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 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③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 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法院调解其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马克曼程序概述马克曼程序产生于美国判例法。 马克曼听证在美国专利诉讼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也是一个相当重要,相当难掌握的法庭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在专利诉讼中(无论是之前,之中或之后),专利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些定义由法官根据诉讼双方的答辩决定。值得一提的是,马克曼听证通常涉及到那些相当重要的定义,其结果常常决定诉讼的成败。 马克曼听证源自美国最高法院1996年4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克曼和POSITEK公司诉Westview器械公司和ALTHON事业公司案”做出终审裁决。 大法官素特(Justice Souter)代表最高法院所有法官写道:专利以及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定义的解说权专属于法庭。(笔者的翻译无法达到大法官素特的原文:“The construction of a patent, including terms of art within its claim, is exclusive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court.” )马克曼决定最关键的词是exclusively-其本意是专属,独属;其效果是将解说权从陪审团手里拿了出来,给了法官。马克曼的目的是通过解说权来统一专利诉讼的决定。在美国搞任何诉讼,陪审团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如果没有处理好,即使你有一个无懈可击的案子,你也可能败诉。从这一点来说,最高法院在决定马克曼一案时的确是用心良苦。但是在实行中却是另一回事。 明确规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词汇的解释是法律问题,由法院管辖,而不是事实问题,不归陪审团管辖。 就从案件驳回的可能性来说。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区级法庭中,一般诉讼在上诉时被驳回的可能性是2%-10%;相比之下,专利诉讼在上诉是被驳回的可能性是34%-42%。换句话说,专利诉讼在区级的胜诉与否并不代表其最终结果。在从联邦巡回法院的决定来说,马克曼的目的也未达到。在Phillips (Phillips v. AWH corporation)一案中,上诉两次结果迥异。在363 F.3d 1207 (2004)中,被告胜诉。其原因是联邦巡回法院用了科罗拉多区法庭的马可曼定义:“Baffle"的定义只限于锐角或钝角,而被告的产品是直角。而在其后的415 F.3d 1303 (2005)决定中,联邦巡回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其结果是"Baffle"的定义也包括直角,被告败诉。 此后,专门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司法程序——马克曼程序逐渐在美国各联邦法院盛行。 新的判例法和法院指南已经大大拓展马克曼程序使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使之成为一个复杂、完备的司法程序。 在“PSC计算机产品公司诉Foxconn国际公司案”中,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规定,除非有特别例外的合理借口,法官必须用通用词汇把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为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形态,并重申了优先使用专利说明书、专利审查文件等内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另外也可使用词典、论文、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补充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乔治亚州北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加州北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德克萨斯州东区的联邦地区法院等颁发了书面的马克曼程序指南。 在马克曼程序中胜诉的一方往往会向法官提起不审即判的动议。例如,被告在马克曼程序中胜诉后,往往会要求法院不再开庭审理专利侵权问题,直接宣告被告不侵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支持被告的动议,并做出对被告有利的不审即判裁决,从而了结专利侵权诉讼。 相关条目马克曼命令
什么是集体意见法 集体意见法是把预测者的个人预测通过加权平均而汇集成集体预测的方法。集体意见法实例 某港区现有泊位不敷使用,计划扩建。为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需对未来的运量进行预测。预测采用集体意见法进行,其具体过程如下。 ( 1 )明确问题。要求预测该港今后第五年的日均货船吞吐量。 (2)组织专家进行预测。组织了甲、乙、丙3 位专家,要求3 位专家对该港口今后第五年的最高、最可能和最低日均货船吞吐量进行估计,并对这3 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进行估计。 ( 3 )集思广益。在整个预测过程中,每一轮调查都将上一轮的许多意见与信息进行汇总和反馈,这样可以使专家们在背靠背的情况下,能充分了解各方面的客观情况和其他专家的意见,从而有助于专家们开拓思路、集思广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撤销决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治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治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 撤销清算 第八条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治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 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治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实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实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 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 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治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治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效用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utility) 目录 1什么是效用最大化 2效用最大化与消费者剩余最大化 3效用最大化问题 4存在性 什么是效用最大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运作的主题是企业和个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都有着自己的目标,并以明智的方式追求这一目标。个人追求的目标就是效用最大化,即在个人可支配资源的约束条件下,使个人需要和愿望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的最大化。这里不对“利润”做纯经济学的分析,而仅指把利润定义为企业生产经营的总收入减去总费用的差额部分。利润最大化的含义就是:如果上述的差额是正值,则越大越好;如果是负值,则越小越好。利润最大化不过是效用最大化的变形,它突出了效用的货币收益方面,而忽略掉非货币收益方面。 效用最大化行为的观点:通常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假设。它并不是说任何一个市场主体的每一种经济选择和经济决策行为都达到了效用最大化的目标,而是说主体的行为可以用效用最大化的观点加以分析和预测。 效用最大化与消费者剩余最大化 效用最大化是消费者的一种个人选择。消费者剩余则是一种市场选择,而不是消费者的个人选择。若要实现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就必须在效用最大化的同时加上新的约束条件:市场的垄断程度。 显然,谈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就离不开市场约束,否则谈消费者剩余最大化没有意义。比如,在完全竞争市场,消费者只要考虑效用最大化即可,不必考虑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因为在各种市场中,完全竞争市场的消费者剩余就是最大的。 只有消费者处于不同的市场之中,考虑消费者剩余是否最大才有意义。比如过去公交是完全垄断的,那里恶劣的服务和极差的设施使消费者无可奈何。当消费者到海外转悠了一圈,发现加强公交经营的多元化竞争会提高服务质量,于是开始了国有企业的多元化改革。 效用最大化问题 在经济学中,特别是微观经济学中是指消费者所面对的这样的问题,即“我应怎样花费我的钱以最大化我的效用?” 假设他们的消费集是有L种商品的集合 。如果这L种商品的价格为 ,该消费者的财富为w, 则所有可以负担的组合的集,即预算集为 。 消费者希望买到其所能负担的最好的商品组合,若该消费者的效用函数为 , 则该消费者的最优选择为 。 求解就是这个效用最大化问题。针对不同的效用函数,求得的解不必是唯一的。 存在性 如果效用函数u连续,并且价格为正,则为非空。 证明:是一个紧性空间,因此若u在此上是连续的,根据威尔斯特拉斯定理,意味着存在一点使得效用函数映射到其最大值。证毕。 如果消费者总是选取上面定义的最优组合,则被称为是马歇尔需求对应。如果其只存在唯一组合使其最大化,则被称为是马歇尔需求函数。这个效用最大化问题中的效用函数和马歇尔需求之间的关系也反映了支出最小化问题中支出函数和希克斯需求之间的关系。 在实际中,消费者可能不总是选择最优的组合。譬如,这可能要求消费者思考太多的问题。有限理性是一种理论,它用满意解决法解释了这类行为——选取次优的、但是够好的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