性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 第三,综合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由产业政策本身的综合性决定的产业政策法的内容的综合性。产业政策明显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以此为内容的产业政策法也必然具有综合性。其次,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调整方法和实施手段的综合性。产业政策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以外,还包括奖励;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人将其分为三大类:一是间接诱导的手段,它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外贸、政府采购等;二是直接管制手段,它包括了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方面,有时还配有配额制、许可制、对工资与价格的直接管制等;三是行政、信息指导手段,它以经济展望、劝告及提供其他信息为表现式样。此外,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还表现为其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产业政策法律制度。 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制度体系与前述产业政策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所构成相一致,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制度体系也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和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所构成。其中,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和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是产业政策法基本制度体系中两个最主要、最基本的方面。 产业结构政策是指政府依据本国的产业结构演化趋势,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而制定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政策针对产业间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控问题,其实质在于从推动产业结构的合理演进中求得经济增长和资源配置效率的改善。产业结构政策按照政策目标和措施不同,可以划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主导产业选择和支持政策、弱小产业扶植政策和衰退产业调整政策。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组织政策是指政府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绩效而制定的干预产业的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针对产业内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控问题,其实质是政府通过协调产业组织中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之间的矛盾(即所谓的“马歇尔冲突”),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绩效。产业组织政策主要包括竞争(反垄断)政策、直接规制政策和中小企业政策。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技术政策是政府制定的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是政府对产业的技术进步、技术结构选择和技术开发进行的预测、决策、规划、协调、推动、监督和服务等方面的综合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产业技术发展的目标、主攻方向、重点领域、实现目标的策略和措施,是保障产业技术适度和有效发展的重要手段。产业间的技术结构是供给结构的一个因素,是产业结构的一个侧面,产业技术政策的一些方面可以在产业结构政策的框架中讨论,但是由于它尚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结构政策之中,并且由于在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的今天产业技术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因此产业技术政策完全可以构成产业政策中的一个单独的部分。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布局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产业空间分布和组合合理化而制定的政策。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实质上是地区分工协作的合理化、资源地区配置和利用的合理化。产业布局政策一般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平衡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目标。虽然产业布局政策是国家社会发展政策的重要部分,确实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政策中,但其主要和直接的方面是涉及产业的经济因素,因此还是可以在产业政策的框架中加以讨论。例如,我国作出的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虽然不能仅仅归为产业政策,但它确实带有明显的产业政策的性质。产业布局政策主要包括区域产业扶持政策、区域产业调整政策和区域产业保护政策等内容。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政策法的特点 产业政策法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并非所有的产业都要制定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法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产业而制定的,体现了国家的政策意图,目的是为了扶持或调整某个产业。例如,日本为了振兴机械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6年5月),为了扶持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71年)。韩国为了振兴电子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电子工业振兴法》(1969年),为了培育机械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机械工业培育长期对策法》。 (二)阶段性。产业政策法的阶段性与针对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当它所针对的特定产业被成功扶持或调整时,该产业政策法的历史任务也将完成,从而被废止。许多产业政策法被冠以“临时法”的称呼就是这个道理。如《特定纤维工业结构改善临时措施法》、《临时船舶建造调整法》。另外,从世界各国发展规律看,具体的产业政策一般是每十年或更短的时间为一个周期,产业政策的内容就进行一次较大的更新和调整。产业政策法也是如此。例如,为了顺利完成结构转换和对衰退产业的调整,1978年5月,日本政府制定了《特定萧条产业安定临时措施法》(简称“特安法”)。1983年,日本产业结构向资源节约化和高加工度化的转换基本实现,大规模的产业替代已经完成,新的一轮产业结构转换目标是高技术密集化,因而产业调整任务由一般的规模缩减为主转变为以产品和技术改造为主。随着形势、任务的变化,1983年4月,“特安法”被废止,代之以《特定产业结构改善临时措施法》。 (三)综合性。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产业政策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综合性,它包括了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等;另一方面,产业政策法的实施手段具有综合性,它由财政手段、金融手段、直接规制手段及行政指导手段等构成。 产业政策法的立法模式当今世界,产业政策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倾斜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二为竞争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前者以日本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代表。 倾斜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重视产业结构的法律调整,多见于一些后发国家。它往往在法律中规定,国家要集中必要的资源、资金和技术力量,实行倾斜性投入和扶持,以加快本国主导产业的超常发展,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最快的速度,达到缩短同发达国家差距或增强国际竞争优势的目的。相比美国而言,日本在20 世纪80年代以前是个后发国家。二战以后,日本经济发展经历了经济复兴时期、高速增长时期、全面赶超时期和结构转换时期。在每个时期,日本都不断制定稳定产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以集中力量有秩序地恢复和加快特定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政策法既有统筹性,又有动态连贯性。 竞争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倾向于产业组织的法律调整,集中于调整竞争关系与防止垄断方面,多见于一些先行国家。它强调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为各类产业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使产业结构的调整顺应市场需求结构发展的趋势,让企业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自觉地进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更新换代,尽可能不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在美国,他们重视反垄断这类产业组织政策及其法律化,而产业结构政策及其法律化被认为没有多大积极意义。1984年9 月美国《经济问题杂志》曾写道:“一个世纪以来,反托拉斯法已成为美国的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政策。它被用来改善产业的行为——这是我们唯一的产业政策。” 美国虽曾制定过一些涉及产业结构政策方面的法律,如《农业贸易发展与援助法》(1954年)、《产业复兴法》(1933年),但这些产业政策法都是特殊的、偶然的、零碎的,因此,它不具有典型性。 中国的国情与上述两国均有所不同。一方面,产业结构存在下列严重问题:农业基础薄弱;一般加工能力严重过剩;主导产业不明显,“夕阳产业”问题突出;重复建设和地区布局同构化严重;产业融合度低,高度化层次低,出口贸易初级化等。同时,产业结构出现了三个制约的“瓶颈”现象:一是农业对工业的制约;二是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对加工工业的制约;三是上游工业对下游工业的制约。另一方面,产业组织上存在集中度低、企业规模小、规模不经济等严重现象。因此,中国的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应不同于美、日等国的立法模式,我们既要重视产业结构立法,也要重视产业组织立法,双轨齐下。只有这样,才能优化我国的产业结构,提升我国的产业竞争力。 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是指保障产业政策法所规定的产业政策实施的手段。历史经验表明,产业政策的最大难点就在于政策手段的选择与配合,它比确立产业政策目标更复杂。因此,要想取得较好的产业政策效果,必须根据产业政策目标的要求,适当地选择和组合各种产业政策手段变量。一般而言,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经济的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有所变动。我们以日本为例。二战后初期及50年代,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主要有分配生产资料、价格补贴、价格管制、外汇管制、政府的复兴金融公库贷款等;60年代高度增长时期,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主要有行政指导、财政和金融诱导等;自70年代开始,主要政策手段从利用税收、贷款、政策补助等“硬性”手段调整为提供信息指导的“软性”手段。这种信息指导的具体形式主要是定期发布的“长期经济展望”;80年代中、后期以后,日本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企业的信息指导,连续不断地发表“经济展望”等综合资料;同时实行了一系列旨在缓和国际贸易摩擦、保持持续增长势头的出口自我限制、扩大内需等方面的行政性规定。 从总体上而言,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有三大类:一是间接诱导手段,它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外贸、政府采购等;二是直接管制手段,它包括了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方面,有时还配有配额制、许可制、对工资与价格的直接控制等;三是行政、信息指导手段,它以经济展望、劝告及提供其他信息为表现形式。由此也可见,产业政策实施手段有些是其政策所特有的手段,有些是借用其他政策手段,尤其是财政手段和金融手段,而且这两个手段又是产业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误认为应把财政政策与金融政策隶属于产业政策之下。 关于产业政策实施手段的使用,有学者指出:在市场经济不完善、产业总体上处于较快发展阶段时,产业政策的实施多采取以直接介入调控方式为主;在市场经济比较健全、产业总体比较平衡时,产业政策实施多以诱导性调控方式为主。而且,如果工业化过程和产业化进程所经历的时间较短,直接介入调控方式的运用就较多;反之,诱导性调控方式就用得多。我国正处于由传统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发展中,所以,应采取以直接介入性调控方式为主,逐渐加大诱导性调控的力度。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中运用最多、最频繁的是直接管制手段。如为解决汽车重复建设的问题,国家规定,1995年底以前,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项目;再如纺织业的限产压锭、煤炭行业的限产关井等;又如国家经贸委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坚决淘汰本目录所列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本目录所列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前,我国正在加大间接诱导手段的应用力度。例如,在《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0年)中,国家规定了投融资手段、政府采购手段等间接诱导手段;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规定了财政、税收等间接诱导手段。今后,我国还应采用行政、信息指导手段来保障产业政策法的实施。 我国产业政策法的建立与完善(一)我国产业政策及其法律化的现状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事实上也存在产业政策,如“以钢为纲”的政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政策、鼓励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工业的政策等,但没有应用产业政策这个名词,更谈不上严格意义上的产业政策法。