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治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治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治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治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治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非凡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实;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实和学历证实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治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治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非凡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预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治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预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预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治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治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治理人员等非凡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治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治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治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非凡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非凡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治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非凡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治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非凡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非凡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非凡行政区、澳门非凡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治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治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治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治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治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治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非凡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治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实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治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治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治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治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治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治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治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治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治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治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实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治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治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the Statistic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首次生效时间 1984年1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1996年5月15日 修订历史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同时废止 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什么是仲裁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则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和解的形式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处理: 1
赤道原则的概述 赤道原则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决定、评估和治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而确定的金融行业基准。它广泛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并发展成为行业惯例。 2003年6月,花旗银行(Citigroup)、巴克莱银行(Barclays)、荷兰银行(ABNAMRO)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West LB)等10家国际领先银行(分属7个国家)公布实行赤道原则(the Equator Principles,简称EPs);随后,汇丰银行(HSBC)、JP摩根(JP Morgan)、渣打银行(Standard Charted)和美洲银行(Bank of America)等世界知名金融机构也纷纷接受这些原则。截至2006年2月17日,实行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以下称赤道银行,equator banks)已有41家,还有许多正在观望。目前赤道银行的数量看似不多,但它们都是世界大型和特大型金融机构,在全球的业务量和影响巨大,截至2005年11月,当时35家赤道银行就占据全球项目融资总额的约90%;而且,它们中既有发达国家的成员,也有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它在全球五大洲100多个国家都设有营业机构。