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Regulation on National Economic Census 首次生效时间 2004年9月5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4年9月5日 修订历史 2004年9月5日国务院第415号发布 同时废止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治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经营治理。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高级治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治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治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治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五章 公司的经营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治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资产处置治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治理部门。 第六章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经仲裁庭调解,上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外,也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调解的作用 (1)调解是一种仲裁活动,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的活动,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案件,也可能调解不成。 (2)调解是一种解决争议案件的方式,即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后,该争议就得到了终局的处理。 仲裁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合法原则。 仲裁调解书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首部。在调解书的首部,主要写明仲裁调解书的标题、案件的编号及年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正文。正文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应写明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3)尾部。主要写明调解书的份数,由仲裁员签名,由合议庭主持调解的,依次由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此外,还应当记载调解书制作的年月日。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注意的是,调解书与裁决书虽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时生效上却不同。裁决书作出即生效;调解书则并非作出后马上生效,而是要待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收,也就是说,既不是一方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使仲裁程序终结。调解书一经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机构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是调解书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2)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这是调解书在实体上的法律后果。(3)当事人不得再行申请仲裁或起诉。调解书的生效表明当事人已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依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4)任何机关或组织都要在重新处理该案方面受调解书约束。也就是说,对于仲裁机构出具了调解书的争议,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再做处理。这也是一裁终局原则的要求。(5)其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根据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注意的是,既然调解书须经签收后生效,调解书一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签收之前应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表明调解不成,依仲裁法的规定,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直接裁决即可。因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而使调解无效时,仲裁庭可以直接裁决,而不必再进行仲裁程序,以免久调不决,这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参考文献 仲裁和解 仲裁裁决
什么是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借鉴。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首次生效时间 2007年7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10月31日 修订历史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时废止本法规当前有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治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治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治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非凡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实;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预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预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预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治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治理、现金治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治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非凡行政区、澳门非凡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治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什么是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当前人民调解的工作方针 当前,人民调解的工作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它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要及时有效地调处; 二是以防矛盾激化为重点; 三是根据纠纷发生的规律、特点,有针对性地预防; 四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化解纠纷。 怎样做好调解工作 (1)思想上重视,是贯彻人民调解工作方针的首要环节,是搞好预防的前提和基础。 (2)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水平,是调解协议有效的保证。 (3)掌握调解技巧,是调解工作性质的客观要求。 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1)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 Ⅰ、受理纠纷; Ⅱ、调解准备 Ⅲ、进行调解 Ⅳ、达成协议 Ⅴ、调解结束 (2)调解方法 调解方式有: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 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仅仅是消极被动地排解纠纷,而应注意调防结合,主动积极地预防、减少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2)人民调解员 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为人公正;(二)联系群众;(三)热心调解工作;(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五)成年公民。" 《条例》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 (3)司法助理员 《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基层人民政府是乡、镇,设司法助理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具体办法是吸收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指导分析案件,总结交流经验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原则有哪些? 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有三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原则 即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依法原则主要表现为: 1.受理和调解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调解纠纷要以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作为辨别是非的标准; 3.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自愿平等原则 《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采取任何强迫措施。这一规定即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表现为: 1.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时,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前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调解委员会不能强迫调解。 2.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 3.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必须双方同意。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经未以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组建?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村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超过法定参选人数一半以上的,方可当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从人民调解员中选举产生,也可以从符合人民调解员条件的村委会的委员中产生。调委会主任从当选的委员中产生,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中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每届任期三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条件是什么? 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有具体的要求。 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公民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应当由该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其形式有几种? 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公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其形式有:一是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制成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有效应具备哪些条件? (1)当事人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 (2)正确反映当事人意志,不得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有效。 相关条目 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 仲裁调解
什么是未决仲裁 未决仲裁是指企业涉及尚未判决的诉讼案件、原告提出有赔偿要求的待决事项。这是因为,如果企业胜诉,将不负有任何责任;但若企业败诉,则负有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的责任。即一旦有待决的对方提出的索赔事项时,企业即应视为一项或有负债。 即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正在进行未作最后判决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的最后判决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诉讼尚未结束,法院未作最后判决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 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会计处理原则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应当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情况。未决诉讼,使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尚未确定,存在着或有收益或者或有损失,这些都涉及到单位的资产问题。为此,要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其未决诉讼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以使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充分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至于如何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说明,这就要求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规定。 一般来讲,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第一,或有事项的性质; 第二,影响或有事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因素; 第三,或有损失和或有收益的金额。如果无法估计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数额,应当说明不能作出估计的原因。 举例: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财务会计处理[1] 例:ABC公司1999年10月12日向A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00年11月银行向法院起诉,截止2000年12月31日,法院尚未对A银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 分析:如无特殊情况,ABC公司要败诉。因此,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支付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假定估计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为10—16万元之间,其中对方的诉讼费2万元。根据准则规定,ABC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金额=(10+16)/2=13(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 营业外支出——罚息支出 11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130000 同时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本公司欠A银行贷款于2000年12月12日到期,到期本金和利息110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尚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A银行起诉本公司,除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要求支付诉讼费及罚息等费用。由于以上情况,本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了一项负债13万元。目前,法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审理。 例:1999年11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互相担保协议,而成为相关诉讼的第二被告。截止2000年12月31日,诉讼尚未进行判决。但是,由于B公司经营困难,A公司很可能要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据统计,A公司承担还款金额2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60%,而承担还款金额1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40%。另A公司需承担诉讼费20万元。 在此例中,A公司因连带责任而承担了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或有事项”的规定,A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2000万元(最可能发生金额),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0 营业外支出——赔偿支出 2000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20200000 同时,会计报表披露如下: B公司借款逾期未还被某银行起诉。由于与B公司签有互相担保协议,本公司因此负有连带责任。2000年12月31日,本公司为此确认了一项负债,金额2020万元。目前,相关的诉讼正在审理当中。 相关条目 未决诉讼 或有负债 参考文献 ↑ 田逢春.谈谈或有负债的核算与披露.财税与会计.2001年8期