我国比较明确和自觉地提出和实行产业政策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 1986年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了“产业政策”的概念,并对产业发展提出了系统、具体的规划和政策。1987年党的 “十三大”报告中提出:“计划管理的重点应转向制定产业政策,通过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促进产业政策的实现”。1989年3月15日《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颁布,这是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关于产业政策的规范性文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作为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职能和调控手段”。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199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作为今后制定各项产业政策的指导和依据。1996年4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产业政策。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陆续制定了一些包含或体现相关产业政策性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1992);《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汽车工业产业政策》(199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后被2002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所取代)、《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后分别被1997年和2002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取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水利产业政策》(199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关于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若干意见》(1999)、《鼓励软件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0)、《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2000)、《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1)、《“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2001)、《国家产业技术政策》(200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等。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管理活动中越来越重视利用产业政策,并且其法律化程度也在逐步提高,这对调整我国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组织素质和产业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起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有人认为,最近二十多年来我国推行的产业政策的数量和涉及领域,远远超过以产业政策著称的日本。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产业政策在制定和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我国的产业政策领域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我国产业政策的法律化程度不高,现有的很多产业政策并没有纳入到严格的法律调整中来。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产业政策都需要采取法律的形式,但是一些基本的、重要领域的产业政策还是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特别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我国目前,很多重要方面的产业政策仅表现为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法规或规章,有些甚至连规章的形式都未采取,只是以某种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纯粹的”政策,缺少现法律性质的责任制度作保障。那些尚没有得到任何法律调整的产业政策情况自不必说,那些在基本领域仅以法规、规章形式存在的产业政策也难以收到法律调整的应有效果,特别是难以收到前述产业政策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政府本身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也要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基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我国不少领域中只有产业政策而没有产业政策法。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有道理的,尤其是就前述第二层次的产业政策法而言。 当然,上述产业政策的法律调整和法治化的效果只是就其应然状态而言的,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收到这种效果还要取决于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就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来说,它是我国产业政策法中少有的高层次立法,其基本内容也是较为合理与有效的。但是,它也有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类“促进型”的法律不像那些直接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具有非常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但也不至于连一个条款都没有,甚至能够体现经济法特色的奖励条款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也很难起到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和控制作用。这恐怕与我国经济立法过程中由部门起草的情况不无关系。或许这是由一些学者所说的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工和价值取向决定的: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则主要是以程序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经济法保障政府对市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政府经济调控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 但是,法治原则应该是所有部门法都应该贯彻的,在包括产业政策法在内的经济法中同样要得到体现。 (二)在“入世”、知识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完善我国的产业政策法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法将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它无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入世”、知识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将是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三个因素,或者说构成了其主要的背景。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及融入经济全球化大潮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种背景下,在遵守WTO基本规则的前提下保护民族产业,提高产业竞争力,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来改变在国际分工和贸易利益中的不利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功能的同时,积极利用政府的力量引导企业行为,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并使其上升为法律,加快产业政策的立法,用法律来保障产业发展。有学者认为,今后发展中成员的适当贸易保护要求将主要依赖运用产业政策,这与发达成员并无不同。WTO不禁止产业政策的使用,只要这些政策贯彻非歧视原则。因此,产业政策在国际贸易政策体系中的重要性相对增加。虽然我国加入WTO以后,对许多领域政府不能再进行干预和“补贴”,对一些行业进行重点扶植的产业政策也将受到限制,但是根据已加入WTO的国家的实例,在以下领域政府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一是政府投入资金用于提高中长期产业竞争力的技术开发;二是对本国经济落后地区进行扶持;三是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16]这些方面也就是我国今后产业政策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中,《中小企业促进法》虽已出台,但其不少问题还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细化。技术创新和西部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和完善。为防止外资企业凭借资本和技术实力,取得垄断地位,垄断我国市场,应加快制定《反垄断法》;同时,加快制定《控股公司条例》、《企业兼并条例》等,为加入WTO后的企业兼并联合重组提供法律依据。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的知识将成为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和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成为生产的支柱和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今天,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形式制定了自己面向知识经济的产业扶植和产业调整政策,力图有效地组织知识资源,推动结构升级,实现经济知识化的发展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先建立在“知识、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外生变量”基础上的我国原有产业政策,要转变成“知识、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内生变量”方面上来。这要求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有关产业政策法时,在内容上必须体现增加无形知识、技术供给,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高新技术化发展,提高人力资源素质,加强知识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导向。无论在主导产业的确定和选择上还是在产业组织政策的确定上,都应体现知识经济的要求。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逐步在我国得到共识并确定为未来的发展战略之一。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强调代内公平和代际间的公平,要求经济增长必须绝对建立在生态基础上,并确保这些生态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便它可以支持经济的长期增长。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了在西部开发中产业政策法的生态化问题。[17]实际上,产业政策法的生态化不仅是在西部开发中要注意的问题,而且具有全局的意义,成为在可持续发展背景下完善我国产业政策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型的产业政策的失误导致严重产业公害的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吸取,否则,所谓的“增长的代价”是非常高昂的。这要求我们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的要求,以此实施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环保产业、清洁生产和生态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并进。因此,尽管环境保护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环境产业政策可以成为产业政策的单独组成部分,但是更重要的还是要将环境保护或者生态化要作为一种理念、原则贯穿于产业政策法、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的制定与执行之中。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产业政策法的完善不仅要着眼于其第一层次意义上的完善,有“纯粹的”政策上升到法律形式,而且还要特别注意其第二层次意义上的完善,使制定与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范和切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长谷川启之(日)、梁小民、刘苏朝:《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 陈淮编著:《日本产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高帆主编:《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 参见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运用法律手段推进结构调整-日本产业政策和结构调整法制化的启示》,载《人民日报》2001年9月22日第6版。