赤道原则在国际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第一次确立了国际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的最低行业标准,并成功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中。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家赤道银行,这与我国金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了解不多、理解不深、重视不够不无联系。事实上,中国银行业接受赤道原则可以促进金融和谐,当然,赤道原则移植到中国还需要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赤道原则产生的背景 赤道原则来自于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外部压力。内部来说,主要是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银行家等银行高层,他们非常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他们在董事会施加影响,认为应该高度重视环境与社会风险,以此降低金融风险。他们亲自参与企业社会责任内部政策的制订和实施,积极参加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培训,并要求把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共政策和政府报告等直接递交给他们,可以说,赤道原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动议,是一个投银行高层所好的成果。外部来说,压力主要来自于利益相关者、政府部门、多边金融组织、社会责任融资基金以及非政府组织,它们认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向重大项目提供资金时有责任评估、监督环境和社会影响。因此,许多银行把赤道原则视为向公众展示它们关注环境和社会问题的渠道,许多利益相关者做出投资决定时也考虑这些问题,这种倾向多见于“对社会负责”的基金但又不限于此。类似地,银行对社会负责可能也会影响雇员的满足感和去留。当然,从根本上说,是源于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大气候。 2002年10月,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在伦敦主持召开了一个由9个商业银行参加的会议,讨论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会上就以往项目中的案例因为环境或社会问题而引发争议,随后,花旗银行建议银行尽量制订一个框架来解决这些问题。最后决定在国际金融公司保全政策的基础之上创建一套项目融资中有关环境与社会风险的指南,这个指南就是赤道原则。2003年1月非政府组织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和可持续性的科勒维科什俄宣言》(Collevecchio Declaration),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希望金融机构遵守的6条原则,即可持续性、不伤害、负责任、问责度、透明度以及可持续市场和治理。这个宣言对赤道原则影响很大,后来实际上成了非政府组织衡量金融机构环境与社会问题的一个参考标准。2003年2月,发起银行公开赤道原则并向它们的利益相关者征询意见,然后,又根据这些意见做了修改。2003年6月,包括4家发起银行在内的10家国际大银行在华盛顿的国际金融公司总部正式公布接受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文件的框架与主要内容 赤道原则文件主要包括两部分,序言(preamble)和原则声明(statement of pnnciples)。序言部分主要对与赤道原则有关的问题作了简要说明,包括赤道原则出台的动因、宗旨、意义、目的以及赤道银行的一般承诺。原则声明部分列举了赤道银行做出融资决定时需依据的非凡条款和条件,共9条,即9项原则(赤道银行承诺只把贷款提供给符合这9个条件的项目)。 第1条规定了项目风险的分类依据,即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与社会审查标准而制定的内部指南(具体内容见该文件附件1)。第2条规定了A类项目和B类项目的环境评估要求,包括环境影响评估、社会影响评估和健康影响评估以及更深层次的要求。第3条规定了环境评估报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这是赤道原则的核心部分,共17项。这一条下面还有一个注释,规定环境评估要说明遵守东道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项目要求的许可以及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预防和减少污染指南,对于坐落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的项目还需进一步考虑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第4条规定了环境治理方案要求,适用对象是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内容是环境和社会风险的降低、行动方案、监控和治理以及计划表。第5条规定了向公众征询意见制度,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的借款人或第三方专家要用各种适当的方式向受项目影响的个人和团体,包括土著民族和当地的非政府组织,征求意见;环境评估报告或其摘要要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以当地语言和文化上合适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环境评估和环境治理方案要考虑公众的这些意见,对于A类项目还需独立的专家审查。第6~8条规定了有关借款人和贷款人关系的要求以及确保守约的机制。具体来说,第六条规定了借款人的约定事项:遵守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环境治理方案;定期提供由本单位职员或第三方专家预备的有关环境治理方案遵守情况的报告;在适当的情况下,还需定期提供根据商定的拆除方案拆除设施的报告。第7条规定了补充监督和报告服务,由贷款人聘请的独立环境专家提供。第8条规定了违约救济制度,假如借款人没有遵守环境和社会约定,赤道银行将会迫使借款人尽力寻求解决办法继续履行。第9条规定了赤道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总融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赤道原则的意义 赤道原则对于负责的银行业来说如同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第一次把项目融资中模糊的环境和社会标准明确化、具体化,使整个银行业的环境与社会标准得到了基本统一,有利于平整游戏场地,也有利于形成良性循环,提升整个行业的道德水准;对单个的银行来说,接受赤道原则有利于获取或维持好的声誉,保护市场份额,也有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对金融风险科学、准确的评估,同时也能减少项目的政治风险;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可以使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到实处,赤道银行客观上成为保护环境与社会的私家代理人,通过发挥金融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核心作用,可以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等达到真正的和谐。 赤道原则的国际实践 2003年6月以后,赤道原则就直接运用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大中型和特大型项目中,有些项目在是否符合赤道原则方面颇有争议,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如巴库—第比利斯—杰伊汉(Baku-Tbilisi-Ceyhan,简称BTC)输油管道工程、萨哈林(即库页岛)2号油气开发项目(the Sakhalin II oil and gas project)和印度的那马达大坝项目(the Narmada Dam projet)等。