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默示毁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间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依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的行为。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预见,是因为另一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臆断,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须借助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 3、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后,必须向对方提出提供履行担保的要求,并且只有在另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担保后,才能构成默示毁约。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也有学者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非常相似,它们都是解决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二者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同时违约方对是否继续履约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而且两项规定都赋予债权人在对方为履行提供足够的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但是两者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双方履行债务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并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预期违约则没有此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 2、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的理由则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外,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辩权大得多。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关联。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 “只须财产显形减少,相对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只要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生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债权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一般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明示毁约中,行为人直接是主观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观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在默示毁约中,行为人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在默示毁约中,由于债务人未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 4、预期违约会导致合同解除或守约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只能是债权人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也未履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围,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制度的范围。抗辩权设定的目的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因此可以讲,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防御性保护,而预期违约则是一种攻击性保护。在实践中预期违约更能很好的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什么是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权威性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的条件 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院有所不同。如果是国内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由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一般说来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通知办理。如果是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依据、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提交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3)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失去了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因此,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法执行有效的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 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合议仲裁庭进行的审理,则由3名仲裁员集体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实践通常适用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员中至少有2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即无法以此种方式作出仲裁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庭无一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裁决的种类 1.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定。 3.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既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纠纷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仲裁裁决书的补正 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据此,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书的补正,限于三项:一是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二是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三是已经裁决但在仲裁裁决书中被遗漏的事项。补正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3.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相关条目 仲裁和解 仲裁调解
协商和解的定义 所谓协商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抱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诚意,通过摆明事实,交换意见,取得沟通,从而找出解决问题、解决争议办法的一种方式。 协议的策略 分配式协议:最大的特征是零和状况,双方分享固定的资源。 整合式协议:假设存在一个或多个双赢解决方案,设法制造双赢 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争议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第1项规定,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便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协商和解的步骤 (1)准备与规划 了解所有影响协商的问题 定下目标 评估对手 拟定策略 拟定替代方案 (2)定义基本规则 与对方订定基本规则及程序: 谁参予协商? 在何处举行? 时间限制? 协商议题局限? 陷入僵局时? (3)澄清与辩白 双方交换各自立场 说明为什么我方看法很重要 要如何达成初步的要求 要提供对方任何有助于支撑己方立场的资料 (4)协议及问题解决 协议本体是实际的妥协 (5)结束与实行 将已经完成的协定正式化。一些重要协商,包括劳资协商、租约协议、房地产交易、升迁交涉等,都须在正式契约中,设计出特定的条款。 在实践中,协商和解可以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带上有关证据,如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以及受损失证据,找到经营者,向其负责人或者主管解决纠纷的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如果经营者觉得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合理,就会接受。如果经营者觉得消费者的要求过高,就会要求消费者降低其要求。经过一番 “讨价还价”后,达成一个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协议时,争议就解决了。 协商和解的原则 协商和解应坚持的原则 协作原则。要求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融洽的气氛中,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自愿地达成协议,避免只从自己一方的利益出发,坚持已见,互不相让。 平等原则。消费者和经营者要在平等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决不允许任何一方凭借某种势力,以强凌弱,以大压小,享有特权,获得不平等的利益。 协商和解的注意问题 在协商和解时,消费者应注意以下问题: 针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协商和解建议的行为,消费者应立即采取措施,用其他途径解决争议问题。即可用投诉、申诉或仲裁、起诉手段解决纠纷。如果经营者的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扩大的,经营者除了应当满足消费者正常要求外,还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经营者故意推卸责任,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生产厂家的事,要求消费者直接找厂家交涉的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当消费者遇到商品质量问题时,如经营者推卸责任,认为是生产厂家的问题,要求消费者直接找厂家交涉时,消费者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能挟在中间让厂家和经营者当“皮球”踢。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针对经营者以店堂通知、声明、告示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和服务问题与商家交涉、协商时,千万不能为其店堂内服务规则或商品销售告示所约束,这些服务规则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规则。 消费者在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准备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备好翔实、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要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与经营者协商时,要阐明问题发生的事实经过,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必要时可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达成问题的尽快解决。 3、要注意时效性。有些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不要被经营者的拖延所蒙蔽而一味地等待。象有关食品、饮料的质量问题,一旦超过一定时间,检验机构就无法检验。因此,如果在证据确凿、事实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还故意推诿、逃避责任,消费者就要果断地采取其它方式来求得问题的解决。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治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治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治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给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给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给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给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答应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实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给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给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治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治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实;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实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实。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治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给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实。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治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可能遭遇的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诉讼风险既不包括争议事实本身的影响,又不包括当事人法律意识和不正之风的影响。 据媒体报道,北京、上海等地法院最近纷纷推出“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将常见的若干诉讼风险明明白白地告诉当事人,让打官司的当事人作好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的心理准备和行动预期。诚然,在民众法律意识普遍提升的背景下,在倡导“对簿公堂”式现代诉讼理念的同时,也应提示人们认真对待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的产生原因 一是证据的缘故。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形式,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对此要求更为严格,而在实践中,由於诸多缘故,当事人举证往往有许多困难,甚至无法举证。这就难免会出现诉讼事实客观存在,却因举证困难无法证实导致不能胜诉的结果。