什么是未决诉讼 未决诉讼,是指尚未终结的诉讼,即诉讼过程尚未结束,还在进行过程中。本条所讲的未决诉讼,是指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的正在进行过程中的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是指企业涉及尚未判决的诉讼案件、原告提出有赔偿要求的待决事项。这是因为,如果企业胜诉,将不负有任何责任;但若企业败诉,则负有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的责任。即一旦有待决的对方提出的索赔事项时,企业即应视为一项或有负债。 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会计处理原则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应当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情况。未决诉讼,使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尚未确定,存在着或有收益或者或有损失,这些都涉及到单位的资产问题。为此,要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其未决诉讼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以使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充分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至于如何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会计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说明,这就要求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规定。 一般来讲,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第一,或有事项的性质; 第二,影响或有事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因素; 第三,或有损失和或有收益的金额。如果无法估计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数额,应当说明不能作出估计的原因。 企业单位未决诉讼的会计处理 未决诉讼,是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未作最后判决的民事诉讼。法院未作最后判决之前,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尚未确定,存在着以单位财产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以使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充分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至于如何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会计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说明,这就要求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讲,应当说明以下内容:第一,或有事项的性质;第二,影响或有事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因素;第三,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金额。如果无法估计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数额,应当说明不能作出估计的原因。[1] 举例: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财务会计处理[2] 例:ABC公司1999年10月12日向A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00年11月银行向法院起诉,截止2000年12月31日,法院尚未对A银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 分析:如无特殊情况,ABC公司要败诉。因此,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支付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假定估计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为10—16万元之间,其中对方的诉讼费2万元。根据准则规定,ABC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金额=(10+16)/2=13(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 营业外支出——罚息支出 11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130000 同时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本公司欠A银行贷款于2000年12月12日到期,到期本金和利息110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尚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A银行起诉本公司,除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要求支付诉讼费及罚息等费用。由于以上情况,本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了一项负债13万元。目前,法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审理。 例:1999年11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互相担保协议,而成为相关诉讼的第二被告。截止2000年12月31日,诉讼尚未进行判决。但是,由于B公司经营困难,A公司很可能要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据统计,A公司承担还款金额2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60%,而承担还款金额1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40%。另A公司需承担诉讼费20万元。 在此例中,A公司因连带责任而承担了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或有事项”的规定,A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2000万元(最可能发生金额),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0 营业外支出——赔偿支出 2000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20200000 同时,会计报表披露如下: B公司借款逾期未还被某银行起诉。由于与B公司签有互相担保协议,本公司因此负有连带责任。2000年12月31日,本公司为此确认了一项负债,金额2020万元。目前,相关的诉讼正在审理当中。 未决诉讼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3] 未决诉讼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经存在的诉讼,但在资产负债表日还尚未最终判决的诉讼。这种诉讼一般是现实义务,且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此诉讼的判决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而且该义务能用金额可靠的计量。 有时,充分披露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信息可能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造成重大不利的影响。为此,我国在《或有事项》准则中规定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而这就给了企业一定做手脚的空间。 当某种信息影响到了企业的持续经营状况时,企业可能会选择保持沉默,不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进行披露。例如,企业为某一单位提供担保,但此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就所欠账款进行归还,这样企业就会承担连带责任而形成了未决诉讼。而企业未按期还款形成的或有诉讼;企业的产品安全,知识产权等等问题形成的或有负债。这些会对企业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而这种不利的信息资料,企业未必会向社会公众披露。 正是因为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我们很难知道企业未披露的信息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因此对于这些公司隐瞒的交易或事实,不及时披露的做法,我们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搜集证据。 我们可以从原始凭证追查到账簿、报表,一旦发现遗漏的内容就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例如检查公司的原始凭证(合同,证明等),投资者应重点检查“预计负债” 科目的有关内容,看企业到底提了多少的预计负债。同时还应比较往年的财务情况,看公司预计负债的计提与实际发生数的差额或差异率,同时也应该注意观察企业的关联交易内容。企业一般会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中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看公司有无给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行为,并估计这些担保实际发生的概率:是经常性的还是偶然的行为?是否是给关联企业的融资行为? 相关条目 未决仲裁 或有事项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概述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是美国立法机构根据安然有限公司、世界通讯公司等财务欺诈事件破产暴露出来的公司和证券监管问题所立的监管法规,简称《SOX法案》或《索克思法案》。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全称《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由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Paul Sarbanes)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Financial Services)主席奥克斯利(Mike Oxley)联合提出,又被称作《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大幅修订,在公司治理、会计职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立法背景 2001年12月美国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安然公司,忽然申请破产保护,此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丑闻不断,非凡是2002年6月的世界通信公司会计丑闻事件,“彻底打击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国会报告,2002)。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该法案以图改变这一局面。法案的第一句话:“遵守证券法律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目的。” 美国总统小布什在签署该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称“这是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 ”。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最初于2002年2月14日提交给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到7月25日国会参众两院最终通过,先后有6个版本:2月14日、4月22日、4月24日、7月15日、7月24日、7月25日(最后版本)。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主要内容 最后修订完稿的该法案共分11章,第1至第6章主要涉及对会计职业及公司行为的监管,包括: 建立一个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 PCAOB),对上市公司审计进行监管; 通过负责合夥人轮换制度以及咨询与审计服务不兼容等提高审计的独立性; 限定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等,以增进公司的报告责任; 加强财务报告的披露; 通过增加拨款和僱员等来提高美国证监会的执法能力。 第8至第11章主要是提高对公司高层主管及白领犯罪的刑事责任,比如, 针对安达信销毁安然审计档案事件,制订法规,销毁审计档案最高可判10年监禁,在联邦调查及破产事件中销毁档案最高可判20年监禁; 强化公司高管层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公司高管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宣誓,提供不实财务报告将获10年或20年的刑事责任。 法案第7章要求相关部门在该法案正式生效后的指定日期内(一般都在6个月至9个月)提交若干份研究报告,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并、信贷评等机构、市场违规者、(法律的)执行、投资银行等研究报告,以供相关执行机构参考,并作为未来立法的参照。 美国2001年至2002年度所爆发的各项公司丑闻事件中,企业治理阶层无疑应当负有最主要的责任,因而,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公司治理阶层责任(如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估等)、尤其是对股东所承担的受讬责任,同时,加大对公司治理阶层及白领犯罪的刑事责任。企业会计人员以及外部审计人员在这些事件中的负面作用,不容否定,比如,安然通过复杂的非凡目的主体安排,虚构利润、隐瞒债务,而世界通讯则是赤裸裸的假帐,提高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成为该法案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法案的要求包括: 建立一个独立机构来监管上市公司审计 审计师定期轮换 全面修订会计准则 制订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构成的标准 要求治理层即时评估内部控制、更即时的财务报告 对审计时提供谘询服务进行限制等。 从全部法案的次序安排来看,这些内容排在前三章,而篇幅也超过2/3。因而,该法案更像一个会计改革法案。 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批评 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批评,主要来自某些企业与美国金融业者。他们认为该法案的一些规定过于严格,增大了企业(非凡是小型企业)的审计成本,降低了其它国家企业到美国金融市场上市筹资的爱好。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评论与启示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志着美国证券法律根本思想的转变:从披露转向实质性管制。尽管该法案立法匆忙,但它仍然经历了将近20次的公开听证,同时,美国国会相关人员对该法案展开了较充分地争论,并尽可能地限制该法案对经济运行的负面影响。比如,针对Gramm提出的小型企业问题,法案保留了由PCAOB按个案审批豁免的权力(第201节)。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带给其他国家的启示 法律重在有效执行,才能起到预期的约束作用。美国公司治理阶层1980年代至1990年代的收入风险结构不合理,期权收益高、法律风险低,美国监管机构事后加大了对公司治理层的法律约束,陆续对公司丑闻事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安然公司陆续有数十人被起诉。安然的前首席执行官杰弗里·斯基林(J.Skilling)、安然的创始人肯尼斯·雷依(K.Lay)被起诉,2005年5月25日被宣判有罪,分别获185年和165年监禁。世界通讯公司的财务总监、创始人最近也被起诉。 建立合理、稳定的预期。人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建立在其对未来合理预期之上,而完善的法律制度将保障人建立这种预期的依据。美国公司治理阶层近乎贪婪的预期与其1980年代至1990年代的低风险不无关联。美国监管当局通过起诉与惩罚有错或者有罪治理者,以图形成一种新的预期:公司治理层需要自我约束。 政府适度管制。绝对无管制的市场轻易走向极端和混乱。但前苏联及中国的财经监管历史也证实,高度管制同样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虽然安然等丑闻爆发,为政府介入、加强管制提供了绝佳的借口,但美国立法辩论过程中,仍有相当多议员对政府管制持审慎态度。