这三个项目是运用赤道原则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同时也是比较典型的案例。从赤道原则的融资实践中,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赤道原则的一些主要特点。 1.在赤道原则的运用过程中,赤道银行实际上成了环境和社会保护的民间代理人。一般来说,全球环境治理是国家通过签署、批准多边环境条约和协定并适用于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进行,而赤道原则中,环境和社会保护的义务主体是赤道银行,而不是国家,其依据是一个非凡的金融文件,而不是国际条约和协定。赤道银行通过督促项目的发起人和借款人,直接监督环境和社会标准在项目中的应用,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和环境的目的。赤道原则的应用只受项目融资这个条件的限制,而不受国界的限制。赤道银行的环境和社会保护行为与官方的行为相呼应,成为一支强大的民间力量。 2.在实践中,赤道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行业惯例。它不是一个国际条约,也还没有形成一个国际组织,接受这些原则的金融机构无需加盟,也无需签订协议,只需各自公布已经或将要建立与该原则一致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赤道原则的奠基者并不想创造一个银行集团或者一个封闭式的俱乐部,而是想建造一个有吸引力的“尽可能宽广的教堂”。赤道原则本身没有授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法律拘束力并不强。但它已经成为国际项目融资的社会和环境方面的行业标准和行业惯例。我国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治理工作的通知》等与项目融资有关的一系列环境与社会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吻合表明:赤道原则具有一种无形的威慑力,它使银行意识到这是一个不得不遵守的行业准则,它虽不具备法律条文的效力,但它具有约定俗成的无法抗拒的威力,谁忽视它就会感觉到在国际项目融资市场中步履艰难,甚至可能会被迫退出国际项目融资市场。 3.非政府组织是监督赤道原则实施的主要力量。非政府组织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西方国家的社会利益制衡机制中离不开非政府组织,它们的银行长期面临来自劳工、环保和人权非政府组织(NGO)的压力。有一些非政府组织甚至专门盯住银行业务活动。如Bank-Track就专门跟踪私营银行的运营和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Bank watch专门监视中欧和东欧地区的公款。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可以使银行逐步熟悉到假如不处理项目融资引发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就有可能威胁它们的业务。雨林行动网(RAN)抗议花旗银行向破坏热带雨林的活动提供资金就是典型的例子。因此,在赤道原则的起草过程中,银行不断与非政府组织磋商。在执行中,赤道原则更离不开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因为赤道原则是一套自愿性的指南,缺乏强制执行机制和机构,此时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尤为重要。在赤道原则的实施过程中,非政府组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非政府组织提出的异议,赤道银行要积极回应。由于非政府组织的反对,一些赤道银行不敢向有争议的项目融资,如印度的那马达大坝项目,有些非政府组织甚至还以项目违反东道国法律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BTC项目和萨哈林2号项目。 4.在实施过程中,赤道银行的中心工作是进行审慎性审核调查。首先,要审查是否是项目融资,因为赤道原则只适用于项目融资,而不适用于公司融资。其次,要审查分类是否准确,赤道银行用通用术语把项目分为A类、B类或C类(高、中、低环境或社会风险)。对A类和B类项目(高风险和中风险),借款人要完成一份(环境评估报告》,说明怎样解决在分类过程中确定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在完成了与当地有关利益相关者。进行适当磋商之后,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就必须完成以减轻污染与监控环境和社会风险为内容的《环境治理方案》。因而,第三步就是对《环境评估报告》、《环境治理方案》和贷款协议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如文件中的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恰当。主要审查这些文件是否充分考虑到环境与社会问题,是否违反了赤道原则。在审查时,不只限于发起人提供的材料和专家,要自己委派专家进行独立调查,核实得到的材料,以确定环境和社会风险系数。赤道原则虽然以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环境与社会政策为基础,但赤道银行不能对它们行使追索权,所以,即使赤道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及世界银行是同一项目的贷款主体也要各自进行审慎性审核调查。 中国银行业接受赤道原则的益处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界对环境和社会问题重视不够,有些银行和银行高层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环境和社会问题与银行业务相关,认为那是环保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事情。有记者描述了2001年国际金融公司(IFC)参股南京市商业银行前双方谈判的情形:“最让人感到意外的是,IFC项目组前来谈判时,第一项议程居然是‘环保’问题,要求南京市商业银行按照国际惯例出具《环保承诺函》,建立环境治理系统。这对于国内银行来讲无疑是一个新概念。IFC不仅要求提供两名负责‘环保’的官员,而且对其进行了专门培训。第一项谈判,IFC就为南京市商业银行上了生动的一课。其实,国际金融公司不仅为南京市商业银行上了生动的一课,同时也为中国的银行界上了生动的一课。中国的银行界应该熟悉到,关注环境与社会问题既是银行的社会责任,也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中国银行业应该从现在做起,尽早接受赤道原则,尤其是国家开发银行等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和中国银行等海外业务较多的国际性银行更应率先垂范,因为接受赤道原则可以促进金融的和谐发展。 第一,有利于国内银行加强全面风险治理和金融风险评级。银行面临的风险种类繁多,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就目前来说,全面风险框架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应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和环保等新型风险,法律和政策风险、声誉风险和政治风险等也应包括在内。长期以来,银行界对信用风险重视较多,对其他风险关注较少或根本就没有提及。其实,在所有的风险中,环保风险的风险级别越来越高。在项目融资中,假如环保有问题,该项目可能会停建或永远取消,也就是实行一票否决制。2005年1月国家环保总局刮起的“环保风暴”,一次性公布停建30个违法开工项目,总投资近1180亿元,其中仅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这一个项目,总投资就高达约446亿元,投资规模仅次于三峡工程。这些项目停建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这些大型或特大型项目的停建或取消对贷款银行的影响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第三项亦道原则规定环境评估报告要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可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这样,假如银行真正遵守了赤道原则,也可避免日后高昂的诉讼费用,减少法律风险,同时政府、公众,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减少,有利于降低政治风险。