还有一些当事人,由於其作出的法律行为不规范,导致举证不能,例如录音未经对方许可,使录音丧失证据效力。 二是时效的缘故。相当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不甚了解,诉讼后才知已过时效,於是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撤诉,要么败诉;不了解一些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而耽误起诉;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没有注意保留证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 三是法官法律意识的局限性。有些法官想公正办案,却由於其法律水平或其他因素(不包括不正之风)而难以实现。 四是对方当事人的缘故。一方当事人如果缺乏对对方当事人资信的了解和调查,而盲目与对方进行经济交往,则风险就会不可避免地带到诉讼活动中来。 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 首先,当事人要正确看待诉讼风险,不必“因噎废食”。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当事人不必因此丧失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可通过相互协商、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但在这些非诉讼方式不能奏效时,诉讼是惟一可行的途径。当事人应当明白,诉讼风险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观追求的结果,也不是人民法院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不规范的法律行为有关,且诉讼风险也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积极的法律行为加以补救的。 其次,要注意固定和保全证据。对当事人来说,学习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在一个法制社会立足的基础,在做任何事时都必须绷紧法律意识这根弦,在发生较大的法律行为时,必须注意固定和保全相应的证据。 第三,注意规范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会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要规范自己的民事行为一是通过学习,使自己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二是由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或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后,可聘请一个好的法律顾问。一个好的法律顾问起码会给当事人三方面的帮助:一是为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提供法律咨询,为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提供相应的预防措施等。二是在诉讼中充分运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 诉讼风险的类型和承担责任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在诉讼各阶段可能存在和出现的主要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原则主要如下: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不恰当,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后果。诉讼请求的增加、 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如无正 当理由,将导致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的后果。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 或被告反诉,当事人申请保全,不按时交纳相应费用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时,应按争议的数额交纳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如果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如果需要公告、勘验、鉴定的,需要另行交费;如果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需要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不预交执行费,但应垫付一定数额的实际支出费用。上述费用先由原告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一旦将来败诉方不主动履行或案件无法执行或无法全部执行,上述费用可能会全部或部分由原告或申请人自己承担。此外,聘请律师费用一般也由聘请方自行承担。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4、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风险。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应按本院《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和时间向法院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条规定的“新证据”外,法院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被法院认定的风险,甚至承担败诉的后果。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除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外,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在境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据效力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的后果。 6、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予委托评估、鉴定的后果。 7、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有关证据线索的,法院可不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8、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后果。 9、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因为可能要公告送达,可能会使案件审理时间拖长,无法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债权人会白白支付诉讼费用。 10、一方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当事人应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供证据或线索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以便法院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一方没有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及垫付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退还的风险,还会导致无财产执行的风险。 11、无足够财产提供执行的风险。执行申请人应按照本院《执行案件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向法院详细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如果不能提供,执行申请人胜诉后裁判结果无法兑现的风险和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会导致法院对剩余债务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法院才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1.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2.200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3.法发〔2003〕25号 4.自2003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治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实;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治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治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治理人员业务治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定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治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治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治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治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治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治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治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治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治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治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治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治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定。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治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予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预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治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治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治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治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治理期限及治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治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治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反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治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治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治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治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治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治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治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治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治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治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治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治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治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定;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治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治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预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治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概述 《证券登记结算治理办法》 首次生效时间 2006年7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7月1日 修订历史 同时废止 本法规当前有效 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治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治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治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治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治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治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治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治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治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实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把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续、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 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假如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治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治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治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治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当依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四条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概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Client Asset Management Business of Securities Companies Trial Procedures 首次生效时间 2004年2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3年9月29日 修订历史 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