美国总统小布什大力推行的减税政策的经济思想也是:让市场自己运行,政府应当少把握资源、少介入经济。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下的内部控制框架思考 2001年底发生的安然事件等一系列财务丑闻,暴露了美国核查体系的严重缺陷,而上述核查体系原本是用来保护公众公司的股东、养老金受益人和雇员的利益,并保护美国公众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公正的信心的,安然等一系列事件无疑严重动摇了公众对会计师行业的信心。针对上述公司失败事件,美国国会在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为公众公司的外部审计师们创建了一个广泛的、新的监督体制,并将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作为关注的具体内容。国会不仅要求治理层报告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而且要求外部审计师证实治理层报告的准确性。可以说,上述事件又一次让内部控制成为关注的焦点。 对法案相关条款的回应 2002年7月发布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404节(a),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相应实施标准,要求公众公司的治理层评估和报告公司最近年度的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第404节还要求公司的外部审计师对治理层的评估意见出具“证实”,也就是说,向股东和公众提供一个信赖治理层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描述的独立理由。法案的第404节以及103节,指导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制定用以治理外部审计师的证实工作,并就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的评估进行报告的行业标准。 2004年3月9日,PCAOB发布了其第2号审计标准:“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审计”,并于6月18日经SEC批准。该标准关注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审计工作,以及这项工作与财务报表审计的关系问题。这项综合的审计会产生两份审计意见:一份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另一份针对财务报表。对内部控制的审计涉及以下内容:评价治理层用于开展其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估的过程 ; 评价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转的效果 ; 形成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意见。 该标准的出台,将对构成有效公司治理基石的董事会、治理层、外部审计师与内部审计师产生深远的影响。正如PCAOB主席William J. McDonough所称,“该标准是委员会采用的最为重要、意义最为深远的审计标准。过去,内部控制仅是治理者考虑的事情,而现在审计师们要对内部控制进行具体的测试和检查。这一过程将对投资者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因为稳固的内部控制是抵御不当行为的头道防护线,是最为有效地威慑舞弊的防范措施”。 此外,SEC对该标准的认同等于从另外一个侧面承认了1992年发起人组织委员会(COSO)下属的杜德威委员会公布的《内部控制—综合框架》(也称COSO框架)。这也表明COSO框架已正式成为内部控制的标准。这是COSO的重大胜利,是COSO每个成员机构多年的不懈努力使这个框架获得了更大程度的认可。 第2号审计标准有关内部控制的规定。 第2号审计标准依据COSO制定的内部控制框架制订,在“治理层用于开展其评估的框架”一节中,明确治理层要依据一个适宜且公认的由专家群体遵照应有的程序制定的控制框架,来评估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在美国,为治理层的评估目标提供的适宜框架就是COSO框架。当然,其他国家也公布了一些适宜的框架,如加拿大的COCO框架等。标准还指出,尽管不同的框架可能没有精确的含有与COSO一样的组成要素,但他们所含有的组成部分涵盖了COSO的所有常规主题。因此,假如治理层运用了区别于COSO的适宜框架时,审计师应以合理的方式运用2号审计标准中的概念和方针。 标准认为,COSO框架能确认出内部控制的三大主要目标,即运营的效率和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遵守适用的法律和规章。而COSO以往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观点不包含运营目标和合规性目标。不过,这两个目标与财务报表的表达与披露直接相关,有必要含在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中。而这三大目标都会对财务报告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此外,标准将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和沟通、监控作为框架的五大组成要素,服务于上述三大目标。 当然,PCAOB也敏感地意识到,为遵循第404节和第2号审计标准的要求所需的成本,会强加到很多公司(尤其是中小型公司)身上,同时也预见到美国公司在遵循第404节要求的头一年要承受巨额的成本。究竟,按COSO框架设计和实施内部控制框架是需要投入的,公司内部的审计部门对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估(不限于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以及外部审计师按标准规定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和财务报表审计都需要大额的费用。尽管内部控制的性质和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但多数公司的前期成本投入是在所难免的。只不过大型复杂化的国际性公司很可能需要广泛的综合性内部控制系统,而一些小公司或业务较为单一的公司,因其高层治理团队的道德行为和核心价值平时就与内部、外部当事人进行互动,可能会减少对精心设计的内部控制系统的需要。PCAOB预计,审计师会运用合理的专业判定来决定对内部控制的审计程度,并开展那些必要的测试来确定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不过,相对于以往各行其是的内部控制评估标准来说,PCAOB的工作对于规范化的内部控制设计、实施、监督、评估与不断改进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它使许多美国公司的各层治理者能在一个统一的框架内有效履行其内部控制的职责,并为会计师行业对内部控制的评估提供了一个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该标准将力促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这为有效的公司治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究竟,内部控制监督过程需要审计委员会、高层治理者、外部审计师和内部审计师的共同参与。 对COSO框架的进一步思考 纵观美国内部控制的发展史,不难看出其发展的每一个过程都与会计职业群体有深厚渊源。自1938年的“麦克森—罗宾斯事件”促使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发布内部控制定义起,到1977年美国国会发布《反国外贿赂法案》,至1992年COSO发布《内部控制—综合框架》,再到2002年美国国会发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及PCAOB发布第2号审计标准,会计执业界都与此有密切关联。当然,迄今为止集大成者还要属COSO框架。 正如前文所述,COSO框架在2004年成为了美国的内部控制标准,这与COSO制定该框架的初衷是吻合的。COSO的纲要部分就声明公司的高级执行官长期以来一直在谋求更好地控制其所治理的企业。高级执行官对内部控制的爱好恐怕来自有效的内部控制是保证公司资产免受治理层、员工或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和类似错误引起的不利后果的最后屏障这个看似不可动摇的假设。而PCAOB也相信,为获取可靠的财务报表,机构必须保持内部控制的运转,以便了解各项记录的准确性,各项交易和资产的处理的公允反映情况,并对各项交易记录的充分性提供保证,且收支工作都经治理层和领导者授权。这样,就能根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GAAP)编制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的运转还能确保上述步骤的运转,以防止或发现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的盗用、未经授权使用或处置情形。简言之,假如公司治理层能证实其对簿记工作实施了适当的内部控制,用于编制准确财务报表的账簿和记录是充分的,并遵守了公司资产的使用规则,投资者就会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可靠性更为信任。 此外,当今世界另外几个主流内部控制框架如加拿大的CoCo、英国的Cadbury报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的SAC、信息系统审计与控制协会的(ISACA)的Cobit都与COSO框架紧密相关。中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控制标准,包括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2002)”、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准则——内部控制(2003)”,其核心目标也与COSO框架一脉相承。 当然,在肯定COSO框架价值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早在1993年,AICPA下属的公众监督委员会(POB)就建议SEC要求在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公众公司的治理层在其年度财务报告(向股东发布的年度报告)中包含一份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公司内部控制系统有效性的报告。这个建议是想将COSO的内部控制标准用于有效性的评价。可当时SEC并没有采用这个建议。还有,在COSO框架公布不久,美国审计总署(GAO)就曾对该框架的许多方面提出过批评,并指责这个框架有严重缺陷,其内部控制定义中缺乏保障资产的概念,还认为这个框架对内部控制重要性的强调不够,丧失了改善内部控制监督和评估的机会。此外,对COSO框架最具挑战的来自其本身的概念基础以及其他非会计执业界制定的标准。COSO框架声称,并不是所有的治理责任都是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因而将战略计划、目标设定、保持核心竞争力、董事会责任等要素排除在外。而许多公司的经营失败很多是因经营战略的失败,公司不具有效的治理结构,经营业绩明显低于业界平均水平所引起。显然,COSO框架对这些问题的关注是不够的,它将注重力集中在如何对外披露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止。而PCAOB的第2号标准再一次强化了这个问题。之所以会出台这样的标准,我们不难想象。因为每一次公司危机都会使会计师承受巨大压力,他们力图让COSO框架成为公司内部控制的基础,以此来阻止财务报告的舞弊行为。 不过,会计执业界的上述制度安排,是否能有效规避其自身的风险呢?或者说,这本身是否就有风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究竟,对内部控制的理解是在不断演进的。随着人们对内部控制越发熟悉,积累的经验越多,他们对内部控制的理解就会随时间而改变,而这或多或少取决于影响和决定内部控制的诸多力量。并且,不同的利益群体对内部控制的观点存在不同的熟悉。换句话说,会计行业与非会计行业在关注内部控制的问题上是有重大差别的,如何将会计界的内部控制语言转换为治理界的内部控制语言,仍是一个需要长期沟通的问题。不管怎样,内部控制的目标必须和企业谋求生存和价值创造机会的努力相一致。 总之,无论COSO框架,还是PCAOB的努力,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基本的控制框架,作为治理层评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基准。这也是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在治理方面的必然要求,它受公司治理、价值创造、风险和机会、管制、企业文化、技术发展及受托责任等各方面的影响。中国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也要从COSO的框架中吸收合理的内核,这会有助于机构治理层次的提升,执行能力的到位;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应从中汲取经验。究竟,中国正面临一个国际化的舞台,在一些标准、框架的制定上应与全球主流框架保持一致,这样才有沟通的可能,有平等对话的可能,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首次生效时间 1995年10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2年10月28日 修订历史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同时废止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八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接管期限届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信托法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信托法则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它所强调的是信托这一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机制,从而使信托有别于传统的赠与、遗嘱、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约等法律制度。因此,信托法不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在我国民事、商事法律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之下,信托法和合同法同为民法的特别法。 信托法的起源[1] 信托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一个法律概念,指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将管理或者处分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的一类法律关系。二战后,信托制度以其极具灵活性和实用性的优点得到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和采纳,如日本、韩国相继制定了自己的信托法。 信托法是英美法系独特的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做出的重要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信托法的作用[2] 长期以来,比较法学者一直认为,起源于英国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项发明,数百年来,无论在民事还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信托。事实上,它的基本特征与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难以相容的。 信托法是历史偶然的产物,最初是为了弥补五百多年前英国残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现代英国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后已经成为多余。