鉴于此,有些银行已经将环境风险治理纳入到审慎性审核调查程序中。赤道银行可以把遵守赤道原则视为一条纪律,这样将改进它们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治理程序从而有助于它们有资格适用内部评级法的准人标准。 第二,有利于国内银行获得或保持良好声誉,保护或增加市场份额。银行对自己的声誉非常重视,在对向什么项目融资这样的问题做出内部决定时有必要保护银行的公众形象。而且,银行的声誉与客户的声誉息息相关。项目发起人接受和执行环境、社会与人权高标准的能力决定了银行自身的声誉保护能力。银行熟悉到自身易受攻击性,在银行直接控制之外的客户行为可能对银行的声誉有负面影响,公众可能只批评客户,但也意味着对银行的批评。银行接受赤道原则也可以与它们的竞争对手划清界限,以便保护或增加它们的市场份额。银行必须相信,将来越来越多成熟的项目发起人将会选择赤道银行,因为赤道银行会承担更多的审慎性审核调查义务,这可能意味着项目将会招致利益相关者(包括当地政府)更少的批评,政治风险也会降低,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得到保障。有时候发起人并不真正需要项目融资,但是通过向这些金融机构借款,它们防范政治风险的能力将更强。实践中一些主要的发起人也因为这些原因开始青睐赤道银行。巴西的联合银行(Unibanco)宣称只有有利于国家发展,保护社会和环境的项目才会得到批准,它相信社会和环境问题将成为日后遴选项目的基本因素。 第三,有利于国内银行业设立行业标准,平整游戏场地。发起人更重视那些遵守赤道原则项目的利益,牵头行在它们的授权委托书中援引条款,规定假如因为该项目因没有遵守赤道原则而导致不恰当调整,就答应它们抽出安排的资金,那么银团贷款的时间和费用可能也会增加。许多发起人熟悉到创造一个更加统一的项目的社会与环境评估的基本原则有诸多裨益。每个银行在怎样执行赤道原则方面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方法方面的这些差异不是根本性的。而且其他赤道银行假如通过满足一家赤道银行的要求而接受它们的调查结果和建议,这可能会开发出一个更为广阔的银团贷款市场,。同样熟悉到平整游戏场地一般会提高标准,这样就会迫使游戏者在市场之外不会适用如此苛刻的评估标准。苏格兰银行的负责人肯定了赤道银行间这种前所未有的合作方式,赞扬了许多赤道银行帮助苏格兰银行快速地理解了赤道原则的要求。 第四,有利于银行界形成良性循环,促进可持续发展。赤道银行越来越相信一个良性循环正在形成,因为成熟的发起人为使项目顺利得到批准,避免政治和环保等风险,会尽量选择赤道银行,同时,熟悉到赤道原则的严格要求,也会给赤道银行带来评估更为科学全面的项目。同样地,作为银团贷款成功的一个先决条件,相信非赤道银行也会被迫适用赤道原则。实践中,一些成熟的发起人和非赤道银行接受了更加严格的社会和环境评估练习。可持续发展已为许多国家和国际金融公司等众多国际组织所承认,并将被公认为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赤道原则不仅适用于环境和社会法律不健全、不存在或者执行不力的司法管辖区,包括当地的法律制度常被IFC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代替了的司法管辖区,而且也适用于发展程度很高.,环境法律能完全得到强制执行的司法管辖区,以及赤道原则阐明的要求已经被理所当然运用的司法管辖区。 第五,有利于国内银行融人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中,参与国际金融规则的制订和修改。国内银行假如接受赤道原则,就和其他国际知名银行一样,成为赤道银行,这样就可以适用同样的规则惯例,一同参与国际项目的融资。因此,国内银行可以把赤道原则作为走向世界的一条捷径,趁此机会学习国际闻名银行先进的金融理念和治理经验,提升自己各方面的水准·,扩大自己在国际上的影响。规则的制定者必将是规则的受益者。发达国家往往利用自己强大的经济与政治实力,力图将它们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及规章制度推行到发展中国家,这种情况在国际事务中屡见不鲜。对此,发展中国家要不卑不亢,审时度势,该出手时就出手,选择适当时机介入可以获得更多利益;刻意回避只会使自己更加被动。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更应在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积极主动,发挥应有的作用。拿赤道原则来说,其发起银行中没有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因此发起银行在起草赤道原则文本的过程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明显考虑不够。如5000万美元的融资门槛问题,其实发展中国家的许多项目都是5000万美元以下。规定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才适用赤道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与环境保护力度不够。赤道原则还有许多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而且正值国际金融公司新的环境与社会政策出台之机,赤道原则正处于十字路口,其修改迫在眉睫,我国银行现在加入,还有机会参与规则的修改。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业应尽早接受道原则。目前越来越多的赤道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已经进入了国内银行业,如国际金融公司人股民生银行、南京商业银行、西安商业银行、上海银行等,汇丰银行人股上海银行,美国银行加盟建设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收购中国银行股权,花旗银行参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带来的不仅是资本、实力,而且是公司管治、风险治理、信息技术、财务治理、人力资源治理、个人银行业务,以及全球资金服务等经验、技术及公司成长之文化。果是赤道银行肯定会直接把赤道原则带到所参股的银行,或者把赤道原则的精神渗透到所参股银行的内部政策中。 赤道原则在中国实施的金融环境措施 金融生态环境从广义上讲,是指与金融业生存、发展具有互动关系的社会、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地理、人口等一切与金融业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方面,是金融业生存、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是指微观层面的金融环境,包括法律、社会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改革的进展及银企关系等方面的内容。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演变和发展,会通过改变金融业内部各种力量的对比状况而推动并决定着金融业发展规律的形成。具体到赤道原则,它要在中国得到真正实施,并有所发展,就需要改善中国的金融生态环境,包括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 (一)预备工作 一般来说,某个银行承诺接受赤道原则后,会有6个月左右的过渡期,做一些必要的前期预备工作。这些工作也是实行赤道原则的前提条件。 首先,应该在银行内部设立相关组织。在银行内部设立环境与社会部或者环境与社会发展部,专门负责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和防范以及处理融资中的其他环境与社会问题。最好设置履规顾问/检查员(CAO)办公室,或者配备几名检查员,以便在违反赤道原则的情况下,接受第三方的投诉并提供补救措施,这样可以提高透明度和问责度;或者成立一个独立委员会,专门调查违反环境标准的指控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媒体投诉;或者扩充公关部门的职能,使其了解项目融资业务的性质和含义,并赋予其全面调查和解释相关问题或者对指控辩驳的权力。 