对大陆法国家而言,引入信托法究竟是一种有意义的改革,填补了法律体系的重大空白,还是相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无意义。这些根本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学家们忽视了。虽然国内、国际都有大量的信托法论著,但都是讨论信托法原理,而没有重视对信托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实际意义。在欧洲尤其如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国家已经引入与信托法类似的制度,并正在积极推动那些尚未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在其他国家成立的信托。导致这种趋势出现的原因有二:欧盟正在致力于消除各成员国私法制度之间,尤其是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差异;专业投资基金需要适当的法律形式。一些学者认为,信托可能成为普通法对欧洲私法的最大贡献。 不仅欧洲人可以从加深对信托法功能的理解中获益。在美国,学者们继续把重点放在研究信托的历史角色,即家庭内部财富转移的一种方式。然而,信托制度的这种传统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托制度更为重要的作用表现在美国的资本市场上。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采用信托形式,它们几乎占美国股票总数的40%,公司和外国债券的30%。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信托已经成为美国债券的主要发行者,金额超过2万亿美元。 准确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仅有助于认识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于对一般组织法功能的认识。私人信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信托的分析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其它更为复杂的组织,如合伙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组织,如近来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托分成两大类型: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虽然欧洲法强烈抗拒私人信托,但民法中有财团法人制度,它非常类似于公益信托。而且,有大量文献探讨了公益信托及其“近亲”——“非营利法人”,而对私人信托则很少论及。 普通法与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历史演进上是不同的,正是这种不同造成一方产生了信托制度,而另一方则没有。文章简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类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托法的一般性经济功能这一主题。这分为两部分: 首先,我们分析信托法对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补充,即:何种有用的关系需要依据信托法建立,而仅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们认为,信托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财产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别担保给不同的债权人。利用信托法来保护信托财产免因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而受到追偿,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较法的观点审视信托制度,这种作用表现得更加明显,并可以作为进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广为研究的问题,即忠实义务的产生及其履行,似乎对于为什么会存在专门的信托法并不重要。 信托法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的作用与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个问题是,信托法对公司法有何补充?即,人们可以利用信托做什么,而利用公司则不能(在信托制度产生时,公司制度尚未出现)?私人信托,特别是它的现代形式,商事信托在今天已经演化成另一个问题:人们利用信托法还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们对这一问题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体的作用。 金融信托法[3] 金融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转移关系,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信托活动及信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关系。 金融信托法包括信托基本法和信托业法。信托基本法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资格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类别及设立和终止等。信托业法是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机构的性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及程序、变更、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金融信托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关于信托方面的立法很不完善。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我国的信托法[4] 2001年4月28日在九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10月1日起施行,从而将信托法正式纳入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大部分内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该法中确有一些重要规定却为我国立法者自行设计,这些规定为该法所独有,且它们因具有创造性质,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明显地属于标新立异从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信托法是起源于英美法,而英美法在法律概念、体系构造和思维方式上与大陆法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在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法的过程中,必然要遇到如何协调和解决外来的信托制度与本土法律制度的冲突问题。 其中,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制度之间的冲突尤值关注,这不仅是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向来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任何挑战都将不可避免地动摇大陆法系物权法律体系的根基,也因为信托法的诸多理念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依据尚有根本性抵触,如果不对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动大手术,就不可能实现二者的和谐共存。就此而言,正确认识和解决信托法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的“体系矛盾”,无疑对信托法的成功移植乃至传统民法体系的反思和改造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
网上仲裁的概念 所谓网上仲裁,就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均在Internet上进行。这意味着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及其他仲裁程序(如仲裁案件的立案、答辩或者反请求、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主要地均在网上进行。网上仲裁庭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视频会议系统等),将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和仲裁员联系在一起,当事人和仲裁员可在其各自的国家和地区利用计算机开庭,由当事各方陈述其各自的观点,仲裁员也可向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问,在由多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情况下,仲裁庭的合议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和传递,也在网上进行。仲裁解决争议的全过程均在Internet上进行,这可视为反映网上仲裁本质内涵的界定。囿于技术发展及立法方面的限制,“网上仲裁”主要环节在Internet上进行,不排除有的程序在某时间段暂时结合使用一些非虚拟的书面文本文件,这可视为反映网上仲裁目前实用内涵的界定。也可以自然而然地预见,网上仲裁将随着科学的发展而应用新的信息技术,从而可能突破上述对“网上仲裁”的界定。 目前对于网上仲裁,常见的称谓是“在线仲裁”或“电子仲裁”,这些名称显示了新仲裁的环境特点,在理解上也确实较直观。 对于“网上仲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说法,比较典型的有三种:第一种是指整个仲裁程序,即从程序的发起到裁决的作出,都在“网”上进行的仲裁。这是严格意义上的界定。第二种是指一个封闭的在线仲裁系统,该系统由一个在线争议解决提供者维持,通过密码和用户身份卡安全连接而进行访问。从这个意义上,只要是网上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仲裁,无论其利用网络设施如何,都属于网上仲裁。第三种是指采用了网络信息交流方式的仲裁。按照这种界定,只要程序的某一环节利用了网络媒介,就属于网上仲裁。这是最宽泛的界定。总之,网上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在网上通过Internet技术来进行,这是与传统仲裁(所谓的“线下仲裁”)在形式上的最明显区别。 对网上仲裁这一概念的界定,应充分考虑到网上争议的虚拟解决方式尚处于婴儿时代,一些相关法律问题有待解决,且其仲裁模式仍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远未定型,因此现时无法先给它设定一个确切的定义。所有程序均在网上进行的固然是网上仲裁,但目前这种意义上的“网上仲裁”实际上是非常少的,大量都采用了“混合程序”,即程序的一些环节在网上进行,而另一些采用传统方式进行。对“网上仲裁”提出过于严格的定义将远离当前的实践需要。另一方面,过于宽泛的定义也是不足取的。因为过于宽泛的界定,不仅不能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网上仲裁”,反而无益于其发展。事物的概念应该反映事物的本质,所以在区分“网上仲裁”和“传统仲裁”时,不能看其是否使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了网络技术,而只能看产生了多大区别的法律效果。 网上仲裁的特点 从渊源上说,虚拟仲裁不是网络空间“土生土长”的,它是传统仲裁在网络时代发展的产物,因而它必然与传统仲裁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 Internet是开放性的体系,是一个独立于任何国家的国境而存在的虚拟空间,因此虚拟仲裁的特点应当与Internet体系的特点相适应。尽管虚拟仲裁借鉴了传统仲裁程序,但由于网络这种虚拟技术的作用与电话、传真等传统通讯媒介不同,它介入了仲裁过程,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使传统仲裁制度遇到了挑战。虚拟仲裁的特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虚拟仲裁的虚拟性。相对于传统仲裁来说,虚拟性是虚拟仲裁关键的特征之一。Internet技术虽然对传统的仲裁机构也产生了影响,如一些传统仲裁机构设立了自己的网站,有的还利用Internet技术来处理仲裁中某阶段的程序,但是我们认为,利用Internet技术不足以使传统仲裁机构的现有仲裁程序变成为虚拟仲裁。而虚拟仲裁的主要或关键程序都通过Internet的虚拟空间来进行,并使程序的进行具有虚拟性,比如无需任何传统书面材料的提交,也无需当事各方面对面的庭审,等等。尽管由于技术上或法律制度上的原因,目前还无法做到完全的虚拟性。 (2)虚拟仲裁的开放性。由于Internet上没有特定的空间和地点,也没有国界的限制,争议各方当事人、仲裁员或仲裁庭等可以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通过适用特定的软件,使相关的计算机联网,形成一个全球性的网络。因此一方面,它使人们无论什么时候、在世界的什么地方都可以获得仲裁服务,就如同ATM卡之于银行和金融业。另一方面,原则上说虚拟仲裁是任何国家均不能对其实施干预的,应当具有更大限度的公正性。 (3)虚拟仲裁的方便性。与传统的仲裁相比,方便性是虚拟仲裁的最大优势。当事人之间有关仲裁的各种文件、证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可即刻传送,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定的软件和相关的音像设施,在其各自的地点通过一台与Internet相连的计算机参加开庭,用不着专门跑到仲裁庭所在地参加开庭,节省了时间,也免去了出差的麻烦和可观的费用,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更为如此。在由一个以上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员对仲裁案件的合议,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也都通过网络的手段,而不必集中到一个特定地点进行。虚拟仲裁的即时性能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给当事人提供极大的便利,这也是它魅力之所在。 虚拟仲裁在目前有一些与传统仲裁不一致的地方,如传统仲裁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虚拟仲裁程序的参与人还有可能将争议诉诸于法院。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网上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即使在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后仍保有向其本国法院起诉的权利。当然各机构在实践中并不统一,比如加拿大Cyber Tribunal的网上仲裁规则曾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再如传统仲裁中将案件提交仲裁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是至少目前的虚拟仲裁却并不一定如此,有些程序甚至带有强制性质。如美国域名管理公司ICANN受理域名争议时,要求申请者在接受《域名注册协议》中条件时就自动地同意“或者接受,或者不加入”的模式,而没能给申请者以平等协商的权利,这样一个强制性程序显然不同于传统仲裁的自愿性质。虚拟仲裁与传统仲裁的不一致,有的也许是它在成型或发展过程中暂时存在的,有的可能潜在地反映了虚拟仲裁的本质特点。 当然,有一些基本原则是虚拟仲裁和传统仲裁所要共同遵循的,这应当是虚拟仲裁和传统仲裁的共同特点。比如,虚拟仲裁程序环节和传统仲裁相似,否则也不能被冠以“仲裁”。这意味着:其一,虚拟仲裁程序的形式大致应与传统仲裁程序的形式相同,是由第三者“仲裁员”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同程度的拘束力。其二,仲裁程序要经过申请和受理、组成仲裁庭、审理和作出裁决等几个阶段。即网上的虚拟仲裁程序的形式(至少在目前的认识上)依然根据传统仲裁程序所提供的基本形式。其三,仲裁的根本目的一致。Internet上的交易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交易(不论是交易在网上还是在网下),而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习惯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等,均应当适用于网上和网下的交易活动。而网上进行的虚拟仲裁,就是通过仲裁的方式,公正合理地解决产生与网上进行的商事交易有关的争议,依法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这本意与传统仲裁的目的是一致的。 虚拟仲裁的相关法律问题 尽管通过对某些网上争议成功进行仲裁,可看到虚拟仲裁是解决网上争议的一种理想手段;尽管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普及,虚拟仲裁的推广是大势所趋。然而,虚拟仲裁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如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要求,仲裁程序如何通过网络手段进行,如何确定进行仲裁程序的地点,虚拟仲裁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仍然存在争议。换言之,能否使虚拟仲裁的新规则与传统仲裁机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另外,目前虚拟仲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还都存在很多问题。 1、虚拟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问题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机构或指定了适用于纠纷协议的仲裁规则,那么根据指定的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要求该协议必须是“书面”的。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目的,是证明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可视证据。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应认可书面仲裁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同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这主要是考虑到书面仲裁协议在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订立,确定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等重要问题上具有口头协议所不可比拟的功能与作用。但对于什么才构成公约所定义的“书面”形式,通过电子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其他网络文本)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构成“书面”形式,却没有统一理解。因此,法院是否接受通过虚拟仲裁做出的仲裁裁决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也就成了问题。 纵观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仲裁立法总不免留有时代的痕迹。《纽约公约》规定“‘书面协议‘应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由当事人签署或包含在信函或电报的交换中”,是因为在起草《纽约公约》时,除了信函和电报外,没有其他可使用的书面交换媒介。后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其他的电信方式日渐变得十分普遍和便利,由于《纽约公约》起草者们无意排除以未来更先进的技术手段缔结协议的可能性,出于现状的考虑,《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贸法会1985年制定,简称《示范法》)第7条作了新的规定。规定说:“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如果一个协议包含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或其它提供协议记录的通信方式中”,“那么,这一协议就是书面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扩充解释了第2条的规定,使其在几种情况下包括电传,一些著名的权威机构也认为应当包括传真。 至于《纽约公约》规定中使用“书面”和“签署”,是否可扩大解释为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文件呢?出于对虚拟仲裁方式这一现状的考虑,我们认为应认可网上达成的仲裁协议,它符合《纽约公约》所指称的“书面”协议要求的精神。因为从技术观点来看,网络时代的电子邮件等同于电讯时代的电报,因此通过电子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应被认为符合公约所称的“书面”要求。事实上,2000年联合国贸法会第32届维也纳会议曾将此作为主要议题进行讨论,多数学者持赞同态度。而该委员会在1996年推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该立法确定了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原则。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也有国家扩充解释了《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如美国、欧盟、新加坡已颁布电子商务法,明确承认电子合同书具备书面合同的效力,包含在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也确认了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签订合同的效力。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虽然在其它很多国家(例如在瑞士),电子邮件在法律上仍不被认为是“书面”的,虽然很多法院仍对电子邮件等作为可选择的方式还不太认可,但虚拟仲裁的可记录的电子邮件和Internet通讯无疑将成为可采纳的证据。 而且1985年制定的《示范法》第7条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还包含某种相当有意义的信息。该款除了《纽约公约》规定的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外,还特别提及了“可供备案的其他通讯方式”而达成的协议。而这里的其他通讯方式,则是随着现代化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示范法》的起草之所以没有提及具体的通讯方式,可能考虑到,除了现行的电子邮件的通讯方式外,随着新技术的不断问世,还会出现新的通讯方式。而这些利用新技术发展起来的通讯方式,只要通讯的内容“可供备案”,即可视为书面形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不但电子邮件等现行电子文件,而且在未来信息技术发展而形成的其他信息文件,虚拟仲裁当事人之间通过它们的传递在网上订立的仲裁协议,也会“理所当然”被认可为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 2、虚拟仲裁协议的签字问题 虚拟仲裁协议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签字问题。与许多国家国内仲裁法一样,《纽约公约》除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外,还要求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签字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是当事人对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传统签字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于统一文本上签字,这是《纽约公约》及世界各国所认可的签字方式。《纽约公约》也承认互换电报、电传的签字方式。因为当合同以电报、电传等书面交换方式签订时,双方当事人虽不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在同一文本上签字,但交换书面文件本身表示双方同意和协商一致。目前,在虚拟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签字”是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实现的,它是网上协议当事人身份鉴别标志。在虚拟仲裁中,参与仲裁的各方之间很可能并不谋面,确认当事各方的身份、确认各方对协议内容的承认,就要借助电子签名了。虽然电子签名与传统手书签名都叫“签名”,但除了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这一作用相同之外,二者之间从形式到认定上差别都很大,且没有什么内在联系。 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很多,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生物特征电子签名法,如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辨别法等,但此种方式应用的成本较高,故很少使用;另一类是数码签名法,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制度、公开密钥加密制度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其具体方法还将层出不穷。对电子签名方法的基本标准的确定,是电子商务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目前有两种现行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技术特定化方案。认为在电子辨别技术中,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不足,对称密钥加密不适应开放型市场,其它技术成本过高,唯有公开密钥加密方法既安全可靠又能适应开放市场需要,因此只有使用该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同手书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技术非特定化方案。认为电子技术手段的优劣理应由市场和用户作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规定原则性标准,而不宜直接对技术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从技术发展的角度考察,现存的技术不一定是最完备、最先进的技术,为了给以后的技术发展留出开放的空间,似乎不宜做技术特定化的规定;不过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段时间的技术特定化规定,即以法律形式规定某种特定技术为鉴别参与仲裁各方当事人身份的手段,当技术条件和电子市场条件成熟之后再考虑实行技术非特定化的规定。 即使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技术问题,虚拟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数字签字”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的要求,仍是一个争议较大、有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时代发展到今天网络时代,人们已越来越多地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来签订合同。我们认为,电子签名方式与传统签字方式虽然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与电报、电传的签字方式并无原则的差别,仲裁员的亲笔签字证明其同意裁决书中的内容,而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也可达到相同的目的,因而电子签名在本质上是符合《纽约公约》对于签字方式的要求的。实际上,在使用电子签名时,人们所顾虑的主要是其安全性与保密性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电子签名的安全可靠性没有绝对的信心,他们可能会进而对虚拟仲裁方式的选择产生犹豫。因此,要推动虚拟仲裁在仲裁实践中的推广运用,就必须建立电子签名配套的安全保密措施。随着Internet技术和现代密码学的不断发展,电子签名已能提供保证文件真实可靠的服务,某种意义上它比传统的签字更安全可靠,从而摆脱人们经常对通讯方式中所涉及的签字问题所提出的异议的困扰。 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国家已开始通过立法的方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方法,例如在德国、奥地利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目前准备通过利用“第三信托人”的方式,确认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联合国贸法会正在准备就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电子签名、确认机构等相关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以便协调各有关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相关立法。德国在1997年就通过了关于电子签字与手写签字具有同等效力的立法;欧盟则在1999年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字的1999/93/EC指令。美国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已颁布了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统一商法典草案也涉及这一问题;此外,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电子签名指南,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网上仲裁的性质 所谓网上仲裁的性质是指网上仲裁是否属于传统仲裁的范围。[1] 从上文对网上仲裁和传统仲裁的比较来看,就目前而言,一些网上仲裁服务机构提供的网上仲裁,虽然具有仲裁的形式,但是在一些方面却不同于多数国家的传统仲裁。这些网上仲裁与传统仲裁的不同,并不仅仅限于进行程序所采用的手段不同了。在上述有关网上仲裁庭的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裁决的终局性、程序的自愿性问题上,网上仲裁都与多数国家的传统仲裁有了性质上的不同。正如有学者在讨论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时指出,由域名管理机构确定的域名争议仲裁“只能是在司法与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存在的一种‘选择性(Alternative)’解决办法”。[2]这是为了适应网上争议的特点而对传统仲裁进行的修正 (modification),以适应网上实践的需要。传统的仲裁如果不加以改造就难以适应网上争议的解决。因为传统仲裁的优点(快捷、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而非默认的法律原则的裁决、终局性)是基于两个前提特点:首先,仲裁中的当事人已经同意简化或减少外部监督;其次,仲裁员的裁决只影响当事人,在阐述主要的标准或规则方面如果说其裁决有什么价值的话,其价值也是有限的。无论是当事人(由于其同意)还是社会(因为仲裁只影响争议当事人)都不能反对削弱外部监督机制。但网上争议解决中不存在上述特点。相反,网上域名争议的当事人是陌生人,仲裁协议的达成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真正的合意(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而且如果网上裁决是要创设标准或规范,那么就必须引入传统司法程序中的某些监督机制。