其次,招聘熟知赤道原则的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专职人员可以是专门负责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以及组织、协调等行政工作的专业人员,也可以包括那些既懂赤道原则,又懂其他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兼职人员通常是环境与社会问题专家,他们组成专家组或专家库,充当外部顾问,审查支撑赤道原则的规则、政策和程序,并对实践提供持续性的指导,需要时提出某一方面的专业意见和建议,他们独立于项目发起人聘请的顾问。 再次,把赤道原则转化为银行的内部政策。赤道原则的文本篇幅不长,只是对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问题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因此,要想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赤道银行就需根据本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细化,编写成如《赤道原则指南》和《赤道原则内部程序》等文件,如JP摩根就出版了绿色投资指南(共10页,内容包括气候变化、可持续林业以及非法采伐和自然栖息地的保护等)。赤道原则文本结尾也指出:“接受的机构把这些原则视为一个发展其独立的内部实践和政策的框架”。当然;在转换过程中,内部政策可以高于赤道原则的标准,如规定赤道原则也可适用于项目融资额低于5000万美元的项目,甚至还可规定赤道原则不仅适用于项目融资,还适用于公司融资。但绝对不能打破底线,如不能排除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融资项目的适用。 最后,培训与宣传。银行负责人有可能参加国际金融公司直接或间接组织的培训,普通的职员一般会接受银行内部的培训。培训人员的范围可大可小,但与赤道原则的运用、解释和具体实施有关的专业人员不能排除在外,如信贷、法律、项目融资、商务和并购等部门的代表。培训前要预备具体的培训计划和培训资料,培训资料主要是根据赤道原则改编的《赤道原则指南》和《赤道原则内部程序》等。课程可分为初级和高级,运用集中授课和在线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采用讲授和案例学习等方法。除了培训银行职员外,还可以培训项目发起人和项目经理等人员,使他们真正理解赤道原则,并学会正确编写和实施环境评估报告(EA)和环境治理方案(KMP),减少银行日后审查的难度。 (二)中心工作 赤道原则进入正式实施阶段,借款人有几件必须做的工作:一是要根据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的不同把项目分为A、B、C三类;二是对A类和B类项目必须完成环境评估,提交环境评估报告;三是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要提交环境治理方案(KMP)来说明如何降低和监督环境及社会风险。在此前后,银行的中心工作实际上就是履行审慎性审核调查义务,主要包括如下3项: 第一,审查项目的分类是否准确。银行可以与项目发起人及其法律、金融和技术顾问一道,采取预防性或保护性的方法对项目进行分类。值得注重的是,银行要依靠自己的筛选程序和自己的法律和技术专家的意见对项目分类的适当性进行评估,而不是只依靠发起人或其他人接受的分类标准。在审查时,要尽量避免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前后分类不一致的现象。还要非凡注重那些很难区分类型的项目,如有些项目,看起来既可以划入A类,也可以划入B类,具体操作时要非凡谨慎。 第二,对所有的报告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形式方面,要审查借款人、发起人或与项目有关的第三人撰写的或委托制作的所有重要的社会和环境报告的适当性,如公众咨询和建议的范围、结果和程度以及采用的方法;所有的报告已经全部向贷款人或者它们的技术顾问公开;代表借款人预备或审查这些报告的人员有合格的资历和足够的经验。银行还应该询问借款人的顾问如何满足赤道原则执行要求的权利。实质方面,主要是审查环境评估报告和环境治理方案的内容。赤道原则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包括的17项内容(u,同时,还要审查是否符合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预防与减轻污染指南。对位于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中的项目,还要审查借款人在环境评估中是否考虑到了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对于环境治理方案,主要是审查降低、监督和治理风险的行动计划是否可行,时间表是否合理。 第三,审查贷款文件。由于赤道原则的影响,项目贷款文件也会有所变化,主要是一些条款变更或增加,银行必须认真审查。如赤道原则的定义是按照签订协议时的规定,还是随着赤道原则的修改而变化,双方都要协商一致。先决条件条款应该包括:借款人的环境陈述与保证是真实准确的证实书;政府机构颁发的授权书和批准书的副本;所有环境咨询报告和其他报告的收据;项目建设期内环境治理方案的收据等。陈述与保证条款中应增加如下非凡条款:借款人已经向贷款人提供了全部占有或控制的有关社会和环境问题的报告和重大信息;没有环境和社会诉讼请求启动或威胁着借款人;借款人已经依照环境治理方案和环境法律以及贷款人的环境与社会政策和指南进行开发、建造、运营(如可使用)和维护该项目;借款人已设置了健全的外部检验系统和程序来记录、报告和答复申诉和投诉。除了一般保证条款外,还应该拟订一个非凡的保证条款,要求借款人在各方面遵守(或尽力遵守)环境治理方案和环境社会法律以及贷款人的环境社会政策与指南。违约事件条款要包括未履行环境事务承诺的非凡的违约事件。另外,还要审查贷款文件与环境治理方案是否一致;披露客户秘密和法律责任和免责情形;没有把社会和环境信息报告给执法部门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的信息披露和处理程序;是否聘请了独立的专家来评估和监督项目等。 (三)外联工作 无论是预备工作还是中心工作,都是从银行内部着手,为的是改善内部金融生态环境;除此之外,还应该从银行外部做一些工作,以改善外部金融生态环境。主要是处理好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包括宣传、对话、公开咨询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利益相关者并不能完全准确地理解银行业务的性质,因此,赤道银行就必须向利益相关者,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解释一些要害问题,如赤道原则的主要问题;有限追索权项目融资的性质;借款人作为非凡目的工具(SPV)的使用;银团贷款中发起人、牵头行和参与行之间的关系;银团贷款的机制;贷款约定事项的执行程序。应当把这些问题编成一个指南挂在赤道原则和赤道银行的网站上。 第二,要加强与发起人、非政府组织、国家机关、银行业协会、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对话。贷款银团中的牵头行和作为财务顾问的赤道银行应该在项目周期内尽快于发起人就赤道原则问题开展对话。赤道银行应当定期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讨论与赤道原则及其实施有关的一般和非凡问题。这就需要尽快识别利益相关者以发现项目中的潜在问题。在这期间,非凡要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对话,因为非政府组织是监督赤道原则实施的主要力量,它们可以运用自己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影响融资活动,可能对银行产生负面影响。国家机关中除了要加强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话外,也不能忽视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如JP摩根曾经公布,它将游说白宫接受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政策。因此,对中国的银行来说,也可以提出立法建议,增设贷款人应有的注重义务,因为根据赤道原则,赤道银行必须承担这一义务,但非赤道银行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可以不必遵守,这就增加了赤道银行的风险和成本,导致不公平竞争。另外,还要加强与银行业协会的对话。中国的银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行业自律性组织,2000年5月才成立,发展较快,尤其是2005年10月,中国银行业协会40位会员银行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自律公约》以及《维权公约》,标志着中国银行业自律机制基本形成。