这些是UDRP规定仲裁庭与法院享有“共有管辖权” (mutual jurisdiction),裁决非终局的主要原因。[3]再次,有学者认为,WIPO域名争议仲裁更确切地说是类似仲裁(near-arbitration)或者说是一种管理程序 (adminstrative procedure),因此不应排除当事人向法院再起诉的权利。 如果把这样一种新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仍认为是传统仲裁可能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网上仲裁已经不是我们以前一直以来所认为的仲裁。可以有这样一个比喻,正如南橘北枳,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被“移植”到网上,为了适应网上活动这样一个大环境,产生了网上仲裁这样一个传统仲裁的“变种”。 当然既然也有网上仲裁机构规定自己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就产生了一个复杂而有趣的问题,即冠有“仲裁”之名的网上仲裁机构的规则宣称其管辖权不具有排他性、其裁决的终局效力可由当事人选择,那么这样一种性质的仲裁是否仍受有关国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管辖权的排他性、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或国际公约的调整?[4]而有些网上仲裁机构规则规定自己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那么它是否就具有终局性,从而受到与传统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一样的待遇呢?至少美国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它们将不受网上仲裁裁决(有学者有意使用了panel findings而非arbitral awards)的约束。这清楚地表明了它们将不把网上仲裁裁决视为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s)。因此,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网上仲裁庭滥用权力也令人生疑。[5]而接下来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是,未来网上仲裁究竟应该向哪个方向发展,是保持其“变种”的仲裁特征,还是尽量将其纳入传统仲裁的发展轨道,使其受调整传统仲裁的仲裁法的调整?对于UDRP规定的“共有管辖权”及非终局性也有学者提出了批判意见。由此可见,由于网上仲裁的实践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对于孰是谁非似乎不宜操之过急地下结论。但我们认为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设计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不必非要生搬硬套某种现有机制,而是要充分考虑到网上争议的自身特点。因此,从目前来看,理论上,力图适应网上域名争议解决特点的UDRP的规定更符合解决网上争议的需要,而实践中,与一些网上争议解决的实验项目不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机构根据UDRP进行的域名争议仲裁也是比较成功的,这其中的原因之一或许是得益于UDRP的规定。 网上仲裁的现状 (一)网上仲裁受到冷落 自网上仲裁第一个实验项目Virtual Magistrate于1996年设立之初,各界就对网上仲裁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学者们也从理论上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是,自其问世至今已有数年,网上仲裁的发展现状又如何呢?虽然在媒体上往往可以见到关于“网上仲裁”的新闻报道,但是它们所称的“网上仲裁”十之八九不是网上仲裁,而是网上争议解决方式的代名词,实际上造成了网上仲裁的虚假繁荣。从实践来看,网上仲裁仍处于试验、摸索阶段,在网上争议的解决中利用率并不高。除了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以外,大部分现行的ODR都是以调解为主要程序,而不是仲裁。 [6] 1996年开始运行的三个最早的网上调解、网上仲裁服务项目为:Virtual Magistrate、online Ombuds、CyberTribunal。Virtual Magistrate专门进行系统管理商和其用户之间的网络争议的仲裁,采用其自己的规则和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来工作。[7]至今仅解决了一件案子,[8]而该案还是由Virtual Magistrate本身的消费者欺诈问题的一名法律顾问所提出,并因此而备受争议。online Ombuds Office(由马萨诸塞大学信息技术及争议解决中心管理)项目更为成功一些,该项目对网上争议进行调解,至2001年调解了约100件案子。后改成商业运作,成立Square Trade公司,该公司同时提供调解和仲裁的服务。为了案源的原因,该争议解决机构和网上商城进行合作。2000年8月全球知名拍卖网站eBay宣布和 Square Trade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后者为其消费者提供调解服务,每次调解费15美元。而SquareTrade的网上仲裁服务只提供给Bridgepath和 Guru两个网上商城的用户,这两个网上商城的用户如果未能在网上调解程序中解决争议则SquareTrade可以为他们提供网上仲裁服务。[9]SquareTrade和eBay之间的网上调解合作较为成功,但是网上仲裁服务却无人问津。CyberTribunal(由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发起成立)它曾提供免费的调解和仲裁服务。CyberTribunal的仲裁裁决不可上诉。3年的运营之后,实际情况是投诉人都仅仅要求调解(约100件案子)却没有一件案子曾提交仲裁。[10] 2000年,该试验项目宣布关闭,并成立eResolution公司。该公司为ICANN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现在仅仅处理商业域名争议,但打算提供解决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任何争议。在网上仲裁领域唯一可以称得上成功的例子就是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机构进行的域名争议仲裁。[11] (二)网上仲裁受到冷落的原因 相对网上调解领域欣欣向荣的状况,网上仲裁领域明显萧条。网上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之所以受到冷遇,其原因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网上争议中难以达成仲裁协议 除ICANN域名争议仲裁外,网上仲裁进行的一个前提就是争议双方必须同意仲裁,即达成仲裁协议,如Webdispute的网上仲裁规则要求争议双方事先须就仲裁意愿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并签署一个“参与誓约”。[12]在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还希望保持一种持续的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可能会比较容易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因特网的发展时间不够长,并未能使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长期的商业关系。争议发生后,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了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仲裁协议。电子商务中的商人、原料供应商和消费者往往处在不同的管辖权区域。当争议产生时,除非争议事项有足够的重要性要到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区域去进行诉讼,争议当事人往往就当作“积累经验”而将其一笔勾销,或仅仅是“坐观其变”等待事态的发展,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不再有下文。[13] 2.网上仲裁受到网络技术发展程度的限制 网上调解机构Internetneutral的创建人曾抱怨,很多商人都仍不习惯电脑、因特网,特别是网上交流技术如交谈屋、即时信息发送、视频会议系统等,因而至2000年世界都仍未完全接受完全在网上进行的ADR方式。他进而指出在因特网上进行ADR显然过于超前了。[14]可以想见,这一制约所有ODR形式发展的物质因素,对网上仲裁有很大的影响,可能导致不仅线下争议而且不少网上争议都会求助于传统仲裁。这也是传统仲裁在很长时间内仍然会繁荣的原因之一。 另外,在网上仲裁程序中,虽然可以在网上提交和交换仲裁文书和文件材料,但是在网上仍不能令人满意地完成证据的检查。现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并不能满足仲裁程序的这一技术要求。自2000年成立以来,ICANN域名争议仲裁机构已经解决的域名争议案中,所有的程序都在网上进行,这之所以可能,是因为那些仲裁员所要处理的问题十分有限,并且基本上只要求文件证据。例如以WIPO域名争议仲裁为例,根据ICANN的UDRP规定,象WIPO仲裁中心这样的网上仲裁机构仅仅需要考察如下三个问题:(1)是否存在一个与程序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2)被申请人对于该域名是否有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时是否存在恶意?由WIPO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管理的ICANN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仅仅用于解决抢注域名的案件,而其他网上仲裁庭如 “Cyberarbitration”等都只在试验阶段。[15]所有现行的网上ADR也似乎只注重解决相对小额的、案情比较清楚的网上争议等这些网上ADR本身所适合解决的争议,这些争议除基本的文件证据和陈述之外不必再要求其他证据。 现在网上仲裁中运用的技术形式有:会议系统(conferencing systems)、自动化程序(automated software)、密码保护交谈屋(password protected chat room)、邮寄名单服务程序(listserv)及电子邮件。这些技术形式使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不能见面。仲裁员失去了观察当事人谈话、直接向当事人提问、了解他们的身体上或感情上的一些信息的机会。所有这些很难把握的事情,都可以影响到仲裁员对当事人的“可信任度”的判断。即使是有经验的仲裁员也会发现在虚拟空间对相关信息进行评价和引导当事人进行交谈是一件具有挑战性的事。[16]而当事人和仲裁员缺少一些象传统仲裁中那样的交流,也难免会使当事人无法确信仲裁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目前,难以期望涉及数百万美元的复杂的投资案件的当事人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一个他们不能见面的网上仲裁庭。因而网上仲裁会仅限于解决网上交易争议及相对较小的权利主张。[17] 为了体现这些传统仲裁中值得吸收的人性化成分,让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案件的审理,在网络技术上仍需不断努力。 3.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 网上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然最好是败诉方当事人能自觉履行裁决。但在实践中,情况却不尽如此。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要求助于司法权力。特别在双方当事人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时,即使在仲裁中获胜,当事人依然会担心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因为他可能不得不另行求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住所地国的强制法律权力。 从理论上来说,网上仲裁裁决经过一定的处理之后,完全可以同传统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在公约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18] 但是,在实践中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一些和传统仲裁裁决不同的情况。除非象通过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可获得的救济那样,在程序结束之后裁决就可以自动执行,否则对不情愿的对方当事人执行裁决是要花费时间和金钱的。因而,如果当事人在eBay进行了价值200美元的交易,并因此而发生争议,进行了网上仲裁,则对网上仲裁中胜诉的当事人而言,仅仅为了去申请执行裁决,就要到另一个国家去,是十分不经济的。所以即使网上仲裁裁决是有拘束力的且在别的国家也是可执行的,但对于很多网上争议的当事人来说仍然是几乎没有用处。[19] 更何况,网上仲裁裁决可以像传统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也只是一种先验主义的主观臆断。传统仲裁之所以可以在各国都具有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是和传统仲裁经过多年的发展,进而具有了很强的制度化特征分不开的。各国法院对传统仲裁裁决都依相对一致的标准进行审查监督,所以也可以依该标准进行承认与执行。但是,至今为止,网上仲裁都未建立某种统一的程序标准。尽管很多机构自己制定有程序标准,但是,各机构制定的标准和程序设计却并不一定满足传统仲裁程序标准的要求,如Virtual Magistrate项目的设计可能并未满足《纽约公约》或美国联邦仲裁法对仲裁的所有要求,因而其决定并不具有与传统的仲裁裁决一样的排他性效力。[20]各国对这些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态度仍然还停留在讨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阶段。而现在的现实情况是,世界上任何人只要拥有一个网址都可以宣布成为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在传统仲裁中,为了保证通过该程序作出的裁决在法院的执行力,整个仲裁程序都应精确、谨慎地进行。有学者指出,至今为止没有一件仲裁真正在网上进行(就传统仲裁的意义上来说,WIPO的程序应排除在外),因为没有个人或公司敢于冒有关的风险。[21]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相比,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为《纽约公约》而更有保障,这一点可以说是仲裁具有吸引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可是网上仲裁虽然可能比传统仲裁更快捷、方便,但是如果程序的结果是拿到一份无法获得执行的裁决,那这种快捷方便还有什么意义呢? 4.对网上仲裁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怀疑 争议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争议提交居中的第三者来裁判,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对该第三者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的信任。而网上仲裁这种争议解决形式却在这方面受到了怀疑。人们认为难以找到合格的网上仲裁员,对仲裁机构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使网上仲裁的吸引力大减。网上仲裁机构相对于传统仲裁机构来说,都是新成立不久的,一些还是试验性的机构,缺少象传统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那样的具有良好声誉的网上仲裁机构。人们对网上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不了解必然会使争议当事人对网上仲裁员的能力产生怀疑。各国也未建立起对担任网上仲裁员的要求的统一标准。在进行网上仲裁之前,当事人不得不考虑,谁提供仲裁员?那些仲裁员是否合格? 在传统仲裁中合格的仲裁员,在网上仲裁中却不一定能够胜任。可以说传统的仲裁只涉及三方参与者,而网上仲裁涉及四方参与者,“第四方”就是电脑技术。