赤道原则作为一个自愿性指南离不开银行业协会的监督和协调。另外,对媒体的作用不可忽视,因为它们可以对赤道原则正面宣传,也可能有负面影响,这就需要与它们交流与沟通,通过它们正面引导公众。 第三,要完善征询公众意见制度。具体包括: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的借款人或第三方专家要用各种适当的方式向受项目影响的个人和团体,包括土著民族和当地的非政府组织征求意见;环境评估报告或其摘要要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以当地语言和文化上合适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环境评估和环境治理方案要考虑公众的这些意见,要更为全面的对待这一要求,包括把它作为一种计划和治理工具使用。,第四,要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一般信息披露和环境治理方案的披露。在保护客户秘密的前提下,赤道银行应当在它们的企业社会责任年报中披露一些信息,如当年积极考虑的赤道原则项目的数量,包括作为财务顾问、牵头行和贷款行的项目;每一个部门和每一种类型的项目的数量;贷款人接受和拒绝的项目;银行没有严格运用国际金融公司保全政策的情形和原因等。赤道银行一般的信息披露中几乎没有失去什么但却能得到许多。而且,赤道原则对A类项目也要求发起人提供一个公众咨询和信息披露计划。赤道银行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在它们的网站上公开环境治理方案,并坚持要求发起人遵照执行。
什么是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行政调解的内容 行政调解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方式、手段的原因在于行政调解在三个维度上实现了和谐: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遵守法律本身实现的和谐和监督法律实施实现的和谐;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内在的和谐。总之,行政调解是全方位的“三和谐”。 首先,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1)与法院诉讼相比,行政调解不需要烦琐的手续,即时性也很强,无论是达成协议还是达不成协议而转到诉讼程序,效率都非常高。 (2)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当事人的总体花费与法院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行政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参与为其必要条件,既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于减少以后的执法成本。 同时,行政调解的内容、方式和调解结果,都要以合法为基础。而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讲——即使是国王也不能对经济规律发号施令——从终极意义上讲,本身就是对和谐社会的体现和保障。因此,行政调解的过程,作为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蕴涵和追求的和谐得以实施的过程。 其次,行政调解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1)行政调解是在民主协商与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体现了民主管理与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自愿原则的有机结合,同时亦能发挥与命令式的行政行为相同的作用。 (2)通过做耐心、细致、全面、具体的调解工作,可以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踏实认真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工作形象,发扬为人民群众服务的精神,并由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进一步建立人民群众同政府密切融洽、协调、信赖的关系。 (3)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听从行政机关正确有益的劝导说服,化解纠纷,解决矛盾。这样,它便不同于单纯按法律规定被动维持秩序的行政行为,因为它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对纠份的解决,又进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层次上采用积极主动的方式,创立一种既为法律所允许、又为当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认可和赞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会关系,促使行政机关在更加全面彻底的意义上履行自己的职责。 同时,行政调解的过程也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针对是否依法自愿和是否依法调解的相互监督过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蕴涵和追求社会和谐,因此,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法律的和谐价值和追求。 最后,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的和谐。 社会冲突的不同激烈程度决定了其解决机制必然分为层级不同的体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并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因此,将激烈程度相当轻微的社会冲突纳入至行政调解范围之内,而将其他激烈的社会冲突纳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畴之列,在实现节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源目的的同时,既保障了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实现了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内在的协调。 行政调解的种类 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种类很多。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调解有这样几类: (一)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国基层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这项工作主要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进行。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还要亲自调解大量的纠纷。 (二)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约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间和个体工商户,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三)公安机关的调解。 我国治安处罚条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是法律法规授予公安机关调解的权利,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四)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该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婚姻家庭的正常发展。 相关条目 法院调解 人民调解 仲裁调解
概述 《证券发行与承销治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ies Issuance and Underwriting 首次生效时间 2006年9月19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9月11日 修订历史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同时废止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治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 《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 《关于果断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 《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 《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本法规当前有效 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治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治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治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猜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治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治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具体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猜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猜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猜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治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果断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治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治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治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治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治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治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治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预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治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治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治理规则、风险治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实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猜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治理和使用风险预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预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预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预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治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外汇治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治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治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治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治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治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治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治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治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治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治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预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治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治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给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给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对供给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治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建立监督治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治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猜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治理和使用风险预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答应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答应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治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治理和使用风险预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给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公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治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治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治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九十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治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