这个“第四方”不会取代第三方的地位,但是会改变第三方,即要求他需要有新的技术、知识、和对策来很好地有效完成其工作。[22]因而这些仲裁员应具有法律、商业、技术方面的背景以及仲裁方面的经验。仲裁机构还应该对其组织的网上仲裁员进行将网络技术运用于争议解决程序的培训。由于网上交易的数量多,由此产生的纠纷数量也多,因而应有足够多的公正的合格的仲裁员来满足实际需要。 另外,在网上消费者争议中,商家作为从事电子商务的老手在拟订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时,他们往往指定一个特定的网上仲裁机构。这一点引起了对网上仲裁机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网上仲裁机构也需要案源,因而尽管该网上仲裁提供机构与拟订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关系(除了它们之间或许地理位置相近之外),但是很显然对于商业化运作的非免费网上仲裁机构来说,该仲裁条款拟订者是一个很大的“客户”。在如此情况下,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如果总是作出不利于该商家的裁决,则必然会疏远该商家,其结果就是该仲裁条款拟订者不再指定由该网上仲裁机构解决它与其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因此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可能往往感到有压力,尽管可能只是潜意识这样觉得,从而该仲裁者往往可能会听从于或偏向于为它们提供案源的商家。[23] 5.网上仲裁的费用对于小额网上交易当事人来说过于昂贵 网上仲裁的缺点之一就是不够便宜。如由www.webdispute.com仲裁500美元以下的一件争议,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审理,要求双方当事人各支付50美元的受理费和50美元的仲裁费。这些费用会随着案件标的的增加和仲裁所用时间的增加而增加。对5000美元以下的案件用一个小时电话会议技术进行审理,将需要200美元受案费和100美元的仲裁费。这对小额争议来说是不合适的。大量的网上商城进行大量的小额交易,往往有的商品的价值还不够100美元。而另一方面实践中往往因为案件标的太小,而没有仲裁员愿意进行仲裁。 6.网上仲裁不利于消费者保护 网上争议的很大一部分就是B2C交易产生的争议。据欧洲委员会统计,每年约有15%的网上B2C交易将需要求助于某种替代争议解决模式。[24] 在这些争议的解决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消费者保护。而网上仲裁被认为不利于消费者保护。在网上B2C交易中,有些网上商家可能和其消费者在交易合同中签订网上仲裁条款,但是仲裁这种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形式,是否适用于消费者交易一直受到质疑。美国允许在消费者交易中使用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而欧洲国家并不这样做。[25]很多学者认为,仲裁不适合消费者争议的解决,虽然它可能有助于B2B争议解决。 每天都在因特网上从事交易的商家,其商品或服务的瑕疵可能使他们面临在它们从事交易的每个地区都可能被诉的境地,潜在地处于一种不得不遵守各国法律的境况之下。通过明确约定限制消费者向其本国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样的境况就可能会避免。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可以将所有的纠纷都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解决,并且可以避免消费者集体诉讼的情况。网上商家通过规定仲裁条款可以减少其交易的风险性和成本。将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强加于消费者的三种主要方式有: (1)在消费者或用户要想加入就必须同意受其约束的“使用条件”中规定;(2)将该条件和产品一起发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在收到已付款商品时就面对该条件;(3)将该条款放在于交易进行之前弹出的对话框中。商家将仲裁条款“埋藏”在条件网页中,很难保证消费者在完全知情的状态下作出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很难认识到仲裁条款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仲裁条款他们所放弃的权利和救济。订立这种仲裁条款的商家也知道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在每件交易中都仔细阅读那些条款,当在买一本20美元的书时,显然一般人都不会花半个小时来阅读那些条款。消费者往往是点击一下鼠标就被迫接受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但是消费者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不能仅仅因为卖方拟订的“优先使用ADR”或“有约束力仲裁”条款而被剥夺,如果要使消费者受传统法院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机制的约束,应以消费者被告知并表示同意为条件。[26] 在网上仲裁程序进行中,消费者也可能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消费者往往自己起草其申请书,表述往往不十分清楚或有说服力。作为法律外行人士的消费者往往陈述一些他们认为重要而实际从法律角度来看不重要的事实,而省略掉了真正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总之,消费者准备的材料不如被申请人的答辩清楚和雄辩,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家可能因多次参加类似仲裁程序而有了经验,且得到律师的建议。在所有的网上仲裁程序中,特别是申请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与仲裁人或调解人的交流一般都通过文本而非直接面谈来进行,这样,对那些能清楚、有说服力地进行陈述的商家更有利,这样对消费者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是,为这些简单的网上消费者案件中的消费者提供律师或法律帮助又不太现实,往往在更复杂一些的案件中才会提供这些援助。</ref>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0</ref> 不过,尽管网上仲裁的发展在现阶段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许多因素包括法律与物质方面的制约,但毋庸质疑在解决网上争议方面其自身的优势不容否定。值得一提的是,与其他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的境遇不同,1999年12月9日,一个商标持有人提起了第一个UDRP申请,由一个独任仲裁员于 2002年1月14日作出了裁决。在UDRP出台后的21个月中,经ICANN授权的争议解决提供者赞助支持下的仲裁庭(panels)淹没在大量的案件中。到2001年9月,提交的仲裁申请已逾4300件,其中对3500多项发布了决定。在国际争议解决的历史上UDRP已被证明为是一个引人注目的成功发展。[27]所以相信,网上仲裁在解决网上争议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而传统的诉讼与仲裁所无法取代的独特的作用,尽管这可能假以时日。 我国网上仲裁的实践及其发展模式 迄今为止,我国只在域名争议网上仲裁方面有一些实践。2000年1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成立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接受国内外域名管理机构的授权,以网上仲裁的方式解决相关域名争议。该中心于2001年8月接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委托与授权,作为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通用网址争议。[28] 2001年12月,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成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该机构获得ICANN的正式授权,作为世界上第四家、亚洲地区第一家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的解决机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设两个秘书处,其中北京秘书处设于CIETAC。所以,目前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解决中文域名争议、通用网址争议及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 但是,我国在其他网上争议解决方面几乎没有网上仲裁的实践。我们仅发现一个名为“知识产权网上法庭”的网上仲裁机构,该机构制定有“知识产权网上法庭使用说明”作为该机构的程序规则。在该规则中说明该机构主要通过e-mail和“网上仲裁庭”来审理案件。该网上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电子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9]可见,该机构所采用的模式是将传统仲裁的所有制度搬到网络上来。至于该机构的实际运作情况,从其网站中“仲裁专家介绍”的一片空白中,应该可以猜测得到。在电子商务的另一大领域网上拍卖方面,国内的有关网站如“易趣(eachnet)”、“雅宝(yabuy)”等都建立了用户反馈评估机制,对在线商家进行评级,但是都没能为消费者提供解决争议的服务。 我国网上仲裁实践的匮乏固然和我国电子商务仅处于起步阶段有关系,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对网上争议解决方式的研究和探讨不够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建议我国的法学科研和教学机构,加强对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还可以象美国的一些大学那样,创办一些试验性的网上仲裁和网上调解项目,项目的成功与否都是一个学习研究的过程。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2年1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合作推出网上仲裁服务。该网上仲裁采用一种信誉标记认证的模式,凡是得到会计师公会认证的公司,必须承诺采用符合美国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所倡议的十二条仲裁原则的争议解决机制,消费者可以针对这些公司提出网上仲裁。为确保网上仲裁的仲裁员的服务水平,只有在仲裁中心推荐名单上的仲裁员,才能从事该机构的网上仲裁。[30]香港仲裁中心的这种网上仲裁项目值得我们关注。 参考文献 ↑ 参见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款 ↑ 国内学者为数不多的有关网上仲裁的文章中大多只讨论了采用网上仲裁解决争议的必要性、网上仲裁协议的是否符合传统仲裁协议的要求、如何确定网上仲裁地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很少有人深入探讨该问题。参见王薇、陈虹:《网上仲裁初探》,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赵秀文:《电子商务与网上仲裁》,载《荆洲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朱国华等:《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论证报告(简本), http://www.cnnic.net.cn/policy/10.shtml(Visited Nov.8,2002) ↑ Laurence R.Helfer,Graeme B.Dinwoodie,Designing Non-National Systems:The Case of the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43 Wm and Mary L.Rev.October,2001,pp.192-193 ↑ Laurence R.Helfer Supra note,p.207 ↑ 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71 ↑ See Virtual Magistrate,Basic Rules,http://www.vmag.org/docs/rules.(Visited Nov.9,2002) ↑ Tierney v.Email America,available at http://www.vmag.org(Visited Nov.15,2002) ↑ http://www.squaretrade.com/cnt/jsp/hlp/help-odr-arb.jsp.(Visited Nov.8,2002) ↑ 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 ↑ 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 ↑ http://www.webdispute.com(Visited Nov.8,2002) ↑ Bruce Leonard Beal,online Mediation:Has Its Time Come?,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742 ↑ Bruce Leonard Beal,online Mediation:Has Its Time Come?,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736 ↑ Bernhard F.Meyer-Hauser,Arbitration and New Technologies:online Aid for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Counsel,Croatian Arbitration Yearbook(2001),p.18 ↑ 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1 ↑ 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n the Internet:Has the Future Come Too Earl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221 ↑ 参见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75页 ↑ 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76 ↑ Henry H.Perritt,Dispute Resolution in Cyberspace:Demand for New Forms of ADR,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685 ↑ 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 ↑ Ethan Katsh and Janet Rifkin,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Resolving Conflicts in Cyberspace,San Francisco,Jossey-Bass,2001 ↑ 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4 ↑ William K.SlateⅡ,Settling claims on the Internet:Dispute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in eCommerce,Vital speeches of the Day,Sep.1,2001,p.686 ↑ 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5 ↑ 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7 ↑ Laurence R.Helfer,supra note,p.167 ↑ 参见http://www.cietac.org.cn ↑ 参见http://www.china-ipx.com ↑ 参见http://finance.sina.com.hk/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